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莊俊傑
莊期安
莊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
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
訟標的價額除本金172,667元外,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之利息及
違約金,經原告具狀陳報,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即民
國113年10月14日),其對莊俊傑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310,0
82元,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880元,
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補-2531-20241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