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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乙○○因左腳膝下截肢長期臥床等症,生活無法自理 ,生活情事認知混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又因相對 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351-2024120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丙○○之父親,相對人因 缺氧性腦病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0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提出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鑑定後取得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 (本院卷第25頁),且經醫師於113年7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相對人無法言語(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邱于峻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 生活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缺氧性腦病變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 狀態缺損,目前有嚴重意識狀態改變,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缺乏,亦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狀態應難以回復, 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25日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 考(本院卷第43至48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患有遺傳性溶血性貧血,因多年輸血引起脾 臟腫大,嗣於進行脾臟移除手術時大量出血致腦部缺氧,經 6個月治療出院後,對於鑑定人之問句已無任何言語表達, 對於家人或鑑定人之簡單指示亦無任何反應,僅對疼痛有少 許縮退肌肉反應(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無 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4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成年人監護之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09條之2、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考量相對人尚未成年,同住之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 人、母親甲○○及年幼之胞弟丁○○(本院卷第36頁),且聲請人 、甲○○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甲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2

SLDV-113-監宣-467-20241202-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三女,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鑑定人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 醫師張尚文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個人姓名,但不 清楚出生年月日、實際居所地址、名下財產使用狀況及自身 疾病(本院卷第43至45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史及鑑定 時狀況,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個案,其自主 生活功能尚可,亦可辨識錢鈔,但對數字計算及重大事物處 理(如簽核法律文書等)顯有困難,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條件等語,有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1月11日函覆之精神 鑑定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5至61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6年12月27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當時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0.5分,嗣於113年1月12日心理衡 鑑時,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變為1分(本院卷第57頁),認知功 能已有退化,且相對人於113年10月25日本件鑑定時,雖可 辨識人物,但對時間、地點已無法正確回應,亦難以進行簡 單數學運算、辨識文字或書寫自己名字(本院卷第59頁),足 認相對人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 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丙 ○○、長女丁○○、次女戊○○、長子己○○、次子庚○○、三女即聲 請人、三子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 院卷第9、15至29頁),堪信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2

SLDV-113-輔宣-79-2024120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丁○○係相對人甲○○之胞妹,相對人因重度 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 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即經鑑定取得第1類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於113年10月30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生活史、 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 為:相對人5歲前之發展正常,於5歲時因疑似罹患腦炎,整 體功能明顯退化,目前不具生活功能、社會功能、財經理解 能力、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能力及社會 性,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臨床診斷為「失智 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可能為某種「腦炎」,其因嚴重 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亦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且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 可能,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13年11月7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 39至45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臺北特殊學校國中部畢業後,因認知障礙 免服兵役,亦未曾工作,長年被安置在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華岡院區,至113年10月30日本件鑑定時,大多時候仍無法 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已不具有口語及肢體語言之表達 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親丙○○、母親乙○○、胞妹即聲請 人、胞弟戊○○,均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丙○○擔 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7、23、31至33、3 7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 選定之。 四、乙○○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2

SLDV-113-監宣-492-2024120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即經鑑定取得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 本院卷第25頁),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長期臥床,現已無 法陳述等語(本院卷第37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於113年10月30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 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 ,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 知障礙症」,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且上開診斷之預後差、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11月5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 第45至50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1年10月10日因意識障礙就醫,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診斷為「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 動脈血栓」,自此即喪失語言能力,至113年10月30日本件 鑑定時,語言能力仍完全缺損,無法以點頭、搖頭或眨眼示 意,且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反應,經濟活動能力及社 會性均完全缺損,並經鑑定無法改善(本院卷第49至50頁),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戊○○已死亡(本院卷第19頁),其餘最近親屬即長女丙○○ 、長子即聲請人、次子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3 至17、21至23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2

SLDV-113-監宣-480-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有記 憶以來,相對人便未曾照顧過聲請人,相對人為了躲避在外 積欠的債務而離家出走,也很少跟家裡聯絡。一年回家的次 數屈指可數,以致聲請人自幼便記不清父親即相對人的長相 ,若相對人聯絡家裡或回到家,必定會向聲請人的祖父母索 取金錢來償還債務,除此之外,也只是來吃飯、洗澡完後隨 即離開,一離開便是好幾個月。相對人在聲請人祖母於民國 100年間去世時曾返家奔喪,之後便音訊全無、行蹤不明, 棄聲請人於不顧,且相對人離家期間,其債權人(其中包含 黑道)不定時來家中騷擾、恐嚇、潑漆,使聲請人自幼稚園 起直到高中,求學生涯都過著充滿恐懼的生活,相對人也未 盡到對聲請人的實際教養。而聲請人幼年時相對人未患有疾 病也非身心障礙者,擁有經濟能力卻未曾支援聲請人在求學 期間的學雜費及生活費等,甚至是家裡的各種生活開銷,所 有開銷均是由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祖父承擔。基於相對人未 盡到養育聲請人長大之責任,聲請人無意願負擔相對人扶養 義務,因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故依第1118條之1之規定,提出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 聲請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 則其請求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又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起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婚字第75號離婚判決影本為 證,並經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父親乙○○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查時,陳稱相對人代理人很清楚在聲請人成年以前 ,相對人都未扶養聲請人,且相對人自己也承認等語。參 諸本院上開101年4月30日所為101年度婚字第75號判決, 亦已認定相對人於88年3月12日因在外積欠債務及為躲避 債主而離家出走,相對人離家後很少與聲請人母親及聲請 人連絡,大多係與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父親乙○○連絡 ,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或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人父親 乙○○聯絡,都是要向聲請人母親或相對人之代理人即相對 人父親乙○○索取金錢,且相對人自離家以來甚少回家,大 多回家吃飯或洗澡後即離開,嗣相對人於100年間因相對 人母親過世而返家奔喪後,至該案件審理期間音訊全無且 行方不明,多年來遺棄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於不顧等情, 衡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而上開判決既已認定 相對人於88年至101年之聲請人未成年期間,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故本院綜參上情,自堪認 本件聲請人主張為事實。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2

TNDV-113-家親聲-350-20241202-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乙○○、丙○○、丁 ○○、戊○○、己○○各負擔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庚○○育有被告乙○○、丙○○、丁○○ 、戊○○、己○○5名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庚○○結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庚○○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 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 配與被繼承人庚○○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 被繼承人庚○○遺產扣除後,再按應繼分比例繼承。而被 繼承人庚○○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兩造總共6人。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查被繼承人庚○○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以 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庚○○業已死亡,原 告與庚○○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庚○○死亡而消滅,故原告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分之1,即屬有據。  (三)分割遺產部分:     查兩造對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已辦畢 繼承登記,且兩造對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 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之分割。又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應 予以尊重。而被繼承人庚○○所遺之不動產自其死亡迄今 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 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以考量庚○○ 所遺之不動產分割久懸未決,且與全體當事人意願無違 之情形下,認為捨棄冗長之訴訟程序,將各該當事人分 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之分割方案,亦即就不動產採 取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 自可採取。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請 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庚○○於112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原告為被繼承人庚○○之配偶,被告乙○○、丙 ○○、丁○○、戊○○、己○○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又 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 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 均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 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先自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中分配由原告取得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 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 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 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 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 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 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 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庚○○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庚○○已死亡 ,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等情,固屬有據,惟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 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自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中直接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額,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 由原告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不足採 ,是為公平合理起見,被繼承人庚○○所遺之不動產應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279.04 10000分之5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15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 全部

2024-12-02

TNDV-113-家繼訴-78-20241202-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心、肺衰竭 ,體內二氧化碳無法排出致腦部細胞受損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從而, 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 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2

TNDV-113-監宣-696-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過往多次以責打方式管 教甲男,民國113年5月再次因甲男偷竊金錢及不當回應而責 打甲男致全身多處瘀傷,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6日緊急保護 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8日。考量乙 男單獨養育甲男,家庭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照顧與保護, 且甲男經評估具衝動特質,行為欠缺思慮及妥善因應問題方 式,持續以身心科就診及心理諮商予以協助,另安排乙男接 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相關知能,評估於甲男身心狀況、行為 議題改善及乙男之情緒控制能力、親職教養技巧提升前,甲 男返家仍有高度遭受不當管較之風險,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 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繼續安置3個月,俾利後續處遇計畫進行及保障甲男之最佳 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7號裁定 及心禾診所心理衡鑑報告單為憑。本院考量甲男之心理衡鑑 結果顯示,甲男在不論在何種區間或刺激速度之情況下,衝 動性反應皆較多,不排除有衝動的特徵(本院卷第28頁),推 估在情緒波動下,可能影響其衝動性表現,且根據社工觀察 及甲男陳述,甲男面對乙男時情緒感到緊繃,不排除有壓力 反應,建議穩定回診討論醫療需求或進行心理治療(本院卷 第28頁),現亦由聲請人安排個別心理諮商;又甲男、乙男 於本次安置期間之113年8月9日會面時,雙方幾乎未主動與 彼此互動、對話,嗣乙男聽聞甲男在機構內毀壞平板之事, 情緒憤怒責罵甲男,經社工協助後,乙男雖能恢復理性向甲 男道歉及說明憤怒原由,但仍無法以正向方式與甲男溝通, 致甲男情緒緊繃、難以妥善表達自身想法,為提升乙男之親 職知能,聲請人已安排乙男接受20小時親職教育,目前已完 成7小時(本院卷第20頁);佐以甲男以受安置人意願書表明 「願意繼續安置」、「有時候很害怕一些話題(發生什麼嚴 重的是要跟爸爸說)」(本院卷第37頁),足認甲男與乙男間 之親子互動關係仍有待改善,目前尚不宜結束安置,且乙男 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4 5至47頁),足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2

SLDV-113-護-168-20241202-1

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佳儀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處分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全部財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 ○、丙○○(年籍詳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監護 人等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下稱本案),然因相對人自113年4月8日至今未支付未成年 子女等2人生活費用,與拒絕未成年子女等2人請求動用所繼 承之遺產,又於113年9月12日辦理○○機車行歇業等情,導致 未成年子女等2人恐無力支應生活所需,情況急迫,且相對 人怠於處理○○車業有限公司、○○機車行繼承事宜,致使未成 年子女等2人面臨主管機關裁罰,以及相對人濫用親權人地 位非為子女利益處分特有財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 事非訟事件暫4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在本案確 定之前,宣告㈠命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完成遺產清冊上 所有遺產之繼承、分割程序,或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 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㈡相對人 不得處分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市○○區○○路000號 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亦不得為出租、出借 、妨礙○○車業有限公司營業之行為。㈢命相對人(自113年11 月19日起於每月1日前)自未成年子女等2人所繼承之遺產提 領未成年子女等2人生活費、教育費各新臺幣8,000元。㈣除 第三項外,禁止相對人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如戊○○遺產清冊 所示之財產。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2 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 成年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 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 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 人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人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 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 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0條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叔叔,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父 母即案外人戊○○、相對人甲○○於111年12月28日離婚,並 約定由戊○○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人,惟戊○○已於113 年3月26日死亡,而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對於未成年子女 等2人均未盡扶養義務,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並改定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監護人等事件(即本案),由 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查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4月8日至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等 2人生活費用,未辦理遺產繼承、又於113年9月12日辦理○ ○機車行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訪視報告、○○車業有 限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機車行經濟部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會計師與未成年子女乙○○Line對話截圖、會 計師與聲請人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Li ne對話截圖、雜費收據影本、乙○○英文補習費用繳納收據 等為證。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中確有載明相對人自111 年12月28日離婚後便未主動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2人等 情(見本院本案卷第167-173頁),且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 對於戊○○死亡後遺產狀況與申報情形陳稱:尚不明確,相 關資料再陳報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3頁),惟迄今仍未見 相對人陳報戊○○死亡後遺產狀況與申報情形,而兩造間本 案仍在審理進行中,為避免本案審理期間,未成年子女等 2人繼承權益受損,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命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完成 遺產清冊上所有遺產之繼承、分割程序,或請本院選任聲 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相對人不得處分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 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其座坐落土地) ;亦不得為出租、出借、妨礙○○車業有限公司營業之行為 ;扶養費給付等),因聲請人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本院 無從認定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或非屬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類型。從而,聲請人 其餘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2

TNDV-113-家暫-2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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