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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瑗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瑗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洪瑗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之文字,應予更 正為「洪瑗希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 代為轉帳帳戶中之不明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依指示先將 其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洪瑗希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有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瑗希提供之雲 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洪瑗希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之文字,應予更正為「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漁會帳戶或一銀帳戶,洪瑗希再依指 示於112年11月20日,將吳佩玟匯入漁會帳戶中之款項,轉 帳75000元至一銀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而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  ㈢增列被告洪瑗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宅急便單據(本 院訴字卷第59頁)作為證據外,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雖未敘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訴字卷第56頁),並經本 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訴字卷第53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以一提供漁會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告訴人林怡慧、吳佩玟、蕭羽廷3人財物及幫助 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嗣被 告先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低度行 為,為其嗣後參與正犯(僅將告訴人吳佩玟1人匯入漁會帳 戶中之款項,轉帳75000元至一銀帳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及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轉帳之詐欺贓款業經提領,復無證據證明 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參與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 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5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洪瑗希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之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瑗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林怡慧、吳佩玟、蕭羽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瑗希提供之 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 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洪瑗希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怡慧、吳佩玟、蕭羽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瑗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怡慧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萬2116元至漁會帳戶或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怡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4 告訴人吳佩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佩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4萬5000元至漁會帳戶或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吳佩玟提出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蕭羽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蕭羽廷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8萬元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蕭羽廷提出手機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布袋派出所偵辦蕭羽廷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8 本案漁會及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漁會存戶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書、存戶金融卡再發新卡申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區漁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 ⑴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  ,有匯款至漁會或一銀帳戶  之事實。 ⑵告訴人吳佩玟遭詐款項除有遭人提現外,尚有一筆7萬5000元係由漁會帳戶電匯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⑶漁會帳戶於112年11月21日  遭警示,被告於同年12月4  日有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之  事實。 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在申請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時有填入漁會及一銀帳戶資料作為轉帳的約定帳 號,但是我的帳號資料不知為何被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 刪除,所以我現在都看不到我的帳號資料等語;於偵查中先 辯稱:我都把一銀的提款卡放在家裡,不會帶出門,大概幾 個月前第一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有錢進來,我才 知道一銀的提款卡不見了。漁會的提款卡沒有不見,從頭到 我都是我在操作等語。復辯稱:漁會的提款卡也有不見,這 張是我後來要去申請的,我也不知道漁會及一銀的提款卡為 何會不見,本件跟我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供詞反覆不一,已屬有疑。㈡又查,觀之漁會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戶金融卡再發新卡申請書可知,告訴人林怡慧、 吳佩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匯款後,款項旋遭提現;又, 誠如被告所述,其確實有申請掛失並補發金融卡,然其申請 補發之日期為112年12月4日,然漁會帳戶係於112年11月21 日遭警示,此有雲林區漁會113年7月2日雲漁信字第1130000 879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於漁會帳戶遭警 示後,再申請補發金融卡,其用意為何,令人竇疑。㈢再者 ,告訴人吳佩玟匯入漁會帳戶之5萬元、4萬5000元,除遭提 領2萬元外,剩餘7萬5000元之款項,係匯至被告一銀帳戶, 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雲林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查,再細鐸上開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記載「洪瑗希」、 電話「0000000000」,果若被告所辯為真,本案漁會及一銀 帳戶係遺失且流於詐欺集團掌控中,到底詐欺集團要大費周 章將7萬5000元以被告的名義臨櫃匯款至一銀帳戶?將款項 一次或分次提現豈更不容易為檢警追查?何況,拾獲被告金 融卡之詐欺集團還能知曉被告之手機號碼?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怡慧 ⑴112年11月18日10時24分許 ⑵112年11月18日10時25分許 ⑶112年11月18日10時26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2萬2116元 ⑴漁會帳戶 ⑵一銀帳戶 ⑶一銀帳戶 2 吳佩玟 ⑴112年11月19日18時51分許 ⑵112年11月19日18時53分許 ⑶112年11月19日19時9分許 ⑷112年11月19日1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5000元 ⑶5萬元 ⑷4萬5000元 ⑴漁會帳戶 ⑵漁會帳戶 ⑶一銀帳戶 ⑷一銀帳戶 3 蕭羽廷 112年11月20日9時17分許 8萬元 一銀帳戶

2024-11-14

ULDM-113-簡-253-2024111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林帛諺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原告 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 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附民-504-202411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蔡馨柔 鄭芷淇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附民-451-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浩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黃浩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 00000000號)與周鏜銘、林俊利聯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5日21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 商,向周鏜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行出資2000 元後,由黃浩嘉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處,以合資之4000元代 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得海洛因1包,嗣黃浩嘉將甫 購入之海洛因分裝為2包,返回該萊爾富超商後,將其中1包 海洛因交與等候之周鏜銘施用,1包則留己施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周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  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34分許,彰化縣北斗鎮不詳地點,向林 俊利收取1750元,及自行出資1750元後,共同前往彰化縣溪 州鄉某處,以合資之35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 得海洛因1包,嗣黃浩嘉將甫購入之海洛因分裝為2包後,將 其中1包海洛因交與林俊利施用,1包則留己施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林俊利施用第一級毒品。 二、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00巷00號,搜索扣得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浩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鏜銘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偵3003卷第16至19頁)、本院搜索票(偵3003 卷第63至64頁《同偵3465卷第75至76頁》)、雲林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3003卷第65至69頁《同偵3465卷第77至81頁》)、000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網訊位置明細表、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偵3465 卷第145頁、第153至158頁、第275至284頁)、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3465卷第147頁、第267至274頁) 、扣案物照片(偵3465卷第331頁、第353至354頁)等在卷 可佐,復有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 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 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 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 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 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92號、3497號、202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 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 ,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 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 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31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僅以被告供述、證人 周鏜銘證述、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網訊位置明細表,為主 要論據。惟觀諸證人周鏜銘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其所述 之時間有112年5月初、112年5、6月、不確定確切是幾月( 偵3003卷第30、118頁、偵3465卷第293頁);又其先稱此次 係交付2000元予被告,嗣又稱係交付1000元(偵3003卷第30 、118頁、偵3465卷第294頁),可見其就此重要情節歷次證 述均有不同。再證人周鏜銘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都自己 去找他的毒品上游,我沒有遇到等語(偵3003卷第30頁); 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去「老ㄟ」那邊拿,我之前有 跟被告一起去彰化向藥頭拿毒品等情尚有不符(本院卷第20 9至210頁),是其所證,已難遽採。況公訴意旨所舉門號申 請人基本資料及網訊位置明細表,此為被告與證人周鏜銘持 用門號之申登資料及網訊位置,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所持用 門號於112年4月5日21時4分許曾有聯絡紀錄,則被告是否涉 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屬有疑。  ⒊然據證人周鏜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 ,我在萊爾富超商拿2千元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應該有說是 要跟我一起合資湊錢去跟別人拿毒品;我都拿給他,他處理 回來,我們每次去都合資,也有曾經各出4千元的;每次交 易我們都一人出一點錢去買,就在車上用電子秤量一量,合 資好幾次了,都是這個模式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堪認被告與證人周鏜銘此次僅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則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之角 色,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合資購買 ,並未從中獲得毒品買賣利益,尚難認其有何營利之意圖, 應僅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是公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幫助施用 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移轉毒品之持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所涉法條(本院卷第88、190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 名(本院卷第88、1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 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輕於正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函覆稱:未能自被告黃浩嘉之供述查獲上游等語,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雲檢亮地113偵3033字第 11390307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51頁)。雲林縣警察局則 函覆稱:經檢視渠使用手機未有與○○○(詳卷)聯繫資訊, 黃嫌亦無法提供上游真實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相關資料, 本局未能查獲○○○(詳卷)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9月1 1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390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考(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足見本案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所為誠值非難;復衡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A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蔡世偉之手機2支),或經 另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5號)宣告沒收(被告之海洛因 2包、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2台),或非違禁物,或與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是縱令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3

ULDM-113-訴-356-202411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蔡馨柔 鄭芷淇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附民-503-202411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 南路290巷3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南路290巷35弄10 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欲迴車時 ,應顯示方向燈與暫停,並注意左側來車及並行間隔,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該處欲逕行迴車,適有告訴人連○言(00年0月00日生,真 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 告訴人連○軒(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亦沿上開 路段由西往東駛至,甲○○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致連○言受有右手手指擦挫傷之傷害;連○軒則 受有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12

ULDM-113-交易-566-20241112-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3年3月27 日3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3年3月25 日23時許,在嘉義市馬葛KTV,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及增 列被告吳昆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復衡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非法持有刀械、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吳昆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3時54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 7日3時54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昆學於警詢時並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4-11-12

ULDM-113-港簡-173-20241112-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8679-YM)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先在網路上」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3年9月20日23時34分前之某時, 先在網路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吳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 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來路不明之汽車牌 照,明知該等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 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 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8679-YM),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吳振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忠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遭 註銷車牌,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網路上向 不詳之人訂購偽造之8679-YM號壓克力車牌2面,再將之懸掛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供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查捕逃犯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9月20日23時34分許,吳振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雲林縣四湖鄉160線道路與台6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可 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 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 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4-11-12

ULDM-113-港簡-203-2024111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附民原告 陳德豊 附民被告 曾港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07

ULDM-113-附民-422-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瑋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9號 、第6596號、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 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 ,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之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申辦遊戲橘子會 員tethoohtyf帳號、whisoeth帳號,復提供認證碼予該犯罪 集團成員以認證上開橘子會員帳號。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 絡,㈠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起,以Twitter及LINE與乙 ○○聯繫,佯稱:有出賣身體,須購買GASH點數確認身分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1點價值為新臺幣1元) 共2000點交付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1000點於111年11 月10日11時54分,儲值入上開遊戲橘子會員tethoohtyf帳號 。㈡於111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起,以IG與LINE與戊○○聯繫 ,且進行裸聊後,對戊○○恫稱:有側錄裸聊之畫面,要購買 點數交付,否則要將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戊○○心生畏懼, 遂購買GASH數點共32萬5000點交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 1000點、3000點於111年11月9日18時39分許儲值入橘子會員 whisoeth帳號。㈢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以IG與LINE與丙○ ○聯繫,且進行裸聊後,對丙○○恫稱:要購買點數交付,否 則要將裸聊側錄之影片散播出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遂 購買GASH數點共17萬點交予犯罪集團,其中GASH點數5,000 點(共6筆,原起訴書僅記載5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 卷第100頁)於111年11月9日6時9分許、13分許、14分許、1 4分許、15分許、16分許儲值入橘子會員Whisoeth帳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9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 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按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查被告提 供其行動電話門號,協助他人收受驗證碼後用於註冊遊戲公 司會員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乙○○詐取遊戲點 數、向告訴人戊○○、丙○○實施恐嚇得利犯行,被告所為尚非 實施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前述犯罪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 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詐取遊戲點數、向告訴人戊○○、丙 ○○實施恐嚇得利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自幼學業成績不佳,於小學時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後經重新鑑定,改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被告接受 本案精神鑑定時,依心理測驗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 WAIS-IV)顯示,被告語文理解智商61,知覺推理智商60, 工作記憶智商59,處理速度智商60,總智商56,百分等級為 0.2,其在各指數分數間無明顯落差,均落入輕度智能障礙 之表現水準。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成人版(ABAS-II)由被告 之雇主完成,顯示被告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50,落入非常低 落之表現水準,經鑑定評估認為被告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 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被告社會功能尚佳,多能處理自身事 務,於高中畢業後陸續在食品工廠、塑膠工廠等處工作,但 因其容易被雇主責罵,工作持續期間及表現較為不佳。被告 自幼不善人際關係,常被欺負,但渴望與異性交往,經常透 過網路想要認識異性,也因不黯人際往來分寸,而有數次犯 罪紀錄。本案亦是被告於網路交友時,受陌生女性要求提供 電話號碼,又於電話中受陌生男性要求收受、提供驗證碼以 申辦遊戲公司會員,被告雖感莫名,但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其 個人資料。被告對於本案可能面臨的刑責顯得茫然,其家庭 成員對本案態度較為冷漠責備,並未提供任何支持。又被告 有能力獨自搭車旅行,最遠可至桃園,也可以單獨使用手機 ,知道設定密碼的重要性,可以在指導下從事簡單工作,亦 知悉因本案而接受精神鑑定之意義。被告知悉販賣人頭帳戶 為違法行為,本案發生過程中確存在懷疑,但沒有多想就提 供資料出去,不清楚法律後果,但仍會擔心,經對照被告過 往犯罪紀錄,其雖知悉行為違法或將造成他人不舒服,但對 於後續要面臨的刑責則表示不清楚,在衝動當下難以思考行 為後要付出的代價。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顯示被告定向力 雖然正常,但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均較常 人為差,故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之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雖判斷或衝動控 制能力較弱,仍有再犯可能,但如有旁人提醒、監督,即能 降低相關風險,認為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但建議考 慮聲請輔助宣告,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090001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係精神科主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前科、身 體及精神疾病、被告案發前生活狀況和與家人互動情形、案 發經過、犯後態度及狀況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 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 採,故堪認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3、301至309頁),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協助接收、提供驗證碼簡訊,使本案 犯罪集團得以申請遊戲公司帳號而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恐 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及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已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犯後初雖有爭執,但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正犯之行為,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 其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餐 飲業服務,其父母自幼離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 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96至298、311至3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所載 ,本案被告判斷或衝動控制能力較常人為弱,仍有再犯可能 ,但如有旁人提醒、監督,即能降低相關風險,認為被告無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被告歷次庭期均由其雇主 協助陪同到庭,雖持續期間較短,但被告均確實有從事或尋 找工作,其生活周遭應有值得信賴之人得以提醒、監督,經 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意見及被告生活狀況後,認無再諭知 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或恐嚇取財所得,亦未有因傳送手機驗證碼而獲有報酬之 情(本院卷第294頁),告訴人受騙而存入之遊戲點數亦非 由被告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11月11日警詢之證述(偵919卷第   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1年11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   至1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11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8084卷第   3至5頁)      二、書證部分:     【告訴人乙○○】    ㈠告訴人乙○○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1份(偵919卷第15   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919卷第9頁)  ㈢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1紙(偵919卷第   11頁)  ㈣GASH點數交易明細1紙(偵919卷第12頁)  ㈤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偵919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 【告訴人戊○○】    ㈠告訴人戊○○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影本1份(警卷第3   5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5頁)  ㈢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1份(警卷第41   至45頁)  ㈣GASH點數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6至40頁)  ㈤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18頁)  ㈥告訴人戊○○相關之GASH點數儲值一覽表1份(警卷第19至2   2頁) 【告訴人丙○○】    ㈠告訴人丙○○提供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影本1份(偵8084   卷第13至23頁)  ㈡告訴人丙○○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份(偵8084卷第24至26頁背面)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8084卷第30頁背   面)  ㈣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暨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8084卷第27   至28頁)  ㈤GASH點數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丙○○)份( 偵8084卷第11至1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8084卷第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8084卷第33頁) 【被告丁○○】  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丁○○)1份(偵919卷第31至3 2頁)  ㈡被告提供之111年9月4日、9月7日、9月14日簡訊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㈢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㈣本院113年3月6日調解筆錄(聲請人:乙○○,本院卷第139頁 )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7至151 頁)  ㈥雲林縣立○○國民中學113年3月14日陳報狀暨學生學籍紀錄表 、學生獎懲登記簿(姓名:丁○○,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㈦雲林縣○○鎮○○國民小學113年3月13日○○國教字第1130200003 號函暨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學生學籍紀錄表(姓名:丁 ○○,本院卷第161至168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130022367號 函暨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69至17 1頁)  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0350081號函(本院卷第173頁)  ㈩國立○○特殊教育學校102學年度第2學期個案研討會會議紀錄 、學生學籍表、高職部學生成績單(姓名:丁○○,本院卷第 175至189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日戴德森字第 1130300180號函暨附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門急診紀錄、臨 床心理中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5號鑑定許可書(本院卷第209頁)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 113090001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 第225至239頁) 三、被告丁○○筆錄部分:  ㈠被告丁○○112年3月6日事務官詢問筆錄(偵919卷第28至30   頁)  ㈡被告丁○○112年5月29日事務官詢問筆錄(偵919卷第35至3   6頁)

2024-11-07

ULDM-112-易-72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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