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黃馨寬
被 告 蔡博臣
涂世泓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
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鄭育賢部分另達成訴訟上
和解)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綽號「藍道」等人為首所
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分工,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
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集團
之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0時22分、同月21日10
時29分以匯款之方式,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集
團指定戶名為李瑩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戶名為林浤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4頁),且有匯款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等與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
秉恩、鄭育賢各自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約
為15,384元(200,000÷13≒15,38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而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已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於113年10月29日與
鄭育賢分別以15,384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以
前給付,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228至240頁、第
256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於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
秉恩、鄭育賢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範圍內,亦同免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6,928元(200,000-123,
072),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請求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即112年7月12日(見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1、13、25、
27、3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6,928元,及自112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另對被告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
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
、柯宗成、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呂政儀
等1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對其等之訴,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見
本院附民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對呂政儀等16人
之訴,非本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2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4 劉宏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5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SLDV-113-訴-433-2024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