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儒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營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儒成年人幫助少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彭靖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其男
友陳○廷(民國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於112
年9月18日零時11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
暱稱「BigBoss」之身分連線至Telegram聊天室群組「南部
音樂課♫☕🚬💃(202位成員)」,刊登「06。07今日有人需要
(飲料符號)嗎」之訊息,係欲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述訊息
,乃與「BigBoss」接洽,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3,00
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5包,並約定交易地點為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臺南新營餐廳」。彭靖儒得知
上情後,即基於幫助陳○廷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112年9月18日5時34分許,由彭靖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陳○廷自
身上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5包交付喬裝買家身分之
員警陳永文檢視,經確認係毒品咖啡包後,陳永文隨即表明
警察身分,並通知埋伏在旁警察同仁到場,而當場查獲,致
陳○廷未能完成交易毒品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彭靖儒、辯護人在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
3至28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得之毒品咖啡包45包、
行動電話2支(偵卷第51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88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
41至14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73至74頁)、Te
legram暱稱「BigBoss」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
第75至80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偵卷第67至
7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正犯少年陳○廷於警詢
中陳稱:毒品咖啡包是我向暱稱「小虎」拿的,當下是無償
取得,「小虎」說賣完再把錢給他,他會分錢給我;本次交
易金額為13,000元等語(偵卷第23至28頁)。是少年陳○廷
與喬裝買家身分之員警間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款,為有償行為,足見少年陳○廷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又被告以
機車搭載少年陳○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並未參與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具有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堪可認定。
㈢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事實欄所載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外,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然查,前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認所含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指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再者,
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同市面上真正咖
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
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時開啟觀察、檢
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偵卷第69至71頁)。因此
,雖然被告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可得
明確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援
引前開條文,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正犯
少年陳○廷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透過被
告之幫助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
,則正犯少年陳○廷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已達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
遂犯。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僅達未遂階段,被告亦屬未遂犯
。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
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
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
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
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
、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
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
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以機車搭載
少年陳○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並非參與少年陳○廷
與買家磋商、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
輔助行為,堪認係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卷內復無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賺取差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故被告應論
以幫助犯。
㈢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成年人幫
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
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陳○廷00年00月出生,有被告
之戶籍資料及少年陳○廷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被
告亦對少年陳○廷之年紀知之甚詳(本院卷第85頁),是被
告上開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毒品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漏未論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此部份業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法
條(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當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被告幫助少年陳○廷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其刑事由及數減輕其刑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另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被
告犯罪、目的、手段、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客
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
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辯護人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竟仍為少年陳○
廷提供助力,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
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仍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幫助他
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
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
告就本案僅參與搭載正犯前往交易地點之犯行,且所欲幫助
販售之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
大危害,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
諱,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且適度彌補所犯對於社會的傷害
,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紅色iPhone 11手機1支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毒品種類 毒品內容 1 毒品咖啡包(「老白茶」封面包裝) 4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經檢視均為〝老白茶〞字樣包裝。 2.驗前總淨重約80.62公克。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2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封面包裝) 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經檢視均為〝玩很大〞字樣包裝。 2.驗前總淨重約8.76公克。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醇度約7%。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