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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松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松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後,於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許至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定期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 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 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 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 察官補發許可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 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松林(下稱被告)於本審審理中主張本次警 察係違法強制採尿,該尿液檢驗報告無證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1579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6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33至34頁),被 告依上揭規定,屬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被告經警察通知於 113年1月23日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驗,被告願意接受採尿等 情,有被告113年1月23日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69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 (二)嗣警局收到驗尿報告,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於113 年4月19日自陳:我要來分局驗尿前,有先去西藥房購買 試紙自行檢驗,試紙呈現陰性我才來分局驗尿的等語(見 偵卷第13頁),且該日警詢過程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 該錄音錄影光碟檔案,被告的回答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 大致相符,且警察詢問時態度良好,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詢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22 頁)。復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偵查中亦表示對採尿過程沒 有意見,尿液是自行彌封的,對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沒有意見,施用的時地如警詢所述,但我去 驗尿前有去買試紙來檢驗,是陰性等語(見偵卷第74頁) ,可見被告確實係經警方通知到場後,自願接受採尿,警 察並未違反其意願強制採驗,無違法採尿之情形,是該驗 尿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三、後述其他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鹿港分局偵查佐林建宏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警詢時非依自己內心真意陳述,及傳喚被告母親作證被告當時係經脅迫,非自願接受採尿等節,緣被告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且被告係自願至警局接受採尿等情,已如前述,故認就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向警 察陳述我怎麼施用毒品,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只有1 、200,我有長期使用複方甘草液,從頭到尾都沒有被警察 當場查獲有施用毒品,要聲請尿液複驗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經警察通知到場驗尿所採取 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113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頁);上開檢 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4ng/mL 、868ng/mL。復被告上訴後聲請複驗尿液,經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驗,複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分別為135ng/ml、790ng/ml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9頁);是系爭 尿液初驗及複驗後,結果均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二)另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警詢時即自承有於113年1月19 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 ,將安非他命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核與上開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相符。 (三)復被告雖稱其有長期服用複方甘草液感冒藥水,惟查一般 用於鎮咳之複方甘草合劑、甘草止咳水等藥劑,固可能因 含有鴉片(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其服用者之尿液中檢 出嗎啡、可待因,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3月16日管檢字 第0930002526號、93年5月20日管檢字第0930004691號函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37、139頁),是如服用該類 藥水,係有可能會出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但此類藥 水不含安非他命成分,無可能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 號、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審卷第141、143頁)。惟本件被告之尿液僅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初篩檢驗結果為陰性,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要無可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8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1.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 ,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 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2.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 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4.於本案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農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嗣後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廖梅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04

CHDM-113-簡上-118-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瑋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 處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3公克)予劉士華。  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外,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5公克)予 劉士華。  ㈢於113年5月27日與劉士華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約0.45公克)予劉士華。甲○○遂於113年5月27 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後方涼亭,以1 ,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3公克)予劉 士華,惟甲○○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渠等所約定重量 ,甲○○復於11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 0號之利鑫資源回收場外,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5公 克)交付予劉士華。   嗣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劉士華住所內,扣得甲○○上開於113 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交付予劉士華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劉士華施用後,含袋重0.29公克)、劉士華所有之玻璃球 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8、150至15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證人劉士華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劉士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 以陷害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 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證人劉士華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士華之理,是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 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3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附表各編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符 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⑵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毒品來源係呂姿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下稱偵卷 》第61、202至203頁、本院卷第155頁),並據呂姿穎於偵訊 時所坦承(偵卷第366至367、389頁),且有呂姿穎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第7295號起 訴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而呂姿穎經起訴涉嫌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13年5 月10 日12時許」、「113年5月28日15時9分許」在時序上先於被 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士華之時 間,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 所稱之呂姿穎確有關聯,復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 免除其刑,爰就如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又 再犯本案,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 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 本刑雖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或遞減輕 後,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結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處斷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處斷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 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157頁 ),難以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予以販賣毒品,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戒治所前跟父親一起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 濟狀況,及育有1名4歲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至156 頁),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兼衡 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刑罰增加對 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與證人劉士華聯 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1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 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證人劉士華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住所內,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證 人劉士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施用後所餘,該甲基 安非他命係證人劉士華於113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利鑫資源回收場外,自被告處取得(即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證人劉士華於警詢時、偵訊供述 明確(113年度他字第744號卷《下稱他卷》第51、53、57頁、 偵卷第26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5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偵卷 第175至181、399頁),惟被告既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 人劉士華,該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證人劉士華施用毒品案件沒 收,至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另被告雖於1 13年6月17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39、127 至133、137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供陳:扣案之毒品及 吸食器是我吸食毒品留下的等語(偵卷第49、199頁),是 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50、333至334頁、本院卷第76、153至154頁)。 2.證人劉士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3至234頁、他卷第263至264頁)。 3.於113年5月6日22時許與證人劉士華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陳志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7至293頁) 4.證人陳志宏113年5月9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4日出具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07、309、31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50、335至336頁、本院卷第76至77、154頁)。 2.證人劉士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34頁、他卷第264至26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50至252、336至338頁、本院卷第77、154至155頁)。 2.證人劉士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53至54、103至105、107、265至266頁、偵卷第233至236頁)。 3.證人劉士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71至77頁)、證人劉士華與被告交易毒品畫面(偵卷第81至85頁)。 4.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53號鑑驗書(偵卷第175至181、39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MLDM-113-訴-353-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志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 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東亞電子遊藝場,向暱稱「 小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下同 )3萬7,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並 自行分裝之。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燃燒加 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同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另案在上址遭警拘提, 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 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毒品經分裝、施用 所剩),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3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第1509號、第15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60頁 、第6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 偵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87頁)在卷可稽 。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740號鑑 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63號鑑驗 書(見毒偵卷第84頁、第8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上述海洛因 後,復持以施用,因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6月以上5年以下之法定刑為重,故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另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於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2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檢 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經本院 審酌前案、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近,顯見被告未能遠離戕害身心健康之毒品, 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後,認被 告確實缺乏遵法意識,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若加重刑 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 受裁判,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54、5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以被告前有諸多毒品相 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 見其長期接觸毒品,耽溺毒品甚深,而被告於本案猶無視法 律禁制,再為持有純度甚高之毒品,進而施用毒品之犯行, 且其原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少,其情節自 具有相當惡性,即使宣告上揭法定最低度刑,亦無猶嫌過重 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自首犯行,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砂石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6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2包 經檢驗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1.87公克,純度79.84%,純質淨重17.5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4包 送驗4包,指定鑑驗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3.6414公克,驗餘數量3.6361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63號鑑驗書)

2024-11-21

MLDM-113-訴-360-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8號、113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表編號3「轉讓時間」欄所 載「113年3月9日18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3月6日某時」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廖逸 洪、李天富、甲○○亦非未成年人或孕婦,依前揭說明,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復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 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 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 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4次所犯情節,因累犯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4次轉讓禁 藥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13年度 偵字第2828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57頁),爰各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須扶養胞姊、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轉讓禁藥之種 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 告所犯4罪均係轉讓禁藥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 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 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非法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居所內,無償轉讓附表所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嗣警於113年3 月14日,在乙○○上址居處,持拘票拘提乙○○到案,並經乙○○ 同意搜索其上址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7包(淨重共18.1 728公克,乙○○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警移 送偵辦)、吸食器1組、夾鍊袋3包、電子磅秤3臺、智慧型 手機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逸洪、李天富、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F05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113F055)、證人李天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635號鑑驗書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 人廖逸洪、李天富、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轉讓禁藥之 犯行,經其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參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VIVO牌)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數量 轉讓對象 1 113年2月間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廖逸洪 2 113年3月5日1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天富 3 113年3月9日18時4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李天富 4 113年3月11日6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

2024-11-19

MLDM-113-訴-339-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執 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其同意」,應更正 為「因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證據部分 應增列「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就 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對象並非被告)等 情,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30頁),足認被告係對於 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4月1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5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路之南海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28日7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 路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其同 意於同日9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MLDM-113-苗簡-1077-2024111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晟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 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9號   被   告 張晟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晟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 13年2月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駛於路上。嗣於同年2月2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 新竹縣○○市○道0號北向92.5公里處,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發 現其另案通緝而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於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楊字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539-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貳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 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 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55號 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 開⑥案件及其另案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23日接 續執行,於1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 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0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 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 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5頁),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 承在卷(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2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另案執行,於1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上 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竊盜案 件,於113年1月5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吸食 器1組(其餘扣押物品為其另涉竊盜案件之證物),復於同 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B004號)、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於113年1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 B004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200540號鑑驗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1-15

SCDM-113-竹簡-886-20241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47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信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5516號、第6444號、第9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 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 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於本案犯行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 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   被   告 許信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信豐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桃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5516、6444、91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1 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㈡於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1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㈢於112年12月20日 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㈣於113年1月 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上述相同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 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信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犯罪事實 二、㈠部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 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告各1紙【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液報告各1紙【犯罪事 實二、㈢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在卷足憑。又被告於111年7月1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 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上揭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YDM-113-桃簡-1896-20241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回溯96 小時內之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增列「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就 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被   告 張淑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22時46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7日22時4 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58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張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簡-908-202411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針筒貳支沒收。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施用方式補充「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1、2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文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 7月16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 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 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乙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至於警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 紀錄表雖記載被告似有自首施用海洛因等情(見毒偵卷第99 頁),然查本案係經警方持搜索票於被告身上及臥室內扣得 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後進而查獲,有警詢筆錄1件存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63頁),故難認本案有何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 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在家照顧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94公克),經鑑驗含海 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9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 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海洛因,業據其供陳 甚詳(見毒偵卷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 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 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1年2月、8月,應執行1年5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等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4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0時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7月16日9時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7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陳文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 (含袋重0.28公克)及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9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辧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6日9時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28公克)及針筒2支、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相片黏貼紀錄表、搜索票影本 證明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MLDM-113-易-70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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