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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竑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23時24分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 月初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郵局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黃佩 萱受有財產上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 責性較低,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5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 人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 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5號   被   告 余竑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竑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23時24分前某時,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在IG限時 動態張貼佯稱可以協助投注國外運彩獲利,黃佩萱與對方聯 繫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22時5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至黃裕倫(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3時24分許,操作黃裕倫上開帳 戶轉帳4萬元至余竑霖前開郵局帳戶內,並經以上開郵局帳 戶綁定電子支付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佩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竑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伊的提款卡遺失,後來因為工作忙也沒有去辦理遺失補辦,之後就進去執行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佩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 3 被害人黃佩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賽事網頁列印畫面、另案被告黃裕倫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 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 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 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 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 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 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是 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CDM-113-金簡-713-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耿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耿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 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 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以溶洗方式鑑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03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7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其餘扣案之玻璃球3支則未經鑑驗,是否確含第一、二級毒 品成分顯屬不明,自無從遽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75號   被   告 蘇耿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之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耿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時 ,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之41室)居處內,收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沾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嗣於113年2月21 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4支(另3支玻璃球未檢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耿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玻璃球4支(包含編號B0000000玻璃球1支)扣 案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 璃球1支(編號B0000000),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中簡-2557-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7號 原 告 陳麗鶯 羅文涓 被 告 黃詩涵 樓基中 許懷澤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詩涵、樓基中間就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10000)及其上 同段29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 國110年12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1年1月24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樓基中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詩涵所有;另 請求確認被告樓基中、許懷澤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6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3年3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無效,被告許懷澤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樓基中所有。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 ,且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係代位被告黃 詩涵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96,46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216.75㎡×公告土地現 值100,925元/㎡×44/10000)+建物課稅現值568,000元=1,996 ,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黃詩涵、樓基中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18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111年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樓 基中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黃詩涵所有;另請求撤銷被告樓基中、許懷澤間就系 爭房地於113年3月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3年3月13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許懷澤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樓基中所有。而原告 陳麗鶯、羅文涓主張其對被告黃詩涵之債權額分別為26,981 ,383元、1,445,797元,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 地之價額,是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99 6,462元(計算式同上)。 四、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6,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5

CTDV-113-補-877-202410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枝安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24分( 路口監視器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快車道沿北向南往松竹路2段方向 前進,於行經北屯路469之6號前時,欲右轉北屯路471巷往 北屯路473巷方向前進。在陳枝安之後方,適有告訴人徐品 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北屯路外側 快車道沿北向南往松竹路2段方向前進。被告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告訴人則以時速約48.73公里(機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 速度,從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欲自被告之右側超車。 被告所駕駛之9K-3111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MYL-3579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及MY L-3579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告訴人因而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顏面10公分撕裂傷、下牙齦2公分撕裂傷、 下顎聯合區粉碎性骨折及多顆牙齒斷裂之傷害。被告於肇事 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交易-1474-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曾議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兼 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故不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7230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曾議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已發還予曾議興),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議興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議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議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6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3

TCDM-113-中簡-1726-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坤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11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坤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未獲回覆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18號

2024-10-23

TCDM-113-聲-2119-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蘇芳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芳禾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屏東縣恆 春鎮持分田賦2筆,現值共485,604元;原另有田賦1筆已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07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拍定並分配完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254元。  2.罹患右側腎上腺惡性腫瘤、右側乳癌等疾病,因罹癌多年無 工作,自110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 899元 (112年5月調整為每月11,478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 普發6,000元、112年10月18日領有安樂區公所重陽禮金1,00 0元;子女黃詩閔、黃詩涵自112年9月起每月各資助3,000元 。  3.國泰人壽分別於111年1月12日理賠42,000元、同年4月1日39 ,000元、同年5月19日27,000元、同年7月8日30,000元、同 年9月16日33,000元、同年11月3日30,000元、同年12月26日 30,000元、112年2月2日21,000元、同年4月14日39,000元、 同年6月13日36,000元、同年8月16日30,000元,合計357,00 0元;聲請人稱保險理賠支票都是存入次女黃詩涵帳戶內, 均用以支應生活開銷及購買相關保健食品,目前已無剩餘。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269-271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79-283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32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0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33-1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9-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基隆市政府函(更卷第97-99頁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17-263頁)、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更卷第273-2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57 頁)、存簿(調卷第71-78頁,更卷第129-132頁)、勞保局 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調卷第4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調 卷第47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調卷第49-70頁)、病理 組織檢查報告、病歷、手術紀錄單、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55 -185頁)、子女資助切結書(更卷第187-189頁)、配偶除戶戶 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更卷第115、191-197頁)、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 更卷第293-311頁)、陳素惠放棄權利聲明書(更卷第313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1-103、265-267、291-292、325 -32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13-215 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平均 每月收入(含子女資助)為17,478元(計算式:11,478+3,000× 2=17,47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678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1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 於長女黃詩閔所有之房屋內,每月繳納管理費1,000元,可 認其未支出房屋租金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7,47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4,39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935, 526元(調卷第105、103頁,更卷第95頁),扣除名下田賦 現值、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2 年【計算式:(6,935,526-485,604-34,254)÷4,390÷12≒122 】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66歲,又患有前揭疾病,應認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119-20241023-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黃詩涵 相 對 人 彼岸森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眞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4月2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165E0305)調解結果,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3,56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特休未休 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 對人同意給付薪資差額77,029元及特休未休工資6,531元, 共計83,560元,分5期給付,分別於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 15日各給付10,000元;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20 ,000元;至最後1期則於113年9月15日給付23,560元,均匯 入聲請人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 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1165E030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2

TCDV-113-勞執-115-202410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陳章俊 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被 告 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5,2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者,均應依該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前項抵押權 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設 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萬元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 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 定參照)。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即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應以此核定該訴訟 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兩造間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690/100000)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四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暨流抵約定(下稱系爭流抵約定)、 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均予塗銷,備位聲明 :一、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就系爭 契約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契約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原告所為系爭抵押權約定、系爭流 抵約定及系爭預告登記約定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流抵約定、系爭預告登記均予塗銷,而 原告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同類型鄰 近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97,000元/㎡,系爭房地面積為192. 08㎡(計算式:116.52+14.02+0.96+2005/1000003021.69),系 爭房地交易價額約18,631,760元(計算式:97,000元/㎡192.08㎡ ),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萬元,則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撤銷系爭抵押權約定、系爭 流抵約定之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流抵約定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萬元,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預告 登記約定之法律行為並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之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8,631,760元,另原告訴請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確 認系爭契約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 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7,679,507元(計算式:750萬元 +113年8月13日按年息15.6%起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7日之利 息179,507元),經核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而核定為18,631,7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32元 ,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尚應補繳100,7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21

PCDV-113-重訴-681-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 ,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表達歉意,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負 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告 訴人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應屬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被告前因重傷害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再更一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上訴駁回確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 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 之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 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嘲笑,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賣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業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 字第4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調解成立後其又與告訴人另外協商,改為 一次給付17萬元,變更調解筆錄內容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有同意被告所述之變更調解內容等語,被告並當 庭給付告訴人17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且告訴人同意不 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14至116頁)。故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 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17萬 元損害賠償,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告訴代理 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重傷害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傷害犯行,其罪質 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 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AB000-A 1114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嘲笑,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賣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 院易字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所為應另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此 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對AB000—A1114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 交未遂、強制猥褻、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造成其「 流產」之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6年9月 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 度再更一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旋於107年8月1日 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7年5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送監執行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甫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109年5月1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 107年3月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乙○○為AB000-A111445之友人,於民國111年8 月10日凌晨0時30分,要約其到當時乙○○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8樓之1之租屋處,與乙○○及其友人一起飲酒及看電 影時,因認為AB000-A111445在言談中揶揄嘲笑其僅在做小 額放貸工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 及毆打AB000-A111445,導致AB000-A111445受有腹壁、下背 、後背、後頸部、雙側前臂、雙側上臂、右側膝部、雙側踝 部及左側第五腳指鈍挫傷之傷害。嗣經AB000-A111445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B000-A11144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B000-A111445指述遭毆打之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即案發當時與AB000-A111445進行視訊電話通話而親見案發 過程之張庭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屬實 。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所提出案發後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之錄音譯文(詳11 1年度偵字第46650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139頁至第140頁) 、案發後被告聯繫告訴人關心其傷勢之簡訊對話內容(詳不 公開資料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告訴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 刑案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附卷足稽,竟不知 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0-17

TCDM-113-簡上-11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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