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媛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應於緩
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黃鈺媛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雖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應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
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實與起
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同條文僅係不同款項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細菌人」、「許妍熙」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將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
分工地位,且考量被告長期因思覺失調症就診或住院治療(
見金訴卷第53頁至第67頁),另於犯後表示積極表示願意與
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而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情(見金訴卷第141頁、第143頁),及被告自述之
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21號卷第21頁、金
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
審酌被告犯後表示積極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
未於調解時到庭,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刑事報到
明細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41頁、第143
頁),且被告長期因思覺失調症就診或住院治療,若令被告
接受自由刑,對其犯後回歸社會或後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
無助益,實則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
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
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千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轉交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後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案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黃鈺媛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媛明知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0年7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
訊息傳送予暱稱「細菌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黃鈺媛所交付之上開資
訊後,即於110年7月27日,在臉書公開社團中,以暱稱「許
妍熙」之帳號,刊登欲出售電腦零件顯示卡等詐欺訊息,並
於張廷維與之聯繫時,使用林維熏(原名:佘家瑜,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辦之手機0000
-000000號門號及趙偉(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資料,使張廷維陷於錯誤,誤認此筆買賣
之賣家及所販售商品為真實交易,因而於同日21時3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匯款至黃鈺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
,黃鈺媛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並收受其中1,000元做為報酬,餘則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祥佑門市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廷維所
收受之商品非其與「許妍熙」所約定之顯示卡,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廷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鈺媛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按他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上開款項,而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廷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以販賣電腦零件顯示卡為由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黃鈺媛帳戶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廷維所提出之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以販賣電腦零件顯示卡為由詐欺,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黃鈺媛帳戶中之事實。 4 被告黃鈺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黃鈺媛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黃鈺媛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黃鈺媛於偵查中自陳已獲得報酬價1,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黃鈺媛提領資料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7月27日2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祥佑門市 2萬元 2 110年7月27日21時許 2萬元 其中僅500元為本件犯罪事實範圍
TYDM-112-金訴-43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