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工作損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吳金女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 告 邱郁翰 被 告 祥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錦 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975元,及利息起算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郁翰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 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廣和街往廣權路方向與廣和街往 五權路方向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未注意其行向左前方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自廣 和街往廣和街92號方向直行而至該交岔口處,雙方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1,108元、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1,867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4,000 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3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上共計882,975元。另被告邱郁翰於 行為時,受僱於被告祥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 司)執行職務,被告祥運公司自應與被告邱郁翰連帶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882,975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精神慰撫金、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將來損失費用部分過 高,其他損失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邱郁翰於行 為時,受僱於被告祥運公司執行職務,則原告依上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二)不爭執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康宏骨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1 ,108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單據及計算方式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8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用品費1,867元乙情 ,已提寶雅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60頁),觀諸該單據 所載明細品項為藥盒、抗菌濕(應為抗菌濕紙巾)、手臂 式電子血(應為手臂式電子血壓計),然原告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經合法、正規 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用之必要,故本院 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用品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 關於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867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損失49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璟伸企業社焊錫部門從事 「 零件焊錫 、 組 裝零件」 之工作 ,每月薪資為3萬元,因本件事故須休 養10個月14日不能工作,嗣留職停薪6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49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服務證明書、111年扣繳 憑單、留職停薪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01 頁),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因本件事故 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等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觀之原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建議原告休養之記載。是以, 本件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因有休養之必要而有不能工 作之情,故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37,108元(計算式 :51,108元+36,000元+150,000元=237,108元)。 (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49,612元,此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0 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 7,496元(計算式:237,108元-49,612元=187,4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1090-20250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葉又杰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代理人 侯兆怡 被 告 范綱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9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1,326,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1,911元,其中1,747,31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764,599元部分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一暨更正 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3頁、 本院卷第93至104頁、第289至297頁、第327至348頁)及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有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既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非被告全責,依初判 表有認定原告有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結果為:乙○○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葉澤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21至22頁)。上開覆議意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符,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有系爭 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疑,又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是其所辯,委 不足採,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31,2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妙健堂中 醫診所、世博診所醫療費用,共計631,231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 卷第111至176頁、第93頁、第98至106頁)為證,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重複回診之醫療必 要性有疑云云,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患右側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 少3-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徵原告接受回診應 係基於復健所需,被告之抗辯,尚非足採,原告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631,231元,洵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 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 ,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 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 」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2)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 ,固具提出醫療器具用品單據(本院卷第179至194頁)為 證,惟查其中品項為購物袋2元、口罩(含N95口罩)6,22 6元、彩色塑膠夾115元、亞培安素營養品5,038元、筋膜 槍4,860元等物,共計16,241元,本院難以確定該等之物 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縱然與本件車禍有關,卷內也沒 有其他證據可以顯示這些東西確實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事 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而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醫 療用品費用21,888元(計算式:38,129元-16,241元=21,8 8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3)又被告抗辯PCR費用、膝支架、護膝非屬必要費用等語, 惟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因應防疫措施而需於入院時檢測PC R,且術後有購買膝支架、護膝之需求,本院審酌原告於 疫情期間依醫院要求需於住院時檢測PCR,且原告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應認購買術後膝支架、護膝有其必要 性,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看護費655,300元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少3-6個 月,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 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附卷可稽。又原 告於113年4月23日接受橈骨月狀骨融合手術及自體骨移植 手術治療,於113年04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 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6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 有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 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 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 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約為每日2,40 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應屬合理。   (2)看護PCR費用部分,審酌斯時仍為新冠肺炎盛行期間,原 告配合醫院防疫政策而須先由看護施行PCR檢測陰性後方 得入院看護,原告之母於111年5月11日及111年8月15日為 照顧住院之原告所進行之PCR採撿費用1,900元自屬必要費 用,亦應予以准許。至原告父母於111年5月10日事故當時 為探望原告傷勢而支出快篩費用1,000元,並非為看護原 告之支出,本院尚難逕予准許。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89, 9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4個月+1,900元=289,9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99,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業據上揭 診斷證明書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附民卷第133至137頁) ,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 股骨骨折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 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99,27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324,8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公司僅支付底薪,其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24,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 、薪資單(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199至229頁、第319 至323頁)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及 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1,286,646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7.財物損失126,440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500元(零件費用60,600元、工資 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7頁、第 239至244頁)。本院審酌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 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且屬合理。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8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0日止,使用期 間6個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44,359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3,409元(計算式:44,3 59元+36,900元+1,000元+1,150元=83,409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藍芽耳機、手套、兩 衣等財物損失共計12,390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應堪憑採。惟損害賠 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 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當時之實際價值,是本院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手機之新 品價格及其毀損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 損失應以1,239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未修復前 停放於停車場,停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 之停車費共14,4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 院卷第239頁)。惟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原 告卻未將系爭機車交修,而係將系爭機車停放至停車場長 達近10個月,進而衍生之停車費,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是原 告主張財物損失費用84,648元(計算式:83,409元+1,239 元=84,64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   8.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326,937元(計算式 :631,231+21,888+289,900+99,270+84,648+200,000=1,3 26,93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600×0.536×(6/12)=16,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600-16,241=44,359

2025-02-06

PCEV-113-板簡-1665-20250206-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陳綺葳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廖本仕 訴訟代理人 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52,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973元,及自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 分別另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因已 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狀、民 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221至233頁、第83至91頁、第67至 69頁)及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本案時、地搭乘賴華箴騎乘之機車左轉時遭 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告撞擊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事證可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依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之記載為 「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 以鑑定」,可見本件肇事責任並未確定云云,惟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意見僅是其不予分析肇事責任,而原 告及被告分別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被告竟撞擊前方之 原告,其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等過失,亦經前述刑事案 件認定明確,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坦白承認( 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29,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原力復健診所醫療費用229,13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5至3 59頁、第93頁、第98至106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21,8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力復 健診所及就診,固據上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力復健診所及計程車車資估算表(本院卷第483至485 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膝部扭挫傷、左側 膝部內側副韌帶拉傷、後十字韌帶撕裂傷、胸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宜休養3個月(即111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5頁 )在卷可稽,則原告提供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 福利部臺北醫院來回就醫車資35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111 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共計7次之交通費用2,450元(計 算式:350元x7=2,450元),堪認可採。至於逾3個月(即 111年7月9日以後)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是否仍無法自 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之需要,尚未 提供充分之證據以資證明,應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5,750元(本院卷第255頁)等情,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於案 發時正值工作轉換空窗期,本院審酌應以111年最低薪資2 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又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自本件事故日起,應休養3個月,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x3個月 =75,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4.勞動能力減損428,2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428,214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28,214元,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87,339元(計算式:2 29,139元+2,450元+75,750元+80,000元=387,339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34,826元元,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7頁),故 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2,513元 (計算式:387,339元-34,826元=352,513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441-20250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林博軒 訴訟代理人 陳碧鈴 被 告 陶子棋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6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4,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 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508元(本院卷第6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同事關係,於113年1月2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兩造因故生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眶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⑴醫療費用2萬9,747元、⑵看 護費用2萬7,500元、⑶交通及用品費用4,431元、⑷工作損失6 萬0,830元、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508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3年2月20日、2月26日、3月8日至敏 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未證 明其至身心內科就診與本案之因果關係,予以爭執。  ⒉看護費用:原告由何人照護、是否為全日照護等均未舉證, 予以爭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113年1月21日住院至同年月31日出院 ,並無交通費支出,故予爭執。  ⒋用品費用部分:113年1月21日至康維藥局購買衣架花費21元 ,非必要費用。  ⒌工作損失部分:醫囑術後宜休養2週,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 113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2日,共計23日,請求逾23日部分 為無理由,故予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係原告挑釁在先,請 予以酌減。  ㈡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徒手毆打,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簡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且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954 號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9,747元,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3紙附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爭執原 告於敏盛醫院身心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0元部分。查: 原告所提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醫囑欄固載有原告因焦 慮狀態、失眠,於113年2月20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8 日至該醫院身心科就診等情(簡附民卷第17頁),然並未敘 明原告患有上開焦慮、失眠症狀之原因為何,原告就此部分 亦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62頁),自難認定原告於 敏盛醫院身心科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 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故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予 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萬8,247元(計算式 :29,747元-1,500元=28,2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 間共計11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萬7,5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113年2月16 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查: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住院 ,於113年1月29日接受右眼眶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13年1月 3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簡附民卷第13頁),又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長庚醫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應全日或 半日看護,經長庚醫院於113年12月4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 151368號函覆稱:「依病人上開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於住 院期間因視力較為模糊,故建議疑有專人全日看護,惟以上 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本院卷第65頁),故認 原告主張上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看護 行情,且家屬所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2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11日=27,500元),應予准 許。  ⒊交通及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其家屬往返醫院照護支出4, 230元之交通費用,及住院期間購買生活用品(衣架21元、 冰溫兩用敷袋180元),固據其提出維康醫療費用電子發票 證明聯、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電子發票、城市車旅電子發 票、長榮國際儲運電子發票數紙附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9至 21頁)。查:上開住院期間購買生活用品費用,其中衣架費 用21元,顯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尚難准許。又 原告住院期間,其家屬往返醫院照顧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既 非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應係原告家屬前往醫院 看護原告所需支付之成本,或係原告家屬基於個人情感等原 因前往照護原告,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自不應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用品費用應為180元,逾此 部分之交通及用品費用,為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3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15日無法 工作,期間共計55日,以其每日工資1,106元計算,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6萬83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113年2月5日診 斷證明書1紙、薪資給付證明1紙在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 、第23頁)。查: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 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04:21~113年1月21日14:33至本院 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住院,於113年1月29日接 受右眼眶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13年1月31日出院。…術後宜 休養兩週。病患曾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6日至本院門 診治療。」,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13 年1月21日即事發日起至113年1月3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起 算2週(即113年2月14日)止,並加計113年2月16日前往門 診治療1日,共計26日。再原告主張以每日1,106元(計算式 :33,179元÷30日=1,106元,四捨五入),作為其不能工作之 損失計算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 損失為2萬8,756元(計算式:1,106元×26日=28,756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 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 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兩 造各自所稱發生糾紛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須住院治療之嚴 重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 適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4,683元(計算式:28,247元+27,500 元+180元+28,756元+100,000元=184,683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8萬4,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048-202502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林濰筠 被 告 周廖月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115元,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3,11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此動物保護法第7條 、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 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 ,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 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 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 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本件被 告周廖月期於112年3月23日12時54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牽引其飼養之寵物犬解便時,本應 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且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時,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通,被告竟疏未 注意,貿然放任其寵物犬掙脫牽繩奔向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 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附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由北向 南,行駛至上開路段,與上開寵物犬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內伸展 、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面部損傷、顏面閉鎖性骨折、下頷骨其他特定部位閉鎖性骨 折、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之傷害及甲車受損等情,有 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牽引其飼養之寵物 犬於道路行走之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5,103元乙事,有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4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85,103元。  ㈡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2年3月23 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計30日需專人看護,由原告配偶楊 伯綸看護,每日1,200元,計36,000元;原告任職天恩寢具 ,每月工資26,400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 ,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79,200元(3月ㄨ26,400元=79,200元 );原告後續仍需回診及拆除鋼釘手術,預計金額為7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健保資料、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 民卷第48、50、5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應可信為實在。則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用為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79,200元、未來醫 療費用為70,000元。  ㈢車輛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11,250元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46、53頁) 。觀之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並無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甲車 自出廠日20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3日, 已使用1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250 ÷(3+1)≒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250-2,81 3) ×1/3×(11+10/12)≒8,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50-8,438 =2,812】,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812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 高中畢業,擔任行政會計,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 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籒原告 陳明在卷,被告並不識字,無業,有刑案警卷受詢問人欄可 查,又原告與被告112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73,115元 (85,103元+36,000元+79,200元+70,000元+2,812元+100,00 0元=373,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 達,有附民卷存第54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原告繳納裁判費110元,係針對系爭車輛修 理費所徵收,即就系爭車輛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命兩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5

PTEV-113-屏簡-637-202502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許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上訴人 德佑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啟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3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壹仟 貳佰元,及被上訴人胡啟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被上訴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2,900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前開第2項之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上訴人捨棄聲明:前開第2項之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復變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732,900元,及被上訴人胡啟重自111年4月29日起 、被上訴人德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佑公司)自112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7,305元,及自民事二審言詞辯論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54頁、第153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32,900元,及被上訴人胡啟 重自111年4月29日起、被上訴人德佑公司自112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397,30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醫師會視 病人癒後及回診狀況逐次評估病人休養期間幾日後處置,醫 師於110年6月21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脛骨平台 骨折」與手術同意書記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 破損及塌陷」不符,應係漏載所致,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毋 庸依醫囑休養14個月,僅准上訴人請求3個月休養期間損失1 31,700元,顯屬率斷;被上訴人願以投保薪資43,900元為計 算損失基準,惟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個月營業損失482,900 元;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即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 併軟骨破損及塌陷」之傷害,術後因關節活動不佳而影響勞 動力,原審以勞動力損失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而駁回鑑定請 求,實無理由;本件於二審經囑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上訴人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認為上訴人終 身工作能力減損比例10%,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進行計算 ,迄至118年9月21日即上訴人年滿65歲止,已到期部分毋庸 扣除中間利息,未到期部分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以397,305元為上限;上訴人 受傷害程度極為嚴重,除受傷部位實施手術感受疼痛外,經 常夜不成眠,更因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影響生活作息極大 ,術後仍需往返就醫,不僅因此支出時間及金錢,更造成精 神上極大壓力,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可忍,原審僅准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顯屬過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請審酌 原審認定上訴人關節退化等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關於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請參酌原審判決;原審認為軟骨破損及 塌陷是上訴人退化性問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胡啟重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佑公司,於110年6月16日 下午5時20分許執行送貨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民權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陷、雙肩挫傷等傷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迄今,上訴人骨折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僅10度至80 度,合併軟骨病灶,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定,被上訴人胡啟重跨越雙黃線提 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部分則未發 現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胡啟重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胡啟重受僱於被上訴人德佑公司,於110年6月16日 下午5時20分許執行送貨業務,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善化 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交叉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關節面軟骨塌 陷、雙肩挫傷等傷害;上訴人骨折部位術後關節活動度不佳 ,僅10度至80度,合併軟骨病灶,仍需復健休養及門診治療 ;被上訴人胡啟重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胡啟重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不含確定部分)論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351,200元。    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軟 骨破損及塌陷之傷害而接受手術,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12年7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4301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應堪認定。本院認以投保薪資 每月43,900元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30頁),洵屬適當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以投保 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除原審已經准許3個月外,應可 再請求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82,900元,然其所提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2 3日、111年2月15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宜休養3 個月(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休養期間卻有重 疊,不應重複計算,故本院僅能認定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 ,應自110年6月16日起算至111年5月15日止,共11個月。 其中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已為原審判准,故上訴人僅能再 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1,200元(計算式:43,900×8=3 51,200)。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369,138元。    ⑴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10%,此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 130012416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6頁),洵堪認定。    ⑵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 止,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應自111年5月16日 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時(即118年9月21日)為止,以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計算如下:     ①自111年5月16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8日止 ,共計969天,此段期間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損 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上訴人得請求金 額應為141,797元。【計算式:43,900÷30×969×10%=1 41,797】     ②自114年1月9日起至118年9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27,341元【計算式:52,680×3.00000000+(52 ,68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27,3 41.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⑶綜上,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369,138元【計算式 :141,797+227,341=369,138】。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堪認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 上訴人於110年間所得約4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6 20,000元;被上訴人胡啟重於110年所得約300,000元, 名下財產總額約1,430,000元,此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5頁至第21頁),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 、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其中250,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上訴人僅得再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501,200元,及被上 訴人胡啟重自111年4月29日起、被上訴人德佑公司自112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69,13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05

TNDV-112-簡上-110-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翁尚德 被 告 邱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11線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苗11線與苗9線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應注意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9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頭頸 部創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10日不能工作損失共3萬 元等語(至於原告請求車輛損壞維修費用15萬元部分,業經 本院以未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非本件判決應予審究之範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 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 4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揭判決足參(苗簡卷第17至2 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依上開法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而支出醫療費2000元,並有不能工作10日之薪資損失共3 萬元,惟經本院發函曉諭後(苗簡卷第71、81頁),原告仍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支出醫療費2000元,又因本件事故 而不能工作長達10日、每日薪資為3000元等事實(苗簡卷第 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苗簡卷第105 至107頁),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故本件原 告之損害無法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3萬2000元之本息,即 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5

MLDV-113-苗簡-800-20250205-2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43號 原 告 陳尚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振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施振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176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2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 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 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新、舊眼鏡購買價格、手機 螢幕保護貼等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4,100元部分,是原 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34,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14日無法工作之計算依據、 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 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㈡原告請求母親看護費及交通部分,究係指原告母親個人之損 失,或係原告本人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 若係前者,原告 母親並非系爭傷害事件之當事人,其支出之勞務或交通費, 並非傷害通常發生或產生之損害,與本件被告前述侵權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若係後者,原告應提出醫囑需專人 看護之診斷證明書、看護期間及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 數)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應具狀表明或更正請求內容。 ㈢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 療程之證明文件、該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支出單據影本 。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傷害事故所生之證明 ,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依序 排列)。 ㈤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部分,應提 出醫院或診所開立必要相關治療療程(含治療項目、治療期 間、預估費用)之證明文件。 ㈥請求眼鏡、手機損壞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原始物品購買日 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原告並應證明手機於本件事件前 已貼有螢幕保護貼,又原告如非物品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 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㈦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㈧應就「已支出之醫療費」、「預估醫療費用」、「本人看護 費」、「不能工作損失」、「醫療用品」、「交通費」、「 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以附表(應附編號、 頁碼)整理損害清單整理損害清單(上揭各項損害應分開列明 並分計其損害額,不得重複或夾雜不同項目)。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4-彰簡調-43-2025020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洪丕憲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簡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057元,及自11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4,05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三 青路南往北行駛,行經閃光號誌之三青路、下蚶路與廈北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依號 誌指示,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足2 、3 、4 、5 蹠骨骨折之傷害及乙車受損,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 訟: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924元。  ㈡醫療器材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387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良於行,支出自原告住家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往 來交通費2,585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 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醫囑 專人照顧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 照顧計90日;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住院6日。以上合 計175日,需專人照顧,其中127日由訴外人唐靜宜照護,每 日2,000元,合計254,000元,另48日由原告配偶林燕琪照顧 ,每日2,000元,計96,000元,總計350,000元(254,000元+ 96,000元=350,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日日薪3,100元,因自111年9月30日起 至111年10月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 年12 月6 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 至111年12月11日止,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 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90日;自112年8月4 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 年9月9日止,醫囑休養計30日;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 月26日止,住院6日;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醫囑休養計28日,合計233日,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損失 (233日ㄨ3,100元=722,300元)。  ㈥乙車修理費:乙車為原告之女洪菀蓤所有,因乙車受損需支 出修理費用14,400元,洪菀蓤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精神上莫大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  ㈧以上合計1,452,596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8,8 90元,應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383,706元(1,452,596元-6 8,890元=1,383,706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被告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706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行向閃光紅燈應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及乙車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見本院卷第71-125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故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及乙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侵害 原告身體權及乙車所有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924元乙事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7、49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62,924元。  ㈡醫療器材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387元乙情 ,有卷存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 ),則原告得請求醫療器材費為387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良於行,支出自原告住家 至長庚醫院就診往來交通費2,585元乙節,有卷存計程車乘 車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51-54頁),則原告得請求交通費 為2,585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 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醫囑 專人照顧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 照顧計90日;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住院6日。以上合 計175日,需專人照顧,其中127日由訴外人唐靜宜照護,每 日2,000元,合計254,000元,另48日由原告配偶林燕琪照護 ,每日2,000元,計96,000元,總計350,000元(254,000元+ 96,000元=350,000元)等情,有卷存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 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3、55、57、59、147 頁),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350,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 11年10月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 年12月6 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 1年12月11日止,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 年3月 12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90日;自112年8月4 日起至 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 年9月9 日止,醫囑休養計30日;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 月26 日止,住院6日;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醫 囑休養計28日,合計233日無法工作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一個月薪水 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平均每日薪資為3, 000元(90,000元/30日=3,000元),故原告主張每日日薪3, 100元云云,即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 為699,000元(233日ㄨ3,000元=699,000元)。  ㈥乙車修理費:乙車為洪菀蓤所有,因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 用14,400元,洪菀蓤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有卷存估價單、行車執照為據(見本院卷第65、149頁) ,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 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 ,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 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 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 限制。依上開估價單觀之,均屬零件費用,則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15年8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用7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00÷(3+1)≒3,6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400-3,600) ×1/3×(7+2/12)≒10,8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4,400-10,800=3,600】,則原告得請求乙 車修理費為3,600元。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 告為國中肄業,被告高職畢業等情,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又兩造財產資料, 有卷存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置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可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18,496元(62,924元+387 元+2,585元+350,000元+699,000元+3,600元+300,000元=1,4 18,496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麗 卿行向為閃光黃燈,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圖可佐(見本院 卷第79頁),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應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本院綜合衡量 原告及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擔3/10、 7/1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原告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2,947元 (1,418,496元ㄨ7/10=99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8,890元乙節,有卷存帳戶 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24,057元(992,947元-68,890元=92 4,057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24,057元,及自1 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 起(本件被告已遭通緝,有卷存第199頁法院通緝紀錄表為 證,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於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卷存第175頁之 公告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12月9日發 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簡-403-202502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陳登勝 被 告 曹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萬2,8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彥志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10時0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處所前,適與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未依規定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 上下肢多處擦撞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2,850元(細項:看護費用6萬4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2,800元、機車維修費用6,050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機車維修費用沒有意見,其餘請求項目皆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未依規定,撞損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順益機 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南 投基督教醫院病理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39、73-10 6、107-147、151-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無法自理,需專人照 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40日看護費用10萬元,扣除 保險已給付之3萬6,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等 語,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2 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共4日住院;建議 居家期間,需專人照護為宜,約1至2月。」是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期間為112年4月11日至112年5月20日,共計40日,為有 理由。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 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 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為10萬元(計算式:2,500×40=100,000),扣 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6,000元,有新光產險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用6萬4,000元(計算式:100,000-36,000=64,000), 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於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時為臨時性工作,基本薪資為26,4 00元,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5萬2,800元等情,並提出南投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經查,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南投基督教醫院病理紀錄可知,原告確有因本件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休養1至2個月之必要,故本院認應以當 年度基本薪資,即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礎 ,尚屬允適。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2個月,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工作損失即為52,800元【計算式:26,400X2=52,800】。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050元,並提供順益機車行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151-155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6,050 元,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 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2,850元【計算式: 64,000+52,800+6,050+100,000=222,85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查被告雖抗辯: 原告有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車輛行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亦應減速慢行,而 依當時情況,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再者,依現場照 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05頁),事故地點為雙向雙線道,原告 亦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係應由處於較為後車之被告有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轉彎應依規定之注 意義務,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收受繕本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3

NTEV-113-投簡-616-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