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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李文和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與訴外人即自稱「吳俊德」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 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被告本件帳戶資料) ,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件SIM卡) 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人員 於取得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22 時13分許,以被告之名義,並使用上開門號及本件台新帳戶 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 戶(帳號000000000)後,自111年12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0時49分 許,匯款9萬元至本件台新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9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要投資電商,才會將被告本件帳戶資料、 本件SIM卡交給他人使用,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予 詐騙人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之 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本件SIM卡供詐欺人員作為犯罪 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 欺人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人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云云,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且毫無 信賴關係前提下,明知投資程序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仍決 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予對方,被告於事後發現 被騙,卻不是報警及提供雙方對話訊息做為證據,反而是將 其與自稱吳俊德者間之對話訊息全部刪除,竟又能於警詢時 ,向各地之警方提出合作契約書等情,堪認被告於提供資料 時對於詐欺人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 以容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其所辯投資情節,內容空泛 、前後不一,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不僅沒有簽名用印,其 內容是記載「投資台灣股票事宜」,根本與投資電商無關, 顯與一般投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係遭詐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9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2

CHEV-113-彰小-607-2024120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與訴外人即自稱「吳俊德」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 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中 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被告本件帳戶資料),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下稱本件SIM卡)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人員於取得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本件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22時13分許,以被告之名義,並使 用上開門號及本件台新帳戶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後,自111 年12月下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 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11 1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5萬、10萬元至本件台新 、台中商銀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 失共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要投資電商,才會將被告本件帳戶資料、 本件SIM卡交給他人使用,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予 詐騙人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 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之 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本件SIM卡供詐欺人員作為犯罪 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 欺人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人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係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云云,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在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且毫無 信賴關係前提下,明知投資程序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仍決 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本件SIM卡予對方,被告於事後發現 被騙,卻不是報警及提供雙方對話訊息做為證據,反而是將 其與自稱吳俊德者間之對話訊息全部刪除,竟又能於警詢時 ,向各地之警方提出合作契約書等情,堪認被告於提供資料 時對於詐欺人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 以容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其所辯投資情節,內容空泛 、前後不一,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不僅沒有簽名用印,其 內容是記載「投資台灣股票事宜」,根本與投資電商無關, 顯與一般投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係遭詐騙一節,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9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6日起( 附民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2

CHEV-113-彰簡-611-202412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張秀茹 訴訟代理人 賴坤麟 被 告 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28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64,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平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萬巒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頷骨骨折、下巴 撕裂傷、下唇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多處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3年度交 簡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53,331元、看護費33,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1,112元、交通費23,261元、並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請求1,210,70 4元,又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0,70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除了精神慰撫金 的請求過高外,其餘費用的請求,均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 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 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另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 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55至25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的準備,致生本件事故,其 行為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業如 上述,原告的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原告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負主要的肇事責任,且其亦表 示被告應負4成的肇事因素,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被告 就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40%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553,331元、看護費用33,000元、工作損失251,112 元、交通費用23,261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至37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 、406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860,70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3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 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160,704元(計算式:860,704元+300, 000元=1,160,704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64,282元(計算式:1,160,704元 ×0.4=464,2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4,28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596-2024120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蕭錦同 被 告 許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73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4,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4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88-潮州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柳妍汎所有 並駕駛BJM-87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84,730元(含零件費用56 ,130元、工資費用13,730元、烤漆費用14,87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73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小-512-20241202-1

潮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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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郭書瑞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1,04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2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31,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20時28分許駕駛AJB-1191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444公 里800公尺處南側時,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雅玲所有,由訴外人劉志強所駕 駛BMY-92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044,415元(含工資 費用57,675元、零件費用969,392元、烤漆費用17,348元), ,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1,011,040元(保險金 額1,136,000元X賠償率89% = 1,011,040元)【系爭車輛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年度為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折 舊率為11%,賠償率為89%】,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全損及免折舊保險理賠金1,011,040元(即重置保額 ),另扣除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80,000元後,原告 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931,040元(計算式:保險理賠金1,0 11,040元-殘體拍賣金額80,000元=931,04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駕照 、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3、115至119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9至8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來車道,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 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 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 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1,04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原簡-7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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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1號 原 告 龔偲雯 被 告 戴良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22日7時31分許,駕駛訴外人許 順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屏東縣東港鎮興東二街往中正路二段行駛時,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6,500元(工資費用1,500元 、零件費用5,000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車輛委修單、車損照片、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 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54頁)。復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9月3日(113年8月23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小-51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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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0號 原 告 蔡慧慧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286號),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並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 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5月12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訴外人許峻嘉,並依訴外人許峻嘉之指示 申請約定轉帳,因而獲得8萬元之報酬。嗣訴外人許峻嘉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112年4月中旬起,向原告佯稱:以「鼎盛」APP操 作股票須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不詳車手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願意給付,但目前人在羈押,如果交保的話再 跟原告和解,沒有的話就要等執行完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 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亦不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69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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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陳星宇 李松霖 鍾恩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松霖、鍾恩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星宇於109年10月底以詐術讓原告誤信而投 資新台幣(下同)27萬元,並匯款入被告鍾恩橋之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陳星宇並承諾能取回本金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李松霖僅於110年11、12月付息二次, 另於111年2、3月返還部分本金後,即音訊全無。另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上聲議字第463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均有提到投資27萬元 ,僅領回2萬元,尚有25萬元未還,被告三人顯係共同侵害 原告的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宣告擔保人陳星 宇之薪水給付。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星宇部分:原告說要投資,我介紹他認識被告李松霖 ,我說的負責到底,是負責確定被告李松霖有收到款項,原 告已經投資一段時間,且都有獲利,其對被告的請求,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松霖、鍾恩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匯款27萬元予被告李松霖,惟僅還2萬元等情,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又原告 主張被告等有共同詐欺的侵權行為,且受有不當得利,到庭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自己所提出與被告 陳星宇的line對話記錄及錄音譯文,均為討論投資事宜,並 無所謂被告陳星宇施以詐術之情。況原告前對被告李松霖、 鍾恩僑提起詐欺的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 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上聲議字第4636號予以不 起訴處分,認被告等並無所謂詐欺的行為,亦認定此為投資 糾紛,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 27頁),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所謂 侵權的行為,自難認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返還系爭 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惟 被告陳星宇、李松霖並未受有款項,此有原告提出的匯款單 據為證,是以被告陳星宇、李松霖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原 告亦自承其係基於投資而為的匯款,則被告鍾恩僑受有款項 ,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款項,事涉 原告投資內容為何,是否為保證獲利或保證取回本金等約定 而有不同,惟此究與不當得利有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 有不當得利之情,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684-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2號 原 告 涂瀚隆 被 告 施登原 葉妤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本院當庭告知拒絕 辯論之法律效果後(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被告之聲請,仍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之某時起,由被告施登原透 過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一同擔任監控取款車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 下稱臉書)張貼不實的投資資訊,原告閱覽該不實投資資 訊後,遂點擊該不實投資資訊所附連結,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則向原告佯稱:可至「元盛創業」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 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肯德基」內 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其後,被告 2人遂於112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 鎮火車站「肯德基」外,監控同時間於上開地點向涂瀚隆 收取20萬元現金之訴外人吳柏霖,以及吳柏霖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0萬元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確實有騙他20萬元,一開始有想和對方和解但 他都不到場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諾(見本院卷第40頁),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受騙後面交20 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視為共同行 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雖起訴請求120萬元,惟原告既僅交付20萬 元,故原告請求僅於20萬元內為有理由,其餘則應予駁回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至18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0萬,及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 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金-92-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姚仁彬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張雅伶 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張雅伶、王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0元,及分別 自附表編號1至2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負擔百分之5、原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 被告張雅伶、王金昌連帶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張雅伶、 王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雅伶、王金如以新臺幣 8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金如以新臺幣78,5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被告張雅伶招攬加入愛霸迪投資(即iBuddee)並 要求原告加入投資群組,被告2人遂向原告招攬並宣稱該 愛霸迪投資案屬保本投資、穩賺不賠,且可每月提現取錢 ,自由分配等語。嗣被告2人向原告表明,由其2人對原告 負擔返還全部投資款之保證責任,且由被告2人代原告進 行操作,以取信原告投入金額,被告並於108年間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張雅伶進行委託投資愛霸迪投 資案內的「藏寶王」方案,不久後,張雅伶遂表示如果要 獲利,要再投入啟動基金,故原告又再投入3萬元,不久 後被告張雅玲拿獲利4萬8,000元給原告。經前開獲利情形 ,原告已卸下心防,故於109年4月11日加碼投資30萬元給 張雅伶代為投資及收執,惟原告仍有所懷疑,便與張雅伶 約定,只要每個月拿回1萬元獲利即可,一年後張雅伶必 須返還投資本金30萬元,原告亦確實在109年5、6、7月受 到張雅伶匯款1萬元。  ㈡、被告2人又於109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目前可投資虛擬貨幣「 優里米」,該投資案件可有數十甚至百倍的獲利,原告遂 於109年8月3日加碼投資60萬元並匯款予張雅伶。過程中 原告雖有詢問被告2人該投資成果,但得到的結果都是等 時機成熟後再出售獲利,因過程中張雅伶仍有每月匯款1 萬元給原告,所以原告對於獲利情形仍深信不疑。至110 年3月底,原告認為在109年4月11日加碼投資30萬元已到 期,所以請被告2人先歸還該代為操作之投資款30萬元, 被告2人之回應該30萬元中的25萬元以及之前投資藏寶王 方案的13萬元,均已經幫原告投資虛擬貨幣優里米,且投 資該虛擬貨幣有3年的封鎖期,目前無法拿回,而30萬元 中僅轉換投資25萬元,故先歸還5萬元給原告,至此被告2 人已向原告收取98萬元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優里米。  ㈢、110年9、10月間被告王金又向原告稱愛霸迪投資案內有「 以太泰」投資方案,該投資方案並沒有封鎖期的限制,而 且每月投資獲利最少3萬元,因王金口頭保證每月都會有 獲益,原告再次於110年10月8日加碼50萬元,委請被告2 人投資「以太幣」,並由王金簽收,而後王金僅在110年1 1、12月各匯入2萬元之投資報酬給原告,並未依其承諾給 予每月3萬元之獲利。嗣疫情期間原告經濟狀況出現問題 ,請被告2人將原告資金額減少或將獲利減價出售,但被 告2人再次誆稱以太幣有獲利,可以先給原告5萬元的獲利 ,所以張雅伶於111年3月10日發給原告投資5萬元之投資 獲利回報,但該款項無法解決原告經濟狀況,故原告又於 111年4月4日再次與王金討論退回投資款項,王金則表示 虛擬貨幣優里米有3年封鎖其退出機制,但以太幣部分可 以再討論。  ㈣、後來在111年9月24日之前,王金向原告表示,投資以太幣 目前有虧損,但是愛霸迪投資案內目前又有「老虎幣」投 資方案,該方案獲利也是很可觀,原告誤認被告投資以太 幣的50萬元既然有虧損,為能停損,於111年9月24日與王 金討論如何轉換或退回該50萬元投資款的處理方式,最後 原告在錯誤的資訊下達成該投資50萬元之以太幣方案,由 被告2人返還112,285元給原告,但該情不久後,原告發現 愛霸迪投資案都是虛假的,故以該起訴書送達原告時,作 為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而將該協議書作廢撤銷。  ㈤、綜上,當初因原告對iBuddee公司並不熟悉,因此對該投資 內容究竟是否能如被告原先所保證者獲利深感懷疑,然被 告從向原告招攬投資開始,均一再以各項話術向原告保證 愛霸迪公司絕對沒問題,但自原告投資以來,被告宣稱年 底前可獲利分紅者全未發生,僅一再表示其會對原告負責 ,惟迄今亦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與被告當時向原告招 攬投資所宣稱者完全不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 97條及第54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雅伶收受原告交付新臺幣300,000元,不爭執,惟該 款項為原告與被告張雅伶間之借款,而非投資款,此有兩 造簽屬借據為憑,後續原告與被告張雅伶另達成合意,被 告張雅伶還款現金50,000元,另合意由張雅伶將剩餘借款 250,000元協助原告購買轉換等值虛擬貨幣優里米幣,代 替清償,原告本人開立網路帳號為UW8CnfWwoRtAM3YsiAcx jVr9DNRdHUU15V(下稱原告網路帳戶),原告再將前開帳 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被告,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 證,被告張雅伶按原告意思於110年3月31日將剩餘250,00 0元協助原告購買轉換等值虛擬貨幣優里米幣375單位,匯 入原告提供之前開帳號中附有購買證明,且從購買證明可 證確實為匯入原告指定帳號內。上開網路帳號為原告本人 設立,帳號密碼皆為原告所有,被告案原告指示將錢開虛 擬貨幣匯入原告網路帳戶內,如前所述,被告無從作假, 如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無按原告指示購買等值優里米幣匯 入原告帳號,原告理應當下即反映,然查,原告當下並無 反應未收受等值優里米幣,且購買日期為110年3月31日日 ,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長達兩年,原告亦無反應未收受前 開等值虛擬貨幣。被告僅與原告合意將剩餘借款250,000 元購買轉換等值貨幣優里米幣,存入原告提供之帳號內, 代替借款清償,被告義務已盡,並非合意代操投資。  ㈡、被告張雅伶收受原告匯款600,000元部分不爭執,該款項為 原告委託被告將其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優里米幣,故被告 張雅伶按原告意思於110年4月21日協助原告轉換等值虛擬 貨幣優里米幣400單位,匯入原告網路帳戶中,並附有購 買證明,且從購買證明可證確實匯入原告網路帳戶內。且 自購買當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長達兩年,原告亦無反應 未收受前開等值虛擬貨幣。  ㈢、原告交付被告王金500,000元,並由被告王金簽收代操投資 「以太幣」,不爭執,惟投資盈虧本由投資人負擔,被告 不曾向原告提及投資獲利至少30,000元。原告於110年10 月8日出資500,000元,並由被告王金扣除手續費後代操投 資購買以太幣3.85顆,被告王金於110年10月27日在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Gate.io.購買以太幣,有被告購買帳號及購 買證明可證。後續原告委託被告幫忙賣掉一部分,由被告 直接匯款到原告指定的帳戶上,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明。  ㈣、原告後續發現以太幣價格一直在下跌,遂產生恐慌,親自 打電話及傳訊LINE,委託被告將剩餘以太幣全數賣掉,由 於當下以太幣價格大跌,賣出剩餘新臺幣112,285元,原 告不甘投資損失,又與被告王金溝通後合意將轉賣以太幣 剩餘金額改投資老虎幣,不久後,原告反悔,最後原告希 望領回現金。兩造遂於111年9月24日簽署協議退還前開款 項,被告陸續匯款8,700元、5,000元五次,匯款小計33,7 00元,剩餘78,585元,因原告提告而暫停支付。故被告並 無詐騙之事實,且除剩餘78,585元外,被告並無積欠原告 任何費用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共交付與被告148萬元,分述如下:  ㈠、原告稱108年間交付被告13萬元:    原告稱交付現金與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此部分舉證,原告雖提出 有再交付3萬元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然從該對 話中,並無從看出原告是否先前有交付10萬元,雖從訊息 下方可看出原告正與被告討論愛霸迪的投資,但仍無從看 出與13萬元有何相關,是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證明確實有交 付13萬元與被告,故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稱交付30萬元(後退回5萬元)及交付60萬元:   ⒈原告稱先後交付85萬元與被告,被告亦坦承之,並稱用以 投資優里米(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然被告並無從提出 優里米確實為真實有效而非殺豬盤等騙局之證明,且被告 亦無從提出確實已為原告購買優里米之證據,被告雖稱: 原告已自行開啟帳戶,是原告自己把帳號鎖住云云。然觀 諸被告所稱所謂優里米網頁或APP(見本院卷第299頁)僅是 亂碼而已,倘若該東西確實為真,且原告僅是忘記密碼, 那重新設定密碼即可,但被告所稱之該優里米網頁或APP 根本無法開啟及運作,更遑論更改密碼;被告雖屢稱係原 告自己忘記密碼,並非被告的問題,但被告既有能力替原 告購買優里米,理應也能替原告聯絡優里米相關單位,協 助原告尋回帳號修改密碼,但被告卻完全不作為,且實際 上該優里米網頁或APP確實也無法運作,實難證明被告確 實有將原告交付之金額用以投資優里米,同時也無法證明 優里米非被告用來誆騙原告之標的,是被告既以投資優里 米名義收受原告85萬元,卻未能證明此投資為非詐騙且確 實已用以投資,本院因認被告確實對原告有詐騙行為,並 因此詐得85萬元。   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85萬元財產上損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本件被告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此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 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 付原告85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稱交付50萬元:    原告稱交付被告50萬元用以投資乙太幣,被告亦不否認, 僅稱此部分兩造已另為協議,結算為112,285元,並已償 還8,700元,餘103,585元,被告王金於1年內清償(有協議 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嗣被告已依上開約定 給付原告25,000元(此有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57至263頁)。本院審酌兩造既已就50萬元部分有所 協議,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拘束,原告雖稱將50萬協調為11 2,285元係受被告詐騙,然本院審酌相較於前開優里米完 全無從查詢或開啟平台查詢與交易,乙太幣在虛擬貨幣平 台上尚有交易可能性,與優里米全然為詐騙之情形不同, 原告願將50萬協調為112,285元,應係原告當下為停損所 為之判斷,尚難因原告改變想法,就回過頭認被告有使用 詐術,而被告既已就112,285元中給付8,700元及25,000元 ,且被告未於協議中約定的1年期限內給付完畢,原告依 上開協議自得向被告王金請求剩餘之78,585元。又因本件 協議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金間,故原告就此部分僅得向 被告王金請求,自為當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分別於11 2年8月24日、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9至91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 受詐騙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85萬元,及請求被告王金賠償78,585元,暨均如附表 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均應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未逾50萬元部分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1 被告張雅伶 112年8月26日 2 被告王金 112年8月25日

2024-12-02

PTDV-112-訴-61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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