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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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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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4

LTEV-113-羅小-281-2024101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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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5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歐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4

LTEV-113-羅小-258-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渝涵 楊啟裕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視同上訴人 賴玲玉 林碧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3-訴-164-20241014-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清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2-訴-579-20241014-4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偕聖雄 偕祐睿 廖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高彤 被 告 林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林清波 林鐵勤 林心怡 林有順 林金堂 林明通 林麗花 林麗芬 林美絨 李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李雅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美 被 告 林武雄 林駿峰 林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 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9

LTEV-112-羅簡-336-2024100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曾秀琴 訴訟代理人 游忠儒 被 告 尤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 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前開路 段與大隱八路之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 形之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 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 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有自然光線之陰天日間,該處為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 ,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駛越,適遇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八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肩 膀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受損。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053元;㈡、中藥費:30,000元;㈢、看護費用:216,000 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㈥、B車維修費用:17,400元,合計為727,85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2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見警卷第1至10頁、第15至17頁、第24至39頁)、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六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執照(見本院 卷第39至43頁、第51頁、第87頁)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是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博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526元、於六福中醫診所就醫支出1,527,並提出相關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5頁)。觀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係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為之診治,所生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醫療費用中所包含之證書費用,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同屬損害之一部,亦有理由。惟原告於博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中自費項目之藥費60元、特殊材料費18元、一般膳食680元,共計758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衡諸健保給付之醫材及藥物亦均可達成一定之療效,是除經醫囑認有感染風險或其餘醫療之考量,而有使用特殊之醫材、藥物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之材料、藥物所致生之差額,應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一般膳食費用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而原告提出六福中醫診所出具之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醫療費證明單上記載原告於該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360元,逾此範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128元(計算式:4,526元-758元+1,360元=5,12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中藥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行自中藥行購買藥材服用,支出中藥費30,000元,然原告就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並無醫師處方,亦未證明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要之關連性,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院治療期間(即112年1月5日至112年6月23日)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21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博愛醫院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月5日急診就醫治療;112年1月10日急診住院,112年1月14日出院,醫囑宜休養二週及門診追蹤;嗣於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3日門診就醫,因112年3月23日腦震盪症狀仍持續,醫囑宜修養三個月,需有專人照顧,不宜負重。又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將致頭痛暈眩症狀,休養期間為避免跌倒而有受專人照顧之需要,此有博愛醫院113年6月7日羅博醫字第1130600037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5日至112年6月23日間(共計170日)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親屬自任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亦未逾一般行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04,000元(計算式:170日×1,200元/日=20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務農,受有約6個月,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共計158,400元之工資損失。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年滿67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已逾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65歲。然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得強制退休年齡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另參以我國農業從業人口高齡化,65歲以上之農業就業人口亦不在少數,此有農業部112年農業就業人口按性別及年齡及從業身分別分之統計資料可參。而原告雖已年逾65歲,然並無影響其身體活動力之疾病史(見限閱卷),並得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往來交通,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尚屬健康。衡諸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暨其所從事工作為自耕農等勞動情況,堪認原告尚有相當之農作能力,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5日至112年6月23日間(共計17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5日至112年6月23日間(共計170日),受有相當於按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之收入損失149,600元(計算式:170日÷30日/月×26,400元/月=14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5日急診就醫治療;112年1月10日急診住院,112年1月14日出院,宜休養二週,及門診追蹤;嗣於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3日門診就醫,因腦震盪症狀持續,宜修養三個月,需有專人照顧,不宜負重。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及原告於博愛醫院診療之病歷資料(見限閱卷)等件在卷可稽。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原告小學肄業,務農,年收入約30至4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B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7,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07頁)。然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B車於105年1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零件費用17,4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40元(計算式:17,400元×1/10=1,740元),即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460,4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28元+看護費用20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9,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B車維修費用1,740元=460,46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B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4至39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322,328元(計算式:460,468元×70%=322,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32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328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就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裁判費1,000元,係就請求B車車損17,400元部分徵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9

LTEV-113-羅簡-113-2024100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千綺 訴訟代理人 蕭秀君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林維仔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 縣冬山鄉永興路一段路邊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轉宜蘭縣冬山 鄉永興路一段294巷時,本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 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 後方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受有 薦骨骨折合併薦椎神經根損傷、左側骨盆骨折(左恥骨支和 髖臼骨折)、右側大腿燙傷併皮膚缺損、左大腿二度燙傷、 臉部、左手第二、三、四指及右膝擦挫傷以及舌頭傷口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 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9,067元、疤痕重建預估費用20萬元、醫美除疤150 萬元、回診交通費9,000元、上下學交通費15,000元、看護 費136,000元、工作損失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67,933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 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至疤痕重建及醫美 除疤費用,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有爭執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且 原告就看護費用已領取強制險給付。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 ,未提出於111年12月以後向工作單位請假之證明。不同意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合理。另原 告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81,045元、13,394元,應予扣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 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卷宗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合計59,067元,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15至17、25至40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查,其中900元為押金(見交附民卷第25頁)。 另伙食費1,660元、1,660元(見交附民卷第26、28頁)屬日 常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屬因事故所增加之費用,亦非醫療費 用。又200元、100元、100元、100元、400元均為證明書費 ,顯有重覆申領(見交附民卷第29、32、35、36頁),不能 證明均有必要,應認僅原告提出112年1月6日整形外科及112 年1月16日骨科之證明書費用各100元(見交附民卷第15、17 、35、36頁)為有必要,此外應予扣除。則原告支出醫療費 請求有據之部分應為54,147元。 ㈡、疤痕重建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預先請求疤痕重建費用約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行植皮手術,兩大腿遺存肥厚性疤痕,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查。則原告主張有疤痕重建必要,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 理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醫美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預先請求醫美除疤費用15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羅 東博愛醫院醫學美容中心諮詢紀錄卡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1 頁)。惟查,該諮詢紀錄卡記載「療程約10次,每個月1次 皮秒雷射,單次費用159,000元。醫師評估上大腿3.5×5.5=2 0,000元、下大腿5×4=20,000元、上10.×5.5=50,000元、下1 2×4.5=54,000元、後小腿=15,000元」等內容,未能證明實 施醫美除疤治療之必要性。況原告既預估其傷勢需前項所述 疤痕重建,且此部分之治療尚未進行,則是否於疤痕重建後 仍有再為醫美除疤之必要及其施作之程度,應視疤痕重建手 術後始得判斷。依原告迄今之舉證程度,難認日後有醫美除 疤之必要,則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將來醫美費用150萬元,即乏所據,要難准許。 ㈣、交通費:  1、就醫交通費:    原告請求自住家至羅東聖母醫院之交通費依計程車乘車費 用計算為9,000元,未據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為佐,堪認 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受有 損害,即難認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縱認原 告係因親友接送而往返醫院,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 而需由親屬照護,看護者該期間具有持續性工作性質,被 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此與就 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有別,除非原告能提出支付 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用事證,否 則即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2、上、下學交通費:    原告請求已於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9日期間支出住家 至學校之交通費,單趟300元,計50趟,合計15,000元,業 據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43至57頁) 。爰審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包含薦 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大腿燙傷併皮膚缺損、左大 腿二度燙傷等傷,為下肢之傷害。又原告因傷接受植皮手 術,於6個月不宜久站搬重,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交附民 卷第1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行動不便,且難以期待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家與學校,則其此部分之支出, 屬合理之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㈤、看護費: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2個月(含第二次住院7日) ,合計68日需24小時專人看護,依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 36,000元之看護費,僅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 第17頁),堪認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15日,有全日看護之需要, 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5日,合計3 萬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於出院後二個月需 人24小時看護照顧,固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惟查原告於 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9日期間既已恢復上、下學,則依 實際情況,難認原告確有於出院後受看護2個月之事實。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於統一超商打工,每月薪資11,000元,因6個 月不宜久站搬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7頁)及薪資表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59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㈦、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力減損20%,受有2,267,9 3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 為成年人,於113年6月自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與羅 東聖母醫院簽約,自113年8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其與羅東聖母醫院之合約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1 頁)。又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最終 全人障害比例為4%,有臺大醫院113年7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 130902900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 至77頁),故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4%。則計算 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 給付之金額為453,587元【計算方式為:1,600×283.0000000 0+(1,600×0.00000000)×(283.00000000-000.00000000)=453 ,586.00000000000。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53,58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 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原告五專畢業,現擔任護理 師,月薪為4萬元;被告小學畢業,現無業,前於餐廳工作 ,月薪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依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又審酌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均無恆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㈨、據上,原告請求有據部分為968,734元(即醫療費54,147元+ 預估疤痕重建費用200,000元+交通費15,000元+看護費30,00 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53,587元+慰 撫金15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前揭無號誌路口時 ,本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亦疏未注意充分減速並注意 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之原 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時 ,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充分減速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被 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僅得依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請求被告賠償678,114元(即9 68,73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不 爭執其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81,045元   、13,394元,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583,675元( 即678,114元-81,045元-13,394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交附民卷 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 67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 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 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8

LTEV-112-羅簡-291-202410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昊軒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濬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61,777元(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1,889元後,尚應補繳59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7

ILDV-113-訴-479-202410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莊進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天旺等10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 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 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 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末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為宜蘭縣○○鄉○○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 無合法使用權源,分別以其等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書狀 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 之具體事項(例:分別列明被告何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何 種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何人應給付 原告金額若干),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額,加計 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 以核定之。然原告未載明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若干,亦未載明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致 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系 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按系爭土地11 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總面積計算拆 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加計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之總金額(僅計入起訴前所生部分)後,按其總額依 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四、原告並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 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 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2024-10-07

ILDV-113-補-223-20241007-1

保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陳阿琴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 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7

ILDV-113-保險-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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