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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19日第一審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嘉祥(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坦承兩次竊盜犯行,且有如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 其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參酌卷附警察移送書,被告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及114年1月7日,又有兩次在超商及賣場竊取 物品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2月19日起羈押3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實為一件借騎他人機車之無意竊盜案件 ,被告並無竊取他人機車之本意。又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詐 騙,致被告所有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故於偵查中無法提出 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且被告亦因此生活發生困難,況另 案被告為竊盜慣犯,每次羈押都只有6、7天而已,被告為初 犯卻自114年1月26日起羈押迄今,請法院明查,希望儘速釋 放被告,以保住被告之工作及退休金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而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原審於114年2 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 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在卷足考。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 承在卷,復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復 佐以被告於同日涉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且被告現因另於1 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7日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方移送 偵辦中等情,有警方移送書在卷可考,即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防 止被告再犯竊盜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5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故原審認被告具有上揭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羈押3 月,核 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指以:本案被告並無竊取他人機車之本意等語 。惟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亦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 裁定已述及如何認定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 ,核無未合。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認為非予羈押,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前開犯罪,因而無 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前揭抗告意 旨所指情節,尚非足取。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致於偵查中無 法提出保證金,而被告亦因此生活發生困難,且另案被告 為竊盜慣犯,每次羈押都只有6、7天而已,被告為初犯卻 自114年1月26日起羈押迄今,希望儘速釋放被告,以保住 被告之工作及退休金等語。然據前述,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原審之法定職權,應由原審 依職權判斷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前開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4 年2 月 19日起羈押3 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並無未 合。而抗告意旨所指另案被告羈押之情形,因個案犯案情 節及查獲過程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 拘束之效,自難資為被告有無羈押必要認定之憑佐。至抗 告意旨所稱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抗告 意旨此部分所指,當不足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之認定,亦無從即執以為被告 有利認定之憑佐。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4-抗-87-20250303-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託管物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思遠 相 對 人 何小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託管物品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84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發生之相關人、事、時、地、物均發生 在臺中市,開庭需通知相關證人或調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監 視錄影亦在臺中市,不可能為了相對人1人而須遷移北上。 相對人稱因上班無法到臺中市,實屬託辭,相對人年逾70歲 ,早已退休,抗告人父母在世時,相對人每月都到臺中領取 抗告人父母之退休金及老人補給,相對人不願意到臺中係因 不願面對現實,將本人物品占為己有,不肯交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其係主張其所有之金 飾原委由其繼父保管,由其繼父存放在臺灣銀行之保險箱, 而其繼父之財產均係由相對人代為處理,故起訴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託管之金飾。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有相對人之民事答辯暨陳報狀可稽(見原審 卷第21頁),核與其個人戶籍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5頁) ,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之範圍。此外,抗告人 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之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抗告意旨以本 件訴訟相關原因事實發生在臺中市,主張本院有管轄權,難 認有據。綜上,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並非本院轄區,抗告人 亦未舉證證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抗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訴訟相關原因事實 發生在臺中市,北上應訴舉證不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03

TCDV-114-簡抗-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楊游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惟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 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因系爭本 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付款提示之證 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抗 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03

TCDV-114-抗-38-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胡漢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福珍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福珍昌持原法院103年度屏 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9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陳福珍昌請求 抗告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41-4、940-3地號土地)所埋設之水管或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 補字第297號,補費後改分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及提起 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原法院113年度屏補字第1 42號,補費後改分113年度訴字第410號),為避免抗告人無 水可用及無從排放廢水,造成環保問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 於上開異議之訴及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惟940-3地號土地上之進水管很小,是清潔用水,沒 有這條水管,則941-1、940-2地號土地上有人居住之房屋無 法用水,若未待前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即強制拆除水管, 勢必造成化糞池污水到處亂流,無民生用水可用,製造鄰居 糾紛,造成抗告人損失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明示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 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上該所謂異議之訴 ,就債務人而言,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陳福珍昌持原法院103年度屏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屏 簡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941-4地號土地上,如強制執行聲 請狀附圖編號1-2所示位置埋設之汙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點交予陳福珍昌,及抗告人應將940-3 地號土地上,如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圖編號3-A所示位置埋設 之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及全 體共有人。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 抗告人則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訴 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請求確認抗告人就941- 4、940-3地號土地如原法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82號判決附圖 編號1-2連線所示汙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9公分)、編 號3-A連線所示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6公分)土地範圍 內,有設置排水管線之設置權存在。並以其管線就上開土地 有安置權為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770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待判決確定再行決定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確認管線安 置權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參。  ㈡抗告人雖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訴訟 ,嗣以同一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惟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 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 1項但書所定情形,並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鄰地所 有人就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 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查,本件訟爭標的之水管,業 經抗告人安裝於特定位置使用,其就此特定範圍請求確認有 管線安置權存在,惟該等管線得否通過941-4、940-3地號土 地上下須由抗告人舉證,該特定範圍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亦有待審理法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等因素,斟酌判斷之,待審理法院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始 取得管線安置權利,此一管線安置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並非 已然發生而使債權人之權利消滅,或已發生而對債權人權利 行使構成妨礙之事實,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相符。又上該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第 18條第2項所指之異議之訴,抗告人以該訴訟存在為由,另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徒具其有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異議之訴之形式,然核其所提 「異議之訴」,本質仍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依上揭說明 ,實質上非該條項所指之訴訟,所提異議之訴請求顯無理由 ,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陳福珍昌1人,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列陳福珍昌為相對人,陳福珍錦、 陳福珍草並非原裁定所列相對人,抗告人於抗告狀將陳福珍 錦、陳福珍草列為相對人,係屬贅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03

KSHV-113-抗-336-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侯秉宏 相 對 人 徐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另行開立支票清償債務,相對人 就其所執原裁定所載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相對人猶執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應無理由,原法院准許核 發本票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 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 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 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03

KSDV-114-抗-27-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志即美好勇汽車修理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訴字 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67元,上 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3

TYDV-113-訴-184-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爰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 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 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 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 本案例中,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 由,而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已發還 ,影本如原審卷第44頁),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 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 告人雖辯稱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 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03

TYDV-114-抗-24-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宜儒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宋宜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經覓保無著,有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原經諭令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 惟經家人親友盡力籌措,仍湊不出保證金,致受羈押。被告 已深自反省並真心悔過,希望能降低保證金為1萬元或直接 釋放,讓被告盡快出去找正當工作,而與被害人和解,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 據,避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確保 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諭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1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宋宜儒(下稱被告)涉嫌加入詐欺集團, 並負責將如起訴書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車手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更上層成員(俗稱「收水」)等情,此有 被害人指訴、同案被告供(證)述、手機通訊軟體群組暨訊息 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嫌重大。且被告非僅詐欺集團底層車手,而係擔任 較上層之「收水」成員,得與詐欺集團更上層或核心成員以 通訊軟體群組聯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原審雖曾 諭知以3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定期報到;惟被告既未提出 足額保證金,已無從以上述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遑論降低 保證金或直接釋放。且本案甫經起訴,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為保全相關共犯等重要人證,避免勾串,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 自由限制程度,與法院審理電信詐欺集團及洗錢等金融犯罪 之重要公共利益,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符合比例原則。 至於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反省悔過,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 惟被告既未經禁止接見通信,自得委由其家人親友代為處理 和解事宜,尚不影響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前述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原裁定依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就 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權 濫用情形,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仍執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03

KSHM-114-抗-94-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志文(下稱被告)所犯皆屬 微罪,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入監期間父親中風而 行動不便,家中經濟困頓且頓失支柱,其情可憫,懇請重定 合理且較輕微之刑等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並衡 酌刑度不得逾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下同,1年)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4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 示宣告刑(1年)之總和(2年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 。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   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   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㈡⑴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告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法 院定應執行1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原審所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於各刑 之最長期以上,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⑶惟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均係戕害自身之罪質,且該3罪之犯罪期間係民國113年 3月至4月間,以毒癮發作而施用毒品之病犯性質,其於二個 月期間內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所受非難評價均 屬輕度,然就原審裁定結果核以附表編號1至3前曾定應執行 1年6月而言,相當於僅就附表編號4之刑度減輕4月,相較於 附表編號1至3前曾經定1年6月之核減幅度(就總和刑度2年4 月減輕10月),堪認原審裁定係維持相同幅度而為裁定,然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所具有上開病犯之罪質及法益侵 害程度並未為適度遞減,且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期間相隔不 到二個月,又有其中相同罪質之3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 ,但未予參酌被告之人格特性、所犯其中3罪之態樣相同、 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 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 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被 之審級利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是以附表所示4罪乃符合裁判確定犯數罪之要件,且經檢察 官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被告上揭所犯4罪,犯 罪期間在113年3月至4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至4均係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具有戕害自身之病犯性質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非鉅,其中附表編號1至3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1年6月等情, 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 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8月29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橋院113年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4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橋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25日 橋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8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4月15日19時許 橋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5日

2025-03-03

KSHM-114-抗-92-20250303-1

簡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秀珍 相 對 人 林政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1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已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爰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聲請准許供擔保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南投簡易庭則以其無管轄權 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中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向臺中地院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業經該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 13年度訴字第2971號裁定移送本院,是本院南投簡易庭就本 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有管轄權,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 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以已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本院南投簡易庭職權調取之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11、27至35頁)。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14年1月6日將本件聲請移送於受理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即臺中地院,固非無據,惟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7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卷第15、16頁),現已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4年度投簡字第72號受理中,亦有本院電話記錄、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將本件聲請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03

NTDV-114-簡聲抗-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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