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蕭義隆(原名蕭進興)
被 上訴 人 雄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在屏東縣○
○鄉○○村興建透天厝14間(下稱系爭建案),因施工過程引發
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妨害、檢舉被上訴人在工地施工,並於
110年6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以榔頭(鐵鎚)毀損被上訴人
所有放置於工地之塑化松木隔板(下稱系爭木隔板),復於
翌(3)日上午8時35至36分許,以竹竿毀損被上訴人所有架
設於工地之監視器鏡頭及電線(以合稱系爭監視器組)。經
被上訴人修復共計新臺幣(下同)79,954元(系爭木隔板更
換費用43,954元,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並致
消費者對被上訴人有負面聯想,而對被上訴人商譽造成45萬
元損害。又因上訴人不實檢舉,致被上訴人受有人事費用29
3,802元、銷售遞延48萬元利息274,383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78,13
9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8,1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110年6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持小勾
子測試系爭木隔板之材質,然僅造成輕微刮痕,並未造成不
堪使用之損害。又上訴人係為測量被上訴人所堵住防火巷之
長度,不慎腳滑碰撞被上訴人在工地設置之監視器子母線接
頭,並致其脫落,惟系爭監視器組均未受損。況伊已經依照
本院113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賠償被上訴人25,000元,被
上訴人請求伊再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954元本息(系爭木隔板
更換費用43,954元,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
明不明,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因毀損系爭木隔板、監視器組,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
犯二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
上訴人支付2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79,954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因毀損系爭木隔板、監視器組,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二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
2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
庫支付3萬元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8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木隔板更換費用
43,954元及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雖據被上訴人
提出單據二紙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惟上訴人否認
上述單據之真正,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就上述單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對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述單據為真正,且關於系爭
木隔板部分,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已明確陳證遭毀損之木板為一片塑化松木板,金額為15
,000元(含工資,見系爭刑案警詢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
所提單據,其上則記載包括方管50×50骨架支架、油漆(黑色
、制作安裝)、工資、雜項支出、塑鋼板(25×4寸×12尺)、C
型圍牆×25支(制作安裝)、五金工項、工資、雜項支出等項
目,依形式上觀之,已遠超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陳證
遭上訴人毀損之部分,自難執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木隔板,
確因上訴人之故而受有超過15,000元之損害。另關於系爭監
視器組部分,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已明確陳證遭毀
損一組監視器線路,金額為10,000元(含工資,見同上警詢
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其上則記載包括8埠DVR
、4TB硬碟、星光彩色攝影機、線路維修工資(含線路更換)
等項目,依形式上觀之,亦超逾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
陳證遭毀損部分,自難執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監視器組,確
因上訴人之故,受有超過10,00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
因系爭木隔板及監視器組遭上訴人毀損而受有損害,合計應
僅為25,000元,超逾25,000元部分,自無憑採。
㈢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
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
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已陳明已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25,0
00元予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
,依上說明,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已賠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於本
件再請求上訴人賠償79,954元(系爭木隔板43,954元,系爭
監視器組36,000元),即難認有據,亦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
為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9,954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KSHV-113-上易-19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