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LINE 對話記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000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債 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於債權人 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 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0月0日 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據聲請 人所知相對人名下於我國境內之主要財產僅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5)及其上同段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其購買時間 為99年,相對人突然於112年0月0日向00銀行借款並由銀行 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復於112年0月0日再向00銀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333萬元之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3年0月0日向00銀行借款並 由銀行設定432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 短時間內密集將系爭房地一再增貸掏空其價值,顯見相對人 係自始就計畫讓聲請人無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取得任何金錢。現相對人更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聲請人 聲稱其要把名下唯一的系爭房地先出售,若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尤有甚者,兩造於114年0月0 日收受本院調解期日通知,相對人竟趁聲請人外出工作之際 至系爭房屋內將系爭房地權狀、車籍資料、大量含首飾在內 之私人物品及聲請人保單全數私自帶走,其顯知訴訟開始進 行而加速變賣或隱匿財產,恐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必要 ,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 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 明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存單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 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出離婚等訴訟繫屬,有案件索引卡附卷可稽。按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時,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仍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則可得預期兩造如經判決離婚確定或經調解、和解 離婚,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洵屬有據,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稱欲出 賣系爭房地,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憑,觀上開對話記錄, 相對人確有表示「00街和車我自己留著,你搬出去,我要賣 掉」等語;惟系爭房地乃相對人最具價值之財產,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審酌相 對人若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致聲請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縱相對人於國外尚 有房產為真,亦難以期待聲請人經由跨國間之司法協助而得 順利執行,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已經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 尚未充分釋明滿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 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 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聲 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 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10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 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1-14

KSYV-114-家全-2-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映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映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 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映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土銀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附表「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賴 美吟、梁育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土 銀帳戶內,其後因土銀帳戶於113年2月21日遭警示,致梁育 祺所轉帳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及提領、轉出,使 該名不詳之人無法取得梁育祺所轉帳之款項,乃未發生金流 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 該名不詳之人就梁育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至楊 絨安、許茱厤、朱貴蓉、賴美吟所轉帳之款項,除賴美吟所 轉帳9萬9973元中之2萬9973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 則均遭提領、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賴美 吟、梁育祺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映雪(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我於113年年初過年前去買東西回來,到農曆初 一時(按指113年2月10日),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我不知 道是在哪裡不見的,我除夕那天有去我朋友家喝點酒,回來 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丟了還是怎樣,我完全不知道在哪裡丟 的,我的帳戶內還有2萬多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土銀帳戶係為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其後於113年2月2 0日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發現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時,並未 立即掛失、報警,迨銀行人員來電始知土銀帳戶於113年2月 2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3、147至148 頁, 原審卷第63至79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存摺掛失 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3年9月26日函 暨檢附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83、101 、11 7、123至129頁,原審卷第47、51至59頁);又告訴人楊絨 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厤因接獲如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騙訊息,而均陷於錯誤後,分 別依指示各自轉帳至土銀帳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其後因土銀帳戶於113 年2 月21日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故告訴人梁育祺所轉帳之1萬5000元未及提領、轉出, 至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被害人許茱厤所轉帳之 款項,除告訴人賴美吟所轉帳9萬9973元中之2 萬9973元未 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提領、轉出(詳附表「轉 出/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絨 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證人即被害人許茱厤於警詢 時證述在案(偵卷第25至26、49至52、75至77、91至95、11 1至112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LINE對話記錄 截圖、網路銀行簡訊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IG對話記錄 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茱厤名下郵局帳戶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等在 卷可稽(偵卷第33、34至35、35至46、57至61、63至71、85 、87、103至107、119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年2 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 訛詐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 厤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轉出詐欺贓款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 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申辦土銀帳戶是要作為 薪轉使用等語(偵卷第21頁),可知土銀帳戶資料對被告而 言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 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土銀帳戶資 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既稱:我將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錢包裡面云云(偵 卷第148頁),則被告理應甚為容易發覺土銀帳戶金融卡遺 失,惟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我於113年年初過 年前去買東西回來,到農曆初一(按即113年2月10日)時, 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云云(偵卷第148頁),足見被告事隔 多日才發現其遺失土銀帳戶金融卡,殊屬可議,其所辯遺失 金融卡一節究否為實情,令人置疑;況且金融卡係從事金融 交易之重要工具,若被他人取走,恐遭作為不法用途或使自 己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然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我 遺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後沒有去銀行辦掛失,我想說過完年 再去辦,是銀行打電話來給我,我才非常緊張,我才去警察 局,那時候就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22、148頁,原審卷第7 6頁),顯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 失時立即報警、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 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何況土銀帳戶資料原 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土銀 帳戶資料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有 土銀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 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土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㈤遑論土銀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 ,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轉匯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 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 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轉匯,使其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 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 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 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 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 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並以 之訛詐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 茱厤及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 土銀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土 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 用途無訛,是其所辯土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 之詞,無以憑採。再者,被告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 ,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土銀帳 戶資料,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土銀帳戶資料最終 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用途毫無預見;另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該人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之 目的,即係欲使用土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而該人 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特意向被告拿取土銀帳戶資 料,益徵該人使用土銀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 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土銀帳戶之申辦者,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 匯土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則被告率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 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 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土銀帳戶 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 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 被害人許茱厤遭詐欺而各自轉帳至土銀帳戶內,嗣後告訴人 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被害人許茱厤所轉帳之款項遭提 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及告訴人梁育祺所轉帳之款項則 因土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未遭轉出等情,並無違背其 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彰 彰甚明。  ㈥至被告辯稱其於農曆初一時(113年2月10日)遺失時帳戶尚有2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6頁)。查:被告土銀帳戶於113年2月7日經被告任職之沂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款項3萬2519元,被告於同日即跨行提領1萬2000元,餘款2萬663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3年9月25日西屯字第1130002446號函及所附潘映雪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1至59頁),惟被告於所稱金融卡遺失前之同年月1日,曾跨行轉帳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被告所稱金融卡遺失後之同年月13日,曾跨行轉帳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憑,而被告所稱其金融卡遺失前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及被告所稱金融卡遺失後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上開被告所跨行轉帳之帳戶均係同一人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1263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見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均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否則被告焉能重覆跨行轉帳至同一帳戶之理,是被告上開金融卡係遺失之辯解,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無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之 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楊 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厤或提領、轉 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關於告訴人梁育祺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自非允洽。另告訴人賴美吟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乃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厤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5告訴人梁育祺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 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舊洗錢防制法而非新洗錢防制法,原判決未察致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基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土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 、被害人許茱厤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經本院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 事,應併予斟酌、無犯罪所得;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按;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77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 許茱厤受詐騙金額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77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土銀帳戶雖經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該名不詳之人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賴美吟所轉帳9萬9973元中之2萬9973元、告訴人梁育祺所轉帳之1萬5000元,但告訴人賴美吟、梁育祺轉帳後至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身為土銀帳戶之申辦者對4萬4973元(計算式:2萬9973元+1萬5000元=4萬4973元)既有支配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事後土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或該名不詳之人無法提款、轉出,即反認該等未扣案之款項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被害人許茱厤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楊絨安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楊絨安誆稱其中獎,需透過第三方支付,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楊絨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0分29秒轉帳3萬7016元 潘映雪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3分27秒提款2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4分4秒提款1萬70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8分46秒提款16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楊絨安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許茱厤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8日上午9時46分透過通訊軟體對許茱厤誆稱其全家好賣+APP商場有異,需經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許茱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3分59秒轉帳2萬9987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8分46秒提款1萬9984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許茱厤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51分11秒提款90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3分4秒提款1003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許茱厤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朱貴蓉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朱貴蓉誆稱其中獎,需支付包裝費,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朱貴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58分30秒轉帳5萬8016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3分4秒提款1萬8997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朱貴蓉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3分35秒提款2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4分10秒提款1萬40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6分16秒轉出49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16分51秒轉出119元(本次轉出150元,餘款非朱貴蓉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賴美吟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對賴美吟誆稱其賣貨便商場有異,需經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美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31分29秒轉帳4萬9988元 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0分51秒提領6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47分32秒轉帳4萬9985元 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30分30秒提領1萬元(賴美吟所轉帳之款項尚有2 萬9973元未遭提領、轉出)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梁育祺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50分31秒前某時許透過遊戲交易平台對梁育祺誆稱其需先匯錢方能提領先前販賣遊戲帳號所賺取之金額,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梁育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50分31秒轉帳1萬5000元 (梁育祺所轉帳之1萬5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570-2025011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 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 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 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款 卡、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嗣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沛涵、梁芷寧、徐玉屏 、楊蕊菊、郭湘怡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旋 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 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告 訴人5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沛涵、梁芷寧、徐玉屏、楊蕊菊、郭湘怡於警詢 之證述、劉沛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徐玉屏提出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楊蕊菊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 收執聯、郭湘怡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表、郵局112年8月15日 儲字第1120980486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辯稱:我在手機上跟一個女孩 子認識半年多,對方知道我生活不好過,要我提供帳戶給她 ,讓她匯款給我,後來另一個男生說要匯款要提款卡,所以 我就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 團,先前也沒有聽過交友詐騙新聞,且被告先前因為車禍後 來又中風,身體需要他人照顧,聽到對方願意來照顧被告, 被告才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並不知道對方會用 來作為詐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統一超 商內,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交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即以如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 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84頁),核與告訴人劉沛涵 、梁芷寧、徐玉屏、楊蕊菊、郭湘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出處詳附表證據欄),並有車手提領影像截圖、郵局113年8 月12日儲字第1130049503號函及函附資料、統一超商東航門 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199至202頁,本院卷第 63至73、8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 出處詳附表證據欄),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緣由,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2個月前,跟一名女網 友聊天,對方覺得我很可憐要匯港幣5,000元給我,後來就 有一個自稱銀行人員的男生打來,說要我寄出提款卡才能將 港幣轉成新臺幣,我就將我的提款卡寄出,對方女生的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是「茜茜」等語(見偵一卷第16 3至165頁)。  ⒉於113年3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手機連上網路,在LINE認識 一個女孩子,對方說因為我有困難,要匯錢給我,但錢在香 港沒有辦法進來,所以需要我的存摺與提款卡,我就去超商 寄出我的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偵二卷第35至37頁)。  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要匯款給我, 但錢在香港不好弄,希望要我的帳號號碼、提款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  ⒋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在手機上跟認識一 個女孩子半年多,對方知道我生活不好過,說要來臺灣照顧 我,我存摺的錢沒有辦法讓她到臺灣,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給 她,讓她匯款給我,後來另一個男生說要匯款過來不好弄, 沒有提款卡沒有辦法匯款,所以我就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   ⒌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供稱係因網路交友認識一女子,該 女子承諾照顧被告,並欲匯款與被告,故提供郵局提款卡、 存摺等語,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參以被告自陳因遭逢車禍 及中風致左手、左腳不能動,僅右手、右腳可以動,不能行 走,須乘坐輪椅,現於榮民之家就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障礙類別第2 類【b230.1】、第7類【b730a.1】,見本院卷第89頁),被 告於行為時顯然處於經濟艱難、身心狀況相對弱勢之情形, 遇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噓寒問暖,並以話術使其誤信覓得可寄 託餘生之人,未及深思下寄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尚 難排除其僅係單純誤信之可能,自難以被告寄出提款卡、存 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復參以郵局帳戶112年間之交易紀錄,於112年1月16日經匯入 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同年2月25日分別經匯入 身障補助5,065元、1,293元、同年3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 ,065元、同年4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同年5月12 日經匯入身障補助1,293元、同年5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 065元、同年6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被告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郵 局帳戶確係被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所用,而被告既處於經 濟艱困、自身亦因身障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下,每月定期匯入 之身障補助款,對於被告日常生活開銷自有相當之重要性, 衡諸常情,被告若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時,主觀上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不至提供其平 時用以領取身障補助款之郵局帳戶,而招致檢警追查、凍結 帳戶,無法領取身障補助之風險。  ㈣又被告嗣於112年7月24日至臺東馬蘭郵局辦理掛失同時補發 存摺等情,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隨即於112年7月25日報警稱:我因 為去郵局領錢,但我的帳戶不能領錢,因為我有把郵局提款 卡寄給別人,所以我的帳戶就遭警示,我覺得被詐騙了,故 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63頁),足見被告於提供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仍未察覺有異,直至臨近身障 補助款之撥款日,為領取補助款,方知悉可能遭詐欺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益徵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名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沛涵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6時22分許,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0日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劉沛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至36頁) LINE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53至79頁) 2 梁芷寧 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18分 30,000元 梁芷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88頁) 3 徐玉屏 於112年1月4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25分 150,000元 徐玉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5至120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35頁) 4 楊蕊菊 於112年5月25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47分 40,000元 楊蕊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一卷第151頁) 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55至158頁) 5 郭湘怡 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25分 49,000元 郭湘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9至230頁) 郵局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頁)

2025-01-14

TTDM-113-原金訴-103-2025011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1號 原 告 蘇儀玲 (住所詳密封卷) 被 告 許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違反保護令等 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見附民卷第3、39頁),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初審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前曾對伊施以家庭 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6 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 行為。系爭保護令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 五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7日當面告知被告裁定內容而為執 行。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14 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停車場,在 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駕駛座側輪胎、後座兩側輪胎底下各放置鐵釘共三支 ,使伊發動行駛系爭車輛後,致鐵釘刺穿系爭車輛之3顆輪 胎而漏氣(下稱系爭方式),並以系爭方式騷擾伊,違反系 爭保護令,侵害伊基於人性尊嚴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心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賠償原告財物上損害,對於伊違反系爭保護 令不爭執。惟伊係對原告之財物加以毀損,縱使間接導致原 告精神痛苦,原告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包含任何打擾、警告他 人之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經臺中地院於112年6月7日核發 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系爭保護令已由第五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7日當面告知被 告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至亞洲大學停車場,以系爭方 式騷擾伊,違反系爭保護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6頁),並有系爭保護令、釘子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 、刑事判決可佐(見附民卷第9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3 至24頁;本院卷第5至6頁),堪信屬實。參以原告主張伊所 駕駛系爭車輛輪胎遭刺破洩氣後,仍往返亞洲大學及居住社 區,直到翌日即112年6月15日到亞洲大學上課時,始獲悉此 事乙節,有兩造112年6月17日、18日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 附民卷第25至26頁),佐以原告往返當時居住社區及亞洲大 學,需行經74快速道路,有google地圖路徑圖可佐(見本院 卷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令,以系爭方式影響伊 行車安全,以此手段製造使伊心生畏怖之行為,自屬侵害伊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方式騷 擾伊,致其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 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是保母,擔任全日保 母之日薪為4,5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股票、利息所得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兼職仲介,月收入2萬至3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利息所得等情,有兩造111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 卷),併審酌被告實際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 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免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 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簡易-4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張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游淑卿 青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錢潔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卿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淑卿於民國111年初,向原告張建智誆稱其係專業 代客戶辦理貸款收取服務費用為業務,獲利可觀,願與原 告合作,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被告實際 從事上開業務,事後獲利由原告與被告以3、7分帳,致使 原告不知有詐,信以為真,遂於111年2月18日,與被告游 淑卿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雙方約定:原 告投資300萬元,參與被告游淑卿之業務,雙方並約定被 告承諾所有承接之代辦貸款案件,均應透明公開,絕無任 何欺瞞隱匿情事,否則應賠償原告600萬元之違約金;另 被告亦承諾自系爭合作協議簽立日起算一年後將300萬元 無息返還給原告。雙方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原告隨即依 被告游淑卿之指示,將300萬元投資款匯入其指定之被告 青鋆有限公司(以下稱青鋆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 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青鋆公司帳戶)內。距原 告匯款後一再向被告詢問業務狀況,被告游淑卿一再迴避 拒不公開業務狀況;原告不得已俟系爭合作協議期限屆至 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被告竟以其他理由 拒絕返還,原告始知被騙。又系爭合作協議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游淑卿自簽立之日起算1年後即112年2月18日即 應將3百萬元無息返還予原告,本件投資業已屆期,經原 告以前開存證信函請其返還上開款項,業遭被告游淑卿拒 絕,且被告青鋆公司與原告本無法律關係,無端受有300 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游淑卿與被告青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青鋆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另依系爭合作 協議約定,備位請求游淑卿返還上開投資款。(下稱300 萬元投資事件,即原告先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一)部分 ) (二)被告游淑卿與被告錢潔為母女關係,被告游淑卿乃於111 年3月間,夥同其女錢潔前往原告處所,向原告謊稱被告 錢潔係妥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妥錠公司)擁有15%出資額 之股東,願以150萬元為對價讓售一半即7.5%出資額予原 告,原告前因已投資被告游淑卿前開業務,不疑有詐,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3日與被告錢潔簽訂協議書(即原 證6,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月24日先行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錢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錢潔帳戶),原告匯款後向妥錠公司查 證,發現被告錢潔並非妥錠公司股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二人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 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上開款項,仍未獲被告二人 善意回應,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錢潔與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其並無妥錠公司之任何出資額,顯見被告錢潔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仍故意隱匿上開 事實,且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今一年半有餘 ,均未見其有取得股權轉讓予原告之作為,故亦無不能給 付情形可除去之適用,系爭協議書應自屬無效,被告錢潔 自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游淑卿與錢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錢潔返還上開投資 款等語(下簡稱妥錠公司出資事件,即原告先位聲明(二) 、備位聲明(二)部分)。 (三)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游淑卿、青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游淑卿、錢潔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錢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絡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一)部分:因被告錢潔為 被告青鋆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游淑卿經營之嘉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鋆公司)以共享資源方式經營,故兩造 合意由原告將所出資的300萬元交由被告青鋆公司收受, 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簽署後,被告游淑卿旋即將之加入公 司群組,即時知悉、實際參與一切業務,被告游淑卿並無 欺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已實際受領達57萬4400元之 分潤(即不爭執事項(六)部分),原告亦無損害,又原 告匯入青鋆公司帳戶之投資款,確實依被告游淑卿之指示 再轉給被告游淑卿,並經由被告游淑卿之指示由被告青鋆 公司出帳,將分潤轉帳給原告,而達成分取業務利潤之締 約目的,被告青鋆公司應毋庸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 任,因有持續分得合理利潤,兩造同意廢棄系爭合作協議 第4條之一年期限(即111年2月18日112年2月17日)並繼 續依約執行,此自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尚有受領22萬8000 元一事即可知悉。 (二)就原告先位聲明(二)位聲明(二)部分:被告錢潔於111年3 月間即經妥錠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士華同意後, 由訴外人陳懋煜將對妥錠公司之75萬元出資額(相當於妥 錠公司全部出資額之15%)讓與被告錢潔,三人並簽立股東 同意書(即被證3,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聽聞後也有意 成買陳懋煜出資額,然因黃士華不同意原告參與妥錠公司 經營,原告遂轉以150萬元向被告錢潔購買其持有之妥錠 公司7.5%出資額,嗣後被告游淑卿於111年3月17日傳送系 爭同意書給原告,原告係確認被告錢潔為妥錠公司股東後 ,方在111年3月23日同意出資150萬元購買上開出資額, 並以隱名合夥方式,由被告錢潔就其與原告共同持有之15 %出資額擔任出名股,兩造並於111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因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擬定,故第3條約有對原告甚 為有利之「半年內原告得選擇繼續隱名持有7.5%股權或要 求被告錢潔以150萬元買回該等股權」之選擇權。被告錢 潔於收受上開150萬元中的100萬元後,分別於112年3月25 日及同月30日轉匯予陳懋煜所指定由陳懋煜擔任負責人之 訴外人仲德公司,被告錢潔已信實履約,無須向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於111年3月23日至9月22日,原 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錢潔行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回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錢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錢潔確 實為妥錠公司股東,得自由處分所持有之妥錠公司出資額 ,妥錠公司之出資額為給付可能之標的,系協議書並非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三)詎料被告游淑卿突於112年6月14日接獲原告委請律師寄發 之存證信函,指稱被告錢潔非妥錠公司股東、誣指被告游 淑卿與錢潔詐取該等出資額,因有限公司治理仰賴股東間 信任,故被告游淑卿函請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並返還出 資額予錢潔,然未獲原告回應,後更聽聞原告向被告游淑 卿與錢潔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更托以其是聽從律師朋友建 議以刑事告訴方式使被告出面與之協商,可見原告均明知 出資額轉讓事宜是真是存在的交易,但欲在買回期間已過 後返回,才羅織不實事實向被告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231頁) (一)被告游淑卿為被告錢潔之母,被告錢潔為被告青鋆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 (二)原告與被告游淑卿於111年2月18日簽訂原證1(本院卷第2 1頁)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原告與被告游淑卿 同意該協議書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由被告 青鋆公司收受,後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將該300萬元匯入 被告青鋆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 (三)對原證1合作協議書之糾紛,原告委請楊國宏律師於112年 4月6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以原證4 存證信函回覆。 (四)原告與被告錢潔於111年3月23日簽訂原證6協議書,後原 告於111年3月24日將該協議書約定之100萬元匯入被告錢 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 (五)對原證6協議書之糾紛,原告委請楊國宏律師於112年6月1 3日寄發原證10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以被證5存 證信函回覆。 (六)原告曾於以下時間受領被告游淑卿給付之金錢:113年3月 8日受領3萬元、111年5月4日受領9萬7900元、111年8月10 日受領13萬0500元、111年11月2日受領8萬8千元、112年7 月27日受領22萬8000元。 (七)被告錢潔與妥錠公司股東黃士華及陳懋煜逾111年3月簽署 「妥錠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游淑卿曾於111 年3月17日以LINE將該同意書傳送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300萬元投資事件與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均無法證明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因此,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另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侵權 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除非債務人自始即打算以毀約、債 務不履行之方式,來達成其侵害債權人之目的,否則於契 約成立後,始因償債能力不足或其他原因,而發生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僅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要 求債務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理。   2、原告雖主張在300萬元投資事件與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 被告均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游淑卿謊稱獲 利可觀使原告信以為真、刻意不公開業務狀況,及被告游 淑卿與錢潔謊稱云被告錢潔是擁有妥錠公司15%之股東、 以不實之妥錠公司出資價格(即謊稱其擁有全部出資額12 00萬的60%中的15%)詐騙原告云云,然原告除提出其與被 告游淑卿的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37頁)外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亦據被告所否認,而該LINE對話記錄中, 被告游淑卿雖稱其拿到妥錠公司的15%股權是「1200萬的6 0%中的15%」,原告稱「所以300」(但1200萬X60%X15%=1 08萬,1200萬X15%=180萬,均非300萬),但其後被告游 淑卿稱「我要先卡位,有上市醫美要入股」,觀諸文義即 知被告游淑卿表達有許多人亦有出資之計畫,1200萬元應 為被告游淑卿所認為妥錠公司實收資本或預計收到的全部 投資資金,並非表示該公司當時的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 (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系屬二事),更何況有限公司 之登記資本額為公開資料在網路上可以公開查得,兩造既 然要投資公司,對此怎會不知,被告游淑卿根本沒有拿登 記資本額欺騙原告的必要與可能,更何況被告游淑卿傳送 給原告的系爭同意書上亦明確寫著陳懋煜將對妥錠公司之 「75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錢潔」,被告游淑卿顯無謊報 出資額之意,且被告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同意書為 證,被告游淑卿、錢潔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也給原告看過 系爭同意書,也沒有宣稱被告錢潔的名字有被登記在妥錠 公司的股東名冊上,何來欺騙之理,再觀諸被告游淑卿與 原告112年9月5、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133 頁),在其等談論詐欺官司問題時,原告確實一再要求被 告游淑卿「趕快約時間協商」、「有些事情我不是很清楚 ,律師的見解我也聽不太懂,他只告訴我可以早點讓你出 來協商」,於被告游淑卿質以為何只是為了拿回錢就大費 周章告其與被告錢潔時,更稱「我也不想大費周章,我也 很無奈,律師是我朋友,我只能尊重意見」等語,可見原 告之所以主張其遭被告游淑卿與錢潔詐欺(刑事)及遭詐 欺而構成侵權行為(民事),只是欲以「以刑逼民」之訴 訟手法(即以刑責迫使他人屈從自己所提出的民事上賠償 、給付之要求而言,俗稱「以刑逼民」)達其取回投資款 項之目的,該部分主張自難為採,故原告先位之訴均無理 由。 (二)300萬元投資事件中,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青鋆公司 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被告青鋆公司之所以收受該300萬 元,係因原告與被告游淑卿約定,將原告給付之300萬元 由被告游淑卿之女錢潔擔任負責人的被告青鋆公司收受, 故被告青鋆公司收受該3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系爭協議書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已簽訂一年半有餘,然被告錢潔均未 取得妥錠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 該不能之情形無從除去,認系爭協議書應依民法第246條 而無效云云。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給付不能, 專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並不包括主觀不能(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訂立時,其給付 即為任何人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 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 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標 的即妥錠公司的7.5%出資額並非任何人均無法提出(至少 現任股東黃士華是有能力提出的),顯然在客觀上並非自 始以任何人都無法完成的給付作為標的,故不論被告錢潔 實際上究竟有無取得,均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而以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錢潔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 無理由。 (四)300萬元投資事件中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游淑卿 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1、系爭合作協議為隱名合夥契約:按所謂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條及第704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游淑卿簽立的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300萬予被告游淑卿經營之代辦貸款業務,(本院卷第21頁),分潤方式為扣除管銷及人事成本後,以原告百分之30、被告游淑卿百分之70的比例分配,故為隱名合夥契約,而由被告游淑卿為出名營業人。   2、該隱名合夥契約已經終止: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所定期間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693、701條所明定。查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1年期限終止(即112年2月18日)後之112年7月27日仍舊自被告游淑卿處分受22萬8000元之利潤,依前揭規定,自視為其與游淑卿以不定期限繼續該隱名合夥契約,而原證3存證信函中之內容雖是原告以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終止期限(即112年2月18日)屆至為由要求被告游淑卿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返還300萬元,然其終止雙方繼續合作關係之意甚明,可見當時原告已無繼續該隱名合夥契約之意,而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少在被告游淑卿於112年6月19日以被證5存證信函回覆之前就已到達被告游淑卿,故原告與被告游淑卿間之不定期隱名合夥契約至遲應於2個月後即112年8月19日終止。   3、按民法第689 條第1 項雖規定,退夥人與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然本條並非強制規定,故合夥人關於退夥後之結算如有特別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被告游淑卿與原告簽立的系爭合作書對於「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已有「契約終止時無息返還300萬元」的特別約定,被告游淑卿自應將300萬元返還原告,故原告基於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游淑卿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300萬元投資事件中,雖系爭合作協議約定300萬元為「無息」返還,然此係指不計算返還義務成立「前」之利息不予計算,在返還義務成立「後」仍不予返還,自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備位請求被告游淑卿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游淑卿翌日即113年5月31日(回證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均無理由,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錢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0

TYDV-113-訴-422-2025011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華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57號、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與LINE暱稱「元 大集團陳嘉美」(下稱陳嘉美),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約定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網路帳號、密碼 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加提供提款卡則可獲 得每日1,000元為對價,丙○○即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6時30 分許,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並配合申辦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帳戶cZ00000000000000il. com(下稱MAX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13時36分許,在合作 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前,以LINE傳送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 及密碼,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至「陳嘉美」之人所指定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第0000000000 000000號;復於同年5月9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使用交貨便服務,將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嘉美」之人,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 傳送「陳嘉美」知悉,以此方式將合庫銀行帳戶、MAX帳戶 交付「陳嘉美」使用,丙○○並因之獲得6,300元之報酬。嗣 經該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 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轉入MAX帳戶以兌換泰達 幣並予提領,而製造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戊○○、王翊姍、丁○○、己○○分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王翊姍、丁○○、己○○、乙○○、庚○○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加入一個元大集團的MAX平台,按照他們說的程序通 過審核程序後提供帳戶給元大集團的VIP,只有錢進來時候 才能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銀行帳戶、MAX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MAX帳戶原為被告所持用,嗣遭身分不詳自稱「陳嘉 美」之成年人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合庫銀行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兌換泰達幣並予提領等情, 有如附表「證據清單壹」、「證據清單貳」所示證據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詢堪認定。  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MAX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下手實施詐術之人 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博奕儲值、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 當金額款項進出,尤其博奕儲值、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 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 、保管,除非有充足之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 熟悉博奕儲值或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以至於該等交易風險 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委由他人代為交易,有一般風險 意識之人無不仔細了解代操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 獲利方式(例如對於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如何賺取差價 等事項),並留存相關交易證明、交易細項及獲利、虧損情 形。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71歲,被告復供稱其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飯店界,後來有自己做生意,也有在 社區擔任物業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53、58頁),堪認被告 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 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 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 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實像法官說的,有錢進到我的 帳戶,變成洗錢的工具才有報酬」、「將虛擬帳戶帳號及密 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之後,沒有辦法控管虛擬帳戶金源的合法 與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之後,不能控管銀行 帳戶金源的合法與否」、「不曾從事過虛擬貨幣的交易」、 「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的過程不是很清楚,幾乎沒有去研究過 」、在我質疑對方之後,沒有去詢問相關比較懂虛擬貨幣或 比較懂虛擬帳戶或是該集團所稱他們所從事的工作的相關的 人來確認他們說的是否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顯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者之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 利方式及交易流程等均不知悉,卻僅聽信方片面宣稱可以獲 利之詞,即依對方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號,並將提款卡(含 密碼)寄送至對方所指定之處所,將其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 等重要個人資料供他人全權使用。更遑論被告與對方僅有通 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管道,雙方未曾見面,被告亦未細問相 關借用細節或簽署相關借用契約,亦未要求對方提供較可靠 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悖於常情。  ⑵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 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 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 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 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 鎖定追查等風險,而觀諸卷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 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有多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㈠第13-14頁 ),然被告直至113年5月13日始詢問帳戶後續狀況,倘被告 若係單純提供帳戶供正常投資,其理應仍可管控自身帳戶, 而於發現帳戶有異常款項頻繁進出時,旋即詢問狀況,當不 會於帳戶以頻繁為他人使用並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發現異常。 更遑論本案合庫帳戶於匯款匯入前帳戶內所剩餘額無幾,核 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額所 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或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 並同意使用。  ⑶另由被告與對方之對話記錄可知,其對於提供帳戶供投資乙 事之相關細節均未詳加確認,僅一昧配合對方之指示處理。 加以,如前所述,被告自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交付虛擬帳 戶及密碼後無法掌控帳戶或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是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即可能 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而容任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 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 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合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帳號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 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含既未遂,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 ,款項尚未匯出,應屬幫助洗錢未遂)。  ㈢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 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 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可能,惟仍貿然提供其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予他人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 ,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 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 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目前已退休、離婚、家無未成年子女、獨居、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經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 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 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因含車馬費共計6,300元之報酬(見本院第57頁),此應 為提供帳戶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下手施用詐術之 人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就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應如何處置訂有 相關處理辦法,金融機構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即如附表編號2王翊姍 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壹 證據清單貳 1 陳莉淳 (改名前名稱:戊○○) 113年5月初某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以LINE暱稱「蘇鈺琪」邀請告訴人陳莉淳下載假投資APP「信昌」進行股票投資,嗣後以需繳納違規罰款,始可領回資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陳莉淳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陳莉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下稱113偵7357】,第33-37頁) ②告訴人陳莉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轉帳成功截圖(113偵7357卷一,第45-52頁) ①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3偵7357卷一,第13-14頁) ②本案MAX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記錄、提領紀錄(113偵7357卷一,第223-229頁;113偵8062,第13-15頁) ③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3偵7357卷一,第21-31頁) ④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113偵7357卷二,第3-743頁) 113年5月3日10時47分許 6萬7,000元 2 王翊姍 113年5月13日12時46分許 佯為告訴人王翊姍之友人「侯紅菱」發送Instagram訊息,假稱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翊姍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尚未領出)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357卷一,第53-54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13偵7357卷一,第63頁) 3 丁○○ 113年3月初 以LINE暱稱「蔡林玥」邀請告訴人丁○○下載假投資APP「富成投資」進行股票投資,佯稱已中籤新股,需補差額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5時4分許 70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357卷一,第65-68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7357卷一,第79-93頁) 4 己○○ 113年2月15日 以LINE暱稱「楊子欣」邀請告訴人己○○加入假投資平台「BEST BUY」進行投資,佯稱儲值現金,提高會員等級以賺取差價,可有25%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4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357卷一,第95-105頁、第135-145頁) ②告訴人己○○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臺北市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7357卷一,第107-108頁、第119-121頁) 113年5月4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4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5 乙○○ 113年3月初某日 以LINE暱稱「回憶Teng」邀請告訴人乙○○加入假投資平台進行成衣銷售,佯稱很好賺,但需先儲值始能進行買賣云云,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4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2號卷【下稱113偵8062】,第29-31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13偵8062,第153-163頁) 6 庚○○ 113年3月初某日 以LINE暱稱「珊珊」邀請告訴人庚○○加入假交友網站,佯稱需匯款才能解鎖對話、重複配對交往及開放權限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9時36分許 15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8062,第41-45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8062,第59-87頁)

2025-01-10

KLDM-113-金訴-724-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柏盛 代 理 人 侯捷翔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原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 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 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 、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 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柏盛(下 稱聲請人)以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8月28日中 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 用產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 可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 ,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臺 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作為 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故聲請人 主張其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 據。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 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場經濟價值」並 非唯一取決於「市場價格」,尚應從經營面、需求面為綜合 評估,明確肯認事業產出物(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 濟價值,且該產品收費用如何乃私人間之約定,法律並未有 所限制。實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 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㈢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典翰、鄭博仁等人之證述(聲證三、四),可認冠昇 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之人工粒料,並提 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附相關資料(依李貴 林證述部分);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 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廠 、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而 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聲請人 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且聲請 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賣,宇駿及 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與聲請人亦 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冠昇公司 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司達觀廠、宇駿公司 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不知情(依宋國維、謝 典翰證述部分);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 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 慣例(依鄭博仁證述部分),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 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 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綜上,聲證一與證人李 貴林所證述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確信冠昇公司產製之 人工粒料為合格產品」確屬有據,聲請人前開確信亦可藉由 證人宋國維、謝典翰之證述相互印證;聲證二與證人鄭博仁 之證述均足佐證「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補貼1050元 予富晴公司」為現今環保業界「上游業者為推廣資源化產品 而補貼下游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之商業慣例, 原判決將業界補貼常態解讀為意圖掩護本件犯罪行為,據以 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實有違誤,原判決就 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及斟酌。另聲請人 於LINE群組「富晴司機」之指示行為據對話內容(聲證六) 聲請人只有提醒司機要注意下料在指定區域內並且拍照,何 以該提醒被超譯成聲請人對司機為「隱匿犯罪事證」之指示 ?顯逾越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範圍,為個人單純之主 觀臆測,且遍查卷內所有聲請人於「富晴司機」群組之對話 紀錄,聲請人從無指示司機「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 下來」,則另案再審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五)認定聲請人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 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主觀犯意,顯有違誤。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 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㈡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 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 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 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 決之法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 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 ,自係原下級審法院。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 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沒收後。檢察官及聲請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犯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 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均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 ,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2.關於聲請意旨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 字第10912002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 場價格」與「市場經濟價值」無必然的直接關係,縱然冠 昇公司就其產出之人工粒料有補貼富晴公司運費,為此係 為了推廣資源化產品之使用需求才為補貼,要屬環保業界 正常商業模式,並非出於人工粒料屬於無用之廢棄物,實 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 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等部分。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且已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又 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 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而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或同案被告)江國宏、黃 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鄭源盛、謝典翰、謝智 堯、宋國維、鄭慶松、陳進學、黃政壹、黃筱芬、王智弘 、邱錦宗、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張進賢、周志文、 張文錦、李志煜、楊宗成、賴明智、陳凌忠、葉麗玲、曾 彩雲、洪涵羚、顏卲安、顏卲業、蔡頂圯、蔡冠莛等人之 證述,勾稽土地租賃契約書(含附件宇駿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押租金支票、郵政匯款申 請書、交款備忘錄、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舜御公司 之太平區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舜御公司之太平區農 會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照片、宇駿公司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買賣契約書、 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來自富晴的匯款紀錄 ,30萬元共17筆,計510萬元)、宇駿公司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1月6日富晴公司匯入30萬元 ,同日隨即領出)、聲請人和邱錦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 查訪二水廠之照片、買賣契約書及承攬載運契約書暨附件 、齊國公司的人工粒料買賣契約、訪廠照片、桃園市政府 107年桃廢處字第0077-3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地目登證資 料、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照片、查處報告、 督察紀錄、桃園市環保局107年7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7006 0910號函、宏宗企業社和天瑞營造間之材料買賣契約書、 施工照片、出貨單、產品銷售流向表、工程契約、106年1 0月21日至108年4月18日之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 關申報資料、帳冊、發票等資料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 聲請人係為掩飾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罪,而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共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難稱其間犯意毫無關 聯。犯罪時間復有重疊或密接,應屬以一行為犯之,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處斷,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 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 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 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 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以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 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典翰、鄭博仁等之證述(聲證三、 四),可認冠昇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 之人工粒料,並提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 附相關資料;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 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 廠、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 ,而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 聲請人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 ,且聲請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 賣,宇駿及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 ,與聲請人亦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以聲請人主 觀上認知冠昇公司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 司達觀廠、宇駿公司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 不知情;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業者以 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慣例 ,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 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於理 由欄參、一至十一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 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 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 件不符。   3.聲請意旨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 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用產 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可 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 ,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 臺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 作為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聲 請人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 據等情。查該等函文雖係原判決未曾評價過之證據資料, 且冠昇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記載之「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溶出標準(TCLP)」,並不要求冠昇公司成品須去除污 泥內之全部重金屬或戴奧辛,蓋冠昇公司等廢棄物處理業 者收受工業污泥,如要求重金屬、戴奧辛均處理清零始能 運出,實所費不貲,不符成本效益,將造成無任何廠商可 承作之,是僅要求處理至一定標準,仍允許成品有部分重 金屬存在,因此在許可證併規定污泥須固化處理(據聲證 一函文內容亦載明要求每清除1000噸(批次)進行TCLP, 另外製成產品(CLSM),每產生1000噸(批次)之工程產 品需檢附強度抗壓報告,亦仍有固化之要求),即作成環 保磚或人工粒料,俾重金屬不易溶出,並再規定此等環保 磚或人工粒料之銷售流向,避免大量堆置於水源或農田附 近而危害人體,故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 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並非只須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溶出標準(TCLP)」即可。再冠昇公司並未將污泥全部 作成人工粒料,仍有呈粉粒、顆粒狀者;本案並未見任何 環保磚存在;再以本案齊國公司照片觀之,實亦未見任何 人工粒料存在。是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並未固化作成環保 磚或人工粒料,亦非銷售供工業或營建業者等使用,而係 支付代價予陳世允等人而直接掩捚棄置於齊國公司。縱認 成品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TCLP)」,亦因 未固化,其成品仍屬廢棄物,且錯置錯用而違反許可證內 容,廢棄物處理業者錯置錯用其成品,均仍屬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亦已經原判決審認明確,並無違誤。且上開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乃是該局審查冠昇公司提送本案遭運 送堆置於齊國砂石廠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 經該局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亦即本案該堆置齊國砂 石廠之污泥需進行固化處理始能運出,自非可反證原堆置 之污泥非屬事業廢棄物。從而,上開函文內容雖可認冠昇 公司生產之污泥符合「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 LP)」之標準,或可為合格之人工粒料,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詳如前述 ),是該等函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 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 理懷疑,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 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即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要件。   4.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篇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自明。聲請意旨末以聲證六之內容經超譯,致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裁定(聲證五)認定聲請人 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 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顯有違誤等情。惟關此部分似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 服,非本院於本案再審程序中所得審究。而該再審事件經 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亦已經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 部分指摘,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 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或係提出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 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聲證一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 聲證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779號函 聲證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2月26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27-31頁、第38-41頁、第59-61頁) 聲證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9月24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18-21頁) 聲證五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六 LINE對話記錄截圖一紙

2025-01-10

TCHM-113-聲再-178-202501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李文彬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陳馨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受監護宣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 20號民事裁定)前曾多次貸與金錢予被告,並於筆記本(下稱 系爭筆記本)記載每筆借款之發生日期、用途與金額(如附表 編號1至14),系爭筆記本上更有被告之簽收,合計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95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240萬元,再加計 如附表編號15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另貸予被告280萬元,被 告尚積欠借款1375萬元。  ㈡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款項簽收,且被告 不爭執有收受各筆款項,系爭筆記本所載各筆借款之時間與 金額,與原告蘆洲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亦可相互勾稽。  ㈢兩造間有借款合意:   原告於系爭筆記本記載:「(108.11.4)借支…(200,000) 」、「(109.4.20)借支…(1,940,000)」、「(110.1.15 )借支…(柒拾伍萬元正)」、「(110.4.7)借支…(柒拾 萬元正)」、、「(110.6.18)償還借款…(2,400,000餘1, 190,000)」「(111.3.9)借支合計餘2,750,000」、「(1 11.5.20)借支金額695萬元」被告均有簽名確認,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兩造間就系爭筆記本所載之款項係成立借貸之 合意而非贈與之合意。且觀諸系爭筆記本上復記載:「借支 」、「借支合計」、「結算借支」等文字,被告於系爭筆記 本上之簽名顯屬「簽收借款」之意而非「經手原告贈與之款 項」之意。  ㈣至被告辯稱其於系爭筆記本上簽名,係因原告交代被告處理 各款項,被告簽名係「經手處理」而非「簽收借款」云云, 然系爭筆記本所載之各項投資或買賣,投資人或所有權人均 為被告而非原告,故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簽名係「簽收借款 」之意而非「經手投資/增資款」之意,有下列事證為憑:  ⒈系爭筆記本所載關於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增資(洲子 洋MOTEL為籌備時之名稱、新城九八精緻旅館有限公司為正 式登記時之名稱,二者為同一旅館,下稱新城公司):   ⑴依新城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存摺可知,登記為新城公司股東 之人、存摺內所記載之股東名稱均為被告,可證系爭筆記本 如附表編號1、3、4、8、10、12所載關於洲子洋MOTEL投資 金/新城98增資之6筆款項乃「被告」用以投資新城公司之款 項。  ⑵依新城公司之存摺節本可知,被告曾於112年3月21日、112年 5月25日、112年9月1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70萬 元予新城公司,合計共210萬元(計算式:70萬+70萬+70萬= 210萬),然原告當時已因病而無法自理生活,顯無法交代 被告轉帳予新城公司,可知此210萬元係被告自行為之,與 原告無涉,益證新城公司之投資人係被告。  ⑶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雖因原告於111年8月13日上午突因腦中 風緊急送醫而來不及登載於系爭筆記本上並讓被告簽收,然 觀諸新城公司之存摺節本可知,被告曾於111年8月12日及11 1年8月18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200萬元及80萬 元,合計280萬元予新城公司,被告於轉帳時既將轉帳原因 記載為「股東往來」,此即表示被告係以股東之身分給付此 280萬元(「股東往來」即系爭筆記本所載「增資」之意) ,而金額恰為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該筆280萬元係原告於 111年8月12日匯付被告之款項,顯見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收 受原告交付之28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及同月18日將之全部 用於投資新城公司,可見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與系爭筆記 本所載之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增資性質相同,均屬原 告交付被告之借款。  ⒉系爭筆記本附表編號2、5、6、7、9、13、14等7筆款項所載 關於宜蘭明日馥F棟1、2樓之自備款/燈具/廚具/電視/過戶 費/貸款(即):依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函暨所附不 動產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買受明日馥F棟1 、2樓即坐落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 及其上928、9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即門牌號碼宜 蘭市○○路○段000號1樓、142巷1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明日馥 房屋),且被告目前將1樓建物出租他人、2樓建物則委託仲 介出售中,顯見系爭筆記本所載關於「宜蘭明日馥F棟1、2 樓」之7筆款項乃被告用以投資之款項。  ⒊證人葉列火證詞部分:  ⑴證人葉列火到庭證稱:「(明日馥F棟1、2樓)簽約是被告自 己跟長潤(建商)裡面代銷公司一位楊小姐簽的約」、「原 告有來跟代銷公司講,至於講什麼我不清楚」、「當時原告 、被告有跟銷售公司會在工地講一講,至於講什麼不是很清 楚」等語,顯見原告僅是協助被告處理其購買系爭明日馥房 屋之相關事宜(如:講價、跟代銷公司介紹被告為原告之友 人,請代銷公司好好款待被告等),並非贈與系爭明日馥房 屋予被告,否則豈會由被告自行與代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 由被告自行擔任該二戶不動產之房貸借款人?  ⑵證人葉列火亦到庭證稱:「我經手的部分只有被告投資寄在 我這邊百分之二的股份的出資以及明日馥蓋好之後結束的分 紅」、「有一筆240萬元,是明日馥在結帳的時候,公司匯 給我,原本應該是要轉給被告,但原告叫請我匯給原告,我 問被告這筆240萬元是要給你的,但原告叫我匯給他,被告 說那就匯給原告」等語,顯見被告曾同意將本應由其收取之 240萬元投資收益,由證人葉列火將之交付給原告,參酌系 爭筆記本確實記載:「(110.6.18)償還借款由葉列火代匯 入明日馥分配款(2,400,000)」,被告並於該項記載之簽 名欄親自簽名,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法律關係,故被告方將 其可收取之投資收益經由證人葉列火轉交原告以作為借款之 返還。  ㈤原告固不否認被證1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然觀諸 對話記錄內容並未出現原告贈與金錢予被告之文意,自無法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反觀被告於Line對話中曾向原告表 示:「(110.11.14)今日驗收(系爭明日馥房屋)心得結 束…我會這麼計較,是因為這些都是我要去還的錢,我希望 每一分錢都要花的有價值、花在刀口上。」等語,而原告確 實為被告支付系爭明日馥房屋之自備款194萬元、家具/家電 費用及過戶費用共56萬、貸款共400萬元(即附表編號第2、 5、6、7、9、13、14等款項),顯見原告為被告所支付之系 爭明日馥房屋相關款項並非贈與被告而係借貸予被告。再者 ,由上開被告用語使用「還」而非「付」,即可證明被告向 原告為上開表示時,係指就已支付之金錢被告須「返還」, 而非就尚未支付之金錢被告須「給付」,故被告辯稱其向原 告為上開意思表示時,係指其須「付」裝潢費給廠商云云, 並非事實。  ㈥综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1375萬元。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未約定返 還期限,故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内返還1375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9月12日收受催告函,然並未於文到31日 内即112年10月13日前返還原告借款,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  ⒈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之簽名並非係借貸合意,而係為原告處 理經手之意,並非簽收。系爭筆記本僅是原告各項投資或增 資之財務往來事項之紀錄,被告處理經手原告所交待之投資 及財務事項乙節,由系爭筆記本各頁抬頭書寫被告姓名出入 帳即可明;而系爭筆記本之內容即為原告交代被告處理之各 項投資或增資之財務事項,於系爭筆記本分別記載投資財務 之日期、摘要、收支金額,及被告經手處理之簽名。  ⒉系爭筆記本投資之內容或所有權歸屬被告,係出於原告贈與 被告而來,原因如下:  ⑴原告於111年8月13日腦出血而受監護宣告前,被告與原告交 往長達18年,期間兩造同居於新北市蘆洲區,實際相處已同 夫妻關係,常同進出各場合。然原告之子女們與被告之年齡 相仿,因此對兩造同居、共同生活,被告擔任原告子女們繼 母之角色有所不滿,被告遭受壓力與指責,原告均看在眼裡 ,因此對於被告關愛有加。嗣原告知自己年事已高,與被告 年齡相差有32歲之距,原告願以財產贈與方式彌補被告,因 此自108年起以投資新城公司權利及購置宜蘭系爭明日馥房 屋(即系爭筆記本內容)贈與被告,就此有被證1所示兩造 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證。  ⑵然原告不願將此上開贈與之事讓子女們知道,故交由被告處 理原告指示之贈與事務並向原告報告進度及財產數額或價值 ,原告以手寫方式記載系爭筆記本供自己查閱,並要求被告 簽名,以確認贈與被告各項財產事務之執行、進度及數額( 或價值)(因被告亦明瞭原告係贈與其一小部分財產,原告 年紀已大,需被告簽名使原告知悉進度及數額),系爭筆記 本並非兩造間借貸合意。  ⒊再者,觀諸系爭筆記本形式上如下記載亦可知,確實與借據 或借貸契約有別,原告主張雙方間有借貸成立之事實,顯與 事實有悖:  ⑴記載出入帳支出(借方)收入(還)明顯為帳本之記帳行為 ,與借據或借貸契約有別。被告之簽名是在出入帳之記帳行 為上,對於為被告經手事務簽名所為之確認,並非出於向原 告借款之簽名。此外,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2中間記載 以手劃打x之「108.11.6借名帳戶:興業銀行買一年期理財 產品1,600,000人民幣;108.11.6同上510,000人民幣」之內 容,原係交由被告經手處理,嗣原告收回自行進行,而由原 告親手記載「出狀況本人自行處理」,故係原告本人於帳本 上紀錄此一事項。  ⑵系爭筆記本之「110.6.18」償還借款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 分配款2,400,000餘1,190,000,記載償還借款,係因被告經 手此一償還借款事務而為簽名。由此亦足證系爭筆記本為帳 本之記帳行為。此外,系爭筆記本上方最右欄均記載「簽認 」,益能證明系爭筆記本係記載帳務之帳本,被告對於由被 告經手事務簽名所為之「簽認」。  ⑶系爭筆記本封面係書寫「往來帳」而非借貸合約或協議之書 面,形式上與一般借貸文件已屬有異,且系爭筆記本內頁記 載出入帳,並無記載借貸之文義。  ⒋原告之原證2蘆洲區農會存摺節本,係顯示特定時間提款特定 數額金錢之事,無法顯示款項是否屬借貸,以及何人簽收之 事(例如:附表編號1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對照原證2存 摺顯示當日有提款30萬元,惟無法顯示原告主張被告簽收20 萬元借款之是實)。  ㈡原告執系爭筆記本主張投資新城公司之款項、系爭明日馥房 屋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原證4新城公司存摺,對照原告所稱系爭筆記本記 載關於6項洲子洋MOTEL之記載,二者無論於時間或金額上均 無法得出有所直接關連。  ⒉原告主張依原證4新城公司存摺節本,被告於112年3月21日、 112年5月25日、112年9月1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 帳70萬元,合計共210萬元予新城公司,縱為屬實,惟存摺 上所繕打記載為股東往來,而非與「投資」,與系爭筆記本 並無關連存在。  ⒊原告單以原證4新城公司之存摺內頁內容,比附援引主張原告 所製作之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為原告貸與被告云云,被告 否認之。按原證4新城公司存摺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8 日跨行轉帳之款項縱為被告轉帳,存摺上記載股東往來之意 ,並非「增資」。  ㈢觀諸被證1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全無被告「借貸」之對 話字句或實質形式表示,反而出現多次原告交代被告經手投 資旅館或購買贈與被告房產、股票之字句及文意(例:2020 /4/9-4/20陳:老公今天要去宜蘭幫我買房...李:帶著妳這 麼溫柔的心和熱情期待,我一定全力以赴...請把F棟一及二 樓合約做好,這禮拜四會去簽約並支付自備款...F棟匯款公 司帳戶給我,我直接匯...;2021/1/15李:錢已備妥,妳要 到中信時通知我在那邊會面。陳:70萬匯給公司,5萬匯給 你了。2021/4/7李:是要70萬全部嗎?...好,明天拿現金 給妳匯;2021/12/7李:23萬元不開發票,今天我拿現金叫 副總用妳的名字匯給陳炳文。2022/3/13陳:15號是星期二 ,應該15號當天匯洲子洋增資款也可以...李:明天妳下班 送過去,15日當天匯就可以了。2022/4/7李:今天台積電收 566,妳明天可以準備下手了...資金我可以先支援。2022/6 /13陳:今天要繳貸款才想到你說要給我300去還本金。李: 這2天處理。)。至原告主張所謂被告向原告表示「...這些 都是我要去還的錢...」等語,實際之意並非是被告向原告 借錢要還錢的意思,而是被告向原告抱怨宜蘭房產的裝潢有 很多瑕疵,而裝潢費還沒付清給廠商,被告最終仍要付錢給 廠商之意;此由兩造對話全文:「line第171頁-2021/11/14 陳:今日驗收心得結束。李:很好,有拍照可以看圖說話, 我先發難算帳!陳:你會不會覺得我太雞蛋裡挑骨頭?這樣 會不會讓你為難?我會這麼計較,是因為這些都是我要去還 的錢,我希望每一分錢都要花的有價值、花在刀口上。李: 妳挑這些都算小case,現在我們工地客戶在驗屋,幾十項多 的是,然後請設計師又來一次...」等語,及被告手機兩造 對話紀錄截圖均可佐證。  ㈣依證人葉列火證述內容:「(是否認識被告?前後認識多久 時間?如何認識?)我認識被告,大約91年底認識,後來我 跟堂叔葉廷欽經營一家薇薇汽車旅館在蘆洲,被告是來應徵 當櫃檯而認識的。(是否知道原告與陳馨晏二人間關係為何 ?二人關係有多久時間?)原告以前常來薇薇汽車旅館,所 以原被告才認識。原被告的關係當時是男女朋友,後來因為 我跟原告又在蘆洲經營一家摩根汽車旅館,被告來摩根當櫃 檯組長。(是否知通原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有關係?)有没有 同居我不知道,但他們應該是男女朋友。因為原告常為被告 跟我們朋友一起出去吃飯。…(與原告有無一同生意投資? 曾經有合作過哪些投資?)我跟原告一起投資建築及旅館經 營。投資標的如蘆洲的摩根汽車旅館還有包含五股的新城98 精緻旅館目前剛蓋好在申請旅館登記證、還有在宜蘭蓋了一 個明日馥這個社區。(宜蘭明日馥是你與原告共同出資找建 商蓋或是用什麼方式投資?)我們本身就是建設公司,名稱 是叫做長潤建設公司。明日馥由私人名字買地,私人的名字 是原告的太太李程秋微:還有我、還有呂天祿三人的名字買 地,交给長潤建設公司益房子。…(原告或被告還有證人有 無在長潤建設公司擔任職務?)原告跟被告和我都沒有,長 潤的董事登記的名字是我兒子葉哲宇,原告的兒子李子揚或 李嘉紋是裡面的股東,出資的部分是呂天祿、我、原告,我 的部分裡面有百分之二是被告寄在我身上的,還有百分之一 是陳文錦寄在我身上,我的股份總共百分之十八。…(原告 有來處理被告簽約購買上開兩戶房地的事情嗎?)原告有來 跟代銷公司講,至於講什麼我不清楚,價錢我也不知道。… (原告是否有參與上開兩戶被告名下的房地以外的過程?) 當時原告、被告有跟銷售公司會在工地講一講,至於講什麼 不是很清楚。」可知被告自最早證人葉列火開設汽車旅館時 ,即與原告認識進而開始交往,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 告經常由原告帶出,同時經常偕同證人葉列火一起出去吃飯 ,此有被告民事答辯五狀附件之照片為證。而證人葉列火早 期即與原告投資,二人為長年老友、投資夥伴,證人葉列火 之子女更擔任葉列火與原告之建設公司內之職位,證人葉列 火於新城公司、宜蘭明日馥建案屬投資合夥關係,對彼此投 資內容均知悉了解無疑,證人葉列火證述被告簽約購買宜蘭 房地乙事,兩造密切交往18年期間、同居如同夫妻關係,更 是親自到現場與銷售公司洽談,親自跟代銷公司講買賣的事 情,原已不能排除有贈與之意存在。而證人葉列火既是原告 為長年之投資夥伴,依證人葉列火所述「(關於宜蘭明日馥 房地或是新城98的投資款,你是否知道或聽聞是被告向原告 有借貸,並把借貸的錢用於做為上開投資?)我從來沒有聽 過。」、「(原證1編號11「買台積電@5671千股支60萬」, 你有無聽過原告借錢給被告購買台積電股票?)我從來沒有 聽過。」等語,可知其從未聽聞被告向原告有借貸之事,益 能證明兩造間從無借貸之合意存在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系爭筆記本為原告之筆記本,其內所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3之 款項「簽名」或「簽認」欄上「陳馨晏」之署名為被告親自 簽名及經手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7-39頁系爭筆記本、第10 7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如附表編號2之194萬元,係原告匯款至訴外人長潤事業有限 公司支付系爭明日馥房屋之購屋款(見本院卷第47頁蘆洲區 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如附表編號11之60萬元由原告存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9 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被告於111年4月8日買進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及限閱卷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20025679號函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㈤如附表編號13面額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帳戶兌現(見本院 卷一第63頁支票影本、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如附表編 號13、14之300萬元、100萬元係原告交付予被告用於清償系 爭明日馥房屋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民答 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75至245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 信作業中心113年1月15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21號函 暨貸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 )。  ㈥系爭明日馥房屋於11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 中宜蘭市○○路0段000號1樓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另宜蘭 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被告擬出售(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言詞辯論筆錄)。  ㈦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 5、67頁蘆洲區農會存摺內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  ㈧被告為新城公司(登記前為洲子洋Motel)之股東(見本院卷一 第117-119頁新城九八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㈨原告於112年9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內返還借 款1375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71 至77頁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75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共1375萬元有借貸關 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兩造有為借貸之合意 及金錢之交付等借貸契約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以前詞主張借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共1375萬 元;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抗辯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原告未舉證如附表 編號15所示款項為借款等語。經查:    ⒈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共1095萬元有借貸合意,並 均已交付被告:    ⑴系爭筆記本為原告之筆記本,其內所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款項之「簽名」或「簽認」欄上「陳馨晏」之署名為被告 所親自簽名及經手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原告友人葉列火亦到庭證 稱系爭筆記本為原告的字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系爭筆記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 -39頁系爭筆記本影本),堪以認定。  ⑵觀諸系爭筆記本之標題記載「陳馨晏出入帳」,且系爭筆記 本如附表編號1至4筆支出下方,原告註記「『借支』合計359 萬」(見本院卷一第33頁) ,與附表編號1至4筆合計之金額 相符;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4紀錄之後接續記載「110年6 月18日『償還借款』,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分配款0000000 ,餘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5頁),核與原告所註記借支 合計359萬元,扣除償還借款240萬元,餘款為119萬元相符 ;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5至9筆支出下方,原告註記「『借 支』合計餘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5頁),與餘款119萬元 加上附表編號5至9筆合計之金額相符;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 號11、12支出之後,原告並註記「111年5月20日結算,『借 支』金額69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前述借支餘款 275萬元加上附表編號10至12筆合計之金額相符;且系爭筆 記本如附表編號13、14之款項係接續記載於附表編號12款項 之後,是由系爭筆記本之標題記載「陳馨晏出入帳」,使用 之文字為「借支」、「償還借款」、「借支合計」、「借支 金額」等,足徵系爭筆記本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還款情形之 紀錄,是原告主張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14所示款項均為 借款,堪以採信。  ⑶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為被告所經手,有如前 述;又如附表編號2之194萬元,係由原告匯款至長潤事業有 限公司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之購屋款,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蘆洲區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47頁);再如附表編號11之60萬元係原告於111 年4月8日存入被告帳戶,被告旋於同日買進臺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復有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保結 投字第1120025679號函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9、171頁及限閱卷);且如附表編號13所 示款項之面額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帳戶兌現,如附表編 號13、14所示之300萬元、100萬元係原告交付被告用於清償 系爭明日馥房屋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94頁民答辯三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並有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 業中心113年1月15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21號函暨貸 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 足佐(見本院卷一第63、175至245頁)。由上足徵,系爭筆 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原告均已交付被告。   ⑷系爭明日馥房屋於11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其中宜蘭市○○路0段000號1樓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 金,另宜蘭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被告擬出售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0頁),足 見系爭明日馥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使用收益 處分,是系爭筆記本編號2、5、6、7、9、13、14之款項係 原告借予被告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裝潢及清償房屋貸款之 用。又被告為新城公司(登記前為洲子洋Motel)股東,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新城九八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是系爭筆記本編號1 、3、4、8、10、12之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投資新城公司之 用。再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1之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購買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用,有如前述。由上 各情足徵,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係原 告借予被告作為購買房屋、買進股票、投資新城公司等用途 ,且各筆款項均已交付被告,益徵兩造間就系爭筆記本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共109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至於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係 原告所贈與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手機兩 造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2至550頁、卷二第51 至54頁)。然查: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對話截圖之 內容,僅有日常生活對話、金錢存匯與房屋裝潢問題之討論 ,並無關於原告贈與被告相關財物之內容;且參以2022年3 月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我們討論一下尾款要刪除的 部分,然後你再找時間去柳那裡,確認尾款付多少我直接匯 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及證人即原告友人葉列 火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跟原告一起投資建築及旅館經營, 長潤建設公司在宜蘭興建明日馥,長潤的董事登記名字是伊 兒子、原告的兒子是裡面的股東,出資的部分是伊、原告等 ,伊的部分裡面有百分之2是被告寄在伊身上的,原告有來 跟代銷公司講被告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的事情,至於講什麼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雖可知被告購買、裝潢 系爭明日馥房屋之過程,原告曾協助洽談,惟仍難遽認原告 有出資購屋贈與被告之意。況且,如被告所稱兩造為交往長 達18年之男女朋友,原告倘係將系爭筆記本所記載之款項贈 與被告,當不至於使用「借支」、「償還借款」等用語,且 每隔數筆即仔細統計結算借支之餘款;又倘上開款項確係贈 與被告,亦當無記載「償還借款」之必要,而系爭筆記本明 確記載110年6月18日被告「償還借款」240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35頁),證人葉列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筆240萬元原係 明日馥分配予被告,但轉匯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2頁), 足見被告係以自己之金錢清償原告,益徵系爭筆記本所記載 之款項係借款而非贈與。此外,縱認兩造為多年男女朋友關 係,亦無從遽認兩造間金錢往來即為贈與,被告仍應舉證證 明兩造間確有贈與之合意,始足當之,惟被告始終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款項為 原告贈與被告,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另證人葉列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未聽聞原告有借貸或贈與金錢予被告之事(見 本院卷二第62-63頁),是證人葉列火此部分證詞自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或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自112年10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內 返還借款1375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而被告迄未清償系爭筆記本如 附表編號1至14之款項共1095萬元,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 14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已於111年8月12日匯至 被告帳戶,惟因原告於111年8月13日突因腦中風緊急送醫而 來不及登載於系爭筆記本上並讓被告簽收,然觀諸新城公司 之存摺節本可知,被告曾於111年8月12日及111年8月18日以 「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200萬元及80萬元,合計280萬 元予新城公司,被告於轉帳時既將轉帳原因記載為「股東往 來」,即表示被告係以股東之身分投資此280萬元(「股東 往來」即系爭筆記本所載「增資」之意),可見附表編號15 之280萬元與系爭筆記本所載之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 增資性質相同,均屬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原告 之蘆洲區農會存摺內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新城公司 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125頁),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並未經原告記載於系爭 筆記本,則該筆款項之性質如何,尚有未明。而原告提出之 蘆洲區農會存摺內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新城公司存 摺內頁等影本,固足證明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匯款280萬元 至被告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8日以 「股東往來」名義分別轉帳200萬元、80萬元,合計280萬元 至新城公司帳戶,惟此所謂「股東往來」,究係指何股東基 於何用途之往來款?該280萬元是否均為被告投資新城公司之 款項?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此28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280萬元亦為借款,請求被告返還,即乏依據,自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發生日期 (民國) 摘要 備註 (借) 支出 (新臺幣) (還) 收入 原告主張 借款之交付方式(均由原告名下蘆洲區農會帳戶支出,帳號00000000000000) 1 108年11月4日 洲子洋MOTEL投資金借支 無息退還 200,000元 - 108年10月23日提領現金30萬元,108年11月4日被告簽收20萬元 2 109年4月20日 借支購買宜蘭明日馥F棟1、2F自備款 1,940,000元 - 109年4月20日原告電匯194萬元至長潤事業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簽收194萬元 3 110年1月15日 借支洲子洋MOTEL投資金 750,000元 - 110年1月15日原告提領現金100萬元及匯款5萬元,被告簽收75萬元 4 110年4月7日 借支洲子洋MOTEL投資金 700,000元 - 110年4月7日原告提領現金80萬元,被告簽收70萬元 - 110年6月18日 償還借款 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分配款 - 2,400,000元 - 5 110年12月7日 代付陳炳文冷氣款 230,000元 - 110年12月6日原告提領現金50萬元,110年12月7日被告簽收23萬元 6 111年1月6日 代付小李燈具 30,000元 - 111年1月5日原告提領現金50萬元,111年1月6日及111年1月8日被告分別簽收3萬元、20萬元 7 111年1月8日 預支康先生廚具 陳炳文電視 200,000元 - 8 111年2月11日 新城98增資由葉列火轉(匯地主) 1,000,000元 - 111年2月11日原告電匯100萬元予葉列火,由其代被告支付,被告簽收100萬元 9 111年3月9日 明日馥F棟過戶費 100,000元 - 111年3月9日及111年3月14日原告分別提領現金100萬元及70萬元,111年3月9日及111年3月15日被告分別簽收10萬元及150萬元 10 111年3月15日 新城98增資7%壹佰伍拾萬元 1,500,000元 - 11 111年4月8日 買台積電@56711千股支60萬元 600,000元 - 111年4月8日原告電匯6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簽收60萬元 12 111年4月30日 新城98增資3000萬×7%=210萬元 2,100,000元 - 111年4月25日及111年4月28日原告分別提領現金150萬元及50萬元,111年4月30日被告簽收210萬元 13 111年6月14日 償還明日馥F棟1、2F國泰貸款 3,000,000元 - 111年6月14日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被告簽收300萬元 14 111年7月15日 償還明日馥國泰貸款 1,000,000元 - 111年7月15日原告提領現金100萬元      未還借款合計:1095萬元(借款1335萬元-還款240萬元=未還借款1095萬元) 15 111年8月12日 - 2,800,000元 - 111年8月12日原告匯款28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借款/還款小計 16,150,000元 2,400,000元 - 未還借款合計 13,750,000元 -

2025-01-10

PCDV-112-重訴-620-202501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鍾承達 鍾文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鍾勤旺 鍾朱英 鍾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鍾承達,並給付原告鍾承達新臺幣57萬6,71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鍾承達新臺幣9,612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鍾文豪,並給付原告鍾文豪新臺幣71萬4,894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鍾文豪新臺幣1萬1,9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鍾承達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9,21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至四項於原告鍾文豪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萬2,39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鍾文豪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 鍾朱英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2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鍾文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於113年10月16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349頁)。原告鍾文豪 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126號房屋所有權爭議所生之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承達部分: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於72年9月1日與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簽訂買賣契約,購 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28號5樓房 屋),並登記於鍾全旺名下,嗣鍾全旺於101年9月3日去世 ,系爭128號房屋於102年5月2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鍾承達,由原告鍾承達取得系爭128號5樓房屋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鍾勤旺為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之 胞兄、被告鍾朱英為鍾勤旺之妻、被告鍾文忠則為鍾勤旺及 鍾朱英之子(下稱被告一家)。在原告鍾承達之祖父母尚在 世時,原告鍾承達一家與被告一家、原告鍾文豪一家,為求 共同照顧祖父母及彼此就近照料,故將系爭128號房屋與原 告鍾文豪之父親鍾華旺所有系爭126號房屋打通,一同居住 。然迄今歷經原告鍾承達及鍾文豪之祖父母、原告鍾承達及 鍾文豪之父親先後離世,各家庭互相照料之目的已消失,原 告鍾承達業已自行成家,其102年間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後, 多次要求被告一家搬回其等名下自有房屋居住,被告雖曾回 覆以每月給付房租之方式要求原告同意其等繼續居住,然原 告無法接受,又礙於親情,屢次拖延未果,以致此紛爭陷入 僵局。原告鍾承達名下有系爭128號房屋,卻無法居住,尚 須在外租屋負擔租金,又因系爭128號房屋在原告鍾承達名 下,導致原告鍾承達無法以優惠貸款另購買房屋;被告一家 卻可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將自身名下之不動產出租獲 利,實非公平,被告一家自102年5月29日起獲得占有使用系 爭128號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鍾承達遲遲無法收回系爭128 號房屋,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28號房屋之損害。  ㈡原告鍾文豪部分:原告鍾文豪之父親鍾華旺於72年9月1日由 鍾華旺與國泰建設簽約購買系爭126號房屋,嗣鍾華旺於106 年11月1日去世後,系爭126號房屋於106年12月25日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文豪,由原告鍾文豪取得系爭 126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依前揭相同之事實關係, 被告一家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26號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鍾文豪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應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三人雖否認原告2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並以原告2人僅為 被告鍾勤旺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二房 屋之所有權狀皆係由原告之父母親保管,待原告二人繼承辦 理過戶後始換發所有權狀,且系爭二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於原告二人繼承前,係由鍾全旺、鍾華旺繳納。原告二人繼 承系爭128號、126號房屋後,房屋稅、地價稅直至109年前 皆係原告自行繳納,又系爭128號房屋於96年間由原告鍾承 達之父親即斯時所有權人鍾全旺以該房地為抵押擔保,向聯 邦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嗣後已清償借款,倘被告鍾勤旺主張 其為系爭1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 豈能以系爭128號房屋進行抵押借款?由此益徵系爭二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並非被告鍾勤旺,退步言,縱如被告抗辯, 鍾勤旺係以自己資金為鍾全旺、鍾華旺繳納房屋貸款,亦無 法支撐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多於鍾勤旺 及鍾全旺、鍾華旺間存在贈與或借款關係。被告三人既未提 出客觀事實以證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可見原告方為 系爭二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 應將系爭128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承達,並自108年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鍾承達1萬5 ,000元。㈡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應將系爭126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文豪,並自108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鍾文豪1萬5,00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房屋係由被告鍾勤旺於73年間與國泰建設 簽訂買賣契約,並指定以鍾全旺、鍾華旺為登記名義人,系 爭二房屋之貸款均由鍾勤旺繳納,且自登記以來均係供被告 一家共同居住,是系爭二房屋實際上係由鍾勤旺占有使用, 並自行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金,可證鍾勤旺方為系爭二房屋 之真正權利人,被告本有占有系爭二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 請求無理由,又被告鍾文忠早年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增 建物,且現已另覓住所多年,原告主張被告鍾文忠有占用系 爭二房屋,實有誤會,又原告所主張每月1萬5,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對照系爭二房屋之價額,顯屬過高,自應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鍾勤旺為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原告鍾文豪之父親 鍾華旺之胞兄、被告鍾朱英為被告鍾勤旺之妻、被告鍾文忠 為被告鍾勤旺及被告鍾朱英之子。  ㈡鍾全旺於72年9月1日與國泰建設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128號 房屋,並將系爭128號房屋登記於鍾全旺名下,並由鍾全旺 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嗣後系爭128號房屋自102年5月29日 起,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承達,並由原告鍾 承達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  ㈢鍾華旺於72年9月1日與國泰建設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126號 房屋,並將系爭126號房屋登記於鍾華旺名下,並由鍾華旺 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嗣後系爭126號房屋自106年12月25日 起,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鍾文豪,並由原告鍾 文豪保管該屋之所有權狀。  ㈣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現由被告鍾勤旺、鍾朱英占 有使用中。  ㈤鍾全旺曾於96年間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並以系爭128號房屋設 定抵押權,嗣後已清償前述借款,並經聯邦商業銀行塗銷上 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被 告鍾勤旺抗辯兩造間分別就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 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㈡原告鍾承達請求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返還系爭128號 房屋,並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㈢原告鍾文豪請求被告鍾勤旺、鍾朱英、鍾文忠返還系爭126號 房屋,並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28號5樓房屋、系爭126號5樓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 告鍾承達、鍾文豪: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28號房屋係原告鍾承達之父親鍾全旺於72年向 國泰建設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及系爭126號房屋係原告 鍾文豪之父親鍾華旺於72年向國泰建設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嗣系爭二房屋分別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鍾承 達及鍾文豪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二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175 頁),並有國泰建設公司函覆之系爭二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之系爭二房屋稅籍證明書、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二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63至289頁、第359至361頁、第365至3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屬實。  ⒊被告雖抗辯其為系爭二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二 房屋之所有權狀始終均非由被告保管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原告 鍾承達向被告鍾勤旺告知「大伯,我需要跟您談談賣房子的 事」,並請被告一家搬離系爭128號房屋乙事時,被告鍾勤 旺僅回覆「明後兩天我回美濃,回來再研究」,原告鍾承達 再次要求被告鍾勤旺搬離系爭128號房屋時,被告鍾勤旺又 稱「我還沒跟你大伯母研究」、「這些事情很麻煩」等語; 且被告鍾勤旺亦在原告鍾文豪向其要求將其所經營之老鍾企 業社公司登記地址遷離系爭126號房屋時,允諾「新的年度 公司一定會搬遷,去年房屋稅和地價稅是多少,我會把它都 準備好再加3,500元,看你什麼時候過來拿OK」等語,可認 被告鍾勤旺於原告鍾承達、鍾文豪向其要求返還系爭二房屋 時,未曾就原告鍾承達、鍾文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 有任何爭執,況被告僅空言主張其為系爭二房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其與原告鍾承達之 父親鍾全旺、原告鍾文豪父親之鍾華旺有任何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二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 自可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原告鍾承達、鍾文豪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 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 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 高額。  ⒉經查,原告鍾承達為系爭1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鍾文豪 為系爭1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 占有系爭二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前回溯5年即108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二房屋為73年興建完成之5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系爭128號房屋總面積為90.79㎡(計算式:層次面積83.35㎡+ 陽台面積7.44㎡=90.79㎡),113年10月21日現值為19萬2,500 元;系爭126號房屋總面積為107.43㎡(計算式:層次面積96 .32㎡+陽台面積11.11㎡=107.43㎡),113年10月21日現值為35 萬7,500元;系爭128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坐落於三重區 新海段1173地號(面積2,906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766.4元(原告鍾承達之應有部分為10 000分之90、原告鍾文豪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3),此 有系爭二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357至375頁)。  ⒋再查,系爭二房屋面臨忠孝路2段,供住家使用,附近有三重 商工、全聯福利中心、便利商店,步行可達之範圍內有公車 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地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系爭二房屋所在地 生活機能完足,公車站在步行可達範圍內,交通亦稱便捷, 及系爭二房屋之屋齡近40年,目前作為住家使用,暨被告所 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 現值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從 而,原告鍾承達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57萬6,713元(計算式:【19萬2,500元+(4 萬7,766.4元×2,906㎡×10000分之90)】×8%×5年=57萬6,7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 12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 ,612元(計算式:【19萬2,500元+(4萬7,766.4元×2,906㎡× 10000分之90)】×8%÷12月=9,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及原告鍾文豪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71萬4,894元(計算式:【35萬7,500元+(4萬 7,766.4元×2906㎡×10000分之103)】×8%×5年=71萬4,8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1,915 元(計算式:【35萬7,500元+(4萬7,766.4元×2906㎡×10000 分之103)】×8%÷12月=1萬1,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即無從准許。  ⒌被告鍾文忠雖辯稱其並非系爭二房屋之占有人云云,然被告 既對於被告3人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8頁),且自承被告鍾勤旺、鍾朱英目前實際居住於系爭 二房屋,故被告鍾文忠身為鍾勤旺、鍾朱英之子,亦會於系 爭二房屋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可認被告鍾文忠 對於系爭二房屋仍有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是被告鍾文忠前 開所辯,自不足採。  ⒍至原告雖請求被告3人應就此為連帶給付等語,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對於原告負上 述不當得利債務,但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明示對原告就前開債 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亦未指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 律依據,兩造間復無可資適用之連帶債務法律規定,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而僅得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28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承達 ,系爭126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鍾文豪,及應給付原告鍾 承達57萬6,713元、原告鍾文豪71萬4,894元,並113年1月30 日起至返還系爭二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承達9,612 元、原告鍾文豪1萬1,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0

PCDV-113-訴-296-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49450號、第57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3350號、第68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珮婕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 22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許祐嘉(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許祐 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彭皓楷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諸葛弼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俊傑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珮婕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辦,亦未爭執如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 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伊在113 年3月間和許祐嘉一同至女子監獄探視伊女兒趙偲妤後,返 回許祐嘉位在獅子林之居處,因為許祐嘉有買東西給趙偲妤 ,伊要從皮夾拿錢給許祐嘉,結果皮夾內之證件、卡片都掉 到地上,應該有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直至同年4月接到國 泰世華銀行以電話通知本案帳戶有問題,伊打電話問許祐嘉 ,許祐嘉之友人吳力安當時也在旁邊,吳力安有承認撿到本 案帳戶提款卡,說要還給伊,但後來也沒有還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 卷第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興、彭皓楷、諸葛弼暉 、徐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45-47 頁、偵字第57858號卷第9-12頁、偵字第23350號卷第17-21 頁、偵字第68697號卷第8-10頁),復有卷附本案帳戶客戶 資料、印鑑卡暨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匯款交易 明細可憑(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6、48、52-53、64、337- 423頁、偵字第57858號卷第34-39、47頁、偵字第23350號卷 第23、47-49、68頁、偵字第68697號卷第11-12、20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9年9月所申辦(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4 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國泰世華銀行所提 供之客戶資料、往來資料,該帳戶登記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於111年3月22日自0000000000變更為0000 000000),及登記之電子郵件地址gigi05190000000oud.com (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69、337頁),被告均否認為其使 用、變更(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23、447頁);又依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即有 以該帳戶支付LINE PAY一卡通費、AIRBNB、叫車等服務,亦 有以網路銀行轉帳之紀錄(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67-411頁 ),被告亦否認有以該帳戶使用電子支付相關服務(見偵字 第49450號卷第323、447頁)。而依證人趙偲妤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伊在111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前有和被告借本 案帳戶使用,要轉帳給房東,伊有先將錢存進去本案帳戶, 但因為被告有欠銀行款項,所以這筆錢就被扣掉,房東沒有 收到這筆錢,之前伊被通緝時,沒有帳戶可以使用,就有向 被告借本案帳戶使用,但就是做一般生活上使用,有轉帳給 朋友,例如買東西的錢,也有轉帳給被告作生活費使用,被 告當時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伊使用;111年2月 18日是警察衝去伊位在松江路之居所抓伊,伊入監當時什麼 東西都沒有帶,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都放在松江路家裡等語 ;伊有使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Apple ID是gigi0519000000 0oud.com,伊之前曾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購得登記在臺灣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該門 號在網站註冊會員、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伊在入監執行前,有沒有使用LINE PAY、一卡通伊忘記 了,伊會叫外送、Airbnb伊有用過,伊會叫車等語(見偵字 第49450號卷第471-477、483-485頁),可知本案帳戶登記 之電子郵件地址為趙偲妤使用,於111年3月22日前本案帳戶 登記之行動電話亦為趙偲妤所使用,且趙偲妤於111年2月18 日入監前,曾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使用本案帳戶為相關 電子支付,堪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曾借本案帳戶 予趙偲妤使用等語並非無憑(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7-78頁 ),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18日前確非僅被告使用。然趙偲妤 於111年2月18日入監後,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21日透過客服 掛失提款卡,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臨櫃辦理 補發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開卡(見偵字第49450 號卷第249、269-272頁),而依被告供稱,除趙偲妤外,並 未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7-79頁 ),堪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3月3日起係為被告持有 ,該帳戶自斯時起亦為被告持用。  ㈢又本案帳戶登記之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22日自0000000000號 變更為0000000000號,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客戶往 來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69頁),被告否認 有變更行動電話,亦供稱不清楚該電話係何人使用等語(見 偵字第49450號卷第323-324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黃唯恩所申辦,並交予許佑嘉使用,業據證人黃唯恩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91頁),亦有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77頁) 。又依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99638號函所附附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於 111年3月24日透過提款卡至國泰世華銀行之實體ATM重設, 而網路密碼重設需經過行動電話號碼驗證,若欲修改帳戶留 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亦可持提款卡至國泰世華銀行之實體ATM 進行設定(偵字第49450號卷第249-264頁),佐以依被告所 述,其在111年3月17日與許佑嘉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後, 本案提款卡即未在其持有掌控中(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575 、頁),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遲於111年3月22日即為被告 以外之人所持有掌控。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在與許祐嘉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後,返回 許祐嘉位在獅子林之住處,為自其皮夾內取款,不慎將皮夾 內之證件、卡片掉到地上,漏將本案提款卡拾起而遺失本案 提款卡,事後許佑嘉亦有向其表示吳立安有撿到本案提款卡 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係在111年4月間 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本案帳戶有問題,始發現提款卡 遺失並打電話問許祐嘉,當時吳立安在許祐嘉旁邊,有聽到 吳力安承認有拾獲本案提款卡等語(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 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伊本案 帳戶有問題,本案帳戶被警示之後,許祐嘉主動打電話給伊 ,說是伊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92頁);又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載 被告去女監探望趙偲妤後,被告當天或隔天就打電話給伊說 本案帳戶提款卡掉了,要伊幫忙找,伊有問吳立安,吳立安 或吳立安女友黃唯安跟伊說有撿到被告之本案提款卡等語( 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20頁);又證人吳立安、黃唯恩均否 認拾獲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或有被告所稱曾於電話中坦認 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33-235、 289-291頁),是關於本案提款卡遺失、下落之情節、方式 ,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許祐嘉所述相佐,更與吳立安、 黃唯恩所述迥異,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乙節, 實有疑義。又參酌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不論係領取 款項,抑或更改帳戶相關資料,均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 始得為之,倘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 各銀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使用,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該帳戶所有人 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從再 使用該提款卡隨時自由領出該帳戶內之款項,據此,詐欺集 團成員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所表彰之金融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而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即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無從 提領之風險等情,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申辦之銀 行帳戶僅有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皮包內亦僅只有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本案提款卡之密碼貼在標籤上,密碼就是其生日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93頁),依被告所述提款卡密碼 及皮夾內提款數量,實難想像有將提款卡密碼貼標籤在提款 卡上之必要,及皮夾內提款卡片掉落後,漏忘拾起本案提款 卡之可能,被告所述遺失情節顯違常理,足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而非遺失。  ㈤復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於111年3月17日 與許祐嘉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並返回許祐嘉位在獅子林 住處後,即喪失對本案提款卡之管理掌控(見偵字第49450 號卷第78-79、322-325頁),而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對於有與被告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並一同返回其 住處,且被告於斯時喪失對本案提款卡之管理掌控等情,亦 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19-220、519-52 3頁),據此,被告係在111年3月17日於許祐嘉位在獅子林 之居處後即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喪失管理掌控,而此前後,與 被告碰面、相處者僅有許祐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喪失對本案提款卡之管理掌控後,係由許祐嘉取得該提 款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兼衡本案帳戶之登記行 動電話號碼於111年3月22日變更為黃唯恩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69頁),而證人黃唯恩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門號業借予許祐嘉使用等語(見偵字 第49450號卷第289-290頁),堪認被告係在111年3月17日至 111年3月22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被告為有相當年紀、工作社會經歷之人( 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446頁),依其社會生活經歷,佐以現 今社會借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案例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廣為宣導、宣傳,被告顯可預見無 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 詐騙他人。被告可預見於此,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許祐嘉,顯係對於縱本案帳戶為他人持以為詐欺、洗錢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業具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嗣許祐 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他人提領、轉帳一空,被告 所為業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調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獲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 尚未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尚未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故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故 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 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之人,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以此方式幫助許祐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附表 所示之人因此受侵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1第1 項明定。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係遺失,即否認因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本案 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 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務,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附 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卷內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且 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 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 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泰興 111年1月12日起 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與告訴人交友,再對告訴人佯稱 可加入「易達購物電商」會員並上架商品販售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 4萬6,212元 2 彭皓楷 111年3月24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7日13時23分許(111年3月28日入帳) 5萬元 3 諸葛弼暉 111年3月3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5日17時40分 2萬元 4 徐俊傑 111年3月10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7日15時59分許(111年3月28日入帳) 2萬元

2025-01-09

PCDM-113-金訴-2109-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