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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至軒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郭子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1號、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至軒各處附表一編號4、6「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 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駁回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 號判決判處被告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6罪 (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1年、1年2月、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下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無訛(本院1303卷第118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 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 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 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與本案被害人已全部和解,並賠 償全部約定損失金額,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 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 三、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之量 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已與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白詩語、 黃信翔經原審調解成立,願當庭給付黃信翔新臺幣(下同) 2萬元、白詩語3萬元,並均經白詩語、黃信翔當庭點收無訛 ,此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 (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一編號 4、6)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審酌即予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 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6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就附表一編號4、6犯行 部分,業與被害人白詩語、黃信翔經原審調解成立,並分別 賠償被害人白詩語3萬元、黃信翔2萬元,渠2人實質損失已 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犯後態度並非至劣;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 額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 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海產批發業,月入 約5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 表一編號4、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處 之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先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 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等情狀;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甲○○、乙○○、吳美賞、丁○○ 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5,000 元完畢,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第429號、 第562號調解筆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3年6月21日桃市壢 民字第11300354657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0、83至84 、181至182、187至189頁);並審酌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之 犯後態度(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見原審卷第1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年之刑。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 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 最低度刑,顯係從寬處罰,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 亦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亦 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 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㈡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處之刑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均集中 於112年9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 經濟為考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含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 駁回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丁○○ (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冠軍哥」結識丁○○,丁○○因而加入Telegram群組「冠軍哥俱樂部」後,其欲下注足球博弈賽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提領/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8萬元/ 葉至軒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20時29分許/ 15,000元 提領/ 112年9月4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OO00) 25,000元/ 葉至軒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提告) 112年8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老K搞錢/凱旋歸來」結識甲○○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會協助分析球類比賽,並將有報名的學員投注到台灣運彩的注單,如有獲利會扣除分析費後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2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甲○○證稱其損失金額為9000元,以90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 提領/ 112年9月4日15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南民權店(ATM代碼:0OOO) 7萬元/ 葉至軒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乙○○ (提告) 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doctor.18588_(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乙○○後,另以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加入「勝利之王體育分析」投資網站,投資博弈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8分許/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6時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帳支出至不詳之人之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之人 4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白詩語 (提告) 112年7月24日16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白詩語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提領/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8萬元/ 葉至軒 5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美賞 (提告) 112年7月2日20時27分前某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吳美賞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提領/ 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文成門市) 3萬元/ 葉至軒 6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信翔 (提告) 112年8月4日13時3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安倫教授專業指導學院」結識黃信翔後,復以Telegram暱稱「教授安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提領/ 112年9月8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OO00) 3萬元/ 葉至軒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部分) 備註 (和解情形、單位:新臺幣)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 丁○○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丁○○業經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5000元,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原審卷第189頁)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 甲○○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甲○○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9000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50頁)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告訴人 乙○○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乙○○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83至84頁)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白詩語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至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與告訴人白詩語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3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黃信翔、白詩語)(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 原判決漏未斟酌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告訴人 吳美賞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吳美賞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至50頁)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告訴人 黃信翔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至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與告訴人黃信翔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黃信翔、白詩語)(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 原判決漏未斟酌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06341號卷 併辦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 追加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 追加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本院1303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卷 本院1304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卷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303-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 被告蘇昱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被告蘇昱菁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為 由提起上訴(如後述,同案被告李芯則未上訴),並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5、105頁),且 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等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 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原為無照騎車,因本 案之發生而了解駕照之重要,並已考取,被告已反省自己確 實有過失,請法院從輕量刑。被告為單親媽媽,並育有發展 遲緩孩子,因本件車禍現無法工作及治療,現為生活開銷煩 惱,請從輕量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以「請法院對我從寬量 刑,因這交通事件,我現在已經有取得機車駕照。我覺得這 個交通事故大家都是不小心的,大家也沒有傷的很嚴重,我 是覺得就是大家互相各自負擔自己的損害。」等語,為量刑 答辯。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 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蘇昱菁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直接與李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李芯、被害人李 ○青均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 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蘇昱菁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其雖於 原審否認有過失,然亦坦承發生本件事故不諱,並配合進行 偵、審程序,應認其確均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仍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核無違證據法 則與論理法則。原審並具體審酌被告蘇昱菁及告訴人李芯均 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等之疏失肇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各致雙方及被害人李○青因而受傷,對伊等之 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為不該,且被告蘇昱菁及告訴人李芯 之過失雖均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但告訴人李芯未注 意左右來車即起駛進入路口,過失情節較重;被告蘇昱菁犯 後於原審審理時復未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惟念被告蘇昱菁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蘇昱菁與告訴人李芯、被害人李○青所受之傷勢 情況、被告蘇昱菁與告訴人李芯、吳惠君(李○青之母)間 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並考量 被告蘇昱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食品工廠工作,須扶養 1個小孩(原審卷第1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違誤。並斟酌告訴人李芯 、吳惠君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均認為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希 望法院依法處理,民事和解部分已由民事法庭處理,目前仍 無法私下和解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本院 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知坦認犯行 ,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HM-113-交上易-463-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道荃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道荃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 被告凌道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 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 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 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被告有智能障礙,理解能力稍遜正常之 人,且其居無定所,生活困頓,希望可以減輕其刑期給予改 過機會。被告願意認罪,但是請法院考量其身心狀況特殊情 形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被 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 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 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贅敘。  ㈡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 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綜合評價。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經濟工作條件不佳,居無定所, 本件僅獲利1,000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達刑法 第59條情堪憫恕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 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查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財物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可非 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 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經依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辯護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本院卷第119頁), 本案偵查中並無坦承犯行,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提領 贓款後去買比特幣,葉文傑有給予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 卷第74頁),已經原審諭知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予沒收追 徵(非上訴審理範圍),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與新修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 ,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智能不足,欠缺足夠判斷能力,並提出 其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為其利己之抗辯, 並一度請求送鑑定其理解能力云云,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詳為說明「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 ,自承樹德家商特教班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外包清潔及廟 會等工作,而除本件帳戶外,亦曾申辦過合作金庫及台新銀 行帳戶,用途是薪資轉帳等語(原審卷第75、206頁),足 信被告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明瞭許多行業會 要求員工到該公司所配合之銀行開戶,才能領取公司藉由該 銀行匯款所發放之薪水,被告即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 人。」故被告應能知悉「湯姆」所稱客戶會將款項匯到完全 陌生之被告本件帳戶,「湯姆」再支付佣金委請被告領出等 節,顯不尋常,而得以預見本件帳戶可能係「湯姆」詐騙他 人後,令被害人匯入而做為違法犯罪之用。且佐以被告雖然 只去比特幣交易中心2次,卻能於案發1年多後之偵訊時清楚 指明該處地址在高雄市○○○路00號14樓(偵緝609卷第10頁) ,嗣經警方到場查核無誤,只是現已停業,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2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44210 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另被告於案發後因向葉 文傑追討佣金遭到辱罵,而至警局提告,使葉文傑遭到起訴 判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之記憶尚佳,也 知道採取法律行動維護權益,則其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 能力,應無明顯不如他人之處(原判決理由二㈢)。況且被 告自知無充足智識去操作購買比特幣,卻願意配合以其名義 來交易,其仍有容任犯罪既遂結果之意,而具有詐欺與洗錢 之間接故意甚明。是前揭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就是很容易相信 別人,我是真的不知道這些」、「我是被葉文傑騙,他是跟 我說我被他騙的錢他之後會再給我,後來沒有,他就罵我, 我就告他公然侮辱」之語(本院卷第74、77頁),並且對提 供帳戶、依葉文傑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均能詳為描 述其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動機、獲利意圖及事後與證人葉文 傑反目並向司法機關提告之舉,已徵其已能審視其行為之目 的性及妥適性,並無任何陷於理解能力,甚或辨識能力及控 制其行為能力欠缺之情狀可言。且被告辯護人亦明示本案並 無主張鑑定被告行為當時存有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事由, 嗣被告已不再主張須送醫療機關鑑定(本院卷第75、81頁) ,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然就量 刑部分,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 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 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 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足 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⒉且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原審量刑即 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仍為有 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關於 詐騙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 種管道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 驗,被告竟仍因貪圖佣金利潤,決定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領取贓款後交由共犯葉文傑購買比特幣, 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 實應予嚴懲。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其提領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22萬4,000元之犯罪損害 ,酌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告 訴人施詐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事後僅獲取酬勞 1,000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堪認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自我控制及判斷能力確實有較一 般人低落之情,然其上述身心狀態固不得作為脫免本案罪責 之理由,此部分仍併為量刑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並斟酌被 告自述高職特教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業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000-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媁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述(如附件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媁筠(下稱抗告人)雖然仍執上開向原審 聲明異議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00年度聲更㈠字 第58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就附件二附表(即甲裁定附 表)編號1至12、22、2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下稱甲裁定A部分,執行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執更字第2396號),就附件二附表編號 13至2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甲裁定B部分 ,執行案號為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執更字第2397號);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101年度聲字第930號裁 定(下稱乙裁定),就附件三附表(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執行案號為臺南地 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410號),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南地檢署上開執行 案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上情主張甲裁定A部分、B部分及乙裁定依法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9年9月,然甲裁定B部分各罪之犯罪日期 為97年8月20日至98年5月12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2、3-4、 5-6前均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則乙裁定編號7-10各罪判決 確定日期即98年5月25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 見販賣者相較於吸食者之刑責有如天壤之別,本件受刑人所 犯販賣毒品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18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共43罪);另犯竊盜、侵占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8月。本案三 裁定接續執行為29年9月,扣除上述販賣毒品、竊盜、侵占 之刑期18年8月,其餘皆為吸食第一、二級毒品共26罪共計 刑期為11年1月,於輕重罪間之刑責不符比例原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之嫌、罰則顯不相當,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 期之不利地位等語(詳抗告狀理由三)。而抗告人前向檢察 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8月26日以南檢和子113執聲他812字第1139063285號函說 明「台端所犯數罪業經定應執行刑,並均已換發執行指揮書 完畢,台端多次就同一定刑事項一再重複聲請,亦經本署11 1年執聲他字第1023號、112年執聲他字第406、1563號、113 年執聲他字第241號函覆,是台端所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等情,以此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有上開否准之函文在卷可 參。是抗告人因認檢察官之函覆屬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其 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  ㈢原裁定針對抗告人就檢察官否准函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聲明異議所指,以「前述甲裁定與乙裁定均已經確定 ,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 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即認為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甲、乙裁定內容而 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且按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 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已就 抗告人所指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說明甚 詳,抗告人徒以已確定之甲裁定、乙裁定中之部分數罪,以 甲裁定B部分各罪與乙裁定編號7-10各罪另符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可另予定刑之聲請,即無可採, 且抗告人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之情形。  ㈣原裁定並就抗告人爭執「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事,說明: 「況依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 刑29年9月。倘依受刑人所請,將甲裁定即附件二附表編號1 3至21之罪(即甲裁定B部分),與乙裁定即附件三附表編號 7至10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乙裁定即附 件三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 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7月),共計4罪,刑期總長度為2年10月(法院定應執 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再加計甲裁定A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4 年5月、甲裁定B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20年,另須慮及乙裁定 即附件三附表其餘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期總長度為3年2月 ,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亦待另定執行刑後接續執 行,對受刑人顯非有利,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非無疑問」, 即認抗告人所指甲裁定B部分與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 罪另予定刑對其顯非有利,依數罪併罰之法理計算並非無據 ;再者,抗告人所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18 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43罪);另犯竊盜、侵占罪曾經定 刑有期徒刑8月。其餘皆為吸食第一、二級毒品共26罪共計 刑期為11年1月等語,即指甲裁定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19罪(編號19)+販賣第一級毒品17罪(編號20 )+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編號21),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 年,加計附表編號22、23所示竊盜、侵占2罪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8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計18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10罪)所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1年1月(29年9月-18年-8月=11年1月),但計算 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各罪之總罪數應為28罪,並非抗告狀所 指僅26罪,而抗告人意指所犯上述施用毒品罪各罪部分之定 執行刑偏重,然細算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8加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9年11月,慮及其中編號1至12曾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4 年4月,加計編號13至18之6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3月(編號13至14)、1年8月(編號15至16)、8月 (編號17至18),總計為7年11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加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以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月,斟酌上述甲、乙裁定部分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界線限制為12年8月(7年11月+5年4月=13年3月),縱以 抗告人所指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26罪」共計刑期為 11年1月之所言,仍無刑責不符比例原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可言。況且抗告人僅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與販賣毒品 之犯罪性質,認為即可以同性質之犯罪相為定執行刑,置刑 法第50條明文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定刑基準為不顧, 執其一己樂觀之想像顯無何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待維護,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㈤又以,揆諸前揭說明,前述甲裁定與乙裁定均已經確定,已 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 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必要之例外情形;實無許抗告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 應執行刑,否則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 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原 裁定因而以「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的請求,其 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指謫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的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 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2024-10-17

TNHM-113-抗-507-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政滿與陳俊忠係鄰居關係,吳政滿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前,認為陳 俊忠疑似在做清潔工作,唯恐陳俊忠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 處潑灑,遂在陳俊忠住處前方道路上持手機朝陳俊忠住○○○ 巷00號拍攝取證,陳俊忠見狀心生不滿,立即自住處走出喝 止,吳政滿遂停止拍攝,陳俊忠怒氣未消反覆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政滿,並反覆揮拳攻擊吳政滿 之頭部、臉部,嗣吳政滿倒地後,陳俊忠再以腳踹吳政滿身 體各處,吳政滿遭攻擊過程中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出手推擠 、拉扯陳俊忠,吳政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 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震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 、腹壁挫傷、雙手肘及雙足擦傷等傷害(陳俊忠涉犯傷害、 強暴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駁 回上訴確定);陳俊忠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 腳趾擦傷等傷害(吳政滿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業經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詎陳俊忠停止攻擊,吳政滿自地上站起 後,不滿陳俊忠上開攻擊行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揮擊陳俊忠左臉頰,致陳俊忠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滿固不爭執與告訴人陳俊忠為鄰居關係,於案 發當時認為告訴人疑似正做清潔工作,唯恐告訴人將清潔污 水朝其住處潑灑,遂持手機朝告訴人住處內拍攝取證,告訴 人見狀走出喝止被告,被告遂停止拍攝,告訴人怒氣未清, 口出惡言辱罵被告並出手毆傷被告,被告倒地後告訴人仍以 腳踹被告,案發後告訴人左臉部受有擦傷之傷害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有打到我太太, 基於保護我太太我才出手,並無傷害告訴人犯意,且我只是 趕開告訴人,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前,認為告訴人疑似 在做清潔工作,唯恐告訴人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處潑灑, 遂在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上持手機朝告訴人住○○○巷00號拍 攝取證,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立即自住處走出喝止,被告 遂停止拍攝,告訴人氣有未消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語辱罵被告,並反覆揮拳攻擊被告之頭部、臉部, 嗣被告倒地後,告訴人再以腳踹被告身體各處,被告遭攻擊 過程中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出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被告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震 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手肘及雙 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 腳趾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3 至6頁、第12至14頁;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原審201號易 字卷-以下稱原審卷-第34至36頁、第60頁、第64頁、第120 頁、第123至128頁、第130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11頁 、第12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原 審卷第34至36頁、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5至60頁)、被告 提出案發當天錄音譯文(見警卷第61至62頁)、被告及告訴人 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3頁、第65 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製作之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第67至111頁、第 120至122頁、第139至1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就被告上揭犯行,於警詢 已指證:被告跌倒後還站起來要繼續揮拳打我等語(見警卷 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告爬起來揮3次拳攻擊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明確指訴被告倒地爬起後,主動 揮拳攻擊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指訴情節,復有案發當時錄 影光碟存卷可參,經原審勘驗卷附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 記載:「10:48:38被告站起,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告 訴人的身體因此向右轉(詳圖37至圖38),10:49:10告訴 人往被告妻子方向走,快要靠近被告妻子時把手放在被告妻 子的肩膀上,此時被告即快速走向告訴人,被告抓住告訴人 肩頸部,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後,再以左手揮向告訴人 方向,有一位婦人在旁勸架(詳圖39至圖43),10:49:13 被告以左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詳圖44)」並有相關錄影照 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103至109頁),告訴人指 訴情節核與光碟影像內容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固辯稱其未 打到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上午11時24 分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發現 告訴人臉部確實有擦傷,倘被告並未揮拳打中告訴人,告訴 人臉部焉有可能受有擦傷之傷害,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 採。再由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製作之上開勘驗筆錄, 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8分跌到站起後,立即出手攻 擊告訴人臉部,由圖37、38照片可以明顯看見,此時被告配 偶根本尚未接近被告或告訴人,足見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毆傷 心有不滿,基於傷害犯意而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其後被告 配偶雖走近被告與告訴人,但告訴人並無毆打被告配偶之舉 ,僅是把手搭在被告配偶肩膀,被告本身或其配偶在無任何 現實不法侵害情形下,被告立即上前抓住告訴人肩頸部,並 揮拳攻擊告訴人左臉頰,可見被告並非基於防衛自己或其配 偶免遭不法侵害而揮拳攻擊告訴人,此亦可由告訴人於當日 上午10時49分13秒時,告訴人已無接近被告配偶之行為,被 告仍再度以左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一情,佐證被告自倒地爬 起後,揮拳攻擊告訴人均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被告辯解係 因告訴人欲攻擊其配偶,被告為保護其配偶因此出手毆打告 訴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亦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對其妻子為不法侵害前,即 已將該等2人隔開,猶徒手揮擊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雖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惟本案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 告受有如上之傷勢、相較之下被告之惡性尚屬輕微,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以其並非故意毆 打告訴人,是因告訴人作勢要毆打被告配偶,被告是正當防 衛,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被告倒地站起後,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或被告配 偶有何攻擊行為,在告訴人並無現實不法侵害情形下,被告 卻主動多次揮拳毆打告訴人,而有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 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 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情事,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 之科刑因素,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檢察官所指評 價不足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並無犯罪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 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NHM-113-上易-460-202410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劉忠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附民-495-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俊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0頁、第112 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罪、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犯行,均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吳政滿住處外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同時以 上揭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並接續揮拳、腳踹之方式攻擊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名譽受有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住處拍照,始與 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之起因、被告除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外, 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腳踹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 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被告則以相較其他傷害案件,法院最多僅量處有期 徒刑2月,原判決忽略被告亦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且被告毆 打告訴人起因係由告訴人挑起,雙方洽談和解時,告訴人有 恐嚇被告之情形,才導致和解不成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於刑之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 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此一科刑因素,已於判決時予以 審酌採為量刑基礎,亦就被告所指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持手 機拍攝一節,採為科刑考量因素,而告訴人與被告未和解, 此乃事實,又無證據證明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原因是告訴人恐 嚇被告之故,原判決科刑時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無不 當,而告訴人毆打被告一事,業經原審另行判決判處告訴人 拘役15日,縱未在本案說明考量此項科刑因素,亦已足以充 分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此外,不同案件之具體 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是原 判決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評價不足,或被告上訴 所指量刑過重之評價過當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亦稱允 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 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HM-113-上易-460-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源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與附表編號3所 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 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接近,附表編號3與其他之罪 ,犯罪時間則有相當差距,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罪 質相同之洗錢防制法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則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質不同,並無 重複責任非難之情形,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時間持續近10個月 ,犯罪次數前後共計3次,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 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 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被害 人受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 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 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聲-924-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鈞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鈞瑋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鈞瑋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復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 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 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罪名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執行完畢)、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 不同犯罪,衡其各罪犯罪之時間,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本院詢問函文業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 所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收受,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仍應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 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16號判決諭知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上訴本 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 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2024-10-15

TNHM-113-聲-897-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伯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伯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伯勛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附 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109/05~111/09/19」應更正 為「111/09/05~111/09/2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 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 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 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均有相當差距,除附表編號2所示20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罪質相同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外,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罪質不同之犯 罪,並無重複責任非難之情形,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時間持續 約6個月,犯罪次數前後共計22次,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 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 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 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已大幅 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 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7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 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聲-92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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