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MaiCoin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珍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旭珍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 匿不法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 爰予補充),先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向元大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 號,傳送予LINE暱稱「金鎮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或 成員有3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 起,先以IG結識丙○○後,自稱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以LINE向 丙○○詐稱:因為在外國出差無法登入網路銀行,需要丙○○代 為轉帳,並需支付帳戶解凍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6月5日23時34分、40分、47分,依指示依序將新 臺幣(下同)10萬、5萬、3,550元匯款至林旭珍元大帳戶( 起訴書附表就上開5萬元之匯款時間誤載為6月6日,爰予更 正)。嗣後林旭珍再依據「金鎮李」之指示,在其高雄市○○ 區○○街00號居所內,以手機登入元大銀行網路銀行,於112 年6月6日0時39分、0時41分、翌(7)日2時21分許,依序將5 萬、5萬、5萬9,550元(總計15萬9,550元、內含丙○○轉帳之 15萬3,55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550元,並贅載112年6月 6日20時05分時被告提領自用之1萬3,000元,爰予更正)轉 帳至自己遠東銀行帳戶(即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林旭珍再 以上開MAICOIN帳戶,於112年6月6日1時24分購買0.0000000 元比特幣(價值10萬元)、於同日1時37分購買0.00000000 比特幣(價值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比特幣,爰 予更正)、於翌(7)日2時25分購買0.00000000比特幣(價值 5萬9,550元),傳送予「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 欺集團因而取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65至6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旭珍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元大帳戶、並將該帳戶帳 號傳送予「金鎮李」使用,嗣又依「金鎮李」指示購買比特 幣傳送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在臉 書認識網友「金鎮李」,從111年7月28日開始用LINE聊天, 我們是朋友沒有交往,對方自稱台籍美國人,原本在伊朗戰 區工作,在我多次提供金錢幫助後回到美國亞特蘭大(Atlan ta,GA),嗣後於112年4月左右,對方稱因車禍被拘留,律師 表示文書費用需要以我的名義交付給警察,故要求我提供帳 戶,由另一個他認識的臺灣人將錢轉入帳戶,我再用比特幣 轉出,我雖曾質疑對方為何要透過我轉帳,但在他再三請求 下我見其有難於心不忍,故依其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金鎮李」,為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有依指示購買 比特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犯行:   1.本案元大帳戶、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 有於112年6月6日0時39分、0時41分、翌(7)日2時21分許 ,依序將5萬、5萬、5萬9,550元(總計15萬9,550元、內 含告訴人丙○○轉帳之15萬3,55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5 50元,並贅載112年6月6日20時05分時被告提領自用之1萬 3,000元,應予更正)轉帳至其所有之MAICOIN帳戶,並依 「金鎮李」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6日1時24分、37分、翌(7 )日2時25分購買比特幣(價值共計19萬9,550元;其中於11 2年6月6日1時37分係購買0.00000000比特幣,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比特幣,應予更正)傳送予「金鎮李」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乙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警卷 第5至9、11至14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7至59、 61至75頁),並有上開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金鎮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AICOIN帳戶購 買比特幣之交易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 偵卷第36至41、241至245頁)。   2.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轉帳紀錄、與詐 騙集團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41至43頁), 復有卷附上開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3.綜合上情,本案元大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使用,並 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匯 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轉至MAICOIN帳戶購買 比特幣後轉至「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部分事 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 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 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 戶金融資料,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 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 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本件被告自陳具有碩士學歷,前曾短暫從事護理 工作(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可知其於行為時係已有一定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元大 帳戶金融資料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以本案元大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諉稱不知。   2.被告與「金鎮李」係在臉書上認識後,於111年7月28日起 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聊天,「金鎮李」自稱是美 國政府派駐伊朗戰區的醫療人員,後在被告之資助下返回 美國亞特蘭大後,因車禍遭警方拘留,「金鎮李」於112 年5月14日稱其律師須支付檔案費用16,000美元以讓其獲 釋,但律師無法直接匯款給負責檔案文件的政府官員,故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讓律師匯款,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 購買比特幣轉至「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已如前 述。然細譯雙方LINE訊息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收到 「金鎮李」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訊息後,於翌(15)日至16日 一再傳訊告知「金鎮李」不要用別人的臺灣帳號匯款進自 己的臺幣帳號,並強調帳戶不能用來接收和傳送來路不明 的錢,如果把不認識的人所匯入款項轉出,帳戶會被當作 洗錢工具,又要求「金鎮李」提供匯款者的資料以供被告 聯繫,以確認進入帳戶之款項來源,除非匯款者直接至銀 行使用無摺存款將錢存入被告帳戶,這樣就不會留下其他 帳號匯款進被告帳戶的紀錄,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匯款會 留下匯款人帳號紀錄,就會依洗錢防制法被查匯款來源, 臨櫃存款則否,且行員會關心,可以減少錯誤匯款或被騙 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知被告對提供個人帳 戶供「金鎮李」使用一事尚存有警戒心,不能確定「金鎮 李」安排他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來源合法。   3.惟被告嗣後態度丕變,不再要求「金鎮李」提供匯款者的 資料以供其核實,亦未再提及須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其 先於112年5月27日率然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給「金鎮 李」後,於同年6月6日收到告訴人匯入共153,550元,旋 即依「金鎮李」指示,先後購買價值10萬元、4萬元之比 特幣,並轉至「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於完 成上開行為後,復又生疑,於同日詢問「金鎮李」:「告 訴我,這些人是誰?你是不是在用我的帳號做壞事?」、 「我需要認識給我匯款的人,以及他們知道他們在做什麼 」、「為什麼(匯款給我的)有那麼多帳號?」、「問律師 有多少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只是懷疑這些沒有署名 的人可能被騙給我匯錢」、「問律師誰轉帳3筆:3,550、 50,000、100,000TWD。他們沒有留下名字。把這個問題問 清楚。」、「問這三筆轉帳是不是同一個人做的,這個人 是誰。」、「這個人知道他在做什麼嗎?」;經過「金鎮 李」回答:「這些款項是律師給的,當然正如他們所說, 都是乾淨、清晰的。」後,被告即於翌(7)日再將本案元 大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價值59,550元之比特幣,並同樣轉至 上開虛擬貨幣錢包,此觀雙方LINE對話紀錄足證(見偵卷 第34至41頁,起訴書將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時間記載 為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應予補充),並有上開元大帳 戶之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購買比特幣之交易及匯款紀 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我會同意對方用匯款 方式,是希望趕快幫助「金鎮李」解決困境,對方並未提 供律師資訊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取信於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4頁)。顯見被告並未要求「金鎮李」提供律師之姓名 、事務所地址、匯款人資訊等足以消弭其疑慮之資訊,在 其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存有戒心,對「金鎮李」亦非 全然信任,並對匯款人身分存疑之情形下,先提供本案元 大帳戶供「金鎮李」使用,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 內之款項購買價值140,000元之比特幣後轉出;復僅憑「 金鎮李」簡單告知:「這些款項是律師給的,當然正如他 們所說,都是乾淨、清晰的。」,即又將告訴人匯入本案 元大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價值59,550元之比特幣並轉出。依 前開對話紀錄脈絡,被告從未曾停止質疑提供自己帳戶供 第三人匯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出之合法性,於提供帳戶之後 ,甚至注意到告訴人所匯3筆款項係用不同帳戶匯入,並 懷疑「這些沒有署名的人可能被騙給我匯錢」一情,其顯 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此與他案中行為 人或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其他動機而提供帳戶甚且提 領款項者,情形並無不同,應認被告對於「金鎮李」取得 本案元大帳戶後,可能將本案元大帳戶供作上開犯罪,係 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4.再者,被告自陳於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前,已匯款近200萬 元以幫助「金鎮李」(詳如後述),然由雙方LINE對話紀錄 觀之,被告對「金鎮李」已非全然信任,例如被告於112 年1月31日為「金鎮李」支付86,000元之車費後,即對「 金鎮李」表示:「我感覺我被騙了」;同年2月2日被告復 對「金鎮李」表示:「我覺得我被騙了」、「被迫為你花 錢」、「一切都顯示你又需要錢了」、「我被騙了,因為 你需要各種幫助」、「你最好不要讓我為你做任何事」、 「我對你說的話感到非常非常不舒服,因為如果你想利用 我的弱點,金錢就是我的弱點」;於同月5日被告向「金 鎮李」表示:「先還我錢」、「記得還我錢」;於同年4 月22日被告亦向「金鎮李」表示:「從現在起我就覺得自 己被你騙了」、「你會向騙子一樣消失嗎?」、「你一直 在尋求幫助」、「你讓我感覺你在騙我,我相信在這之後 還有另一件事」、「相信你不難,但我很難為你付錢,我 可以永遠等你解決這個問題,只是不要讓我付錢」等語, 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至107、128 至130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283至284頁)。 由此可知,被告在對「金鎮李」之信任基礎已有動搖之情 形下,仍在質疑「金鎮李」是否為騙子、懷疑自己是否受 騙的僅僅1個月後,於112年5月27日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 提供給「金鎮李」使用,並於同年6月6日、7日依其指示 購買比特幣並轉出,且若如被告所言其確於美國亞特蘭大 因車禍遭拘留,該國司法制度健全,為何須另外支付高達 16,000美元之檔案費用以讓其獲釋?又為何要將收取之款 項轉為比特幣傳予美國政府官員?若非轉帳之款項涉及不 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 查,實無特定委由完全無關、從未見過面之被告提供帳戶 、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並轉出之必要,徒增 多方連繫上時間之耗費,甚至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 ,顯然不合常理。「金鎮李」之作法無非刻意以此手法製 造查緝斷點,且被告對於「金鎮李」所為涉及不法已有預 見。   5.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他人以不明款項匯入特定銀行帳戶並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匯入其他帳戶之行為,可能因此 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 及掩飾此等犯罪所得去向,已有知悉,其對「金鎮李」之 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 ,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金鎮李」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 ,其依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收取他人匯款,並以收取之 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行逕,此 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因與「金鎮李」間存在感情因素,置 犯罪風險於不顧,仍容任依「金鎮李」指示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稱其與「金鎮李」早在111年7月初於臉書上認識,同 年7月28日起即使用LINE訊息聯絡,至113年2月14日止長達1 年6月餘,雙方幾乎每日聯繫,訊息數量繁多,兩人噓寒問 暖、互相關心,為網友關係,在此期間,「金鎮李」及自稱 其上級「將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下稱將軍)之人,曾相 互配合,以各類藉口要求被告代為匯款或購買比特幣轉入指 定錢包,總計支出金額高達196萬4,500元,「金鎮李」多次 提及離開伊朗戰區並平安返回美國亞特蘭大後,將返還上開 花費並和被告在美國或臺灣見面,可見被告已深陷於「金鎮 李」所編造之交友陷阱中,無法從中抽離,發覺疑點所在, 其在與「金鎮李」的相處過程中雖曾有表達不信任之情,惟 於情感交流過程中雙方對彼此有所質疑、不滿,乃人之常情 ,被告確實未曾對本案相關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知,為 本案犯行單純是想要幫助「金鎮李」趕快返家;又依被告認 知國際上確實可能尋找非銀行的管道例如外匯公司、外匯代 理商,由該轉帳或匯款代理人擔任居中轉交匯款之工作,故 被告才相信「金鎮李」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於案發時因照顧罹癌又失智之家人,身心俱疲,故被網友「 金鎮李」詐騙,以被告的高學歷不可能對「金鎮李」毫無懷 疑,但「金鎮李」以話術使被告信以為真,若非全然相信「 金鎮李」,被告不可能受其指示匯款將近200萬元,被告家 境優渥、無經濟壓力,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另案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17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詐騙手法、對 方臉書上之暱稱均與本案相似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紀錄、 電子郵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1 至69頁、383至452頁<即刑事辯護狀附件、被證3至13>,本 院卷二第9至29頁<即刑事陳報【二】狀>、135至195頁<即被 告於113年12月27日當庭提出之書狀>)。  ㈡然查,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為「金鎮李」支 付上述總計196萬4,500元之時間為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4 月22日止,亦即均發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且被告於112 年1月31日、2月2日、2月5日、4月22日屢次向「金鎮李」表 示覺得自己被對方騙了,同年4月22日被告亦明言拒絕再幫 「金鎮李」付錢,已如前述,此後被告亦未再給予「金鎮李 」大筆金錢援助,則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31日起對「金鎮李 」之信任已有罅隙,可見一斑。再者,提供金錢僅涉及個人 財產損失,此與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將有觸法之虞,風險不可 同日而語,被告之警戒心自應有所區別,此由被告在112年5 月14日收到「金鎮李」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訊息後,已多次質 疑匯款者身分、款項來源為何、使用臺幣帳戶匯款可能被認 定為洗錢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可見被告對保護自身帳戶之 使用安全有所認識,並對「金鎮李」指示其為本案行為是否 合法仍有疑慮,卻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給「金鎮李」 使用、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 錢包,其主觀上已具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已如前述,自無法以被告曾 於本案犯行前提供「金鎮李」大量金錢援助,或認知國際上 確實可能由轉帳或匯款代理人擔任居中轉交匯款之工作,推 論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能確信不會發生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結果,而不具有未必故意。足見被告雖否認犯罪,惟 其並非未曾懷疑過,僅因一時被感情蒙蔽而選擇視而不見, 此一懷疑並非如被告所言僅係「於情感交流過程中雙方對彼 此有所質疑、不滿」,而係對於「金鎮李」指示被告為本案 行為將有觸法之虞的質問,被告雖有上述疑慮,卻仍容任自 身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 將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被告容任結果之發生,難認 其僅遭感情詐騙而無犯意。  ㈢再者,被告既非為取得金錢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家境如何 、有無經濟壓力等節,自與本案無涉。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 他人帳戶資料之話術甚多,提供帳戶者於提供帳戶時是否具 有幫助或共同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需依個案認定, 未可一概而論,故本案自不能比附援引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 ,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 始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變更條次為第22 條。本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 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 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3次匯款至本案元大 帳戶後,被告分3次購買比特幣並轉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金鎮 李」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卷內缺乏證據足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及「金鎮李」、「 將軍」為不同之人,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證 據證明上述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是對被告尚難遽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亦不適用與未滿1 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是被告與「金鎮李」間 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給「 金鎮李」使用,並依指示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 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 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擔任國際母乳會 志工,熱心公益(見被告庭呈書狀所附之志工受委任證明, 見本院卷第181頁),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犯罪 所生實害已有填補,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1頁);且其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護理工作、現為家管、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小康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案發時因須照料重病之父親而心力交瘁(見被 告庭呈書狀所附之醫療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7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  ㈠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無絕對必然關聯 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除本案外,未曾有任何犯罪紀 錄,且迄今亦無其他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可徵被告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 案應為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屬初犯、偶發犯罪;酌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亦已取得告訴 人諒解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就上情通盤考 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之款項,均已依「金鎮 李」指示購買比特幣轉移至指定虛擬貨幣帳戶,被告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HLDM-112-金訴-167-2025011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毅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黃維毅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陳子鴻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許敏璋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77號、第32045號)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衍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追徵。 黃維毅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11 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陳子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至 15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李俊霆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追徵。 許敏璋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 「謝佳叡」或「阿哲(音同)」或「阿澤(音同)」(無證據證 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虛偽以個人幣商 為掩飾,擔任取款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鄭忠 偉(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幫助洗錢罪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李衍毅、 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上開帳戶,復由李衍毅、黃維 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或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拘提李衍毅到案,嗣於同年6月12日扣得 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於113年 4月18日15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拘提黃維毅到 案,嗣於同年6月12日扣得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於113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0號拘提陳子鴻到案,嗣於同年6月12日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拘提李俊霆到案,嗣於同年6 月12日扣得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於113年4月19日9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許 敏璋到案,並當場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另經同署檢察官當庭扣押其使用之IPHONE 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鄭忠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 黃維毅、李俊霆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 8、380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 不得為證據。  ㈡被告黃維毅、李俊霆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鄭忠偉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8、380頁)。然查,證人鄭忠偉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 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黃維 毅、李俊霆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鄭忠偉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鄭忠偉於本院審判期 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且檢察官、被告黃維毅、李俊霆及其等辯護人均得經由交 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 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鄭忠偉前開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固均坦承提供如附表 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證人鄭忠偉上開一銀帳戶匯 入款項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 額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⒈被告李衍毅辯稱:至112年7月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凍結為止, 我做幣商約5至8個月,我是自學投資虛擬貨幣,我先在火幣 平台上刊登廣告,客戶會從官方LINE跟我聯絡,鄭忠偉就是 透過官方LINE敲我,我有和鄭忠偉做KYC認證,我會以當天 泰達幣牌價加價3至5%報價,附表一編號1款項我提領後當日 到八德路的鑄源實體交易所買幣,打到我的火幣錢包,後來 叫交易所的員工叫我下載TRUST錢包,幣先打到我的TRUST錢 包,我再打到我的火幣錢包,我再請客人在火幣下單來拿; 火幣錢包都我自己使用,TRUST錢包我不確定,因為警察指 出幾筆交易詢問我,我不記得這些交易,可能有人可以取得 我登入密碼或金鑰等語。  ⒉被告黃維毅辯稱:我從112年7月20幾日開始做幣商,是「謝 佳叡」帶我入行一起經營,「謝佳叡」也是我官方LINE的管 理員,我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也有和其他買家交易 ,附表一編號4至11的款項我提領出後,去林森北路的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因為我和COIN WORLD有簽約 所以比較便宜,泰達幣會先打到我的TRUST錢包,「謝佳叡 」再分批打進我的火幣錢包,我當日再轉給鄭忠偉火幣帳戶 賺取價差,我賣給鄭忠偉的泰達幣比市價貴一點,我獲利為 每筆交易的1.5%,我的TRUST錢包都是「謝佳叡」在操作, 「謝佳叡」說我不熟悉這方面業務,所以TRUST錢包他來保 管處理,我負責現金端交易,「謝佳叡」獲利成數我不知道 等語。  ⒊被告陳子鴻辯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在博奕場當服務生時認 識客人「阿澤(音同)」,他教我在火幣平台上販售虛擬貨 幣,我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廣告,有我的官方LINE ID,客戶 鄭忠偉是「阿澤(音同)」介紹的,我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 C認證,附表一編號12至15的款項我提領出後,會乘以美金 匯率,當日去林森北路的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因為「阿澤(音同)」說有和COIN WORLD簽約所以比較便 宜,泰達幣打到我火幣錢包,再轉給鄭忠偉火幣帳戶賺取價 差,「阿澤(音同)」說他貨源穩定,所以客戶願意用較高 價格向他買,會分給我大約0.5%的利潤;火幣錢包都是自己 使用,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知道 客戶有問題,我是被利用了等語。  ⒋被告李俊霆辯稱:我在LINE刊登廣告做個人幣商好幾年,我 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附表一編號3款項是客戶匯給我 要買虛擬貨幣,我會去台安醫院旁八德路上的鑄源實體交易 所買泰達幣,有時鑄源實體交易所會打進我的火幣帳戶,我 再轉給客戶,有時會直接打進客戶的火幣帳戶,附表一編號 3交易時我當時身上有1百多萬,也有幣,但幣不夠就用10幾 萬現金跟「阿哲(音同)」調幣,等鄭忠偉匯給我,我就去 買幣,後來因為父親要手術才去臨櫃提領1百萬,獲利為當 時幣價加價1、2元的價差,起訴書證據欄編號23的錢包是冷 錢包,很少在使用,也很少做幣商交易,火幣錢包和冷錢包 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交給別人,當時有個朋友「阿哲(音 同)」也在當幣商,如果幣不夠我有時會跟「阿哲(音同) 」調幣,錢包會跟其他被告有交易應該是「阿哲(音同)」 找其他被告打幣給我等語。  ⒌被告許敏璋則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 ㈡經查:  ⒈被告5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 層人頭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 二層人頭鄭忠偉申辦一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被告5人上開帳戶,復由被告5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有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5人所 不否認,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 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Huobi G lobal火幣【更名為HT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 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 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 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 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 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 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 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 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 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 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 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 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 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 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 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 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 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 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 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 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 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 交易。  ⒊再考量如USDT(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 ,其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 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 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 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 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 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 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 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 ,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 人。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 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介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固 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 之可能及必要。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 ,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 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 ,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 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⒋依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前開辯解,其等交 易模式均係以LINE官方帳號刊登廣告,證人鄭忠偉透過被告 等之LINE官方帳號聯繫接洽買賣泰達幣,被告等與證人鄭忠 偉視訊做KYC(Know Your Customer)驗證,證人鄭忠偉提 出購買需求金額並匯款至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除被告李俊霆辯稱係以現有泰達幣、自有現金去實體交易所 買幣及向「阿哲(音同)」調幣外,被告李衍毅、黃維毅、 陳子鴻等均辯稱其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當日悉數向實 體交易所購買相當之泰達幣,再由實體交易所匯入被告李衍 毅、黃維毅提供之TRUST錢包或被告陳子鴻、李俊霆之火幣 錢包,被告李衍毅、黃維毅之TRUST錢包則再轉入自己火幣 錢包,再由被告之火幣錢包轉至證人鄭忠偉提供之火幣錢包 。然被告等均自稱係個人幣商,既以交易虛擬貨幣為業,但 其等不透過日常逢低買進方式分散經營成本及風險,反而待 證人鄭忠偉帳戶匯入現金後,提領金額高達數十萬至數百萬 之大筆現金至實體交易所一次性購買所需泰達幣顆數,或如 被告李俊霆所辯存放百萬現金及以現金調幣,以此等臨到客 戶提出買幣需求後,始提領攜帶鉅額現金至實體交易所買幣 方式為風險性甚高之場外交易,且實體交易所每日報價一般 均高於線上交易所,其等買幣之成本極高可能會比跟證人鄭 忠偉所報價格還高,被告此種毫不在意風險分散、交易成本 之經營事業模式,實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之商業經營常理 不符;縱被告等於交易前事先查詢各該實體交易所當日報價 而加價販售,然以被告李衍毅辯稱其會以當天泰達幣牌價加 價3至5%報價,被告黃維毅辯稱其賣給鄭忠偉的泰達幣比市 價貴一點、獲利為每筆交易的1.5%,被告陳子鴻辯稱「阿澤 (音同)」說貨源穩定客戶願意用較高價格向他買、會分給 我大約0.5%的利潤,被告李俊霆辯稱獲利為當時幣價加價1 、2元的價差等語,然如前所述,泰達幣既然屬高度流通性 之穩定幣,為交易之買家即無冒高風險以高價向素昧平生之 個人幣商購入之理由及誘因,大可透過合法、常規交易所完 成交易,更何況被告陳子鴻所辯之交易模式亦係收款後提領 該筆現金向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該實體交易所並無 限制買家資格,經實名認證即可購買虛擬貨幣,縱為大筆交 易亦僅需提出相對應之財力證明即可,何來因其貨源穩定故 願以高價購買之可能。故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 俊霆等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沒有從事詐欺及洗錢等情,實屬 可疑。 ⒌又依卷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見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見偵2307 7卷二第47至105頁),該局就被告5人扣案手機進行鑑識, 被告5人手機內虛擬錢包數位鑑識分析結果,被告5人既稱互 相不相識(僅被告陳子鴻稱在博奕場見過被告李衍毅),其 等虛擬錢包卻多有交集,且被告李衍毅電子錢包(TAGTeVnRx thaLh5KJgUWqfd3hhPd6Pfz9n)申設於112年4月7日,最後登 入為112年7月26日,電子錢包內僅留存38顆USDT幣,有該錢 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63至71頁);被告黃維 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申設於 112年7月26日,最後登入為112年8月24日,電子錢包內僅留 存0.04顆USD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 第73至83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 eY31ugXwiDFRJBx)申設於112年6月26日,最後登入為112年8 月14日,電子錢包未留存USD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 見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被告李俊霆電子錢包(TA89NV 3JdzfFWKfocBmBUHQQx332GZ2dH1)申設於112年4月27日,最 後登入為112年7月25日,電子錢包未留存USDT幣,有該錢包 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95至98頁);被告許敏璋 電子錢包(TZ9r1nUtHCQmJBetWMaVrAJxKnk9MWDQuk)申設於11 2年6月6日,最後登入為112年7月20日,電子錢包未留存USD T幣,有該錢包交易紀錄可佐(見偵23077卷二第99至105頁 ),顯見被告5人上開電子錢包申設時間極短、交易次數甚 少,無存續交易之情形,且取得虛擬貨幣後極短時間全額轉 出,錢包內幾無餘額,更有甚者,被告李衍毅、李俊霆、許 敏璋之錢包經幣流分析有迴圈,打出去的錢最後透過層層轉 手後會再回到初始錢包內,被告許敏璋之錢包提款更與鏈上 金額不符,上開客觀事證足證被告5人之錢包交易情形與所 謂從事個人幣商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者全然迥異。 ⒍又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及其等辯護人雖均 辯稱:其等有和鄭忠偉視訊做KYC認證,已盡最大查證義務 確保交易安全,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所得,主觀上無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亦非共犯云云,被告李衍毅並提出其與鄭忠偉 之KYC影片截圖、火幣平台交易記錄及112年7月18日與鑄源 科技有限公司之USDT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5至271 頁);被告李俊霆並提出其與鄭忠偉112年7月8日之KYC影片 截圖、檔案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81至85頁);被 告黃維毅並提出其與鄭忠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077卷 一第215至225頁;桃檢偵20630卷第17至23頁)、112年7月2 6、27日及8月1日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馬可波 羅國際幣商相關資訊截圖(見偵23077卷一第227至229、231 頁)、策略聯盟會員合約(見桃檢偵20630卷第25至27頁) ;被告許敏璋並提出其與鄭忠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 年7月8日KYC錄影檔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6、2 27至228頁)為證。然由證人鄭忠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 個叫「阿哲(音同)」的朋友,就是我偵查中所說的齊拓銘 ,他教我虛擬貨幣買賣,但我不瞭解這些,112年7月左右我 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 手機交給齊拓銘操作,我只有拍照、錄製2至3個影片存在我 的手機裡,齊拓銘操作我手機用LINE傳給對方,不曉得傳給 幾個人,也不曉得傳給誰,之後手機就交由齊拓銘操作,後 續如何操作我就沒有過問,還要虛擬貨幣視訊直接對話,我 不知道那個叫KYC,齊拓銘就拿鏡頭對著我視訊通話,對方 會問我職業和買虛擬貨幣要幹嘛,我就照齊拓銘教我的回答 ,但我看不到對方,不知對方是何人,齊拓銘給我帳號帶我 去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就進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至少有5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51頁)。可知證人 鄭忠偉係出賣帳戶予綽號「阿哲(音同)」所屬詐欺集團之 人頭,依集團成員指示錄製影片及視訊通話,其餘對話、操 作實際均由「阿哲(音同)」進行,證人鄭忠偉非向被告5 人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而證人鄭忠偉業亦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幫助洗錢罪在案,堪認被告 等人辯稱其等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詞,顯係提供帳戶收款 之本案詐欺份子所執制式化辯詞,要難遽以採信。 ⒎且被告李衍毅提出之火幣平台交易記錄(見本院卷四第271頁 ),雖顯示其與證人鄭忠偉於火幣平台於112年7月18日有交 易紀錄,然交易數量為12639.18(以下捨去)顆、總價新臺 幣(下同)42萬元,與附表一編號1、其提出之USDT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69頁)以總價190萬元購買60644顆 泰達幣相距甚遠,且被告李衍毅上開電子錢包交易記錄(見 偵23077卷二第67頁)僅有實體交易所匯入紀錄,卻未見有 時間相近、數量相當之出幣紀錄。此交易數量及總價反與被 告許敏璋提出其與鄭忠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見本院卷 二第223頁),證人鄭忠偉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許敏璋表 示要購買42萬元之泰達幣,被告許敏璋隨即報價為12639.18 顆泰達幣,交易數量、價格完全相同,縱鄭忠偉於LINE隨即 表示該筆交易取消,然被告李衍毅既與被告許敏璋不相識, 被告李衍毅供稱係自行投資虛擬貨幣、以當天泰達幣牌價加 價3至5%報價;被告許敏璋則稱係與「謝佳叡」合作、獲利0 .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縱使均被告李衍毅與許敏 璋均稱向鑄源實體交易所買幣,然其等獲利成數不同,報價 理應不同,何以報價卻如出一轍? ⒏參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函及附件客戶鄭忠偉設 定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 附表一編號1被告李衍毅帳戶於112年7月13日即已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2被告許敏璋帳戶於112年7月10日即 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3被告李俊霆帳戶於112年 7月13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4至11被告黃維 毅帳戶於112年7月24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一編號 12至15被告陳子鴻帳戶於112年7月24日即已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均早於附表一第二層鄭忠偉帳戶轉入第三層被告5人帳 戶時間數日至十數日不等,被告等人既均稱鄭忠偉非常客, 且被告黃維毅、陳子鴻更自稱其自112年7月中下旬始開始擔 任個人幣商,倘若被告等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而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甘冒詐欺 所得遭侵吞或凍結之高風險匯入被告等人提供之帳戶,並特 地將被告等人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供大額轉帳交易,顯然詐 欺集團成員已與被告等人事先合謀而能掌控金錢流向。 ⒐至於被告李衍毅、黃維毅、許敏璋雖提出與其他虛擬貨幣買 家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至359頁;本院 卷四第255至263、273至277頁),然被告李衍毅、黃維毅、 許敏璋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家,幾乎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持 有人或經地檢署起訴、法院判決認定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幫 助犯,共犯或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有各該買家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法院前案 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為參(見本院卷三第365至5 34頁;本院卷四第279至306、311至326頁),縱被告等人曾 與匯款者進行KYC程序,或在領款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提款用 途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從上開事證可推知,被告等人顯 係為達前述以個人幣商作為辯詞之目的,於經手詐欺款項洗 錢時均會與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對話紀錄、交易記錄並進行KY C程序以為套招,自無足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⒑再者,參酌被告李俊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第1017號判決 加重詐欺罪案件中之監聽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四第118至1 26頁),被告李俊霆112年8月17日與其胞妹談及賣幣要匯款 ,其妹質疑賣幣為何還要匯款出去,被告李俊霆稱「幣在我 手上,我打出去,收到幣的人會將錢打到另一個戶頭,另一 個戶頭呢會領現金給我。第二跟第三是不認識的,是為了安 全」(第119頁);112年8月19日被告李俊霆打給「阿澤( 音同)」,被告李俊霆說律師說要拿一個錢包打幣證明5/31 的部分(第120頁),「阿澤(音同)」說:「我跟你講, 因為你其實蠻常就是當天沒脫隔天才脫的」(第121頁), 被告李俊霆稱「有,3點23取的,進70領68,沒關係這律師有 一個辦法,就說跟人家調幣」,「阿澤(音同)」稱不要說 是我,我下面6個人被抓、「他那一個錢包,每一次幣出來 的時候,我都是用一個冷錢包射過去的對不對,我跟你講我 是用一個冷錢包射過去的,這個冷錢包我是為了你專屬設計 的,你每次去八德買,如果他不是射到你火幣的時候,八德 就是射到這個錢包,然後他射到這個錢包的時候,我在轉射 給你,我會做這一個動作是怕交易所這邊風控,如果說有時 候你買比較大額,譬如3、400萬以上,我就會分批轉過去, 我不知道你有沒有注意到這件事,我可以把這錢包的註記詞 給你,直接在你那邊下載,然後登入」(第121頁)、「我 跟你說其實你去交代的時候,你就說因為這錢包其實也快一 個月沒用了,你就說這錢包你已經丟掉了,已經沒用了,因 為很容易會被盜幣,所以你會常常換地址,這樣講就好了」 (第122頁)、「第三個你可以從你的火幣錢包去看這個錢 包是經常打幣給你的,由此可見,你就可以跟詢問你的人講 ,這是我的錢包所以我才定期我從我的冷錢包打進我的火幣 ,這個說法就成立了,你懂了沒有?」(第123頁),被告 李俊霆稱:「阿彬那件我沒去報案,阿彬那一件我的上一車 是自己人」(第126頁),自上開內容足見被告李俊霆明知 匯入帳戶款項為詐欺所得,且與共犯「阿哲(音同)」(上 開監聽譯文音譯為阿澤)、律師商討如何圓謊解釋自己為個 人幣商,當提款金額與買幣、打幣紀錄不符時,即以調幣為 辯解以脫罪,足認被告李俊霆所辯之個人幣商等辯詞,實係 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擬定之脫罪計畫。  ⒒況就被告李俊霆扣案手機內上開虛擬錢包數位鑑識分析結果 (見偵23077卷二第95至98頁),該電子錢包(TA89NV3JdzfF WKfocBmBUHQQx332GZ2dH1)係火幣錢包,並非其所稱之冷錢 包(見本院卷一124頁);被告陳子鴻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 勘驗報告(見偵23077卷二第50至52頁),手機內存有112年 6月28日被告陳子鴻與鑄源科技有限公司USDT之買賣契約, 被告陳子鴻卻辯稱其均係依「阿澤(音同)」教導,至林森 北路的COIN WORLD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因為有簽合約較 便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益徵被告陳子鴻、 李俊霆並非真正之個人幣商,對虛擬貨幣經營亦不甚熟悉, 而係與共犯計畫事先備妥相關證據,待遭查緝時則以個人幣 商辯詞套招免責。 ⒓況且,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 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虧 一簣,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領取款項後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至 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 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詐 欺所得均高達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款項,完全由被告等人掌 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並將等 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高額犯罪所得可能遭 被告等人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 險,益徵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 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等有一定信任關係,始 由被告等收取現款轉交或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 錢包。  ㈢至被告李衍毅及辯護人聲請函詢APP(Official Account)公司 或將另案扣案手機送數位鑑識,調查被告李衍毅使用之帳號 「@877cwich」、帳戶名「羅傑兔」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被 告李衍毅與其他交易相對人討論交易細節等情,然被告李衍 毅為假冒個人幣商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而被告等人均係假冒為個人幣商,實際上是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工的角色,應堪認定。被告李衍毅、黃維 毅、陳子鴻、李俊霆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 、許敏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⒋本案被告5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於偵審中均否認犯 行,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被告許敏璋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9月26日收據 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37頁),均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5人。  ㈡是核被告李衍毅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黃維毅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子鴻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俊霆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敏璋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 電信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 項、面交取款者;或有前階段蒐購、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款者,然被告是否確實已預見「本案實際進行詐欺犯行 者為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加重詐欺罪刑罰權 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 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 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⒉被告李衍毅於偵審中始終供稱其係自學經營個人幣商、被告 黃維毅於偵審則供稱其係與「謝佳叡」一同經營個人幣商、 被告陳子鴻於偵審則供稱其係與「阿澤(音同)」」一同經 營個人幣商、被告李俊霆於偵審則供稱係自行經營個人幣商 、向「阿哲(音同)」調幣,且前揭李俊霆另案譯文內容也 僅能證明被告李俊霆與共犯「阿哲(音同)」有聯繫,被告 許敏璋於偵審則供稱其係應「謝佳叡」之邀一同為本件犯行 。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5人尚有與上開人等以 外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而證人鄭忠偉雖為第二層帳戶持有 人並偽裝為虛擬貨幣買家,配合「阿哲(音同)」與被告5 人製作KYC視訊,然證人鄭忠偉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為人 頭帳戶而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5人前開虛擬錢包雖多有交 集,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5人主觀 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定其等所為係各自與共犯「謝佳叡」或「阿哲(音同)」或 「阿澤(音同)」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普通詐欺 取財之犯行。 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此 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認 定之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之罪質中,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李衍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維毅與「謝佳叡 」間、被告陳子鴻與「阿澤(音同)」間、被告李俊霆與「 阿哲(音同)」間、被告許敏璋與「謝佳叡」間,就上開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5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黃維毅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8罪間、被告陳子鴻就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630號) 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11所載被告黃 維毅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被告許敏璋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該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 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5人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並事先與 詐欺集團成員研議製作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以偽 冒個人幣商脫罪,參與程度甚深、犯行之手段可議、情節嚴 重,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金額甚鉅; 兼衡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許敏璋則於偵審坦認犯行,被告李 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子鴻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經本院定期調解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四第21 1至213頁)、被告許敏璋則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同意賠償4萬元,並已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 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本院卷四第327頁) 及各自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李衍毅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處理家中收租事宜、需扶養年 邁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四第247頁);被 告黃維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國際貿 易負責人、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四 第194頁);被告陳子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無人需扶養、父母年事已高之家庭狀況及經 濟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被告李俊霆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欣欣客運站務員留職停薪、無 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四第72頁);被 告許敏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薑母鴨、無人需扶養工作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 院卷二第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維毅、被告陳子鴻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 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本案第三層被告5人帳戶,經被告 5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被告5人參與洗錢移轉 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 財物,參以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僅有被 告許敏璋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 完畢,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 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 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 。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 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 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 公正執法之問題。是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洗錢財物, 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附表一編 號1、3至15所示金額爰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各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財物,本院認若仍予沒收,則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固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犯行,惟被告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否認犯行 亦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衍毅、黃維 毅、陳子鴻、李俊霆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李衍毅 、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㈤被告許敏璋參與本案犯行,據被告許敏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抽取0.5%提款金額之報酬,且其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共計 提款62萬元,是此部分應屬被告許敏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許敏璋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 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許敏璋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㈥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供犯本案詐欺、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 告附卷為參(見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移 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與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即鄭忠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劉新權 於112年2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蔣怡雯」向劉新權佯稱:可下載鋐霖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劉新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9時22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1時14分,轉匯42萬7,5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2時57分,轉匯42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衍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3時22分,臨櫃提領19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李衍毅 ⒈劉新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53至57頁】 ⒉劉新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他3842卷第43至47頁】 ⒊李衍毅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157至163頁】 ⒋吳家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469至473、他3842卷第247至249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李衍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53至15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李衍毅電子錢包(TAGTeVnRxthaLh5KJgUWqfd3hhPd6Pfz9n)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63至71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2 李允昌 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暱稱「張曉婷」向李允昌佯稱:可下載XBER 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李允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3時5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7分,轉匯32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20分,轉匯33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敏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至44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各3萬元,共4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 許敏璋 ⒈李允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59至65頁】 ⒉李允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3842卷第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077卷一第468頁】 ⒊許敏璋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463至466、479至482頁】 ⒋吳家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469至473、他3842卷第247至249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許敏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483至48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許敏璋電子錢包(TZ9r1nUtHCQmJBetWMaVrAJxKnk9MWDQuk)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99至105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12年7月19日10時36分,臨櫃提領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3 吳昕晏 於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桐」、「林志文」向吳昕晏佯稱:可下載德信操盤助手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昕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轉匯65萬0,489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1時47分,轉匯80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俊霆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23時7分至14分,ATM提領6萬元(各2萬元,共3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汐忠店 李俊霆 ⒈吳昕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67至68頁】 ⒉吳昕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75、279至281頁】 ⒊李俊霆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71至180頁】 ⒋林政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243至246、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李俊霆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69至170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李俊霆電子錢包(TA89NV3JdzfFWKfocBmBUHQQx332GZ2dH1)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95至98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12年8月24日12時59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4 呂侑蓁 於112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簡碧瑩至瑩瑩」向呂侑蓁佯稱:可下載偉亨證券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呂侑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轉匯199萬0,057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90萬0,057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22分,轉匯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臨櫃提領25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呂侑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69至72頁】 ⒉呂侑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83、289至291頁】 ⒊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⒋林政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243至246、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5 鄭清瑩 於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鄭清瑩佯稱:可下載KNNEX APP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鄭清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13時9分許,自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4分,轉匯129萬8,800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20萬8,800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9分,轉匯13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13時58分,臨櫃提領1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鄭清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73至80頁】 ⒉鄭清瑩之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他3842卷第79、89頁】 ⒊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⒋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6 林淑芬 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林淑芬佯稱:可下載KNNEX 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許,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轉匯5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57分,轉匯65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4分,臨櫃提領19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林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81至84頁】 ⒉方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85至89頁】 ⒊戴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91至93頁】 ⒋江春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95至96頁】 ⒌謝麗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97至99頁】 ⒍林淑芬之彰化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他3842卷第107至110頁】 ⒎方柏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57、163至168頁】 ⒏戴秀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69至171、177至181頁】 ⒐江春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85、189至193頁】 ⒑謝麗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195、201至207頁】 ⒒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⒓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⒔林志鴻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141至143、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 ⒕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⒖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7 方柏鈞 於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張詩雯」向方柏鈞佯稱:可在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等語,致方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26分至28分,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各10萬元,共2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45分,轉匯62萬元至右列帳戶 8 戴秀鳳 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FACEBOOK暱稱「胡睿涵」向戴秀鳳佯稱:可在LINE名稱「學海無涯」群組投資股票等語,致戴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35分至39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各3萬元、2萬元、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 江春玉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佯裝江春玉之友人「雄哥」,請江春玉代為匯款,致江春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58分許,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10 謝麗媛 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徐漢妮」向謝麗媛佯稱:可下載摩根士丹利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謝麗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1時27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11 陳邑承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陳邑承佯稱:宜蘭大學有緊急私標案等語,致陳邑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4時5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4時57分,轉匯99萬9,750元至右列帳戶(已扣除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右列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8分,轉匯88萬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19分,臨櫃提領1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⒈陳邑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⒉陳邑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他3842卷第113至117、124至128、桃檢偵20630卷第37至39、41至54頁】 ⒊黃維毅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提領監視器畫面【偵23077卷一第185至196頁】 ⒋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⒌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⒍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⒎黃維毅之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81至183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65至67頁】 ⒏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黃維毅電子錢包(TKXX6LZfvmPQhzA9GpgeET3LzoJHrWbPwR)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73至83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3年1月3日函及附件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提款傳票影本1張(115萬元)【桃檢偵20630卷第69至70頁】 12 呂碧玲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佯裝為呂碧玲女兒,向呂碧玲佯稱:需支付裝潢貨款等語,致呂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5時11分許,自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轉匯37萬9,800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0時35分,臨櫃提領8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⒈呂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09至110頁】 ⒉呂碧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他3842卷第129、133至139頁】 ⒊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⒋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3 張文月 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KNNEX客戶經理至沈俊軒」向張文月佯稱:可下載KNPRO 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張文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0時37分許,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0時57分,轉匯99萬9,5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1時5分,轉匯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12時31分,臨櫃提領9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月2日,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 陳子鴻 ⒈張文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11至113頁】 ⒉張文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91、97至102頁】 ⒊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⒋盧剛祖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5至56、他3842卷第49至51頁】 ⒌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⒍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4 林美雲 於112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3分許,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4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2時53分,轉匯53萬9,571元至右列帳戶(已扣除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3時36分,轉匯5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16分,臨櫃提領5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⒈林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15至117頁】 ⒉沈廣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3077卷一第119至121頁】 ⒊林美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09、215至217頁】 ⒋沈廣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842卷第219、225至230頁】 ⒌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單【偵23077卷一第203至213頁】 ⒍林志鴻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3842卷第141至143、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 ⒎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25至127、475至478頁】、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0630卷第57至64頁】 ⒏陳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077卷一第197至201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偵23077卷二第47至105頁】:被告陳子鴻電子錢包(TCycB6G4Gu8By7mvqx6eY31ugXwiDFRJBx)交易紀錄【偵23077卷二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偵23077卷二第43至45頁】 15 沈廣輝 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佳妘」向沈廣輝佯稱:可下載順富A第第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沈廣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25分至27分許,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各5萬元,共2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衍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俊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黃維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陳子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PCDM-113-金訴-1203-20250116-8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姜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姜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姜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 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 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前某時許,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個人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所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黃姜鄰」帳號(下稱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為由詐騙 傅明樟,致傅明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 費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USTD(泰達幣)並存入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93至 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黃姜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 保卡正面拍攝照片,同時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 oin註冊使用2023/08/18」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下合稱本案 照片),自拍後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提供資料 是要辦線上貸款,我不知道對方去辦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前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及上開個人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以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傅明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金額 之USTD(泰達幣)並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再由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及提領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 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成功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萊爾 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13年9月 13日函附被告所申辦Maicoin帳戶之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1至13、25至49、65至66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 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 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 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 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 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 ,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 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帳戶綁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 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 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 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 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 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96 至97頁),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 驗,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 ,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涉犯與本案同類 型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2、1836 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9至83頁),其在經 偵查程序後,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等情,更應當有所知 悉。  ㈣況用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本案照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 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 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虛 擬貨幣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 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請掛失帳戶外,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 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戶特性自然清楚 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 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同意對方持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之理。是以,若將本案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 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充為人頭帳 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照片及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 人用於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雖無確信該虛擬貨幣帳戶必 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他是為了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貸款網站,因 配合對方要求,才提供身分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拍照上傳等 語,並提出「輕鬆貸」之手機畫面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0-1 頁),然僅憑上開手機畫面擷圖,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 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又除上開手機畫面擷圖 外,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對話紀錄或事 證以資佐證確有其所稱貸款乙事,故其上開所辯,實難令人 採信。即便屬實,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5歲,並具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發現被騙後,理當保存證據並尋求正當管道 處理個人信用資料外洩問題,然被告卻無任何作為,甚至將 對自己有利之對話紀錄全部予以刪除,並稱「我覺他們是詐 騙,就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自拍本案照片時,既已預先在紙張上書寫「僅限Maic oin註冊使用2023/08/18」」等文字,豈能不知貸款的對象 係與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相關且所提出之資料有可能 被使用來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況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 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 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 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 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資料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 ,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而依被告生活歷程經驗 ,更難謂被告對提供本案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因 此,在這種毫不在乎或者一心只想要借到錢的心態之下,被 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自己的身分資料時,顯然是抱持 著就算他人以其身分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用來行騙並隱蔽真 實身分、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也毫無所謂之想法,即屬「心裡 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型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 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 2萬5千元;⑷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機械焊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兄弟、大嫂及2個姪子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偵卷第92頁) ,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 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傅明樟 112年8月3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超商代碼繳費、5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NTDM-113-金訴-284-20250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 偵字第118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26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0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以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一 、併辦之犯罪證據,以及併辦之犯罪事實、證據所載(如附 件所示),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 n帳號」後補充「由平台產生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 n帳號」後補充「由平台產生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   (三)就113年度營偵字第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 行「10時55分」更正為「18時56分許」。 (四)補充證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99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9號函及所附被 告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TRON區塊鏈查詢資料」、「被 告李柏辰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 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 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另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註 冊MaiCoin帳號後,即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後,該 款項即轉至上開MaiCoin帳號,再遭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中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經由虛擬幣包(區塊鏈)而將款項轉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 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騙取財物,非但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 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 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 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22,000元、25,000元、30 ,000元、20,000元與告訴人韓詠晴、被害人楊琦輝、告訴人 楊雅諼、告訴人江旻嬬、告訴人周姿妤均達成調解,且給付 完畢,有本院113年5月7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1-62頁)、 113年9月3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55-156頁)、113年11月2 1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51-252頁)、113年12月20日調解 筆錄(金訴卷第271-272頁)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暨 考量被告尚無遭刑事判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 金訴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如前述,認被 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本院審酌上 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再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 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王聖 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雅諼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8日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楊雅諼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新鑫世紀」向告訴人楊雅諼佯稱:於「MVIGH LIMITDE」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雅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22時5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22時8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MaiCoin帳戶 2 楊琦輝 112年11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布投資訊息,被害人楊琦輝看到訊息,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楊琦輝佯稱:於「MTYHCE」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琦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9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19時2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3 江旻嬬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江旻嬬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盛(阿盛)」向告訴人江旻嬬佯稱:於投資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旻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8時56分許 10,000元 4 韓詠晴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7日0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布投資訊息,告訴人韓詠晴看到投資訊息,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廣」向告訴人韓詠晴佯稱:於「WEEX-全球投 資理財平台」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韓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22時33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5 周姿妤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周姿妤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打細算」向告訴人周姿妤佯稱:於「P2B」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15分許 2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7號、1 13年度營偵字第250號起訴書、113年度營偵字第1189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126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7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25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李柏辰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 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向楊雅諼佯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楊雅諼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22時5分許、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 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繳費儲值新臺 幣(下同)2萬元、1萬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 帳號;(二)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琦 輝佯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楊琦輝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10日19時25分許、2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條碼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湖安康店繳費儲值2萬元、2萬元, 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本件MaiCoin帳號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嗣楊雅諼、楊 琦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辰於本署偵查及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個人資料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云云,辯稱辦理貸款云云。 ⑵被告無法提供辦理貸款對話紀錄資料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楊雅諼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雅諼提供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楊雅諼遭詐騙儲值至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楊琦輝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楊琦輝提供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對話紀錄 被害人楊琦輝遭詐騙儲值至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 告訴人、被害人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儲值上開金額,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18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李柏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 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 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7日起,以LINE暱稱「AD廣 」向韓詠晴佯稱:註冊全球投資理財平台,可代為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韓詠晴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2 2時32分、22時3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萊 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杰店分別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1萬元(共3萬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 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MaiCoin帳號貨幣轉至其他 電子錢包,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韓詠 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被告李柏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13頁)  ㈡告訴人韓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5-18頁)  ㈢告訴人韓詠晴提供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影本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4-25頁)  ㈣告訴人韓詠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 擷圖、台幣帳戶明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9-24、27-29頁)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1、33-34頁)  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 、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書及送達證書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36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26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一、犯罪事實:李柏辰可預見將自己之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 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 n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姿妤聯繫, 再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周姿妤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20時15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 繳費儲值新臺幣2萬元,而將等值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MaiCo in帳戶內。嗣周姿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周姿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柏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姿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周姿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代收 款繳款條碼翻拍照片各1份。  ㈣上開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60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一、犯罪事實:   李柏辰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 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旻 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江旻嬬陷於錯誤,於 112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 至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科工店繳費儲值新臺幣1萬元,該繳 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 嗣江旻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旻嬬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柏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 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各1份。 (四)告訴人江旻嬬提供之對話紀錄、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紀錄資 料各1份。

2025-01-15

TNDM-113-金簡-585-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375 8、3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累犯,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何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所有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應可預見將其所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金融帳戶,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稍前 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標 明註冊MAI COIN帳戶之自拍照片及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周轉小助手」 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身分資料及 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先以李建何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i Coin加密貨幣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 i Coin帳戶),並於取得本案Mai 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張采潔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編 號1所示之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價值如附表 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加密貨幣泰達幣 (USDT),並儲值至本案Mai Coin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二、又李建何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3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周轉小助手」 、「小金」等成年人指示,分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 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icash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本案悠遊付帳戶)後,再將上開3個電子支付帳戶及其向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小 金」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4個電 子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 至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羅璟賢、林榮 河、郭培中、鍾沅晉、姜竣元等5人(下稱羅璟賢等5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編 號2至6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儲值至如附表一「匯入、儲值帳戶 」欄編號2至6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羅璟賢等5 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采潔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羅璟賢、林榮 河、郭培中、鍾沅晉、姜竣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李建何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8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周轉小助手」、「 小金」等人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見偵一卷第48至80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相 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各該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證明、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轉帳收據翻 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從而,被告所有本案Mai Coin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 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 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 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 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提供其所有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 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 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 周轉小幫手」、「小金」等人使用,嗣暱稱「周轉小幫手」 、「小金」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人 頭帳戶或電子支付資料後,即向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 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各該 電子支付帳戶內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予以提領 或轉匯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 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 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 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 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 帳戶、街口帳戶等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因為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這些帳戶 資料,才可以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46、89、91、131頁 ;審金訴卷第71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 預見向其收取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前述身分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並持該等金 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存入或提領該等 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述個人身分資料、金融 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 出使用乙情,顯均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 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 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 41歲、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本對於 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 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前開其個人身分資 料及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 士供其任意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其身分資 料申辦(虛擬)金融帳戶,進而以該等虛擬金融帳戶或電子支 付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或轉匯,以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 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前開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等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 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個人身分 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 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冷凍 食品工廠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89頁),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具有相 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在既不認識 暱稱「周轉小助手」、「小金」等不詳人士之情形,卻聽從 該2名不詳人士之指示,分別交付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 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 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供 渠等任意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2名不詳犯罪集 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前開金融帳戶或電 子支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 供前述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 卻仍率然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 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與該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工渠等任意使用,以利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icash帳戶 、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皆構 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 就事實欄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 財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事實欄第二 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 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洗 錢,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五、再者,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89頁);則被告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 行,與其本案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 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 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 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 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2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行,既均係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亦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觀之被告於偵 查中歷次陳述(見偵一卷第47頁背面、第90、132頁),可見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 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3758、33891號聲請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屬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詎被告僅因貪圖辦理貸款之便,竟率然提供其個 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 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來歷不 明之他人供其等作為任意存匯、提領款項使用,顯然不顧其 個人身分資料或其所有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可能遭不詳 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其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再以前述 虛擬金融帳戶或其所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 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 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各該告訴人 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終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 一空,除令不法犯罪之徒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 復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 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 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 供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數量共5個及犯罪情節,以及本 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依據 目前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 其自陳現從事冷凍食品加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需 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 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以類 似方式實施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 接程度,及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之罪名相同, 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酌以上揭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其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 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 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本案臺銀帳戶 、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Mai Coin帳戶、一卡通帳 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 詐欺團成員轉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贓款,均係為 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轉匯及提領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Mai Coin帳戶 、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內等節 ,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資 料及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 、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被告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7 頁);復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儲值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張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采潔聯繫,並佯稱:持條碼至便利商店儲值,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采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價值右列款項之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儲值至本案Mai Coin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17時16分許,儲值價值2萬元之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 本案Mai Coin帳戶 1、張采潔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 2、張采潔所提出之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3、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2頁) 4、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2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ai 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97至103頁) 0 羅璟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慧慧」與羅璟賢聯繫,並佯稱:若要加入交友網站會員,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羅璟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0時27分,匯款1萬2,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1、羅璟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55至157頁) 2、羅璟賢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於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一第165頁) 3、羅璟賢所提出之詐騙金額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167頁) 4、本案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85頁) 5、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112年10月16日17時39分,匯款1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0 林榮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榮河聯繫,並佯稱:若要加入「戀人」網站會員,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榮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林榮河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97至200頁) 2、林榮河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轉帳收據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03至207頁) 3、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47頁;警卷二第227至245頁;審金訴卷第49至53頁) 4、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5、林榮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89至191頁)  112年10月14日14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0 郭培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培中聯繫,並佯稱:若要辦理交友APP(起訴書誤載為網站)交友會員資格,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郭培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5日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icash帳戶 1、郭培中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二49至51頁) 2、郭培中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二第58、59、69、72至75、100、107、109、112頁) 3、本案icash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頁;警卷二第223頁、審金訴卷第41頁) 4、本案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85頁) 5、郭培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61至266頁) 112年10月16日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款2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icash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3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0 鍾沅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沅晉聯繫,並佯稱:操作交友網站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鍾沅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鍾沅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145至147頁) 2、鍾沅晉提出之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二第149至152、173頁) 3、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4、鍾沅晉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359至361頁) 0 姜竣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姜竣元聯繫,並佯稱:若要激活交友網站會員帳號,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姜竣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7時24分許,匯款3萬6,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姜竣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2、姜竣元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17、123至129頁) 3、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4、姜竣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10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建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李建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558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9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630-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546、248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碧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上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與不詳人 士,並依指示申請註冊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帳戶後綁定 本案帳戶,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 證據證明劉碧珠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 上或劉碧珠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 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 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 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 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 二、訊據被告劉碧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4至5頁、113偵2054 6卷第21至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92至93 、9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憑證、遭詐騙對話紀 錄(警一卷第56、65至70、147至177、216、217、220、223 頁、警二卷第121、125至14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2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6日儲字第1130074838號函(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113 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被告與暱稱「貸 款專員- 陳勝明」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3至45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綁定之虛擬貨幣帳 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 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 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轉至虛擬貨幣帳戶(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 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幸綺 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24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幸綺佯稱:在旭光投資、XGTZ、XGJR等APP註冊儲值投資金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幸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9、11至12、60頁) 113年5月28日10時1分許,匯入35萬元。 2 周雪珍 暱稱「林婷婷」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雪珍佯稱:下載「XGTZ」APP(網址:www.tiurihjg.com)買進漲停股,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周雪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3至23頁) 113年5月29日9時25分許至28分許、10時57分許,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 3 蔡虹如 暱稱「Mortal」、「商家客服中心」等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虹如佯稱:使用「https://giantmy-mall.com/#/」網拍平台上架商品販賣,獲利優渥,且毋須先付費,待客人下單購買商品後,始須匯入貨款云云,致蔡虹如陷於錯誤,連結至該網站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警二卷第61至63頁) 113年5月28日10時14分許,匯入35萬元。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62-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1號 原 告 周雪珍 被 告 劉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62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上某 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 與不詳人士,並依指示申請註冊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帳 戶後綁定本案帳戶,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下載「XGTZ」APP(網址:www.tiurihjg.com)買進漲停股,可 穩定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9日9 時25分許至28分許、10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合計80萬元至系 爭帳戶而受騙,上揭款項旋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而不知去向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 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拿到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沒有能力賠償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80萬元損害等情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取 捨證據、理由詳如判決),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與不詳之人共 同犯罪,應為共同行為人,與不詳之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4

TNDM-113-附民-2261-20250114-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江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捌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雅琪於民國112年6月7日瀏覽網路兼職廣告後,與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陳琳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 、「阿奉」(無證據證明「陳琳琳」、「凱凱」、「阿奉」 係不同人)之人聯繫,經對方告知若可配合申設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且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將匯入款項轉帳到指定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取得轉帳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云云。 高雅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前揭暱稱「阿奉」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由高雅琪自112年6月13日起先依指示至「Maicoin」虛擬貨 幣平台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透過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竹一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阿奉」,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阿奉」之人 取得高雅琪所提供之上開帳號資料後,遂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高雅琪提供之新竹一信帳戶或中國 信託帳戶內,高雅琪旋依「阿奉」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1至5所示之金額, 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阿奉」指 定之電子錢包;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 6至8所示之金額至「阿奉」指定之虛擬帳戶內,各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逸銘、胡縉昇、黃柏凱、簡郁傑及鄭惟中均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70至71頁),且經被害人吳采 蓁(見8205偵卷第66至68頁)、徐啓誌(見8205偵卷第158 至159頁)、黃芝儒(見8205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朱 逸銘(見8205偵卷第82至83頁)、胡縉昇(見8205偵卷第11 6至124頁)、鄭惟中(見8205偵卷第219至222頁)、簡郁傑 (見8205偵卷第202至207頁)、黃柏凱(見8205偵卷第167 至16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新竹 一信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8205偵 卷第22至28頁)、被害人吳采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泰達 幣交易明細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協議書及報 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 05偵卷第65頁、第69至77頁)、被害人徐啓誌提出之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156至157頁、第160至163頁 )、告訴人朱逸銘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 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80至81頁、第84至92頁)、被 害人黃芝儒提出之虛擬貨幣網站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 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36至63頁)、告訴人胡縉昇 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臺東 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114 至115頁、第125至132頁、第152至154頁)、告訴人鄭惟中 提出之及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217至2 18頁、第170頁、172至196頁)、告訴人鄭惟中之報案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 第217至218頁、第222至226頁)、告訴人簡郁傑提出之交易 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200至201頁、第20 8至214頁)、告訴人黃柏凱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8205偵卷第165至166頁、第170頁、172至196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高雅琪就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未洽。  ㈢被告與「阿奉」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附表編號5、7所 示告訴人胡縉昇及簡郁傑雖各有數次轉帳行為,然係「阿奉 」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胡縉昇及簡郁傑 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3636偵卷第19頁),至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減刑之要件。雖 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係在113年6月16日前,但被告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之時間均在112年7月間,已無 法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自亦不得減輕其 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學生,年紀甚輕、涉世 未深,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未能察覺,且前案已判決確定,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併科罰金),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參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院依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 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綜合被 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申設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又將名下2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後購買虛擬貨 幣後匯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帳 號內,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 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 被害人吳采蓁成立和解、願意盡其能力賠償損害,而其餘被 害人及告訴人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傳票已註記如無意見陳 述可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原附民字第111號和 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53頁、第77頁 ),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為大學肄 業之學歷、還在讀書、現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自己 一人在外居住、未婚、已懷孕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均係在「阿奉」之控制下,被告均已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或直接轉匯予「阿奉」指定之帳戶,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 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沒有因租借帳戶而獲利(見8205偵卷第15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依指示轉完錢之後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見13636偵卷第18頁反面),且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高雅琪提領/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1 吳采蓁 112年6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吳采蓁佯稱至「XITCUE」網站投資泰達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9時25分至19時33分許,共提領現金13萬7,03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 2 徐啓誌 112年7月份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廣告及LINE向徐啓誌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啓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49分許轉匯7萬9,5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3 朱逸銘 112年7月7日起透過LINE向朱逸銘佯稱至「Bitala」交易所網站可代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朱逸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8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8時37分許轉匯5萬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4 黃芝儒 於112年7月5日起透過LINE向黃芝儒佯稱至「LOTKGT」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黃芝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2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21時17許轉匯8萬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5 胡縉昇 於112年6月18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向胡縉昇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操作資金獲利云云,致胡縉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21時31分、21時35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21時42許轉匯8萬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6 鄭惟中 112年7月4日起透過LINE向鄭惟中佯稱至「IPe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鄭惟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8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高雅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20時59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9萬9,900元至「阿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7 簡郁傑 112年6月7日16時12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簡郁傑佯稱使用「蝦皮」之網路平台購物可獲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簡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日19時5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於112年7月9日凌晨0時5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元至高雅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7月9日凌晨1時4分、1時5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9萬9元至「阿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8 黃柏凱 112年7月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向黃柏凱佯稱至「TRX」網站交易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9日22時23分匯款3萬元至高雅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7時2分許,轉匯3萬元至「阿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2025-01-10

SCDM-113-原金訴-95-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李白」之人及渠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成立朵朵公主國際精品網路代購商行,復於 111年10月31日以該商行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帳 號提供給同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再由同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翰 」、「林慧萱」向甲○○○佯稱:可加入COINPAYEX網站投資操作比 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該網站且依LINE暱稱「COIN PAYEX_客服專員001」指示儲值款項,待甲○○○欲提領出金時,又 向其佯稱:需先繳8294USDT的稅收兌換台幣269000您完成之後才 可以正常辦理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9時5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9,000元至「COINPAYEX_客服專員0 01」指定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 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8秒,轉匯508,000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2層帳戶),復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32秒, 轉匯507,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3層 帳戶),又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48秒,轉匯507,000 元至系爭帳戶,丙○○再依同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46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自 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45萬元,再將之交給「李白」,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丙○○並因而獲取5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提領145萬元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臺中當荷官,有認識的客人找我代購精品, 這145萬元是代購精品的錢,我不知道客人的真實姓名,也 想不起來是誰要代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成立朵朵公主國際精品網路代購商行, 復於111年10月31日以該商行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帳戶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1頁),並有系爭帳 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證;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起,以上開投資詐欺之方式 ,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17日9時51分許,匯款269,000元至第1層帳戶,再由同集 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8秒,轉匯508,000元至第2層帳戶 ,復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32秒,轉匯507,000元 至第3層帳戶,又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8分48秒,轉 匯507,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上 址台新銀行逢甲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145萬元等情,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9反面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4至77頁)、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見偵卷第81、86頁)、將來銀行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 戶地址條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23、31、33頁)、 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0、44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屬 實。 ㈡、細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使 用「ecxx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資金來源是我工作的存款 。我有在「ecxx交易所」刊登販售泰達幣之訊息,客戶看到 我刊登的訊息後,點選我的訊息欄,客戶會說要買多少顆, APP就會通知我有客戶要買幣,並將客戶要買幣的數量換算 今日匯率金額一併顯示,如果0K再交易,當我同意交易時, 客戶那邊APP就會跳出我原本綁定的金融帳戶(有3組,包含 系爭帳戶),客戶匯款完成後,我再確認收到款項與否,我 確認收款完成後,我再點選完交易,系統就會將客戶要購買 的幣自動轉過去客戶的錢包。我有3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 地址分別為「0x71209f44abelf5Z0000000000e927b7a5aac29 36」、「0xl3f732e0000000a7475be96bdba34936d21f249d」 、「0x034ac4ac857cfba36d692023d583e0000000c4b9」,我 沒有更換過錢包地址。本案第3層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9時5 8分許轉匯入系爭帳戶之507,000元就是客戶跟我買泰達幣之 匯款,我於111年11月17日10時46分臨櫃提領145萬元,再拿 去跟TELEGRAM暱稱「李白」之幣商買幣,於當日15時許,在 臺中市中清、五權路口在他車上跟他面交,本次交易我大概 賺500元云云,並提出「ecxx交易所」之交易紀錄為憑(見 偵卷第10頁),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是虛擬貨幣的 客人把錢匯到系爭帳戶,我在「ecxx平台」刊登賣幣的廣告 ,我從MAICOIN看泰達幣價格,我跟幣商買大量的貨幣,他 會算我便宜一點,我再賣給客人,賺取其中的價差云云(見 偵緝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供稱 :我於111年時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我有去幣安跟MAICOIN 下載、瞭解一下,後來我有加入買賣虛擬貨幣的群組,裡面 的人有跟我說可以找幣商,他有給我聯絡資料,通常我都是 當天買幣,幣比較多的話我會當天賣掉。我買幣的資金是之 前的存款,我於111年11月17日臨櫃提領的145萬元,應該是 人家跟我買幣,我是在平台刊登廣告,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買 幣云云(見金訴卷第63至66頁)。然觀被告提出之「ecxx交 易所」之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10頁),其上僅顯示系爭   帳戶為收款人、買賣泰達幣之價格、數量、兌換為新臺幣之 金額等,並無任何載有被告本人為「ecxx交易所」之註冊用 戶,且系爭帳戶確實為被告本人綁定為「ecxx交易所」金融 帳戶之入金或出金資料,則上開紀錄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係其 本人在「ecxx交易所」賣幣之交易云云,尚屬有疑。況被告 案發迄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查證,甚於112年5月 2日警詢時偽稱:我登入「ecxx交易所」不能看到以前之交 易紀錄云云(見偵卷第7頁),然「ecxx交易所」為中心化 之加密貨幣交易所,所有經「ecxx交易所」之交易、訂單及 帳戶資訊均儲存在交易所之伺服器上,註冊用戶於登錄「ec xx交易所」後,得查詢自己之交易紀錄,包括交易詳情、充 值、提現等,被告所辯顯與「ecxx交易所」提供註冊用戶之 交易功能不符,實屬無稽;被告於113年2月1日偵查中又改 稱:因為我手機已經賣掉了,我無法登入「ecxx交易所」以 供勘驗云云(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惟「ecxx交易所」之 註冊用戶僅需以帳號、密碼即可登入,縱使被告曾綁定使用 裝置,亦僅需進行2次身份驗證如輸入交易所發送至註冊時 之手機門號之驗證碼即可重新綁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全無可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所供稱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0x71209f44abelf5Z0000000000e927b7a5aac2936」 、「0xl3f732e0000000a7475be96bdba34936d21f249d」、「 0x034ac4ac857cfba36d692023d583e0000000c4b9」,經以Et herscan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並無前2者之錢包地址,而「0x 034ac4ac857cfba36d692023d583e0000000c4b9」亦無任何交 易紀錄,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Ethereum交易所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57至162頁),亦見被 告辯稱本案金流係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一云云,全屬子虛 。被告見檢察官提出上開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本案 提領之145萬元係某客人找其代購精品之款項云云(見金訴 卷第148頁),意同自承其前於警詢時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 純屬虛捏,至其雖更易辯詞如前,亦未能說明所稱之客戶為 何人,高達145萬元之款項於何處代購,全然無跡可循,實 屬空言抗辯,同無足取。 ㈢、查本案之告訴人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施詐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9時51分許,匯款269,000元至第1層 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9時58分8秒,轉匯508,000元至第2 層帳戶,復於同日9時58分32秒,轉匯507,000元至第3層帳 戶,又於同日9時58分48秒,轉匯507,000元至系爭帳戶,再 經被告於同日10時46分許,提領145萬元等情,業經證明如 前,而上開第1、2、3層帳戶分別經帳戶所有人蔣其閔、彭 筠丰、李豐男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淪為詐欺 集團收取、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3至9 5頁),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第1層帳戶後,於不 到10分鐘內業經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亦於不到1小時 內,旋以臨櫃之方式大額提領現金,並交付給「李白」,此 節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騙取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層層轉匯後,旋即指示車手將款項提 領一空,藉以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手法並 無二致,再佐以被告除於本案之111年11月17日提領145萬元 外,其於另案曾密接於111年12月13日(2次)、14日、20日 、22日(3次)、26日(2次)、27日、28日、29日(2次) 、112年1月3日共計14次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8萬元、2 00萬元、154萬元、154萬元、100萬元、80萬元、205萬元、 95萬元、205萬元、180萬元、80萬元、46萬元、145萬元高 額款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21至123頁),其中 多筆均已查明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金流,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4號對被告提起涉犯加重 詐欺等之公訴在案,有該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97 至118頁),均徵被告本案之行為實與詐欺集團中出面提領 被害贓款旋將之轉交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即俗稱「車 手」之角色無異,至其所稱之「李白」僅係收取其交付詐欺 贓款即俗稱詐欺集團「收水」之成員,被告辯稱其向「李白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交易紀錄資 料以供查證,且歷來辯詞均不可信,業如前述,委無足取。 ㈣、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不僅須先由「陳博翰」、「林慧萱」 、「COINPAYEX_客服專員001」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亦須先 蒐集第1、2、3層之人頭帳戶及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待告 訴人受騙而匯款後,旋以上述方式,迅速層層轉匯,再由被 告受指示提領交付上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絕非1、2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被告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 款,從中獲取利得,所為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復衡 以被告甚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益徵其知悉 匯入其系爭帳戶之款項為不法金流,並至少認知共犯有收取 其所交付之本案贓款之「李白」及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之同集團不詳成員存在。從而,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渠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 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亦未 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 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 偵審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同條例第46條、47 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始終否認,無論 是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時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白」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非僅侵 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 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甚提出虛假之虛擬貨幣 交易資料誤導查緝,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由家人幫忙接濟,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8至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承係使用TELEGRAM暱稱「小美冰淇淋」與「李 白」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123至124頁),且其手機業經警 方扣押,資料均在手機內等語(見金訴卷第148、237至241 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應 宣告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上手 「李白」,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利約50 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被 告所分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 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扣押紀錄 Iphone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8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235至241頁)

2025-01-10

PCDM-113-金訴-1842-202501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鈺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朱鈺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 9時53分前某時許,由朱鈺婷將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 卡照片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澤鑫」之詐騙集團成員,供「陳澤鑫」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取得Ma iCoin、Max平台虛擬電子錢包帳戶(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綁 定華南帳戶、Max虛擬電子錢包帳戶則綁定土銀帳戶),朱鈺 婷再依「陳澤鑫」之指示,將上開MaiCoin入金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入金帳戶)、MAX入金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入金帳戶)設定為 上開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LINE軟體告知該人華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陳澤鑫」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至華南帳戶,所匯部分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欄所示方式先匯入MaiCoin入金帳戶及MAX入金帳 戶加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鈺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秦嫚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 戶之帳戶個人資料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內容擷圖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現 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309號函附 上開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 程、入金及訂單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 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自白犯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換言之,不論 修正前、後,援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者,須滿足 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 偵卷第21頁),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併此陳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 ,而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簡卷第53至 55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以附表二所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 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案 或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確保 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匯入華 南帳戶之贓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 轉入MaiCoin入金帳戶及MAX入金帳戶加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部分,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華南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秦嫚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秦嫚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4日10時4分許 1,250,000元 華南帳戶 ⑴113年4月24日10時56分轉帳2,015元入MaiCoin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提領一空。 ⑵113年4月24日10時59分轉帳49萬5,015元入MaiCoin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提領一空。 ⑶113年4月24日11時05分轉帳49萬5,015元入MAX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提領一空。 附表二:緩刑條件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朱鈺婷願給付秦嫚嬪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秦嫚嬪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肆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秦嫚嬪當場點收無訛。 ㈡另貳拾陸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以前給付。 ㈢餘款參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伍仟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CTDM-113-金簡-705-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