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徐建國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嘉浩
被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張之瑜
王又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壹仟
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璞
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1,5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
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學公司)、被告趙嘉浩
(下稱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353萬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並
撤回請求權基礎如下:㈠璞學公司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規
定,並撤回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㈡趙嘉浩部分,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聲明亦迭經修正,最
終聲明為「㈠璞學公司、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1,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
被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部分應給付原
告140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
5%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第
二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聲明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15、310
頁)。經核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璞學公司未履行Ac
tura CASE初階太空學校合約(下稱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
)、Actura CASE高階太空學校合約(下稱系爭高階太空學
校合約,與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合稱系爭合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修正聲明部分則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璞學公司推薦由Actura Australia Pty Ltd.所主辦
的CASE太空學校課程後,將此項多元學習課程公告予全校學
生,並由璞學公司舉辦網路說明會以及個別說明,最終有14
位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訂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有2位
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訂系爭高階太空學校合約,而參加太
空學校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料,璞學公司竟無預警於
民國113年6月16日宣布其全球教育集團現已倒閉清算,致原
訂於113年7月8日開始之課程無法順利進行,亦無法繼續履
行系爭合約義務,惟前開學生家長(下稱本件學生家長)業
已給付共計410萬9,927元之費用予璞學公司,為免訟累,原
告與本件學生家長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就本件學生家長所
付之團費以分期抵扣學雜費或分期給付款項予本件學生家長
,本件學生家長則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
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113年6月26日由臺北市政府召集
「為釐清璞學公司疑似惡性倒閉一案請公司負責人到府說明
」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知璞學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之事
實,而璞學公司於系爭會議中雖有羅列收款明細,並承認確
有違約之事實,但並未提出明確之賠款方案,迄今為止仍未
提出賠償方案。故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
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
,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且除請求璞學公司返還前開已給付之
410萬9,927元外,原告另得請求璞學公司給付費用總額20%
即82萬1,985元之違約金。
㈡趙嘉浩為璞學公司負責人,自陳就實質控制該公司之Actura
集團擁有達20.17%之持股比例,則趙嘉浩於該集團之決策過
程中亦有高度之表決權,是其明知所收受之款項均未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用於指定用途(如臺灣和美國間之
機票、美國內地間的機票、保險、國外課程報名費、飯店住
宿及餐費等),亦知悉Actura集團之財務問題,卻仍收取系
爭課程款項,即該當詐欺取財行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趙嘉浩
同璞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將於璞學公司提供完整爭議名單
及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予藍新公司後即可進行退款,是原
告與藍新公司已有契約合意,惟經原告於113年7月19日發律
師函予藍新公司核對爭議款項140萬1,507元,藍新公司均置
若罔聞,是藍新公司應給付該筆金額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原告與藍新公司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璞學公司
、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藍新公司應給付原告140
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
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第二項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璞學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㈡趙嘉浩:璞學公司為Actura集團100%控股之臺灣子公司,伊
所擔任之璞學公司負責人、董事等職位均為Actura集團所指
派,且實際負責之職務內容不涉及國際研學事業,就璞學公
司所簽署國際研學之臺灣合約、財務核決亦無權限。另系爭
合約之不履行僅屬民事責任,原告主張伊有詐欺取財情事洵
屬片面之詞,無足採信,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新公司:系爭合約係成立於璞學公司與本件學生家長之間
,藍新公司僅係建置「藍新金流平台」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者,收受賣方委託代收受買方基於契約應給付之價金,並
於一定天數屆滿或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時,再將代收之價金移
轉予賣方,是藍新公司與璞學公司並無任何從屬或幫助關係
,系爭合約與藍新公司無涉,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亦不
拘束藍新公司。又璞學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基於提供留學代辦
服務收取代辦費用、藍新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基於第三方支付
業者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二者之發生原因、給付目的
不具有同一性,則藍新公司對原告亦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清償責任。另藍新公司出席系爭會議僅為說明避免消費者重
複請求信用卡爭議款造成重複退款,因此需完整爭議名單、
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以核對帳款,從未承諾任何承擔或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後,業已給付合計
410萬9,927元費用,惟璞學公司因受Actura集團經營不善、
現金流不足而進行清算之影響,於113年6月16日以道歉函通
知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本件學生家長遂於113年6月25日
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
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系爭會議
通知璞學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乙事,嗣本件學生家長復於113
年8月30日與原告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對於璞學公
司因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契約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債權
、對藍新公司因璞學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一切債權
、對趙嘉浩之詐欺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前
開補充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狀繕本附件業已送達被告;另藍
新公司建置「藍新金流平台」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收
取本件學生家長透過該平台支付合計140萬1,507元之款項後
,已陸續將之撥款至璞學公司帳戶,且經璞學公司於112年1
0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提領完畢,嗣藍新公司亦出席
系爭會議等情,有系爭合約、Actura集團董事長道歉函、協
議書、補充協議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告學校收款明
細、璞學公司於藍新公司之會員資料、帳戶明細、爭議款資
料名單、撥款金流明細、逐筆訂單資料、帳戶金流明細、華
南銀行轉匯資料等件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122頁、
第172-180頁、第234-3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除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84條等規定
請求璞學公司給付493萬1,912元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趙嘉浩應與璞
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原告與藍新公司意思表示合致
之契約,請求藍新公司給付原告140萬1,507元。惟此為趙嘉
浩、藍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璞學公司部分:
1.「若因璞學智慧未訂機票或其他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
能履行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者,致學員無法依契約內預定之日
期開始其旅遊學習行程者,璞學智慧應於知悉旅遊學習行程
無法依契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時,即通知學員,並說明其事由
。未為通知者,應賠償學員依所定費用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其已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學員時,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應
賠償學員之違約金:....20.2旅遊學習行程開始前第二十一
日至第三十日以內通知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費用總額百分
之二十」、「前項情形,學員並得解除契約。學員解除契約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返還其已繳交之
各項費用」,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璞學公司因受Actura集團經營不善之影響,無法依約提
供系爭課程服務,並於113年6月16日以道歉函通知無法依系
爭合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旅遊學習行程,惟本件學生家長已繳
交410萬9,927元之款項,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對璞
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璞學公司亦已於系爭會議當日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2-313頁);又本件
學生家長嗣於11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
對於璞學公司因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契約上之權利及法
律上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而前開補充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
狀繕本附件業已送達璞學公司,故後續之債權讓與亦已通知
璞學公司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璞學公
司返還本件學生家長已繳交之410萬9,927元、賠償海外旅遊
學習費用總額20%之違約金即82萬1,985元(410萬9,927元x2
0%=82萬1,9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璞學公司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惟璞學公司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璞學公司(本院卷一第1
52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趙嘉浩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
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倘不足以認定
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逕以該罪論
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趙嘉浩向本件學生家長催收課程款項後,未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將款項用以支付指定用途,顯係故意施用詐術
之詐欺行為。惟此業據趙嘉浩否認,並辯稱:僅負責Actura
集團機器人事業部關於機器人研發、教材開發、機器人客戶
之專案服務等事宜,而無財務核決權,系爭合約及本件學生
家長支付之款項均係由Actura集團董事長張丁章負責處理,
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非故意詐騙等語,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趙嘉浩確有故意施用詐術之詐欺行
為乙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泛稱趙嘉浩既擔
任璞學公司董事長,如璞學公司欲動用金融帳戶,必須經趙
嘉浩同意,足見趙嘉浩應知悉璞學公司之財務金流運用情形
,卻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將款項用於指定用途,自屬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行為云云。然依原告所述上情,僅能證
明璞學公司取得本件學生家長交付之款項後,並未用以支付
系爭合約指定之相關費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惟
就趙嘉浩於璞學公司與本件學生家長簽立系爭合約、收取款
項之際,是否即有詐騙本件學生家長之不法所有意圖,則未
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經營事業本有諸多風險,因營運
狀況不如預期或資金調度困難以致無法履行合約義務者,所
在多有,而Actura集團因受疫情影響及募資活動未如預期,
以致現金流出現瓶頸,必須進行清算,璞學公司亦因而受此
波及,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此有Actura集團董事長張丁章出
具之前開道歉函在卷可證,則趙嘉浩辯稱本件僅係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紛,並非蓄意詐欺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憑採。
是故,本件既無可資證明趙嘉浩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應認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
詐欺之故意。從而,原告片面主張趙嘉浩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認有據,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趙嘉浩與
璞學公司連帶賠償493萬1,912元。
㈢藍新公司部分:
原告雖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憑,稱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
承諾將於璞學公司提供完整爭議名單及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
件後,即可進行退款,故就本件學生家長以信用卡消費方式
透過藍新公司支付之140萬1,507元信用卡爭議款,已與藍新
公司達成退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查,藍新公司於系爭
會議中表示:「經查貴公司(即璞學公司)信用卡帳款,今
年未履約帳款為97筆、共600多萬元,為避免校方(即原告
)代償但消費者重複請求信用卡爭議款情形,請貴公司與校
方等關係人聯繫確認後,提供完整爭議名單、退款協議書等
證明文件供本公司核對帳款,以避免重複退款」,又此部分
之系爭會議結論為「信用卡付款部分,請璞學公司於6月28
日前依前揭意見將完整資料提供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對
帳款」等情,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20-121頁),足見藍新公司係要求璞學公司與原告先行提
供完整資料供其核對帳款,但尚未就是否退款、何筆款項要
退還乙事具體表示意見,則原告主張與藍新公司已就140萬1
,507元之退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容嫌速斷,尚難遽採
。況藍新公司作為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網路交易之代收轉
付服務,就金流服務會員實質交易之代收款項,乃待一定條
件成就或約定期間屆滿,於扣除約定之金流服務手續費後「
撥款」至會員之藍新金流平台會員帳戶,復由會員自行發動
「提領」至其完成驗證並綁定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之流程,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而本件學生家長之
信用卡消費款前經璞學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4月15
日陸續提領完畢,故140萬1,507元款項已全數轉移至璞學公
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藍新公司辯
稱並非本件交易當事人,且經手款項均已如數轉出,參加系
爭會議僅係為協助釐清爭議,絕無可能與原告達成欠缺法律
依據、對價關係、對己方極為不利之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之契
約等語,核非無稽,堪信屬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資證明已與藍新公司就退回140萬1,507元款項乙事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
,請求璞學公司給付493萬1,912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