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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 原 告 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3-附民-1513-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84號 原 告 沈宛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被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被 告 謝政峯 周詠璇 包倫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一段D樓E6戶20樓 預售屋之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訴之聲明第二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191萬元(計算式:26萬元+165萬元=191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5

PCDV-113-訴-3484-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王秀坪 王癸枝 王自林 王自在 王寬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王博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均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72.37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937.9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 容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16、1/16、1/16、9/16、4/16之比 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73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王博營取得;㈢編號丙部分為道路、面積71.5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兩造共有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 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歸上訴人王自在取得。 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容(下稱王 秀坪等5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則分歸王自在 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王博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王秀坪等 5人本件請求:系爭土地西側遭王秀坪等5人回填廢棄物,其 等雖已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惟上開 計畫書核定及清除過程耗時甚鉅,亦無從確保回復原狀後仍 得耕種,是西側應分歸王秀坪等5人,或以南北向分割較公 平;另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僅需保留系爭房屋中伊父分歸伊之 西北側廂房部分,餘則無須保留,是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較符公平原則。【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其 賣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均 不服,提起上訴,王秀坪等5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為分割,系爭房屋則分歸王自 在所有,王博營就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王博營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秀坪等5人就 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672.37平方公尺,下均以地號土地分稱之 ),屬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坐落系爭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均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及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9、103至105頁)。系爭土地屬袋地,僅 得通行000地號土地至公路(見本院卷第132、134、153頁) 。  ㈡兩造就原審勘驗筆錄、朴子地政111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現況圖)均不爭執。依原審111年8月15日現場勘驗 筆錄記載略以: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及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 鄰,僅南側可藉由鄰地000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往東對外聯 絡,另東北側坐落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西側約有1.5公尺 之高低落差,系爭房屋於50幾年間由兩造祖先王再添建造, 輾轉由兩造繼承,目前供作六三王府使用,其周圍之貨櫃屋 、簡易廁所及鐵皮棚架等物,供信徒休憩之用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147至149、173頁)。  ㈢六三王府於112年5月19日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臺灣義竹六三 王府弘揚協會(見原審卷一第243、301頁)。  ㈣現況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棚架、C之廟埕水泥地、D之貨櫃屋   、E之廁所、F之活動棚架、G之柏油鋪面,均係王自在所建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105頁)。  ㈤依朴子地政111年8月5日朴地測字第1110005911號函所載,系 爭土地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6筆土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 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 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 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 ,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 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3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 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者,始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 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 用現況及利益平衡,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 最大之效益。   ㈡本件王秀坪等5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49頁),並為王博 營所不爭執,是王秀坪等5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依上開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兩造雖對原物分割方案存有重大之歧異,然本院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下:    ⒈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此有朴子地政111年 8月5日朴地測字第1110005911號函附卷可憑(見不爭執事 項㈤),依首揭說明,自應優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兩 造亦均主張原物分割,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⒉查王秀坪等5人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依前揭說明,自無不可。   ⒊又除王博營外,餘共有人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⒋且依分割後之土地較為方正、完整,並對外留有6公尺寬之 通行道路,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系爭房屋外,均為王自在所設置,如依附圖一所示 之方法分割,該些地上物均得以保留,亦符合損害最小之 分割方法。   ⒌如依王博營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則除將分配予 王秀坪等5人土地部分分成二筆土地,有細分土地,不利 土地整體利用之弊外,且該分割方法亦使分割土地較不方 正,所留供通行使用之土地較長,且僅寬2.5公尺,亦不 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⒍再系爭房屋位於分配予王秀坪等5人之範圍內,目前為王自 在供六三王府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如將系爭房屋分 歸王自在取得,得使系爭房屋保有目前之使用,符合最小 變動原則,且將系爭房屋分歸王自在所有,除王博營外之 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王博營雖 主張:伊要保留系爭房屋最西側之房間云云。然系爭房屋 為木石磚造,課稅現值僅13,100元,價值非高,此有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 至49頁),與無法與土地價值相較,當無因為保留王博營 就系爭房屋1/5之應有部分,影響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   ⒎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顯較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系爭房屋分歸王自在取得, 亦為妥適。  ㈣又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5度台 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總現值為13,100 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7月2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 10117608號函附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73至85頁),兩造就關於系爭房屋未受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 分,均同意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找補,毋需送鑑價(見原審卷 一第325、337、355頁),故系爭房屋既分歸王自在取得, 依上開規定,王自在應對其他共有人應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補償。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暨審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依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即:㈠編 號甲部分、面積29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坪、 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容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 1/16、1/16、1/16、9/16、4/16之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 部分、面積73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博營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為道路、面積71.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兩造共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歸上訴人王自在取得;兩 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原 審未慮及系爭房地非不能原物分割,逕判命系爭房地為變價 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院准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 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 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 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秀坪 20分之1 2 王癸枝 20分之1 3 王自林 20分之1 4 王自在 40分之18 5 王寬容 5分之1 6 王博營 5分之1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房屋找補金額 應找付人王自在 應受補人 王秀屏 655元 王癸枝 655元 王自林 655元 王寬容 2,620元 王博營 2,620元 備註:課稅現值13,100元

2025-03-05

TNHV-113-上-59-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施存心(兼施世昌、劉紡之承當訴訟人) 施存仁 共 同 藍慶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施秀雲 施益 上 一 人 施順天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良安 施有福 施孟亮 兼 上一 人 施孟宗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翁嵩瑛即翁寶明 施榮進 上 一 人 楊素喜 訴訟代理人 施驊秩 視同上訴人 施進鴻 張榮豐 陳正忠 陳正益 郭陳水月 陳蔡錦菊 上 一 人 陳冠竹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施俊明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施性安 施仰宸 施宗玄 上 一 人 李鳳蘭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茂玄 陳王阿柳 陳奕杉 施昭延(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施沛君(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施玲麗(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施育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更三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部分,暨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分割方案㈣)及其附表一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40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蔡 錦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昭 延、施沛君、施玲麗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4 、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有 福、施秀雲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 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榮 豐、翁嵩瑛即翁寶明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 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榮 進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仰 宸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寅部分土地(面 積148平方公尺),均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宗玄取得。 ㈧編號辛部分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益 取得。    ㈨編號子部分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施存心、 施存仁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62分之102、162分之6 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癸部分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孟 宗、施育治、施進鴻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02分之5 2、102分之25、102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酉部分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孟 宗、施育治、施性安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02分之5 2、102分之25、102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丑部分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孟 亮取得。 編號卯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存 德取得。 編號辰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錦 文取得。 編號巳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明 展取得。 編號午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志 澤取得。 編號未部分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俊 明、施存心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 部分422分之232、422分之190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壬部分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及編號申部分土地(面 積100平方公尺),均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由如附表二所 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上訴人施存心、施存仁、視同上訴人施宗玄、施孟宗、施性 安、施進鴻、施孟亮、施存德、施錦文、施明展、施志澤、 施俊明、施存心(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及被上訴人施育 治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陳蔡錦菊、施昭 延、施沛君、施玲麗、施有福、施秀雲、張榮豐、翁嵩瑛、 施榮進、施仰宸、施益、陳良安、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 杉、陳正忠、陳正益、郭陳水月。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雖僅上訴人施存心、施存仁提 起上訴,惟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其等 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亦為同法第254條第1、2 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共有人施清炎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劉紡、施世昌(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3頁; 本院抗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前審147卷㈠第381至387頁、卷 ㈡第155頁)。嗣施存心業向國有財產署標售登記取得施清炎 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19,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㈣第125至127頁),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㈣第123、124頁),是劉紡、施世昌即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共有人施白蘭、施白香於原審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60分之1(合計160分之2)移轉登記予施大田(施大田 本即為共有人,應有部分625分之11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南司調卷第19頁;原審訴更二卷㈤第47頁 ),並經施大田聲請承當訴訟,施白蘭、施白香即脫離本件 訴訟;嗣施大田於本院審理中之000年0月0日死亡,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辦理繼承登記 ,其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1至23頁,原聲 明由施大田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嗣具狀撤回施建興部分 ,施建興即非本件當事人)。 三、視同上訴人施益、陳良安、施進鴻、陳正忠、陳正益、郭陳 水月、陳蔡錦菊、施俊明、施存德、施明展、施志澤、施性 安、施仰宸、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施昭延、施沛君 、施玲麗及被上訴人施育治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施秀雲、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翁嵩瑛 、施榮進、張榮豐、施錦文、施宗玄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及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上訴人 施存心、施存仁於系爭土地上均未有使用部分,未讓其等分 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與法無違,且系爭土地分割後無留設 迴車道之必要,將來分得私設道路二側之共有人可自行調整 建築線,故應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1 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㈠(下稱方案㈠)分割系爭土地, 較為公平等語(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辦理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依其聲明為其勝訴判決後 ,兩造均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陳良安、施進鴻、陳正忠、陳正益、郭陳水月、 施存德、施明展、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施志澤均未 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施秀雲、施益、施有福、 施孟亮、施孟宗、翁嵩瑛即翁寶明(下稱翁嵩瑛)、張榮豐 、施錦文、施宗玄、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施俊明、施 性安、施仰宸則均表示贊同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 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施存心、施 存仁辯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之1條規定,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私設道路應設置迴車道,且伊等於分割後 仍願保持共有,則伊等可分得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面積, 得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不應讓伊等未受分配土地,僅以金 錢補償,故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尚非妥適,又倘依歸仁 地政11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㈤(下稱方案㈤)所示方案 分割,伊等所受分配土地上有視同上訴人施榮進及訴外人施 榮泰共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亦非妥適,故應以歸仁地政11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㈣(下稱方案㈣)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等語。㈡視同 上訴人施榮進則以:依方案㈤所示方案分割,無礙上訴人使 用所分得之土地,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惟伊亦同意依被上 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㈢視同上訴人陳蔡錦菊則於原審到 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即歸仁地政110年6月 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 :系爭土地分割如歸仁地政109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㈣所示方案分割;㈢兩造應 依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哲宇估價事務所)11 3年10月3日估價報告書之方案㈣所示互為補償。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訴請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施存心、施存仁、施秀雲、施有福、施盈宗 、施榮進、張榮豐、施沛君、施昭延、施玲麗所不爭(見本 院卷㈣第140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限閱卷第15至32頁),可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以兩 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 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長、南北向窄之長方形,其上有 如歸仁地政108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所示之建物(即如附表三所示),僅北側臨臺南市○○區○○○ 街00巷道路,其餘三側均不臨路各節,業據原法院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更二卷第17至49頁),應堪認定。  3.本件被上訴人及施秀雲、施益、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 翁嵩瑛、張榮豐、施錦文、施宗玄、施昭延、施沛君、施玲 麗、施俊明、施性安、施仰宸均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㈠所 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則抗辯應依方案㈣為分割,施榮進則請 求依方案㈤為分割,並表示亦可接受方案㈠。本院基於以下理 由,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⑴系爭土地依方案㈣分割,各共有人大致分得其等所有或使用如 附表三所示建物所在之位置,已盡可能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 之完整性,有利於前開建物使用上之經濟效益;且施秀雲及 施有福就分得編號丙部分;張榮豐及翁嵩瑛就分得編號丁部 分;施孟宗、施育治、施性安、施進鴻就分得編號癸、酉部 分;施存心、施存仁就分得編號子部分;施存心、施俊明就 分得編號未部分,均同意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 95頁;本院卷㈣第141頁);再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臨路 或私設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另除施益所分得之編號辛部分 呈三角形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整,有利土地 之使用,而施益之應有部分僅10000分之113,換算可取得之 面積為30平方公尺(約9坪,不含分擔道路部分),本不好 利用,再參酌其到庭陳稱:我一定要分到土地設置停車場, 沒有要建築房屋,分到畸零地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27頁),足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㈣分割,應屬妥適。  ⑵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限閱卷第15頁)。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3之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 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 準依左列規定: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通路與 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 長度為準。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 ,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而系爭土地不論依方案㈠ 、方案㈣、方案㈤所示方法分割,其留設之私設通道,均需依 上開規定設置迴車道,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1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1301244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47至 249頁),是方案㈣之編號壬道路,既依法設置迴車道,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妥適之方案。  ⑶反觀施榮進提出之方案㈤,雖亦在編號I部分留設迴車道,惟 上訴人分得之編號T部分,其上有施榮泰、施榮進共有之系 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係於66年1 月9日實施禁建前(即建築法令公布前)已建築完成,系爭 土地之分割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惟倘依 方案㈤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建物將轉載於該方案之編號D、E 、F、G、T部分土地上,有歸仁地政112年11月27日所測量字 第11201084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參 酌施榮進、施榮泰於本院原雖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先 行拆除系爭建物(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本院卷㈡第23頁;本 院卷㈢第29頁),然施榮泰事後已反悔,表示不願拆除(見 本院卷㈢第117頁),則依方案㈤分割結果,上訴人取得之編 號T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合法建物,並受建物轉載套繪而無 法再興建房屋,顯然不利上訴人,難認為妥適之方案。  ⑷施榮進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依方案㈣分割,上訴人所分得編號 子部分,因面積不足,無法建築面臨臺南市○○區○○○街00巷 之房屋云云。惟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員王文杰到 庭證稱:方案㈣之編號壬部分,係利用現有之臺南市○○區○○○ 街00巷00弄道路開設寬5公尺之私設道路,編號子土地之取 得人可以興建面○○○街00巷00弄之房屋。至於得否興建面○○○ 街00巷之房屋,因無比例尺,無法精確判斷,但因為編號子 是四方形,很有機會成為可以容納最小建築面積之矩形,則 不屬於畸零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6至219頁)。可見編號 子部分土地至少可以興建面臨○○○街00巷00弄之房屋,並非 成為無法興建房屋之畸零地,施榮進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  ⑸有關方案㈠部分,因施秀雲、施益、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 、翁嵩瑛、張榮豐、施志澤及被上訴人均堅持不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設迴車道(見本院卷㈢第14、15頁),故未在方案㈠之 編號I即私設道路設置迴車道,核與前述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不符,已難認適法;況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 爭土地上固未有占有使用部分,惟上訴人業已明確表達其等 應受分配土地,且其等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土地面積得以合 法建築房屋,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自無不讓 上訴人取得土地而僅以金錢補償之理,是前述視同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㈠分割,顯非適法、公平, 難認可採。  4.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 況及分割後土地之方正完整性,現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則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詳後述),並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爰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 方法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平、允適。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 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 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 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2.查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有所增減,並因分歸土地坐落位置不同,即有土地深度、 面寬多寡、臨主要幹道遠近之不同,將致土地經濟價值容有 差異,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就所分歸土地之分配價 值差異部分,依上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3.本院就方案㈣所示分割方法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哲宇估價師事務所)對兩造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 及其等應互相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後,經該估價師綜合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部分個別條件及臨路出入等 因素,而得出其價值差額,應由施存心、施存仁、施宗玄、 施孟宗、施性安、施進鴻、施孟亮、施存德、施錦文、施明 展、施志澤、施俊明、施存心(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及 被上訴人分別補償陳蔡錦菊、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施 有福、施秀雲、張榮豐、翁嵩瑛、施榮進、施仰宸、施益、 陳良安、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陳正忠、陳正益、郭 陳水月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此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哲 宇估113字第0080號函暨檢送之不動產報告書(下稱系爭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43頁,及外放報告書第68頁 )。本院審酌系爭報告書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估價 師進行鑑估,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而與兩造無利害 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系爭報告書係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土地於勘估時之使用現況、鄰近地區建物利用現況 及公共設施、交通、未來發展趨勢,並以正常價格為估價前 提,復選定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價格評估方法,評估 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現行市場正常條件下之合理價值,進一步 依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分析評估,再依分割後各基地之 條件因素分析,調整分割後各基地之價格,而決定兩造應互 為補償之金額,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系爭土地依方案㈣ 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方法互為補償,應屬 合理。  4.施孟宗雖辯稱:我要與被上訴人一起補償他人約100多萬元 ,我沒有錢,不同意系爭報告書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8頁) 。惟施孟宗上開所辯並無實質指摘系爭報告書之評估方法究 有何不當或不合市價之處,且其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取 得土地之價值亦顯高於其應負補償義務之金額,其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惟原判 決所採分割方法,未審酌系爭土地所私設之通道應置迴車道 ,且讓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仍就分割後之私設道路部分土 地維持共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案㈣ 為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 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01 施益 10000分之113 02 施存心 (兼施春中、施世昌、劉紡之承當訴訟人) 10000分之292 (6/1000+42/10000+19/1000) 1.原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6,於109年8月間受讓施春中之10000分之42,並已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二卷㈣第211、213頁)。 2.於113年11月間受讓自施世昌、劉紡(即施清炎之繼承人)之1000分之19,並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23、125至126頁) 03 施存仁 1000分之6 04 陳良安 1000分之2 05 施有福 1000分之31 06 施孟宗 1000分之52 07 施孟亮 1000分之52 08 翁嵩瑛 1000分之31 09 施榮進 16分之1 10 張榮豐 1000分之31 11 陳茂玄 陳王阿柳 陳奕杉 (均為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5000分之2 (公同共有) 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其等應就陳正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確定。 12 陳正忠 5000分之4 13 陳正益 5000分之2 14 郭陳水月 5000分之2 15 施育治 40分之1 16 陳蔡錦菊 10000分之1667 17 施俊明 10000分之232 18 施存德 500分之11 19 施錦文 500分之11 20 施明展 500分之11 21 施志澤 500分之11 22 施宗玄 (兼施銀謀之承受訴訟人) 10000分之554 繼承原施銀謨之應有部分,業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 1000分之34 施宗玄之原應有部分 23 施性安 80分之1 (原應有部分) 1.施性安之原應有部分為80分之1。 2.本件起訴後,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施進鴻將其應有部分80分之1轉讓給施性安,施性安迄未聲明承當訴訟,故施進鴻仍為本件當事人,未脫離訴訟。惟本件判決效力及於施進鴻。 80分之1 (受讓自施進鴻) 24 施仰宸 16分之1 25 施秀雲 (即施文和之承當訴訟人) 1000分之31 受讓自施文和,並於原審已具狀承當訴訟。 26 施玲麗 1875分之224 1.施大田受讓自施白蘭、施白香之625分之2,並於原審已具狀承當訴訟,另施大田之原應有部分625分之110。 2.繼承自施大田,並已具狀承受訴訟 27 施昭延 1875分之56 28 施沛君 1875分之56 附表二:分案㈣分擔編號壬、申     部分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陳蔡錦菊 2520分之405 02 施昭延 施沛君 施玲麗 (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2520分之435 03 施有福 2520分之75 04 施秀雲 2520分之74 05 張榮豐 2520分之75 06 翁嵩瑛 2520分之74 07 施榮進 2520分之151 08 施仰宸 2520分之154 09 施宗玄 2520分之231 10 施益 2520分之30 11 施存心 2520分之28 12 施存仁 2520分之17 13 施孟宗 2520分之145 14 施育治 2520分之70 15 施性安 2520分之70 16 施孟亮 2520分之138 17 施存德 2520分之59 18 施錦文 2520分之59 19 施明展 2520分之59 20 施志澤 2520分之59 21 施俊明 2520分之62 22 施存心 (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 2520分之50       附表三: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上之建物 編號 面積(㎡) 構   造 所有人或使用人 1 188 磚造平房   陳蔡錦菊            1-1 72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2 143 磚造平房    施大田之繼承人 2-1 144 鐵皮屋頂磚造 平房     3 206 紅瓦厝     施榮進 施仰宸 3-1 28 鐵皮屋     4 192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施孟宗 施性安 施育治     5 135 磚造平房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6 147 磚造平房  施世昌 劉紡 施俊明 7 62 RC磚造樓房   施孟亮     8 83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施孟亮     9 39 鐵皮棚架    施宗玄     10 134 柏油路     11 90 柏油路

2025-03-05

TNHV-112-上易-69-2025030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黃彩鳳 呂建龍 呂建毅 呂建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昭螢 被 上訴人 張素幸(即王全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洋(即王全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楨璇(即王全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1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王全福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張素幸、王文洋、王楨璇等3人,有王全福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至115頁),是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系爭土地於113年12月1日因分割繼承,由王楨璇單獨取得,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然未據受 移轉人王楨璇聲請承當訴訟,故本件仍列張素幸、王文洋 為當事人,且其等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併此陳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王楨璇所有,上訴人黃彩鳳、呂建龍、呂 建毅、呂建海(下合稱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前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D1、D2部分(下合稱D建物,單稱D1、D2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各13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暨給付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因占用土地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3,500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系爭建物於69年間興建完成時,即由建商越界建築D1建物;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秀於72年3月間買賣取得該建物及坐落 基地(即同段215地號土地)時,前手即已興建D2建物,嗣 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上開房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被上訴人之 繼承人王全福於102年1月22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土地 有遭占用情事,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無法辦理分割,其訴請拆屋還地,並無促進土地利用價 值之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㈡D1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樓梯所在位置,D2為地下化糞池所在位 置,拆除及補強成本龐大,且有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之虞 ,法院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該建物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D建物,及給付被上訴人1,512元及自11 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及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㈠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王全福於102年1月2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㈡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同段526建號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0000號)於69年7月4日興建完成,並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土地。  ㈢呂秀於72年3月間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及215地號土地,上訴人 於104年1月6日因繼承共同取得上開房地。  ㈣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得占用系爭土地之約定。  ㈤如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不爭執原審判決命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拆除D建物將損害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依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王楨璇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建物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土地所有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係供上 訴人居住使用,拆除占用部分建物,難認損及公共利益。又 觀之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 47號【改分為113年度彰簡字第114號】卷宗第148、161、16 3頁),D2建物為1層磚造建物,做為廚房使用。依上訴人所 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廚房入口處牆壁與樓 梯緊鄰,縱可認定D1建物西側坐落系爭建物之樓梯。然現今 建築技術進步,D建物拆除後,難認剩餘建物必然無法修復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拆除該部分建物,將損及 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或需費過鉅,是其抗辯應依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拆除D建物及返還土地義務云云,即 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 態結果時,始受限制。上訴人雖抗辯王全福買受系爭土地時 ,即已知悉土地有遭占用情事,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 辦理分割,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無促進土地利用價值之 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乃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縱其被繼承人王全 福於買受土地時,即已知悉該地遭無權占用,然其本於法律 規定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取回遭占用土地後, 縱然無法辦理分割為數筆土地,亦得供農作使用,而合於土 地性質,並非無利用土地之價值。再者,D建物自69年至72 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40年,經濟價值非高。觀之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倘免為拆除該部分建物,系爭土地將遭區 分為南北兩塊,顯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完整性,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非輕,是衡量上開建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免為 拆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所 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是上訴人 前揭所辯,洵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 1、D2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暨給付被上訴人1,512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05

CHDV-113-簡上-108-202503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蔣淑華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淑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 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於 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12年8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止, 任職於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薪資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403,391元(32,639×11/31+31,000+34,278+35,91 7+34,278+37,556+35,917+37,556+35,917+34,278+39,195+3 5,917=403,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慶展公司薪資明細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62 至263頁、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又債務人自陳居住在新北 市淡水區(見本院卷第64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1,373元(19,200×(1 1/31+4)+(19,680×7)=221,373)。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 182,018元(403,391-221,373=182,018)。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9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日,其 於109年9月間起受雇至同年12月之薪資合計107,259元;110 年1月至12月薪資為347,500元;111年1月至7月薪資為217,0 00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71,759元(107, 259+347,500+217,000=671,759,見附表C欄),此經債務人 陳明在卷,並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佐(見消債清卷第33、44、46頁),扣除上開期間必要生活 費用450,395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221,364元(計算 式:671,759-450,395=221,36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未受分配(見附表B欄),可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件合於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要件。  ⒊至債務人陳稱其與配偶許振輝於聲請清算前2年,以10,000元 之代價,向許振輝生母許洪麗珠租屋居住,其與許振輝各負 擔租金半數,即其每月需額外支出租金5,00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64頁),惟上開⒉之必要生活費用,係由行政院主計 處調查國內平均每一戶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之總 額,其中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費、衣著類 、房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費、家具及家庭設備支出、家事 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及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 育文化支出、雜項消費等各項消費,經統計平均核算公布其 數額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 衡上開一般家庭平均消費,再據該數額之60%換算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即包括房租在內之食衣 住行育樂等各項消費,債務人主張租金為其額外負擔之生活 費用,委無足採。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要件,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 應為其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得依第14 1條、第142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2025-03-05

SLDV-113-消債職聲免-19-20250305-1

聲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杜宜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111年度執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經宜蘭縣政 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觀察受處分人認其仍有偏差性幻想 ,且於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隱私影像等案件,評估再犯風險 高,決議聲請強制治療,爰聲請裁定准許施以強制治療並定 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於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 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 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 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 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 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 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 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 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 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另加害人有有期 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 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 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規定,1 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 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第7 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施以強制治療之 聲請,通知檢察官、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受處分人辯稱 :我確實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及性犯罪紀錄,但我可以控制 自己行為,只是因為僥倖心態才會反覆為之,我有債務要清 償,且祖母狀況不好,我想陪她等語。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素行及執行情形:   ㈠受處分人前於110年11月19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A女(卷內代碼BT0 00H110028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 之胸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又於110年11月30日6時10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 B女(卷內代碼BT000H110031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觸摸B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而觸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18日18時25分許,涉嫌在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之寶雅宜蘭神農店內,先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不明設備竊錄C女(卷內代 碼BT000-H111040之人)之隱私部位,後又意圖性騷擾, 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見C女於店內專心挑選商 品之際,未及防備以腳碰觸C女之小腿部位,使C女心生不 適,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然因小腿部位並非「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且經警至受處分人住處查扣電 腦及手機,勘查結果電腦及手機內均無C女隱私部位之照 片或影像,亦無查得拍攝工具,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 ,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㈢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8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巷0號之新月廣場,見D女(卷內代碼BT000-B113057 之人)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自 備之密錄器藏於自制有開孔之手提袋內,並將錄影功能開 啟,欲趁D女未及注意之際,將上述密錄器針對D女兩腿間 ,由下往上攝錄D女之裙內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因遭D女察覺當場喝 斥而未遂,而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㈣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19日6時許,在其擔任店員之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E女(姓名 如110報案紀錄單)在店內選購商品,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先以手機拍攝E女外貌照片、進而伸入E女 裙底,欲攝錄E女之裙內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然因遭E女察覺而未遂,嗣E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不 願告訴,僅由受處分人刪除照片、重製手機而結案,有11 0報案紀錄單可稽。   ㈤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依上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於法自無 不合。   (二)又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4日召開111年度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第五次委員會決議受處分人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令其完成第一階段3個月之社區 處遇及身心治療課程,第二階段21個月之社區處遇及身心 治療課程,截至113年10月止,受處分人共完成1堂個別晤 談、24堂處遇課程,出席情形尚可;然其於處遇期間再犯 性案件,經觀察仍有偏差的性幻想,評估認仍具高風險, 爰後續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 社工字第1130203718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 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及出席狀況表、危險 評估量表、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聯繫 紀錄可稽。觀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 報告書綜合評估:目前個案生活、親密關係、生活尚正常 ,有貸款,治療師本來期待藉著個案想要避免影響生活而 增強改變動機,期間除要求其持續就醫並接受針對偷拍意 念的來源、終止偷拍意念相關的心理諮商,團體中會視情 況重點密集討論如何主動結合女友及工作環境協助其禁止 相關行為發生,並在有念頭又開始出現時能主動告知並尋 求協助,及時踩煞車並避免再發生相關犯行,但是個案仍 不斷犯案,故依據決議移送刑後治療等語,是前揭函文及 所附鑑定報告等件已詳述受處分人目前仍具高風險,尚難 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之理由。至受處分人前 開辯解,與其再犯可能性之評估結果無關,並非可免除強 制治療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本院參酌前揭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等件,並綜合上開各項 報告共同討論、決議之資料,有醫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 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 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 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 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 切因素,參酌受處分人前揭犯行之模式及頻率,酌定其強 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聲保-1-202503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克綸 被上訴人 游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數位帳戶) 連同密碼,提供予個人資料不詳、自稱「楊翊寧」之人(下 稱「楊翊寧」)使用,幫助「楊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 1日起,以LINE簡訊暱稱「林國霖」、「王馨沛」向被上訴 人佯稱嘉鑫投資公司現與亞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年終財 富分紅計畫,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87,000元至系爭數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又上訴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 明之人辦理銀行數位帳戶,仍有過失,亦應負責,而民事訴 訟屬於獨立審判,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至於上訴人所稱 自己被騙云云,係詐欺集團所為,應自行找詐欺集團求償, 不能因此免除其過失。是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287,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網路上結識「楊翊寧」,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因「楊翊寧」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翊寧」 ,「楊翊寧」再以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兩個數位帳戶 ,系爭數位帳戶為其中之一,上訴人另更遭「楊翊寧」詐騙 而陸續匯款100萬元至「楊翊寧」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亦 屬受害人。上訴人前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業據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作成駁回再議處分,而民事法院固然不 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然原審未敘明檢察官偵查結果有何疏 漏、為何不採檢察官不起訴理由,難謂於法無違。其次,依 據上訴人與「楊翊寧」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確實 係基於對「楊翊寧」之信任,毫無預見「楊翊寧」會將系爭 數位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之可能,然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之,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向來以 假名示人,然原審以「楊翊寧」並無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 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再者, 詐欺集團亦有以詐欺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 及發覺前短暫使用,亦非罕見,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此可參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又兩造均屬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之受害人,受 騙過程類似,然原審卻以不同標準看待,論述邏輯之不一致 ,昭然若揭。是以,原審徒以法院對事理之專門認知套用於 一般無相關經驗之上訴人,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詐騙一 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理由全非基於證據,而係依照不 符經驗法則之臆測,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 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 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 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 287,000元至系爭數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因「楊翊寧 」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 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翊寧」,「楊翊寧」再以上訴 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兩個數位帳戶,系爭數位帳戶為其中 之一,上訴人另更遭「楊翊寧」詐騙而陸續匯款100萬元至 「楊翊寧」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亦屬受害人等語。則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曾對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詐欺等 案件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5至58號案件( 下稱刑案)受理偵查,經調閱刑案偵查全卷查明,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A實體帳戶) 係上訴人本人申設,該帳戶原登記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 ,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以提款卡在ATM操作之方式,將 該登記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後,隨即 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該提款卡寄送予「楊翊寧」等情,業 據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A實體帳戶之登記 資料、中信銀行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08 2號函附之A實體帳戶變更設定資料各1份、上訴人寄送之 單據照片1張在刑案偵查卷為憑(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082號卷第8頁);再系爭數位帳 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C 數位帳戶)均係「楊翊寧」經上訴人授權後,以A實體帳 戶為基礎,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12月5日以甲門號 作為驗證方式所申設之數位帳戶乙節,亦據上訴人於刑案 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函附之系爭數位帳戶 、C數位帳戶申設資料、中信銀行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15030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刑案偵查卷足稽, 足信上訴人確有提供A實體帳戶、系爭數位帳戶予「楊翊 寧」使用之事實。   ⒉惟觀諸上訴人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供與「寧」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結識自稱「 楊翊寧」之人,對方自我介紹從事替貸款公司幫個人戶公 司協助青年創業貸款、企業貸款等業務,雙方互相傾訴愛 意、噓寒問暖,復以老公老婆相稱,待一定熟識後,「楊 翊寧」向上訴人表示:因公司貸款客戶案件很多,但部分 客戶不佳,公司需要替客戶過帳,需要更多個人帳戶,幫 助廠商,替客戶做稅收與營業額交易明細,健全金流,且 最近公司釋出名額,並邀約上訴人入股,見上訴人有疑慮 ,「楊翊寧」尚表示「怎麼可能有人頭戶問題,我們是貸 款公司,不會做違法事情」、「我想替老公司爭取這個名 額增加你的收入」等語,上訴人遂聽從指示提供個人資料 、A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復提供所使用之 甲門號以取信上訴人,而後「楊翊寧」再以要申辦美元平 台,幫客戶國外貿易公司過帳為由,指示上訴人申辦幣安 平台會員帳號,上訴人遂依約申辦並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 予對方等節,有上訴人與「寧」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 年12月2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附於刑案偵查卷 可證(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082 號卷第9頁至第145頁),是上訴人辯稱:其係遭「楊翊寧 」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一事,應屬有據。   ⒊再上訴人確有依「楊翊寧」指示,以自己所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兆豐帳戶), 匯款多筆金額至「楊翊寧」指定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 戶,共計100萬元(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 11年8月12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111年 10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1年10月12日 匯款1萬元、10萬元、9萬元)。且上訴人最後於111年12 月1日9時29分許,因修車急需用錢要求退還款項後,「楊 翊寧」以各種方式推託,並自111年12月17日起即已讀不 回一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D兆豐帳戶登記資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8張在 刑案偵查卷足參(見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 第125頁至第139頁);又審酌上訴人於案發時之111年間 ,係任職於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穗高公 司),且111年間薪資共實領749,670元(包含111年1月領 取之年終獎金,其中111年11月薪資實領37,787元,111年 12月薪資實領54,77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上訴人領薪之D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 穗高公司113年6月26日穗技字第000-000號文各1份附於刑 案偵查卷可按,上訴人辯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時仍有正 常工作及收入,應屬無訛,此與一般因無正職工作薪資, 而販售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牟利之情有別,堪 信上訴人確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提供系爭數位帳 戶予對方使用,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之故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與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⒋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 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者,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 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 對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而社會上不法分子為遂 行其詐欺犯罪目的,常變更話術取信於人,實難期待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而免遭詐騙利用;又上訴人未婚、高職 畢業,從事鑄造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有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未婚,其職業、工作經驗均與金融 或投資業無關,且因網路戀愛及投資而交付相關資料,尚 無法以此認其主觀上有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可能性, 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此外,亦無其他事證 可資證明上訴人確實可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數位帳戶 之事,被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上訴人可得預 見將系爭數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上訴人有過失,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 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復經臺南高分檢駁回 再議確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5至58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號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2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提供系爭數位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匯款資料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6日 100,000元 (分兩次匯款,兩次均係50,000元) 原審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19600號卷(下稱朴子警卷)第16頁 2 111年12月8日 100,000元 原審卷第13頁、朴子警卷第18頁 3 111年12月8日 30,000元 原審卷第15頁、朴子警卷第18頁 4 111年12月13日 27,000元 原審卷第15頁、朴子警卷第22頁 5 111年12月15日 30,000元 原審卷第17頁、朴子警卷第23頁 合  計 287,000元

2025-03-05

CYDV-113-簡上-133-20250305-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起狀 附表所示(院卷一第11頁),嗣以準備書狀變更後之聲明:兩 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準備一附表所示(院卷二第129頁 );均係以其分割遺產為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 ,己○○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 庚○○(00年00月00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 ,次女戊○○、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 ,故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系爭 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 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分割方法部分,㈠現金 部分(存款),兩造繼承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債權部分金額1 856萬8,115 元(附表一編號27至57),(兩造已先行分配)原 告與○○三人共四人,一人各207萬5,142元,其餘款項由乙○○○ 取得。單獨取得部分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 屋丁○○單獨取得;②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 屋戊○○單獨取得;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由甲○○單獨取得。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 00號房屋由乙○○○與丙○○共同取得;金額找補:戊○○現金補償 共有人48萬7,560元,甲○○現金補償共有人13萬1360元,丁○○ 受補償2萬2,440元,丙○○受補償29萬8240元,乙○○○受補償29 萬8240元,至於○○段000地號由甲○○、丙○○、戊○○、丁○○共同 取得,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成四筆,由甲○○單獨取得A部分、丙○ ○單獨取得B部分、戊○○單獨取得C部分、丁○○單獨取得D部分。 (如準備一狀附圖),其餘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共 有。(準備一狀),如要鑑價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兩造間對於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準 備一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丁○○提出之分割方法:除○○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 土地與○○路000 號房屋主張按兩造分別共有各1/5 ,其餘不動 產依繼分分割,現金仍應分配,被告主張鑑價,鑑價費用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乙○○○、丙○○提出之分割方法:○○ 段000 地號土地與○○路000 號房屋應分配丙○○,現金同意原告 方案,其餘不動產如不能達成協議,請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 送鑑定。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96-97頁)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己○○於000年 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庚○○(00年00月00 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次女戊○○、 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故其繼承 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渠等均未 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5-71頁)。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 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地,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38、73- 215頁)。    ㈢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本件爭點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己○ ○於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庚○○(00 年00月00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次 女戊○○、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 故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5-7 1頁)。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 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 -38、73-215頁)。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至於現金部分既為遺產, 且為原告起訴狀範圍(院卷一第21-23頁),依遺產分割一 體性,自應列入遺產而分割,合先敘明。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②至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以㈠現金部分(存款) ,兩造繼承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債權部分金額1856萬 8,115 元(附表一編號27至57),(兩造已先行分配)原 告與○○三人共四人,一人各207萬5,142元,其餘款項由 乙○○○取得。不列入分割;至於單獨取得部分①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丁○○單獨取得;②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戊○○單獨取得 ;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由甲○○ 單獨取得。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 號房屋由乙○○○與丙○○共同取得;金額找補:戊○○現金 補償共有人48萬7560元,甲○○現金補償共有人13萬1360 元,丁○○受補償 2萬2440元,丙○○受補償29萬8240元 ,乙○○○受補償29萬8240元,至於○○段000地號由甲○○、 丙○○、戊○○、丁○○共同取得,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成四筆 ,由甲○○單獨取得A部分、丙○○單獨取得B部分、戊○○單 獨取得C部分、丁○○單獨取得D部分。(如準備一狀附圖 ),其餘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共有。(準備 一狀),如送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丁○○提出之 分割方法:除○○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與○○ 路000 號房屋主張按兩造分別共有各1/5 ,現金仍應列 入分割,其餘不動產依繼分分割,現金仍應分配,被告 主張鑑價,鑑價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乙 ○○○、丙○○提出之分割方法:○○段000 地號土地與○○路0 00 號房屋應分配丙○○,現金同意原告方案,其餘不動 產如不能達成協議,請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送鑑定。 惟依兩造各自主張僅有利於己方,而對其餘繼承人不公 ,而被告各自主張亦各執一詞,均係對自己有利,對其 餘繼承人不利,本院審酌再三,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最為公允,亦無兩造各自主張偏利己方,衡屬公平 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己○○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 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原○○段0000-00地號 )土地 130㎡ 45/486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472㎡ 全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485㎡ 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1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9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40㎡ 全 000號房屋坐落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 全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1㎡ 445/5998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4 ㎡ 1/4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3㎡ 1/2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7㎡ 1/4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4㎡ 全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 全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 全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 全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63㎡ 全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45㎡ 全 1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52㎡ 全 2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42㎡ 全 2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20.01㎡ 全 2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5㎡ 全 2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72㎡ 45/486 24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0地號土地 25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0地號土地 26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地號土地 27 台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510,000 28 台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1,836(含利息) 29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儲款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0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2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3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4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5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6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7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8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9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0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890,896(含利息) 4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2,000,000(含利息) 42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3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4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5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6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439(含利息) 47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12,387(含利息) 48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0 7(含利息) 4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2,606(含利息) 50 陽信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430(含利息) 5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45,400(含利息) 52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户(0000000000000) 461(含利息) 53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 1,950(含利息) 54 星展(台灣)商業銀存○○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49(含利息) 55 ○○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00 19,558(含利息) 56 應收定期儲蓄存款利息 7,449(含利息) 57 應收老農年金 15,100(含利息) 金額總計 18,568,115 附表二繼承人與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5 乙○○○ 1/5 丁○○ 1/5 戊○○ 1/5 丙○○ 1/5

2025-03-05

PTDV-113-重家繼訴-11-20250305-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柳佳國 相 對 人 陳貴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拍賣抵押物依其建物及不動產之所在地係在高雄市燕巢 區,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 、留置權人及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 ,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d

2025-03-04

KSDV-114-司拍-6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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