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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義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 決紛爭,竟擅自以通訊軟體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 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蒙受精神上 之恐懼與痛楚,亦彰顯其欠缺對告訴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 卷第13至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王義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正係BR000-B113005(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之男友,因A女曾答應幫其出錢償還債務卻未履行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6 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號居處,以通訊軟 體LINE發送:「妳要搞我沒關係影片(指雙方性交之影片, 所涉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我有一起死沒差」等語之訊息給A女,使A女心生畏懼,於 113年1月27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王義正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嗣經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性影像及相關照片計18部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 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手機內扣得之性影像 及相關照片計18部燒製之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 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4566號刑事裁判意旨)。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男女朋友,是A女自己說要幫伊還 債,伊那時候被逼債逼急了,所以發送上開LINE訊息嚇嚇A 女等語,並提出其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以為證明;經查, 觀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A女於113年1月23日,有以LINE暱 稱「慕悠」發送:「我回去匯一萬5給你 我那邊不夠我在跟 我經理拿 不要擔心我不會給你 九千塊月底我一定會給你 不要擔心也不要給自己壓力…不要隨便愛上別人 不然我真的 會去你家賭你哈哈哈哈哈哈 齁真的啦 我對你很認真的時候 不要玩我」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被告則回以:「有點感動 怎麼辦 九千能越早先給我越好 都知道了 我很認真喜歡妳 才會鬧你嗆妳 不用擔心… 」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與A女係 男女朋友,是A女自己表示願意幫其還債乙節相符,又A女經 本署傳喚2次均未到庭,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不實, 則被告主觀上認係要A女履行承諾,始發送上開LINE訊息恐 嚇A女,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8

TTDM-114-東簡-41-202502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仲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1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仲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更正為「告訴人羅予揚與第 三人施建暐間對話紀錄截圖」。  ㈡證據名稱「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更正為「被告與告訴人 羅予揚間對話紀錄擷圖」。  ㈢補充「被告游仲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 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 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詐欺案件,均係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手段雖有不同惟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性 質,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後,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 ,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牟取所需,明知並無履行施工之真意,卻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達成施工合意,進而詐得 施工價金,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 念及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手段之情節,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前開犯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9,120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 享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19號   被   告 游仲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仲平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2 次)、5月、3月、5月、1年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為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真正施工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7月19日,向 羅予揚佯稱:可取得價格較便宜之餘料磁磚進行貼磁磚工程 云云,致羅予揚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5分許,匯款工程價 金新臺幣(下同)3萬9,120元,至游仲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均旋遭游仲平提領花用殆盡。嗣經羅予揚催促施工未 果要求退款,游仲平假意應允後拒不還款,羅予揚始悉受騙 。 二、案經羅予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羅予揚約定施做貼磁磚工程,並提供郵局帳戶收取上開工程款,然未實際到場施工之事實。 2 告訴人羅予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所騙匯款後,被告未實際到場施工,其後應允退款又未還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羅予揚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局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羅予揚匯款貼磁磚工程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用告訴人的 匯款叫料,後來告訴人取消工程要求我退錢,因我也是要等 叫貨的對方退款給我才退款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後來去警察 局告我,我想要當面還錢,但沒遇到告訴人等語。然查,被 告雖稱其已向廠商訂料,然並未提出任何訂料資料、對話紀 錄相佐,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於匯款後之112年8 月11日,即因被告遲未施工,而要求退款並傳送存摺封面供 被告匯款,若被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當可匯款返還上開款 項,惟被告應允後仍藉故拖延,拒不還款等節,有上開iMes sag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5-02-07

MLDM-113-苗簡-1474-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伯爵奶茶布丁蛋糕、焦糖抹茶紅豆布丁蛋糕各 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   事 實 郭美鳳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6樓公司茶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打開冰箱,竊取陳國翠所有置於冰箱內之伯爵奶茶布丁蛋 糕、焦糖抹茶紅豆布丁蛋糕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432元,下稱 本案蛋糕),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國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美鳳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 打開冰箱,取走置於冰箱內本案蛋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看到茶水間冰箱內本案蛋糕快到 期,我怕本案蛋糕所有權人會亂丟,弄亂環境長蟑螂,所以 我就把本案蛋糕,一盒拿去送人,一盒自己吃掉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打開冰箱,取走置於冰 箱內本案蛋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見偵字卷 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翠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他人放置於冰箱內 物品,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 可任意取走他人之物,是被告既未經本案蛋糕所有權人同意 ,私自將本案蛋糕取走,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無 訛。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本案蛋糕之保存期限尚未屆至 ,並無孳生髒亂而應立即銷毀之急迫性,被告未待本案蛋糕 之保存期限屆滿,擅自將本案蛋糕取走之行為,已屬可疑, 況縱使被告負有清潔公司環境之責,但衡諸常情,倘因清潔 工作須將他人之物取走時,自應詢問所有權人有無拋棄之意 思,殊無可能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逕行取走他人之物,益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 所辯顯違常情,容乏其據,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竊盜犯行,尚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 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蛋糕,核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犯罪 所得已遭被告食用或逕行贈與他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原物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 又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交易明細可知,本案 蛋糕之價值共計新臺幣432元(見偵字卷第12頁、第22頁) ,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2934-202502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宗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1時26分許前往曾瑜馨、徐揚皓位於花 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見本案房屋窗 戶未鎖,竟侵入本案房屋竊取曾瑜馨所有金牌1面得逞後逃 離現場。 二、案經曾瑜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健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85頁至第28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其前為徐揚皓 處理債務而對徐揚皓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權,且其前 往本案房屋前有電聯家人轉知友人林宏昭通知徐揚皓欲前往 本案房屋,其果有竊盜犯意不會事先通知或選擇熟識友人家 犯案;又其未仔細看金牌,不知該面金牌為告訴人曾瑜馨所 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徐揚皓積欠委託 費用始進入本案房屋取走金牌而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並無 必要自臺北刻意前往花蓮竊盜,被告亦不知金牌為告訴人所 有而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7日21時26分許前往本案房屋,見本案房屋 窗戶未鎖,遂自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取走告訴人所有金牌1面 後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3頁、第289頁至第2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吉警偵字第1130008061號卷〈下稱警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671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即銀樓老 闆林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 遭竊金牌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81頁) 、警方製作之軌跡圖(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 先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具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前往花蓮尋找友人,惟因手機、錢 包遭竊,遂前往積欠其債務處理費之友人家拿傭金,友人名 字不記得,其拿金牌時有向友人之父稱兒子欠債要抵債,但 友人之父並未表示同意或反對云云(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前往本案房屋前有先以公 共電話致電林宏昭通知徐揚皓其欲前往本案房屋,然林宏昭 未接電話;其有致電其姊代為聯絡林宏昭,其姊有接電話云 云(見本院卷第288頁);旋即改稱:其姊沒有接電話,其 致電其兄代為聯絡其姊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再改稱 :其請其兄代為聯絡林宏昭,請林宏昭轉告徐揚皓其欲前往 本案房屋,其抵達本案房屋時大門鎖住但窗戶沒鎖,其便自 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其拿走金牌時現場無人在場云云(見本 院卷第288頁至第290頁)。承上,被告就「拿走金牌是否有 告知徐揚皓之父」、「前往本案房屋前聯絡林宏昭轉達徐揚 皓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本院復依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徐揚皓到庭作證,惟證人徐揚皓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等節,亦有本院113年11月8日、 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第285頁),則被告辯稱徐揚皓積欠其2萬元傭金債務云云 尚難遽信。  ⒊況被告所述徐揚皓積欠其債務縱係屬實,然被告於無法電話 聯繫徐揚皓本人處理債務且本案房屋大門深鎖情形下,亦應 按電鈴要求徐揚皓或其家人開門處理債務,或另循正當途徑 要求徐揚皓清償,此乃吾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所知悉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92頁); 佐以告訴人所有金牌正面中央位置以紅字清楚記載「曾瑜馨 敬獻」字樣,亦有遭竊金牌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9頁),被 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上開金牌非屬徐揚皓所有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竟於無適法 權源之情形下,逕自侵入本案房屋,未經同意取走「與其不 具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所有金牌,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 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固 辯稱其未仔細看金牌而未發現係告訴人所有云云。然「曾瑜 馨敬獻」等字樣既以紅字標記於金牌明顯位置,被告於拿取 金牌時顯無忽略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 詞。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揚皓,然證人徐揚皓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可能。被告及 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林宏昭、被告之兄姊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於前往本案房屋前曾請林宏昭轉達徐揚皓被告將前往本案 房屋而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然被告未經同意自窗戶侵入住 宅取走與其不具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所有金牌而具不法所 有意圖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述曾直接或間接電聯 林宏昭轉告徐揚皓欲前往本案房屋縱係屬實,亦無以此認被 告取走告訴人所有金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是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家中金牌遭竊,案發時其 配偶徐揚皓在二樓睡覺,公公則在1樓房間睡覺等語(見警 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本案房屋於案發時確係告訴人與 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而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與其無 債權債務關係之告訴人所有金牌1面,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影 響;復斟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3年6月3日縮刑期滿,被告並於112 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詎被告於假釋期 間竟不思謹言慎行而為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 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 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反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毀壞他人財產,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在監無業,月收入約200元、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假釋期間再犯之素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牌1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HLDM-113-易-352-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徐建國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嘉浩 被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張之瑜 王又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壹仟 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璞 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1,5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 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學公司)、被告趙嘉浩 (下稱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353萬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並 撤回請求權基礎如下:㈠璞學公司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規 定,並撤回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㈡趙嘉浩部分,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聲明亦迭經修正,最 終聲明為「㈠璞學公司、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1,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 被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部分應給付原 告140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 5%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第 二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聲明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15、310 頁)。經核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璞學公司未履行Ac tura CASE初階太空學校合約(下稱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 )、Actura CASE高階太空學校合約(下稱系爭高階太空學 校合約,與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合稱系爭合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修正聲明部分則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璞學公司推薦由Actura Australia Pty Ltd.所主辦 的CASE太空學校課程後,將此項多元學習課程公告予全校學 生,並由璞學公司舉辦網路說明會以及個別說明,最終有14 位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訂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有2位 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訂系爭高階太空學校合約,而參加太 空學校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料,璞學公司竟無預警於 民國113年6月16日宣布其全球教育集團現已倒閉清算,致原 訂於113年7月8日開始之課程無法順利進行,亦無法繼續履 行系爭合約義務,惟前開學生家長(下稱本件學生家長)業 已給付共計410萬9,927元之費用予璞學公司,為免訟累,原 告與本件學生家長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就本件學生家長所 付之團費以分期抵扣學雜費或分期給付款項予本件學生家長 ,本件學生家長則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 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113年6月26日由臺北市政府召集 「為釐清璞學公司疑似惡性倒閉一案請公司負責人到府說明 」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知璞學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之事 實,而璞學公司於系爭會議中雖有羅列收款明細,並承認確 有違約之事實,但並未提出明確之賠款方案,迄今為止仍未 提出賠償方案。故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 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 ,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且除請求璞學公司返還前開已給付之 410萬9,927元外,原告另得請求璞學公司給付費用總額20% 即82萬1,985元之違約金。  ㈡趙嘉浩為璞學公司負責人,自陳就實質控制該公司之Actura 集團擁有達20.17%之持股比例,則趙嘉浩於該集團之決策過 程中亦有高度之表決權,是其明知所收受之款項均未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用於指定用途(如臺灣和美國間之 機票、美國內地間的機票、保險、國外課程報名費、飯店住 宿及餐費等),亦知悉Actura集團之財務問題,卻仍收取系 爭課程款項,即該當詐欺取財行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趙嘉浩 同璞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將於璞學公司提供完整爭議名單 及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予藍新公司後即可進行退款,是原 告與藍新公司已有契約合意,惟經原告於113年7月19日發律 師函予藍新公司核對爭議款項140萬1,507元,藍新公司均置 若罔聞,是藍新公司應給付該筆金額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原告與藍新公司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璞學公司 、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藍新公司應給付原告140 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 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第二項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璞學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㈡趙嘉浩:璞學公司為Actura集團100%控股之臺灣子公司,伊 所擔任之璞學公司負責人、董事等職位均為Actura集團所指 派,且實際負責之職務內容不涉及國際研學事業,就璞學公 司所簽署國際研學之臺灣合約、財務核決亦無權限。另系爭 合約之不履行僅屬民事責任,原告主張伊有詐欺取財情事洵 屬片面之詞,無足採信,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新公司:系爭合約係成立於璞學公司與本件學生家長之間 ,藍新公司僅係建置「藍新金流平台」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者,收受賣方委託代收受買方基於契約應給付之價金,並 於一定天數屆滿或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時,再將代收之價金移 轉予賣方,是藍新公司與璞學公司並無任何從屬或幫助關係 ,系爭合約與藍新公司無涉,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亦不 拘束藍新公司。又璞學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基於提供留學代辦 服務收取代辦費用、藍新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基於第三方支付 業者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二者之發生原因、給付目的 不具有同一性,則藍新公司對原告亦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清償責任。另藍新公司出席系爭會議僅為說明避免消費者重 複請求信用卡爭議款造成重複退款,因此需完整爭議名單、 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以核對帳款,從未承諾任何承擔或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後,業已給付合計 410萬9,927元費用,惟璞學公司因受Actura集團經營不善、 現金流不足而進行清算之影響,於113年6月16日以道歉函通 知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本件學生家長遂於113年6月25日 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 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系爭會議 通知璞學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乙事,嗣本件學生家長復於113 年8月30日與原告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對於璞學公 司因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契約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債權 、對藍新公司因璞學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一切債權 、對趙嘉浩之詐欺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前 開補充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狀繕本附件業已送達被告;另藍 新公司建置「藍新金流平台」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收 取本件學生家長透過該平台支付合計140萬1,507元之款項後 ,已陸續將之撥款至璞學公司帳戶,且經璞學公司於112年1 0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提領完畢,嗣藍新公司亦出席 系爭會議等情,有系爭合約、Actura集團董事長道歉函、協 議書、補充協議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告學校收款明 細、璞學公司於藍新公司之會員資料、帳戶明細、爭議款資 料名單、撥款金流明細、逐筆訂單資料、帳戶金流明細、華 南銀行轉匯資料等件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122頁、 第172-180頁、第234-3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除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84條等規定 請求璞學公司給付493萬1,912元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趙嘉浩應與璞 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原告與藍新公司意思表示合致 之契約,請求藍新公司給付原告140萬1,507元。惟此為趙嘉 浩、藍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璞學公司部分:  1.「若因璞學智慧未訂機票或其他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 能履行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者,致學員無法依契約內預定之日 期開始其旅遊學習行程者,璞學智慧應於知悉旅遊學習行程 無法依契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時,即通知學員,並說明其事由 。未為通知者,應賠償學員依所定費用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其已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學員時,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應 賠償學員之違約金:....20.2旅遊學習行程開始前第二十一 日至第三十日以內通知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費用總額百分 之二十」、「前項情形,學員並得解除契約。學員解除契約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返還其已繳交之 各項費用」,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璞學公司因受Actura集團經營不善之影響,無法依約提 供系爭課程服務,並於113年6月16日以道歉函通知無法依系 爭合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旅遊學習行程,惟本件學生家長已繳 交410萬9,927元之款項,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對璞 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璞學公司亦已於系爭會議當日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2-313頁);又本件 學生家長嗣於11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 對於璞學公司因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契約上之權利及法 律上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而前開補充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 狀繕本附件業已送達璞學公司,故後續之債權讓與亦已通知 璞學公司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璞學公 司返還本件學生家長已繳交之410萬9,927元、賠償海外旅遊 學習費用總額20%之違約金即82萬1,985元(410萬9,927元x2 0%=82萬1,9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璞學公司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惟璞學公司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璞學公司(本院卷一第1 52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趙嘉浩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 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倘不足以認定 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逕以該罪論 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趙嘉浩向本件學生家長催收課程款項後,未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將款項用以支付指定用途,顯係故意施用詐術 之詐欺行為。惟此業據趙嘉浩否認,並辯稱:僅負責Actura 集團機器人事業部關於機器人研發、教材開發、機器人客戶 之專案服務等事宜,而無財務核決權,系爭合約及本件學生 家長支付之款項均係由Actura集團董事長張丁章負責處理, 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非故意詐騙等語,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趙嘉浩確有故意施用詐術之詐欺行 為乙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泛稱趙嘉浩既擔 任璞學公司董事長,如璞學公司欲動用金融帳戶,必須經趙 嘉浩同意,足見趙嘉浩應知悉璞學公司之財務金流運用情形 ,卻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將款項用於指定用途,自屬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行為云云。然依原告所述上情,僅能證 明璞學公司取得本件學生家長交付之款項後,並未用以支付 系爭合約指定之相關費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惟 就趙嘉浩於璞學公司與本件學生家長簽立系爭合約、收取款 項之際,是否即有詐騙本件學生家長之不法所有意圖,則未 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經營事業本有諸多風險,因營運 狀況不如預期或資金調度困難以致無法履行合約義務者,所 在多有,而Actura集團因受疫情影響及募資活動未如預期, 以致現金流出現瓶頸,必須進行清算,璞學公司亦因而受此 波及,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此有Actura集團董事長張丁章出 具之前開道歉函在卷可證,則趙嘉浩辯稱本件僅係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紛,並非蓄意詐欺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憑採。 是故,本件既無可資證明趙嘉浩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應認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 詐欺之故意。從而,原告片面主張趙嘉浩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認有據,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趙嘉浩與 璞學公司連帶賠償493萬1,912元。  ㈢藍新公司部分:      原告雖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憑,稱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 承諾將於璞學公司提供完整爭議名單及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 件後,即可進行退款,故就本件學生家長以信用卡消費方式 透過藍新公司支付之140萬1,507元信用卡爭議款,已與藍新 公司達成退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查,藍新公司於系爭 會議中表示:「經查貴公司(即璞學公司)信用卡帳款,今 年未履約帳款為97筆、共600多萬元,為避免校方(即原告 )代償但消費者重複請求信用卡爭議款情形,請貴公司與校 方等關係人聯繫確認後,提供完整爭議名單、退款協議書等 證明文件供本公司核對帳款,以避免重複退款」,又此部分 之系爭會議結論為「信用卡付款部分,請璞學公司於6月28 日前依前揭意見將完整資料提供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對 帳款」等情,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20-121頁),足見藍新公司係要求璞學公司與原告先行提 供完整資料供其核對帳款,但尚未就是否退款、何筆款項要 退還乙事具體表示意見,則原告主張與藍新公司已就140萬1 ,507元之退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容嫌速斷,尚難遽採 。況藍新公司作為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網路交易之代收轉 付服務,就金流服務會員實質交易之代收款項,乃待一定條 件成就或約定期間屆滿,於扣除約定之金流服務手續費後「 撥款」至會員之藍新金流平台會員帳戶,復由會員自行發動 「提領」至其完成驗證並綁定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之流程,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而本件學生家長之 信用卡消費款前經璞學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4月15 日陸續提領完畢,故140萬1,507元款項已全數轉移至璞學公 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藍新公司辯 稱並非本件交易當事人,且經手款項均已如數轉出,參加系 爭會議僅係為協助釐清爭議,絕無可能與原告達成欠缺法律 依據、對價關係、對己方極為不利之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之契 約等語,核非無稽,堪信屬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資證明已與藍新公司就退回140萬1,507元款項乙事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 ,請求璞學公司給付493萬1,912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6

SLDV-113-消-8-20250206-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制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耀德利用為呂智斌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餐廳施作抓漏工程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2分前之某時許 ,徒手竊取呂智斌所有、放置在上址2樓之制服1件(價值不 詳),得手後將之穿於其身。嗣經呂智斌察覺遭竊,報警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之時、地,取走告訴人呂智斌所有 之制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因為我在施 工衣服髒掉,想說借穿一下制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徵求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呂 智斌擺放在櫃子內之制服,並將該制服穿於其身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未將制 服交給我保管,我也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拿取制服,事後 亦無歸還等語,可知被告於行竊當下,其主觀上應明確知悉 自己無權取走本件制服,且對本件制服亦無合法占有權源, 卻仍擅自將該制服取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事後亦未 歸還與告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 圖,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制服1件,核屬其犯罪所 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3-桃原簡-232-20250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翔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網二十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 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張弘宇 所有,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漁港內之貨櫃倉庫前,徒手 竊取張弘宇所有,並置於上開倉庫內之漁網20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4萬4000元,下稱本案漁網),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少 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286至2 8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弘宇、證人紀宥綸 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但本院並 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至告訴人所有之貨櫃倉 庫內搬運本案漁網,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貨櫃倉 庫為我和告訴人共同使用,我搬走的漁網是我所有等語;辯 護人則以:告訴人就遭竊漁網數量部分,所證前後不一,不 足採信,且證人紀宥綸之證述有瑕疵,不可作為告訴人證詞 之補強證據,又自被告太太林依婕提出匯款予「宇恩二號」 船主之30萬元匯款單據,可知「宇恩二號」和貨櫃倉庫係由 被告、告訴人和紀宥綸3位合夥人共有,故被告亦會將自己 所有之漁網置於上開貨櫃倉庫內,且合夥期間,「宇恩二號 」出海捕魚也會使用被告所有之曼波魚漁網,出海捕完魚後 ,依照經驗法則,被告當會將該使用過的曼波魚漁網放在貨 櫃倉庫內,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因拆夥,遂回貨櫃倉庫將自 己所有之捕曼波魚漁網帶走,況告訴人所有之漁網業已協同 港務警察自行取走,是被告係取走自己所有之物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貨車前往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貨 櫃倉庫前,拿取置於該倉庫內之漁網,並將該漁網放置在 貨車內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2、287至2 8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 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民意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41至4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告 訴人、紀宥綸曾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宇恩二號」所使用之 龍蝦漁網,再由告訴人、紀宥綸支付價金與被告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紀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58至160、173至17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拿取之本案漁網與告訴人偕同港務警察吊走之漁網為 同一批購入之漁網:  ⒈證人張弘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和被告開我的漁船(即 「宇恩二號」)出去捕龍蝦,靠岸後,林聖智會幫忙清漁網 ,不一定都會放在倉庫內,當時被告有一艘破竹筏,沒有引 擎無法出港,被告說可以提供場地給我們暫放,所以(清過 的漁網)後來放在被告沒有引擎的竹筏上,該竹筏的所有人 是被告,而在111年9月17日16時許,我會同員警到被告所有 舢舨處吊走的漁網,與我指訴遭被告所竊取之漁網為同一批 購入,是我請被告幫我買的龍蝦漁網,我當時吊走的漁網是 使用過的(龍蝦漁網),不是我指訴被偷的那一批,我被偷 的漁網一件都沒有拿回來,當天我有請姜前中警官撥電話給 被告,被告告訴警官這漁網是我的,所以我才請吊車吊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381至382頁),此情經核與證人 紀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告訴人委託被告買漁網,有 些買的漁網有使用過,捕完龍蝦後,我們會在港內清潔漁網 ,清潔後的漁網會放在被告一艘廢棄的竹筏上,後來就被告 訴人吊走,其餘漁網一直放在倉庫,沒下過水,印象中外面 有綠色罩子,塞滿了我們就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 6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有幫告訴人買漁 網,並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並將該漁網搬到我的廢棄漁船 上(即被告所有之竹筏)使用,事後告訴人請港警協助將我 船上的漁網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承:員警曾會同告訴人去我的船上取回龍蝦漁網, 告訴人取回的漁網是告訴人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2月29日 花港警刑字第112000989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處 理蒐證照片、蒐證影片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 87頁),足認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16時許,在被告所有之 竹筏上所取走者,即為被告購買、告訴人所有,且經下水使 用過之龍蝦漁網甚明。  ⒉再觀諸告訴人所有貨櫃倉庫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1 11年9月3日17時25分許,自告訴人所有貨櫃倉庫內所取走漁 網之外觀,可見被告所取走者,乃經綠色細網包裹收納,內 容物為白色網線之漁網團,有前引之監視器畫面可證(見警 卷第46至47頁),經核與被告陳報之龍蝦漁網外觀,漁網網 線為白色細線,並經綠色網子包裹收納(見本院卷第211頁 )乙情相同,此情亦經證人紀宥綸證述放置於貨櫃倉庫內之 全新未下水龍蝦漁網外包裝為綠色網子等語相符,堪認被告 拿取之本案漁網與告訴人偕同港務警察吊走之漁網為同一批 購入之漁網,亦即,兩者均為龍蝦漁網。 (三)被告拿取之本案漁網為告訴人所有:  ⒈證人張弘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紀宥綸委託被告買漁網,前 後分3批購買,漁網的花費我和紀宥綸一人一半,我自己匯 款予被告,紀宥綸部分則是自己給被告,當初我請被告幫我 買漁網後,有使用過的漁網就放在船上,沒有使用過的就放 在港濱路的私人貨櫃倉庫中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紀宥綸與被告從110年3月開始一起捕魚事 業,「宇恩二號」連同貨櫃(即本案案發地點港口貨櫃倉庫 )是我在110年7月8日私人購買,從我把「宇恩二號」交接 完成後,就把貨櫃吊到花蓮港,就一直放在那裡,大概110 年7月28日當天,我把尾款繳清,貨櫃給我就到現在;「宇 恩二號」出海漁撈所使用的漁網則是我和紀宥綸一起出資委 託被告購買,前後共分3批購買,聽說是在嘉義購買,「宇 恩二號」的漁網就是我們用來捕龍蝦或其他漁貨,由被告開 「宇恩二號」,跟我和紀宥綸一起出海,用漁網捕到的龍蝦 漁獲獲利,由我和紀宥綸拆分,無關被告,被告開船部分沒 有薪資,純粹情義相挺,教我們捕魚技術,至於出海捕曼波 魚,是用魚鏢刺的,不是用漁網捕撈,捕曼波魚是我和被告 出海,紀宥綸不會出海,所以曼波魚獲利是由我和被告拆分 ,無關紀宥綸,故「宇恩二號」事業可以分成2塊,一塊是 捕曼波魚,是我和被告間的合夥事業,另一塊是捕龍蝦,是 我和紀宥綸間的合夥事業,本案漁網因為用於捕龍蝦事業, 所以屬於龍蝦合夥事業財產,後來紀宥綸決定退出(龍蝦事 業合夥),我就匯(退股)款給紀宥綸,紀宥綸退出後,「 宇恩二號」龍蝦事業的漁網就屬於我的,紀宥綸之後也不再 參與龍蝦事業的獲利;我放在倉庫被偷走的漁網,是用於「 宇恩二號」龍蝦捕撈事業,由我和紀宥綸出錢請被告幫忙購 買,每件大概1800至2200元,全新未下水,總共2大包,約2 0至22件的三層網,這批被偷走的漁網大概是110年7月左右 購買的,貨櫃倉庫裡頭都是放和「宇恩二號」有關的漁具, 不會放被告「新生寶」漁船的漁具,他的漁網那麼大一件; 我在本案案發後發現我的貨櫃內的本案漁網遭竊後,我才會 同港警去被告所有的一艘破竹筏上,把上面屬於我的漁網吊 走,這個吊走的漁網是用來捕龍蝦的,也是被告幫我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154至161頁)。  ⒉證人紀宥綸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和告訴人一起委託被告購 買漁網,我當時給被告現金,告訴人用匯款的,漁網的金額 只有我跟告訴人平分,因為被告說他自己也有一艘船(即「 新生寶」),這些漁網是我與告訴人使用這艘船(即「宇恩 二號」)作業時會用到,所以被告不出這筆錢,後來我退夥 ,第1次購買的20件漁網因為有下過水,所以我就說不要, 至於剩下的44件漁網,我就跟告訴人說不如由你給我22件漁 網的錢,剩下的漁網全部給你,所以後來告訴人有匯款4萬4 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宇恩二號」那艘船買130萬元,當初講好一人先拿10萬 出來,等於每個人還剩33萬3333元,因為船主突然說要拿現 金,最後100萬是我先拿出來,當時我們也講好等這艘船先 拿去貸款,再把60幾萬還給我,等於一人出30幾萬,但後來 我們爆發理念不合,告訴人說不希望大家為了這艘船吵架, 所以他整個吃下來,所以才變成整筆錢由告訴人匯給我,於 是這艘船跟我和被告都沒關係了,是告訴人個人(所有)的 ,包含本案儲藏漁網的貨櫃也屬於告訴人的,當時這艘船是 110年7月買到,但「宇恩二號」漁網捕撈事業大概從更早的 (即110年)4月或5月就約定,所以我跟告訴人的合夥事業 只有漁網部分,但後來我退股,告訴人把漁網的錢匯給我, 所以剩下的漁網就屬於告訴人獨自所有,這艘船買的目的是 為了捕魚跟龍蝦,船的漁具漁網則是我們(即我和告訴人) 委託被告購買,被告買來的漁網,都是用於「宇恩二號」; 「宇恩二號」的獲利,用漁網捕魚部分,捕到的話扣完油錢 ,剩下我跟告訴人對半分,如果像有一次,林依婕幫我們賣 漁貨,我們額外也匯給他一點,鏢到魚的部分,因為我很少 跟出去(鏢魚),所以只有被告跟告訴人(拆)分(鏢到漁 貨的獲利),我只有分漁網獲利部分,所以使用「宇恩二號 」用漁網去撈魚事業是我和告訴人的合夥事業,與被告無關 ,但出船用漁網捕魚,是被告開船出去,他會教我和告訴人 怎麼開船,網子要怎麼放,我們當時並沒有給被告任何報酬 和好處,他當時跟我們說他當作交朋友,好朋友他才教,記 得總共委託被告買了3次漁網,最後一次印象是買了44件,1 件2200元,我付了22件(漁網的錢),總共付了48400元, 交給被告太太(即林依婕),我和告訴人各自分開交付錢, 我交付錢時,告訴人不在場,告訴人自己怎麼給錢,我也不 知道,當時買漁網,是漁網到了才給錢,買回來的漁網,最 後一次買回來的44件漁網沒有使用過,都放在貨櫃裡,印象 中外面有綠色罩子,塞滿了我們就綁起來,因為當時前面2 次買的漁網都還很完整,都有使用過,於是第3批買的就當 備用,至於為什麼第3批買的漁網都沒有下水是全新的,除 了說當時我們前面買的漁網還很新以外,後面我們就爆發3 人理念不合,最後我就退股了,第3批網子就一直放在倉庫 ,也沒下過水,用過的漁網後來就都放在被告所有之廢棄船 筏上,後來就被告訴人吊走;當時告訴人的貨櫃,大概有綁 了2包或3包(的漁網),之後我有到告訴人的貨櫃裡,我去 的時候裡面沒有放被告的東西,裡面都是放告訴人小船(即 「宇恩二號」)在使用的器具,而沒有像被告那種大船(即 「新生寶」)要使用的器具,因為被告大船的網子很大,貨 櫃是放不了被告的東西,被告所擁有的網子和「宇恩二號」 使用的網子差超多,我們小船所使用的網子,基本上只能捕 小魚,不大,最多就龍蝦,但被告(的大船)是抓旗魚的, 光(漁網的)一個洞可能就很大,旗魚比我還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至171、173至175頁)。  ⒊觀諸上開證詞,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證,均前後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且經互核證人張弘宇、紀 宥綸就「宇恩二號」及港口貨櫃倉庫之購買緣由、購買資金 來源、「宇恩二號」所使用漁網的出資者、購買人、告訴人 、紀宥綸及被告間使用「宇恩二號」出海捕魚之分工及漁貨 獲利之分配、被告無償教授捕魚技術等節所為之證述內容, 均無重大歧異且大致相同,且前揭證人等所證告訴人購買「 宇恩二號」及貨櫃倉庫一情,復有手寫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29頁),是前揭證人所證均堪採信。是依據前 揭證人所證,告訴人及紀宥綸委託被告購買之第3批龍蝦漁 網,均全新未下水,且業經被告置放在告訴人所有之貨櫃倉 庫內,嗣因紀宥綸退出「宇恩二號」之龍蝦網撈事業之合夥 ,並脫離其就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由告訴人單獨取 得該漁網之所有權乙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所拿取之漁網既為與告訴人拖吊走之漁網為同一批,皆 屬被告為告訴人所購買之龍蝦漁網,且該等龍蝦漁網為告訴 人所有,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亦均具結證稱貨櫃倉庫內未置 放被告所有之漁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所拿取者,乃 告訴人所有之龍蝦漁網無訛。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漁網,被告主觀上自具不法所有意 圖。 (四)被告所竊取之漁網數量為20件:    證人張弘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倉庫放置的全新未使 用的漁網數量大概有2大包,一包大概放置10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382頁),此情亦有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1年 9月3日17時25分許,自貨櫃倉庫內搬走綠色細網包裹之漁 網2包乙情相符(見警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 竊取之漁網數量為20件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均不 採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當初說好貨櫃倉庫共同使用,所以我 和告訴人的東西都放在裡面,案發當日,我是去貨櫃倉庫 拿我自己的漁網,不是告訴人的漁網等語;於偵查中則改 稱:告訴人從110年7月開始就叫我幫他買漁網,大概買40 件漁網,但告訴人始終沒有付我錢,而111年9月3日告訴 人需錢孔急要賣漁船,我聽到這件事情就趕快去倉庫把我 的漁網拿回來,因為告訴人沒有付我漁網的錢,是我掏錢 去買的(被告並庭呈花蓮一信匯款回單),並補充這筆錢 是匯給嘉義漁網工廠,所以我幫告訴人買的(龍蝦)漁網 是我所有的等語,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後,被 告又進一步補充:我就是看告訴人說起網機要賣掉,我就 趕快拿回我的漁網,因為告訴人都沒有給我買這些(龍蝦 )漁網的錢等語,然在本院訊問中則改稱:我有幫告訴人 購買44件漁網,我買到漁網後並將漁網放置在貨櫃倉庫內 轉交給告訴人,但事後告訴人沒有支付這批漁網的錢,並 將該44件漁網搬到我的廢棄竹筏上使用,事後告訴人則偕 同港警將這批44件漁網載走,所以我到貨櫃倉庫拿取的漁 網實際上是我自己使用過的(捕曼波魚的)漁網等語,是 被告就其所拿取者,究係為捕龍蝦或曼波魚所使用之漁網 ,其拿取之動機,究係基於告訴人未支付漁網價金而拿取 ,或基於該漁網本為自己所有乙節,其歷次所供均互有齟 齬,其所辯已有可疑。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貨櫃倉庫為「宇恩二號」合 夥人共同使用,被告本案所拿取者係被告所有、「宇恩二 號」所使用之曼波魚漁網,然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均具結 證述「宇恩二號」出海捕撈曼波魚係使用鏢刺漁法,透過 魚鏢穿刺之方式捕獲曼波魚,而非使用漁網捕撈,且未見 被告所有漁網置於貨櫃倉庫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紀宥綸也有跟我去「鏢」曼波魚,包括張弘宇也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頁),況被告所拿取者乃告訴人所有之物 ,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所拿取者為自己所有之物,實與 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雖辯護人稱曼波魚漁網與龍蝦漁網皆由綠色網子包裝,故 單憑綠色外包裝無法證明被告取走者即為告訴人所有之龍 蝦漁網,然查被告所提供之曼波魚漁網照片,該等漁網之 網線粗大,為灰色,經以綠色細網包裹收納後,外觀呈現 暗綠色(見本院卷第395頁),顯與被告所提供為告訴人 所購買之龍蝦漁網外觀為白色細網線,經以綠色細網收納 後,外觀呈現較為淺色之綠色不同,而監視器所攝得被告 拿取漁網之外觀,亦為較為淺色之綠色,並可見內容物為 純白色之白色網線(見警卷第46至47頁),兩者網線顏色 外觀之不同,亦經證人林依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是自漁網外觀來說,顯可見被告 所拿取者並非其所辯稱之曼波魚漁網,是縱被告所稱之曼 波魚漁網與龍蝦漁網之外包裝均為綠色網線,但兩者仍有 肉眼可見之明顯顏色差異,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所為證述均有瑕疵,然辯 護人所指告訴人針對使用完之漁網係置於被告或告訴人所 有船上部分,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內容存有歧異,然 該部分無涉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又告訴人雖就遭竊取之漁 網數量部分,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細繹告訴人之所以 於偵查中證述遭竊取45件漁網,係因檢察官質以:你有提 告竊盜案件,於111年9月3日17時許,被告有去花蓮市港 濱路上竊取漁網45件,是否如此等語,告訴人始答稱:對 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且告訴人前後委託被告購買漁網 3次,每次購買數量並不相同,一般人未必能夠清楚記憶 每批購買漁網之數量,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就數量部分證 述歧異,難認與常情相悖,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 竊本案漁網之數量約為20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9、3 82頁),再者,被告、告訴人已就攸關本案構成要件事實 重大之間接事實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已得認該等證人 之證言堪以採信,業經認定如前,尚難僅以告訴人對遭竊 數量、使用過之漁網置放之位置等部分之細節陳述前後有 所出入,即遽認告訴人所言盡皆不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 所質,亦無理由。 (五)雖證人即被告配偶林依婕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案發當日,被 告拿走之漁網為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所有的漁網,是告訴人自己拿走,因 為抓完龍蝦,會放在廢棄漁船上做清理,但我沒看到告訴 人拿走,是事後聽被告講我才知道等語,可知證人林依婕 判斷被告所拿取漁網之漁網所有人之判斷,係經被告之轉 述,非基於證人直接經驗的事實所下的結論。又證人林依 婕復證述,案發當日,有目睹被告整理之漁網為自己客製 之曼波魚漁網,而非購置的龍蝦漁網,然經本院當庭提示 漁網照片供證人林依婕指認,照片尚未透過螢幕提示予證 人林依婕觀覽,其即立即回答該圖片屬被告在家客製之漁 網,並稱已從螢幕上看到(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證 人林依婕所證是否基於其親自聞見之體驗,尚有疑問,證 人林依婕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自非無疑,況其上開所證 ,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六)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以告訴人未支付本案漁網價金等詞 置辯,然被告自承已將受告訴人委託購買之本案漁網置於 告訴人所有之貨櫃倉庫內以為交付(見本院卷第43頁), 本案漁網之所有權既因交付而移轉予告訴人,被告未得其 同意及授權而擅自拿取者,即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縱使告 訴人未支付本案漁網價金,亦無礙本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本案漁網為 告訴人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恣意竊取,漠視 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2.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並 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3.兼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漁網之價值,及被告自陳之學 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3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漁網20件,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與證人紀宥綸最初合資購買本案漁網之每件價格為2200元 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甚明(見 本院卷第151、175、17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漁網20 件之價值為4萬4000元(2200*20=44,000)。又證人張弘宇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於111年9月17日16時許,會同員警 吊走的漁網並非我遭竊的漁網,我被偷的漁網一件都沒拿回 來,我可以確認我吊走的漁網並非(被告拿取倉庫內之漁網 ,)使用過後放置在他的漁船上的,因為(我吊走的)漁網 是小船使用的,需要網牌,但被告沒有(使用這種漁網的小 船),所以(經我吊走)這批使用過的,一定是我之前同意 使用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足認被告所竊取之漁 網20件,迄今尚未返還與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駿明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姵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卷宗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1757號 警一卷 2 112年度偵字第111號 偵一卷 3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號[他案調卷] 警二卷 4 111年度他字第1254號[他案調卷] 他一卷 5 111年度發查字第547號[他案調卷] 發查一卷 6 111年度他字第1455號[他案調卷] 他二卷 7 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他案調卷] 偵二卷 8 111年度發査第734號[他案調卷] 發查二卷 9 泓泉漁行收入與支出帳目明細[他案調卷] 帳冊 10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HLDM-112-易-479-20250205-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現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0往北空地(田尾垃圾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5往北 50公尺之橄欖樹旁,徒手竊取陳岳志所有、甫停放該處之腳 踏車1輛(售價為新臺幣5千元)得手。其後騎乘另輛腳踏車 載運前述竊得之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三、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我以為腳踏車是別人不要丟棄的,我 才把腳踏車載走云云。惟查,依據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失 竊之腳踏車於113年11月22日11時17分許仍由告訴人騎乘使 用中,然於告訴人停車後不久,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24分許 ,竊取該車。上開腳踏車於失竊前數分鐘內,既然仍由告訴 人使用中,足認該車功能正常,且非長期放置在失竊地點。 上開腳踏車之外觀既非殘破,亦無積塵、生鏽等長期棄置、 無人使用之跡象,被告未經查證該腳踏車是否為無主物,即 擅自取走,顯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上開所辯,實不 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CYDM-114-嘉簡-97-202502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仁厚業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死亡乙情,有 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77號   被   告 黃仁厚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門口 ,徒手竊取施佩杉所有暫放於該處之包裹2箱(內有保健食 品葉黃素12罐、膠原蛋白1包、濕紙巾3包、去汙紙巾1包, 共價值新臺幣3988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施 佩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葉黃素12罐、膠原蛋白1包、濕紙巾1包、 去汙紙巾1包(已發還予施佩杉)。 二、案經施佩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仁厚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佩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黃陳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扣案物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2份。  ㈥被告固辯稱:因為包裹放在門口太靠近馬路,我以為是回收 物品,所以直接徒手搬走云云。惟查:1.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稱:我騎車到住處樓下時,被告就站在那裏還問我某一戶的 門鈴是哪一個,我將機車上的包裹卸下時,被告就在我面前 ,而且包裹有用膠帶封起來,貼有收件人及寄件人之資料等 語。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返回住處 前,被告之腳踏車業已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對面,告訴人卸下 包裹離去後,被告旋將包裹取走,是告訴人返家時被告已在 告訴人住處門前,且目睹告訴人自機車卸下包裹一情應堪認 定。執此,被告理當知悉上開包裹係由告訴人管領支配,卻 在未經詢問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下,逕行取走上開包裹,其 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2.再者,上開包裹外部以 膠帶封緘,並貼有收件及寄件人姓名,被告當可辨識該包裹 乃他人之物,而無誤認為無主物之理;且被告將包裹取回住 處後,自包裹內取出12罐葉黃素及膠原蛋白1包,並拆封其 中1罐葉黃素食用等情,被業據證人黃陳秀蓮證述明確,並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取回包裹後既已發現內容物 為全新尚未拆封且具有相當價值之商品,自應知悉該包裹非 屬他人拋棄之物,然被告並未將之送回原處,反將其中葉黃 素1罐拆封食用,益徵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無訛。綜上,被告 所辯無非卸飾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竊取之財物中尚有濕紙巾2包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5

KSDM-114-審易-235-20250205-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逸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逸翔與告訴人邱荃係朋友,經邱荃告 知欲以新臺幣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1年4月1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5住 處,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向邱荃詐稱其有人民幣2萬元可與邱 荃兌換,請邱荃將新臺幣匯入其帳戶,同日即可將等值之人 民幣匯入邱荃之人民幣帳戶,致邱荃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 24分許、25分許,先後匯款2筆新臺幣(下同)共8萬8400元至 朱逸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朱逸翔隨 即於同日15時38分許自該帳戶提領現金8萬8000元。嗣未匯 等值之人民幣至邱荃帳戶,邱荃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任何與金錢 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 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 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 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 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 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 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 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詐欺 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 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 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 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因為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 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 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 ,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 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 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 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 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荃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外,尚有被告朱逸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荃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被告朱 逸翔與邱荃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因認本件被告犯 行明確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上游台商 後來沒有匯款,我也是被騙,且當下的戶頭就被鎖住了,我 跟告訴人邱荃平時也有往來,本案也不是第一次買賣人民幣 ,手機當時又被扣住,所以無法聯絡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收取告訴人款項,卻未依約匯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被告朱逸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邱荃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被告朱逸翔與邱荃之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前已熟識,而告訴人委託被告從事新臺 幣及人民幣之換款行為,本件亦非首次,先前已有多次換款 成功之紀錄,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換款行為,係告訴人透過 友人介紹委請被告換款,並非被告主動招攬一節,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故依上開情形,縱被告事後或因 故未能履約,然未能履約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此單純債信 違反之客觀狀態,即逆推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時,自始 無意履約,而謂其有施用詐術之詐欺意圖。況參以被告確因 另涉犯詐欺案件,於112年3、4月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當時因手機遭扣押,致未 能與告訴人聯絡,尚屬可信。再被告嗣後已將款項返還告訴 人,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卷外,並有匯款紀錄截圖一 紙在卷可參,益證被告辯稱當時係因上游台商出事,致其未 能將人民幣轉換與告訴人,並非故意詐騙告訴等情,應與事 實相符。  ㈢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 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 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 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 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本件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 當,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易緝-3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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