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串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忠源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 96號),並經被告陳忠源、黃浚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忠源、黃浚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忠源等6人(下稱被告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陳 忠源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有逃亡、被告陳 忠源、黃浚楷、陳致齊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6人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羈押3月 ,並就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嗣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6人自113年8月2 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均諭 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被告陳忠源 、黃浚楷、陳致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而被告鄭德岳、馬春明 、張平平及其等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認本件關於 防免逃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6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參酌卷內相關證據, 因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涉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 為大陸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與臺灣並無緊密之羈 絆因素,而本案尚未判決,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既被告6人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俱增, 當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6人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再審酌本案乃係跨國性運輸毒品犯罪,運輸之 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 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6人具保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㈡又本件業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7日 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進程、被告陳忠源、黃浚 楷、陳致齊等3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 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等3人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 應已消滅,進而亦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6人關於逃亡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而其中被告黃浚楷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應予停止羈押之情事,至被告陳忠源固罹有甲狀腺毒症 (即一般所稱之甲狀腺機能亢進),然參酌卷內關於甲狀腺 機能亢進之原因、治療方式等網路列印資料所載內容,以及 被告陳忠源辯護人前所提出113年9月2日刑事聲請狀內容暨 所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陳代謝科門診病歷, 其罹病情況尚難認已達同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且其亦無該條其他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 情事。從而,被告6人均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而被告陳忠源、黃浚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0-16

KSDM-113-訴-272-20241016-5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楊梅貴 被 上 訴人 陳鍾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待轉,時速僅20至30公里,伊是遭被 上訴人以時速50至60公里撞上,只因被上訴人有受傷,才找 伊背黑鍋,伊是因情事所逼,以為自首無罪,方被迫認罪, 但伊於刑事庭開庭時即告知法官伊無罪,又被上訴人當庭說 謊串供,得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且 伊因被上訴人誹謗,因而名譽受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 求歸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6

SLDV-113-小上-97-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佑興(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 欄補充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四 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 告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因被告否認犯行提起全部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2 紙、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7頁、第84頁、第202頁),是本件被告範圍及 本院審理範圍係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 及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郭○龍、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之筆錄皆與監視器影片過程不符,監視器影片勘 驗畫面並未拍到伊打到告訴人,上開證人明顯係串供作偽證 ;㈡告訴人傳給伊的照片並非當天案發之傷勢照片,其明顯 欲混淆視聽;㈢當天是因郭○龍揮刀砍中伊頸部要害,才做出 自衛動作,且告訴人是郭○龍的幫助犯,她拉住伊衣領,郭○ 龍才會揮刀砍中伊脖子,伊當時眼中只有揮刀之人,無暇顧 及其他人,伊不可能撥空去打告訴人來讓郭○龍砍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結果(見 偵卷6639號第265至269頁),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2:01:53 ,站在門口對屋內之被告理論,陳毓珊在旁觀看,告訴人欲 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推,告訴人步伐不穩,因而 跌倒在地。後於12:02:04,被告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 在地上之人敲打,而此時倒於地上之人除郭○龍外,亦有告 訴人,可知斯時告訴人與郭○龍均倒於地上,且距離甚近, 而被告在毆打郭○龍之過程中,應可知悉該木製球棒會碰觸 到與郭○龍極為接近、以身體護住郭○龍之告訴人等情,核與 告訴人歷次於偵訊時所證述其與郭○龍和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之情節相符(見他卷8955號第217至218頁;偵卷6639號第13 2頁),且與證人郭○龍於偵訊時所證述其與告訴人抵達現場 之經過,其遭毆打時,告訴人上前護著護住其之同時,連同 告訴人一併遭被告毆打等細節互稽一致,被告更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我有打郭○龍腳幾下,可能告訴人有去擋等語(見 原審卷第258頁),是應認告訴人、郭○龍之上開證述內容真 實而堪以採信。被告固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毆 打告訴人的畫面,故告訴人、郭○龍之證詞係屬互相勾串之 偽證等語。然依上開卷附之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與 郭○龍、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區某大樓(地 址詳卷)之0-0樓門外,惟監視器之位置係在大門外長廊之 另一側,相距案發現場已有一定之距離,且由監視器拍攝之 角度,案發現場部分範圍遭門外長廊所放置之雜物、鞋櫃或 背對監視器之陳毓珊(即勘驗筆錄中之D女)遮蔽,故監視 錄影畫面僅可看出被告持球棒朝躺臥在地上之人毆打,雖無 法仔細辨別每次揮棒毆打之人為何人,但斯時躺臥於地上有 郭○龍、告訴人2人,再佐以證人郭○龍明確證稱:我躺臥在 地上時,被告還繼續毆打我,告訴人就護在我身上,所以才 會有多處傷痕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徒以監視器畫面未拍 到被告朝地上之人毆打究係何人之詳細畫面,即認證人郭○ 龍、告訴人之證詞係屬勾串及虛偽,亦未提出任何證人郭○ 龍、告訴人勾串證詞及偽證之相關證據,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交付予其之傷勢照片,謂並 非案發當天之傷勢照片等語。惟經原審及本院均向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告訴人之救護紀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 ,可知案發當日12時05分告訴人即電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 遣救護車,該救護車於當日12時06分出發,當日12時11分抵 達現場,並於當日12時36分離開現場,於當日12時41分即將 告訴人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就診,當時告訴人 向醫師主訴係因打鬥之暴力事件受有左側、上肢之開放性傷 口,左側、下肢疼痛及腹部鈍傷,經醫師診斷指示進行左側 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其他暴力被加害之初期照護及 左側中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及進行血壓脈搏 呼吸測量、醫學影像檢測、驗血等檢查及治療,並拍攝傷勢 照片後,告訴人始離院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 1月4日、113年8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114、1130012556 號函文所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8955號第25頁;原審卷第197至225頁;本院 卷第59至76頁),經核該等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 之傷勢,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8955號第 221頁)相符,且與告訴人、郭○龍所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 肢體衝突並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一致。足見告訴人確實於案發 後之第一時間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 有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至明;至告訴人交付予 被告之傷勢照片,是否究係本案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因本院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告訴人確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送往醫院救 治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已如前所詳述,是被告上開 主張,尚無礙於本院對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㈢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係郭○龍、告訴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郭○龍見被 告出來應門,即持前揭刀械揮砍被告,並與告訴人先後進入 屋內與被告、黃頂順、陳毓珊發生拉扯,致被告成傷,嗣被 告先將告訴人、郭○龍2人推出門外後,並在門口毆打郭○龍 ,黃頂順則持放在門口之木製球棒,接續毆打郭○龍,告訴 人見黃頂順持前揭球棒毆打郭○龍,即向前與黃頂順理論, 黃頂順復持球棒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被告亦將郭○龍推倒在 地後,後由被告向黃頂順拿取前揭球棒,朝跌倒在地之郭○ 龍毆打,告訴人見狀後上前護住郭○龍,然被告仍持續朝郭○ 龍及護住郭○龍之毆打,郭○龍、告訴人因此均成傷等犯罪事 實,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告訴人及郭○龍既均已倒地 ,對被告之不法侵害均已過去,然被告復再接續主動以球棒 毆擊已倒臥在地上之告訴人及郭○龍2人,在客觀上並非對於 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已非單純出於防衛 之意思,自無適用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次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 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其中「客體 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發生誤認,以致其本身雖以 為所加害的為其所認識或相像之客體,而實際上卻為不同之 客體。以刑法上之殺人罪為例,殺人行為係侵害人之生命法 益,亦即一個人的生命因殺人行為而喪失,則其行為客體只 要是「自然人」即可,至於此「人」之姓名、身分、年齡、 性別如何,並非殺人罪應細究之重點。是倘甲要殺乙,卻誤 丙為乙而殺之,不論採德、日或我國之「客體等價說」或「 法定符合說」理論,均不阻卻故意,甲仍成立殺人罪。則若 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情狀及行為結果認識均無 錯誤,即如甲主觀上具有殺乙之故意,嗣所殺害的即為其所 計畫殺害之乙,後始發現乙之姓名其實為丙,此只能認行為 人係對被害人之姓名認識錯誤,然並非刑法上所稱之「錯誤 」。於前述「客體錯誤」時甲並不阻卻殺人之故意,則在所 認識與實際加害「客體同一」而非刑法上錯誤下,當然亦不 影響甲殺人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僅針對郭○龍 毆打,無暇顧及其他人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知悉 其毆打傷害之客體為「人」,無論該「人」係郭○龍或告訴 人,此等客體錯誤既屬等價且均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自不阻 卻其傷害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足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吳勁慶到庭作證,惟該名證人並 非現場目擊證人,僅係事後陪同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之人,且 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興 黃頂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頂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龍與甲○○為夫妻,並與陳毓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分別住在臺中市北區(地 址詳卷)某大樓之0-0樓及0-0樓。郭○龍因認陳毓珊之友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毛」之人,共同對甲○○涉嫌 恐嚇(黃佑興涉嫌恐嚇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持刀械1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 時許,與甲○○一同至陳毓珊上開0樓之0住處門外,由郭○龍 持前揭刀械猛力敲打該住處鐵門。適黃佑興、黃頂順、陳毓 珊均在陳毓珊上開住處內,郭○龍見黃佑興出來應門,即持 前揭刀械揮砍黃佑興,並與甲○○先後進入屋內與黃佑興、黃 頂順、陳毓珊發生拉扯,致黃佑興成傷(郭○龍所涉傷害黃佑 興部分,業經黃佑興撤回告訴,由本案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黃佑興與黃頂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佑 興將甲○○、郭○龍2人推出門外後,並在門口毆打郭○龍。黃 頂順則持放在門口之木製球棒,接續毆打郭○龍,甲○○見黃 頂順持前揭球棒毆打郭○龍,即向前與黃頂順理論,黃頂順 復持球棒將甲○○推倒在地,黃佑興亦將郭○龍推倒在地後, 後由黃佑興向黃頂順拿取前揭球棒,朝跌倒在地之郭○龍毆 打,甲○○見狀後上前護住郭○龍,然黃佑興仍持續朝郭○龍及 護住郭○龍之甲○○毆打,郭○龍、甲○○因此均成傷(黃佑興、 黃頂順所涉傷害郭○龍部分,業經郭○龍撤回告訴,由本院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其中甲○○受有左手第三指 骨及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 、後軀幹擦挫傷之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公訴人、被告黃佑興、黃頂順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同案被告郭○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 刀械1把前往陳毓珊住處,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郭○龍、告 訴人甲○○發生衝突,同案被告郭○龍有毆打被告黃佑興成傷 ,而被告2人亦有持木製球棒毆打同案被告郭○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其中被告黃佑興辯稱 :郭○龍莫名其妙就砍我脖子,我覺得我與他無冤無仇,他 卻要讓我死,我才奪刀自衛,我都是針對郭○龍而已。我並 沒有毆打告訴人甲○○,陳毓珊有把她拉走但拉不動,反而是 甲○○一直要偷打我。後來郭○龍倒在地上,我越想越氣,我 有打郭○龍的腳幾下,可能甲○○有去擋而我不知道云云;被 告黃頂順辯稱:當天是甲○○和郭○龍上來找我們,我們是去 陳毓珊那裡作客。我有拿木製球棒來使用,我有拿它打郭○ 龍。甲○○她在那裡嘶吼,但我不清楚她在做什麼。起先是郭 ○龍走在前面,後來甲○○、郭○龍2人都有進來嘶吼,黃佑興 跟郭○龍兩人拉扯到門外,他們兩人在毆打,我就用球棒打 了郭○龍。我並沒有毆打甲○○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械1把前往陳毓珊 住處,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郭○龍、告訴人甲○○發生衝突, 同案被告郭○龍有毆打被告黃佑興成傷,而被告2人亦有毆打 同案被告郭○龍。此外,告訴人甲○○受有左手第三指骨及掌 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軀 幹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他卷8955號第210-019頁、偵卷6639號第131 -134頁)、證人陳毓珊(他卷8955號第51-57頁、偵卷6639號 第131-134頁)、證人張○瑄(他卷8955號第59-61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龍(他卷8955號第231-235頁、偵卷6639號 第235-2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他卷8955號第25頁)、【指認人:黃佑興】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 8955號第37-41頁)、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他卷8955號第63-67頁)、上址建物走廊監視器畫面 截圖(他卷8955號第69-75、79-93頁)、現場照片及刀械、 棒球棍照片(他卷8955號第77、95-97頁)、【陳毓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8955 號第99-109頁)、【黃佑興】111年11月8日之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113頁)、【甲○○】111年11月15 日、【郭○龍】111年11月8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221-227頁)、【郭○龍】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例(偵卷6639號第155-181頁)、【 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例(偵卷6639號第 213-2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6 639號第265-2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 第269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偵卷6639號第271、279-280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 20114號函覆【甲○○】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照片(本院 卷第190-0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111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8日10點 多,小毛與黃佑興先來我家門口撞門,說要叫我兒子出來, 我說我沒有兒子,他說我兒子去0樓之0的門口偷東西,要我 開門,對方說不是我兒子就是我老公郭○龍,要我開門,若 不開門就要去樓下堵郭○龍。後來我打電話請郭○龍回來,郭 ○龍於11點40幾分回到家,就說要帶我去樓上0樓之0問看看 對方是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上樓後,黃佑興開門,黃佑興先 把郭○龍拉進去,一拳就打在郭○龍鼻樑上,血就噴出來,我 就衝進去要抓,陳毓珊就把我架著,黃頂順拿棒球棍打我老 公,之後陳毓珊就指示黃佑興與黃頂順將我們兩人帶出去外 面打。當時郭○龍先在0樓之0的玄關與他們扭打,我站在郭○ 龍身後要將郭○龍拉出來,但是我卻被陳毓珊拉進去他們屋 內,後來不知道是黃佑興或黃頂順就有拿刀,我看到有人亮 刀,我就直覺用左手臂去擋,我的左手臂就被刀劃傷了,刀 子也掉在地上,就沒有人再將刀子撿起來過。本案過程中, 黃佑興與黃頂順都是用球棒打郭○龍,不是用刀等節(他卷8 955號第210-018頁)、於112年3月20日偵訊時證述:黃佑興 在打郭○龍的過程中,我手去擋棒球棍,陳毓珊又將我架著 ,黃佑興拿棒球棍打郭○龍的頭等語(偵卷6639號第132頁) ,是證人甲○○針對其與郭○龍到場原因及經過、陳毓珊將其 架住、告訴人甲○○有以手臂去擋凶器等節證述甚詳,倘非證 人甲○○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2人毆打其與郭○龍 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甲○○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 ,並無不可信之處。 ㈢、證人甲○○所證之上情,核與證人郭○龍於偵訊時證陳:我當時 在保全公司上班,在中午11點左右,甲○○打電話跟我講說, 0樓之0的住戶到家裡門口用腳踹門很大聲叫囂,要甲○○開門 ,甲○○不敢開門,門外就講說叫我兒子或是先生來說明,為 何放在公共區7樓走廊有一些衣物、鞋子被拿走。甲○○回應 是等我下班會去找他們理論,對方口出惡言、三字經在那邊 罵人,說不要讓他們在樓下遇到,不然就會讓我死得很難看 。我當時因為甲○○陳述這件事情給我聽,所以我帶甲○○去7 樓跟他們理論,要問看看為何在我家門口用腳踹門、大聲叫 囂,影響其他住戶鄰居生活品質,我在門外這樣講,陳毓珊 也不理我,不予理會。一下子過5分鐘,我想說既然這樣我 就要報警,她的門就打開。他們衝出來就拿鋁棒、開山刀往 我身上開始揮,我當時也頭暈,我頭部被打得頭破血流倒在 地上,他們還繼續,甲○○就護在我身上,甲○○的手與身體才 會有多處傷痕,手指頭的骨頭也是碎掉等節(他卷8955號第 231-234頁)並無明顯出入。比對證人甲○○、郭○龍前揭證詞 ,其等就抵達現場之經過、郭○龍遭毆打時,告訴人甲○○上 前護著護住郭○龍之同時,連同告訴人甲○○一併遭毆打等細 節,均證述詳盡,且內容可以互為勾稽一致,倘非其等曾親 身經歷,焉能作出內容高度一致之證述。是證人甲○○、郭○ 龍結證之上情,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㈣、細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內容,結果略以:1、 監視器時間:2022/11/0812:01:14,身穿花色衣女子即告訴 人甲○○,右手搭黑衣男子即郭○龍之肩,被身穿白衣長褲男 子即被告黃佑興從門口慢慢推出門外。2、12:01:21,甲○○ 、郭○龍與黃佑興相互拉扯,身穿紅衣女子即陳毓珊自門口 邊走出門外,邊拉甲○○、郭○龍與黃佑興之手。3、12:01:28 ,陳毓珊將甲○○往走道拖離郭○龍與黃佑興,身穿白衣短褲 男子即黃頂順拿起放置在門口之球棒敲打郭○龍。4、12:01: 41,甲○○走回門口伸手推站在屋內之黃頂順一下,陳毓珊見 狀,拉甲○○手臂往走道方向,黃佑興持續毆打郭○龍。5、12 :01:53,甲○○站在門口對屋內黃頂順理論,陳毓珊在旁觀看 ,甲○○欲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推,甲○○步伐不穩 ,陳毓珊欲伸手拉住甲○○未拉到,甲○○跌倒在地。黃佑興未 再毆打郭○龍,但兩人拉彼此手僵持不下。6、12:02:04,黃 佑興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在地上之人敲打。7、12:02 :20,陳毓珊走至甲○○、郭○龍倒臥處,伸手朝其等倒臥方向 ,黃佑興持球棒往後退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偵卷6639號第265-269頁)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 甲○○於監視器時間12:01:53,站在門口對屋內之黃佑興理論 ,陳毓珊在旁觀看,甲○○欲走入屋內,被黃頂順持球棒往外 推,甲○○步伐不穩,因而跌倒在地。後於12:02:04,被告黃 佑興向黃頂順拿取球棒後,往躺在地上之人敲打,而此時倒 於地上之人除郭○龍外,亦有告訴人甲○○,可知斯時告訴人 甲○○與郭○龍均倒於地上,且距離甚近,而被告黃佑興在毆 打郭○龍之過程中,應可知悉該木製球棒會碰觸到與郭○龍極 為接近、以身體護住郭○龍之告訴人甲○○。況且,針對告訴 人甲○○傷勢造成之原因,被告黃佑興陳稱:我有打郭○龍腳 幾下,可能甲○○有去擋等節(本院卷第258頁),益證被告黃 佑興於毆打郭○龍之際,因告訴人甲○○上前護住郭○龍,而被 告黃佑興知悉其揮擊木製球棒,會因此揮到與郭○龍甚近之 告訴人甲○○,惟其為達到毆打郭○龍之目的,故一併毆打、 揮擊到在旁之告訴人甲○○乙節明確。 ㈤、又佐以告訴人甲○○之傷勢,其於111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 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111年11月15日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8955號第221頁) 在卷可查,另告訴人甲○○於急診時,呈現有左手第三指骨及 掌骨骨折、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左下肢淤傷、後 軀幹擦挫傷,且醫院針對告訴人甲○○傷勢進行拍照,此有上 述告訴人甲○○之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及照片(本院卷第19 0-025頁)在卷可考,是依照前揭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01-20 5頁),仍清楚可見告訴人甲○○於左前臂、左手部、左大腿、 左下肢、後軀幹等部位,有明顯撕裂傷、淤傷、擦挫傷、骨 折之情形,足見告訴人甲○○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 有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 ,並與上開勘驗筆錄、證人甲○○、郭○龍證稱,被告黃頂順 持球棒將甲○○推倒在地、被告黃佑興於告訴人甲○○護住郭○ 龍時,仍持續毆打告訴人甲○○、郭○龍,致告訴人甲○○受傷 等節相符。是以被告2人確實有以前述手段毆打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節,堪以認定。據此,被 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毆打告訴人甲○○身體部位之數個舉動,均係出 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導致告 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 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而,被告2人已與同案被告 郭○龍成立調解,雙方並均撤回告訴。兼衡被告黃佑興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粗工工 作,收入不穩定,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1,500元,收入 不固定;被告黃頂順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等節。又本院審酌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之程度、被告2人素行、犯 後態度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甲○○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針對被告2人持用之木製球棒1支,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木製球不是我們所有等節 (本院卷第25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木製球棒為被 告2人所有,故該木製球棒是否確實為被告2人所有,已有疑 義。另本院考量上開木製球棒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 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刀1支,並非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之。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因毆打告訴人郭○龍,致告訴人郭○龍 受有顏面部、頭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上肢1公 分、0.3公分表淺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郭○龍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郭○龍成立調解, 告訴人郭○龍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傷害罪(傷害甲○○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2024-10-15

TCHM-113-上易-605-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君豪(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 旨略以:被告係自行到案,且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警 方辦案,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未以搶奪為業 ,且搶得金額並非全由被告拿走,況被告犯後亦深感悔意, 盼能與被害人和解,是以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串供之虞 ;爰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身 體不適的父親,被告願意定期到附近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 、出海等,希望法院給予被告一個交保的機會,被告會自行 到案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難以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 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鍾君豪因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3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 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復有通緝記錄,而被告自承曾向友人借住居所, 經常變更居所,其居所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羈押被告係刑事訴訟上 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 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在案 ,佐以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另於偵查、原審訊問時 供稱曾居住於臺南市某處、戶籍地、於犯本案前住在高雄美 濃友人住家,而更易住居所,其是否確有固定住居所尚屬可 疑,且被告正值青年,復無何不利逃亡之身體健康因素,其 逃亡成本尚低,逃亡能力尚可,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主 觀心理,縱被告稱其會準時到派出所報到及到法院出庭,仍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 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 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因聲請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 。本院依上考量羈押被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 ,始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 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全案情節已趨明朗,已無串供及反 覆實施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未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作為羈押 原因理由,此並非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是其據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另聲請意旨稱被告家有老父待養 ,孝心固值肯認,然此並非本件考量審酌羈押與否之因素, 亦與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無涉,是被告之聲請意旨,實乏依 據。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 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搶奪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於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聲請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M-113-聲-1320-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恩豪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第1 1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恩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有其自白、證人指證及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搜 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 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另因詐欺案件偵審中,本案仍 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案發後丟棄工作機,故有事實足認為 有勾串共犯之虞,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及依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坦承犯罪 ,已無逃亡、串供或滅證之虞,且必遵期入監執行,望能體 恤被告,執行前返家陪同60多歲父親居住,整頓家務,克盡 人倫之道,以免遺憾,聲請具保、限制出境、住居或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到以停止羈押等語。良 以本案業於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宣判,經 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5罪),被告既經諭知罪刑 ,所犯各罪罪數及法定刑度不低,經認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堪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聲請意旨其餘內容,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 押各情。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仍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646-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智崴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曹智崴已坦承 犯罪,並將案情過程全然告知,已無串供之虞,更無造假、 偽造、湮滅證據等行為。聲請人須返家處理諸多事項,聲請 人父母親亦因聲請人遭羈押而擔心難過,故願以每日定時至 警局報到,以求代替羈押,而可出所工作賺錢,盡快賠償告 訴人損失,並向父母盡孝道以免此生遺憾,出所後如後續需 要開庭都會配合,爰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聲請人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犯嫌 重大,再參以共犯「陳正浩」未到案,聲請人又自承前與「 陳正浩」多次碰面,「陳正浩」更將渠等對話紀錄及好友刪 除,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卸免較重罪責,而與共犯勾串之 虞;另聲請人前已因詐欺等案件,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又再犯本件案件,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且佐以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 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此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替代,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惟聲請人前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因本院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撥 執行,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4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癸字第4108號執行指揮書(甲)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 另案入監執行,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裁定撤銷對聲請人之羈押在案,準此, 自聲請人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4日起,即非本院羈 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聲-1248-2024100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王姿茜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378號、113年度偵字第9029、19298、20151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0、 16458、19297號號、24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劉韋宏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 否認認罪,但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同案共犯證述、 被害人證述、被告電腦內之員工手冊、X2平台教學資料、TE 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手機截圖內容等證據在卷,本院認被 告犯罪疑重大,又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間於偵查中之陳述有 許多矛盾之處,且尚有共犯暱稱「乖」之身分不明共犯、劉 弘麒等人尚未到案,另員工手冊問答中更記載有面對司法偵 訊時不要講,多講多錯等內容,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諭知予以羈押 禁見並禁止收受物件(除會客菜)在案。茲被告羈押期間將 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提訊被告及 徵詢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罪嫌仍屬重大 ,且尚待共犯間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件為集團 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 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串供、滅證 之虞等之羈押禁見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 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 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原金訴-10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俊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愷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亦已審理完 畢,無任何串供滅證可能,且被告乃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 希望能於判決確定前能回家陪伴母親,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度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 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 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 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以及同條例第4條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 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於民 國113年5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3年5月6日予以 羈押,再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 卷內事證可證,足認其所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 雖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審 酌其係經拘提到案,且被訴2次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在一罪一罰下,逃亡之 蓋然率甚高,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其曾因詐欺案件經 諭知交保,然於案件判刑確定後,卻未到案執行而經法院裁 定沒入保證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可參,非無 棄保逃匿之紀錄,是本件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 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 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至於被告表示希望能 於判決確定前回家陪伴母親乙情,核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 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尚難採為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訴-422-20241001-4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羅美鈴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 113年度偵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沈忠聖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 坦承認罪,並有被害人及共犯證述、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 買賣契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雖犯 罪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因其全部認罪,乃准被告以新 臺幣60萬元交保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替代。被告嗣於113 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一改先前移審時認罪之供述態度,全 盤否認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事後翻供,係為交保後得 有滅證、串證之空間,因而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 告於該次準備程序,要求傳喚多位證人,是本件有證人待傳 喚,亦有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詰問之必要;再加上尚有共 犯沈家豪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及「周晨」尚未到案等,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尤其所屬公司員工、及覓機滅證之極大可能 ,乃經合議庭評議,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在案,嗣自113年8月 6日起,續予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2月。茲以 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3年10月5日),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提訊被告及徵詢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罪嫌仍屬重大,本案仍有共犯偵查中,且尚待共犯間交互詰 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兼以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本件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 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及串供、滅證之虞等之羈押禁見 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3年10月6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01

KLDM-112-金訴-626-20241001-4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羅美鈴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 113年度偵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沈忠聖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 坦承認罪,並有被害人及共犯證述、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 買賣契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雖犯 罪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因其全部認罪,乃准被告以新 臺幣60萬元交保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替代。被告嗣於113 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一改先前移審時認罪之供述態度,全 盤否認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事後翻供,係為交保後得 有滅證、串證之空間,因而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 告於該次準備程序,要求傳喚多位證人,是本件有證人待傳 喚,亦有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詰問之必要;再加上尚有共 犯沈家豪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及「周晨」尚未到案等,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尤其所屬公司員工、及覓機滅證之極大可能 ,乃經合議庭評議,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在案,嗣自113年8月 6日起,續予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2月。茲以 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3年10月5日),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提訊被告及徵詢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罪嫌仍屬重大,本案仍有共犯偵查中,且尚待共犯間交互詰 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兼以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本件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 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及串供、滅證之虞等之羈押禁見 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3年10月6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01

KLDM-113-金訴-166-20241001-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