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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黃馨寬 被 告 蔡博臣 涂世泓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 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鄭育賢部分另達成訴訟上 和解)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綽號「藍道」等人為首所 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分工,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 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集團 之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0時22分、同月21日10 時29分以匯款之方式,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集 團指定戶名為李瑩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戶名為林浤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4頁),且有匯款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等與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 秉恩、鄭育賢各自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約 為15,384元(200,000÷13≒15,38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而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已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於113年10月29日與 鄭育賢分別以15,384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以 前給付,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228至240頁、第 256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於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 秉恩、鄭育賢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範圍內,亦同免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6,928元(200,000-123, 072),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請求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即112年7月12日(見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1、13、25、 27、3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6,928元,及自112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另對被告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 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 、柯宗成、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呂政儀 等1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對其等之訴,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見 本院附民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對呂政儀等16人 之訴,非本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2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4 劉宏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5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2024-11-01

SLDV-113-訴-433-2024110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許鳳蘭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初,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26日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 共計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訴字第1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0日(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訴-1261-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李振茂 代 理 人 黃耀霆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除-483-2024110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費美娟 被 告 陳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在交友網站結識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胡宇淘」之人使用。嗣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葉吉原」、「蔡惠羽」向原告佯稱可於「日盛」投資平 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月5日12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匯出,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32號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洵屬 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3日(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01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黃慶福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及被告薛隆廷、王 昱傑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杜承哲、洪俊杰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於民國11 1年7月間,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陸續招 募人員加入集團,且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成立 包含「水房」(處理詐欺所得金流)及「控房」(管理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車隊」,而該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同年7 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之投資名目,向伊佯稱可投資 獲利,致伊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詐欺集團掌控之銀行帳戶,嗣伊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惟伊匯出之款項已輾轉由被告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伊因此受騙損失新臺幣(下同)48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杜承哲、洪俊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12887、12892 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25、27頁)、存摺及收款 人楊明山、江宇倫、詹家恩、周俊吉、徐嘉進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4、106至114頁)為證, 且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 判決可佐,被告薛隆廷、王昱傑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原告 之請求;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組成詐騙 集團,招募人員成立「車隊」,並與成員不詳之境外機房合 作以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484萬元,被告與境外機 房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 事實,被告係與境外機房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4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4萬元未 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薛隆廷、王昱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1、35頁);被告杜 承哲、洪俊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29、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4萬元,及被告薛隆廷、王昱 傑自113年2月21日;被告杜承哲、洪俊杰自同年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 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上開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匯款金額 人頭金融帳戶 1 111年9月15日  12時44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20日 11時3分許 50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3 111年9月23日 9時40分許 80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4 111年9月30日 12時39分許 2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 戶名:徐嘉進 帳號: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4日 13時22分許 71萬元 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戶名:楊明山 帳號:000000000000 6 111年10月18日9時58分許 1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 戶名:周俊吉 帳號:000000000000 7 111年10月18日14時20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 戶名:詹家恩 帳號:000000000000 8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 26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戶名:江宇倫 帳號:00000000000 9 111年10月20日10時28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戶名:江宇倫 帳號:00000000000 10 111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戶名:江宇倫 帳號:00000000000

2024-11-01

SLDV-113-訴-149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魏俊弘 被 告 蘇柏銘 蔡秉叡 李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被告蘇柏銘部分自民國112年 6月10日起,被告蔡秉叡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李仲 賢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秉叡、李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柏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高泰翔及其 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蘇 柏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訴外人高泰 翔指示,持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銀行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訴外人高泰翔,以 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再分別轉帳至被告蘇柏銘之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蘇柏銘再依訴外人高泰翔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並將前開贓款放置於訴外人高泰翔指定之機車車廂,以 此方式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之後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蘇柏銘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另被告蔡秉叡、李仲賢 將渠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是渠等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4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柏銘辯稱:其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刑事案件 之卷宗資料雖無意見,然原告受詐騙之450萬元並未進入被 告之口袋,被告從頭至尾僅取得5,000元,自身亦為被害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秉叡、李仲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1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0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蔡秉叡、李仲賢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蘇柏銘雖辯稱原告受詐騙之系爭450萬元並未進入其口袋 ,其從頭至尾僅取得5,000元,其自身亦為被害人云云,然 查,被告蘇柏銘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犯罪,且被 告蘇柏銘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分擔詐欺行為之一 部,自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蘇柏銘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蘇柏銘、蔡秉叡、李仲賢分別將其等所有 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被告蘇柏銘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50萬元,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及被 告蘇柏銘自112年6月10日起,被告蔡秉叡自113年9月30日起 ,被告李仲賢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原 告 魏俊弘 原告魏俊弘於111年6月23日起,加入LINE群組「呂尚傑主力團38小隊」和「呂尚傑股市交流會VIP666群」,而LINE暱稱「呂尚傑」、「萱萱~助理」之人向原告魏俊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魏俊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原告魏俊弘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10日14時3分許、25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秉叡)→於14時13分許再轉匯37萬元至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銘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42分、100萬元(含原告魏俊弘遭騙之37萬元)、蘇柏銘 111年8月15日15時59分許、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李仲賢)→於16時56分許再轉匯200萬元至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9時47分、200萬元、蘇柏銘

2024-11-01

TNDV-113-訴-165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林建曦 被 告 高泰翔 張櫂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被告高泰翔部分自民國11 3年10月2日起,被告張櫂顯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高泰翔、張櫂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蘇柏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被告高泰翔及其 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訴外人 蘇柏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被告高泰 翔指示,持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銀行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被告高泰翔,以此 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再分別轉帳至訴外人蘇柏銘之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後訴外人蘇柏銘再依被告高泰翔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欄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並將前開贓款放置於被告高泰翔指定之機車車廂,以此 方式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之後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訴外人蘇柏銘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蘇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原告於113年10 月22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訴外人蘇柏銘就系爭詐欺等 案件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立和解),而被告高泰翔既為 指示訴外人蘇柏銘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告張櫂 顯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 告之匯款帳戶,則渠等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詐欺所騙取之金額85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30號追加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張櫂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見)。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 集團犯罪行為,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蘇柏銘參與其中而各自分 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 得財物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 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 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蘇柏銘之侵權 行為受有損害,故被告與蘇柏銘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與蘇柏銘以60萬元成立和解 ,並拋棄對蘇柏銘之其餘請求,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 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衡以原告於和解成立時,僅對蘇柏 銘有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 告自不因原告與蘇柏銘和解成立而免除責任;再者,蘇柏銘 應允賠償金額已逾其依法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僅生相對 效力(即於原告與蘇柏銘間發生效力),被告不因而免責。 又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蘇柏銘並未實際賠償原告 ,故被告應負之連帶債務並未消滅,仍應與蘇柏銘連帶給付 原告8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高泰翔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張櫂顯自113年9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原 告 林建曦 原告林建曦於111年5月11日起,加入LINE群組「虎股賜福-T021學習班」,而LINE暱稱「陳語安」、「周莉方」之人向原告建曦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林建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原告林建曦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24日12時40分、8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張櫂顯)→於13時25分許再轉匯90萬元至蘇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14時2分、100萬元(含原告林建曦遭騙之85萬元)、蘇柏銘

2024-11-01

TNDV-113-訴-1658-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洪敏智 被 告 郭黄美容 郭又華 郭玟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郭黃美容與被告郭又華、郭玟妤應就附表一編號⒈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郭黃美容與被告郭又華、郭玟妤就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業據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97至1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黄美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7,330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40號 、106年度司執字第73086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 告郭黄美容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為被繼承人郭清一所有,嗣被繼承人 郭清一於111年6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郭黄美容、郭又華 、郭玟妤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經查,被告郭黃美容應 償還原告借款,得以行使附表一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郭黄美容迄今仍怠於 行使,且被告郭黄美容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自己之 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243、1151、1164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 告郭黄美容行使對被繼承人郭清一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清一所遺留之遺產。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 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 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定㈠可參)。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 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 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行使其債務人郭黃美容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郭黃美容亦同受拘束,不 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就被告郭黃美容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郭黃美容之債權人,郭黃美容尚積欠其 767,3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郭清一 死亡而遺有附表一遺產,附表一遺產應由郭黃美容與被告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其等遲未就附表一編號⒈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且附表一遺產尚未分割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40號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 第73086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4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編號⒈至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69-195頁),向臺南市○里地○○○○○○○○○○號⒉、⒊、⒋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94頁) ,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郭清一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在卷,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 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 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 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 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黃 美容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 務,可認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附表一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 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郭黃美容、被 告郭又華、郭玟妤為郭清一之繼承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郭黃美容 請求分割附表一遺產,又因郭清一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 等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 地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請求其等先 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 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被代位人郭黃美容、被告郭 又華、郭玟妤就附表一編號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 附表一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繼承人郭清一於111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郭 黃美容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即被告郭又華、郭玟妤,此有郭 清一之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郭 又華、郭玟妤、郭黃美容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規 定為郭清一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    ⒉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另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 告代位郭黃美容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將郭黃美容分 得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式與法無違, 且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各 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 此權益,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且關於系爭遺產中不動產 部分,各共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買權 ,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系爭遺產中存款係對 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無法就帳戶內 現金逕為原物分割等節,故認其分割方法應由郭黃美容與 被告郭又華、郭玟妤按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 代位人郭黃美容、被告郭又華、郭玟妤就附表一⒈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郭黃美容與被告郭又華、郭玟妤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所有,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雖准 原告代位郭黃美容分割被繼承人郭清一之遺產,然分割方法 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規定,命兩造應依附表三即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就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郭清一遺產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備註 ⒈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0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⒉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0分之1 ⒊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0分之1 ⒋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0分之1 ⒌ 西港區農會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0000 2,686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郭黃美容 2分之1 ⒉ 郭又華 4分之1 ⒊ 郭玟妤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 2分之1 ⒉ 郭又華 4分之1 ⒊ 郭玟妤 4分之1

2024-11-01

TNDV-112-訴-195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徐子傑 高義欽 洪敏智 王三仁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陳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及應辯論之事項,應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 ,在本院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DV-112-訴-216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邱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 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 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 項(匯出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至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原告於000年0月間 ,受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8日、同月10日,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60萬元,合計80萬元,至被告開立系爭帳 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5-49頁)。經查,被告因將系爭帳戶(含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洗錢之用,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前開刑事案件之 犯行,與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係被告以同一行為 提供同一系爭帳戶予詐欺集成員使用,致不同之被害人受害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以113年 度偵字第1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 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 償,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匯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8日9時7分許 50,000元 2 111年8月8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3 111年8月8日9時51分許 50,000元 4 111年8月8日9時52分許 50,000元 5 111年8月10日10時52分許 600,000元

2024-11-01

TNDV-113-訴-136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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