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鄭福龍
羅熙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許銘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8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
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被告蓄意傷害原告,原告迄今仍惶恐
不安,精神受到嚴重痛苦,並有失眠、心悸等症狀。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0,000元(此為擴張後之聲明)
,暨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元(此為擴張後
之聲明),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第一人稱):原告要搶原告母親手中的小孩,被
我制止,才跌倒受傷。我當時請原告離開,原告不願意,原
告等執意要搶小孩,我才把他們往後推,她們才會跌倒。她
們是搶小孩的現行犯。甲○○拿疑似鑰匙的利器將我手臂刺傷
,我才把甲○○推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為訴外人許祐慈之父親,原告甲○○、乙○○則為許祐慈之
公婆。被告與許祐慈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6分許,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之「明日之星幼兒園」,欲接走許祐慈
之女兒鄭○于,原告甲○○、乙○○接獲通知亦前往上開幼兒園
,許祐慈在幼兒園內將鄭○于高舉要遞交在門外之被告,此
時原告甲○○、乙○○乃上前亦欲搶下鄭○于,被告見狀,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推開原告甲○○,再順勢推倒原告乙○○,原告
甲○○隨即爬起向前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再次將甲○○推倒在
地,因而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手
肘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頸部疼痛、背部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
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有其依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
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
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
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
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
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
以定之。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
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
,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
情狀或主觀想法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
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
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
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現行犯之認定,須客觀上確有犯罪
嫌疑,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足信被逮捕人係現行犯而言。
被告雖認為事發當時原告是搶小孩的現行犯云云,然則孩
子本為法律上的權利主體,享有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法
律上固有親權行使之相關規範,但亦不應妨礙其可基於自
己意思而決定由何人接待其放學或下課的自由,被告所稱
「搶」小孩等情,亦已將自己置於相同地位而可將小孩放
在自己支配之下的認知,顯已將小孩客體化而未可自知,
則在未明確孩子之意志或意思之前,被告逕以原告有搶小
孩之舉而認定原告為現行犯,除其未明之係何犯罪之現行
犯之外,亦屬以一己主觀想法而為之解讀,實難採憑;且
其推倒原告之行為,亦無法認定係在排除有何現時不法侵
害之條件下所為,而被告所稱原告甲○○持利器傷之云云,
亦無證據可實。從而,被告所執前辯,難以排除其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⑵另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
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
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
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
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
,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
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合上,原告主張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已足,被告所
辯,無從阻卻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
⒋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南小字卷第41頁),認原告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32,000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38,000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
並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有其依據;原告甲○○部分,其中15,000元為起訴時之聲
明金額,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5月31日起,其擴張後聲明勝訴之17,000元,應自原告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原告
乙○○部分,其中15,000元利息起算日亦為113年5月31日,其
擴張聲明後之勝訴23,000元利息起算日為114年2月7日,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被告簽收原告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日期可參:附民字卷第7頁,南小字卷第45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甲○○32,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13年5月31日起,其中
17,000元自114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賠償原告乙○○38,000元,及其中1
5,000元自113年5月31日起,其中23,000元自114年2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小額訴訟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
擴張訴之聲明後之裁判費),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應由被告依其敗訴
比例負擔其中百分之70即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為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EV-113-南小-1768-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