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利與孫欣元(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同事,於民國11
2年2月21日23時6分許,在渠等工作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陳威利與
孫欣元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孫欣元受有左肘
擦挫傷腫痛、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
;而陳威利亦受有左眼眶挫傷、頸部擦傷和挫傷、左手腕擦
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欣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9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證人穆映妘於偵訊時
之證述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91頁),然因本判決並未
引用該部分證詞作為判斷依據,故無須論斷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孫欣元(下稱告
訴人)因工作糾紛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毆打告訴人,我的動作
只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他在毆打我的過程
中自己造成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並有肢體
衝突及接觸,之後告訴人受有左肘擦挫傷腫痛、右手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
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穆映妘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9至12、17至19、21、22頁),
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
、33頁),足認被告上開陳述應屬事實,足堪憑採。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的工作態度很不好,影響到店内
的同仁,我們店内有一個LINE群組,他常在群組内羞辱店長
及老闆,面對面時也不尊重其他員工,並做人身攻擊;當天
一開始是因為工作上的糾紛,講到一半被告就推我,我們兩
個便扭打在一起,接著被告推我去撞櫃子,並勒住我的頭去
撞地板,然後一直用手抓我的下體,我們兩人倒在地板上時
,他從我背部用手臂鎖住我的喉嚨,後來我試著跟他拉開距
離,他還是一直靠近我,對我揮拳並大吼說「來啊」,衝突
直到店外馬路才結束等語(偵一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
穆映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我全程在
場,一開始是因為工作上的問題,大家都覺得被告做的不好
,跟他講卻又沒改善,告訴人就搭被告肩膀說「你是不是沒
有被打過」,兩人就開始大小聲,被告先用身體撞了告訴人
一下,之後兩人便扭打在一起,前面是告訴人用拳頭毆打被
告身體,後面被告也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身體,被告與告訴人
都倒在地上的時候,被告就開始抓告訴人下體,兩人打到店
外面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冷靜下來,但被告還是一直往前追
,要出手攻擊告訴人,直到我擋在兩人中間,被告還是試圖
衝過來,最後才住手等語(偵一卷第17至19、22頁),大致
相符。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出手攻擊對方,雙方
互毆,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屬實在。
⒊又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過程,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內容所
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初先互有口角、相互以手比劃
及肢體碰觸之情形,而被告突以雙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始毆
打被告,過程中被告亦有以左手臂鎖住告訴人頸部、抓住告
訴人後衣領以手反向鎖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往鐵櫃處
之舉動,其2人因此摔倒在地,於地面纏抱、相互扭打;嗣
後告訴人欲起身,又遭被告抓住左手及後頸,且告訴人已起
身往後退,被告仍不停手,並朝告訴人逼近,抓住告訴人手
臂,告訴人掙脫後退,被告又數次伸手欲抓住告訴人,告訴
人均將被告的手撥開、閃避並朝超商門口方向往後退,被告
仍持續靠近告訴人,二人以手掌互推,被告再向前抓住告訴
人右手,一路追往門口外,其2人於超商門口外又發生纏抱
、扭打等情,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第57至60、65至87頁),而告
訴人及證人穆映妘上開所述亦與前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影像之結果相符。益足徵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本件衝突
之初,告訴人除有以手比劃、靠近被告之舉動外,亦因被告
突然出手推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前階段在告訴人毆打被告
時,被告也有以鎖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向鐵櫃之行為
加以反制,該2人因而倒向地面,在地面纏抱、相互扭打,
嗣後告訴人已先停手,起身往超商門口方向後退,但被告卻
仍持續主動上前欲抓住告訴人,並一路追往超商門口外,並
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臻明確。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開始猛烈攻擊其之頭部、壓其脖
子之後,想要制止告訴人的攻擊,才出於防衛之意思正當防
衛云云。惟查:
⑴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既係互毆,雙方均非出於單
純排除對方侵害所必要之行為,而互有傷害對方身體之意思
。況且,被告並非僅係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以徒手方式
與告訴人互毆,顯有以加害對方之目的主動攻擊告訴人,故
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
衛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⑶另被告雖主張證人穆映妘向其表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
遭告訴人脅迫要求串證而為不實證述,並提出告訴人與證人
穆映妘112年6月11日通話錄音及譯文、其與穆映妘於112年1
0月26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易字卷第89至93頁,
原審簡字卷第41至45頁)。然證人穆映妘於案發之初即因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詢問,而於當日已就案發發生
之原因及當時情況於警詢時證述如前(偵一卷第17至19、22
頁),衡情證人穆映妘於斯時係在未有任何準備或與被告或
告訴人有何溝通情形下為前開證述,應較為真實,而可採信
;且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穆映妘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過程中多次出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僅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即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互為傷害行
為,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勢,危害他人身體法益,復衡酌告訴
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亦顯示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意識;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執前
詞為辯,未能理解其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
曾表達願與對方調解之意願,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2次
移付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有高雄市鼓山區公
所112年7月21日函文、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
偵二卷第3頁,原審簡字卷第37頁),致未能與對方和解,
填補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原諒;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
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2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卷宗 偵二卷 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433號卷宗 原審簡字卷 原審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卷宗 原審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卷宗 本院卷
KSHM-113-上易-385-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