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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如附件付表所示之物(總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4629元),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被   告 許凱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新田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藏放在隨身藍 色側背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並搭乘高雄捷運 離去。嗣經寶雅公司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商 品條碼影本、遭竊商品明細、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 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一卡通會員資料、被告搭乘高雄捷運 進出站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安博士最高濃度維他命C25精華液50ml 1個 1880元 2 樂品淨菌漱口水袋裝12ml*16入-薄荷綠 1個 99元 3 DR.WU 3%白藜蘆醇亮 白修護精華15ml 1個 1000元 4 秀雅韓黑蘭極萃賦活精華30ml 1個 1650元

2024-12-12

KSDM-113-簡-4216-20241212-1

東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紫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 間」欄之「10月29日20時26分許」,更正為「10月26日20時 26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 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 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 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 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 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 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 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 ,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 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 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修正公布施行後 ,僅係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及部分項次文字之調整,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 因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採「從舊從輕原則」,故應無依所謂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新法之餘地,從而仍應依修正 前之法律論處。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若因 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恐有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 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 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簡易案件,只須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雖被告於審理期間對本案未置一詞,然其於本院裁判前既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從寬認定其於審理中亦維持 先前之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 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被告為幫助犯,幫助犯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 ,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至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 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刑規定可溯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 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亦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又 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 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自白、幫助犯規定 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0月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 月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1月〈 實務上有期徒刑以月為單位,故最低為1月〉、2月有期徒刑 ,結論並無不同)。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法 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參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說明,該條項之罪乃截堵性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第3106號、第3939號判決意旨同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條之罪為低度行為,為高度行 為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論理上似有未洽,然於本案之論處 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之行為,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鄭勝和、鄭瑞豪、林遠志或洪賢文進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 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 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本 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羅紫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941巷295              之1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紫妘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依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仁傑」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至臺東縣○○市○○路0號統 一便利商東捷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寄交「陳仁傑」,並另以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其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密碼告知「陳仁傑」使用。嗣「陳仁傑」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鄭勝和、鄭瑞豪、林遠志、洪賢文 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鄭勝和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 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及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勝和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和、鄭瑞豪、林遠志、洪賢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紫妘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勝和、鄭瑞豪、林遠志、洪賢文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相片、被告與暱稱「陳仁傑」 之LINE聊天記錄、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 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多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鄭勝和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交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要加入約炮會員有先繳費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9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 鄭瑞豪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上張貼交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要外約需先匯款投資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0時37分許 3萬9,000元 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3 林遠志 該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貸款因帳號填錯需要匯款解凍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16時8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4 洪賢文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先前購物未取貨需要退刷信用卡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6日20時3分許 ②112年10月29日20時26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②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2024-12-12

TTDM-113-東原金簡-11-20241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30號、第2131號、第2132號),暨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147號、第25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五。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三、四、五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分別對附件一 、二所示告訴人林德豐、張嘉誠2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 利用本案附件三、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所驗證網路 拍賣帳號及虛擬電子支付帳戶,分別對附件三、四、五所 示之告訴人丁○○、辛○○、壬○○、乙○○、陳宏茂、癸○○、己 ○○及被害人丙○○、甲○○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係以 一提供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一、二幫 助洗錢之犯行與附件三、四、五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件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就附件三、四、五部分,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電子 支付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如附件一、二 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1 位受騙,遭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9萬0,842元,被告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且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 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 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上開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一)犯罪工具:    查附件一、二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與 附件三、四、五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綁定之網路拍 賣帳號及虛擬電子支付帳戶,雖係分別供本案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門號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 、門號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 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上開款項業轉匯至電子虛擬貨幣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附件一、二所示 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 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 予宣告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提供附件三、四、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得 每支門號2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 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卷第102頁),是被告出售 附件三、四、五所示3支門號共獲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三、四、五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觀之,難認被 告對於其所為係幫助他人於財產犯罪後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情有所預見,自不構成幫助犯洗錢罪。又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財產犯罪,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綁定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復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MaiCoin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 16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娟」之人向林德豐佯稱:欲 見面須依指示操作,以核實身分等語,致林德豐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代碼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代本案 MaiCoin帳戶繳納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林德豐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做為實體帳戶後,將本案MaiCoin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德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持如附表所示之代碼繳費之事實。 3 1、被告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 2、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MaiCoin帳號之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代碼繳款為本案MaiCoin帳號買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4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先前業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且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第二段條碼 1 林德豐 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9分 1萬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28分 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22分 1萬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59分 1萬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6分 1萬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C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該金 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09年9月1日14 時49分許,以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綁定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所營MaiCoin加密貨幣售賣平台註冊申請會員000000 00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再將上開MaiCoin帳號資料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110年3 月13日上午9時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署名「莉莉ya」女 子佯稱發送援交訊息予張嘉誠,詢問是否進行性交易,致使 張嘉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7日14時51分許,至 宜蘭縣宜蘭市統一超商馥華門市存入新台幣4975元購買比特 幣點數存入戊○○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辦帳戶內。嗣經張嘉誠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嘉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張嘉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張嘉誠提出之超商代收款證明單。   (四)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戊○○開戶資料及以該帳號購 買比特幣資料、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03年7月1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071602號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案 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 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與前開 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間某不詳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 申辦之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以該等門號驗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 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以代替附表一所 示會員帳號與他人交易所應支付之款項。嗣附表二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辛○○、壬○○、乙○○、陳宏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辦含附表所示門號在內共4支手機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每個門號2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丙○○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宏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宏茂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宏茂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蝦皮帳號「tuyyy_123」帳戶註冊資料1份 證明蝦皮帳號「tuyyy_123」,係透過被告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註冊及驗證之事實。 9 蝦皮訂單編號「00000000SU04YN」交易明細1份 證明蝦皮帳號「tuyyy_123」曾向向另蝦皮帳戶「bape673」之賣場下訂而取得1萬9,996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匯款繳費帳戶,復因訂單取消,使蝦皮公司將匯款退回至蝦皮帳號「tuyyy_123」帳戶之事實。 10 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1份 證明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認證電話係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手機 門號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因本案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00元【計算式:200*4 =8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門號驗證所取得會員帳號 案號 1 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蝦皮帳號「tuyyy_123」 113年度偵緝2132號 2 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2131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0000000000門號為註冊電話,向樂購蝦皮拍賣平台(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帳戶「tuyyy_123」(下稱本件帳戶),並以本件帳戶向另帳戶「bape673」之賣場下訂而取得新臺幣1萬9,996元之匯款繳費帳戶,再於111年8月26日,以電話向丁○○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及中華郵政郵局人員,因網購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並將前開取得之繳費帳戶提供予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訂單取消,使蝦皮公司將匯款退回至本件帳戶。 111年8月26日 20時59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帳號「tuyyy_123」下單產生之虛擬帳戶) 2 丙○○ (未提告) 於111年7月6日12時56分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下稱臉書)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有在販售除濕機及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0時25分許 2,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辛○○ 於111年7月7日11時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有在販售除濕機、掃地機器人、電風扇、微波爐、咖啡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1時21分許 7,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壬○○ 於111年7月6日某時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有在販售耳機、音響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15時17分許 3,200元 2萬2,5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乙○○ 於111年7月7日某時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有在販售吹風機、吸塵器及除濕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2時12分許 7,5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宏茂 於111年7月7日15時10分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宏茂聯繫,佯稱:有在販售PS5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5時18分許 1萬5,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巿西屯區遠傳電信公司逢 甲門巿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將SIM卡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開門號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蝦 皮網站「tuyyy_123」號會員帳戶,並以上開門號接收認證 簡訊以完成註冊程序,再以該會員帳戶向蝦皮網站其他賣家 訂購商品,取得系統自動產生供買家匯款之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後,再佯裝博客來網路商店、郵局員工,撥打 電話向癸○○誆稱:先前購物時重複下單,有款項爭議,須操 作網路ATM解除云云,使癸○○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日21時 6分許,將1萬9,996元匯入前開虛擬帳號,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取消交易,利用蝦皮網站將交易款項退回「tuyyy_123」 號帳戶蝦皮錢包之機制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癸○○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戊○○之自白。  ㈡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蝦皮網站會員帳戶「tuyyy_1 23」之註冊及交易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 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 1、2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9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 付他人,與其在前開案件交付之門號相同,被告以一交付門 號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實施詐 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下總稱本案門號)等預付卡,以一支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復以本案門號分別申設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 00000000(名義申設人:黃培雯,下稱黃培雯一卡通帳號)及 000-0000000000號(名義申設人:白麗萍,下稱白麗萍一卡 通帳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指定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戊○○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己○○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截圖;被害 人甲○○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截圖、本案門號 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黃培雯一卡通 帳號及白麗萍一卡通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涉幫助 詐欺、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131、2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59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與其 在前開案件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相同,被告以一交付數門 號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於111年7月4日晚間21時許,以臉書社團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7月7日12時48分 1萬3000元 白麗萍(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一卡通帳號 2 己○○ 於111年7月5日 前某時許,以臉書社團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居所內,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7月5日22時7分 800元 黃培雯(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一卡通帳號

2024-12-11

TYDM-113-審金簡-600-2024121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30號、第2131號、第2132號),暨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147號、第25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五。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三、四、五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分別對附件一 、二所示告訴人乙○○、丁○○2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本案附件三、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所驗證網路拍賣 帳號及虛擬電子支付帳戶,分別對附件三、四、五所示之 告訴人何紀茹、徐思涵、張惟愛、石享玉、陳宏茂、詹凱 安、李怡璇及被害人江劭鈞、王若宇等人詐欺取財,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係以 一提供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一、二幫 助洗錢之犯行與附件三、四、五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件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就附件三、四、五部分,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電子 支付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如附件一、二 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1 位受騙,遭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9萬0,842元,被告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且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 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 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上開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一)犯罪工具:    查附件一、二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與 附件三、四、五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綁定之網路拍 賣帳號及虛擬電子支付帳戶,雖係分別供本案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門號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 、門號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 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上開款項業轉匯至電子虛擬貨幣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附件一、二所示 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 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 予宣告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提供附件三、四、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得 每支門號2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 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卷第102頁),是被告出售 附件三、四、五所示3支門號共獲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三、四、五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觀之,難認被 告對於其所為係幫助他人於財產犯罪後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情有所預見,自不構成幫助犯洗錢罪。又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財產犯罪,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綁定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復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MaiCoin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 16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娟」之人向乙○○佯稱:欲見 面須依指示操作,以核實身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代碼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代本案MaiC oin帳戶繳納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做為實體帳戶後,將本案MaiCoin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持如附表所示之代碼繳費之事實。 3 1、被告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 2、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MaiCoin帳號之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代碼繳款為本案MaiCoin帳號買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4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先前業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且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第二段條碼 1 乙○○ 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9分 1萬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28分 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22分 1萬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59分 1萬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6分 1萬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C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該金 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09年9月1日14 時49分許,以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綁定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所營MaiCoin加密貨幣售賣平台註冊申請會員000000 00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再將上開MaiCoin帳號資料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110年3 月13日上午9時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署名「莉莉ya」女 子佯稱發送援交訊息予丁○○,詢問是否進行性交易,致使丁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7日14時51分許,至宜蘭 縣宜蘭市統一超商馥華門市存入新台幣4975元購買比特幣點 數存入甲○○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辦帳戶內。嗣經丁○○發覺有 異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丁○○提出之超商代收款證明單。   (四)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甲○○開戶資料及以該帳號購 買比特幣資料、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03年7月1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071602號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甲○○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案 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 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與前開 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間某不詳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 申辦之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以該等門號驗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 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以代替附表一所 示會員帳號與他人交易所應支付之款項。嗣附表二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紀茹、徐思涵、張惟愛、石享玉、陳宏茂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辦含附表所示門號在內共4支手機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每個門號2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紀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何紀茹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紀茹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江劭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江劭鈞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江劭鈞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思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徐思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思涵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惟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惟愛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惟愛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石享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石享玉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享玉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宏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宏茂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宏茂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蝦皮帳號「tuyyy_123」帳戶註冊資料1份 證明蝦皮帳號「tuyyy_123」,係透過被告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註冊及驗證之事實。 9 蝦皮訂單編號「00000000SU04YN」交易明細1份 證明蝦皮帳號「tuyyy_123」曾向向另蝦皮帳戶「bape673」之賣場下訂而取得1萬9,996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匯款繳費帳戶,復因訂單取消,使蝦皮公司將匯款退回至蝦皮帳號「tuyyy_123」帳戶之事實。 10 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1份 證明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認證電話係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手機 門號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因本案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00元【計算式:200*4 =8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門號驗證所取得會員帳號 案號 1 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蝦皮帳號「tuyyy_123」 113年度偵緝2132號 2 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2131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紀茹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0000000000門號為註冊電話,向樂購蝦皮拍賣平台(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帳戶「tuyyy_123」(下稱本件帳戶),並以本件帳戶向另帳戶「bape673」之賣場下訂而取得新臺幣1萬9,996元之匯款繳費帳戶,再於111年8月26日,以電話向何紀茹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及中華郵政郵局人員,因網購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並將前開取得之繳費帳戶提供予何紀茹匯款,致何紀茹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訂單取消,使蝦皮公司將匯款退回至本件帳戶。 111年8月26日 20時59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帳號「tuyyy_123」下單產生之虛擬帳戶) 2 江劭鈞 (未提告) 於111年7月6日12時56分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下稱臉書)與被害人江劭鈞聯繫,佯稱:有在販售除濕機及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0時25分許 2,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思涵 於111年7月7日11時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徐思涵聯繫,佯稱:有在販售除濕機、掃地機器人、電風扇、微波爐、咖啡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1時21分許 7,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惟愛 於111年7月6日某時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張惟愛聯繫,佯稱:有在販售耳機、音響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15時17分許 3,200元 2萬2,5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石享玉 於111年7月7日某時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石享玉聯繫,佯稱:有在販售吹風機、吸塵器及除濕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2時12分許 7,5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宏茂 於111年7月7日15時10分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宏茂聯繫,佯稱:有在販售PS5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5時18分許 1萬5,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巿西屯區遠傳電信公司逢 甲門巿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將SIM卡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開門號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蝦 皮網站「tuyyy_123」號會員帳戶,並以上開門號接收認證 簡訊以完成註冊程序,再以該會員帳戶向蝦皮網站其他賣家 訂購商品,取得系統自動產生供買家匯款之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後,再佯裝博客來網路商店、郵局員工,撥打 電話向詹凱安誆稱:先前購物時重複下單,有款項爭議,須 操作網路ATM解除云云,使詹凱安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日 21時6分許,將1萬9,996元匯入前開虛擬帳號,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取消交易,利用蝦皮網站將交易款項退回「tuyyy_12 3」號帳戶蝦皮錢包之機制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詹凱安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詹凱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凱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蝦皮網站會員帳戶「tuyyy_1 23」之註冊及交易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 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 1、2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9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 付他人,與其在前開案件交付之門號相同,被告以一交付門 號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實施詐 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下總稱本案門號)等預付卡,以一支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復以本案門號分別申設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 00000000(名義申設人:黃培雯,下稱黃培雯一卡通帳號)及 000-0000000000號(名義申設人:白麗萍,下稱白麗萍一卡 通帳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指定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若宇、李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李怡璇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截圖;被 害人王若宇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截圖、本案 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黃培雯一 卡通帳號及白麗萍一卡通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涉幫助 詐欺、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131、2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59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與其 在前開案件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相同,被告以一交付數門 號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若宇 於111年7月4日晚間21時許,以臉書社團詐騙王若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7月7日12時48分 1萬3000元 白麗萍(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一卡通帳號 2 李怡璇 於111年7月5日 前某時許,以臉書社團詐騙李怡璇,致其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居所內,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7月5日22時7分 800元 黃培雯(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一卡通帳號

2024-12-11

TYDM-113-審金簡-596-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王詣鈞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代 表 人 陳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73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 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一卡通公司 申請開立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3911****64323號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 經被告依同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3年3月31日000000 00000號書面為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訴 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否則其訴願即不合法 。原處分於113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此有經原告簽名收受之 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 變期間,自同年4月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5月 2日即行屆滿。惟原告遲至同年6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 簽名並填具日期之訴願書(訴願卷第20頁)在卷可稽。故原 告提起訴願,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 逾期為由而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合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予以駁回。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11

KSTA-113-簡-254-202412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45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碧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碧娥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同月2 3日間,將其申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愛金 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小 金」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 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 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上開3帳戶既遂,其後再 利用網路轉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碧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陳俊豪、陳志豪、黃睦凱、蔡兆圻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  ㈣被告與「小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 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數 個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 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 人數5人,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館房務員、與先生同住、無人需要照 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 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陳冠達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7時18分許,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聯繫陳冠達,並佯稱可至推薦之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冠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下  午7時18分許,3,0  00 元 ⑵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下  午8時4分許,10,0  00 元 ⑶本案愛金卡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下  午10時36分許,40,000 元 ⑷本案愛金卡帳戶,  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5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擷圖。 ⒊陳冠達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 2 陳俊豪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財務總監-嵐嵐」、「指導員-慧慧」、「曉彤」聯繫陳俊豪,並佯稱可至戀人俱樂部網站加入會員約女生見面等語,致陳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本案一卡通帳戶,11 2年11月25日下午2 時19分許,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之證述。 ⒉陳俊豪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陳志豪 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慧慧」、「慧珍」聯繫陳志豪,並佯稱要約出來見面須完成三單任務,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  午7時12分許,30,  000 元 ⑵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  午7時15分許,8,  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擷圖。  ⒉陳志豪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 4 黃睦凱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以LINE暱稱「晨語」、「指導員-慧珍」聯繫黃睦凱,並佯稱要成為網站VIP會員要儲值等語,致黃睦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0時46分許,10,000元 ⑵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1時8分許,30,000元 ⑶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0時18分許,3,000元     ⑷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1時51分許,50,000元 ⑸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27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睦凱於警詢之證述。 ⒉歷史交易明細表。  ⒊黃睦凱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 5 蔡兆圻 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不詳暱稱之LINE帳號聯繫蔡兆圻,並佯稱加入網站會員可以交到女友等語,致蔡兆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3日下午10時32分許,3,000元 ⑵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3日下午11時10分許,10,000元 ⑶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3日下午11時38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兆圻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擷圖、交易明細。

2024-12-10

MLDM-113-苗金簡-342-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宣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宣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怡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芳瑜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或 提領現金後轉交、或依指示轉匯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 芳瑜(下稱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刑,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詳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㈤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其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3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或依指示提領、或依指示轉匯該詐欺款項後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揭二、㈣之 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 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轉匯時間」、被 告轉匯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各分數次將告訴人3人各自 匯入其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匯出之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 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 與暱稱「Lie」或「彥彥」之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 侵害相異之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不符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暱稱「Lie」或 「彥彥」之人使用,後又聽從暱稱「Lie」或「彥彥」之人 之指示或提領現金、或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後,以此方式將 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令暱稱「Lie」或「彥彥」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 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 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3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吳芳瑜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6頁、第77-78頁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調解,惜告 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均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2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68頁 )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客服工作、不需扶養 他人(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各處有期徒刑、罰金之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應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 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對方之前說 要給我1萬元薪資,但沒有給我(詳偵17917號卷第20頁)等 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3人所匯入上 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由 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 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 此部分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名下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固屬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 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暱 稱「Lie」或「彥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   被   告 王怡宣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匯款, 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亦知悉 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Lie」、「彥彥」之人,再依該人之指示申 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復將該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再由王怡宣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Lie」指示之金 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怡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e」、「彥彥」,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Lie」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不知道「Lie」、「彥彥」所屬之公司名稱,亦不知道其等之真實姓名,在未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之情況下,逕依其等指示轉匯之事實。 ㈡ 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與「Lie」、「彥彥」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e」、「彥彥」,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Lie」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侵害3 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新臺幣) 1 趙芠菱 112年10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抖音向告訴人趙芠菱佯稱:欲販售保養品等語,致告訴人趙芠菱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6日17時47分 3,227元 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112年10月26日18時5分 112年10月26日18時27分 1,897元 1,000元 2 王維萱 112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向告訴人王維萱佯稱:可兌換等值之人民幣等語,致告訴人王維萱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9時27分 4,56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9時31分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 4,000元 500元 3 吳芳瑜 112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向告訴人吳芳瑜佯稱:可兌換等值之手機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吳芳瑜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15時37分 2,2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15時37分 112年10月28日15時58分 1,300元 900元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153-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棕色書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平板電腦壹個、機車鑰匙壹支、黑色書包壹個、錢 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平板電腦壹個、筆記型電腦壹個、機車 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由一路」 更正為「同盟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 附件所示時、地,陸續竊取告訴人房冠廷、陳力齊之財物, 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房冠廷、陳力齊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棕色書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平板電腦、機車鑰匙1支,價值共約3萬元) 、黑色書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500元、平板電腦、筆 記型電腦、機車鑰匙1支,價值共約6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告訴人房冠廷所有之金融卡、一 卡通、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告訴人陳力齊所有之信用卡2 張、駕照1張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 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 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9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9日19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醫學大學內籃球場旁,見房冠廷所 有之棕色書包(內有平板電腦、機車鑰匙、錢包,錢包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金融卡、一卡通、身分證及健 保卡各1張,價值共約3萬元)、陳力齊所有之黑色書包(內有 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機車鑰匙、錢包,錢包內有現金50 0元、信用卡2張、駕照1張,價值共約6萬元)放在該處而疏 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書包2個,得手後步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復將書包2個及其餘財物隨意棄置在前址高雄醫學大學校園 內(未尋獲)。嗣房冠廷、陳力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遭竊財物。 二、案經房冠廷、陳力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房冠廷、陳力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4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 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06

KSDM-113-簡-3008-202412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馨宜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8、6542、6582、6773、7570、10751、12484號,113年度偵字第 11、8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馨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吳馨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贓款等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規避國家追訴、處 罰。吳馨宜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達到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效果,並使詐騙相關犯行不 易為警追查,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彰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6608號帳戶)之帳號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機號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MESSENGER(起訴書誤 載為LINE,應予更正,下稱MESSENGER)暱稱「分期樂」之 人,用以申設、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電支帳戶,並於同 日以其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悠遊付公司發送 之驗證簡訊後,以MESSENGER通知「分期樂」,成功協助「 分期樂」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即悠遊付電之帳戶)。 嗣該等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誆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㈡於112年3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下稱台新0296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登入及轉 帳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方政專員 」、「黃麗珍」之人。嗣該等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詐術,誆騙 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彭嘉惠、陳怡鈞、王韋鈞、凌美璦、劉曜豪、邱華珠、 鍾美華、江授星、廖堯聖及陳蔡麗萍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警察局 歸仁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吳馨宜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61至16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被告因於同時同地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而使如附表二編 號5、10、1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 ,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 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暱稱「分期樂」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與暱稱「方政專員」、「黃麗珍」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64號卷【下稱偵864號 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6582號卷【 下稱偵6582號卷】第17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 下稱偵2118號卷】第13至16頁、第63至177頁、第185至187 頁、第201至202頁、第245至247頁、第305至308頁、第313 至316頁;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下稱偵6542號卷】第19 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卷【下稱偵7570號卷】第41 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下稱偵12484號卷】第2 0至2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彭嘉惠、陳怡鈞、王韋鈞、 凌美璦、劉曜豪、邱華珠、鍾美華;證人即被害人張翠萍、 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邱華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曜豪所提供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陳建成所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凌美璦、王韋鈞、陳怡鈞所提供 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鍾美華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翠萍所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 vaiujnbn.com投資平台頁面擷圖、LINE交易對話紀錄擷圖、 彭嘉惠所提供之myproject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0296帳戶112年3月分交易明細表、台新銀 行0296號、6608號帳戶開戶資料、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資料 及交易明細、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悠遊 付電支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7596號 帳戶鄭龍珠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見 113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下稱偵11號卷】第19至21頁、第35 頁、第53至84頁,偵12484號卷第20至23頁、25至27頁、第2 9至33頁、第39至46頁;偵7570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4 頁、第53至84頁;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下稱偵6773號 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1頁、第71頁;偵864號卷第41頁 、第51至53頁、第71頁、第75至81頁;偵6582號卷第81至83 頁、第85頁、第87至93頁、第95至99頁;偵2118號卷第17至 19頁、第21至24頁、第41至50頁、第185至187頁、第235至2 40頁;偵6542號卷第93至95頁、第111頁、第173至175頁; 偵10751號卷第33至35頁;偵2118號卷第17至19頁),是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 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 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 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 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於111年7月30日至31日間,接續提供 其彰銀帳戶、台新6608號帳戶資料予「分期樂」,因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為之,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 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 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 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 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 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 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可能,惟因需錢孔急,仍貿然提供其本 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 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 ,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最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無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地政事務所約聘助理、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且衡以其 犯罪動機、手法及犯罪情節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 非甚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其因交付台新0296號帳戶而獲得對方所稱之補助金5,000元 ,並有被告與「黃麗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 偵11號卷第14至15頁,偵6582號卷第18至19頁、第33頁), 此應為提供帳戶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左欄電支帳戶 綁定之銀行帳戶 左欄電支帳戶 綁定之手機門號 1 被告名下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000-000000000號 (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6608號帳戶 0000000000號 2 被告名下之悠遊付電支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6608號帳戶 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 3 被告名下之一卡通電支帳戶 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 ①被告名下之彰銀帳戶 ②被告名下之台新6608號帳戶 0000000000號 4 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下同)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凌美璦 (提告)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7月30日21時37分許 9萬9,999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73號 2 王韋鈞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31日19時34分許 1萬6,000元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751號 3 陳怡鈞 (提告) 假網拍 111年7月31日19時47分許 2萬9,989元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 4 彭嘉惠 (提告) 假借貸 111年8月1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 111年8月1日15時18分許 3萬5,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5 廖堯聖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 9時2分許 175萬1,900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 6 張翠萍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82號 7 劉曜豪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3時58分許 2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 8 鍾美華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64號 9 陳建成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 112年3月15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 10 陳蔡麗萍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5日 15時43分許 3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 11 邱華珠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7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號 12 江授星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7日 11時37分許 150萬元 台新0296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216號

2024-12-06

KLDM-113-金訴-349-202412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4號 原 告 李怡臻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肆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2日匯款或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共計新臺幣(下同)263,049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263,049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目前名下沒有財產 等語。 三、經查,呂竑豫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哈密瓜」等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向提款車 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呂竑豫與「好 運平安」、「哈密瓜」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呂宜蓁、葉英祈、陳 巧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由 呂竑豫依「好運平安」之指示,向「哈密瓜」拿取金融卡及 密碼提領後交付予「哈密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㈡呂竑豫與曾煥育、 「好運平安」、「哈密瓜」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晚 間7時42分許,假冒「饗食天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致電及向原告李怡臻佯稱:因系統錯誤,須按照指示操作 匯款轉帳云云,致李怡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日、2日 ,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或以轉帳繳款之方式,轉帳匯款至iPass一卡通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不詳成員匯款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怡臻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匯款或轉帳匯款損失共計263,049元,嗣由呂竑豫依「好運 平安」之指示,向「哈密瓜」拿取上述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曾煥育,曾煥育即於同 日提領後交付予呂竑豫,再由呂竑豫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3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呂竑豫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 ,致原告受有共計263,049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 曾煥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曾煥育、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 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263,049元。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049元 ,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4-12-03

TPEV-113-北簡-1028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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