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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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透過 求職網加入Telegram暱稱「雙贏國際」、「咩」、「土豆」 、自稱「詹璇依」、LINE暱稱「林彩月」、「林志雄」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現金,再轉交詐騙集團之車 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提供 乙○○使用,命其聽從指示。緣於000年0月間,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網頁刊登 投資廣告,甲○○乃依網頁提供方式與自稱「詹璇依」之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再加入LINE暱稱「林彩月」 、「林志雄」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林 彩月」、「林志雄」遂向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帳戶 ,交付現金儲值,下載APP操作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註冊並下載APP,甲○○遂陸續於113年6月3日至113 年7月26日期間,交付現金予不詳車手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共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又 向甲○○佯稱需再繳納現金,並約定於113年8月5日16時許, 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7-11超商宜商門市面交,然甲○○ 發覺有異,事先與員警聯繫。嗣乙○○依「土豆」指示,於11 3年8月5日15時55分許,前往上址向甲○○取款,並提示附表 編號3、5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佯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部外勤專員王明宏」之身分,欲向甲○○取款400萬元 ,足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宏」及甲 ○○,乙○○旋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告訴人甲○○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逮捕 被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足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為未遂,公訴檢察官亦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未遂,見本院卷第103、117頁),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名,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無 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 ,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 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㈣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 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 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 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 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 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 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 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㈤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與暱稱「雙贏國際」、「咩」、「土豆」、「詹璇依 」、「林彩月」、「林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 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然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從事詐欺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所有犯行,另其於本案獲釋後未久,即未遵守至派 出所報到之處分,且旋因涉詐欺案件遭逮捕羈押(見本院 卷第57至69頁、第79至99頁、第104至105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4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收據、空白收據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 關,且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不排除為被告所涉另案 之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乙○○所有、應徵詐欺集團工作所用之手機 2 IPhone SE手機 (無SIM卡) 1支 乙○○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 3 工作證 1張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明宏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勤專員 4 收據 1張 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繳款人」欄位:空白 「經辦員」欄位:偽造之「王明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收據 1張 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繳款人」欄位:甲○○ 「經辦員」欄位:偽造之「王明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空白收據 2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各均: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偽刻之「王明宏」印章 1個 詐欺集團成員發給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現金新臺幣8,300元 千元紙鈔8張 百元紙鈔3張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9 安非他命 1小包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愷他命 1小包 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4-10-21

ILDM-113-訴-784-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素貞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三清路之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許文凱(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許文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額匯入李育瑋(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轉匯第二層金額至高素貞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詩雯、李嬋媛、余姵汝、蔣蕙如、證 人李育瑋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洪詩雯提出之IG帳號頁 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虛擬貨幣 平台交易憑證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 案資料、告訴人李嬋媛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虛擬貨幣平台交 易憑證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俞姵汝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蔣蕙如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6457號函附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方可減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許文 凱」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許文凱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洪詩雯、李嬋媛、余姵汝、蔣蕙如之財物及 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之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轉出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 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許文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 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 1 洪詩雯 111年8月25日某時許 向洪詩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9月26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16時41分許 49,900元 111年9月26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2 李嬋媛 111年9月3日起 向李嬋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9月26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6日21時53分許 10,015元 111年9月26日22時11分許 100元 111年9月26日22時47分許 9,987元 3 俞姵汝 111年9月初旬 向俞姵汝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 10,200元 111年9月27日20時18分許 100,15元 4 蔣蕙如 111年8月7日20時許 向蔣蕙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9月28日0時11分許 97萬元 111年9月28日0時12分許 49萬元 111年9月28日0時12分許 48萬元

2024-10-17

ILDM-113-訴-738-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9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查被告黃俊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至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非屬累犯,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黃俊良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核其所為固無可取,但尚稱已具悔意 ,且其已將詐得之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匯至告訴人指 定帳戶,見卷附告訴人楊佩霓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 匯票申請書即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公訴人量刑之意見 ,認其所犯本罪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良不思循正當方式 謀取所需,反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施以詐騙,缺乏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業已賠償其向詐得告訴 人之款項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單獨扶養年僅十一歲之幼女,前於學 校擔任總務,然因學校停辦而失業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請求 從輕量刑之量刑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俊良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五千五百元,當屬 犯罪所得,但其已將該筆款項匯至告訴人楊佩霓指定之帳戶 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本院即不併予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   被   告 黃俊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易 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本無販售數位 相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 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之Marketplace社團上,以臉書帳號 「Yei Li」刊登販售數位相機之貼文,並於楊佩霓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與其聯絡時,傳送其未成女子女黃○芬(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楊 佩霓付款,致使楊佩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6日17時55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於本案偵 查中已還給楊佩霓),旋遭黃俊良提領一空。嗣因楊佩霓領 取包裹時發現內容物遭黃俊良替換為其他什物,且無法與黃 俊良取得聯繫,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佩霓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且已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亦請審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坦認犯行,並將 詐得之款項5,500元退還給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 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ILDM-113-訴-663-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勲 吳可大 潘志偉 林上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柏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可大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志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上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 充「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又其等四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四人之所為,應依刑法 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加重其刑,然該條乃屬相對加重條件而 非絕對加重條件,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並考量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綜合權衡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 告等四人雖係由被告吳柏勲持木棍毆擊被害人李啓明,被告 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則徒手圍毆,然僅造成被害人受有 頭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是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及 被告等四人造成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本院認尚 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查被告潘志偉前因:①恐嚇取財、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②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①、②等案件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 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斟酌 被告潘志偉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 果,認其於前案所犯各罪有與本案相同之罪,堪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並依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等四人自警 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核其 等所為固無可取,但尚見其等均具悔意,且其等業與被害人 李啓明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見卷附被 告吳可大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即明,亦據被害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明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等四人於本案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即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潘志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吳柏勲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 ,僅因友人李姿萍與被害人李啓明之細故糾紛,即夥同被告 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行為並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等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堪認尚具悔意及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暨 其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如前述,檢察官及被 害人均請求對被告等四人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等四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查被告吳可大、林上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衡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害人李啓明業已諒解被 告等四人,並同意對符合緩刑之被告為緩刑宣告,經記明筆 錄在卷,是本院認被告吳可大、林上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對被告吳 可大、林上鋐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吳柏 勲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潘志偉則有上述之前 案紀錄,是其等均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吳柏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可大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志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上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偉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3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1 12年8月10日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112年12月5日經宜蘭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3月26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為朋友,與李啓明互不熟 識。緣於113年4月27日9時許,吳柏勲之友人林姿萍因與李 啓明生有糾紛,吳柏勲遂與李啓明相約在址設宜蘭縣○○鄉○○ 路00號之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國民小學(下簡稱龍潭國小)內 理論,吳可大見狀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帶同潘志偉、林上鋐一同前去。嗣於該日17時47分許, 吳柏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姿萍、友 人游芝寧、友人李雅惠抵達龍潭國小後,其即與李啓明發生 口角爭執,詎吳柏勲明知龍潭國小為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 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與 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勲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木棍朝揮打李啓明,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則以徒手毆 打李啓明,造成李啓明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 害(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所涉傷害罪嫌,未據 李啓明告訴),並影響該處所及周遭環境之安寧與秩序。嗣 因林姿萍、游芝寧、李雅惠在場勸阻,衝突始止。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並持木棍揮打被害人李啓明之事實。 2 被告吳可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潘志偉、林上鋐前往上開地點,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潘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吳可大駕駛之汽車至上開地點,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林上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吳可大駕駛之汽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5 被害人李啓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柏勲以木棍揮打、遭被告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以徒手毆打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吳柏勲之友人林姿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⑴其於113年4月27日9時許,因與被害人生有糾紛,被告吳柏勲於知悉後,為協助其處理該糾紛,遂與被害人相約在龍潭國小理論,其並搭乘被告吳柏勲駕駛之汽車前往等事實。 ⑵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吳柏勲之友人游芝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搭乘被告吳柏勲駕駛之汽車前往上開地點,而被告吳柏勲於毆打被害人後,被告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即上前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吳柏勲之友人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搭乘被告吳柏勲駕駛之汽車前往上開地點,而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均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9 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 證明: ⑴本案衝突發生之經過。 ⑵除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之外,被告林上鋐亦有下手實施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罪嫌,請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等之刑,而被告潘志偉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吳柏勲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棒,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 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尚屬有疑,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09

ILDM-113-訴-653-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3、8629、9448 、9579、9618號、112年度偵字第543、657、1057、1771、2415 、2430、2883、2952、323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5348號、7677、8104、8116、8208、8321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90、5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將來銀行部分(沒收部分除外)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王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至16日間 某時,將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旋遭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怡馨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等警察單位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所犯於111年8月15日至16日間 某時,將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提起 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62 頁),其餘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96頁),此外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足資佐證, 足堪認定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用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顯見被 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核其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 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號、112年 度偵字第7677、8104、8116、8208、8321號案件,就附表編 號16至22號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併辦,暨以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第5249號移送 本院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有上開113年度偵字 第2940號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六、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有 前述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 係妨害自由罪,與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名、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有上開檢察 官函請本院併辦部分及新舊法比較部分,均未及審酌,且影 響定應執行刑,自仍應就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 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 加劇,竟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紊亂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蒙受財 產上損害,且被害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形成金流 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犯 係屬幫助犯之角色,被害人因此受害之人數及財產損失之程 度非輕。末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 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 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八、被告尚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科刑前科紀錄,且被 告所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將其所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00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部分並未經上訴,本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陳怡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睿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林芷妍」、LINE暱稱「Jay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從事電商投資、需先幫購物客戶墊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黃睿鋒之證述(偵8629卷第4-5頁)。 ⒉告訴人黃睿鋒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8629卷第12頁)。 ⒊臉書頁面擷取照片(偵8629卷第7頁)。 ⒋報案資料(偵8629卷第18-21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2 柯婉羚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以臉書暱稱「Ming Yi Huang」、LINE暱稱「黃一茗」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先前幫其購買之澳門銀行娛樂有限公司大樂透有中獎、需先給付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臨櫃匯款 111年8月18日 15時26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柯婉羚之證述(偵9448卷第17-19頁)。 ⒉告訴人柯婉羚之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9448卷第34、32-33頁)。 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9448卷第35頁)。 ⒋報案資料(偵9448卷第20頁背面、28頁背面-2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3 張彩珍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暱稱「志傑」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其所任職之遠東國際香港有限公司舉辦海外增資、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臨櫃匯款 111年8月18日 14時48分許 8萬元 ⒈告訴人張彩珍之證述(偵9579卷第7-8頁)。 ⒉告訴人張彩珍之匯款申請書(偵9579卷第14頁)。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網頁擷取照片(偵9579卷第15-17頁)。 ⒋報案資料(偵9579卷第10-13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4 陳宜佐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以LINE暱稱「FarEast購物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進行網路購物平台投資協助販賣商品、需提供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4時48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陳宜佐之證述(偵9618卷第6頁)。 ⒉告訴人陳宜佐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9618卷第21頁背面-22頁)。 ⒊網頁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618卷第19-21頁)。 ⒋報案資料(偵9618卷第26-2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4時49分許 1萬元 同上日 14時50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5 趙若彤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暱稱「曜MPP」、「蔡曜年」等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房屋出租、需先墊付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3時30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趙若彤之證述(偵9618卷第7頁)。 ⒉告訴人趙若彤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頁面擷取照片(偵9618卷第24頁背面)。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取照片(偵9618卷第23-24頁)。 ⒋報案資料(偵9618卷第31、33-35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6 蔡宜臻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跨境電商經營網路店鋪、需先儲值訂單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蔡宜臻之證述(偵543卷第4-5頁)。 ⒉告訴人蔡宜臻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543卷第30頁背面-31頁)。 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543卷第31頁背面-40頁)。 ⒋報案資料(偵543卷第17、19、23、47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樹林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14分許 3萬元 7 郭志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賴玉玲」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遠東購物APP」經營網路買賣、需先代墊客戶購物金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臨櫃匯款 (劉如芳名義) 111年8月16日 11時13分許 33萬5000元 ⒈被害人郭志強之證述(偵657卷第6-7頁)。 ⒉被害人郭志強之匯款回條聯(偵657卷第27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657卷第28-29頁)。 ⒋報案資料(偵657卷第8、17、21-22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8 楊雅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陳凱」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可至「SIONVAC科興疫苗」網路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4時46分許 3萬5000元 ⒈告訴人楊雅蓁之證述(偵1057卷第6-7頁)。 ⒉告訴人楊雅蓁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偵1057卷第19、43頁)。 ⒊對話紀錄暨網頁擷取照片(偵1057卷第21-25頁)。 ⒋報案資料(偵1057卷第27、32、34-35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9 王依安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以IG暱稱「林志泉」與被害人結識,嗣向被害人佯稱:可至「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9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王依安之證述(偵1771卷第15-16頁)。 ⒉被害人王依安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偵1771卷第54-55頁)。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網頁翻拍擷取照片(偵1771卷第58-64頁)。 ⒋報案資料(偵1771卷第29、32、43、65-66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10 吳得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前不詳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圓圈與被害人結識,嗣向被害人佯稱:可至網路購物平台經營商家、需儲值金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7時14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吳得豪之證述(偵2415卷第9-10頁)。 ⒉被害人吳得豪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2415卷第31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2415卷第30-31頁)。 ⒋報案資料(偵2415卷第24、26、28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7時16分許 5萬元 11 劉新助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117號」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其遭公司逐出惟知曉公司投資漏洞、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劉新助之證述(偵2883卷第5頁)。 ⒉被害人劉新助之郵局、富邦銀行、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2883卷第23、21、22、18頁背面-2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2883卷第17-19頁)。 ⒋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25分許 3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日 11時10分許 4萬元 同上日 16時22分許 101萬元 12 黃振釗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至「Century國際平台」下注參加博奕,嗣再佯稱欲領出獲利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振釗之證述(偵2952卷第17-19頁)。 ⒉告訴人黃振釗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2952卷第26頁背面-27頁)。 ⒊網頁擷取照片(偵2952卷第24、27頁背面)。 ⒋報案資料(偵2952卷第20-23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0時56分許 3萬5000元 13 廖建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可至「Rakuten」網路電商樂天市場經營商家、需先匯款購買商品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5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廖建舜之證述(偵3234卷第16-17頁)。 ⒉告訴人廖建舜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3234卷第28頁)。 ⒊報案資料(偵3234卷第15、18-19、21頁)。 ⒋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5時10分許 5萬元 14 楊昱琪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小新飛」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網站LEL SHOP儲值金額、共同經營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32分許 6萬6000元 ⒈告訴人楊昱琪之證述(偵5348卷第19-22頁)。 ⒉告訴人楊昱琪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5348卷第27頁)。 ⒊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5348卷第29-34頁)。 ⒋報案資料(偵5348卷第24-26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5 唐春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陳發」等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科興香港控股公司」、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2時34分許 6萬元 ⒈被害人唐春艷之證述(偵5348卷第35頁)。 ⒉被害人唐春艷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偵5348卷第40-41 頁)。 ⒊臉書、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48卷第43-47 頁)。 ⒋報案資料(偵5348卷第37-3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6 陳隆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kitty」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金牛國際娛樂」、匯款參與博弈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3時27分許 4萬2862元 ⒈被害人陳隆貴之證述(偵7677卷第17-19頁)。 ⒉被害人陳隆貴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7677卷第44頁)。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7677卷第45-47頁)。 ⒋報案資料(偵7677卷第26-27、37-39、48-4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7 溫惠騏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祈銘」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因家中欠債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溫惠騏之證述(溪湖警卷第1-5頁)。 ⒉告訴人溫惠騏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溪湖警卷第125-129 頁)。 ⒊LINE對話紀錄譯文(溪湖警卷第149-169頁)。 ⒋報案資料(溪湖警卷第39-49、107-111、183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18 李水明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中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林千慧」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花旗集團」、匯款投資比特幣等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1時11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李水明之證述(宜蘭警25910卷第1-7頁)。 ⒉告訴人李水明之匯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宜蘭警25910卷 第9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警25910卷第10-16頁)。 ⒋報案資料(宜蘭警25910卷第20-24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9 余成錡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前某不詳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李雅妮」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尚趣購」、申辦會員當賣家、賺取商品利潤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5時20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余成錡之證述(偵8208卷第40-41頁)。 ⒉告訴人余成錡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8208卷第91頁)。 ⒊報案資料(偵8208卷第86-88頁)。 ⒋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20 王豐毅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瑤瑤」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尚趣購」、經營網路商城、接受客戶訂單、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5時6分許 1萬3000元 ⒈告訴人王豐毅之證述(宜蘭警1776卷第1-3頁)。 ⒉告訴人王豐毅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宜蘭警1776卷第18、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警1776卷第18-20頁)。 ⒋報案資料(宜蘭警1776卷第9、11、22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21 江子凡 (提告) 佯稱在FarEast購物網站內買賣貨物即可獲利 111年8月16日 9時46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江子凡於警詢之指訴。⒉江子凡提供之轉帳、匯款紀錄。 ⒊LINE對話截圖。 ⒋被告王俊傑所申辦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11年8月18日 9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8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22 徐俊榮 111年4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pril Belen」向告訴人徐俊榮佯稱:可以在指定購物商城抽獎,並可將商品賣回給商城,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徐俊榮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8月19日11時41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徐俊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4-10-09

TPHM-113-上訴-2837-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桃 園市龍潭區某處」更正為「宜蘭縣龍潭地區某處」。②起訴 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3時4分」更正為「12時57分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5時47分」更正為 「15時42分」。④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所載「11時36 分」更正為「11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均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假投資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 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 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 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張均宥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 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 不知之理,故其僅因貪求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即 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合庫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出售之合庫帳戶 、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便能恣意使用上開帳 戶提、匯款,等同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 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 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 用,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即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 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出 售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 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出售之上開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 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上開帳戶售予真實姓名 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 其所出售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均宥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其 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 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元大帳戶後, 款項即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 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 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 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而幫助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 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從而,被告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明確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均宥可預見將其所開 立之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 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 受金錢損失,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完全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 能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均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供稱其因出售合庫帳戶及元 大帳戶而獲取三千元報酬等語明確,當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三千元,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開立之合庫帳戶、元大帳戶 之款項旋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張均宥所提領,顯見 被告就本案遭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張均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 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並取得3,000元之價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張均宥以此方式幫 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之遠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均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文源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10時20分許 112年7月3日13時41分許 200萬元 20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 徐右繡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13時4分許 4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3 林聖雯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3時4分許 5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4 林耀基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10時17分許 112年7月3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周建中 (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15時47分許 7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6 楊之遠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周俊景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8 鄭美華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11時36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9 謝宏偉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0 呂紹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10時1分許 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 林玉娥 (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10時18分許 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4-10-09

ILDM-113-訴-666-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崇益與黃明雄為朋友關係,並於聊天過程中獲悉黃明雄之 提款卡密碼。許崇益先向黃明雄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見黃明雄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提款卡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 日2時43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羅東竹林 郵局,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後 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 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二、案經黃明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崇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 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4頁、本 院卷第6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5月11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 、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頁)、存摺封面及內 頁(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擅自竊 取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提款卡,更盜領他人 金融帳戶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坦認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原諒被告,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 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盜領所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提款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ILDM-113-易-369-202410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宏 鄭昱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昱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刀械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明宏、鄭昱麒與黃建偉為朋友,鐘明宏因與彭代君發生糾 紛而相約談判理論。詎鐘明宏、鄭昱麒、黃建偉均知悉宜蘭 縣○○市○○○路00號附近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騷亂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由鐘明宏持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至現場之刀械砍向彭代君頭部、腰 部,鄭昱麒、黃建偉則徒手毆打彭代君頭部、臉部,致彭代 君受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 名指深屈指肌肌腱斷裂)、額頭撕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 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而已妨害社會秩序 安寧(黃建偉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彭代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324頁至第33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彭代君、證人楊子毅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21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 7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3182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1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311054639號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0頁)、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 300072號函檢附就醫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50頁)、1 13年7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46516號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頁 至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鄭昱麒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通訊行老闆娘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恐嚇被告鐘明宏、鄭 昱麒,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與告訴人間 糾紛,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是認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鐘明宏、鄭昱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 同案被告黃建偉一同至案發現場,由被告鐘明宏持有刀械作 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工具,被告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 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甚重,已嚴重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均非輕 ,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俱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事,僅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鐘 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 強暴行為,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已對 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上 開傷勢,致其生活受到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係 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而起,被告鐘明宏、鄭昱 麒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至第10頁)、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刀 械1支,為被告鐘明宏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鐘明宏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31 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僅為被告鐘明宏所得處分,爰就上 開物品對被告鐘明宏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ILDM-113-訴-62-2024100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德倫 田士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德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田士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德倫因認張事鴻向警誣陷其竊取車牌而加以質問後,竟於 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里火 車站附近路旁,與田士杰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簡德倫及「阿華」分 持甩棍、棍棒毆打張事鴻,田士杰除徒手毆打外,亦抓住張 事鴻之身體,使簡德倫得以毆擊張事鴻,致使張事鴻於掙脫 時跌入路旁花圃而受有頭頂撕裂傷併血腫、左耳後血腫、左 手肘擦傷、前胸抓傷、左側脖子抓傷、左肩擦傷、後背擦傷 、左腋下擦傷、右眼眶瘀腫、左唇擦傷、右胸擦傷、右肩擦 傷、右臉擦傷、左鼻擦傷、左臉擦傷、左下巴擦傷、左前臂 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事鴻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田士杰固坦承被告簡德倫於前開時、地質問告訴人 張事鴻時,與告訴人張事鴻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並辯稱:只有簡德倫持棍毆打張事鴻,其與「阿華」 均未動手等語置辯。然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德倫 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稽之其 於警詢時供稱:田士杰與「阿華」與張事鴻發生拉扯,其則 與田士杰動手毆打張事鴻等語及其嗣於偵查中結證:田士杰 有動手打張事鴻,亦有抓住張事鴻之身體,由其毆打張事鴻 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事鴻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 情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簡德倫之自白與指證,應與真實相 符而可採憑。又告訴人張事鴻所受前開傷勢,亦有宜蘭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記錄單在卷 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田士杰所辯各詞皆無可信 ,其與被告簡德倫之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德倫、田士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簡德倫、田士杰與「阿華」,因就 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簡德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 害法益均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 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田士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以106年度訴字第146號、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八月、四月、八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 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德倫因認告訴人張事 鴻誣指其竊取車牌而加以質問後,心生不滿而夥同被告田士 杰與「阿華」共同毆打告訴人張事鴻成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兼衡被告簡德倫自始坦承犯行,亦表明同意支付告訴人張 事鴻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五萬元,然因分期給付之期數過長而 未能與告訴人張事鴻達成和解,足認犯後尚有悔意;另被告 田士杰則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空言否認犯行而無意與告訴人張 事鴻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簡德倫、田 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 態樣與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張事鴻之傷勢 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張事鴻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簡德倫、「阿華」用以毆打告訴人張事鴻之甩棍及棍棒 皆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所使用之甩棍、棍棒乃屬被告 簡德倫、田士杰或「阿華」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易-105-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貝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陳怡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王勝弘於蝦皮購 物經營之「捷克溫馨小舖」賣場,以新臺幣(下同)350元 之代價,向王勝弘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王勝弘寄 出商品包裹後,陳怡貝復於同月20日20時24分許,前往宜蘭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 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拆開上開商品 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放入其外套口 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 月21日19時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接續 向王勝弘傳送「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 沒有」、「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 就是空的」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6分許,接 續向王勝弘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 的」等訊息,佯稱未收到上開鈔票等語,而向王勝弘施以詐 術,要求王勝弘退還350元價金,惟因王勝弘察覺有異,未 陷於錯誤,故未退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 因王勝弘不願退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向 王勝弘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詎料取貨後拆開包裹 ,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閣 誣告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王勝弘)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嗣經警調閱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陳怡貝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貝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到包裹時, 包裹有破損,我從包裹中取出日幣,我回家後用驗鈔機驗, 驗不過去,我認知等同我沒有收到東西,才要求告訴人退款 ,因告訴人不願退款乃報警處理,並無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告訴人於蝦皮購物所 經營之「捷克溫馨小舖」,以35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訂購 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被告於同月20日20時24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20 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開拆包裹,並將包裹內之 日幣鈔票1張放入其外套口袋;被告於113年2月21日19時0 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向告訴人傳送 「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 」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6分許,向告訴人 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訊 息,要求告訴人退還350元價金,然告訴人並未退款;被 告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 向告訴人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詎料取貨後拆開 包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 許勻閣指稱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告訴人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 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包裹開拆照片、蝦皮購物申請退 貨/退款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 截圖、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240218U6FFSV V9號)截圖、蝦皮購物待收貨畫面(包裹查詢號碼:Z000 00000000號)截圖、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個人頁面截圖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弘於 偵查中證稱:我出貨前都會拍1張鈔票號碼的照片,請對 方收到後,開包裹時要全程錄影等語,並提出手機內留存 之出貨鈔票照片供參(偵查卷第6至8頁);參酌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拿到包裹後,有從中取出1張面額1,000元之 日幣紙鈔,面額我忘記了,我是隔幾天才發現是假鈔,後 來我就丟了(偵查卷第7頁),可見其確有收到面額1,000 元之日幣紙鈔。被告雖辯稱事後發現為假鈔等語,若此情 為真,被告於向告訴人要求退款及至派出所報案時,理應 稱收到偽鈔,並將之留存,以便釐清真偽及辦理退款,然 其卻稱包裹內空無一物,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於113年4月 10日警詢時,初始仍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經警提示監視器 影像後,始改稱有收到日幣假鈔(警卷第4至6頁),可認 被告上開辯解係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知悉無法自圓其 說所為之飾卸之詞。故被告已如實收受貨品,並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欲騙取告訴人退回上開款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寄送假鈔,故而報警,並非誣告等語 。惟被告於製作申告筆錄時,若認告訴人未依約寄送貨品 ,涉有詐欺罪嫌,本可依照其知悉、親身經歷且並無何誤 認可能之事實經過,如實向承辦員警陳述,然被告卻扭曲 事實,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直至員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 方改稱收受日幣假鈔,顯非正當。又被告已如實收受貨品 ,業如前述,故被告捏造包裹內空無一物之不實內容對告 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係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 訴人誣告一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數次要求告訴人退還價金等舉止,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 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又向 警方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除致告訴人徒勞奔波接受 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 身心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04

ILDM-113-訴-4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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