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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7號 原 告 鄧宗萬 住○○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0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 燈路3段與民族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 2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5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6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系爭裁罰基準),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不服,主張其行經 系爭路口時有踩剎車要停,但看到右前玻璃窗有行人停等, 又有1人牽著1輛自行車擋在行人面前,因此加油通過,聲明 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行人已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正欲通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5 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樹 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使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時具有優先路權,此有其立法理由可稽。目前系爭裁罰基準 為樹立行人上開優先路權,採取一律課處最高罰鍰之政策, 個案裁罰難免出現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審酌個案是否具備違 反上開規定之客觀不法與主觀不法時,自應審酌相關客觀情 狀,依比例原則之意旨,以為判斷。 (二)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系爭路口有劃設行人穿 越道,行人穿越道前方並有劃設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 但無設置紅綠燈號誌管制。於上開時點,有一白色車輛違規 停放於系爭路口路邊而有部分車身佔據行人穿越道,有3名 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邊緣、該白色車輛後方,尚未起步行 走。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交通阻塞,其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前、於黃色網狀線區域時,該3名行人前方恰有一人牽著 一輛自行車通過致行人亦無法穿越。此時,系爭車輛有先為 減速,然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後行人才起步穿越行人穿越 道(本院卷第75至79頁)。 (三)系爭路口並無設置紅綠燈號誌管制,無法讓行人操作號誌按 鈕使之轉變為紅燈,以讓駕駛知悉其要穿越行人穿越道,在 此種情形,行人站立於路旁、行人穿越道邊緣,究竟是要穿 越行人穿越道,或只是和人約在該處碰面等而無意穿越,均 有可能。而於上開時點,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邊緣並未開 始行走,行人前方同時又有一人牽著一輛自行車通過、阻擋 其路線,使其無法穿越行人穿越道,則在原告要通過系爭路 口之一瞬間,客觀上已難認可得合理知悉行人之意思是要穿 越行人穿越道,難認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已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先行減速,亦未見行人 有起步之動作,加上原告正位於黃色網狀線區域,亦不得臨 時停車,客觀上足使原告合理可信賴,縱使行人打算要穿越 行人穿越道,也不是在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而是要等該牽著自行車之人及原告均通過後才要開始穿越, 換言之,在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是沒有 要穿越行人穿越道的,且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亦未對行人造 成任何人身危險,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有 行人穿越時」之要件。 (四)綜上,被告未審酌上述相關情狀,仍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等規定對原告為處罰,與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1-11

TPTA-113-交-1427-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3號 原 告 李漢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9B309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12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號前時, 與訴外人即行人游智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為舉發。被告爰依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 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不服 ,主張事發當下行人說自己無傷,事後和解時也表示無受傷 故不要求賠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 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 4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3 至第66頁)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游智媛已開始通行,惟原告未禮讓與游智媛發生 碰撞而生系爭事故,勘認原告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應注意、能注意猶未注意,核 有過失。 (二)惟原告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尚須確認游智 媛有無因系爭事故受傷,此為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依據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於系爭事故現場製作之救護紀錄表( 本院卷第77頁),未見檢查結果顯示游智媛有任何外傷,僅 游智媛陳訴其腰部疼痛,頸椎中線無壓痛,四肢感覺運動功 能正常,且不需就醫。游智媛雖於112月7月13日與舉發機關 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腰部挫傷、全身痠痛 等語(本院卷第76頁),但員警未向游智媛索取或採證腰部 挫傷之照片等為以為存證。游智媛事後於113年1月29日復向 員警改稱伊沒有受傷,伊前開陳述是因為當下身體覺得有驚 嚇到,身體不適,可是伊回去之後隔天覺得人沒事情正常等 語(本院卷第75頁)。據上,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游智媛確 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舉發機關員警雖稱以原告撞擊之力道 ,依常理游智媛應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71頁),但這畢竟 只是員警個人主觀之判斷,上開救護紀錄表檢傷結果已無外 傷,至於是否可能有內傷,被告及舉發機關又未提出專業醫 師之診斷證明,如今事過境遷,亦已無從查證。被告既不能 舉證,即應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原告固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法證明游智媛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被告逕作成 原處分裁罰原告,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7,200元。

2024-11-11

TPTA-113-交-1353-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6號 原 告 傅金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72923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4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 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日逕行 舉發(本院卷第7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1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44條第2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 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9 9頁)。原告不服,主張有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使用監視器 畫面作為證據侵害隱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0元部分: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7頁)顯 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正在穿越,系爭 車輛前懸與行人相距約2組枕木紋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2組枕木紋最大距離為2 40公分),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 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 規行為。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 雖以前詞主張,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並未禁止以監視器 畫面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依據,且原告行駛於道路上本為不 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難認對於系爭違規行為有合理隱私期 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 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裁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1-11

TPTA-112-交-1676-202411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0號 原 告 徐道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E0607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26號前(下稱系爭26號前),經民眾檢 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9日舉發(見 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 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607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不是不禮讓行人,是因為行人站的位置、右側停放的汽車 、機車、廣告旗幟、視角等,導致看不到行人,且我視線要 正視前方,而不是偏移看其他地方。系爭26號前距前一紅綠 燈路口約20公尺,車子約4秒即到達,期間右側有2輛高於駕 駛人視線的汽車、3輛機車及1面直立長型廣告旗幟,以時數 30公里行駛,秒速為8.3公尺,行人穿越道與停車格距離約3 .5公尺,在到達1秒前看不到行人。行人前面有一面大旗子 ,所以他要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才能看到車子往來,一般行人 都會在人行道上停、看,如果有車子不會再往前。且駕駛遇 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另採 證影像視角與駕駛人的視角不同,實屬誤判。我已申請將該 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已站在 行人穿越道上,欲向前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未依規定暫停 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行駛,導致行人被迫停 下腳步,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 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右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 須停止,該行人待系爭汽車離開後,即繼續往前移動,顯然 是受到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所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E0607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 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5月3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5日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 1133023064號函暨所附「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 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 字第1133024522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9 、65-69、79-83、89-90、108-109、115-123頁,證物袋內 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前一路口到系爭26號前約4秒即到達,期間因行 人站的位置、右側停放的汽車、機車、廣告旗幟、視角等, 導致看不到行人,且我視線要正視前方,行人是因被旗幟擋 住才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我若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後車追 撞;我已經申請該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等語。經查,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由檢舉人行車 記錄器向前拍攝,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正常。 畫面時間07:32:45-07:32:48,畫面中可見左側QBurger前行 人穿越道並未設置紅綠燈,更前方之行人穿越道(7-11招牌 前)設有紅綠燈(見圖1、2)。畫面時間07:32:48時,可看 到QBurger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位行人站在畫面左側第一個枕 木紋前;靠QBurger一側之人行道旁(行人左手邊),有數 輛汽機車停放在路邊,而當時有一輛銀色BMW(下稱A車)正 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停讓行人先行(見圖3)。畫面時間0 7:32:49-07:32:51,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汽車),行駛於A車後方,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汽 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有左右察看車況,系爭汽車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見圖4、5、6)。畫面時間07:32:51過後 ,行人察看無汽車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才通過行人穿越道 (見圖7、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8-109、115-123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見本院 卷第119頁圖3、4),而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左右察看車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圖5、6),系爭汽車與行 人間之距離不及一組枕木紋距離(見本院卷第121頁圖5,參 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明確。②原告雖主張:因右側停放汽車、機車 、廣告旗幟、視角等,致看不到行人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 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本應減速慢行,而依勘驗擷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行近系爭26號前之一定距離前,其左前方已清楚可見有行人 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圖2、3),原告自應依規定 減速慢行至倘遇有行人穿越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 且依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向視角之現場照片,其上系爭26號 前旗幟位置(見本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對照行人所站相 對於該旗幟位置(旗幟位於行人之左後方,見本院卷第121 頁圖5),原告行駛至較接近系爭26號前停車格停放之汽車 左後方時,應得看見行人而可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③原告另主張:行人係因旗幟擋 住,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才看得到車子,一般會在人行道上停 、看,如果有車子不會再往前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本件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依規定本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此部分主張,顯與規定未合。④ 再原告主張:駕駛遇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 後方車輛追撞等語。然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 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至倘遇有行人穿越得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程度,業如前述,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安規則第94條第1 項參照),故後車亦因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應減速慢行,且與 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⑤至原告主張:我已申請將該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 等語。然本件原告應得看見系爭26號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並無原告所述停放之車輛遮蔽視線看不到行人之情形,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06

TPTA-113-交-197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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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73號 原 告 黃榮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 光華路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 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 。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 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 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原告正行駛至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光華路之交岔 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專用號誌 已為紅燈,卻有行人快速闖越行人穿越道致原告遭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可見本件案發時,行人行向號誌燈已轉為綠燈, 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並未停等禮讓行人 通行,即穿越該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告所述 因有行人於行向號誌紅燈時快速闖越行人穿越道云云,與檢 舉影像所示並不相符,難謂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 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 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5頁、第41至43頁、第45頁至47頁、第49頁、第79至8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於112年9月2日18時55分許,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 路與光華路口附近,發現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並檢具事證於違 規行為7日內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事證核違規屬實等 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442052 號函(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18:55:09,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台計 程車(即系爭車輛,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亮起左 側方向燈行駛於道路上,車牌號碼為000-0000。系爭車輛持 續向前行駛,並於18:55:12秒時亮起剎車燈,此時可見道路 前方之交通號誌為綠燈。18:55:16至18:55:26,系爭車輛速 度趨緩,期間走走停停向前方移動並持續亮起左側方向燈, 18:55:26可見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且該路口左側已有行人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如紅圈處)。18:55:28,系爭車輛左轉 光華路,光華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紅圈處)正在穿越 ,18:55:30可見光華路之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未見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18:55:31系 爭車輛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此時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綠燈, 系爭車輛左、右兩側皆有行人正在通過,左側行人緊靠系爭 車輛之左側車身處暫停,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明顯不足1組 枕木紋寬,而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18:55:32 ,該名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89 至99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上開路口處, 適逢路口號誌由綠轉紅,路口左側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 穿越道上,嗣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可見有行人正在通行,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 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 且前揭行人穿越時,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並未見有原告所 稱行人專用號誌已為紅燈,卻有行人快速闖越行人穿越道之 情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原告自難徒以前詞主張免責。以 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 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 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 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6

TPTA-113-交-673-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許珠珍 住○○市○○區○○里○○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3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大鵬路(大鵬國小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眾於112年12月2 8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掣開第GGH018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GH0183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 處分)。 二、理由: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 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 ,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 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 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 駛。  ⒉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 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22頁至123頁、第125頁至129頁),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卻仍持 續直行通過該顯示閃光黃燈之路口,未見減速禮讓,並依規 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 約2.9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18日中市警六交六分交 字第1130134816號函暨所附現場實測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41頁至249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與行人間距離未 達3公尺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駕駛系爭車輛通過 行人穿越道,已構成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雖原告主張行人皆未移動,客觀上行人並無穿越行人道之行 為云云,然系爭地點之號誌燈號以閃黃燈之方式運作,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本即應減速接近,更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特別 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依勘驗結果可知, 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仍持續直行通過該顯示閃光 黃燈之路口,未見減速,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即步行穿越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顯見行人原本即欲通過馬路,僅因系爭 車輛未讓行而暫時站立於該處,則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無故意過失云云,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依卷內 勘驗筆錄所示,行人已經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 仍未見減速禮讓先行,而逕自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衡以 當時情形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 納。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3-交-238-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1號 原 告 吳三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6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720725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與市民大道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為民眾於113年5月29日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對 訴外人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填製北市交警 字第A720725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嗣訴外人明台公司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 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於113年8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7 20725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行人應停等紅燈,原告行車方 向為綠燈因此通行,沒有不禮讓行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 ,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本件原 告自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8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4315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 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6:59:32:   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 00」之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其車輛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車輛右方有一身著黑衣之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畫面可見行人行向燈號為紅燈。(截圖如照片1 ) ⒉畫面時間16:59:33-36: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左轉,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且上 開行人與車頭右側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另上開行人於1 6:59:34-35 短暫停等,待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後,繞過車 號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 部分〈即車號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無關)〕(截圖如 照片2至照片5)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 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取締認定原則,顯在3 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 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搶先駕車右轉通過該行人穿越 道,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甚屬明確。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 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 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 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 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 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 人的通行權利。是以,不論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人是否違規闖 越紅燈,原告駕駛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之時, 本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先過,不能以行人違規而主張免除此一 義務,亦即並非行人違規,汽車駕駛人即不必禮讓行人。則 原告雖以勘驗結果指稱行人闖紅燈等語,惟此名行人是否另 有交通違規核屬另事,無解於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違規責任,至為明確。是原告據此主張無上述違規行為云云 ,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04

TPTA-113-交-2491-202411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0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昱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逢甲路46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附近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15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323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GH3237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81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89至92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福星路向前行駛,此時1名行人(下稱甲行人)站立於系 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第3 條白枕木紋線與第4條白枕木紋線之間距,甲行人轉頭查看 來車,準備穿越馬路;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行人穿越道 上有甲行人仍未暫停,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甲行人與系爭車輛車身約僅距2條白枕木紋線及2.5個間距 (間距寬度為白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之距離,甲行人遂等 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 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 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 為40公分;本件間距寬度為白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故枕木 紋間距寬度為8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 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僅距離約280公分,並不足1個 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 定。 ㈡原告雖主張依其行車之角度及行人穿著白色上衣,導致其未看到行人,其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沿福星路向前行駛時,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第3條白枕木紋線與第4條白枕木紋線之間距上,甲行人更轉頭查看來車,已清楚表達甲行人有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意思,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甲行人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

2024-11-01

TCTA-113-交-460-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貞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規,而於112年11月30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828234、GFJ8282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J828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113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J8282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2),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1、2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及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5至120頁)可知,有2名行人已站立於精誠路129號前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色枕木紋線上準備穿越馬路,行駛於精誠路北向車道之汽車(下稱A車)及欲左轉之機車(下稱B車)則皆暫停等待行人通過;然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自A車後方往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南向)車道而繞過A車繼續向前行駛,此時上開2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色枕木紋線上,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上開2名行人與系爭車輛間僅約1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則原告既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其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前方A車違停佔據車道,擋住其前方視線,其才會跨越雙黃線繞過A車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並未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是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突然走出來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可知,上開2名行人一開始即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色枕木紋線上準備穿越馬路,因此行駛在精誠路北向車道之A車及欲左轉之B車則皆暫停等待行人通過,上開2名行人遂開始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而A車、B車是等待行人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之南向車道後,始在行人後方起步繼續行駛,足見A車係為禮讓上開2名行人先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暫停在精誠路北向車道,原告主張A車違停佔據車道致其需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繞過A車駛入對向車道向前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時,上開2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色枕木紋線上(見本院卷第118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原告主張當時行人並未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是突然走出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而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上開2名行人正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就「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部分,逕處最高額之罰鍰6,000 元,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 ,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 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規 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 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 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109-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庭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街○○路○○○○○○路○○○○○路000號附近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 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1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14 3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原告,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明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 6-GGH143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 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 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 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 第13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51至156頁)可知,於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民權路向前行駛,即將駛入本件行人穿越道前之黃 色網狀線範圍時,依其視野應可見到有3名行人站立於該行 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及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 木紋線之間隔上,且身著白衣之行人伸出右手,示意即將接 近之訴外機車及系爭車輛先暫停禮讓3人穿越馬路,但系爭 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而行近行 人穿越道,身著紅衣之行人遂向後退回第2條白枕木紋線上 等待車輛通過;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 與3名行人間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隔為 1組)之距離,該3名行人待系爭車輛及訴外機車通過後,始 繼續向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 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 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 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 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視線遭違停車輛影響而未看到行人,導致原告來不及停讓,且原告後方有機車緊跟,若原告緊急煞停,機車可能會撞上,其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顯示號誌)系爭路口,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且於系爭車輛即將駛入行人穿越道前之黃色網狀線範圍時,依其視野應可見到有3名行人站立於本件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及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上,且身著白衣之行人伸出右手,示意即將接近之訴外機車及系爭車輛先暫停禮讓3人穿越馬路,但系爭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見本件係因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自認見到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時來不及停讓而有本件違規行為,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逕處最高額之罰鍰6,000元,顯有裁量濫用之 違法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 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 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40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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