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國醫藥大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3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定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定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巷00弄00號對面鐵皮屋側門外空地處,因故與朱洛君、張振 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巢」之成年人等起爭執, 鄭定緯主觀上可預見若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之彈簧刀 朝人體左胸部刺入,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心臟、肺臟等重 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使朱洛君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以刀刃長10公分、最寬處2公分而足以供兇 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刺向朱洛君胸口及手臂,致朱洛君受有 左前胸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上肢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緊 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4時39分 許,因左肺、心臟銳器傷(刺入深度近刀刃全長10公分)及 大量出血而死亡。嗣警方據報後抵達上址調閱現場監視器, 於尚未知悉行為人身分前,鄭定緯於同日7時許透過友人致 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表示願到案說明,而 於同日8時30分許出面自首,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供警 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洛君之父朱國興、母錢孟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88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重訴卷第85頁、第159頁、第170頁),核與證人 張振賞、羅鈞耀、潘念祖、潘宏銘、江國豪、邱偉祥、曾家 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如附表二所示),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憑,及經被告主動交付予 警方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 悟而設,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 ,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經查, 本案案發後被告雖於112年12月8日4時41分許逃離現場,惟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同日5時許接獲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以被害人朱洛君身有外傷而報案,旋抵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了解案情並前往案發現場調閱監 視器,於警方尚未知悉行為人之身分前,被告即於同日7時 許透過友人致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偵查 隊小隊長劉建旺,表示對於本案願到案說明,並於同日8時3 0分許主動自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彈簧刀1把等物供 警方扣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113年3月22日 及同年4月1日之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211頁、212 頁、第180-181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涉犯之殺人罪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業經本院以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如上,衡以被告與被害人朱洛君素不相識,係因 口角爭執引起殺意,被告案發時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溫 飽無虞,亦可期其守法自重,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被告雖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 新臺幣500萬元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國審卷第175頁、第177頁),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親錢孟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表示:被告已經得以透過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認為不需再依刑法第59條減 輕第2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頁),參以侵權行為人賠 償被害人本天經地義,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衡情並無何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堪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 ,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朱洛君因口角 爭執而爆發肢體衝突,進而為本案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生 命法益受損,使生命無端逝去,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遽失 天倫,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承受之傷痛無可言喻、 難以彌補,實有不該,應值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朱洛 君素不相識,無何怨隙,僅因和被害人朱洛君、證人張振賞 等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之際,被告即以隨身 攜帶之扣案彈簧刀迎向被害人朱洛君之胸部及手臂等處刺入 ,導致被害人朱洛君傷重不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以 兇器彈簧刀為之、被害人朱洛君死亡之重大且無法挽回結果 ,被告業與告訴人朱國興、錢孟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 (見本院國審卷第175頁、第177頁),足認被告有積極盡力 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傷;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73頁),被告、辯護人 、公訴人及告訴人錢孟萍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重訴卷 第175-176頁;第9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屬供本 案殺害被害人朱洛君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5頁反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衣褲,雖係被告犯本案 時所穿著,惟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亦難認和本案 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180-181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彈簧刀 1把 被告所有,由被告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為本案殺害被害人朱洛君所使用之兇器。 2 衣物 1套 黑色連身帽上衣、迷彩色長褲。被告向警方自首時所穿著之衣褲。 3 鞋子 1雙 白色 4 IPHONE手機 1支 IPHONE 15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證人張振賞等7人之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 卷證資料出處 1 張振賞 1.警詢:相卷第15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44-47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105-109頁。 2 羅鈞耀 1.警詢:相卷第16-18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54-55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33-135頁。 3 潘念祖 1.警詢:相卷第19-21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1-62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10-112頁。 4 潘宏銘 1.警詢:相卷第22-24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5-66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00-102頁。 5 江國豪 1.警詢:相卷第25-27頁;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22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9-70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44-146頁。 6 邱偉祥 1.警詢:相卷第28-30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57-58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21-123頁。 7 曾家鈞 1.警詢: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26-28頁、第39-30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56-158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資料出處 1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偵字第4342號卷第95-97頁 2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害人朱洛君) 偵字第4342號卷第19頁 3 被害人朱洛君之傷勢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0-74頁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2月8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 相卷第6-7頁 5 相驗照片(被害人朱洛君) 相卷第78-81頁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竹檢云字第1121208-4D號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73-77頁 7 被害人朱洛君之解剖照片 相卷第83-104頁 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984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106-111頁 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1208-4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12頁 10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暨蒐證截圖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65-69頁 11 案發現場照片 相卷第51-52頁 1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日) 相卷第10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94頁;偵字第4342號卷第211頁、第212頁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8日鄭定緯涉殺人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4342號卷第125-158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18835號鑑定書 偵字第4342號卷第164-165頁 1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影像 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25-43頁 16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7頁反面-89頁 17 兇器照片(被告提供予警方扣案之彈簧刀)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89頁反面-91頁 18 手繪之初步現場圖及車輛圖 偵字第4342號卷第93-94頁 19 被告之全身、傷勢照片(112年12月8日)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5-77頁 20 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經警方帶同返回案發現場模擬之照片 相卷第48-50頁

2025-02-07

SCDM-113-重訴-6-20250207-4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陳○愷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維 年籍資料詳卷 彭○欣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江○軒 年籍資料詳卷 江○品 年籍資料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輝 年籍資料詳卷 洪○琦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涵 年籍資料詳卷 陳○帆 年籍資料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詩 年籍資料詳卷 洪○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戊○○、丁○○、陳○詩、洪○婷之住所雖均設於苗栗縣竹 南鎮,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其係在小叮噹科學 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叮噹科學主題樂園(下稱小叮噹樂 園)遊玩時,其權利受到侵害,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人為被告乙○○、甲○○、 戊○○、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係少年保護案件之當 事人;被告江○輝、洪○琦、陳○詩、洪○婷分別為渠等之法定 代理人,爰依前開規定,均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 籍資料詳如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附件,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小叮噹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江○輝、洪○琦應 給付原告12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 、丁○○、陳○詩、洪○婷應給付原告127,4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各被告為全部或一部清償時,在該清 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與小叮噹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對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之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 01-102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 9頁),核其所為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與法定代理人陳○維、彭○欣 前往小叮噹樂園玩,當日於親子戲水池中有噴泉設施及幫浦 ,起先原告單獨於親子戲水池中玩耍,接著另有3位小朋友 進入戲水區,搶玩原告在玩的噴泉設施,正當陳○維、彭○欣 準備收拾東西離去時,聽到原告大叫並大哭,陳○維、彭○欣 始發現原告右手無名指在冒血(下稱系爭事故),同時聽到 在汲水幫浦操作位置之小朋友說:「夾到他了。」,陳○維 、彭○欣一面聯絡救護車,另有2位家長協助尋找斷指,詎肇 事之兒童及其家長竟跑離現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無名指 遠端指截肢,併甲床撕裂,指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另醫 師囑言有「回接之遠端指尖呈觸、壓、溫、痛覺喪失」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陸續回診治療後,原告右手指雖未形 成重傷之結果,仍缺少指尖一小段手指。惟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僅係2歲8個月大之幼童,事發後出現睡眠不安穩,行 為退化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急性壓力症狀,須持續追蹤治療 ,此身心俱創之結果,與3位小朋友操作汲水幫浦不慎壓碎 原告無名指指端有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乙○○、甲○○、江○輝、洪○琦、戊○○、丁○○、陳○詩、洪○ 婷應連帶給付原告6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江○輝、洪○琦、戊○○、丁○○、陳○詩、洪○ 婷均以: (一)原告固主張其右手無名指受有系爭傷害,但當日原告究竟遭 何人以如何不法作為與其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間有無因 果關係等情均未見有具體敘明,僅空言指稱有3名小朋友跑 進戲水區奔跑並搶玩原告在玩的噴泉設施(被告否認之),事 實上,被告洪○婷與胞妹洪○琦、母親等3人帶著子女戊○○(10 歲)、丁○○(8歲)、陳○安(3歲)、乙○○(8歲)、甲○○(7歲)及江 ○樂(1歲)等6名孩童於事發當日前往小叮噹科學主題遊樂區 戲水遊玩,而被告洪○婷、洪○琦、母親均全程照看6名孩童 ,洪○婷亦親身教導4名孩童如何使用該汲水幫浦,並明確告 知一次僅能有1人操作使用等語,並無共同按壓汲水幫浦之 情。被告一行人準備收拾東西離去時,獲悉原告受傷流血, 被告洪○婷本欲提供協助,卻見原告身邊已圍繞多人幫忙而 作罷,且當被告一行人離去時,戲水池周圍已不見其他人, 原告法定代理人卻稱被告等人肇事逃逸云云,絕非事實。據 被告洪○婷詢問戊○○、丁○○等2人關於原告受傷之情形,得知 戊○○、陳○安斯時並不在原告受傷之戲水區域,而係與其他 孩子在噴水瀑布區域玩耍,故對原告受傷之情毫無所悉。丁 ○○雖有在事發之戲水池中游玩並見原告於受傷前在該戲水池 中之汲水幫浦至噴泉間來回移動,惟原告受傷當下,其早已 操作汲水幫浦完成並於聽見原告哭聲後回頭看,但並未目睹 原告受傷之經過等語。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竟未經同意且在事 情尚未查明前,竟將被告家人照片公開於網路上,並逕指被 告等人肇事逃逸云云,迫使被告及其家人均遭受網路流言攻 擊,業已造成被告及家人莫大心理壓力。原告另主張其法定 代理人上前查看原告傷勢之當下聽到站在汲水幫浦操作位置 之小朋友說夾到他了云云,倘若此情為真,而該名小朋友係 基於何緣故口出此言?係因操作不慎夾傷原告或其目睹事發 經過?甚且該名孩童性別穿著等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自難 單憑原告之陳述,遽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二)退步言之,鈞院如認被告操作汲水幫浦不慎與原告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支出住院醫療費1,330 元、停車費330元、醫材費295元、回診交通費3,340元、回 診掛號費/醫療費3,740元、回診停車費360元、托嬰保母費2 ,000元等支出,是否屬於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未具 體敘明,且其中托嬰保母費2,000元係為照顧原告胞妹,但 原告當時年僅2歲餘尚無照護其妹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亦 未提出確有此部分之損失及其支出之必要關聯性,是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被告及家人均不認識原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如認係因被告 所為亦非故意為之,係因一時疏忽不慎造成其受傷。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亦非屬無法治療或難治之程度,且原告之所以 受傷容係因其接觸該汲水幫浦時,已有他人正在使用而伸手 遭機身夾傷手指等情,故衡酌上情以觀,自不得將責任完全 苛責於被告始符公平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顯有過高之嫌。 (三)又陳○維、彭○欣為原告父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 歲餘,陳○維、彭○欣自有保護原告人身安全之義務,應將原 告置於其視線或控制力所及之範圍,始屬善盡保護之責,又 小叮噹科學遊樂園內之遊樂設施並非全然不具危險性,尤其 兒童對危險警覺性較低,常有非以正常使用遊樂器材之方式 嬉戲而致生危險,家長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觀之原告於起訴 狀內自陳「正準備收拾東西離去之同時,聽到原告大叫並大 哭,法定代理人陳○維趕緊過去抱原告」等語,可見原告父 母斯時未陪同看顧原告於系爭戲水池遊玩,及時防止原告伸 手觸及他人正在操作之汲水幫浦,再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5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履勘現場時發現,樂園內四處均設 有各種警告標語,親水區內亦有『需家長陪同』之標語,…況 告訴人時事故發生時僅2歲之幼童,參以111年9月14日告訴 意旨復稱:『起先只有告訴人一人玩耍,接著有三個小朋友 跑過來進入戲水區,在戲水區跑來跑去,並搶玩告訴人玩之 噴泉設施,場面有點混亂』等語,是告訴意旨既認告訴人旁 之3位小朋友係危險源,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 第51條規定,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不能令兒童獨處,其 身旁24小時本該有其父母或監護人照顧之,依一般常情,告 訴人當不可能獨自出現於其他人正在操作之汲水幫浦旁,而 容認危險之發生。」等語,更形益證原告父母未善盡保護原 告之責而有過失,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視同原 告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酌減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 (四)本件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要屬無據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至小叮噹樂園遊玩,並於親子戲 水池幫浦區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叮噹樂園 門票影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汲 水幫浦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 卷宗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親子戲水區遊玩時,有3位小朋友進 入戲水區搶玩噴泉設施,並因操作汲水幫浦不慎夾到原告手 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原告之父陳○維於警詢及 本院言詞辯論時皆稱並未實際目睹原告受傷之過程,此有上 開少年案件卷宗內警詢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又本院傳喚當時在場證人丙○○及己○○,證人丙○○證稱:(法 官問:是否有看到本件事故的發生情形?)當時我和證人己○ ○要帶小孩到別的地方去逛,當時我們是已經玩完,小孩已 經換完衣服準備要離開。因為小孩走比較慢,我要走的時候 記得還剩下原告一家的小孩和另外3個小孩,總共4個小孩, 我經過的時候突然聽到小孩大哭,我因為好奇轉頭看,就發 現小孩手指流血,而且很嚴重…(法官問:小孩如何受傷妳有 無看到?)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己○○證稱:(法官問:有無 看到本件事故發生情形?)當天本來只有我們家的小孩和原 告在幫浦區玩,後來被告的小孩有3個男生出現,我的小孩 已經小學四年級,她認為有點無聊,所以我們決定要離開, 我們在擦頭髮時有聽到原告要和被告的3個小孩一起壓幫浦 ,但被告的3個小孩其中1個說因為原告太小,不能壓幫浦把 手,所以叫原告到幫浦的前面,也就是幫浦的主桿,沒多久 就聽到原告尖叫哭的聲音。(法官問:妳有無看到原告的手 指是如何怎麼受傷嗎?)我只有聽到3個小孩其中1個說原告 太小不能壓把手,叫原告去扶幫浦主桿的部分,但壓到的當 下我沒有看到等語,是以本件無人目睹原告究係如何受傷、 是否有何人造成原告受傷以及其過程;又本件小叮噹樂園戲 水區現場並未設置相關監視器,亦無從藉由監視錄影畫面釐 清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方3個小朋友 操作汲水幫浦不慎輾壓原告手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尚 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其主張。 (四)次查,證人丙○○雖證稱:我要走的時候繞著水池周圍經過時 ,有聽到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和年紀小的小孩(即原告) 說他年紀太小不能壓這個,後來我記得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 孩有叫原告到幫浦出水的地方站,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則 是站在幫浦壓水的地方,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有1位和原告 說「你可以扶這邊」,但我不知道他說的扶這邊是哪邊…(法 官問:妳聽到原告哭聲轉頭看到他流血,這時候妳有無看到 這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站在哪裡?)幫浦把手往後大概2步 的距離等語;證人己○○亦證稱:(法官問:妳有無看到原告 的手指是如何怎麼受傷嗎?)我只有聽到3個小孩其中1個說 原告太小不能壓把手,叫原告去扶幫浦主桿的部分,但壓到 的當下我沒有看到。(法官問:有無看到原告哭的時候這3個 小孩站在哪裡?)都站在幫浦的把手附近等語,然上開證詞 僅能證明原告受傷前與被告方3名孩童一同在汲水幫浦旁對 話,以及原告受傷後被告方之3名孩童位處汲水幫浦附近, 然事故發生當下,究竟係何人操作汲水幫浦,究竟係一人或 多人操作汲水幫浦,操作者及旁觀者各自有無違反使用汲水 幫浦之規則等等詳細事故發生過程,仍無從據上開證詞而得 到釐清。 (五)再查,原告之父陳○維雖稱:有聽到其中一位小朋友說「夾 到他了」等語,惟此部分內容為被告否認,證人丙○○與己○○ 亦未證述有聽到上開言論;且被告方之家庭一共攜有6名未 成年子女至上開親子戲水池,扣除其中1位1歲幼童並無能力 下水遊玩外,仍有5名孩童於戲水區現場,原告並未舉證其 所主張之3名小朋友究係被告方5名孩童中之何人,又係何人 說出「夾到他了」,而原告與證人對在場3名孩童之衣著、 年紀描述亦有些許差異,本院實難據以判定原告所稱之3名 孩童究竟為何人,更遑論認定3名孩童中之何人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是故原告主張被告8人皆需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本起事 故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 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應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07

CPEV-113-竹北小-323-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秋淮 被 告 蔡文斌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沈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光復路 左轉華南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腳踏車自雲林縣北港鎮民主路右轉華南路騎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右肩關節挫 傷、左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30,289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看護費用158 ,700元、營養費用8,963元、無法工作損失78,00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452元(按原告於113 年10月24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調解之律師報酬1萬元不請求)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亦與有過失 ;對於原告請求之往返看診交通費4,500元部分不爭執;對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0,289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111年1 0月17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之醫療費用11,141元,其餘部分 非本件車禍所致;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後有傷害,但無專人看 護之必要,亦未造成原告無法工作之程度;對於原告請求營 養費用8,963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購買收據非一般大眾認知 之營養品,且未經醫師認為有必要;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部分,認為過高,願意給付1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願意給付至111年 11月1日止,合計11,141元。 ㈣、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所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 右肩關節挫傷、左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引起疝氣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原告疝氣開刀與本件車禍 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關係?該院雖已於113年9月2日以院醫病 字第1130003574號函覆本院,惟就此部分並未說明與本件車 禍有何相關,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復 未提出明確證據可證明其右腹股溝疝氣症狀確為本件車禍所 致,尚難遽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右腹股溝疝氣」症 狀於111年11月10日接受右腹溝股疝氣修補手術治療,即認 其右腹股溝疝氣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往返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等 語,被告就此費用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0,289元 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查,被告本件車 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右腹股溝疝氣」症狀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所審認,則原告請求111年11月1日後之醫療 費用,乃屬原告治療「右腹股溝疝氣」症狀所生之費用,與 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已支出北港媽祖醫院111年10 月17日至111年11月1日之醫療費用共11,141元,有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核上開費用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系爭傷害有 關,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 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58,70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經本院 函詢北港媽祖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否需要 看護?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需看 護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日院醫病字第1130003574號函附 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營養費用8,96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營養費用共8,963元等語,並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查,觀諸該電子發票證明聯上 均無品項記載,而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與兩 造確認該發票證明聯之品項包含肉包、水果、奶粉、魚、雞 肉、豬肉、養生鍋、牛肉、素食麵乙節,兩造均不爭執,有 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則原 告此部分之支出顯係一般日常生活進食之支出,原告就其該 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及必要性,亦未舉證以明,並為被 告所否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⒌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無法工作130日,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為78,000元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北港媽祖醫院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否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如不 能工作,期間多久?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 爭傷害並未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日 院醫病字第1130003574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 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兼職業務;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店員及外出送貨工作,年新 約40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 、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 屬公允。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5,641元(計算式為:醫 療費用11,141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 元=35,641元)。 ㈢、第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原告騎乘腳踏車行使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不明原因,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佐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左轉之過失,而原告有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貿然騎乘腳踏車穿越華南路欲前往對向「家樂福 賣場」,兩造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之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並有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附於刑事卷可憑,復經本院 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與有過失。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 分之8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 ,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 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本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 ,513元(計算式:35,641元×80%=28,51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其28,513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06

ULDV-113-簡-60-20250206-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張志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廖素如 關 係 人 張宏祺 張丞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素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志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監護人。 指定張宏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良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 子,廖素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因疾病傷及腦部,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 無法與人交談、無法言語,爰依法聲請對廖素如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張宏祺即 廖素如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住院中病 歷摘要等為據,可知廖素如因腦傷而無法言語等情,是依廖 素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廖素如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 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廖素如過去無精神疾病史 ,過去生活功能正常,身體方面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病史 ,113年2月3日廖素如曾因意識混亂、無力、嗜睡而被送到 本院急診,當時發現廖素如意識障礙且有高血糖,懷疑是高 血糖-高滲透症候群而住院治療。經治療後,廖素如意識未 完全恢復至病前狀態,於113年2月16日家屬將廖素如轉至台 大醫院住院治療,根據台大醫院病摘顯示:廖素如有腦膿傷 、腦膜炎、腦室炎、水腦症等診斷。住院期間經積極治療, 廖素如的意識仍為嗜睡狀態,腦波檢查發現有瀰漫性皮質異 常,廖素如於113年5月於台大醫院出院後,轉到中國醫大附 醫住院治療,期間經神外手術治療、復健治療。後又於亞大 附醫治療。113年7月17日再轉回中國醫大附醫復健科住院治 療時,廖素如仍呈現昏迷狀態(GCS:E1V1M4:無法以言語 表達、肢體無法自由或依指令活動,眼睛無法自行張開)。 廖素如於113年8月3日自中國醫大附醫出院後,由家屬帶回 家並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至今。廖素如目前臥床無法自行移動 、翻身或與人互動,有嚴重的認知功能障礙,無法以言語或 動作表達,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依賴他人,須以鼻胃 管灌進食,包尿布。結論:廖素如為一腦部感染後造成腦病 變的病人,目前意識仍呈現昏迷狀態,具有極重度認知功能 障礙,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仰賴他人,無法以言語 或動作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無法處理己身事務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14年1月27日天 羅聖民字第1140000122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準此,堪認廖素如因罹患腦部感染造成之腦病變,而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素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廖素如與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其配偶、三子張景 順均已過世,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則各為廖素如之長子、 次子,份屬至親,廖素如其他子女即關係人張丞志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分別擔任廖素如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廖素如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張宏祺擔任 廖素如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廖素如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張宏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06

ILDV-113-監宣-186-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志昶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相 對 人 盧建吉 王輔翊 鄧靖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醫字 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98年度 台聲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醫療糾紛訴訟事件,前向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下稱犯保協會臺 中分會)申請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經該協會准予協助,爰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應為第2款)、第25 條第1項及同法之立法意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犯保臺中分會申請法律協助,固經該 分會准予協助,並據提出「一路相伴法律協助專案」法律協 助轉介單(下稱系爭轉介單)為證,然觀諸系爭轉介單所載 ,聲請人申請協助事項為訴訟代理,又依該協會「一路相伴 -法律協助」計畫第9點第(一)款第2目規定,因犯罪行為 致重傷之案件,無須審查資力等語,參諸聲請人僅提出該分 會出具之系爭轉介單,而無相關資力審查資料,故難認該分 會有就聲請人之資力為審查。又依聲請人所提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其所得額合計近新臺幣2百 萬元,並非無資力之狀態,況聲請人亦未敘明其有何「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之事由,亦未提出其他 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乃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 ,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06

TCDV-114-救-13-202502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心因性猝死 急救後,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為 相對人之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 與丙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 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 相對人之妻,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 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缺氧性 腦病變,有精神上之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短期 完全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鑑 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5

TCDV-114-監宣-61-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 一人 代 理 人 段奇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乙○○、丙○○之父, 相對人等自幼由聲請人扶養長大,於民國80年間,全家即辦 理移民至加拿大,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花費殊屬極鉅。另聲 請人與配偶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即坐落南投縣○○市○○街000巷 0號之房地(下稱信義街房地)於89年間即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相對人丙○○名下。而該房地原均為聲請人居住使用 ,然相對人丙○○卻突於112年10月27日向警方報案,指摘聲 請人無故侵入住宅,不讓聲請人居住,致聲請人需租屋居住 。又聲請人除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外,又罹患罕 見「法布瑞氏症」疾病,每月需至高雄醫學附設醫中和紀念 醫院診療,每次花費連健保給付需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 ,近期又罹患「右眼玻璃體淋巴癌」,急需進行手術治療, 花費甚鉅。聲請人現年72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其他收 入,生活陷入困頓,相對人等有工作收入,相對人丙○○從事 股票投資等生意,生活優渥,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1年度南投縣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請求相對人 二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94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乙○○、丙○○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459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具狀表示: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均有扶養 之義務,因相對人丙○○經濟能力較佳,至少應負擔3分之2, 相對人乙○○願負擔3分之1等語。  ㈡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⑴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生活無虞,相對人丙○○成年後,亦 盡心照料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嗣因甲○與聲請人婚姻不睦, 甲○於106年間在加拿大申請分居證明,而相對人丙○○與甲○ 關係較佳,因而與聲請人關係漸趨冷淡。信義街房地係甲○ 所有,並早於89年間即贈與相對人丙○○,並非聲請人與甲○ 之夫妻剩餘財產,聲請人多年前即已搬離該房地。後因甲○ 過世,兩造回臺灣處理後事,始讓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暫住 於該處,其等於治喪完畢後,業已遷出,並於112年9月9日 返回加拿大。詎聲請人嗣後返臺,竟於112年10月27日趁房 仲帶看房屋之際,私自進入該房屋滯留而不願離去,房仲不 得已方報警處理。  ⑵聲請人於80幾年間即移民加拿大,早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 ,長年均居住於加拿大,每年短暫回臺時,均居住於南投祖 厝或高雄友人家中,其主張相對人丙○○不讓其居住於信義街 房地,導致需另租屋居住云云,非屬事實。聲請人於加拿大 居住多年,多數資產均在加拿大,且享有加拿大永久居留權 ,聲請人以其在臺灣之資產及收入情況主張其無力維生等語 ,尚非全面,有必要釐清聲請人在加拿大境內所得及資產。 又加拿大退休福利優厚,聲請人領有加拿大社會保險證,其 成年後在加拿大居住達10年以上,現已年滿65歲,其配偶甲 ○過世,依加拿大法律聲請人可領取多項補助金,生活無虞 。再者,聲請人於臺灣亦曾加入職業工會,得按月領取勞工 退休金、國民年金,並領有甲○過世後之勞工保險金,應無 聲請人所稱無力生活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罹患罕見疾病部 分,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佐證其需接受酵素補充治療, 不能證明其每月均需花費30餘萬元,聲請人長年居住於加拿 大,是否每月均至高雄醫學中心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實 屬有疑。且聲請人所罹前開疾病所需藥物,係加拿大健保給 付之藥物,聲請人在加拿大救治前開疾病,所需花費不高, 應無須在臺支出如其主張之龐大醫療費用,為此,請求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 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是以,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若直系血親尊 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其罹有法布瑞氏症、 肥厚性心肌病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右眼 玻璃體淋巴癌等疾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均為聲請人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 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可認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㈢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南投縣○○市○○路000○0號及南投縣○○鎮○○巷 00號房屋,及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194之139 地號、同段194之144地號、同段194之159地號、同段194之1 60地號、同段195之29地號、同段195之41地號土地等共9筆 財產,前開財產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財產總額為300萬063 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主張前開土地,均 遭債權人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忠字第85號假扣押中,目前南 投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194之144地號、同段194之 159地號、同段195之29地號、同段195之41地號土地由本院1 13年度司執愛字第20382號強制執行中,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公告可證。另南投縣○○市○○路000○ 0號房屋,核定現值僅1萬5200元,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 則屬共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聲請 人主張籐湖巷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其兄嫂家人 使用中,足見該等房屋價值不高或難以處分。再聲請人所有 前開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對於聲請人仍有未償之債權存 在,足認聲請人無法處分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獲取收入用以 維持生活。  ㈣然查,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領有甲○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 原每月核付金額為3772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金額為 4049元,目前續領中。再聲請人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05年6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9965元,112年5月起調整 為每月領取1萬0702元,目前續領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5月2日保退四字第1131312348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 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 日儲字第1130029082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1萬4751元(4049元+1萬070 2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1萬4230元。  ㈤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罹患罕見疾病,每月就診需花費30餘萬元 等語,然為相對人丙○○所否認,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就診醫療單據可資證明,自難遽信。又相對人丙○○抗辯聲請 人長年旅居加拿大,聲請人於加拿大有資產及補助金,生活 無虞,而揆諸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其於80年間即舉家移民至 加拿大,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其最近一次於113年4 月8日出境臺灣前往溫哥華,直至113年10月11日方由溫哥華 入境臺灣,足見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應屬可 信。聲請人既長年旅居於加拿大,且得不定期搭機往返臺灣 、加拿大兩地,顯見聲請人應有相當之資力,然經本院命聲 請人說明其於加拿大之財產、存款情形,及有無受領政府補 助金、保險金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僅空言表示 其於加拿大無財產、無銀行帳戶存款、無受領政府補助金、 保險金等,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對於其 於加拿大並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未盡舉證之責, 自難遽信。  ㈥再揆諸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現在人在加拿大,於1 13年4月出境,因為聲請人身體不太好,由相對人乙○○照顧 。聲請人大部分都是他女兒(即相對人乙○○)來照顧及扶養 ,對於相對人丙○○不管聲請人的生活很心寒。相對人丙○○對 聲請人完全不理不睬,相對人乙○○沒辦法一定要照顧聲請人 ,因為聲請人年紀大、身體不好,在加拿大聲請人也只能住 在相對人乙○○那裡,但不能單一只對相對人丙○○請求,因為 聲請人認為有兩個小孩,只是相對人乙○○如果鈞院有判準, 這部分聲請人會自己斟酌,但相對人丙○○的部分會向他請求 等語,足認相對人乙○○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聲請人於相對 人乙○○之扶養、照顧下,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更屬可疑。  ㈦綜上,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並不定期往返臺灣、加拿大 兩地,聲請人於臺灣每月領有1萬4751元之補助金,足供聲 請人基本之食衣住行生活所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每月有支付30萬元之高額醫療費用,及其於加拿大地區無 任何財產及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於加拿大居住期間 ,相對人乙○○均有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照顧之責任,難認聲 請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二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各9459元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05

NTDV-113-家親聲-52-202502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彥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27 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2號   被   告 黃彥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彬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中華路12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駛 於道路上之由唐芝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唐芝貞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唐芝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當時為下雨天,該路段未設有路燈,告訴人亦未開車燈,撞擊後我走回告訴人旁邊詢問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告訴人表示她在機車道上穿雨衣,我認為告訴人自己也有違規等語。 (二) 告訴人唐芝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 (四)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SCDM-114-竹交簡-39-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攜同被告)應於民國114年5月 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 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 ○路○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 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本院斟酌原 告所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及合照(本院卷第7~10頁),認原告已 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即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血緣 關係存否,故原告請求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 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 合鑑定,以辯明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 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3

TCDV-114-親-2-20250203-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為投資股票而要求抗告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竟將抗 告人趕出家門。嗣後,相對人及其父母多次對抗告人提起訴 訟,時間長達9個月之久,抗告人每月需要前往法院開庭4至 5次,每次開庭除請假扣薪1日外,尚需支付來回計程車車資 1,800元,抗告人因經濟困窘向抗告人之友人借款30,000元 ,另向抗告人父親借款22,000元,以供支應生活開銷。抗告 人每月僅收入約22,000元,固定開銷包含機車貸款2,700元 、手機月費800元、房租及水電費4,500元、每月餐費9,000 元,及其他雜支如購買工作所需之口罩、手套、生活必要日 用品、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餐費等,每月總共花費約20,0 00元,且需清償先前積欠友人、父親之借款,及日後辦理臺 灣及泰國離婚相關登記之費用,故抗告人無法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因案成立和解,相對人之 母需給付抗告人50,000元,並由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每月 分期給付抗告人5,000元,抗告人1個月之收入可達28,000元 ,抗告人稱其一日餐費為300元,相對人每日用餐僅花費100 元,至多為150元,其目的就是要節省自身花費,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平日在臺南工作,未成年子女交由住在雲林 的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但因未成年子女需復健治療,故相 對人會安排在週三、四返回雲林,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復建,至於周末假日則由抗告人帶回照顧 。又因相對人罹患瓣膜性心臟病,每到冬天就會心悸,身體 狀況不佳,現階段雖有固定工作,但相對人公司為台積電公 司的外包商,因台積電公司的統包制度,相對人公司已有陸 續裁員之情形,相對人日後也有可能被裁員而沒有工作,為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抗告人也能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 費。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月31 日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抗告 人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每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 35號調解筆錄可佐,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翻拍照片、相對人父母、幼兒園 老師、公司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11 3年5月、11月薪資明細表、相對人工作證及照片為憑。本件 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另就 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扶養費乙情 ,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抗告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縱認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捉襟見肘 之情形,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 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整。況 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 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 情狀判斷之。抗告人現階段固有小額債務待償,惟抗告人已 有穩定工作,有抗告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可參,佐以兩造間關 於通常保護令、離婚及親權酌定等訟爭均已終結,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能平和進行,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5月9日雲萱監字第000 000號函附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之訟爭已 告一段落,抗告人可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再者,抗告人正 值壯年,仍具相當工作能力,自得藉由適當之調整或撙節生 活開銷,抑或另尋薪資較高之工作或於週一至週四期間增加 兼職以增加收入,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以其目前收入狀 況而無餘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請求免除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等語,難認可採。  ⒉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 所需,並參酌雲林縣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92 元,及111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14, 230元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 5,000元,並衡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差距,由相對 人與抗告人各依5分之4、5分之1的比例分擔,認抗告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 難憑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03

UL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