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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 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 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6月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 威登(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 卡之方式,支付4萬2,800元(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係以盜刷信 用卡之手法施詐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知情),再由陳夢 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接受指示前往 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沈秉訓接獲上開 銀行通知該筆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本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4、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揭說明,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被告所出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 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屬 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亦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經濟狀況拮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因本件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24頁),為 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 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陳夢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宝」、「高爾宣」、「莫札特」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專門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 得含有被害人包裹之工作,並於取得包裹後將包裹中之財物 交付或轉寄至指定地點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 5日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林家豪(另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遠傳電信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沈秉訓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訂購路易威登( LV)商品一件(下稱本案商品),並以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方 式,支付4萬2,800元(盜刷信用卡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夢珍 知情),再由陳夢珍以1,5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7日某時 許,接受指示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沈秉訓接獲上開銀行通知該筆 消費,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秉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500元之代價依指示至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秉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信用卡費用通知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消費4萬2,800元之事實。 3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覆之本件交易資料、客戶領貨收據、取貨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身分證影本 證明被告有前往路易威登台中新光三越店領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4 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 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等案件起訴書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等案件起訴書 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至7月間,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2年8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依指示出面領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1-27

SCDM-113-原訴-32-20241127-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清華 籍設新竹縣○○鄉○○村○○街000號(新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70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華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移送人黃清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9日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39巷口。 ㈢、行為:黃清華與范禹樂前為男女朋友,黃清華於上開時間駕 駛范禹樂所有之BUP-735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范 禹樂討論分手及車貸事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黃清華乃自 上開車輛取出球棒1支,砸毀該車4面車窗玻璃及前後擋風玻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9頁)。  ㈡、證人范禹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11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車損相片4張(見本院卷第7頁 、第23-27頁、第31-37頁)。 ㈣、扣案球棒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 地,因感情及貸款糾紛,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竟持球棒砸 毀車窗玻璃多處,除造成財物毀損亦恐波及他人。再參以卷 附現場照片,事發處為巷道內,附近有民宅,且停放數輛汽 機車,縱為凌晨時分,亦可能對周圍住戶造成莫大驚嚇,是 被移送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 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 被移送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扣案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 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1-25

SCDM-113-竹秩-54-202411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宗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北區成德路與成德一街口,與許 士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許車)因 行車細故發生爭執,詎蔡宗蒲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 腳踹許車左側車身,致許車往右側倒地,許車右側車殼擦傷 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許士傑;許士傑雖因以右腳撐住而未隨 許車倒地,惟因此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腳踝腫痛之傷害。 嗣警據許士傑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蔡宗蒲所涉恐嚇 等罪嫌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警員蕭育宏出具之偵查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以 腳踹許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這樣 傷有多嚴重,因為機車確實有倒,且告訴人馬上站起來,誰 想到告訴人嘴巴受傷,腳又受傷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面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直接 騎他的機車衝過來,用腳把我的機車踹倒,導致我右小腿挫 傷、腳踝扭傷等語(見偵卷第23頁),與警詢證述係因被告踹 機車,因此機車壓到腳,並使其機車右側車殼擦傷等語前後 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亦與卷附之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以腳踹向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傾倒 等情節過程相符(見偵卷證物袋內檔名「事發經過02.mp4」 檔案約009秒至012秒處),是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應為可採 。再就告訴人亦提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並經診斷有右小腿擦挫傷、及右腳踝 挫傷或扭傷之證明書,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 第9頁),應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另 就卷附之機車照片,亦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車殼損傷,致其外 觀受損,亦應認定被告毀損之犯行明確。(見偵字第11頁)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為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所有機車車損情 形,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SCDM-113-竹簡-873-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貴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貴邦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專 員至照片」應更正為「專員之照片」,並補充「告訴人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詐取取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防 水工程,月收約6萬元,有母親賴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1號   被   告 周貴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貴邦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 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 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 ,受他人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至遠傳與台灣大 哥大門市,分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8張預付卡門號後,遂於同日某時, 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寺附近之遠傳電信直營門市,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販售並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5日13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電話詐騙門號 使用,並佯稱為「裕萊投資公司」專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訛騙吉亦楊,使吉亦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分許, 準備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以申購股票,後因現金不足而 交付未果,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嗣吉亦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吉亦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貴邦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吉亦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裕萊投資公司」專員至照片與識別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通話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0587號函檢附被告申辦門號之申請書、及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貴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因交付上揭門號並取得 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以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業者 備註 1 0000000000 遠傳 2 0000000000 遠傳 3 0000000000 遠傳 4 0000000000 遠傳 (本案門號)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6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7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8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9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2024-11-15

SCDM-113-竹簡-960-2024111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3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時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惟至今未賠償分毫 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科技業兼跑計程車,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尚有父母、太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   被   告 羅振維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振維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自東向西之方向直 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途經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東路與竹仁街口,不慎與同向在右側行駛、由甲○○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 車倒地,且受有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髖部挫傷等傷害,詎 羅振維明知已經肇事,僅空言願意賠償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 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羅振維拒接電話,又於員警路邊巧 遇告知渠要加以處理時,亦未即時處理(涉犯肇事逃逸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迨甲○○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羅振維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0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208-LK)、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4張 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羅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378-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偉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偉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 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 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戴偉峻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 面表示「受刑人罹患小腦萎縮症及思覺失調,智商經判定為 70,家屬擔心受刑人無法適應監獄之生活,請法院儘可能從 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 身心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 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9日 111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0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號(已於11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0號

2024-11-14

SCDM-113-聲-992-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逸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 項:㈠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 容履行。㈡應於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行「 54萬元」均更正為「52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二更正如後附附表一、二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5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 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本案新 光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所 得款項上繳,是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未同意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 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 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 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 所持用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時 ,雖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47頁);暨 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並與有關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約 履行部分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0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後,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情節與罪數、本案為財產性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且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令其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預防再 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 文書1紙(見偵字卷第67頁),既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惟該偽造公文書內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 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查無任何證 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陳瑞媛新台幣(下同)肆拾捌萬元,其中參拾萬元經當庭交付原告收受無訛。 ㈡餘拾捌萬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分期給付,共18期,每期壹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   被   告 陳尚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間某日 ,透過不詳友人介紹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一線「車手」角 色分工。陳尚逸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假借公務員即偵 查佐「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致電誘騙陳瑞媛,以 其因涉刑事案件,須交付財物證明清白為由,陳瑞媛因此陷 於錯誤告知金融卡密碼,並同意交付金融卡及金飾予對方。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陳尚逸前往收取,陳尚逸遂先前往新 竹市○○路00000號拿取偽造之刑事警察證件,並自行列印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17 分,至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民門市,向陳瑞媛收取 金飾33個、其子施宗佑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女兒施美均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2 張。陳尚逸取得金融卡後,隨即於7月10日、12日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施美均、施宗佑上開金融卡,置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向陳瑞媛詐得所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 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共提領如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共計54萬元,之後再將金飾33個及54萬元交付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瑞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瑞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7月10日被告提領款項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影像照片、扣案之被告等詐欺集團偽造之刑事警察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各乙紙。 佐證同上。 4 告訴人陳瑞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吳志強」之對話紀錄1份、施美均、施宗佑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陳瑞媛遭詐騙而交付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尚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 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 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就所犯加重詐欺、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表一: 被害人 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陳瑞媛 (提告) 施美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尚逸 112/7/10 19:47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 112/7/10 19:48 3萬元 112/7/10 19:49 3萬元 112/7/10 19:50 3萬元 112/7/10 19:51 3萬元 不詳車手 112/7/11 01:12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 112/7/11 01:12 3萬元 112/7/11 01:13 3萬元 112/7/11 01:14 3萬元 112/7/11 01:16 2萬元 陳尚逸 112/7/12 07:47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 112/7/12 07:48 3萬元 112/7/12 07:49 3萬元 112/7/12 07:50 3萬元 112/7/12 07:58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 附表二: 被害人 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陳瑞媛 (提告) 施宗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尚逸 112/7/10 19:38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 112/7/10 19:38 3萬元 112/7/10 19:39 3萬元 112/7/10 19:39 3萬元 不詳車手 112/7/11 01:04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水湳分行) 112/7/11 01:05 3萬元 112/7/11 01:05 3萬元 112/7/11 01:06 2萬元 陳尚逸 112/7/12 07:31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112/7/12 07:32 3萬元 112/7/12 07:33 3萬元 112/7/12 07:34 2萬元

2024-11-13

SCDM-113-金訴-718-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揚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112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為夫 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繁(民國109年生,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被告明知對林○繁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2年4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煙波大飯店新 竹店,放任林○繁脫離其照顧範圍任意嬉戲奔跑,致其不慎 跌倒,林○繁因而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 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無非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繁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成年子女林○繁有於上揭時、地跌倒, 因而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林○繁一直待在我 視線範圍內,我有叫林○繁不要跑,但她還是跑了,林○繁剛 起跑後就跌倒,那個時間點我們要抓也已經來不及,我無法 預測林○繁的行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相 同意旨為被告辯護,並辯護稱:過失以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 ,然要求被告不能任意讓林○繁在擺設有家具之空間內跑動 ,乃超乎一般人想像之注意義務,蓋跑步是一種運動,本身 即有可能產生風險,而林○繁活動時均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 ,且被告及其家人均有口頭禁止林○繁跑步,在林○繁開始跑 步甚至跌倒時,大家馬上過去安撫她,被告並未放任林○繁 脫離其照顧,且以照顧小孩之經驗判斷,小孩跑步跌倒受傷 是難以避免之情形,不能用小孩有受傷之結果回推父母一定 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繁,被告對 林○繁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而林○繁於112年4月5日上午1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煙波大飯店新竹店房間內,因 跑步不慎跌倒而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40至141 頁),並有被告與林○繁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113年8月23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750105 號函所附林○繁病歷資料、林○繁之傷勢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 、林○繁之手部傷勢近拍及就醫照片、新竹煙波飯店房型照 片(見112偵12029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 、第59頁、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57頁、第59至62頁)等件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未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 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 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 法技術無從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唯賴法 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上述「注意義務」,並非以 事後結果論、課予行為人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不法結果之 絕對責任,而應以事前觀點,判斷處於被告立場之通常一般 人,是否皆可預見到某一他人權益侵害結果之發生,因而推 衍出一個社會生活中所公認或默認,任何處於被告立場之通 常一般人會被要求遵守之行為準則、被期待應採取之避險措 施,據以審查被告之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是否偏離 上述行為準則,違反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 失犯。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應審酌「容許風險」, 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人法益製造風險,然若一概要求消 除一切風險以防止結果之發生,則許多現代社會中有其存在 意義及價值之活動勢必遭到捨棄、抑制,反有礙社會之健全 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衡平調整之必要。質言之,某些社會 活動本質上存在一定風險,但該風險實際上為社會價值判斷 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接受,亦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避免,然因完全排除一切風險 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意義及價值,即屬法律秩序所 允許之風險,不應動輒以刑事過失責任相繩。  ㈢證人即被告之胞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繁於112年4月 5日在飯店房間內跌倒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們要退房了,在 整理行李及在客廳看電視,林○繁先看了我們在做什麼事情 ,打算跟我們玩,就在我們整理行李處繞著沙發往後跑,跑 不到1圈後就跌倒了,林○繁跑步時我們在場所有人,包含我 、被告及被告父母親都有跟林○繁說「不要跑,很危險」, 但林○繁在起跑沒多久就跌倒,她那時候有哭,我們就趕快 圍過去看林○繁,第一時間林○繁說她手痛,我們便有做冰敷 及檢查,沒有什麼大狀況,後續林○繁也是唱唱跳跳都沒事 ,沒有表示任何不舒服,我們都有盡可能在保護林○繁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74至179頁)。是自證人乙○○上開證述可 知,林○繁於112年4月5日在飯店房間內跌倒前,被告及其家 人均有在旁看管、注意林○繁之舉動,並未放任林○繁獨處而 使其脫離被告照顧範圍。  ㈣次查,林○繁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發展之3歲兒童,具一定認 知能力,肢體動作也更擴展,自希望能夠主動到處探索,以 滿足自身好奇心及求知慾,該年齡之兒童與家人交往互動、 跑跳玩耍實屬常情,而在旁陪伴之家長亦難以預料兒童於玩 耍間之突發性行為舉止或意外,是尚難據此認定一般照料兒 童之家長,皆可預見兒童於擺設家具之空間內奔跑而跌倒, 即因此全盤限制兒童之活動自由,蓋除非藉由拘禁之方式, 否則實際上亦不可能完全禁止兒童之行動自由。另考量兒童 於成長過程中跑跳、玩耍、嬉鬧等行為均係人格健全發展不 可或缺之環節,其行為本即蘊含摔倒受傷之可能,本質上存 在一定風險,倘若強求須完全排除一切風險,無異禁止兒童 透過自身探索世界,並苛求家長對於兒童之照護,須達到分 秒隨時在側、寸步不離之程度,實不免與吾人生活經驗及法 律感情相違。經審酌證人乙○○上揭證詞,併考量被告並未放 任林○繁獨處,且被告及其家人均有時刻關注林○繁舉動,再 以口頭告誡林○繁不可亂跑,且林○繁活動場所未具有特別危 險性等因素,認被告縱未完全禁止林○繁於擺設家具之空間 內任意奔跑,亦難認林○繁跑步自摔受傷,已逾越「社會相 當性」之程度,而屬法秩序所不容許風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 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從而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3

SCDM-113-簡上-72-20241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5號 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 7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張弘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調查後,認有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3

SCDM-113-竹簡-1205-20241113-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瑋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對戴瑋論所為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瑋論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年8月8日確定(即履行義務勞 務期間自112年8月8日至114年8月7日止)。本件受刑人於上 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屆滿時僅完成2小時之義務勞務,法治 教育僅接受1場次,期間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其忽視 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且受刑人以 其於緩刑期前另案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6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上開緩刑 案件將被撤銷為由,拒絕聲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履行 期間之延長。又於緩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另犯妨害 秩序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7號案件審理中。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戴瑋論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   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 年8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2年8月8日 起至113年8月7日止,依檢察官所定期日及指定場所履行義 務勞務120小時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之緩刑條件。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12年12月4日及112年12月8 日分別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嗣後縱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多次以書面寄發履 行義務勞務告誡函,惟迄前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屆滿日( 即113年8月7日),亦均未見受刑人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 且受刑人亦以其因緩刑期前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於緩刑期間未保 持善良品行,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7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觀護 人報告書、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 、告誡函、112年12月8日之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辦理「緩起訴 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表、新竹地檢署辦 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2年12月4日法治教育簽到表、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16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0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 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條件,而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尚屬重大,足認受刑 人顯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至為明確,益徵對受 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13

SCDM-113-撤緩-10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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