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玉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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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上 民(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參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家中育有1名子女,被告 在家中排行三男,從事工程工作,上有年邁的母親需照顧, 大哥有自己的家庭要照料,且已搬出在外,鮮少回家照料家 中一切;二哥因案件現執行中。被告深知毒品對人的危害, 且已戒除,努力工作,因地院判決過重,懇請重新量刑,給 被告為人子女盡孝道的機會,好照顧年邁的母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工 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 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係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已有所審酌,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易-681-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冠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萬冠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萬冠鈞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兼職擔任 做單員,可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廣告後,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順」、「吳聖齊」(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之詐騙 份子加為好友,「順」、「吳聖齊」向被告稱賺錢方式即在虛擬 貨幣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並操作轉帳款項,每1萬元可獲得3 00元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他 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並知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 1日某時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依「順」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 (下稱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以自己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完成驗證程序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 會員帳號),再透過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給 「吳聖齊」。而該「順」、「吳聖齊」之人(無證據證明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前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在臉書登載不實之求職廣告 ,使龔威哲與暱稱「筱涵林」、「家儀」、「璟雯」及「李總經 理」之詐騙份子聯繫,該詐騙份子即向龔威哲佯稱可按其指示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龔威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8時 58分,匯款3萬元、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時萬冠 鈞即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聖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7萬元轉 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再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則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萬冠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被告於原 審固坦承有依「順」之指示向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並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案 MaiCoin會員帳號,再透過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傳送給「吳聖齊」,並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復操作本案MaiCoin會 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有 跟對方確定不是詐騙才去做這個工作,且其發現怪怪的之後 就有馬上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到警察局報案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兼職擔任做單 員,可日領3,000元至5,000元之廣告,遂透過LINE與「順」 、「吳聖齊」加為好友,「順」、「吳聖齊」向被告稱賺錢 方式即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並操作轉帳款項 ,每1萬元可獲得300元報酬;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至 000年0月00日間,依「順」之指示,向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 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以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綁定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 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再透過LINE將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吳聖齊」。而「順」、 「吳聖齊」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在臉書登載不實之求職 廣告,使告訴人龔威哲與暱稱「筱涵林」、「家儀」、「璟 雯」及「李總經理」之詐騙份子聯繫,該詐騙份子即向告訴 人佯稱可按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14日18時58分,匯款3萬元、4萬元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再操作本案MaiCo in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被告則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客觀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龔威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9至24頁) ,並有龔威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卷 第25至2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卷第27至36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記錄擷圖、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37至58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2年5月5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361號函及所附之萬冠鈞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8頁)、被告提出之手機擷圖資 料、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79至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於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向「順」稱「今天召會(應是「照會」之誤)說因為有很多詐騙工作都需要下載此程式」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可見被告在向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帳號之過程中,已經由照會程序得知使用該平台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風險;被告又於112年4月15日0時47分向「順」稱「這資金動向是不是風險蠻大的,如果被舉發帳戶是會被凍結的...我看到老師匯款備註有2筆解凍金」、「這兼職感覺不太OK」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及於112年4月16日13時25分向「順」稱「如果是正當的,你們用自己公司的就可以了,哪還需要那麼多別人的戶頭」等語(見偵卷第81頁),益見被告看到告訴人匯入之2筆款項有備註「解凍金」等字時(見偵卷第48頁交易明細),已知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仍恣意以該筆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提供之電子錢包;佐以「順」向被告所述其應徵工作之名稱為「做單職員」、兼職方式為「協助老師購買數字貨幣即可日領3,000元至5,000元」等有違常理之工作內容、報酬(見偵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已經預見詐欺集團是要利用其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知悉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為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輕率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且依本案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18時58分許轉入3萬元、4萬元(見偵卷第48頁),被告隨即依「吳聖齊」之指示,於同日19時12分許轉出6萬8000元購買2188.54顆虛擬貨幣USDT,再於同日19時48分許轉出2187顆USDT (見偵卷第75、77 、83至85頁),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該等款項有可能是受詐欺集圑所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卻仍輕率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給他人,縱使其行為後曾於112年4月15日、16日向「順」提出質疑,仍不能因此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㈢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吳聖齊」,主 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 能,且在預見款項是來路不明贓款,仍決意依「吳聖齊」指 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再 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 絡,參與贓款金流之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 時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最終完成犯罪 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無疑,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 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復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層轉 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 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 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 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 可預見其前開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 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就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言(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皆符合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理由詳後 述),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 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7萬元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 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 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 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是先與LINE暱稱「順」之人聯繫後,再依「順」之 指示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聯繫,進而依「吳聖齊」之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觀諸卷內之 證據,被告與「順」、「吳聖齊」素未謀面,且非3人同時 交談,而是先後取得聯繫,檢察官於起訴書認不排除「順」 與「吳聖齊」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認被告是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於上訴及論告時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遭暱稱 「筱涵林 」、「家儀」、「璟雯」及「李總經理」之人詐騙之具體情 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未到庭參與辯 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就此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順」、「吳聖齊」之人(本案中不排除「順」 與「吳聖齊」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輕 鬆賺取與勞力不相當之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吳聖 齊」,更提升犯意與「吳聖齊」分工合作,將告訴人匯人其 金融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係聽從他人指揮行事,屬被動角 色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58頁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見原審卷 第57頁),足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物7萬元業已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上手「吳聖齊」,倘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 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883-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 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 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 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 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 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5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健裕(下稱被告)因侵占案件,由原審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51號於民國113年7 月1日判決在案,經原審法院將該原判決之正本分別向被告 於原審113年6月3日審判期日陳明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 00○0號)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被告於113年7月 30日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8月1日「刑事聲明上訴狀 」(上訴理由),所載居所地址亦同前揭地址〈見本院卷第5、 15頁〉)郵寄送達。其中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後,經郵務機 關註記「拆」退回而無法送達,再經原審依職權確認被告之 戶籍,其早於113年3月25日遷入「高雄市○○區○○里0鄰○○○路 000號(高雄○○○○○○○○前金辦公處)」,此有原審審判筆錄 、刑事庭公文封及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229至231頁);至原 審法院另向被告前揭居所寄送之原判決正本,則於113年7月 9日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受僱人即東大地產大樓 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文婷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35頁)。則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合法送達 其上址居所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計算20日,又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被告居所位於臺中市北區,依 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於113年7月29日(星期一) 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7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 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及被告所載日期可憑( 見本院卷第5、6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雖原審法院 未予細究,而仍移送繫屬本院,惟被告逾期始提起上訴之事 實,至為明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易-68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國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 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 罪,經臺灣臺中、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爰斟酌受刑人各 次犯行都是騷擾、侵害其配偶權益、部分犯罪手段類似、但 時、空各異,爰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 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聲-111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衡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1日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定刑之聲請既非因上開已確定之 裁定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該 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確定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在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 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聲請人將上開已確定之定執行 刑裁定(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附表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抽離,另行編號為本件附表編號2、3,再與本 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執行刑,依上開說明, 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按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所犯數罪因採不同定刑 組合,其實質結果可能有異,故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依上 開說明,以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衡酌各種可能之定刑組合 ,必要時先經受刑人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僅能以 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刑組合,審查是否合法,如合法即予以定 刑,否則應就該定刑組合駁回定刑聲請,為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後,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法院不應就 聲請定刑之數罪自行重組而為定刑。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合併定刑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惟是否有採取其他定 刑組合之可能,需經檢察官權衡後,再決定是否以其他定刑 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由法院再就該新定刑組合使受刑人陳 述意見後,而為裁判。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既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4日 111年7月19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0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34、46號、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34、46號、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12月19日 112年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2日 (撤回上訴)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13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2號

2024-10-16

TCHM-113-聲-1316-202410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貳拾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 年5月2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至113年1月28日屆 滿,此有臺中地院112年5月29日中院平刑書111訴2371字第1 120039536號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臺中地院於112年6月29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2573號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本院前審嗣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因不服本院前審 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 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於1 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3 年9月28日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原 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應延長為1個月,至11 3年10月22日始屆滿。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 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 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 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無意見;被告之辯護人則稱本院前審無罪判決縱使已經 最高法院撤銷,然被告仍有獲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且無出 境、出海之逃亡動機,請不予延長等情,認仍有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更一-25-20241016-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利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鳳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鳳鳴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貳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前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 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0年6月22日、111 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112年6月22日、113年2月22日 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而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31 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就被告陳利維本案犯 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許秀鳳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 刑4年;被告詹鳳鳴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3 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現由 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審查是否延長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所陳 述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利維由辯護人林志忠律師、鄭家旻律師具狀表示: 被告於本案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總日數已達4年之久 ,其遷徙自由所受限制期間並非短暫,此期間內無法出國 洽公,對於被告之工作發展亦有所影響,請審酌被告於本 案歷次審判程序中始終遵期到庭,配合審理,並無妨礙或 規避審判或預備逃亡之客觀情形,而能不予以繼續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   ⒉被告許秀鳳之部分經本院通知辯護人後,未表示意見。   ⒊被告詹鳳鳴由辯護人陳冠宇律師具狀表示:對於是否延長 出境、出海並無意見。  ㈢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 證,並給予被告陳利維及其辯護人、許秀鳳及其辯護人、詹 鳳鳴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及詹 鳳鳴其等涉犯上開銀行法等罪嫌,有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2286號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次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主要是針對①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等人與陳 重佑、官韋岑之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並引用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最高法院認應再斟酌其等 是否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而無庸引用上開規定,指出前審此節認定尚有疑義而應究明 ;②本院前審對於被告陳利維認不該當違反多層次傳銷罪, 惟仍刑度維持一審刑度,最高法院指出本院前審未說明此部 分量刑理由認有不當;③最高法院認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應 再予估算認定。細繹上開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之理由 ,暨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之事證,應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又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 性,本即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依被告三人涉案及本案進行 之程度,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 3人有逃亡之虞。  ㈣至於被告等人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皆能遵期到庭,與其等 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乃屬二事。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2-重金上更一-10-202410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仁 洋(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在同時同地,前後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論以一行為 評價,被告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應為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   ㈢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假釋出獄,已脫離矯正機關長達5年以 上,已距相當期間而犯此罪,本件若不依累犯加重尚有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使被告留在社會繼續工作, 避免被告必須短期入獄服刑,本件為免對被告自由權受過 苛侵害,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原審未向檢警函詢本件被告供述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形,逕予認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 之適用,稍嫌速斷。 ㈤被告於本案遭到追訴,未曾飾詞狡辯,坦認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在一個禮拜前左右 (112年3月16日約莫17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分在卷可憑,然本案係認定被告施用 毒品時間係112年3月20日或21日14、15時許,兩者相距約 4至5日,顯非同一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減 輕其刑。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均明確供稱是分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59頁) ,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性質成 分均有不同,被告既係分別施用,自難認係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應論以一行為,從而亦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係屬數罪併罰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15日,於106年3月1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7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原 審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 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 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㈣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沒有供出上手,此有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據(原審卷第59頁),原審自無須向 檢警函詢本件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從 而原審認定被告就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 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失之處。 ㈤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時,為四十餘歲之中年人,當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戕害身體而予以施用,實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最高度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均顯無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易-213-202410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 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脈絡判斷,可認 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又經權衡後認為被告之言論自由並無優先保障 之必要者,則其所為仍屬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行為 。 ㈡本案參酌被告實際用語之語意、被告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時 之情境及前後語句,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仍應認為 被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⒈本案中,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核其語意係 藉由聲稱侵犯女性、貶低女性地位,來達到發洩憤怒、羞辱告訴 人的目的,並將告訴人之母親貶低為任由性交的對象,使其 依附在性客體地位的從屬關係中,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故 自被告實際用語之語意以觀,可認為其對告訴人表示「幹你 娘咧」等語,確實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復 審酌被告具大學學歷、已婚並育有1名小孩之個人條件,亦可 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以及社會經歷,再衡諸被告係對告 訴人接續辱罵「出來,開門出來。幹你娘咧」、「我住在你家 隔兩戶,幹你娘咧,是在吵三小」、「隔兩戶,蹦蹦叫,幹你 娘咧,出來」、「叫啊!幹你娘咧」等語,有現場監視器譯 文在卷可佐,故參酌被告前後所發表之語句,被告多次以「幹 你娘」等語句辱罵告訴人,顯然並非僅係衝突當下之短暫言 語攻擊,而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自 被告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時之情境及前後語句以觀,均可認 為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幹你娘咧」等語,並非一般社會通念 所能允許。因此,縱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抽水馬達運作發出 聲音,影響其睡眠等情有所不滿,然自被告實際用語之語意 、被告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時之情境及前後語句,就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綜合評價,仍足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境下 ,以「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告訴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甚屬灼然。  ⒉至原判決固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居住處係無尾巷之半封閉 式社區,而本案發生之時間係22時許,時間非早,衡情應已 無其他外人出入,且被告發表「幹你娘咧」等語時並無使用 任何工具,是可聽聞被告發表「幹你娘咧」等語者,應僅限 於社區居民,又據被告及證人胡佳蒂所述,告訴人之抽水馬 達確實音量過大,可推知應有其他居民亦受該音量影響,是縱 令其他住戶聽聞被告發表「幹你娘咧」等語,亦僅會認為係 被告因長期受馬達音量影響,因一時情緒反應,脫口而出之 粗鄙話語,應不至使見聞之其他社區住戶心生告訴人遭侮辱並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效果等語。惟查,被告及證 人胡佳蒂與告訴人住所距離較近,固然較可能受到告訴人之 抽水馬達音量影響,然除上述2人以外,社區內其餘住戶因距 離告訴人住家較遠,是否亦有受到告訴人之馬達聲音影響之 情形,或清楚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始末,實非無疑。 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係至告訴人之住處門口,先按門鈴後敲 門,並辱罵「幹你娘咧」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 故已可自被告按門鈴、敲門等行為,特定其辱罵「幹你娘咧」 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故如其他住戶聽聞被告 之辱罵行為,實際上仍將因此心生告訴人遭侮辱並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效果,是原判決以前揭情詞認定本案 不構成侮辱行為,似非無可議之處。 ㈢次就被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觀諸前開現場監視 器譯文,於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後,告訴人 即對被告表示:「那個,你這樣是公然侮辱」、「喔~所以 你就是要說」等語,惟被告竟覆以:「你錄音啊!我就是知道 你沒錄音,怎麼樣?」、「嘿阿,媽的,死醬油瓶」、「媽 的,醬油瓶」等語,可徵告訴人雖已提醒被告其言論可能涉 及公然侮辱,然被告竟表示其係知悉告訴人未錄音,方以「 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告訴人,甚至於告訴人提醒後繼續出言 尋釁。顯見被告應非僅因噪音紛爭,而對告訴人脫口而出辱 罵「幹你娘咧」等語以表示不滿,反而係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為主要目的而辱罵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係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 :我罵三字經不是針對告訴人,我只是被打擾到安寧,受不了才 有這些情緒表達等語,然倘若被告只是基於一時激動發表「 幹你娘咧」等語,則其於聽聞告訴人勸誡後,應會自知收斂 ,自無可能繼續對告訴人發表「你錄音啊!我就是知道你沒錄 音,怎麼樣?」等前揭言論,可徵被告所辯,應非事實,則 原判決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貶損告訴 人之意思,其理由容有疑慮。  ㈣末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抽水馬達運作音量過大,而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則依其表意脈絡,顯然僅涉及 鄰居間噪音問題之私權紛爭,尚與公共事務之思辯、文學或 藝術之表現形式無涉,更無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故亦 無以認為被告之言論自由權,有何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 受保障之情形。是仍應認為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 等語,即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實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揭示:「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 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 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 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 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 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 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 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住處之加壓抽水馬達長期於夜間 運作發生噪音,影響被告及鄰居生活作息之安寧,因而於案 發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另證人即同為鄰居之胡佳蒂於 警詢時亦證述已忍受告訴人住處加壓抽水馬達於夜間產生之 噪音數年,足見告訴人住處於夜間使用加壓抽水馬達確實產 生嚴重之噪音,明顯侵擾鄰居之正常作息,長期噪音甚至間 接影響身心健康,告訴人一家身為噪音之製造者,原應妥為 面對自家加壓抽水馬達運作時所生噪音對鄰居所造成之危害 ,採取妥適方法如更新設備以降低噪音,然竟置之不理,任 由自家產生之馬達噪音不斷侵擾鄰居,終致本件被告因長期 遭告訴人住處馬達噪音侵擾,已無法繼續忍受而前往告訴人 住處按鈴抗議,於此種情境下自難期待被告能輕聲細語請求 告訴人改善住處加壓抽水馬達造成之噪音,被告於抗議過程 所使用之語言均係用以表達其長久以來忍受噪音的痛苦與氣 憤,告訴人於乍聽下或許會產生不舒服的感覺,但相較於告 訴人一家長期製造之噪音對鄰居所造成之痛苦與折磨,後者 顯然更為嚴重。準此,被告於抗議過程所表示之言語或許並 不文雅,但均屬長期忍受告訴人一家不當製造噪音後之直接 情緒反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何妨害 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從而自不得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 相繩。 五、檢察官雖以前詞提出上訴,然查:㈠本件被告係從事油罐車 駕駛工作,正常且充足之睡眠對被告非常重要,除關係被告 個人運送工作之完成,更影響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故當 被告因告訴人住處之加壓抽水馬達長期於夜間運作發生噪音 ,致嚴重影響被告之睡眠時,其憤怒之情緒可想而知,此際 即不能以一般理性人之思維判斷被告應如何抗議才屬合理, 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 可憑採。㈡另本件係因告訴人住處加壓抽水馬達於夜間產生 噪音多年,除造成鄰近被告及隔鄰證人影響最為嚴重外,依 距離告訴人住處之遠近,亦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噪音干擾,故 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抗議之聲音與告訴人住處製造噪音 所能傳達之距離,難認有何太大差別,則同受告訴人住處所 製造噪音干擾之遠處鄰人,於聽聞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抗議 ,或許心有同感,認為被告出面抗議表達其等心聲,豈會因 此認告訴人遭被告侮辱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上 訴意旨此部分見解,亦無可採。㈢又被告於遭告訴人住處所 製造之噪音嚴重侵擾至無法正常睡眠而身心俱疲之際,終於 忍無可忍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鈴抗議,如果告訴人立即就自家 噪音造成鄰居嚴重影響一事致歉,或許能稍微平息被告壓抑 已久之滿腔怒火,惟告訴人只知質疑被告所為,被告之情緒 自然更加爆發,此際言語均屬整體抗議行為之一環,尚難就 被告於言語中曾表示認為告訴人並無錄音,即推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之犯意,此部分上訴意旨,同無足取。㈣ 至於告訴人住處於夜間使用加壓抽水馬達,確實會產生嚴重 之噪音,並且會依與告訴人住處之距離,由近至遠而產生由 重至輕之生活安寧侵擾,此已屬鄰里間之公共事務,並非單 純被告與告訴人間個人私事之紛爭,自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 權之保障,上訴意旨認與公共事務無關,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易-643-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俞硯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俞硯(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 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26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罪, 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認被 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此有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 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經通緝 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 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 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老婆、小孩均 在大陸;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 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上訴-83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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