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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OOO 視同抗告人 即 收養人 OOO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 月15日 本院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認可收養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   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之裁判於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乙 ○○及收養人戊○○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丙○○,原審駁回該聲請 ,乙○○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 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戊○○自 須合一確定,而乙○○所提抗告,於形式上觀察,係屬有利益 於戊○○,其效力及於戊○○,爰列戊○○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乙○○辦理收養是因為原生家庭太傳統,想讓 後輩翻轉氣質,也有財產繼承的需求。因為丁○○離過婚,還 有一位跟前妻所生的小孩,甲○○跟前夫也有一個小孩,因為 丁○○的工作很忙,長期都早出晚歸,很少有時間跟小孩有互 動,且三個小孩都不是同一個父母親,所以小孩會比較,丁 ○○前妻的小孩都會覺得心思都在丙○○身上,丁○○、甲○○沒辦 法顧到三個小孩的感受及照顧好他們。另戊○○收養丙○○也可 以分擔丁○○的家庭支出開銷,讓丙○○在更好的家庭成長。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 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 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 為(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 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 形顯然確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 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 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 能性而言。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 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 除有出養之必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 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 性者,法院仍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 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 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 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4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乙○○、戊○○主張其為丙○○之姑丈、姑姑,願收養丙○○,且丙 ○○之法定代理人丁○○、甲○○亦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 書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乙○○及戊 ○○之職業、健康、資力證明相關文件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至45頁),並經丁○○、甲○○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堪 信為真實。 (二)關於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訪視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夫妻經多年交往後而於103 年12月29 日結婚,自結識、交往至結婚至今已逾20年,兩人之個性及 特質雖有不同之處,但透過長時間之相處及磨合,能夠彼此 欣賞、相互支持及包涵,於收養動機上心意良善、動機真切 ,然至今收養人夫妻考量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對於環境之 適應狀況,尚無且未勉強其與兩人同住及共同生活,故尚無 從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及收養人夫妻之親職能力。出養 乃是孩子的生父母透過法律的程序轉移親權,為一種永久性 替代照顧方式,當原生家庭面臨無法照顧孩子,且無其他資 源,亦即出養必要性時方會採用。又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收入 現尚能支應全家生活之開銷,維持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學 之所需,且被收養人原就有成長於原生家庭之權利,而被收 養人生父母本就有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及義務,故評估本案 現階段尚不具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母各自有過一前段 婚姻,現兩人進入婚姻後共同成立重組家庭,於面對全新之 夫妻關係、親子關係、手足關係等議題時皆相當具挑戰性及 壓力,建議被收養人生父母可共同參與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 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3 堂 課9 小時,提升自身對重組家庭的認識,從中學習溝通、教 養等相關知能,培養家庭危機處理能力,除此之外亦需主動 尋求外界相關資源,如此方能有益於維繫整體家庭的長久運 作,讓既存之親子、手足競爭等議題獲得根本之解決。綜上 ,請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生父 母到庭陳述等做一通盤之考量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該會亦將於裁定後1 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113 年4 月17日聖功基字第1130195 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3至104 頁)。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本件生父母丁○○、甲○○夫妻感情穩 定,丁○○、甲○○對丙○○之日常照顧,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父母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 扶養義務」之情狀。雖丁○○表示經濟狀況不佳,然丁○○到庭 陳稱其工作為裝潢業,甲○○則為客服人員(見本院卷第73頁 ),佐以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見丁○○、甲○○之收入應能支 應生活開銷,至乙○○之工作與經濟狀況雖穩定且有收養意願 ,惟乙○○、戊○○無教養經驗,未曾實際擔負過父母職角色, 乙○○、戊○○雖稱與丙○○經常吃飯、聚餐而有互動機會,然乙 ○○、戊○○與丙○○相處時間非長,自不若生父母丁○○、甲○○對 丙○○之感情。從而,丙○○之父母對丙○○並無不當照顧,將丙 ○○出養,遽以改變身分關係,就丙○○之教養、撫育、身心發 展與人格之形塑,並無較有利於丙○○,即不符合丙○○身心發 展之最大利益。 五、綜上,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 ,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 替代措施,而非原生家庭在各方面因素皆無慮無虞之下,冀 期並無失養、失恃危險之未成年人藉由成立收養關係減輕原 生父母教養負擔,或僅希望被收養人能得更好之發展,即可 准予認可收養,蓋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本件出養人主要考 量經濟因素,而欲出養被收養人,惟出養人目前尚無經濟能 力不足之情形,僅因丙○○之出生及後續之照顧讓前妻所生之 小孩出現心理上之不平衡,故欲出養丙○○以消弭其比較之心 態等,顯不符合收出養之立法目的及功能,故難認本件收養 有其必要性,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收養不應予以認可。 原審依民法第1079條之1 裁定駁回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5

KSYV-113-家聲抗-66-20241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81號 原 告 傅瑩瑩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OOO(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 詳卷,然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OOO未滿18歲,下 稱O姓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RM」之人為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於112年10月間起,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O姓少年、「R M」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4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原 告,並佯稱:欲購買原告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 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 機構處理等語,復再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佯 稱:須依指示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分別於 112年10月6日15時52分許、同日16時許,將新臺幣(下同) 49,986元、49,987元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RM 」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交付與 O姓少年後,偕同O姓少年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6時32分許、 同日時33分許,在臺北OO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址設臺北市○○ 區○○街0號),由O姓少年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60,000元、60 ,000元;同日時4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 內之自動櫃員機,由O姓少年自系爭帳戶提領2,000元,共計 122,000元之詐欺所得(包含訴外人OOO、OOO遭詐騙之款項 )。於O姓少年提款期間,被告均在旁監視,並收取O姓少年 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最後再將上開提領款項置放在OO市OO區 某處,以供本件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並因而獲得收水金額1% 之報酬,迄今共獲得30,000元之報酬。嗣原告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99,973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 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99,973元,既與卷 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73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小-4281-20241205-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人請求原裁定廢棄,且駁回相對人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分手後仍有互相聯絡,112年12月 間,相對人向伊表示台北租屋處續約需要繳押金,伊陸續匯 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給相對人,作為房屋的押金及續約費 用,113年1月間伊也有去台北找相對人,然相對人於113年1 月底突然搬家並未續約,應將押金跟續約費用返還伊,然相 對人未還錢且封鎖伊,伊始於113年2月12日以同事之手機傳 訊息給相對人,表示隔日去麥當勞吃早餐後會去相對人家, 目的是要歸還相對人放在伊住處的一些生活用品,嗣伊於11 3年2月13日去相對人家歸還物品並請求返還5萬多元,當時 伊語氣平穩沒有大小聲,相對人就找警察來,對伊聲請保護 令,後來伊就沒有再與相對人聯繫。  ㈡兩造於113年2月之前仍密切聯絡與出遊,每次通話長達1至3 小時,伊於113年2月13日後已無主動打電話給相對人,可是 相對人有打給伊,通話時間都在半夜3、4點,每通都1、2個 小時,113年3月7日相對人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沒接到電話 才回撥,兩造通話時間長達1小時30分,相對人在電話中提 及不想聲請保護令,並且主動詢問伊有無和好意願,還要伊 帶相對人去日本出差,感受不到相對人有何精神壓力,伊提 及想跟家人一同出庭,是因為伊長期睡眠障礙有服用精神科 藥物,收到4月16日要開庭的通知,擔心開庭當天夜班剛下 班精神狀況不好,想讓家人載,並無對相對人騷擾之意,且 相對人在113年3月28日還有打電話給伊,伊沒有騷擾相對人 。  ㈢關於相對人母親OOO之保護令部分,伊於111年7月1日與OOO相 約在其住家見面,商談相對人欠款之事情後,相對人母親有 返還7、8萬元給伊,自該時起至113年2月13日期間,伊未曾 主動至OOO彰化住處,並無騷擾OOO意圖,無核發通常保護令 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分手後抗告人一直要跟我保持聯絡,要求我跟他保持友好的 關係,抗告人匯5萬元給我是要幫我補貼房租押金費用,也 願意幫我的生活回到正軌,那時候我身心靈處在不好的狀況 下,接受了抗告人的饋贈,我母親覺得這樣不好,覺得我不 能再跟這個人聯絡,縱使他幫了我,給了我錢,只要他不開 心,或我對他怎麼樣,他就會馬上把錢要回去,就像現在這 樣,所以租約到期隔天113年1月20日我就搬家,不續租房子 ,我在搬家的前幾天有跟抗告人說,抗告人說那些錢他不會 要回去,要我把那些錢留著把身體看好,當時抗告人沒有主 張我要還他這個費用,兩造之間的問題不在於金錢糾紛,而 是抗告人用那些錢威脅我就範而已,只要冷落或是不理他沒 有回覆訊息,他就會說把他之前送的東西還給他,他在112 年10月31日同時有傳簡訊、LINE、WHATSAPP,只要抗拒跟抗 告人見面或接觸,他就會有這樣的行為出現。  ㈡我於113年2月7日封鎖抗告人,抗告人應該是113年2月10日凌 晨早上2點知道我封鎖他,但抗告人還是會傳一些訊息給我 ,例如:「OO,我明天早上下班9點去OO麥當勞吃早餐,吃 完會去你家一趟」、「不知道妳看不看的到。我下班早上9 點會去OO麥當勞吃早餐。吃完會去妳家。不知道妳會不會出 現在麥當勞」、「重看重慶森林完。我跟自己說。封鎖7天 就是保存期限過了。」、「我不喜歡被封鎖」、「還要繼續 封鎖?」、「妳再封鎖我一次我明天就去找律師」,抗告人 確實有用陌生的簡訊、電話聯繫我,只要我封鎖一支,他就 會立刻用別人的電話傳陌生的訊息,說:「還要封鎖嗎,再 封鎖的話就會找律師」,這些都算威脅或恐嚇,我只是想要 聲請保護令保護我自己跟我的家人而已。  ㈢抗告人曾於111年6月底向我要脅分手費10萬元,並至我家騷 擾我母親,我媽媽確有給付上開金額。抗告人於113年3月7 日打電話給我,威脅說他要帶家人陪同出庭,說難道我不怕 在法院門口遇到他家人嗎,113年4月6日抗告人在原審出庭 也有承認他說可能會帶父母或前妻或姐姐,抗告人就是要帶 他的家人在法院門口堵我的意思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而保護令之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復有明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法院 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身體 上及言詞攻擊、心理或情緒虐待、性騷擾、經濟控制等足以 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 動或行為;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 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 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 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倘 行為人所為之打擾行為,並非基於騷擾目的,亦無任何惡意 ,不得僅因行為人之言詞、動作一有打擾被害人,即逕認構 成騷擾行為。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知兩造進行審理程 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 ,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則 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係負「證 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 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 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護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 審卷內,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有遭受抗告人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家庭 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照片、兩造通 訊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惟:  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傳送 訊息要求相對人於早上9時陪同抗告人去麥當勞吃早餐,相 對人未予回應,抗告人即前往相對人住處對其騷擾云云。然 查,相對人於113年1月間傳訊息向抗告人稱:「這兩天要趕 緊簽約,OO什麼時候要補齊52077」、抗告人回覆:「我要 月底才方便耶...」;相對人稱:「上次不是說10號就要續 約了」「這樣怎麼續約」「怎麼又跳票了」「不可能連3萬 多都沒有吧OO」,抗告人遂於113年1月9日匯款10,000元、7 ,777元、同年月16日匯款8,000元、同年月17日匯款8,000元 等款項與相對人,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抗告人提出之匯款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 自陳抗告人有匯款5萬元給伊補貼房租押金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頁),足認兩造於113年1月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 。再兩造至113年1月底仍有密集聯繫,甚至多次長達2、3小 時之語音通話,然自113年2月3日起,抗告人傳訊後相對人 不再回應,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始傳訊稱「不知你看不看 的到,我下班早上9點會去OO麥當勞吃早餐,吃完會去妳家 ,不知道妳會不會出現在麥當勞」、「OO,我明天早上下班 9點去OO麥當勞,吃完會去你家一趟」等語,有兩造對話紀 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91至125頁),堪 信抗告人於交付款項後,因相對人未續租房屋又不再與之聯 絡,始表示要主動前往相對人住處。又抗告人案發當時係在 門外與相對人之母親OOO對話,對話內容為:抗告人向OOO表 示要求相對人還錢;OOO回稱相對人有無借錢其不清楚,但 抗告人之前不是說自己很有錢,笑死人了,現在就要要錢; 抗告人仍希望相對人還錢;OOO稱相對人吃藥越來越重,希 望抗告人不要再影響相對人,抗告人並無大聲咆哮之情形等 節,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影像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可認 相對人向抗告人要求款項後約半個月突然不再聯繫,抗告人 始前往相對人與其母親之住處詢問,上開行為應未具備惡意 性及積極侵害性,無從逕認構成騷擾行為。再參以相對人事 發日後於113年2月15日、17日、18日、19日、21日、25日均 主動撥打電話予抗告人,與抗告人聯絡頻繁且通話時間長達 1小時、3小時,甚至5小時不等,有抗告人提出之通聯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實難認相對人有何感受抗告 人精神暴力威脅之情。  ⒉又相對人主張111年6月底抗告人傳訊息威脅其母親說不給分 手費就要騷擾,並於同年7月1日偕同陌生男子前往伊住處找 伊母親恐嚇要求分手費10萬元云云,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41頁)。訊據抗告人稱:伊們交往時相對人向 伊要一筆錢,伊有轉帳給相對人,之後相對人愛理不理的, 伊與相對人的母親聯繫,相對人的母親有還伊7、8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相對人自陳:伊沒有特別算過抗 告人給伊多少錢,他不是一次性給的,那些錢在日常生活中 花掉了,伊們後來有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堪信兩造於交往期間多次有較高額之金錢往來關係,相對人 取得款項後均逐漸疏遠抗告人,抗告人始前往相對人之住處 詢問,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要脅分手費云云,難認可信。再 相對人主張如其封鎖抗告人後,抗告人會威脅要去找律師; 抗告人並於113年3月7日打電話恫嚇伊說要帶父母、前妻或 姐姐去法院,是要在法院門口堵伊的意思云云。惟抗告人欲 尋求律師協助或請家人陪同至法院等節,為其遭遇法律疑難 時之訴訟權及親情支持,依客觀情事難認有何威脅相對人之 意思,自無從遽此認定抗告人有何對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之意 。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資料,無法使本院產生抗告人對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心證,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優勢證據證 明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存在,是本件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 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  ㈣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雖經駁回,惟抗告人若確有對相對人為家 庭暴力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相對人自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 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且須 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4

CHDV-113-家護抗-41-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80號 原 告 葛虹霆 被 告 曾姿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OOO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日止。原告於111年   年10月6日發現OOO夜未返家,以手機定位查尋,於同年月7 日凌晨發現被告與OOO於華山公園兒童遊樂設施溜滑梯通道 處,以並肩而坐之方式交談,期間訴外人OOO甚至與被告身 體重疊交纏,行為互動甚為親暱;原告嗣於同年月10日與OO O前往烏來泡湯時,發現OOO脖子上有一條未曾見過之金項鍊 ,OOO表示係高中同學合資贈送之生日禮物;又於同年月12 日在家使用ipad時,不慎發現OOO與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之 對話截圖,雙方互相以寶貝與愛人等語相稱。原告方知渠等 有不正當交往之不倫行為,被告明知OOO當時為有配偶之人 ,卻仍與訴外人OOO過從甚密,渠等交往期間自111年10月7 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逾越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範圍,違背社會善良風俗,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分法益,且嚴重妨害原告家庭和諧,侵害原告之家 庭與夫妻感情圓滿之法益,亦使原告希望與前妻維持圓滿家 庭之期待落空,致原告精神受創甚鉅、蒙受極大之心理痛苦 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300,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OOO並未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又觀諸其行為應符合社會一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及無所謂破壞原告與訴外人OOO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定。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鑑於現 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 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 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 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 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 人與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 ,於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 竟如何,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 更非可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 景、彼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 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 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 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 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民法第195條 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某些行為就一般 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 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且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項鍊 照片、暨購買收據、照片截圖、體重機照片及病歷證明等件 (見本院卷第29-65頁、123-307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 告與OOO前於華山公園兒童遊樂設施溜滑梯通道處,以並肩 而坐之方式交談(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未顯示OOO有與被 告身體重疊交纏、行為互動甚為親暱之舉;原告雖主張OOO 自陳做錯事了、向其道歉,惟OOO並未陳明係為何事道歉, 自難遽認是否與被告有關;又原告發現OOO有一條未曾見過 之金項鍊(見本院卷第53頁),僅能證明OOO確有受贈金項 鍊一條為生日禮物之事實,此縱非數友人合資,而為被告出 資所贈,亦難遽認係逾越社交禮儀之範圍;另原告主張OOO 與被告間之對話中有出現一句「寶貝」(見本院卷第41頁) ,亦難認已逾越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界限。再觀諸原告提出 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截圖,復據被告否認,並抗辯無一係係 被告與OOO間之對話紀錄,而是被告與OOO共同好友即訴外人 楊喻喬與其所認識之網友Caesar思浩間之對話紀錄、及原告 與OOO之對話紀錄、及OOO與訴外人楊喻喬之對話紀錄,前開 對話紀錄中無一係被告與OOO之對答,亦無一指明係被告與O OO有何不當交往之舉動;至原告所提之體重機照片及病歷證 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79頁),亦僅足以證明其自身之體重 暨身體狀況;再原告所提字條(見本院卷第61-65頁)並未 署名,無從判斷係出自何人之手,既經被告否認,亦難遽認 係OOO之母所書立,是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O OO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界限之行為、抑或被告有何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與OOO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 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0萬即屬無據, 礙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4

TPEV-113-北簡-8780-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62、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英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卡1張)、 紅米行動電話壹支(藍色,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 秤貳台、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朝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林志宗、廖 士賢、陳和信、賴湘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朝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129頁至第15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 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 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起訴書 、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4692卷 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36頁至第340頁、第362頁至第364頁 背面;聲羈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 79頁至第86頁、第152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林志宗、廖 士賢、陳和信、賴湘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 頁背面、第34頁至第38頁;偵4962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背面 、第212頁至第213頁背面、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 第248頁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住處外觀照片、google街景圖、車牌辨識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兼 管及對照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 頁背面、第45頁至第53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 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 第73頁、第76頁至第105頁背面;偵4962卷第73頁、第143頁 、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第370頁背面至第371頁背面),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OO之OOO(見偵4962卷第254頁 背面、第337頁至第339頁背面),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 覆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62號、第6152號被告蕭朝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蕭朝英之供述而追查上游O OO,現由本署以113年度他字第1143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宜檢智和113偵4962字第113 902312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目前尚未 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而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 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非可採。  3、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然該判決 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自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 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而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 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 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 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 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 ,已有不同,先予敘明。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4人,數量甚少,次數僅6次,金額 非高,且有供出毒品上游,現在偵辦中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 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第二級毒品 日漸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為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知之甚明,且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於112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非微,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罪所得 固非甚鉅,但於先後約1個月犯罪期間即累積販賣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5次犯行,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 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有別,其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 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 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 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 ,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 供警方循線追查(尚未查獲),業如前述,態度尚屬可取,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鋼 鐵廠工作留職停薪中,要扶養肝硬化的弟弟,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係用扣案紅米行動電話(黑色,含中華電信門號SIM 卡1張)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聯繫附表編號1所示購毒事宜 ,有被告與證人林志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4962卷第95頁及其背面);及用扣案紅米行動電 話(藍色,含遠傳電信門號SIM卡1張)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人聯繫、交易毒品,有被告與證人廖士賢、賴湘陵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4962卷第28頁至第 29頁、第65頁及其背面);扣案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批亦 為其販賣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5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卷內現存事證,或係被告施用所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 ,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證與 本案販賣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 人林志宗、廖士賢、陳和信、賴湘陵均證稱已當場交付買賣 價金予被告等語,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被告已收受各該次販毒價金, 前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林志宗 113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樓下 0.9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800元 蕭朝英於113年3月25日2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宗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志宗,林志宗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士賢、陳和信 113年6月18日13時4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6月18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士賢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廖士賢、陳和信,廖士賢、陳和信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湘陵 113年5月16日19時4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湘陵 113年5月18日17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北城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18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湘陵 113年5月23日19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豪門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5月23日15時51分許至1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賴湘陵 113年6月4日14時許 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與復興路47巷口 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蕭朝英於113年6月4日7時24分許至1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湘陵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蕭朝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賴湘陵,賴湘陵則交付左列金額予蕭朝英。 蕭朝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ILDM-113-訴-783-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熊貓外送接單 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聖於民國113年0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蝦皮 購物」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0,860元之手機,並指定 該訂購手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陳OO所任職之統一 超商OOO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明知自身無 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 同年月27日4時4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假意付款領取包 裹,並趁陳OO自倉庫取出本案包裹、登打結帳資訊而疏於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陳OO手中之本案包裹,陳OO見狀隨即緊握 包裹不放並與高聖發生拉扯。詎高聖竟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 強盜之犯意,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徒手毆打陳OO之頭部及身 體並拉扯拖行,至使陳OO不能抗拒,而將本案包裹鬆手,高 聖則取走本案包裹快步逃離。嗣高聖察覺本案包裹破損,且 包裹內未有其訂購之手機,竟接續同一強盜之犯意,立即折 返上開超商櫃檯,見及櫃檯上有「熊貓外送接單機」1部, 誤認為其訂購之手機,遂取之並立即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聖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5、15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0頁,偵卷第33-35,本院卷第103、 160-163頁),核與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均相符(警 卷第12-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 電腦明細紀錄(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監視器翻拍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毀損之物品照片、搜尋贓物現場照片(警卷第21-24、32、3 3、37、38-42、43、44-51、53、54頁)附卷足證,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畫面,勘驗結果與上開犯罪事 實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11-1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 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 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 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 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 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 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著手時是基 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而為之,然因告訴人 察覺而即時阻止,被告於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以及身 體,更有拉扯拖行告訴人之行為,此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以 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身 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此情已使告訴人萌生畏 懼之心理,被告上開所為之強暴行為,已達到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 送接單機等財物,自應從新犯意論以強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指固 認本案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本案包裹,並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被告見狀為防護贓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 訴人失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得以順利逃脫現場 ,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施強暴,其行為手段得以抑制告訴 人之自由意思,顯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 ,且其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等犯行,其不法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係屬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本案被告起初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搶 奪本案包裹未遂,遂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出手毆 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方能接續取得本案包裹以 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是因果順序上被告先施以強暴行為,方 取得上開財物,此情自與防護贓物不同,亦難認被告是基於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均與刑法 第329條所定全然不符,亦當無論以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犯 行之可能,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第一次成功從告訴人手中取得本案包裹並離開後,因發 現包裹內未有訂購之手機,於經過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再 度折返現場,並接續利用告訴人仍驚魂未定之情境,逼近告 訴人,迅速取走櫃台上之熊貓外送接單機而離去。被告前後 2次取走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之行為,是於密接之 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心, 考量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 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 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強盜、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日、有期徒刑7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 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未構成累犯),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前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假釋後仍未知 所警惕,竟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已難認被告主 觀惡性並非重大,且依照卷內事證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尚難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手機而 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徒手毆打、拖行拉扯告訴人 之行為情狀以及其強盜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左側手 肘挫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另參酌被告於上開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如上述); 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能力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供稱:我拿著本案包裹跑出去時,有馬上檢查包裹,包裹已 經被拆開爛掉了,裡面並沒有手機,手機可能是在我逃跑的 路上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本案包裹內之手機,是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而本案包裹內既已無手機,堪認本案 包裹僅剩餘外包裝而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取走超商櫃台上熊貓外送接單機 1部之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對告訴 人動手施暴,撕破告訴人所穿著之超商制服,另撞倒超商置 物架上之辣椒罐,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是 否要對高聖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對他提出搶奪及 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16頁),並未就上開物品部 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強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YDM-113-訴-224-2024120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4-12-03

KSYV-113-司養聲-302-20241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N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3月間經通報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酒後施暴,且關係人丁○○雖然查無明顯施 暴事實,惟對於關係人丙○○會有吼叫行為,與關係人乙○○( 為關係人丙○○之母)常有婚姻衝突。 (二)又關係人丙○○於105年4月26日父母離婚後,係由其祖父及關 係人丁○○照顧,惟其二人親職知能不佳,且同住家人有飲酒 習慣,容易疏忽照顧關係人丙○○。而關係人丁○○因不知如何 養育子女,遂於106年2月6日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 並逐年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至113年6月30日。 (三)而關係人丙○○已委託安置多年,且聲請人辦理家庭重整情形 不佳,並於113年5月23日召開113年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 決策會議,復決議將關係人丙○○由委託安置轉為緊急安置等 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113年6月30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四)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其緊急安置關 係人丙○○之依據,固然有所違誤,惟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丙○○ ,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等情為由,而裁定自113年7月3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 護65審理卷第9-10、73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聲 請狀、臺東縣政府兒童少年委託安置契約書、臺東縣第113 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臺東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工字第1 130145596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5-48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 【註1】:   ⑴關係人丙○○目前仍安置於原寄養家庭,平日住校,假日返回 寄養家庭,而其對於寄養家庭之媽媽有一定的情感依附,個 性開朗樂天。  ⑵關係人丙○○表示其對目前的學校適應,且喜歡與同學互動, 對於學習科目的喜惡表意有不一致的狀況,受訪時對於目前 的人際互動感到滿意,情緒反應並無異常。  ⒉關係人丁○○配合臺東縣政府相關處遇之態度及其目前之生活 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是否適合 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關係人丙○○安置期間之意 願:  ⑴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電話連線時表示,其目前有穩定工 作,惟工作時缺乏人員可以協助其照顧關係人丙○○,故其會 與家人討論如何分工照顧,也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詢 問其家人。  ⑵關係人丁○○雖然表示其有意願帶回關係人丙○○親自照顧,但 也擔心家中無支持系統,並表示要與家人進行確認,惟後續 並未回覆。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 人丙○○:   ⑴家事調查官訪視關係人丙○○之住處時,僅自稱其母之人在場 ,並詢問家事調查官之來意,及表達希望接回關係人丙○○, 另表示其可以協助。  ⑵關係人丁○○之母主動表達對於生活之憂心,並陳稱家裡幾乎 沒得吃。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若沒得吃,如何接回受安置人 照顧等提問則未答,僅表示因關係人丁○○之父平時酗酒又不 負責任,也一直想要向其拿錢,因此家中經濟不好。  ⑶關係人丁○○之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家中經濟如何支應時,指 著附近的草地表示隨便吃吃即可等語,且對於家事調查官詢 問所謂隨便吃吃係吃什麼等提問未答,而於家事調查官詢問 其是否在附近的土地上種植作物時表示沒有,並表示附近之 土地若配偶及關係人丁○○不願意動,就沒有種植,故目前並 無種植任何作物。  ⑷關係人丁○○之母表示,關係人丁○○目前工作穩定,其配偶亦 有收入,惟其二人都把錢拿去給別的女人,也不曾把錢交給 其使用,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何以其二人會同時都不給錢等 提問表示:「沒有,我也不知道。」  ⑸關係人丁○○之母表示,家中一共住有4人,其與配偶及關係人 丁○○各分配1間房間,未來關係人丙○○返家,會與關係人丁○ ○使用1間房間。而屋內尚有1間空房,關係人丁○○之母表示 該房為換衣間,關係人丁○○之弟則居住在屋外的另一間房間 內。  ⑹關係人丁○○之母表示,過往關係人丙○○也曾在家中居住,但 其近期與社工無法連繫,因此關係人丙○○也很少回來,只有 1次短暫回來,但沒過夜就離開。另附近雖有一些親朋好友 ,但應該沒有人可以照顧關係人丙○○,其會與關係人丁○○討 論如何將儘快將關係人丙○○帶回來。  ⒋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丙○○安置於寄養家庭,其 所需資源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視其需要進行安排,目前除 特教學校資源外,在醫療上也針對其尿床部分進行生理檢查 ,檢查結果正常,另亦進行心理衡鑑,惟尚未收到衡鑑報告 。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 況不穩定,且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而關係人丙○○之祖父母年 事已高,難以支援特殊兒童之照顧,評估仍以延長安置並搭 配特殊教育系統為主要方向。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其將持續評估關係人丁○○之親職能力 及盤點家庭資源,以便後續進行家庭處遇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考量關係人丁○○之 工作及居住不穩定,無法與家人討論處遇計劃,未來會朝安 置作為長期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⒉又關係人丙○○透過社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可以住在學校宿 舍,但不是很想住在寄養家庭;最近對於寄養家庭之媽媽有 點生氣,但很喜歡同住的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⒊系統案號APP0000000號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CPP0000000號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第三人許凰鈴表示,其男友即關係人丁○○於113年6月中旬及6 月底,在其租屋處大小聲及詢問是否要分手,並情緒不穩在 其面前摔東西。當時關係人丁○○之眼神就不對,遂在角落自 己冷靜情緒。而關係人丁○○之前有服用憂鬱症藥物,激動起 來情緒不穩。  ⑵關係人丁○○於000年0月0日凌晨0時30分許,酒後跑到其租屋 處想要開門,其有聽到關係人丁○○拿東西想轉開門鎖,造成 其門鎖壞掉;且關係人丁○○用腳踹門,造成大門毀損凹陷, 當時其子即第三人OOO在場目睹,故到派出所聲請保護令等 語(見本院卷第22及24頁)。  ⒋而關係人丁○○不僅涉犯毀損罪嫌,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偵辦中(見本院卷第25頁所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 於聲請人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  ⒊暨關係人丙○○之母即關係人乙○○因於112年間毆打其繼子女, 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7-32頁所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並於113年7月10日離婚(見本 院卷第19-20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及59頁所附本院送達證 書及報到單),復於前案本院家事調查官透過電話聯繫時表 示:其無法到院開庭,也沒有意願參與後續事務,對繼續安 置關係人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本院11 2年度護字第65號民事裁定書第7頁)。 (三)堪認關係人丙○○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及目前之校園生活,對 於寄養家庭之主要照顧者及其他家庭成員亦有相當之依附情 感,依其意願及身心狀況,不僅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其返回 原生家庭,且關係人丁○○及乙○○之親職能力不佳,其中關係 人乙○○更無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之意願。至於關係人丁○○ 及其母雖然有意願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惟其二人之經濟 狀況不佳,亦缺乏照顧關係人丙○○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亦 無其他可提供支援之親屬。 (三)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及其他 親屬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 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進而具體擬定後續之輔 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69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2-03

TTDV-113-護-94-2024120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女兒,相對人因車禍 受傷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媳婦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診斷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 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 反應,對其女兒即聲請人之叫喚可點頭回應,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頭部外傷所致之失智症,極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腦傷導致的功能退化,需人全天 候照顧。日常生活自理方面,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 需人協助,無法自行控制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吃飯需人 協助灌食。沒有社交生活,目前住在鹿港基督教醫院,由專 人照顧生活起居。㈢身體狀態:周員意識混亂、睜眼、但右 眼似無視覺反應,插有鼻胃管,躺在病床上,雙手有網狀手 拍約束。下部包有尿布、插有尿管,四肢肌肉明顯無力萎縮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混亂、幾乎沒有語言、 溝通困難。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力:人時地的定向 力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 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 判定之意見:以周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混亂,無法溝通 ,人時地定向感障礙,記憶力差,生活自理需人協助完成。 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嚴重障 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 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 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所致失智症,其程度 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 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113年11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58號函所附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稱 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車禍後多由其辦理入住院所及養護機 構等照顧事宜,並負擔相關費用,相對人之長子已歿,相對 人於車禍前係與長媳OOO同住,聲請人及關係人OOO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媳,與相 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3

CHDV-113-監宣-435-202412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王怡璇律師 失 蹤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胞妹OO之配偶,OO O於113年6月18日過世,因無子女,其遺產依法應由聲請人 及甲○○繼承,甲○○因行蹤不明,其戶籍於99年3月1日經戶政 機關依戶籍法規定逕行遷入小港戶政事務所,迄今已滿7年 ,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 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 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 旨參照)。因此,利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須以有失蹤之事實為先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OOO之死亡 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甲○○於11 2年間,尚有新臺幣18,000元之薪資所得,此有稅務資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甲○○尚未陷 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縱其於99年3月1日後未再與聲請人或家 人聯繫,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甲○○已失蹤滿7年。從而, 聲請人宣告甲○○死亡,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02

KSYV-113-亡-6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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