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任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
後方環抱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考量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偵卷2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97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H11319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
,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障宮」後方停車場,
趁A女準備上車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從A女後方環抱A女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告知其老闆及同事,訴
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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