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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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張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五百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 續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月1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9,000元未還。㈡被告於93年1月10日向大眾銀行借 款10萬元,約定借款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一期, 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被告於貸款有效期間內得 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8,85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現金卡帳單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事項、信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5

KSEV-113-雄簡-1836-202411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莊俊傑 莊期安 莊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 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 訟標的價額除本金172,667元外,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之利息及 違約金,經原告具狀陳報,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即民 國113年10月14日),其對莊俊傑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310,0 82元,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880元, 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5

KSEV-113-雄補-2531-20241105-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86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貝亞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貝亞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8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86-202411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53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陳彥 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43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4,5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53-202411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2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被 告 林建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林建呂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8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5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28-20241104-1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倚令 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訴訟代理人 徐孟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開規定,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國小-4-20241104-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昕鎵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穎 被 告 陳陛瑄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陳陞瑄」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陛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簡-1781-2024110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27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被 告 郭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郭慶凱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2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2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27-202411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何明訓 被 告 兆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山 被 告 陳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3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822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 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簡-2397-202411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上訴 人 邱金虎 邱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6,45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 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簡-2110-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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