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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0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 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 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 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 』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 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 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 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110、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 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 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起訴書中敘明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 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 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 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 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 贓物、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因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送法務部○○○○○○ ○○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108、110、111、112號號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友人租屋處,以玻璃 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S00000000號)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 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DM-113-簡-1854-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誌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之「於民國11 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徒 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許誌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自白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同意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 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 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 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 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之規 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許誌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及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 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業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 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尚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行 駛道路之種類,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醉態程度,暨 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7號   被   告 許誌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大安區中松路之某不詳雜貨店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 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許 誌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誌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簡-775-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4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閔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閔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 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自臺 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左轉錦祥街,因而擦撞自北往南方向穿 越錦祥街之行人即告訴人蔡菱欣,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髖部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6頁) ,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 第3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楊閔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翔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北屯路方向往 興建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錦祥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錦祥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 人即蔡菱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錦祥街,因而發生碰撞,致蔡 菱欣受有雙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楊閔翔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菱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蔡菱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可知現行法新增「『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 重情形。惟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距離前 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尚有11.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足徵告訴人發生車 禍時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前揭 規定修正新增之加重情形規定尚未施行,基於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惟修正前僅規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罰 要件,並未包含「行近」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是自與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有違,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簡-774-202410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列之 「民國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108年8月 21日徒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5列之「中國信 託、玉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應更正補充 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及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暨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乙○○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我不認識 ,畫面中的人不是我,行動電源不是我偷的云云。惟查,稽 之附卷112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至同日11時28分許之中友 百貨、中友百貨2樓星巴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見偵卷第51至56頁,下稱中友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 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臉型消瘦、身形瘦長、髮型中直微亂 、頭髮前側瀏海往右撥至眉上2至3指寬之高度,上身著黑色 連帽夾克外套、夾克上胸兩側有拉鍊口袋、左側上胸部分復 有淺色長方形裝飾,下身著黑色長褲、左上褲管有長方形條 狀淺色紋飾,腳著拖鞋,該等畫面中男子即係被告,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第92頁)。 再細繹附卷112年11月22日12時59分許至同日13時7分許之一 中街129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57至60頁 ,下稱一中街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畫面翻拍照片中男子 之臉型消瘦、髮型中直微亂、頭髮前側瀏海往右撥至眉上2 至3指寬(見照片編號3、6),身形瘦長(見照片編號1、3 、5),上身著黑色連帽夾克外套、夾克上胸兩側有拉鍊口 袋、左側上胸部分復有淺色長方形裝飾(見照片編號1、5、 6),下身著黑色長褲、左上褲管有長方形條淺色紋飾、腳 著拖鞋(照片編號1、3、5)。經互核比對中友百貨監視器 翻拍照片與一中街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中之男子顯為同一人即被告至為灼然。復酌以本案2次竊 盜時間前後僅間隔約1個半小時、地點相距亦僅約數百公尺 。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亦係被告所為。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 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復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而竊取告訴人甲 ○○、丙○○之上開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 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 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賭博、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COACH牌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6000元)及其內之現金220元,為被告如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合法發還告 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錢包 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因該等物品 並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亦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 並可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丙○○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源1個,為被 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7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2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 友百貨C棟2樓星巴克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COACH牌錢 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內有現金220元、身分 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玉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 1張,均未扣案),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丟棄在某處水溝。嗣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㈡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從丙 ○○所 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 徒手竊取小米牌20000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000元,未 扣 案),得手後即離去。嗣丙○○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甲○○;㈡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監視器中的人不是伊等語。 經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 ,行竊之人的面容、身形、衣著等特徵均與同日犯罪事實一之㈠的被告相同,且地點相近 ,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行竊者另有他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現金 尚有280元(500-220=280)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 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 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中簡-2511-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偲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9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偲嘉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竟將告 訴人黃于恩所交付由其代為保管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86 00元,加以挪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致雙方未能成 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衡以告訴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代為保管之儲值金8600元,為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11號   被   告 陳偲嘉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偲嘉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開設美的 好室美甲店,黃于恩於同月11日前往消費,陳偲嘉並於現場 遊說黃于恩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予其作為於店內之消 費儲值金,黃于恩當場應允並交付1萬元予陳偲嘉,雙方於 扣除當次消費金額1400元後,約定由陳偲嘉協助黃于恩代為 保管儲值金8600元。詎陳偲嘉明知其僅為該儲值金之管理人 ,儲值金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自112年7月起,突然結束上開美甲店之營業,經黃 于恩多次要求返還儲值金仍推託其詞,拒絕返還儲值金,而 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于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偲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于恩為美的好室美甲店之顧客,並儲值金額在其店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于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7月底起,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儲值金,然被告均予推託,不予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簡-1853-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3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仁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數次毆打告訴人江盛茂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傷害罪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江盛 茂間因土地買賣事宜發生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 部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側胸 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 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於民國84年、88年、 97年間,各因賭博、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4頁),並衡以被告 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 頁)及罹患恐慌症(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之維新醫療社團法 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4號   被   告 陳仁竣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竣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7樓之701B立誠開發有限公司內,因故與江盛茂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江盛茂頭部、胸部及手臂, 致江盛茂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側胸壁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盛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仁竣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江盛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盛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自述遭毆打部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左列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告訴人恫稱:今天打你的只是小CASE,之後還要修理得更 慘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出 言上開話語,尚難僅以告訴人警詢中所述,逕以恐嚇罪責相 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CDM-113-簡-1767-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嚴翔於民國113年4月1日,針對知 名藝人黃立成推出迷因幣募資,然不僅有將近7成資金並未 投入流動池內,甚至抽取高額手續費,輕鬆獲利超過8億元 新臺幣乙事,在其臉書粉絲專頁發表評論「甚麼叫做愚人節 ?愚人節就是麻吉大哥黃立成,才剛被爆出用自己愛狗的名 字立項的迷因幣『BOBAOPPA』不只有將近7成資金沒投入流動 池內,甚至還抽取高額手續費,輕鬆獲利超過8億台幣,等 你起床後發現麻吉大哥昨天發出來的狗屋照片,網路上盛傳 價值7700萬美金。這是一個愚人的世界,大家忙著把辛苦賺 來的錢投入一個劣質斑斑的藝人加幣圈網紅的項目內,同時 間卻視那些在產業中辛苦耕耘的人的付出為理所當然」等語 ,藉此提醒民眾保持警愓,避免投資幣圈時受騙而血本無歸 ,詎被告呂信毅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 ,使用其向臉書網站申設之暱稱「呂信毅(文吉)」帳號, 在上開評論文章之留言區發文「說個笑話,原來也是同行競 爭」等語,且於告訴人留言回覆「抱歉,我跟他不是同行, 請不要把我跟詐騙說成是同行」等語後,再次留言「在多數 人眼裡,你們都一樣同行啦,人家至少還是個藝人,而貴版 主是…啊不是,只要有滿滿臺灣價值,就算nobody也能蹭XD 」等語,以此等文字指摘告訴人亦係在幣圈內從事詐騙行為 之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314條之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易-3362-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宥辰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24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宥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田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係告訴人林庭宜之配偶,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論處。又被告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傷害罪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惟卻拾此不為,僅因細故即心生不快,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頂部挫傷、右手肘疼痛挫傷等傷害 ,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 人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57頁之本院電話紀 錄),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 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5號   被   告 田宥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宥辰與林庭宜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許,在其等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田宥辰因故與林 庭宜發生爭執,竟朝林庭宜臉部丟擲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 金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庭宜頭部,期間,林庭 宜以右手阻擋田宥辰對其之毆打,林庭宜因而受有左頂部挫 傷、右手肘疼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庭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宥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庭宜、證人即在場人吳芝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5月16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24 號函及其所附之急診病歷影本、外傷照片光碟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經查:被告在上開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出手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接續犯,係屬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簡-1835-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雨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依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雨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雨凡(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依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 狀內並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之法律上程式顯 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易-2118-20241014-2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黑色微型攝影機壹台及記憶卡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應忠前因涉嫌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6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黑色微型攝影機1 台,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犯罪所用 之物,而扣案之記憶卡1個,則係用以儲存本案被害人性影 像之物,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皆為被告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物品 及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之黑色微型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133 至135頁)。又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之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經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查,被告既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且本案 卷內亦乏被告已攝錄得性影像之積極證據,則扣案之黑色微 型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1個自非刑法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而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皆為被告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物品及 附著物,聲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 定宣告沒收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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