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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8號 原 告 李秀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GGH5174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航 路北上(台10乙線2.5公里處)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 照相式)測得時速51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製開第GGH517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6月8日,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於113年8月14日 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之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於113年10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 8-GGH517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由東往西速限為時速40公里,由西往東卻是時速50 公里,為何同一路段會有兩種不同的速限。況台10乙線人車 稀少、路又寬敞,速限為時速40公里非常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7942號函 檢附之採證照片及警52設置位置照片顯示,警52標誌及限速 40公里標誌牌設置在警方執勤地點上游110公尺處路燈燈桿 上,又警方測速取照時,其測速距離達82.8公尺,係警52標 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達192.8公尺,又警52標誌與限速40公里 標誌牌其圖像清晰且未遭遮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前方常 有測速取締照片,應注意行車速度。係本件符合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其 所取得之數據堪值信賴,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限速40公里 路段,時速達51公里,超速11公里,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0 條之要件,原告違規事實明顯,應受處罰。  ⒉原告稱違規路段東西向設置不同速限云云,似為主張標誌不 清。然原告應就速限標誌設置不清之利己主張提出證明,而 非空言指摘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況查Google街景圖顯示,中 航路二段西往東方向(即清水國際機場,近臺中市○○○○○○○○ ○設○○○00○里號誌牌,並無如原告所指稱東西向限速不同之 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中市 警清分交字第113003794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警52 」及「限5」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測速採證地點現場照片、 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8月 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97061號函、原處分寄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51至69)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北上(台10乙線2.5公里 處)時,經舉發機關以設置於該處之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 )測得其行車時速51公里,超速11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79 42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警52」及「限5」標誌設 置位置照片、測速採證地點現場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射 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 。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 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 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確無疑問。  ⒉復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   頁),本件「警52」標誌係由舉發機關固定於中航路二段30 6號前路燈燈桿上,且設置於員警執勤地點前方約110公尺處 ,再加上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尾之測距為 82.8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超速地點之距 離為192.8公尺。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警52」標誌 及速限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 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 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則本件雷射測 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51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 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東西向設置之速限不同,且台10乙線道 路寬敞、人車稀少,卻限速最高時速40公里,非常不合理等 語,惟觀之卷附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台10 乙線西往東方向之速限亦為限速最高時速40公里,與台10乙 線東往西方向並無不同,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縱原告認 系爭路段因道路寬敞、人車稀少而僅限速最高時速40公里並 不合理,該限速標誌設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 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 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 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 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 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958-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王俊傑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至3)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 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亦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5號、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6號裁決,嗣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併請求撤銷被告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裁決、113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CW0000000號裁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當庭表示無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APJ-99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路口闖紅燈」等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各該 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附表編號1、2部分,當時系爭車輛確實有開燈,檢舉人係 因不滿原告而一直逼車,致原告須向右行駛至右線車道, 無法順利往左行駛下交流道。且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 路段)前方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原告看到 路牌後反應不及才會突然變換車道。被告就原告同一時段 內之行為施以2次處罰實屬不法,何況檢舉人所用之錄影 設備是專為剪接影片使用,其所錄製檢舉影像之真實性存 有疑義,被告以此作為裁罰之唯一依據,亦有違誤。   ⒉附表編號3部分,當時天色陰暗不清,因原告為身心障礙者 ,無法清楚辨識道路,何況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處所 )前方並未設置限速標誌,原告並非故意超速,應不構成 違章。且被告既已於違規事實發生前幾個小時對原告製開 超速罰單,則本件應可寬諒原告,予以免罰。   ⒊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係因急性膽囊炎發作,為了能儘速至 醫院急救,才會不得已闖紅燈,依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免予 處罰。   ⒋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附表編號1、2部分,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行 駛時,車尾處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雖其左側車輪一開始 有進入中線車道,惟嗣後又立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過 程中行跡亦搖晃、不穩,未筆直前行。當時系爭車輛有數 次得變換車道之機會,惟原告仍保持直行,客觀上已致其 他用路人無法預測其動向,而有礙於交通安全、秩序。最 終駛至圓山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原告竟跨越槽化線、變 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向外側車道,如此亦將提升追撞事故 發生之風險,違規事實均屬明確。   ⒉附表編號3部分,依舉發資料,系爭處所前方約100公尺至1 60公尺間,設有「警52」、「限速40公里」之告示牌,且 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檢定合格 之科學儀器測得為每小時56公里,而已超速16公里,違規 事實亦甚為明確。   ⒊附表編號4部分,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當時係在交通號誌 燈號為紅燈時,逕自超過停止線而駛越系爭路口進入銜接 路段,自構成闖紅燈之違規。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未記載 確切之就診時間,難認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具關連性, 其主張得以緊急避難之規定免罰,並不可採。   ⒋聲明:⑴⒈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⒊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 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 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⒋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㈣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百元以上3600百元以下罰鍰。」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㈥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0款至第16款… (四)第40條。(五)第42條。…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現行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至4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5199 號函、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8444號函、舉 發照片、有效日期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 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321號函、113年4月17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9626號函、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23087623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2部分:   ⒈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略為:「系爭車輛之車尾自螢幕時間16:14:42 至16:16:05處,均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縱使左側之中 線車道有足夠之空間得供其駛入,其仍繼續行駛在外側車 道。其後系爭車輛在螢幕時間16:16:08處,跨越劃設於 路面上之槽化線,向左變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上路段之外 側車道。」(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⒉依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反面言之,如非變換車道時,即不得使用方向燈。 蓋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 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 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 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 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反之,如非即將變換車 道,而長時間持續顯示方向燈,恐導致周邊車輛誤解其行 車動態,而做出與預期相反之行車反應,輕則阻礙交通順 暢通行,重則恐因無謂之防衛駕駛而肇致交通事故。是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包括「應使用而未使用 」及「不應使用而使用」二種違規行為態樣。   ⒊本件依上勘驗結果,原告自當日時間16:14:42時起即開 啟左側方向燈,直至16:16:05時仍持續顯示,期間達83 秒,依高速公路一般最低限速每小時60公里計算,行駛距 離已超過1383公尺,可見原告並非有即時變換車道之行為 ,但在如此長距離持續顯示方向燈,卻足以造成周邊車輛 誤會其行車動態,而採取不適當之行車反應作為,不僅阻 礙交通順暢,亦有無謂事故發生之可能,則其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雖原告主張係遭後方車 輛逼車,且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才會反應 不及而未開啟方向燈。然所謂遭逼車一節,與本院勘驗行 車影像結果不合,且此與原告變換車道應如何使用方向燈 之判斷無直接關連。何況系爭路段前方為圓山交流道出口 匝道,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是高速公路劃設穿越 虛線之車道,無論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前揭車道,或由前揭 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均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依勘 驗影像,系爭路段地面近匝道出口處,已有劃設穿越虛線 ,已明確提示前方為出口匝道,供駕駛人因應決定是否變 換車道,是原告主張無設置出口提示標誌云云,顯不可採 。   ⒋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 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 原則」。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 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 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 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本件原告雖另 主張,附表編號1、2之違規時段相同,不能為2次處罰。 惟查,依勘驗結果,附表編號1之違規時間為16:14:42 時起至16:16:05時之區間,乃非變換車道時而持續顯示 方向燈之違規;而附表編號2之違規時間,為16:16:08 ,乃已進入出口匝道而突然跨越槽化線駛入主線車道,二 者之違規時間雖然密接,但仍有先後之分,且違規行為態 樣並不相同,尚不能認為係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 從而被告分別處罰,尚無違誤,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 則。   ⒌本件採證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該 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而後儲存紀錄,僅係單純呈現客觀事 實之狀態,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足以證明其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該行 車紀錄器係專供用以剪接影片使用,真實性存有疑義云云 ,自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該照片 之上方顯示:「日期:2023/09/11、…速限:40km/h、時 間:01:03:57…、車速:056km/h、證號:JOGA0000000A 、地點:瑞芳區台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且該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於111年12 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 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 堪認定。   ⒉又系爭處所前方約100至160公尺間,設有牌面清晰、未遭 樹木或欄杆遮蔽之「警52」標誌,上方並有限速每小時40 公里之標誌,其測距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執法規定 ,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9至130頁)。原告 主張未設置限速標誌,且天色昏暗,因有身心障礙,不能 看清辨識道路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稱同一處所幾小時 前已遭製開超速罰單,本件時間密接,應可免罰云云,然 其違規時間既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並無得以免罰之法 律上依據,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經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6頁),系爭車輛在其 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 後直行前進,其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⒉原告對於闖紅燈之事實固無爭執,但強調當時急性膽囊炎 發作,為避免緊急危難,屬不得已之情況等語,並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佐證(見 本院卷第339、340頁)。然核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因急性 膽囊炎急診住院之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於同年00月00 日出院,另同年11月7日係因急性膽囊炎之病症而前去門 診治療,可知本件違規時間即112年11月7日並非因有急症 而有急診之需求。且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 」行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 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身體不適,如確屬緊急 ,平穩駕車恐有困難,然原告未選擇靠邊暫停,尋求相關 單位救護,反而以闖紅燈之方式行車,顯然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地,自不 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尚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㈤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裁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 適法,其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AA403715 1月4日 國道1號北向24公里處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9月24日16時15分許 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8-ZAA403716 國道1號北向23.3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8-CW0000000 1月15日 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往瑞芳方向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9月11日1時3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8-A00000000 1月4日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 11月7日15時41分許 第5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原記點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已自行撤銷)

2024-12-31

TCTA-113-交-14-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9號 原 告 蘇保嘉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 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 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係於11 2年12月15日寄送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街之戶籍地 (亦為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地址)後由受雇人收受;另於11 2年12月19日增寄送而寄存送達於原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 英街之通訊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車籍登記通訊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81、253、321、339、353頁),參照前揭說明,原處 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細繹原處分內容,均已於附記一明 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 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 誤認之情事,原告收受原處分後若有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 起,於30日內提起訴訟。又原處分送達之原告住居所分別位 於臺中市大里區、南屯區,前者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 日起算,因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經扣除後起訴期間 至113年1月17日屆滿;後者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 算,依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並無在途期間,是起訴期間於113 年1月1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已將牌號BCT-51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典當而交付他人,且附表所載通行日期其均不在國內,故 原處分皆應撤銷云云。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系爭車輛自108年1 0月29日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25頁),原告既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倘認為應歸責該實際駕駛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 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未能於期限內申請轉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不論其交付原因是否因典當系爭車輛而生,均不影響逾 期未申請歸責他人而應依法受罰之結果。 2、另查原告固係於000年0月0日出境,殆於113年5月24日始入 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是以原處分送達時原告並未在 國內。然戶籍地係推定設籍人住居所之所在,為其法定之生 活中心,自應處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 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 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 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而關於行政程序法 第73條之受僱人之定義亦應為同一解釋。原告雖於109年2月 22日另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增設臺中市南屯區 大英街住處為通訊地址,原處分亦有寄存送達該處,業如前 述。準此,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與通訊地址,原告 在國內設有住居所,其出國致未能收受,乃係歸責於己之事 由,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除違規行為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 張非可採信。 四、結論:本件起訴顯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序號 通行日 違規日期(逾期未繳納費用翌日) 違規地點 裁決書文號 備註 1 111年10月29日 112年1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19596號 2 111年10月31日 112年1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南投服務區230.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16978號 3 111年11月1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3773號 4 111年11月3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中興-南投226.1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4172號 5 111年11月4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南投230.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4215號 6 111年11月5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5153號 7 111年11月10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7606號 8 111年11月12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4260號 9 111年11月14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5389號 10 111年11月15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中興-南投226.1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2061號 11 111年11月16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8902號 12 111年11月18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0361號 13 111年11月19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1756號 14 111年11月20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9621號 15 111年11月21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南投服務區230.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4027號 16 111年11月27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竹山-名間241.5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9728號 17 111年11月28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2502號 18 111年11月29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8863號 19 111年12月1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8394號 20 111年12月2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0087號 21 111年12月3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6428號 22 111年12月6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0035號 23 111年12月7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6853號 24 111年12月10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南投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0017號 25 111年12月11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9668號 26 111年12月12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6869號 27 111年12月13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南投服務區230.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8482號 28 111年12月15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5853號 29 111年12月17日 112年3月11日 國道3號名間-南投服務區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1143號 裁決書誤載通行日為違規日期 30 111年12月18日 112年3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4295號 裁決書誤載通行日為違規日期 31 111年12月29日 112年3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0843號 裁決書誤載通行日為違規日期 32 111年12月31日 112年3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1721號 裁決書誤載通行日為違規日期 33 112年1月1日 112年3月26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51328號

2024-12-30

TCTA-113-交-53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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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謝富昇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6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G8SB001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當場予以攔停,並對原告掣開第G8SB00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乃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8SB00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超過1個車道寬(3公尺)之距離,未達取締標準,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顯示,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行近無交通 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時,除應減速慢行外,尚應注意車前 狀況,原告與行人間並無足以遮蔽視野之障礙物阻隔,應能 察覺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竟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未待行人允許原告優先通過,竟 自行人行進方向前方穿梭而過,其行為對道路上最弱勢之行 人足生危險,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 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 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影像擷取畫面 、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 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4203號函、被告112年12月12日 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6418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至59、63至73頁 ),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尚難認 有據,其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 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 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⒊觀諸採證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與其左側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尚距2條白色枕木紋線及3個間隔以上之距離;且細觀採證影像擷取畫面內容可知,本件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間隔距離為白色枕木紋實線之2倍,則依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白色枕木紋實線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間隔為80公分),即可推算出系爭車輛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尚距3.2公尺以上之距離,已超過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本件行人穿越道,於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與行人行進方向尚距3.2公尺以上之距離,顯大於1個車道寬,自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取締基準;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洵堪採信。 ⒋從而,原告之駕駛行為既不符合舉發機關所主張之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基準,被告主張原告之駕 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被告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7

TCTA-113-交-2-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旭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 路與福星路654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 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8日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 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9日製開第GGH42670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 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16日中市 裁字第68-GGH4267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 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見本院卷第8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112至11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福星路往福星路654巷方向行駛,尚未進入系 爭路口時,已可見到一名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行人 )向前行走一步至福星路與福星路654巷交岔路口北側之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6條白枕木紋線 上,並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系 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其與甲行人間並無任何人、 車或其他障礙物,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視野應可清楚看到甲 行人,但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仍繼續向前行駛,且於其前懸 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系爭車輛之車身與甲行人間不足 1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嗣 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及檢舉人車輛暫停禮讓後,甲 行人始繼續向前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 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 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甲行人有點頭要禮讓車輛先行云云。惟經本院勘 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 第103至106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福星路往福星路 654巷方向行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時,已可見甲行人向前 行走一步至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欲通 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直至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甲行人逕自 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為止,甲行人一直持續望向系爭車輛來 車方向欲找時機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見到甲行人有點 頭示意欲讓車輛先行之情形,原告主張甲行人有禮讓車輛先 行之意,已難採信。況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 然原告見甲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卻未予停讓,更搶先 自甲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其不讓甲行人先行之意圖甚明 ;縱使甲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 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 ,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 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559-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8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嘉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一段與山西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山西路二段之行人即訴外人林貴財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人有第44條第2項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5至135、148至149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沿崇德八路一段北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至山西路二段;此時訴外人已行走於系爭路口之西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原告視線前方雖有陽光,但依其視野應可清楚看到訴外人;然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且為搶先直行車輛左轉,反而加速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致其左側車頭直接撞擊訴外人之右腿,訴外人隨即重摔於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事發時日照強烈且訴外人位在其視線死角,致其未發現訴外人而肇事,其並非故意碰撞行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0至134、149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準備左轉山西路二段,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已在系爭車輛左前方、正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依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角度並無不能看見訴外人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為搶先直行車輛左轉,加速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因而碰撞訴外人致其受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 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 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肇事情節、過失比例, 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 處罰;雖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 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故 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過失情節輕重即吊扣其駕照1年有違比例原則云 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8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5號 原 告 魏肇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中市裁字第68-1AP6004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在捷 運劍潭站橋下機車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停車位 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 發,對原告製開北市交停字第1AP600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 1AP6004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係機車停車場,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範適用之範圍,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另依系爭 地點入口處所設置之告示牌之規範內容,對違反停車場使用 方法之車輛,得依法取締,而所謂得逕予取締應限於將該車 輛移置至適當處所及請求車主負擔移置費、保管費、其他衍 生費用,並不包含直接適用道交條例違規與舉發之規範。又 系爭地點在性質上應適用停車場法為適當,而停車場法並無 授權行政機關得對違規車輛進行裁罰,亦未規範在停車場內 停放車輛於標線外之違規行為。被告逕以交通部之函示,將 系爭地點之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認有道交條例之適用, 已擴張解釋法律定義,且對人民造成不利之影響,已違反法 律優位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其依該函示所作出之裁罰處 分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48060號函,公私立路外停 車場以內部管理規定,訂定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之規定, 且不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者,始不符合「道交條例」所稱之 「道路」範圍。  ㈡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官網所示,捷運劍潭站橋下機車停 車場為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另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l1 2年1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可知,捷運劍潭 站橋下機車停車場並未對使用人有任何之限制,且停車繳費 單以委託人工方式開單。顯然違規地點並未以管理規定或其 他方式阻隔用路人進、出或停放車輛,是依上開交通部函示 意旨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違規地點未對使用人資格 加以限制,且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乃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自有「道交條例」之適用。 ㈢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其 位置應依規定,且不以是否造成通行之危害程度為要件。經 審視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車輛停 車格線外,其違規停車行為佔據道路,足以妨礙公眾通行, 致生阻礙他用路人之用路權,係原告停放車輛,其停放位置 不依規定,無論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之程度為何,仍該當道 交條例第56條第l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車 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 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15款:「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 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是 否屬於道路一節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路外公共 停車場查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12月25日北市停 營字第11231444731號公告、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被告113年6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67897號函、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6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71252號函 、被告113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69996號函、原處 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車輛之系爭地點並非道路範圍,不應受罰 等語,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 同,且依同條第11款規定可知,道路之範圍亦有可能及於「 停車場所」,「停車場所」是否應受道交條例之規範,端視 該「停車場所」是否符合第3 款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之定義而定。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所在乃係 「劍潭捷運站橋下機車停車場」,而該停車場係屬於公有停 車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公有停車場既係供不特定多 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且據原告所提系爭地點之停車位置 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地點並無任何阻擋其他 使用人使用之限制,又審酌被告所提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12年1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11231444731號公告之內容(見 本院卷第77頁),亦無對使用人之資格加以限制,自可認其 係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並未 停放在規劃之停車格內,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5頁),則被告以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 為,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以裁罰,自屬有 據。  ㈣至原告所提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48060號函、95年8 月1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函文,將道路定義擴張解釋為道 路之延伸,應為無效,依據該函文裁處之裁罰亦為無效等節 ,惟本院審酌該兩函文,均指明是否將路外停車場納入「道 路」範圍,應視其是否「供公眾通行」而定,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並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明確性 原則。原告所指,應有所誤解。至該函所指稱「『宜』先洽當 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 等事宜」,乃係因「建築物附設停車場或公私立路外停車場 多無設置各項交通管制設施,於其內發生碰撞事故,警察機 關縱予繪圖處理,亦無從認定肇事違規行為及責任」(見交 通部84年11月28日函內文),故是否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 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並非法定義務 ,亦與認定停車場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 「道路」無涉,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援引停車場法規定,論證舉發地點並非屬於道路一節 ,按法律用語之解釋及其適用範圍,往往因法規規範目的之 不同而異,不能一概而論。經核上開停車場法之規範目的乃 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 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與道交通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非完 全相同,故停車場法第2 條第2款、第3款雖分別規定:「本 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 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 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 放車輛之場所。」,惟並未就「道路」予以立法定義,且由 該法關於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定義所述「以道路部分 路面劃設」、「在道路之路面外」,可見停車場法藉由「道 路路面」內、外,而就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設置場 所」為規定,屬於形式面之規定,與道交條例藉由「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之概括規定,揭示同款所規定「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均具有「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性質,屬於實質面(功能性)之規定,有所不同,後者所 稱「道路」,其涵蓋之範圍顯然大於前者,是尚不能逕認停 車場法所規定之「道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 之「道路」同義,而認為路外停車場一概排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適用。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無礙任何車輛之進出,而 在無礙道路交通之情形下,卻遭裁罰有不適法之裁決等語。 惟依本件舉發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並非在劃設白色格位之停 車位內停放,而係整部車停放在劃設格線外,主管機關設置 格線範圍,自有其基於動線順暢、規整停車秩序等考量,原 告利用該停車場停車,自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斷無自行判 斷認為無妨礙人車通行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6

TPTA-113-交-1975-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坤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9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忠明路與忠太西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適為行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立人派出所員警目睹,乃駕駛警用 自小客車追躡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復於行駛至忠明路329號 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車道駛入人行道,舉發機關員警見狀 旋鳴警笛示意,並停車欲實施攔查,然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 ,並即駕駛機車沿騎樓逃逸;因認原告另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乃於同日對原告 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 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 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2條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E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 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原處分一部分之訴 ,被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經核原告撤回該部分 之訴亦無礙公益之維護,故本件應僅就原處分二、三為審理 。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忠明路與忠太西路之路 口監視影像、忠明路329號前之監視影像及警車之前、後行 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125至143頁)可見, 原告於忠明路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沿忠明路 東向車道迴轉至忠明路西向車道,而舉發機關之警車見狀即 轉至忠明路西向車道並加速追趕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駛至 忠明路329號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車道駛入人行道,警車 旋鳴警笛並暫停於該處之慢車道中,原告因而轉頭看向警車 ,警車內之員警且已下車欲攔查原告,然原告未停車接受稽 查,仍繼續駕駛系爭機車進入騎樓,並逆向沿騎樓行駛一段 後通過人行道消失於畫面中,警車旋鳴警笛並起駛加速追躡 至忠明五街內,因未見原告行蹤方作罷等情。堪認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及「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客觀事 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欲至人行道停車,沒有要行駛人行道,且因 當時路上雜音很多,其沒有聽到警車之鳴笛聲,不知道有警 車,亦無拒絕攔查之故意等情。惟: 1、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至人行道後,並 無停車之行為,且繼續逆向沿騎樓行駛一段後方通過人行道 消失於畫面中,全然未見原告有何停車之舉,原告之主張顯 核與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憑採。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 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紅燈迴轉之違規後,即駕駛警車加速追 躡於後,且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至人行道上,旋鳴警笛並 暫停於該處慢車道中,原告亦因而有轉頭看向警車之舉,舉 發機關員警並已有下車欲上前攔查之行止,然原告竟駕駛系 爭機車加速離開;堪認原告已有看見舉發機關員警欲對其為 攔查之指揮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全然未聽到警笛聲,也未看 見警車云云,顯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憑採。況縱認原告並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 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無訛。 (三)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使其無法上班,影響生活乙情;然被告 依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雖會影響原告駕駛車 輛之權利,但此規定乃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且鑒 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之修法理 由,乃在避免汽機車因拒絕警方攔查而逃逸衝撞,導致執勤 員警與無辜路人受傷甚至死亡,為不讓違規者心存僥倖而傷 及無辜,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及員警執勤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前開重要公益之維護,亦尚 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 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等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 ,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 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 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941-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8號 原 告 莊凱寓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現於法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又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 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準此,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訴狀 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 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合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未附具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之程式,亦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故 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4

TCTA-113-交-1058-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76號 原 告 蔡連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中市裁字第68-GAOA00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AOA00154號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 分,於11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3 年9月20日經被告直接對原告送達,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準此,原告如對被告所 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告簽 收原處分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算30日,且原告起訴時居 住於臺中市梧棲區(本院卷第11頁),依起訴時之行政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 至末日為113年10月23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惟原告 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 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 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 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 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4

TCTA-113-交-97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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