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志即美好勇汽車修理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訴字
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67元,上
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TYDV-113-訴-184-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