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上 訴 人 黃冠翔
田金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
金上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7號,111年度偵字第26189、277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黃冠翔部分:
㈠本件民國112年5月11日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冠翔有其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冠翔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黃冠翔不服第一審判決且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關於黃冠翔之宣告刑,駁回黃冠翔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黃冠翔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黃冠翔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
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
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
於黃冠翔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
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宣
告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並非僅憑其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
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
刑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且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是原判決
關於黃冠翔部分未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黃冠
翔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犯行
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或部分清償完畢,原
判決未審酌說明相關有利因素,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非
無違誤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田金麟部分: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金麟有如113年9月24日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即其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犯一
般洗錢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田金麟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即附表一部分);有關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則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田金麟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之判決(附表二部分),駁回田金麟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田金麟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認定田金麟上開犯行,係綜合田金麟坦認透過暱稱「S
KY」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簡稱「SKY
」)聯繫或指示,而提供事實欄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不詳人匯款、提領,並依指示提
領附表二所示贓款轉交指定之人等部分陳述、證人即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說明田金麟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使用,如何預見其提供金
融帳戶可能供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付贓款後層層轉匯,俾
提領層轉、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或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就事實欄一部分與「SKY」共同
基於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就事實欄二部分與「
SKY」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何以足認田金麟
已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
論以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復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說明金融
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
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借用
他人帳戶供層層轉匯贓款並指示車手提領層轉而中斷金流之
必要,足見田金麟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供不詳人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用以收受匯款、轉帳,進而
提領、層轉附表二所示贓款,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如何
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7頁)
;關於田金麟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
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7至11頁)。經核,原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
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推論即予論處,尚無違反無罪推
定原則之違法可指。且不論田金麟有無借貸真意,其提供自
己帳戶予「SKY」使用之初始動機如何,均不影響其提供前
述帳戶供他人匯款、轉匯,甚至依指示提領贓款層轉,製造
金流斷點,已分具前述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應負本件共犯罪
責之判斷。田金麟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
辯,泛言其與「SKY」之通訊內容,與所辯申辦貸款各情無
違,可認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且並未從中獲利,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本案情形與一般貸
款常情不符,仍不能據此推論其主觀犯意,原判決未詳與審
究,仍予論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業依田金麟於警詢時之說詞等相關事證
,針對附表二部分除田金麟外,尚有不詳男性及女性參與,
何以已符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詳述其論據(見
原判決第7頁);有關林麗華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而匯交款項,即屬既遂,縱令行為人為取信林麗華,曾於
施用詐術之過程中佯予支付獲利,何以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既遂及該詐欺金額之認定,亦根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
見原判決第11頁)。田金麟與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亦陳明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為整
體判斷,認前述事證已明,而未另就附表二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是否符合3人以上之要件、已否既遂等事,另傳喚林麗華
、劉謦宇(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提供者)或贅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田金麟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
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林麗華所述遭詐欺取財各情是
否屬實尚有可疑,且林麗華曾受領獲利,難認田金麟已因詐
欺獲財產上利益,原判決未傳喚林麗華究明其實情,復未調
查審認劉謦宇是否提供人頭帳戶而參與其事,有調查未盡、
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曾經檢察官依當時事證,認犯罪嫌疑不
足,而處分不起訴;然附表一編號3不起訴處分對於裁判上
一罪之其他部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是本案經檢警循線追查
,對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法偵辦後,認各該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據以提起公訴,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規定無違,業經原判決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4
頁),原判決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
一罪犯行併予審判,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田金麟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刑,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田金麟上訴意
旨對於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憑執己見重為爭執,泛言
附表一編號3部分既曾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則本案檢察官
復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提起公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不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之規定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則法
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
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附表一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查田金麟前述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比較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論處,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田金麟並無不利;自無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可指。田金麟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附表一
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仍依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黃冠翔、田金麟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黃冠翔
、田金麟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田金麟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
回。又本件關於黃冠翔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第三
審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黃冠翔、田金麟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
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其等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
件不合。且依其2人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之認定,黃冠翔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見此部分第一審判決第
3頁、原判決第2頁),田金麟則始終否認犯罪(見原判決第
4頁),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原
判決雖未說明此部分法律修正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PSM-113-台上-517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