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丙○○之父親,相對人因
缺氧性腦病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0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提出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鑑定後取得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
(本院卷第25頁),且經醫師於113年7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相對人無法言語(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邱于峻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
生活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缺氧性腦病變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
狀態缺損,目前有嚴重意識狀態改變,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缺乏,亦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狀態應難以回復,
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25日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
考(本院卷第43至48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患有遺傳性溶血性貧血,因多年輸血引起脾
臟腫大,嗣於進行脾臟移除手術時大量出血致腦部缺氧,經
6個月治療出院後,對於鑑定人之問句已無任何言語表達,
對於家人或鑑定人之簡單指示亦無任何反應,僅對疼痛有少
許縮退肌肉反應(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無
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4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成年人監護之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09條之2、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考量相對人尚未成年,同住之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
人、母親甲○○及年幼之胞弟丁○○(本院卷第36頁),且聲請人
、甲○○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甲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監宣-467-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