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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圃 選任辯護人 曹爾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圃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之部分 ,補充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圃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 稱肺炎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 用新舊法律之規範,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既 在處理法律變更時之選法問題,適用上自須以「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為其前提。又按限時法係指法律於制定時,立法者 因應管制必要性之情狀(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的傳 染流行),已特別規定法律僅適用於特定期間內,亦即限時 法於期限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其失效既早已規定於法律 ,期間屆滿後,並無任何法律變更,即不涉及刑法第2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選法問題。再者,如認限時法因期限屆至而 失效後,法院不得據以處罰有效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之行為 ,不僅將嚴重影響受規範者遵循限時法之意願,也無法處罰 接近法定有效期間屆滿時所違犯之行為,行為人甚至可藉由 拖延訴訟之手段,達到在法律失效後脫免刑罰之目的,如此 詮釋法律顯有違限時法目的之實現。  2.經查,肺炎條例第19條於110年5月31日修正,規定該條例施 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施行期間屆滿 ,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肺炎條例嗣於111年5月27日經立 法院決議同意延長肺炎條例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則 自上開修正及延長施行之歷程以觀,可知肺炎條例係於立法 時,為因應傳染病疫情之特殊管制必要情狀,而制定施行期 間,否則該條例第19條第2項亦無由授予立法院延長施行之 權。而肺炎條例之失效,既早已規定於法律,則施行期間屆 滿後,自難認有何法律之變更。本案被告行為時點係111年9 月2日,尚於肺炎條例施行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行 為時有效之肺炎條例予以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肺炎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以張貼單一不實 侮辱貼文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疫情期間人心惶惶之 時,竟不思查證,在廣受馬祖民眾使用之網站平台,散布告 訴人劉增應確診而參加競選活動之不實消息,嚴重害及民眾 接收正確疫情訊息之權益,並貶損告訴人名譽。惟考量被告 終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但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務機關任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尚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 3頁),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認係基於公益之動機、 目的、張貼不實消息至網路之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固然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被告犯行對 告訴人名譽及疫情時期社會安定有相當危害,且未獲告訴人 原諒,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 衡平法秩序之必要,且前述所科之刑,對照被告之行為惡性 、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 ,故不宜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號   被   告 楊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爾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 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圃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簡 稱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 ,亦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 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該肺炎疫 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染途 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 緣時任連江縣政府縣長劉增應(於111年12月25日卸任)於1 11年9月2日下午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於同日17時將其 於同日下午知悉確診之訊息張貼於臉書帳號「劉增應粉絲團 」,楊圃竟於111年9月2日19時22分許,在未經查證之下, 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 息、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使用手機上網,以筆名「臨時工 」在「馬祖資訊網論壇 >> 討論與交流 >> 馬祖開講 >> 防 疫成績大輸金澎,劉增應團隊出了什麼問題?第2頁」之網 頁以文字公開刊登:「幹什麼東西!昨天就聽到縣長確診的 消息!真的很敢!今天他跟幾十個人擠在一個小地方陪著犯 法敬酒的老王一起登記一起喊凍蒜!幹什麼東西!昨天就知 道自己確診還隱瞞所有人!早上那幾十個人擠在一起的怎麼 辦?自私自利!縣長副縣長都違反法令!我們不要『犯罪者 聯盟』!知法犯法罪加一等!身為醫生毫無醫德愧對鄉親! 幹什麼東西!『犯罪者聯盟』!」之貼文(下稱上開貼文), 散播劉增應於111年9月1日即知悉確診卻隱瞞病情與他人敬 酒之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以及「自私自利」 、「犯罪者聯盟」、「身為醫生毫無醫德」等侮辱之言論,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多數民眾接受上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以及劉增應之名譽。嗣 經劉增應具狀提出告訴,據以偵辦。 二、案經劉增應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張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增應之刑事告訴狀 上開言論足以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 3 證人陳艷霞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陳艷霞並未於111年9月1日在連江縣政府說「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等語之事實。 4 證人陳若蘭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陳若蘭並未聽到證人陳艷霞於111年9月1日在連江縣政府說「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等語之事實。 5 上開貼文翻拍截圖(見偵字卷第13頁) 佐證被告以筆名「臨時工」在「馬祖資訊網論壇 >> 討論與交流 >> 馬祖開講 >> 防疫成績大輸金澎,劉增應團隊出了什麼問題?第2頁」之網頁以文字公開刊登上開貼文之事實。 6 馬祖資訊網111年10月25日函文所附註冊資料及文章IP 註冊筆名「臨時工」文章IP位址為:223.136.238.34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IP位址223.136.238.34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8 劉增應粉絲團貼文截圖(見他字30號卷第9頁) 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下午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於同日17時將其於同日下午知悉確診之訊息張貼於臉書帳號「劉增應粉絲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因為111年9月1日 陳艷霞在縣府1樓庶務科辦公室說「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 了」,因為縣府2樓縣長室只有3位縣長秘書和1位縣長,所 以我認為大人只有一人,就是縣長,當時縣長是劉增應。縣 府當時有一個習慣就是以中獎代替確診,不會說誰確診。我 沒有問陳艷霞她說的大人指的是誰,也沒有問她中獎是什麼 意思,我是看她很驚慌的敘述,我沒有錄音也沒有拍照證明 。當時有其他同事陳若蘭在,我貼文前的查證,第1個是我 聽到「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這句話,第2是當時111年 9月1日陪同縣長接待外賓前機要秘書陳麗玲處長有於111年9 月1日下班時請隔離假,因為她到人事承辦人那邊說要請隔 離假,我剛好坐在旁邊有聽到,因為陳麗玲要請隔離假,我 就推論應該是縣長確診,我所述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惟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著有規 定。故須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始可不罰。查證人 陳艷霞到庭具結證稱其並未於111年9月1日稱「怎麼辦怎麼 辦大人中獎了」等語、證人陳若蘭亦到庭具結證稱並未聽到 證人陳艷霞稱「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等語,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艷霞確有為上開陳述,自難認 被告得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又陳麗玲請隔離假之事實 ,僅得證明陳麗玲確診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認告訴人於111 年9月1日亦知悉其自己確診。又被告並未向證人陳艷霞、陳 若蘭為任何查證乙節,亦據證人陳艷霞、陳若蘭到庭證述屬 實,且為被告所自陳,佐以被告貼文時,告訴人已經於其臉 書帳號「劉增應粉絲團」張貼其於111年9月2日下午確診之 貼文,被告只要稍加查證,即可知悉,被告卻未為任何合理 查證,即遽以臆測之內容發表上開貼文,難認屬於適當之評 論。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業經中華民 國110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351號令修正公 布第11、19條條文;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另經中華 民國111年6月7日立法院台立院議字第1110702641號函說明 二,立法院111年5月27日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 議同意延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查本案行為時為 111年9月2日,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施行期間。次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雖於112年6月30日後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向 後失效,惟查該條例於訂定之初即定有施行期間,法律定性 上屬「限時法」,而「限時法」係指為因應一時特殊情況所 需而制定之法律,於該特定期間施行者,只要該特定期間屆 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又其失效乃因立法理由之消失,非 因法律觀念的改變所為之修正,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內為違 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法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 效,仍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劉鐵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此追 及效廣為外國立法例、實務見解及我國學說所承認(德國刑 法第2條第4項明定、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れ) 第800号針對《物價統制令違反被告事件》之判決採肯定說), 德國文獻上並強調此追及效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從輕原則 無悖,蓋限時法的失效僅涉及單純的事實變動(當時立法原 因/緊急事態解除),並未涉及法律評價的變更,立法者針對 「在該法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予刑罰」這樣的 立法意志並無變動,即該行為之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均未喪 失;日本文獻則自「追訴審判恆需時日」角度,強調行為時 與裁判時本即存有相當時間的落差,倘越靠近限時法失效時 點,違犯限時法所定行為越可能不被處罰的話,將使有心違 法者恐藉拖延訴訟致不當被免於科刑,嚴重悖離限時法作為 特別法之立法目的;而我國立法者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 條例】第71條立法理由亦曾明揭:「(民國88年9月25日總統 )緊急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 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 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等旨,堪認我國立法者肯認「限時 法」及其追及效之態度。綜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係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維護全國人民健康而定有施行期間之限時法,該法因施 行期限屆滿而失效,不涉及法律評價的變更,本案被告於該 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之應刑罰行為,自仍應依 該法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 不實訊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罪嫌處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6

LCDM-113-易-1-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蘇宗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宗賢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及擔任 車手,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是在客觀上已足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 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其個 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會員(會員編號:17 1173,下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驗證通過 後之某時,將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可提供貸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 用之詐術手段對張育菖施以詐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以刷條碼方式儲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並轉入該會員帳戶連 結之遠東銀行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張育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1至73、173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向幣託公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未將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案發時係遭人盜用, 該會員帳戶之電子信箱並非我使用之電子信箱;告訴人被騙 匯款之款項並未進入我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我並無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曾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向幣託公 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細繹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該會員帳戶於110年7月22日間,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 張育菖儲值之2萬元詐騙款項之用,然尚難證明被告究係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 ,況卷內無任何事證顯示詐欺正犯曾期約或交付報酬予被告 ,尚難想像被告有何幫助遂行犯罪之動機,更無從排除本案 幣託會員帳戶有遭盜用之可能。㈡被告當時是想要投資才好 奇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申辦後因不諳使用方式,就未再 登入使用,並未頻繁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該帳戶於110 年7月22日遭詐騙集團利用期間,被告沒有出境紀錄,且於1 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然APP IP登入位址均位於香港,衡 酌現今個人資料外洩情事時有所聞,又依其他實務判決,可 知若用戶登入位置非在臺灣,幣託公司並非皆一一通知,且 幣託帳戶確實存有遭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數位入侵之可能。 ㈢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m電子信箱」)並非被告使用,此觀被告使用之0 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下稱「s電子信箱」)於1 10年7月16日收到幣託公司傳送之帳號驗證電子郵件即明, 又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本案案發之際綁定之入金虛擬帳戶(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其對應連結之實體 帳戶(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均非被告所 有。倘被告果有交付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圖, 縱屬至愚,亦應將帳號內與被告有關之資訊全部更改藉以躲 避查緝才是,豈會毫無所為,靜待檢警追緝?㈣縱被告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僅假設語氣),造成詐欺正犯以不明方 式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惟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申辦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07頁及本 院卷第74頁),並有幣託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3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可提供貸 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用等詐術手段對告訴人張育菖施以詐 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 ,以刷條碼方式儲值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內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告訴人張 育菖提出之全家超商繳款證明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幣託公司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傳送驗證碼,且驗證過 程中需輸入電子信箱及簡訊驗證碼,被告既可成功完成註冊 ,且之後亦無變更電子信箱之紀錄,足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 並未遭人盜用  ⑴按欲申辦使用幣託公司平台,需先進行用戶身分確認,而其 確認之程序為:初次註冊程序,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 號收取驗證碼,並於本平台WEB或APP分別輸入電子信箱及簡 訊驗證碼後始可完成驗證。是以用戶須將前開兩者驗證皆須 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台之帳號註冊等情,業有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 110年5月18日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 時所提供之資料,電子信箱即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00等情,亦有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 申辦前開幣託會員時,亦是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一 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 ,是該幣託會員之申辦及事後資料之變更,均會以前揭行動 電話與被告進行認證,被告已無法推稱有遭人盜用。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會員資料之「m電子信箱」非被告 所用,其使用之電子信箱為「s電子信箱」,故該會員應係 遭人盜用云云,並提出其向京城商業銀行之線上申請開戶明 細、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及GOOGLE等帳號資料截圖等為 證(見偵卷第25至37、81至89頁)。惟:  ①GMAIL電子信箱乃係美商GOOGLE公司所提供免費電子郵件信箱 ,申辦時無需檢附相關身分證件,即便隱匿真實姓名,亦可 申辦,且該公司提供申辦之電子信箱,可一人申辦數電子信 箱等情,係屬眾所週知之事。是縱該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信 箱與被告所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續約服務書及GOOGLE等帳戶 登入之信箱不同,亦無法據此即認該電子信箱非被告所使用 。況且,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時,自 始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即為「m電子信箱」,業如前述,被告 否認「m電子信箱」與其有關,辯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係遭 人盜用云云,自無法憑信。  ②被告雖又提出幣託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進行驗證時,寄件至 「s電子信箱」之信件截圖(見本院卷第91頁)。然據幣託公 司函覆本院稱:用戶蘇宗賢分別於2021年5月及2021年7月向 本公司申請註冊共兩個帳號,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通過level 2驗證)及「000000000000000000 0.000」(僅通過level 1驗證,僅有看盤功能,無法為任何 交易)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向幣託公司共 申請2個帳戶,本案帳戶為第1個(使用m電子信箱),被告企 圖以第2個帳戶驗證時所使用之「s電子信箱」,與第1個帳 戶申請時所使用之「m電子信箱」相混淆,達到切割其與「m 電子信箱」之關聯,至為顯然,益證被告辯稱本案幣託會員 帳戶係遭盜用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委難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前開幣託會員資料中所載,綁定之華南銀行實 體帳戶內,並無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紀錄云云。惟: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連結的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該虛擬帳號於案發之際,對應連結之實 體帳戶為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有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寄付之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第87頁),而該帳戶內,於 告訴人匯款之日,確有20,000元匯入之紀錄一節,亦有遠東 銀行前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 )。依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確實進入被告所申辦 幣託會員連結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 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實體帳戶等詞,資為辯解,同無可 採。  ⒉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請註冊,此帳戶即在被告掌 控中,之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衡諸常理,該帳戶即可認定為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至於被告雖辯稱:1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APP IP登入 位址均位於香港,幣託公司可能遭駭客入侵云云,然被告提 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後之登入等行為自非被 告所為,是不論IP位址有無在臺灣,以及登入時被告有無在 公司上班等,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可能 遭駭客入侵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判決為據。然細繹上開判決,該案之被告於該 案發生時,係隨軍艦出海執行任務,於出勤期間,私人手機 需統一繳存,與本案被告手機均在其保管中不同,申言之,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倘有任何異動,相關通知定會傳送至被告 申請註冊時所提供之手機及「m電子信箱」,被告豈有不知 之理。更何況幣託公司從未表示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有遭駭客 入侵之情事,被告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可認,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 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 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 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 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 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 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  ⒉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如果將幣託公 司這種會員資料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做詐騙使用?)答: 知道。」(見原審卷第114頁),再參諸被告前亦曾因2次提 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第2次更參與領款),先後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刑),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及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 41、215至223頁)。是被告知悉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此種 涉及個人金融財務流動,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相關資料,不得 任意交付給他人,然其竟仍將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此當 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 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 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 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育菖,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刑),緩刑2年,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應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累犯之要件,再考量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月,且 前後案均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犯罪類型相同,堪認被告 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又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之方法,可認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盡主張 及舉證之責,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其所申 辦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告訴人張育菖受有2萬元之經濟損失,且犯後猶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當場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共2萬 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 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又已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全數損害,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874-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錞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8號、第6631號、第7733號、第8309號、第10213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第8505 號、第9223號、第12212號、第13198號、第16003號、第18522號 、第20148號、第22504號、113年度偵字第9974號、第113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3號、第14777號、第168 87號、第22981號、第23009號、第3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璟錞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辦理不詳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恐遭他人用 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將來商 業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 帳戶);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1日18 時15分許,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 帳功能及調升其將來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復於同日18 時37分,以視訊聯繫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視訊聯繫將 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啟帳戶升級功能,以利該詐欺集團 成員可線上自行設定所轉入之約定人頭帳戶,便利匯洗轉入 將來銀行帳戶之贓款,再於111年11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 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並將相關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 戶完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劉璟錞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上開事先約定之不明人頭帳戶(如附 表轉匯時間欄所示)而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以此 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成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劉璟錞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璟錞固坦承有以手機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開 通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了臉書廣告才申請將來銀行帳 戶,但我沒有使用過網路銀行帳戶或約定轉帳功能,也沒有 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是客服人員要我開通約定 轉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後 ,未曾使用該帳戶,亦未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且未曾收到將 來銀行通知,其毫不知悉將來銀行帳戶遭到盜用,更未提供 帳戶給他人,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事實可證被告有交付帳戶給 他人之行為,自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以視訊聯繫 將來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及調升其將來銀 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用以開通自 行線上約定轉入他人帳戶功能;後續其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 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將來銀行帳戶,旋即再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事先約定之不明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各項證據(卷 頁如附件所示)、將來銀行112年6月2日將(客)字第00000 00R020172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將來銀行暨行動銀行 之常見問題、將來銀行113年4月22日將(作查)字第113170 016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及保管箱、本院11 3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帳戶之約定帳號及轉帳明細 一覽表、將來銀行113年7月11日將(客)字第1130002457號 函暨所附約定帳戶資料及視訊光碟1片、被告與將來銀行客 服視訊之影像截圖及對話紀錄等(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 243至245頁、311至313頁、337至339頁、341頁、386至395 頁、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光碟存置於本院卷 一末證物袋內)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 、依吾人通常經驗,申辦網路銀行帳戶,甚至開通約定轉帳功 能必有其用途,但被告對其申辦網銀及開通約定轉帳之目的 ,始終以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搪塞,顯見確有隱情未告。況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申辦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並於同 年月26日辦妥開通後,旋於同年月26日即有多次輸入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登入使用之紀錄,此有登入之IP位址查詢資料 可參(偵卷一第35至45頁),且被告後續亦於同年11月1日 先後兩次視訊聯繫將來銀行客服人員,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及 調升其將來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額度,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 ,顯見被告對使用網路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以手機 登入網路銀行及開通轉帳功能、升級帳戶之方式甚為熟稔, 則其辯稱未曾使用網銀帳戶云云,顯非可採。 2 、又被告於同年11月1日開通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及調 升非約定轉帳額度、開啟帳戶升級功能後,陸續即有人於同 年月1日、2日、8日、10日操作將來銀行APP,將12個他人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將來銀 行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所 綁定之約定帳戶,此有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 戶明細、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常見問題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3至33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3 頁、第341頁)。準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實掌握被告 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在被告開通約定轉帳 功能及升級帳戶功能後,即線上登入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 ,並順利進行轉匯動作,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親自設定網 銀帳號、密碼,且網銀帳號、密碼均係英文與數字混搭設定 ,並非其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或手機號碼,且未將網銀帳 號、密碼抄記下來,僅其個人知悉帳號、密碼等情在卷(本 院卷二第65至66頁),則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既 然僅有被告本人知悉,倘非被告提供其將來銀行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應無從成功登入被告將來銀行之網路 銀行帳戶並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及後續轉帳之操作,堪認 被告確實有將其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 3 、再者,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若有線上登入網路銀行之情形, 將來銀行均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此經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225號函覆在 卷(本院卷一第243頁),而被告申請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 戶時所填寫之電子郵件lovebaby8100000000il.com係其個人 使用,被告並有固定刪除電子郵件紀錄等情,亦經其於偵查 中供陳無誤(偵卷十三第40頁),且有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 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1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於申辦上開 網銀帳戶後,即陸續有多次登入使用,甚至線上設定他人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則被告既然有收發並刪除電子郵 件之習慣,顯然應有收到將來銀行線上登入網路銀行之通知 甚明。是倘被告未交付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 人,其於知悉有人登入其網路銀行之情形下,理當會立即通 報銀行或停用帳戶,以免自身財產權益受損,然被告卻放任 其帳戶遭他人使用轉帳,顯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應係自行 交付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其空言否認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 、被告雖又辯稱係銀行客服主動要其開通約定轉帳云云。然被 告係於111年11月1日18時15分許以視訊申請將來銀行開啟約 定轉帳功能及提升額度,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再次視訊申請 開啟帳戶升級以便後續可線上設定他人帳號等情,業如前述 ,且觀諸被告該2次視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過程(本院卷二 第72至77頁),係由客服人員詢問被告:「劉小姐您好,晚 安,請問上面寫需要協助劉小姐開啟的約定轉帳服務功能。 」,被告答:「我要開,幫我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其後客 服人員即與被告確認身份資料及視訊影像,並詳細告知開啟 約定轉帳及非約定轉帳額度之詳細內容,經被告同意始提升 額度,且提醒被告倘欲綁定他人帳號進行大額轉帳,須於7 天內開啟帳戶升級,被告旋於同日第2次視訊客服人員開啟 帳戶升級功能,客服人員立即核對被告身分資料並詳細告知 升級完成即可設定他人帳號,且提醒被告完成帳戶升級即不 能再為關閉,更反覆詢問被告是否確定開啟帳戶升級服務, 經被告肯定回覆後,客服人員又向被告說明帳戶升級已完成 ,並告知需先將手機APP登出再登入系統,資料即會更新, 日後即可透過APP設定他人帳號並於隔日生效。由此可知被 告係主動且出於本意向將來銀行客服人員申請開啟約定轉帳 功能,且在客服人員詳細解說下,確認開啟帳戶升級功能, 以便日後可設定他人帳戶進行大額轉帳,並無其所稱係客服 人員要求其開通之情形。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況金融帳戶之專屬性甚高,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結合之私密性更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 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 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及經驗,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具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已有所認知,主觀上亦可 預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倘交付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仍把將來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任由他人使用,是被告對 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 ,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正除將條次變更為19條第1項之外,另考量修正前14條第1 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 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 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 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 明。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 關於附表編號6至27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 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且本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為27人,幫助詐欺集 團詐得金額所生損害非低;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卸責狡辯 ,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 1名1歲子女,配偶現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其目前在八方雲 集上班,月薪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惟其否認犯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本件提供金融 帳戶之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或支配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張志杰、蔡佩容 、周盟翔、蘇恒毅、林朝文、林世勛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 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士榮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9至1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維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37至4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東陽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至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紀錕壕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13至1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如惠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四第9至1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汪澤佑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25至28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胡秉宏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六第41至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學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七第35至38頁,偵卷九第29至31頁  9 證人即告訴人吳霈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3至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馬美文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7至9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官漢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11至16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17至19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21至2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英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41至43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八第37至39頁、27至35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亥寅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九第9至18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聖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第2至7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岱琪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一第9至1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二第3至7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吳繡如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三第6至12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四第5至6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郅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五第51至52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羅世鋼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十八第119至121頁  24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妃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十六第1至3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蔣雲香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第7至14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助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一第7至8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康瓊文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十三第27至32頁  28 匯款及轉帳證明 警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47頁,警卷二第36頁,警卷三第43頁,警卷四第59至67頁、警卷五第49至51頁,警卷六第48頁、警卷七第39頁,偵卷九第33至39頁,警卷八第83頁、115頁、137頁、153頁、191頁、211頁、219頁、警卷九第81至101頁,警卷十第23頁,警卷十一第47頁,警卷十二第35至47頁、84頁,警卷十三第49頁、62至65頁,警卷十四第9頁,警卷十五第67頁,偵卷十八第147頁,偵卷二十一第9頁,偵卷二十三卷第59頁,警卷十七第677至685頁  29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070號函暨附件 偵卷一第19至45頁  30 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48頁,警卷二第29至33頁,警卷三第45至75頁,警卷四第77至83頁,警卷五第54至59頁,警卷六第46至50頁,警卷七第43至55頁,警卷八第83至110頁、119頁、135至145頁、157至179頁、193至197頁、209至211頁、221至243頁,警卷十第28至35頁,警卷十一第49至67頁,警卷十二第67至79頁,警卷十三第44至61頁,警卷十四第7頁,警卷十五第53至67頁,警卷十六第4至6頁,偵卷二十一第11頁,偵卷二十二第13至14頁,偵卷二十三第47至57頁,警卷十七第669至675頁、687至695頁  31 另案被告陳俊德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十六第16至18頁  32 另案被告陳聯川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十六第19至20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 陳士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全球購物」與告訴人陳士榮結識,並佯稱可藉由向亞馬遜全球購物網站進貨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士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23分 73,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 林芷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群組「first market」招攬告訴人林芷維加入後,並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購買股票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芷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9日9時23分 50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3 林東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婷婷」與告訴人林東陽結識,向其佯稱:可藉由網站「托克國際」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先支付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林東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0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09時5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4 紀錕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蔡佳穎」與告訴人紀錕壕結識,並佯稱可藉由東南亞購物平台(http://www.lazadasotw-.)下單購買商品賺錢云云,致紀錕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1時31分許 15,42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2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5 呂如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lucky」與被害人呂如惠結識,向其佯稱:可藉由「科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呂如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5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1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6 汪澤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汪澤佑聯繫,佯稱:可在網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澤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9時3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7 胡秉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秉宏聯絡,並佯稱:在三越百貨平台經營網路商場可以獲利云云,致胡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9時58分許 8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8 蔡佳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三越百貨電商,並向其佯稱:透過網站賣出訂單,即可獲得該訂單金額的10%利潤,惟須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蔡佳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2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8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3時39分許 6,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4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4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2時3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3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4時16分許 1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1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56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2時04分許 30,000元 9 吳霈蓉 (提告)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基金會可得到入會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42分許 15,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44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0 馬美文 (提告)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香港招商證券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11月10日11時57分許 16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5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 官漢洲 (提告)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急需現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33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2 林淑惠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開店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54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3 黃佩瑩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OKX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9日13時32分轉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5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4 江曉英(提告)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19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5 楊明憲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LAZADA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3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6 黃亥寅 (提告)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日暱稱「Lisa」 、 「Eva Zheng」與黃亥寅結識後,向其佯稱:可以藉由破解博奕網站的方式來賺取利潤云云,致黃亥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2時5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9日11時4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7 張志聖 (提告) 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 張志聖取得聯繫,佯 稱 :可在網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志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11月10日15時3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11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 70,000元  18 林岱琪 (提告) 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岱琪,並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岱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9時23分許 400,000元 111年11月9日9時2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19 李宗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 「Global Mal1環球 Online」之抽獎活動給李宗育,待李宗育參加抽獎抽中手錶並兌換為現金後,再佯由該網站客服人員向李宗育訛稱:因帳號設定錯誤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以恢復帳號使用等語,致李宗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0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0 吳繡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透過「Instagram」網站及APP軟體「Whats app」結識吳繡如,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1日10時56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1 陳志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志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志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9時47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9時48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2 林郅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速約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郅浩,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郅浩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3 羅世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羅世鋼,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 ,虛僞介紹投資管道 ,致羅世鋼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1日12時4分許 30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6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4 陳昱妃 詐騙集團成員以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昱妃取得聯繫,佯稱:可在線上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昱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45分許 349,000元 111年11月7日9時47分297,700元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餘額部分轉出至他人帳戶 111年11月8日11時52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8日11時54分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5 蔣雲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李世鴻」身分,透過LINE假意與蔣香雲交往並要求匯款,致蔣香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2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6 陳信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陳信助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經電商平臺出貨給買家,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09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7 康瓊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康瓊文,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平台獲利云云,致康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1日11時28分許 350,000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35分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出至約定帳戶(007第一銀行、戶名:捷)

2024-11-25

TNDM-112-金訴-444-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興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27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833 號、112 年度偵字第 670 號、第2172號、第2730號、第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附表編號1 至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庚○○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4 萬8 千元之報酬,而與 其男友蔡竣峰(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 決論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等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民國111 年6 月22、23日配合「駿博 」之要求而將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由蔡竣峰以 LINE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並於同 年月23日22時34分後之某時許,庚○○與蔡竣峰攜帶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一起至宜蘭縣○○鄉○○路0 號之礁溪原湯商旅, 且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自願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而提供身 分證、手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自願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 之礁溪原湯商旅及其他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受監控,確保本案 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庚○○藉此可獲取約定之每日4 萬8 千元報酬(星期六、日因銀行未上班而不計入)。嗣本案詐欺集團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 所得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犯蔡竣峰(下稱蔡竣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稱 檢事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審理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 告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是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 ,且未具結,否認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本案全卷資料後, 未經本院引用為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除上述一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至5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除後述一㈡、㈢爭點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並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云云 。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者,未曾有提領或 轉帳之行為,而被告在脫離詐騙集團控管後,雖仍有被害人 款項匯入帳戶,但並非被告所得控制,難認被告與詐騙集團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至111年7 月21日帳戶遭 警示時,帳戶內尚有27萬元未遭提領,被告若有共同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豈有可能不去提領,甚至於111年7 月8 日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案,被告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㈡司法實務見解, 單純提供帳戶者而未實行轉帳行為者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故無論有償或無償均是如此,被告僅係索討提供帳戶 即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報酬,且提供帳戶者本可自由使用 其網銀帳號、密碼,不因提供帳戶者是否能支配匯入款項或 有取得報酬而認定為共同詐欺、共同洗錢;㈢若詐騙集團容 忍被告可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則詐騙集團又何必將被 告安排入住飯店,並派人控管,被告應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㈠除後述一㈡、㈢爭點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事官 、原審供述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53、40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甲○○、丁○○、丙○○、乙○○ 、戊○○、己○○(下稱甲○○、丁○○、丙○○、乙○○、戊○○、己○○ ,合稱甲○○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 、6 頁;警 二卷第5 至7 頁;警三卷第1 至 2 頁;警四卷第4 至5 頁 ;警五卷第5 至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甲○○提供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2.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 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3.丙○○與 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截圖;4.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5.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6.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7.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 1 年9 月7 日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8.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9.蔡竣峰與「駿博」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⒑蔡竣峰與「黑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⒒蔡竣峰 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事證 明確,已可認定。  ㈡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是否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有無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4萬8 千元報酬?被告是出於自由意願或被迫拘禁於旅館內?就上 述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述:我男友蔡竣峰與對方聯繫,當時 對方要求帶本案帳戶資料就職,當初約定日薪4 萬8 千元, 所謂「配合」就是對方要求什麼,我們就配合,交付身分證 、帳戶1 天就可以領4 萬8 千元,我覺得工作不正常,但想 減輕家中負擔,(被控管期間)被關在旅館,時間到有便當, 「沒有別的事了」,不能聊天,我和蔡竣峰關在一起。交付 帳戶前有去辦理了4 個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帳是因為他跟 我說這樣才有錢進來,我們才能領薪水,約定轉帳帳戶是他 們提供別人的帳戶,「有」想到對方可能會把帳戶作為詐騙 集團收款、領款使用,交付當下就察覺到了,知道詐騙集團 都用人頭帳戶洗錢等語(偵一卷第16至17頁),並未供述有何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強暴、脅迫方式而非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等情。又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承認犯罪,是出於自由意志 陳述,應該6 月24日那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知道我的帳 戶交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在離開礁溪回到屏東 前,有跟對方聯絡要到高雄跟他們拿報酬,但沒有拿到等語 (原審卷第67、104、278、279頁),已堪認被告是自願配合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且有與詐欺集團 約定每日4 萬8 千元報酬。   2.觀卷附蔡竣峰與「駿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詳細內 容參閱偵一卷第19至51頁):  ⑴「駿博」:你禮拜一到銀行先去約綁帳號,綁4 到5 個,我 們都是見面交易,見面會先給你頭金。  ⑵蔡竣峰:我禮拜四去用,我問你,是大家都在同一房間還是有 隔開來,算是5 天都要待在裡面嗎,24小時,睡覺也是在裡 面嗎。  ⑶「駿博」:旅館都是一小間一小間的。對。你可以在裡面玩 遊戲看電視打牌之類的,在旅館啦,你直接在旅館睡覺,工 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下午)3 點,其他時間你都可以在裡面 看電視和隔壁房間的人聊天都可以,但是你不能出旅館。  ⑷蔡竣峰:了解。  ⑸「駿博」:你也可以帶1 個人過來一起配合的,2 個人住一 間,也可以你配合好之後,覺得可以再介紹人來,六、日不 算工作時間的,禮拜一到禮拜五是1 個期限的。  ⑹蔡竣峰:六、日不算呀,好的。     ⑺「駿博」:六、日銀行沒有工作的。  ⑻蔡竣峰:那我要帶1 個去可以嗎?  ⑼「駿博」:可以,帶誰。  ⑽蔡竣峰:我老婆(指被告),到那時候再安排我們在一起。   ⑾「駿博」:可以。可以安排。你老婆是什麼銀行帳戶呢?  ⑿蔡竣峰:也是一銀。  ⒀「駿博」:那ok啊。  ⒁蔡竣峰:我問一下去的這幾天,我們請假的費用,公司會出       嗎?這樣2 個人總共是40(萬),頭期拿4萬,對嗎?  ⒂「駿博」:你要請假幾天。對。  ⒃蔡竣峰:我問你喔,會需要用到網路銀行嗎?         ⒄「駿博」:網銀你是需要開通的啊。  ⒅蔡竣峰與「駿博」討論出發及結束回來時間(詳細內容參閱偵 一卷第42、44頁)。  ⒆蔡竣峰:請問可以自己開車上去嗎,因為我們結束要去逛逛。 那會補貼油錢嗎?那我們要帶衣服嗎?  ⒇「駿博」:當然可以,都有停車埸。會(補貼油錢)。要住宿5 天,肯定要帶衣服的,要換洗衣服。          3.續觀卷附蔡竣峰與「駿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詳細 內容參閱偵一卷第52至108頁):       ⑴「駿博」:你們的跟我們工作人員在一起配合住宿,目的就是 為防止網轉掛失之類,不然很麻煩。你的證件這些方便拍攝 給我嗎,卡片本子這些,我登記好,還有你老婆的。  ⑵蔡竣峰:了解。晚上我再拍給你。  ⑶「駿博」:你們確定好了時間,明天可以出發的是嗎,需要自 己開車來對嗎,我好安排。  ⑷蔡竣峰:是的,我們都請好假了。明天綁定完後再跟你說,再 匯油錢給我。我是從屏東(出發)。  ⑸「駿博」:你有準備到銀行了嗎?再加這2 個,和你們夫妻互 綁一下,就是綁這7 個之後,再綁你老婆的,然後再讓你老 婆綁你的,就是8 個能明白嗎。  ⑹蔡竣峰:「我們」準備要過去了。等同我們2 個都要綁上面這 些嗎,能綁到那麼多嗎?  ⑺「駿博」:對,儘量綁,能綁多少是多少?  ⑻蔡竣峰:這樣銀行會懷疑吧。會問綁那麼多是做什麼用的。  ⑼「駿博」:就說你們要做生意,需要綁一些商業帳號或者說想 跟家人一起投資炒外幣,需要綁一些商業帳號。線上約定功 能轉入帳號也要開起來,開到最大額度。  ⑽蔡竣峰及被告到銀行並配合「駿博」要求綁定蔡竣峰與被告 之約定帳號數目(詳參偵一卷第68至72頁)。  ⑾「駿博」:先傳給我,我驗證一下。  ⑿蔡竣峰:Z000000000,代號Z0000000000、密碼aZ0000000000 。   ⒀「駿博」:你和你老婆的證件本子卡片拍攝給我,我安排弟弟 去存錢。  ⒁蔡竣峰:好的。  ⒂「駿博」:明天這4 個和你老婆綁。  ⒃蔡竣峰向「駿博」表示被告之約定帳號被打槍,銀行行員不 准許,「駿博」要求重新綁,直至綁定完畢及蔡竣峰、被告 帳戶均驗證完成(詳參偵一卷第82至90頁)。  ⒄蔡竣峰開車出發,之後於111 年6 月23日22時34分許向「駿 博」表示剛到了旅館外(詳參偵一卷第98至108頁)。  ⒅「駿博」:好好配合就好了。你老婆的確定不會扣款吧。你帶 了換洗衣服就好了,明天需要帶你老婆刪除2個約綁帳號。  ⒆蔡竣峰:好的。不會。好的。  4.再觀卷附蔡竣峰與「駿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詳細 內容參閱偵一卷第108至196頁):  ⑴蔡竣峰:請問見面先給2 萬嗎?     ⑵「駿博」:對先給2萬元,因為你老婆這邊是有欠款,先走1天 ,到禮拜一這樣如果不會扣,我都會補的,這個你放心,還 有你的那些請假費用,全部補上的。  ⑶蔡竣峰:那我的部分加我老婆的是4 萬嗎?  ⑷「駿博」:我跟那邊工作人員說了2 萬給你,你先拿吧,你老 婆可能明天還要去解綁2 個帳號,先拿2 萬頭金,均了解嗎 。全程我會給你安排好的,工作人員都是很好配合的,只要 好好配合就可以,他們都很好相處。          ⑸蔡竣峰:就是工作人員說上面交代2 個人總共2 萬,你要不要 去幫我們講一下。2 萬也沒拿到,工作人員說要等驗證過。  ⑹「駿博」:生效了,會先2 萬。  ⑺蔡竣峰(111 年6 月24日星期五):我跟我老婆之前只請到29日 ,隔天就要上班,那這樣錢怎麼算。所以今天是先睡,明天 會安排是嗎。請問我們做到29日的話,錢是怎麼算的。  ⑻「駿博」:我會給地址給工作人員,你開車過來找我拿就是了 ,如果有時間,我會送過去的。  ⑼蔡竣峰:好的。那我們要先告知工作人員29日下午回去嗎。  ⑽「駿博」:不用告知,忘了六、日銀行不工作,29(日)可能沒 結束,30日。我只能補錢。5 天為1 個期限啦。  ⑾蔡竣峰:但怕公司那邊沒辦法這樣。哥,那我跟老老婆就先配 合到29日,謝謝你。  ⑿「駿博」:你只走3 天嗎?六、日扣掉。  ⒀蔡竣峰:對啊,請問3 天的薪水的話,算多少呢。144,000, 對嗎?      ⒁「駿博」:嗯。  ⒂蔡竣峰(111 年6 月26日星期日):那個我們只到1 日。  ⒃「駿博」:可以。  ⒄蔡竣峰(111 年7 月2日星期六):你好,請問頭金跟尾數的部 分呢。   ⒅「駿博」:晚一點公司再說。你們直接到高雄來,我人在高雄 ,禮拜一我才到宜蘭,剛好你們不是也是這邊人。  ⒆蔡竣峰:對啊,我們是那裡的人啊,所以你是禮拜一才會上宜 蘭嗎。  ⒇蔡竣峰與「駿博」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面交付金 錢,但「駿博」遲遲未到,蔡竣峰遂改約明天,「駿博」同 意,但「駿博」隔天仍未到且無回應(偵一卷第126至134頁) 。  5.另觀卷附蔡竣峰與「黑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詳細 內容參閱偵一卷第136至162頁):  ⑴「黑哥」(111年6月24日星期五):我是主管,你能配合嗎。  ⑵蔡竣峰:只能到29日當天,這樣怎麼算。  ⑶「黑哥」:3 天的價格,24萬5 天,1天4萬8千元。  ⑷蔡竣峰:好的,謝謝哥。  ⑸「黑哥」:1天4萬8千元的價格,你想配合多少天。  ⑹蔡竣峰(111年7月3日星期日):請問一下我們的頭金都沒拿到 ,怎麼辦呢。我們的頭金被管我們的人拿走的。2 個人的頭 金4 萬,我們一毛都沒拿到。  ⑺「黑哥」:確定一分錢沒拿到,你叫什麼名字。  ⑻蔡竣峰:蔡俊豐跟盧建樺(本院說明:此為蔡竣峰、庚○○111年8 月4日改名前之原名,原審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卷第2 1頁、警三卷第6頁)。  ⑼蔡竣峰:「黑哥」我們昨晚在高雄那邊等介紹人拿錢給我們, 我們足足等了快5 個小時,結果介紹人後來都沒有回應我。  ⑽蔡竣峰:我們跟公司請假然,然後還要被扣錢,然後去跟你們 配合,連1 毛都沒拿到,這樣要叫我們夫妻怎麼生活。  ⑾「黑哥」(111年7月4日星期一):為什麼我這邊的控管弟弟說 給你頭金2 萬。   ⑿蔡竣峰:大哥啊,我一毛錢沒拿到啊。    6.末觀卷附蔡竣峰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詳細內容 參閱偵一卷第166至196頁):   ⑴蔡竣峰:現在頭金我要找誰拿。人昨天出去怎麼就沒回來了。  ⑵「.」:昨天幾點出去?57嗎。  ⑶蔡竣峰:我們昨天一直在飯店等他回來。  ⑷「.」:不可能他22:07有回報。(貼出照片)我昨天還算錢給他 。  ⑸蔡竣峰:你可以看飯店監視器,看我們有沒有出去。  ⑹「.」:我數錢算給他,叫他拿給你。  ⑺蔡竣峰:太好了,又被拚走了。錢都沒拿到現在。  ⑻「.」:你不是跟我們公司鬧,說不要錢了,就是要走。   ⑼蔡竣峰:你覺得我有可能說不要錢嗎,我缺錢缺到怎麼可能不 要錢。而且,我們真的不要錢,幹嘛還來做這個,我們如果 不要錢,我們早就走了,何必要等到今天呢。       ⑽被告(111年7月3日星期日):我是阿峰的老婆,方便跟你聊一 下嗎,(貼照片)就是他騙我們夫妻的,18我真的哭了一個晚 上,我沒什麼睡。所以上頭怎麼說。  ⑾「.」:我沒辦法,爭取過了,那是他們公司的處理方式。   7.由前述1之被告供述及上述2至6蔡竣峰分別與「駿博」、「 黑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蔡 竣峰頻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以商討配合提供帳戶獲取報酬 等事項,並知悉須配合先辦理數個約定轉帳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並交付帳戶資料及配合待在本案旅館期間接受監控不 能外出,以獲取每日4 萬8 千元,蔡竣峰及被告總計高達40 多萬元之報酬,蔡竣峰並因請假問題及5 天為1 個期限等原 因,而向對方允諾「我們」配合到7 月1 日(偵一卷第122頁 )及表示:「我們昨天一直在飯店等他回來」、「你覺得我 有可能說不要錢嗎,我缺錢缺到怎麼可能不要錢。而且,我 們真的不要錢,幹嘛還來做這個,我們如果不要錢,我們早 就走了,何必要等到今天呢」(偵一卷第168、170、172頁) 。被告與其男友蔡竣峰關係密切,且決意與蔡竣峰「配合」 詐欺集團成員「駿博」之要求,事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 ,並一同自屏東前往本案旅館住宿,「配合」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接受對方控管等要求,以期獲取 約定之每日4 萬8 千元報酬,被告及蔡竣峰甚至於控管人員 離去後還等他回來,被告若是被迫拘禁於旅館內,豈有可能 會如此行為?再者,佐以被告自承:「有」想到對方可能會 把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款、領款使用,交付當下就察覺到了 等語,被告及蔡竣峰之後並向「駿博」、「黑哥」、「.」 詐欺集團成員索討報酬,且均未提到被告及蔡竣峰有遭到不 法暴力及被迫拘禁等情。綜上事證,本院已堪認被告及蔡竣 峰是⑴自願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⑵ 有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4 萬8 千元報酬;⑶係出於自由意願 「配合」待在旅館內接受控管。  ㈢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爭點, 本院判斷如下: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 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 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與其男友蔡竣峰關係密切,且與蔡竣峰「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駿博」之要求而事先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一 同自屏東前往本案旅館住宿,是自願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有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4 萬8 千 元」報酬,且係出於自由意願「配合」待在旅館內接受控管 等情,均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所謂「 配合」就是對方要求什麼,我們就配合,交付身分證、帳戶 1 天就可以領4 萬8 千元,我覺得工作不正常,但想減輕家 中負擔,交付帳戶前有去辦理了4 個約定轉帳帳戶,約定轉 帳是因為他跟我說這樣才有錢進來,我們才能領薪水,約定 轉帳帳戶是他們提供別人的帳戶,「有」想到對方可能會把 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款、領款使用,交付當下就察覺到了, 知道詐騙集團都用人頭帳戶洗錢等語(偵一卷第16至17頁)。 堪認被告交付當下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會把帳戶作為詐騙 集團收款、領款使用,且知悉詐騙集團都使用人頭帳戶洗錢 ,但基於想減輕家中負擔之動機,為了獲取高達「每日4 萬 8 千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已有按日計酬,於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期間配合詐欺集團各種要求,並在彼此合同犯意 內,由被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自願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實行詐騙及洗錢所用,及被告自願受 監控以防止被告網轉、掛失等行為而上演「黑吃黑」,此與 詐欺集團會派旗下成員監控同集團之提款車手相似,均係確 保詐欺集團除應支付之報酬外,最終取得絕大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上述被告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所為雖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全程參與,但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彼此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最終目的係欲使詐欺集團能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其因此可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高達「每日4 萬8 千元」之 報酬,參酌上述最高法院意旨,堪認被告顯係以共同正犯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而構成共同 正犯,並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僅成立幫助犯。惟查:  ①被告雖未有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但被告並非僅係基於幫助犯 意而只單純提供帳戶者,被告係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已經本 院詳述於前。又與被告一起前往之蔡竣峰就幾乎相同事實及 情節但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該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5部 分)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77號判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本院卷 第97至118頁),辯護人以不同事實及情節之司法實務案例比 附援引,主張被告應構成幫助犯,自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已自白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279頁 ),而上開自白既係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而無違法取 供等情,原審並因此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三、㈧點) ,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並提出是否自願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等多項爭點(詳上述一、㈡),再改口辯稱僅為幫 助犯,不可採信。  ②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脫離詐騙集團控管後,雖仍有被害 人款項匯入帳戶,但並非被告所得控制,難認被告與詐騙集 團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至111年7 月21日帳戶遭 警示時,帳戶內尚有27萬元未遭提領,被告若有共同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豈有可能不去提領?甚至於111年7 月8 日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前往屏東縣警局恆春分局報案,被 告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惟查,被告及蔡竣峰 於111 年7 月2 日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駿博」相約於 高雄碰面以取得報酬(即頭金與尾款),直至111 年7 月3 日仍未取得報酬,且「駿博」無回應等情,此有蔡竣峰與「 駿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一卷第124至134頁)。被 告並曾於111 年7 月3 日以蔡竣峰老婆之身分以LINE訊息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索討上開約定之報酬(即被告所稱薪 水),但沒有要到等情,此有蔡竣峰與「.」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憑(偵一卷第196頁)及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 審卷第106頁)。另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既然 無法向對方成功索取報酬,為何沒有直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有去詢問,後來就沒有下文」(原審卷第106頁),且 蔡竣峰直至111 年7 月4 日仍持續與「黑哥」聯繫,並表達 未拿到報酬而欲索取報酬,此有蔡竣峰與「黑哥」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憑(偵一卷第162頁)。是由上述事證觀之,被 告為了獲取「每日4 萬8 千元」之不法利益,於離開本案旅 館而未受監控後,直至111 年7 月4 日仍與蔡竣峰持續與詐 欺集團成員索取報酬,並未積極排除、防止詐欺集團繼續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騙及洗錢,而未中止與詐欺集團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後來發生蔡竣峰要領款但帳戶遭到警 示之情(原審卷第278頁被告之供述),且被告知悉本案帳戶 內為詐欺集團騙來之款項(本院卷第402頁),其不確定詐欺 集團是否同意以帳戶內未經領取之金額支付其報酬,或將以 其他方式交付,則被告未領取之行為,自不足以因此推認被 告非共同正犯,僅係幫助犯。另外,被告直至111 年7 月8 日才報案「遭人妨害自由」(本院卷第189 頁受理案件證明 書),係欲以被害人身分脫免刑責,是辯護人以上述情詞, 主張被告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均非可採。   ㈣與被告共犯之確切人別、人數雖難以確定,但被告與蔡竣峰 具有犯意聯絡,且其等於住在本案旅館期間,另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場,復承認有於離開本案旅館後向本案詐欺集團 中暱稱「.」等成員索討報酬,再參酌本案LINE 上暱稱「駿 博」、「黑哥」、「天波」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  ㈤綜合上述,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 段犯行,但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會把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集 團收款、領款使用,且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並 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等節,已然知悉,則被告縱未直接對附表所示甲○○等6 人 施以詐術及「未親自」提領、轉匯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 成員,而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其角色分配為之,但此乃 多數人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當然結果。被告既 與蔡竣峰一同自屏東前往本案旅館住宿,並配合詐欺集團各 種要求,在彼此合同犯意內,由被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自願受監控及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實行 詐騙及洗錢所用,已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之行 為,以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收受、轉匯附表所示甲○○等6 人 之被騙款項,不致因被告及蔡竣峰網轉、掛失等行為而上演 「黑吃黑」,得以確保詐欺集團除應支付之報酬外,最終取 得絕大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 被告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即應就 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本案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應 屬本案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實屬灼然甚明,被 告上述辯解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㈥駁回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補充說明:  1.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2.本案固據辯護人請求:⑴函調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111 年7 月 之報案資料(包含被告或蔡竣峰所為之筆錄);⑵函詢宜蘭 縣警局礁溪分局,查詢被告及蔡竣峰提告妨害自由案件之偵 辦進度及結果;⑶函查中華電信及查詢內政部出入境資料;⑷ 聲請鑑定被告智力等語。  3.惟查,其中⑶函查中華電信及查詢內政部出入境資料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證據調查完畢(本院卷第395頁), 辯護人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依上述說明自屬不必要 ;至於其餘之請求,本院考量上述一㈡爭點中本院判斷結果 及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始提出鑑定 聲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因為工作壓力大及本案壓 力而去看身心科等語(本院卷第387頁),並綜合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相關證據,再考量被告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歷次供述等情後,認無再予函詢、函查及鑑定之必要,是 依前揭規定應認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 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而被告於偵訊 中並未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7、210頁),而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即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差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7 、210頁),但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認罪,就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 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 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 ,於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雖有上述修正,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無論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經綜合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107 年11月9日、1 12 年6 月16日、113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認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 日 洗錢防制法(量刑時可併衡酌輕罪即洗錢之自白減刑規定), 對被告最為有利,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從而,綜 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刑有關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予以比較,被告本案犯行 即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  5.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述犯行,與蔡竣峰及「駿博」、「黑哥」、「天波 」、「.」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6罪),乃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應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僅為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原審卷第386 頁),復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104、105頁),已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 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 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 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僅承認幫助犯行及已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甲○○ 、丙○○、乙○○、戊○○、己○○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部分賠 償金額,並願意與附表編號2 之丁○○和解(已提出和解協議 內容,但最終未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8月15日、19日 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9至282頁)、辯護人分別與甲○○、己 ○○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5至299頁)、己○○、甲○○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11、315頁)、被告與甲○○間之和 解協議書及第一期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27至329頁)、被告與 己○○間之和解書及第一期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辯護人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35至347頁)、被 告於113年9至11月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69至377、479至487 、506至510頁)等證據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與原 審考量之情狀已有明顯不同,且增減相衡後仍有少量寬減量 刑之空間,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尚有未合 。職是,被告上訴辯稱:僅構成幫助犯等語,雖非可採,惟 其以前述之事由指摘原判決(包括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有量 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包括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 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為貪圖每日4 萬8 千元之不法利益, 而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共同實行詐欺 、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並造成甲 ○○等6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損害(詳附表),及 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分擔 之角色,及其自述係因想減輕家中負擔之犯罪動機;2.一般 情狀: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曾 自白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事 由),但於本院審理中卻又翻異而為上述辯解,耗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但仍特別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至6 所示甲 ○○、丙○○、乙○○、戊○○、己○○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並已給 付部分賠償金額及願意與附表編號2 之丁○○和解(但未成立) 的努力修補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之品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月薪2 萬6 千元,要扶養媽 媽等生活狀況及檢察官、甲○○等6 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另涉犯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 ,而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但尚未確定,是以本案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 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上述辯解,且詐欺集團實行洗錢及詐欺 犯行,乃國內多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 導,被告竟以上述方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已有不該,且其尚有其他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經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但尚未確定,故本院考量上情 後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上述款項,且本案之洗錢標 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已與 甲○○、丙○○、乙○○、戊○○、己○○成立調解或和解,非無過苛 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於原審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05頁),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 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  主文 本院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小怡」、「IMC客服NO.018」、「雅婷」向甲○○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 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20時起,以LINE與丁○○聯絡並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IMC客服NO.019」向丙○○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1時41分許 1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乙○○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2時4分許 2萬5千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戊○○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 12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52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IMC市場交易員-冠霖」、「IMC客服NO.5536」、「老范財經交流B127」向己○○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輕鬆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26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原 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駿圖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 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 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提供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 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7 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供電話認證碼,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 成員,利用網路申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政豪 ,以下簡稱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戶 ,供不詳詐騙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詎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對不特 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 不特定人士,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填載卡號、 有效期限、持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透過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 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 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陳駿圖助益之不詳詐騙人員, 旋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九號」帳號 ,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星城點數」,並 立即以「星城點數」換購「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 帳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 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莫非九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 並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 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發給。嗣前開受騙之不特 定多數人刷卡後,陸續發現陳駿圖幫助之不詳詐騙人士所為 詐騙行為,紛紛以不同管道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反映後取 消交易並停止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網銀國際始知受 騙,使網銀國際受有交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萬1,011 元等值「星城點數」電磁紀錄之損害。 二、案經網銀國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陳駿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主張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之行為, 先前曾經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然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門號作為不 詳之人註冊「星城ONLINE」帳戶「莫非九號」之聯絡電話, 並向林瑜玟、楊雯婷、陳春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 蔡慶皇、李淑萍、蔡涵羚、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 樺,佯稱販售商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價金至上開「莫 非九號」帳戶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嫌罪,雖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7289等號、111年度 偵字第1964號、6296號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惟按刑 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 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 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 、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 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 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 。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8 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 不當現象。本案起訴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 成員,利用網路申辦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 」帳戶,供不詳詐騙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雖不 詳詐騙人士亦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 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以信用卡刷卡方 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 ,然受騙不特定人士發現受騙後,已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 反映後取消交易並停止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而網銀 國際在受騙不特定人士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儲值之際,業已依 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 發給,是本案係起訴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網銀國際而取得不法利得,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林瑜玟、楊雯婷、陳春 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蔡慶皇、李淑萍、蔡涵羚、 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樺等人,兩者之被害人顯然 不同,而分屬不同事實。是本件並無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 分後,再行起訴之問題,本院仍得進行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做臨時工的老闆綽號「老仔」說需要公務機,要求伊申辦 門號供其使用,伊擔心不從會沒有工作,所以申辦上開門號 交「老仔」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予不詳之 人使用,取得該門號之人於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 提供電話認證碼,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成員,利用網路申辦 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戶,供不詳詐騙 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編號4至56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 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 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填載卡號、有效期限、持 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透過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 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 ONLINE」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嗣不詳詐騙人員,旋 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九號」帳號, 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星城點數」,並立 即以「星城點數」換購「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帳 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銀 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莫非九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並 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 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發給。嗣前開受騙之不特定 多數人刷卡後,陸續發現不詳詐騙人士所為詐騙行為,紛紛 以不同管道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反映後取消交易並停止該 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網銀國際始知受騙,使網銀國際 受有交付價值共56萬1,011元等值「星城點數」電磁紀錄之 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承或不爭執( 他卷第224頁至第226頁、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51頁至 第55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網銀國際告訴代理人周軒宏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 93頁至第196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65頁至第268頁、 第455頁至第45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第501頁),復有會 員申請資料與IP位址資料1件(他卷第9頁至第10頁)、信用 卡異常交易資料(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角色帳號交易歷 程與信箱歷程資料1件(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他卷第47頁至第58頁)、儲值歷程(他卷第145 頁至第179頁)、星城Online之會員帳號後台資料(他卷第8 7頁至第89頁)、信用卡否認交易詳細資料(他卷第231頁至 第243頁)、綠界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245頁、第246頁) 、帳號凍結後之最後狀態資料(他卷第259頁)、刷卡時IP 地址資料一件(他卷第421頁至第452頁)、網銀國際112年1 1月23日網字第11211186號函暨「星城遊戲點數」及「星城 數位點」停售通知、購買操作流程及示意畫面(易卷第31頁 至第47頁)、網銀國際111年5月4日網字第11104131號函暨 手機驗證官方網站說明、手機使用人帳號資料(他卷第473 頁至第4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綽號「老仔」來工地發薪水,要求伊 申辦電話做公務機使用,伊申辦後隔天就交給「老仔」,伊 擔心不答應,以後會沒有工作,伊沒有相關證據或證人,也 沒有第三人聽到云云(他卷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53頁 )。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為交付工 地老闆「老仔」作公務機使用之原因,而交付上開門號。再 者,被告辯稱:因為伊申辦係預付卡,伊想說打完就沒了, 老闆沒有跟伊解釋原因,伊想說老闆應該是很忙,要跑很多 工地;伊係下班後臨櫃申請問,伊辦門號沒有花很多時間云 云(院卷第84頁)。然衡諸現今電信業務運作實務,一般人縱 使因無暇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臨櫃申辦門號,亦可供提自己證 件供他人前門市臨櫃申辦,而電信業者通常會要求代辦人及 申請人均需提供自己之雙證件之原本供檢閱及影印留存,即 可受理申辦門號。是一般人倘若無暇前往電信業者門市申辦 門號,亦可委由自己信賴之親屬或友人持雙證件申辦。再者 ,被告亦自承其臨櫃申辦門號並未花費很多時間,已如前述 。是一般人是否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使用他人名義 所申辦門號之必要,已有疑問。是被告上開所辯,已有不合 常情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伊係為提供老闆當公務機使用 ,因而交付門號云云,所辯已違悖一般社會常情,更何況卷 內亦乏證據可憑其所辯為真,如此已難採信。是以,依據本 案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所申辦本件 門號,提供予自己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2、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 門號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 由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業者申 請複數門號使用,故除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 緝本人身分,始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 情,門號申請仍需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 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申請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之 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 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甚至用以註冊電子郵件、交 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在工地及服務業工作,自己一個人承租房屋居住(他 卷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識難諉為不知。被告始終無 法提供取得其門號之人真實身分,顯然被告與對方不具任何 信賴關係。而被告知悉將其申請之門號任意交付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一旦遭作 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卻仍決意為之,此從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對方沒有向伊解釋借用門號之原因(院卷 第84頁),而被告竟仍應允而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對方自由 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使所申請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 使用,而用以掩飾隱藏身分而詐騙他人之工具,亦容任其發 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關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 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 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 布,對被告所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 無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被害人網銀 國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對 網銀國際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 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幫助得利罪,然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 第323條,本件仍屬詐欺取財範疇,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此 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不影響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 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用以詐 欺被害人網銀國際,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網銀國際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害人 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網銀國際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員 雖有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網銀國際所交付之不法利 益,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 任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網銀國際詐欺而來之利益,是本案就 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利用 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 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 填載卡號、有效期限、持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 透過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 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遊戲之「莫非七號」帳號 內;陳駿圖助益之不詳詐騙人員,旋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 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七號」帳號,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星城點數」,並立即以「星城點數」換購「 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帳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 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 莫非七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並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 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 紀錄之發給,此部分亦係被告亦有參與,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然依據網銀國際所提供會員申請資料與IP位址資 料(他卷第9頁、第10頁)顯示「莫非七號」帳號申請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上開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是網銀國際陷於錯誤而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金額等值電磁紀錄發給至「莫非七號」帳號之過程,被 告究竟提供何種助力行為,已有未明。綜觀卷內證據,亦查 無被告就申請「莫非七號」帳號,或利用「莫非七號」帳號 對被害人詐得不法利益之過程,有何提供助力之行為,此部 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罪間,係屬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同一被害人而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DM-113-易-300-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3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義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義成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國 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陳茂生、韓汶芳、李達榮、陳格偉、温雅庭、馬妍儀、黃 彥台及王立昇等人(下稱陳茂生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江義成之土銀帳戶或國泰帳戶或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陳 茂生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生、韓汶芳、陳格偉、温雅庭、馬妍儀、黃彥台及 王立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義成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土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 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我不知道為何他人會知道我的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二)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茂生等8人,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或國泰帳戶或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茂生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筆錄均見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並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2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至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2969號函復本院國泰帳戶之ATM設置地點、提領畫面、網路銀行帳號登入IP位址、OTP驗證簡訊綁定門號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1818號函復本院中信帳戶之ATM設置地點(見本院卷第51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於112年12月28日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係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前交予他人使用:     1.凡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若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更須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方能登入網路銀行。是以,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 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況,單純持 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或使用網路銀行 進行轉帳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 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包含英文大小寫、數字乃至特 殊符號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提款卡密 碼相符;或任意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能成功登入網路 銀行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或利用網 路銀行轉帳?再者,觀諸前引之國泰帳戶OTP驗證簡訊綁定 門號資料,並對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 資訊彙總所示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所留「000000 0000」門號(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國泰帳戶OTP驗證簡訊 綁定門號,原本係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12 月28日10時10分許變更為「0000000000」門號,若非被告配 合辦理,則單純拾獲或盜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自是無法 進行OTP驗證簡訊綁定門號之更動,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或遭他人盜用。  2.況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 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 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 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 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 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 或盜用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 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 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 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是以,本 案實難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盜用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 係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前交予他人使用,並配合進行國 泰帳戶OTP驗證簡訊綁定門號之更動,始淪為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為已 滿23歲之成年人,於偵訊供承其高職肄業,擔任過超商店員 、外送人員,知悉政府及新聞媒體皆大力宣傳及報導,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必須妥為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予陌生之人,否 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不法所 得之犯罪工具等語(見偵緝卷第31至35頁),可認被告具有一 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及能力,詎其仍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及被害人陳茂生等8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他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 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 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茂生等8 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茂生等8人匯款合 計約190餘萬元至上開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茂生等8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 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故意犯罪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 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茂生等8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出,且上開帳戶內餘額分別僅剩0元、27元、18元,是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 0 陳茂生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股票­_蘇妏慈」使用臉書社群軟體於112年12月間,以投資為由誘騙陳茂生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3時23分 11萬4,378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陳茂生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陳茂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47、49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至45頁) 0 韓汶芳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哲偉」使用臉書社群軟體於112年10月間,以投資為由誘騙韓汶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12時3分 10萬2,500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韓汶芳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69頁)、告訴人韓汶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投資合作契約書(警卷第89、91至93、101至1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7至79頁) 0 李達榮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許家靜」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為由誘騙李達榮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分 72萬1,000元 國泰帳戶 被害人李達榮警詢筆錄(警卷第137至139頁)、被害人李達榮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7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1至147、153至155、165頁) 0 陳格偉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佳敏」使用臉書社群軟體於112年12月間與陳格偉交友,嗣以港幣換匯為由誘騙陳格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9時22分 50萬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格偉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陳格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二卷第27、24至25、29頁)、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2至15、30至32頁) 0 温雅庭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吳欣怡」使用臉書社群軟體於112年10月間,以投資為由誘騙溫雅庭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 11時34分 37萬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溫雅庭警詢筆錄(警卷第173至177頁)、告訴人溫雅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資金保管單(警卷第189、201至209、211至2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9、181、185至187頁) 0 馬妍儀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詹家鴻」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0月間,以投資為由誘騙馬妍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11時52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馬妍儀警詢筆錄(警卷第281至283頁)、告訴人馬妍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291至2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5至289、297頁) 0 黃彥台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淑怡」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2月間,以投資為由誘騙黃彥台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1日11時12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黃彥台警詢筆錄(警卷第229至230頁)、告訴人黃彥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243至2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1至232、235、242頁) 0 王立昇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阿蓮」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2月間,以經營商城買賣仲介為由誘騙王立昇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日 13時10分 3萬3,000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王立昇警詢筆錄(警卷第259至260頁)、告訴人王立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275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1至265、2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金訴-1897-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元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仙境傳說網路遊戲裝 備「法老王黑帽」「蜂后頭中」「+9影子大主教神盾」等道具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4時14分、同 年月14日2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4時14 分至同年月14日2時32分許間,未經黃俊璁再次授權或同意 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電腦設備」,更正為「以不詳設備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移轉他人,」後,另補充「而無故取 得、變更黃俊璁在電腦設備中該遊戲之電磁紀錄」。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曾協助告訴人代練 網路遊戲線上遊戲角色之機會,而知悉告訴人登入該遊戲之 帳號、密碼,並在代練結束歸還本案帳密使用權予告訴人後 ,仍任意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下擅自登入該遊戲帳號,且將告 訴人線上遊戲角色所持之遊戲裝備等道具出售、移轉他人, 而以此方式持有、變更告訴人該線上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終經通緝 到案,致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 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因本件犯行因而取得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仙境傳說網 路遊戲裝備「法老王黑帽」「蜂后頭中」「+9影子大主教神 盾」道具,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為本件犯行之不詳廠牌、型號設備 ,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按卷內現 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該設備尚仍存在而未滅失,又上開連接網路網路設備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3號   被   告 蕭朝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元於民國112年9月13日4時14分前某日,因幫黃俊璁代 練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帳號「jason83rorod」而取得該帳號密 碼(下稱本案帳密),嗣蕭朝元代練結束歸還本案帳密與黃 俊璁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取得、變更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4時14分 、同年月14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30 1(A室)其向不知情之屋主黃瓊瑩承租之前租屋處,使用IP 「182.234.61.86」,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遊戲 仙境傳說Online伺服器後,無故登入黃俊璁之本案帳密,將 黃俊璁前揭帳號內之遊戲裝備「法老王黑帽」「蜂后頭中」 「+9影子大主教神盾」等道具(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持至859 1遊戲寶物交易網站出售移轉他人,致生損害於黃俊璁。 二、案經黃俊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俊璁、證人黃瓊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8591遊戲寶物交易網站、網路遊戲仙境傳 說客服回應翻拍照片共4紙、住宅租賃契約書、格雷維蒂互 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30日GVZ0000000000號函覆之前開 帳號註開資料、IP紀錄及裝備專屬編號紀錄、whois查詢結 果、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申裝人及IP位址查詢結果、中嘉 寬頻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 59條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係基於接續犯 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19

PCDM-113-簡-4578-202411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吳沅蓁(原名吳佩錦)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李玉蘭 被 上訴 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被 上訴 人 周紋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宸 馮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0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匯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姚木川,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協建,茲據被告普 匯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遭到訴外人即前男友徐 灝所盜用後,徐灝冒用上訴人名義經由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媒 合而與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00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後因未如期清償,構 成違約,被上訴人即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10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周紋如清償18 ,634元,及其中本金16,978元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另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普匯公司清償違約金948元, 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以上被上訴人之債權合稱 系爭債權),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持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951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部分 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907號事件受理(下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惟在申請貸款時所附之上訴人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都 是徐灝上傳的,且系爭借貸契約從未有上訴人本人之親自簽 名,亦未有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對保程序或電話確認,因此 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本人所借,也無法證明上訴人本人是否有 借款意思;另上訴人已對徐灝提出刑事告訴,徐灝正遭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且依上訴人任職單位嘉煌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嘉煌公司)出具之出勤證明,可知上訴人於本件 申請貸款時間即110年6月16日當日正在上班,並無可能為貸 款申請,故上訴人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逾期清償 之借款及違約金等,非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故系爭債權對 於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於其所經營之借貸媒介APP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親自註冊會員並完成實名認證程序。自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平台第一頁內容可知,系爭平台係以手機 號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持身分證合影之照片申請 加入會員,該身分證明文件雖均為上訴人所有,但任何人只 要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以任何手機接收 驗證碼登入後,上傳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可進行認證, 況本件申請註冊會員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並非上訴 人所使用,是以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申請加入會員之 程序及傳送上開驗證文件係上訴人本人親自所為。又被上訴 人所提出登入系爭平台之時間,其中提交照片簽約、實名認 證、學生認證、收支資訊、緊急聯絡人、電子信箱之時間為 110年6月15日8時37分9秒至8時46分55秒的時間(下稱系爭 認證時間),所使用之IP位址為118.150.97.237(下稱系爭 IP位置)。然系爭IP位置係位於臺北市市府路、松高路口附 近,該日期為星期二上班日,而上訴人之上班地點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是上訴人不可 能出現在臺北市內以IP位址為118.150.97.237之電腦設備進 行實名認證,更不可能在上班時間穿著持證件合影照片所示 衣物,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完成實名認證,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本人有註冊會員之事實,系爭平台 上之借款人服務條款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而本件借貸實 係徐灝盜用上訴人之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所辦理,上 訴人並未授權其得以上訴人之個人相關文件註冊會員並申辦 貸款,且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 遭徐灝所盜領。  ㈣一般銀行貸款之「對保」程序,就是銀行確認借款人或保證 人本人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的程序,是被上訴人如放棄「與 本人親見」之對保程序,單純以網頁點選的方式,輔以照片 來確認是本人所為,表示被上訴人有預見因透過網路申貸, 無法「親見」本人而有冒貸之風險,且在此風險下,被上訴 人亦降低其貸款之數額,減輕其風險發生之損失,是以,被 上訴人既然創造該簡便申貸之程序,擴展其經濟利益之範圍 ,另方面即要承擔因無法親見本人而遭冒用之損失,另於訴 訟程序上,即應就申貸人實屬於本人所為,負舉證責任,原 審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係由徐灝冒名貸款等情,應有違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3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註冊(需收取簡訊驗證碼)、下載、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 所營之借貸媒介APP平台(普匯inFlux,即系爭平台)(設 定利率、借貸金額等借款條件,經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媒合後 ,而與貸款人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則收取借款 金額之3%作為手續費,及於借款人未按時還款時,收取按未 清償本金5%計算之違約金),經上訴人詳閱系爭平台之借款 人服務條款後,按下「我同意」之按鈕,開始使用被上訴人 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服務而完成會員註冊(上訴人之使用者 編號66799)。嗣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透過 系爭平台欲申請貸款,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周紋如(使用者編 號142)借款18,000元(即系爭借貸契約),另經多方媒合 後上訴人共可借得133,860元(其中被上訴人周紋如借款18, 000元),上訴人即上傳雙證件,及本人持身分證合影照片 ,完成實名認證及借款程序後,全部借款項並於110年6月21 日匯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據系爭支 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 債權仍然存在。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徐灝所盜用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 片並冒名為系爭借貸契約,然未見其有提出任何存簿或金流 之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確實於110年6月19日 透過系爭平台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帳戶,是兩造間之系 爭借貸契約確實存在。又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成立要 件,不以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另亦無法令規定在線上申辦消 費借貸需有簽名蓋章。又被上訴人之借款人服務條款第1條 第6項載明「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貸契約得以電子方式為 之」,上訴人在完成會員註冊前需閱讀之借款人服務條款, 並在系爭平台上按下「我同意」後方得開始進行會員註冊並 使用借款服務,應可認為上訴人已同意此約款。被上訴人於 系爭平台上於借款人做最後借款契約簽約步驟,即持證件合 影前,會提供契約書內容供借款人閱覽後,閱讀完畢後借款 人始得持證件合影進行簽約之最後一步驟。  ㈢至上訴人以登入系爭平台時間之IP位址非屬其所屬單位為由 ,否認其已完成註冊會員云云,並無理由。蓋IP位址分為固 定IP與浮動IP,而上訴人於會員註冊頁面所顯示之IP位址屬 於浮動IP,其無法代表一個專屬位置,上訴人於上訴狀所提 供之證據所在經緯為經度121.564359、緯度25.038328,但 該IP位址僅是暫時性,今以同樣網站查詢該IP位置為經度12 1.563599、緯度25.038171,可證明該IP位址應屬非固定IP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創設「線上申辦」手續,免除 「對保」審核本人與否之程序云云,實屬無稽,被上訴人作 為線上借貸平台亦有恪守KYC的客户身分查證義務,在註冊 會員的實名驗證審核上,並未單僅以系統辨識作為驗證本人 之方法,系統後臺同時也會經過人工審核確認所提供身分證 件是否為本人,以及確認持證件合影是否為本人進行,作為 第二重的確認,進行雙重保險之機制。又由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受理線上開戶委託人身分認證及額度分 級管理標準第2條所規定,其對於線上開戶之客戶身分確認 之方式列示中,可見其並未限「與本人親見」即視訊影像方 式作為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且以「下列任一方式」之文字說 明各方式為可選擇之選項,足見此處對無論是視訊或其他之 身分驗證方式,再輔以手機簡訊傳送一次性安全密碼或電訪 確認之下,應可視為具相同保障程度之確認方式,故被上訴 人於線上申辦貸款之確認查證已做到系統與人工雙重審核, 已應盡調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 令,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就債權人以104年7月3 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自可主張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由即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提起債務 異議之訴。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7月28日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依前開論述說明,上 訴人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565條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契約、居間契約之成 立均非必以書面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3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註冊(需收取簡訊驗證碼)、下載、使用被上 訴人普匯公司所營借貸媒介之系爭平台(設定利率、借貸金 額等借款條件,經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媒合後,而與貸款人成 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則收取借款金額之3%作為手 續費,及於借款人未按時還款時,收取按未清償本金5%計算 之違約金),經上訴人詳閱系爭平台之借款人服務條款後, 按下「我同意」之按鈕,開始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 媒介服務而完成會員註冊(原告之使用者編號66799)。嗣 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透過系爭平台欲申請貸 款,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周紋如(使用者編號142)借款18,00 0元(即系爭借貸契約),另經多方媒合連同被上訴人周紋 如借款18,000元上訴人共可借得133,860元,上訴人即上傳 雙證件,及本人持身分證合影照片,完成實名認證及借款程 序後,全部借款項並於110年6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後上訴 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仍存在等節,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稱:0000000000號為伊的門號;系爭平 台之使用者編號清冊之照片中持證者是伊;系爭借款確實撥 入伊的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154頁)。  ⒉又由卷附系爭平台借款人服務條款、會員註冊頁面截圖(示 範)、系爭平台實名認證頁面、申貸簽約頁面(見原審卷第 33至39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已可佐證 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系爭平台註冊會員、身分驗證、申請貸款 等流程,應堪採信。又由卷附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平台之使 用者編號清冊、系爭平台後台畫面(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 第53頁),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申辦過程,應堪 採信;且由卷附銀行轉帳明細(見原審卷第45頁),亦可證 明被上訴人普匯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已將133,860元借款匯 入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平台之使用者編號清冊、系爭平台後 台畫面(見原審卷第43頁、第53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亦均可見上訴人持身分證件合影之照片甚明。另卷附系爭 平台後台畫面(見原審卷第53頁),亦記載有借款人之個人 資料(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使用0000000000號等節 ),確為上訴人之資料。  ⒊再查證人林丹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在普匯公司任職,職 稱是審查專員;要進行借款的人下載普匯公司的APP,並按 照APP上的流程填寫資料,平台就會針對相關資料進行審查 ,審查通過後案件就上架,等待投資人的投資借款人在做身 份驗證時要準備身份證、健保卡,借款人完成身份驗證外, 還有其他相關驗證的項目,這些項目都完成後,平台會對借 款人提供的相關資訊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才能進行借款的 動作;在做身分驗證時,身分證、健保卡或持證自拍都必須 即時拍照上傳,不能夠以手機或數位裝置內已經儲存的照片 上傳(持證件即時拍照上傳系統拍完就上傳了不會儲存), 借款人在APP完成身分驗證流程時有失敗的可能,例如:他 拍照的資料不是身分證而是其他證件,或是身分證的人臉跟 持證自拍的人臉辨識技術比對數據差異很大,就會失敗,伊 們希望系統驗證跟人工來判斷兩個雙重的保障,伊們的系統 目前初步可以做到分辨這是真人在手機鏡頭前或是照片在鏡 頭前,如果有疑慮的話會有真人進來做判斷,避免有不肖人 士做這樣的動作,曾經有遇過有人拿照片來拍照的狀況伊們 也把他找出來,當場系統辨識就有疑慮,再經伊們人工辨識 後,就確定是持照片拍攝;新型專利M604915號專利是普匯 公司數位身分認證的專利;普匯公司貸款媒合持證自拍要兩 次,第一次是申請人在申請時需要有身分驗證環節,第二次 是簽約時還要再一次,兩次的時間會間隔,每一件都不一定 ,要看申請人提繳資料的快慢,在伊們平台上的使用者不論 是借款人或投資人都要做身分驗證;借款人成功完成借款, 他的手機APP上會顯示借款成功的顯示,APP也會送出推撥訊 息告訴他已經成功借款,另外也會用MAIL的方式通知,不會 再用真人電話確認;在使用伊們的APP操作,確實是需要在 網路狀況比較好之下才能順利執行,只要網路訊號良好就可 以,是用WIFI或4G、5G沒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 頁),並有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新型專利資料在卷佐參(見 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⒋綜上所述,衡以常情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多慎為 保管,且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以APP程式為即時手持證件拍照 ,並於系爭平台建立身分審核機制,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 上訴人已就其主張為充分之舉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 透過系爭平台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服務而與被 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全部借款項並於110年6月 19日匯入系爭帳戶,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節,並向本院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債權仍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其遭徐灝盜用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並 冒名以系爭平台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服務而與 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通 緝書、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第107至131頁),俱不能證明 有其所謂之前揭盜用冒名事實;又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以APP 程式為即時手持證件拍照,並於系爭平台建立身分審核機制 ,業如前開所認,是亦難認係有他人盜用上訴人持證件合影 照片自行上傳或再行拍照。至上訴人所稱門號「0000000000 」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所留電話,觀諸卷附系爭平台後台 畫面(見原審卷第53頁)即可知登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此係上訴人所自承使用之門號(見原審卷第154頁),是 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另以嘉煌公司之出勤證明書、被上訴人提出IP位置 資料、網路IP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07頁、本院 卷第29頁)欲證明並非其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 服務而與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然查,嘉 煌公司之出勤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吳沅蓁」小姐於110 年6月16日上午8:30至下午17:30,確有出勤到班無誤,特 此證明等語,並記載嘉煌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路000 號,固有嘉煌公司之出勤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1 頁)。然衡以上訴人既為嘉煌公司員工,該出勤證明書僅係 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審判外陳述且全未檢附任何客觀出勤紀 錄資料可資參照,故該出勤證明書尚難遽採。再者,縱該出 勤證明書所載內容屬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0年6月16 日上午8:30至下午17:30上班,惟依卷附系爭平台後台畫 面(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簽約照片應係於110年6月16日17 時32分為之,當時已為下班時間。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IP位 置資料(見原審卷第207頁)係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透過 系爭平台於110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之IP位置資料即系爭 IP位置,但不包含110年6月16日甚明,則依上訴人據系爭IP 位置所為網路IP位置查詢固顯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附 近(見本院卷第29頁),然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10年6月16 日當時所在位置,遑論IP位置並非均為固定,亦有浮動者, 觀諸卷附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函文(見本院 卷第89頁)即可知系爭IP位置之申請者係「大大寬頻股份有 限公司」,足見系爭IP位置申請人實係網路寬頻服務商,益 徵該位置相當可能僅為浮動IP,未必即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申 請人當時所在位置。綜上,該等證據俱無法反證系爭借貸契 約之申請人並非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  ㈥從而,上訴人透過系爭平台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 介服務而與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全部借款項 並於110年6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則 系爭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18

PCDV-112-簡上-526-202411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供承獲利83,480元一語,堪 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透 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取得泰金888 賭博網站代理商權限之帳號、密碼後,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之1居所 ,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網站帳號、密碼登入 該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對賭美國職棒運動賽事,並於同 年6月間某日起至6月28日止,以IG帳號「amber000000」發 布文章招攬不特定之賭客,由甲○○代為在該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等體育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該 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如賭輸,所下注之賭金 盡歸賭博網站上游管理者所有,若賭贏則可獲得扣除水錢( 手續費)外之彩金,而甲○○除自行在該網站簽注賭博外,依 所代理層級可依賭客下注金額獲得0.2%之水錢。嗣多名網友 於112年6月26日至27日間匯款至甲○○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委由甲○○ 代為下注,經甲○○於112年6月27日至28日間提領下注款項共 410萬元,在嘉義高鐵站交付與綽號「阿明」之人(甲○○本次 獲利之水錢為8萬3480元),其中網友朱芳儀、李珮澤、洪詩 涵、莊適安等人懷疑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芳儀、李珮澤、洪詩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朱芳儀、李珮澤、洪詩涵、莊適安提供之訊息紀 錄、轉帳資料、IG帳號「amber000000」文章截圖、泰金888 賭博網站賭博網站頁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暨網銀登入IP位址、臨櫃提款畫面截圖、提款單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利用網際 網路設備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 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被告前開營利賭博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CYDM-113-嘉簡-999-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黃琨程 鄧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2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112年度 偵字第5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112年度 偵字第59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賴廷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琨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鄧英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廷彥與黃琨程為好友,黃琨程時為鄧英傑之員工,負責為 其招攬並搭載客人至指定之通訊行申辦手機預付卡後,再由 鄧英傑出資收購預付卡並給付客人相應之報酬,黃琨程並將 所申辦之手機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賴廷彥、黃琨程及鄧英 傑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 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並均可 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賴廷彥依黃琨程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及於11 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黃琨程 。黃琨程復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鄧英傑嗣將 本案門號預付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下詐欺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物 。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詐 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購買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 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成員即儲值點 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 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賴廷彥、黃琨程、鄧英傑( 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賴廷彥依被告黃琨程之指示,於111年10月4日以及於 11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 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被告黃琨程。被告黃琨程復將本案門 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被告鄧英傑嗣將本案門號之預付 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 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另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附表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 成員即儲值點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 號,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分據證人廖偉 傑、林恩祺、林晉安、王新富、羅述增、游旻修、羅彬倉、 黃佳琪、林欣怡、王彤絹、張光智、陳榮福、楊喬茵、謝昌 利、黃婷鈺、李明達、曾昱舜、廖曉君、張凱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卷〈下稱偵30842卷〉一第27至 28、29至30、31至33、35至36、37至41、43至45、47至49、 51至53、55至60、61至65、67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1 號卷〈下稱偵35761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 卷〈下稱偵45387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卷〈 下稱偵5810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58621號卷〈下 稱偵58621卷〉第37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卷〈下稱 偵58930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卷〈下稱偵59 341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下稱偵59360 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40卷〉第45至 53頁),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流程說明 、證人張光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 王彤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欣怡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黃佳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彬倉之內政部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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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須知(顧客聯)、證人王彤絹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須知(顧客聯)、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 1120040806號函暨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暨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及相關明細、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證人陳榮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之個人介面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24022039號函暨樂點會員註冊資料及IP223.26.7 5.220之申登人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證人楊喬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 人楊喬茵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蘇柔丹」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 知(顧客聯)、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擷取圖片、被告賴廷彥所 提供與被告黃琨程之對話紀錄、被告黃琨程所提供與被告鄧 英傑之對話紀錄、被告鄧英傑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平台用戶「 @0727up」、「@a00000000」、「@willy940104」、「@daip erbear」、「@fnf9ohhfm1」之對話紀錄及訂單擷取圖片、 證人謝昌利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查詢擷取圖片、證人 謝昌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購 物平台之交易明細及蝦皮購物帳號之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656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51S號函暨 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504 4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黃婷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12年4月20日一前鎮字第00075號函暨客戶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35.206.232.100查 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 清單、會員基本資料、MYCARD會員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李明 達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結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信用卡 翻拍照片、旋轉拍賣平台用戶「JASON PARISH」之個人介面 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明」之 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李明達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曾昱舜」、「米果」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23.248.176.154、212.107.28.55 查詢結果、儲值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曾昱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曾昱舜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 廖曉君遭詐騙點數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證人廖曉君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 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凱佳所提供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偵30842卷一第69、7 1至72、73至74、75至76、77至79、81至82、83至84、85至8 6、87至88、89至91、93至94、95至97、99至133、135至185 、189至197、199至207、209至213、215至220、221、223至 269、271至273、275、277至279、280、281、285至289、29 1至297、299至302、303至317、319至321、323至325、349 至350頁,偵30842卷二第7至23頁,偵35761卷第19至21、23 至25、27至28、55至57、29至31、33至47、69至75頁,偵45 387卷第17至19、23至24、25至129頁,偵52145卷第51至55 頁,偵59341卷第51至53頁,偵52145卷第153至167頁,偵58 109卷第41至45、47至83、103至107、119頁,偵58621卷第1 9、21至24、25至27、49至80頁,偵58930卷第17至21、25、 27至29、31至35、37至40、41至97、99至109頁,偵59341卷 第37至39、41、43至49、55至57、59、61至63、91至93、65 至71頁,偵59360卷第17、19至21、23至29、39至97頁,偵4 0卷第27至30、31至43、57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 用,作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鄧英傑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0、316頁),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物 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鄧英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英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賴廷彥、黃琨程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廷彥、黃琨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渠等辯 解如下:  ⒈被告賴廷彥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給被告黃琨程, 並將獲得報酬2,000元作為清償積欠被告黃琨程借款債務2,0 00元一情,惟辯稱:我沒有任何犯罪意圖,我以為是電信行 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15、316頁)。  ⒉被告黃琨程固坦承其為被告鄧英傑之員工,並負責載客人去 申辦預付卡,及有收受被告賴廷彥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並 再轉交給被告鄧英傑,且被告賴廷彥有將其報酬2,000元作 為清償借款債務2,000元一情,惟辯稱:我是相信被告鄧英 傑之說詞,其稱係將預付卡賣給酒店小姐或房仲,我才會帶 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等語(本院卷第137、314 、316頁)。  ㈡經查:  ⒈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 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 ,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 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 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 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 行為。查被告賴廷彥為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金融業, 被告黃琨程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印刷業及通訊業,於行為時 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社會經驗,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諸常情,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辦之 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 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定人申 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 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賴廷彥、黃琨 程對此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賴廷彥於偵查中稱:「(問:黃琨程做這件事不怪嗎?) 黃琨程應該是把門號拿去賣錢。」、「(問:黃琨程把門號 拿去賣錢,他自己申辦就好,為何要你去申辦?)我當時想說 這是手機行的業務。」、「(問:手機行大量收購門號不怪 嗎?)我有提供這個疑問,但黃琨程說是賣給酒店小姐。」等 語(偵30842卷二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 告賴廷彥是否因缺錢才辦預付卡給黃琨程?)因為那個禮拜 我生活上需要錢,所以我跟他借2,000元,黃琨程說辦預付 卡就可以折抵掉這2,000元,我就不用還。」、「(問:依 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賴廷彥今日庭呈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賴廷彥並無詢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何使用?)對,當天我們去 辦的時候,我是在車上口頭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什麼用,黃琨 程當時回答說要賣給酒店小姐用的。」、「(問:依被告賴 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販賣給房仲 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程、鄧英傑 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我當下確 實是口頭說的,但就是像今日庭呈的對話,我當時認識黃琨 程的時候,他就是在電信行上班,所以他說對於通訊行的業 務我就相信。」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⑶被告黃琨程於偵查中稱:「(問:你有幫鄧英傑工作?)有。 我負責幫鄧英傑載客人到鄧英傑指定的通訊行辦理預付卡。 這就是工作內容。」、「(問:所以鄧英傑付你多少錢?)一 天2000元。」、「(問:都不覺得這份工作奇怪嗎?你依照 鄧英傑指示載客人去申辦預付卡,客人賣了可以賺錢,你還 幫他工作6個多月?)鄧英傑跟我說這些收購來的預付卡是要 給酒店小姐call門號使用。」、「(問:酒店小姐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門號,為何是鄧英傑自己大量收購門號?)我沒有問 過他這個問題,我跟鄧英傑有認識,我覺得鄧英傑不會害我 ,我是出於信任。」、「(問:收購手機門號是一件正常的 工作嗎?)我自己沒有賣門號。收購手機門號我覺得不正常。 」、「(問:依你方才工作內容所述,你載客人去鄧英傑指 定的門市辦理門號,客人拿到報酬,門號會由你收走交給鄧 英傑,你不就是在幫忙收購門號?)是。這工作很奇怪。」等 語(偵30842卷二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依你所述,你載客人去通訊行辦理易付卡門號,客人會拿 到一張200元的酬勞,門號會由你交給鄧英傑,且平均每月 有10至20個客人,此種行為屬於大量收購門號,你不覺得奇 怪嗎?)我自己會覺得奇怪,但我們本來就都有認識,所以 我有問過鄧英傑,鄧英傑都說是給酒店小姐或賣給房仲,我 任職在鄧英傑的通訊行,他請我幫他載客人,我就去幫他載 客人,我們本來就認識,所以我就沒有想太多。」、「(問 :依被告賴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 販賣給房仲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 程、鄧英傑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 )我都是口頭上詢問鄧英傑,但我之前有看過他去寄給房仲 ,至於是寄給房仲也是鄧英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138至 139、316至317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賴廷彥及被告黃琨程均知悉辦理本案門號預 付卡係要轉賣給他人,且對於轉賣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一無所悉,而被告賴廷彥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使用情 形係聽聞被告黃琨程所述,被告黃琨程則係聽聞被告鄧英傑 所述,其等就本案門號預付卡實際使用情形全無查證之情形 下,且主觀上亦對於收購大量手機門號乙事感到懷疑、覺得 奇怪,被告賴廷彥因缺錢為獲取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即可免 除積欠被告黃琨程之借款債務2,000元,被告黃琨程則因開 車搭載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可獲取被告鄧英傑 給付之報酬2,000元,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對於本案門 號預付卡將作何種使用漠不關心,任由被告鄧英傑將本案門 號預付卡轉售予不明人士,是以,足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 琨程主觀上均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其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不違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本意,自堪認定其等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預付卡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  ⒉綜上,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以詐欺手段 騙取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所購買cash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74頁), 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共19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 1至4)、15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5至18、20),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處斷(因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被害總金額較多,犯 罪情節較重)。  ㈤被告3人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5 至18、20所示之人之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犯後態度, 暨被告賴廷彥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琨程於警詢自述 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被告鄧英傑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通 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0842卷一第13、 339頁,偵52145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廷 彥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是我可以不用還欠黃琨程的2 ,000元。」;被告黃琨程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鄧英傑給我的2,000元,已經花掉了。 」;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所獲得的 報酬若干?)就是如蝦皮上所示。」、「(問:(提示偵卷第 52145號卷第153-167頁)被告鄧英傑提出的蝦皮訂單,訂單 金額1,395元、1,738元、2,748元、2,688元,合計8569元, 是否如此?)是8,569元,我把4,000元給黃琨程、賴廷彥,3 ,000元給門市,剩下的錢就被蝦皮扣稅了。」等語(本院卷 第315頁)。是以,被告賴廷彥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給被告 黃琨程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黃琨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給被告鄧英傑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鄧英傑取得本 案門號預付卡後予以出售可獲得款項8,569元,分別屬於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9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政睿 警詢證述、告訴人陳政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政 睿所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訂單管理頁面及與人工客服DA NIE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 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25至29、31至37 、39至41、37至47、49頁)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政睿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 何知道你手機的相關程式被不詳人士侵入盜用?)我於112 年2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出租套房(臺南市○○區○○里○○○0 000號3樓),因為當時我在使用8591的過程中,被強制登出 ,我試了好幾次,還是登入不了,所以我才發現我手機內85 91帳號被盜用。」、「(問:該8591帳號平時由何人使用? 有無將帳號密碼告訴他人?)都是我在使用。未將帳號密碼告 訴他人。」、「(問:你8591帳號遭歹徒盜用帳密後,有無 損失任何財物?)9,975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 26至27頁),是告訴人陳政睿申辦之8691帳號係遭他人無故 侵入而盜用,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未遭他人施以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且無交付財物之意,即與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如附表編號19固有記載「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 失9,97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陳政睿」欄位), 惟此部分因係涉犯他人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 電磁記錄之詐欺取財犯行,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起訴 法條均未論及上開內容,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電支公司、帳戶帳號 手機門號 1 謝昌利 佯稱是華南商業銀行之人員,因店員操作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暫停付款云云。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melody34052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18時10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pple60229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2 黃婷鈺 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因設定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2月10日20時52分 20,005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yzvkg2gq33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3 李明達 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日19時18分 20,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嗣經購買同等價值之MyCard點數並存入以右開之手機號碼所申辦之帳號chgd90000000.com中)。 0000-000000 4 曾昱舜 佯稱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w00000000,嗣假冒平台客服稱要先繳納保證金才可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2月21日0時38分 9,500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w00000000及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5 林恩祺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同日13時28分、13時34分、13時55分(偵30842卷一第277至279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家樂」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6 黃佳琪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同日12時8分(偵30842卷一第303至30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10,000元(更正為5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51、125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5頁) 0000-000000 7 羅彬倉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2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5時13分、15時31分、15時32分、15時33分、16時18分、16時29分、16時30分、16時34分(偵30842卷一第299至30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10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劉藝林」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1頁) 0000-000000 8 王新富 假交友 112年2月21日20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3時41分(偵30842卷一第28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6,000元(更正為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磊磊」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5、113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9 羅述增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20時32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9,000元(更正為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孟瑤」及「016客服人員」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9、117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17頁) 0000-000000 10 林晉安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9時3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偵30842卷一第28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芯妍寶貝」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1 王彤絹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6時7分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6時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323至32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旭旭」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2 張光智 假交友 112年2月14日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7時10分、17時41分、18時37分(偵30842卷一第319至32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41,000元(更正為3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67、131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3 游旻修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23時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1時5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291至29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4,000元(更正為1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小義」之人。 (偵30842卷一第43、109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4 廖偉傑 假交友 112年3月2日4時12分 更正為:112年3月2日4時12分、4時13分、4時23分、4時24分(偵30842卷一第27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CHEN3_24」之人。(偵30842卷一第99頁) 遊戲橘子帳號smethiezumbn 0000-000000 15 林欣怡 假網拍 112年2月16日19時40分 更正為:112年2月16日19時42分、19時53分 (偵30842卷一第127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95,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假網拍平台「交易購國際遊戲安全擔保平台」。 (偵30842卷一第127、129頁)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6 廖曉君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5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曉莉」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765及yaoshou766 0000-000000 17 楊喬茵 假網拍 112年2月20日13時27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NB693sBupg70shk4ArTN 0000-000000 18 陳榮福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20時15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1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雨涵」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9 陳政睿 無 無 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失9,975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0 更正為: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 (偵52145卷第27、45頁) 0000-000000 20 張凱佳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36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e8A7rL7Npijp9XDXEUgu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l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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