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坤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9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
忠明路與忠太西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適為行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立人派出所員警目睹,乃駕駛警用
自小客車追躡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復於行駛至忠明路329號
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車道駛入人行道,舉發機關員警見狀
旋鳴警笛示意,並停車欲實施攔查,然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
,並即駕駛機車沿騎樓逃逸;因認原告另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乃於同日對原告
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
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
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2條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E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
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原處分一部分之訴
,被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經核原告撤回該部分
之訴亦無礙公益之維護,故本件應僅就原處分二、三為審理
。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忠明路與忠太西路之路
口監視影像、忠明路329號前之監視影像及警車之前、後行
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125至143頁)可見,
原告於忠明路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沿忠明路
東向車道迴轉至忠明路西向車道,而舉發機關之警車見狀即
轉至忠明路西向車道並加速追趕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駛至
忠明路329號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車道駛入人行道,警車
旋鳴警笛並暫停於該處之慢車道中,原告因而轉頭看向警車
,警車內之員警且已下車欲攔查原告,然原告未停車接受稽
查,仍繼續駕駛系爭機車進入騎樓,並逆向沿騎樓行駛一段
後通過人行道消失於畫面中,警車旋鳴警笛並起駛加速追躡
至忠明五街內,因未見原告行蹤方作罷等情。堪認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人行道」及「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客觀事
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欲至人行道停車,沒有要行駛人行道,且因
當時路上雜音很多,其沒有聽到警車之鳴笛聲,不知道有警
車,亦無拒絕攔查之故意等情。惟:
1、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至人行道後,並
無停車之行為,且繼續逆向沿騎樓行駛一段後方通過人行道
消失於畫面中,全然未見原告有何停車之舉,原告之主張顯
核與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憑採。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
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紅燈迴轉之違規後,即駕駛警車加速追
躡於後,且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至人行道上,旋鳴警笛並
暫停於該處慢車道中,原告亦因而有轉頭看向警車之舉,舉
發機關員警並已有下車欲上前攔查之行止,然原告竟駕駛系
爭機車加速離開;堪認原告已有看見舉發機關員警欲對其為
攔查之指揮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全然未聽到警笛聲,也未看
見警車云云,顯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憑採。況縱認原告並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
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無訛。
(三)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使其無法上班,影響生活乙情;然被告
依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雖會影響原告駕駛車
輛之權利,但此規定乃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且鑒
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之修法理
由,乃在避免汽機車因拒絕警方攔查而逃逸衝撞,導致執勤
員警與無辜路人受傷甚至死亡,為不讓違規者心存僥倖而傷
及無辜,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及員警執勤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前開重要公益之維護,亦尚
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
駛人行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等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
,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
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
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TCTA-113-交-94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