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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施忠緯 被 告 曾聰鎰 訴訟代理人 謝振翔 被 告 張淮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廉 黃立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4,4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訴 外人徐郁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329.3公里處時,因見前方車輛 剎車減速而隨之減速,詎料旋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行車距離之被告曾聰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曾聰鎰車輛)追撞,而曾聰鎰後方由被告張淮 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張淮森車 輛),同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追撞曾 聰鎰車輛,並將曾聰鎰車輛再次往前推撞伊車輛。徐郁婷業 於113年7月8日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⒈系爭車輛車價折損新臺幣(下同)1 10,000元;⒉車價折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⒊車輛維修期間 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0,425元;⒋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7 ,999元(全車鍍膜費用為15,998元,因系爭車輛為後方受損 ,故請求一半鍍膜費用7,999元),合計148,424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424元。 二、被告則以:  ㈠曾聰鎰:對於本件事故原告無肇責,應由被告2人負責無意見 ,伊與張淮森應各負85%與15%之肇事責任。但系爭車輛車價 折損應以30,000元為當,原告請求120,000元過高,且原告 住在臺南,卻委託在桃園的鑑價單位估價,合理懷疑係為了 得到對其較有利之鑑定結果才特地委託該家,故希望囑託其 他單位鑑價。至車價折損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主張其權 利所支出之費用,理應自行負擔。再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 原告也非一定要開車上班,交通費是其上班固有成本,不應 向被告請求,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油耗及折損。另鍍膜費 用部分,系爭車輛遭撞擊處為後側,應以全車鍍膜費用之3 分之1或4分之1估算其費用,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淮森:伊是追撞曾聰鎰車輛,系爭車輛並非伊車碰撞,曾 聰鎰為肇事主因,應負85%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南下329.3公里處時,因見前方車輛剎車減速而隨之 減速,旋遭後方曾聰鎰車輛追撞,曾聰鎰後方之張淮森車輛 復追撞曾聰鎰車輛並將之再次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及系爭車 輛之車主徐郁婷於113年7月8日將該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12 7至1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6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244號函檢附之 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17頁,影像光碟置於 證物袋內)。張淮森雖辯稱其是追撞曾聰鎰車輛,系爭車輛 非其車所碰撞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影像時長為27秒,畫面分左 右螢幕,左側螢幕為車前畫面,右側螢幕為車後畫面,螢幕 右下角為行車日期、時間及時速,影像最開始之車前畫面右 下角為「0000-00-0000:56:14 90KM/H」,車後畫面右下角 為「0000-00-00 00:56:14 87KM/H」,車前與車後畫面各自 之影像內容如下(標註時間均為檔案時間):  ⒈車前畫面:   00:00畫面開始,系爭車輛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前方 有1台銀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00:00~00:15間,依螢幕 右下角顯示,系爭車輛時速介於90-102公里間。00:16系爭 車輛前方之A車剎車燈亮起,系爭車輛時速從101公里(00:1 6)降為86公里(00:17)、65公里(00:18)、52公里(00: 19)、34公里(00:20)、25公里(00:21),系爭車輛車頭 微向右偏,與A車距離逐漸縮短。00:22系爭車輛時速降為20 公里時,左側出現1台白色小貨車(下稱B車),經過系爭車 輛後,緊鄰A車左側車身直行,系爭車輛之車前畫面隨即發 生晃動。00:25系爭車輛靜止,前方A、B車輛仍繼續直行。0 0:27畫面結束。  ⒉車後畫面:   00:00畫面開始,系爭車輛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後方 為B車,00:00~00:15間,依螢幕右下角顯示,系爭車輛時速 介於87-102公里間。00:16系爭車輛持續直行,00:18時速為 101公里,00:19降為86公里,後方B車與原告距離漸漸縮短   ,00:20系爭車輛時速65公里,後方B車跨越內側車道與護欄 間之雙黃實線,朝系爭車輛左側直行駛去,緊跟B車後方為 曾聰鎰車輛。00:22曾聰鎰車輛車頭撞上系爭車輛車尾,曾 聰鎰車輛車頭引擎蓋隨即變形,曾聰鎰車輛後方緊跟張淮森 車輛,00:23~00:24張淮森車輛試圖往護欄處閃避,仍閃避 不及,其右前車頭撞上曾聰鎰車輛左側車尾,將曾聰鎰車輛 往前推再撞上系爭車輛,00:25系爭車輛往前移動拉開一點 距離後靜止,畫面中可看到張淮森車輛撞上護欄後停止,張 淮森車輛之右前車頭明顯變形。00:27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26至228、231至23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 件車禍過程確實如原告所述,係曾聰鎰車輛先自後追撞系爭 車輛,張淮森車輛再自後追撞曾聰鎰車輛,並將曾聰鎰車輛 往前推撞系爭車輛。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輛沿國道行駛,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參本院卷第10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 距離,進而連環追撞致生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曾聰鎰與張淮森均有肇事疏失,堪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聰鎰、張淮森分別有上 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彼此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渠等間肇責比例有別云云;然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故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不 會因加害人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異,如此方能貫 徹民法第185條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是以,曾聰鎰與張 淮森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或有輕重不同之程度,然此僅為 其等就損害賠償額之內部分擔問題,要不影響其等對外應負 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㈣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渠 等連帶賠償損害,當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 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0,000元之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PricePro鑑價第 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1至57頁),該報告 所載鑑定意見為:系爭車輛新車價為128.9萬元,正常車況 市值價格約110萬元,系爭車輛因事故進行後行李箱蓋更換 、後尾板鈑金烤漆、左後葉子板鈑金烤漆等修復,尚非屬重 大事故車,但該車撞擊左後車尾受損深度達後尾板,參閱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共計折損比例10%,修復後市值價格 約99萬元,故事故折損價格為1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 。曾聰鎰雖辯稱該鑑定折價金額過高,懷疑其公正性云云; 然核該鑑價報告係由領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頒發事故折 損鑑價師證書之2位鑑價師共同進行鑑定(證書見本院卷第5 5、57頁),根據車輛實際損害情況、外觀、配件、結構損 傷程度及市場價格等多方面因素全盤考量後,所為之鑑定意 見,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且該鑑定機構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曾聰鎰亦未具體指出其鑑定方式有何不實或不當之處, 僅以鑑定結果與其期待不符,即聲請重複委託他單位鑑定, 徒增訴訟程序之時間與費用,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0,00 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可審認。  ⒉車價折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 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鑑價師 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收據為憑(本院卷第71頁   )。曾聰鎰固辯稱此鑑定費用為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花費, 與本件事故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審酌車輛市場 價值之減損,一般人未必具備此類知識,而有賴於專業人員 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 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其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   ,亦屬有據。  ⒊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用車,而必須搭乘計 程車往返住家、維修車廠、公司辦公室與業務洽公地點等處 所,乃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20,425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Uber電子行程、Yoxi乘車收據、香港商尚域投資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9   、199頁)。曾聰鎰雖辯稱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原告也非 一定要開車上班,且交通費為其上班固有成本,不應向被告 請求,另應扣除油耗及折損云云;惟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及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41至53、109頁)可知,該車車後 板金凹陷、受損程度非輕,維修項目眾多,確實需賴相當時 日始能修復,則原告於此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致有另 行租賃車輛或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之 代步費用,當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此與系爭車輛 是否為營業用車無關,又計程車之收費方式並不會分列油資 與車資,曾聰鎰所辯計程車費應扣除油耗及折損,實屬無稽   ,而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期間搭 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0,425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113 年3月26日發生前之同年月15日甫施作全車鍍膜,並支出鍍 膜費用15,998元,因系爭車輛後方受損導致鍍膜亦損壞,其 估算後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半之鍍膜費用7,999元等語, 有其提出之大大力實業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統一發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對於原告受有鍍膜費用之損害亦 未爭執,僅認應以全車鍍膜費用之3分之1或4分之1計算其損 害金額;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處為車尾,有前揭維修 估價單與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3、109頁), 該處鍍膜確實會受到破壞,惟如何單獨證明車尾鍍膜受損之 數額,衡情確實具有重大困難,併考量原告係於車禍發生前 不久甫施作全車鍍膜,應扣除之材料折舊費用尚屬有限,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綜合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所占車體比例及前揭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應以全車鍍膜費用之4分之1計算 為當,即4,000元(計算式:15,998×1/4=4,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 為144,42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車價折損110,000元+車價 折損鑑定費用10,000元+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 用20,425元+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4,000元=144,425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4,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車資 單據出處 1 113年3月26日 165元 本院卷第59頁 2 113年3月26日 1,600元 本院卷第69頁 3 113年3月27日 2,500元 本院卷第69頁 4 113年3月30日 2,000元 本院卷第69頁 5 113年4月1日 1,500元 本院卷第69頁 6 113年4月2日 1,600元 本院卷第67頁 7 113年4月3日 1,545元 本院卷第61頁 8 113年4月8日 2,000元 本院卷第67頁 9 113年4月9日 1,600元 本院卷第67頁 10 113年4月10日 1,398元 本院卷第63頁 11 113年4月11日 3,000元 本院卷第67頁 12 113年4月12日 1,517元 本院卷第65頁 13 合計 20,425元

2024-11-11

TNEV-113-南簡-852-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王錫瑩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龍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其中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依法應徵 此部分裁判費,查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萬元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1-11

ULDV-113-簡-115-202411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76號 原 告 何耀桔 被 告 殷培軒 訴訟代理人 曹柏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9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92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暫停讓行人先通過行人穿 越道,而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 撞擊,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代步交通費等損害合 計新臺幣(下同)484,92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 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4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車價貶值部分,被告前已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269,091元予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產險),因零件須折舊,應扣除差額40,452元;鑑定 費20,000元係原告單方面決定申請鑑定,原告應自行承擔; 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未提出計程車支出單據,且大眾交通 工具非僅有計程車可選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 林交字第113533197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修理 費用評估單、結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 、第41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84,92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縱經修復完成,仍被歸類為重大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5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20,000元。 1.車價折損部分,被告已賠付269,091元予國泰產險,應扣除零件折舊差額40,452元。 2.鑑定費20,000元係原告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1,300,000元,修復後價值95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50,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已賠付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差額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本屬二事,不生折舊問題。 2.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2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被告上開答辯,均非可採。 2 代步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正常行駛,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68日,原告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之不利益,以原告住家至公司之計程車往返車資1,690元計算,受有代步交通費114,920元之損失。 原告未提出計程車支出單據,且大眾交通工具非僅有計程車可選擇。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Google地圖車程計算、台灣大車隊APP計程車車資預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如無本件事故,本得享有利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其請求與使用系爭車輛類似性質之計程車資,尚無不合。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合計 484,920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920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簡-776-2024111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高佩玲 寄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志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晉生 被 告 亞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被 告 黃閎富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佩玲新臺幣155,403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忠新臺幣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亞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樺,嗣於起訴後變更為林品 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3日府經商行 字第113908818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林品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 為業,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區 ○道○號36公里300公尺北側向輔助外側車道處,因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原告高佩玲所有、由原告陳志忠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陳志忠 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關節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陳志忠所有之iphoneXR手機亦因此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高佩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3,380元(含工資4,580元、零件8,800元 ),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 高佩玲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陳志忠則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1,840元、手機維修費1,800元、拖吊費3,300元 ,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而 亞通公司既為黃閎富之僱用人,就黃閎富於執行職務時之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佩玲1 5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忠26,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亞通公司以:針對高佩玲之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應依法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應以起訴時系爭 車輛之應有價值扣除修復後實際價值進行計算,且應由法院 進行價值貶損之鑑定;至高佩玲請求之鑑定費用,與黃閎富 之過失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賠償。針對陳志 忠之請求,其手機應無損壞,縱有損壞亦非因系爭事故所導 致;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㈡黃閎富以:伊無資力賠償原告,希望由亞通公司之保險公司 理賠,其餘抗辯皆同亞通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於上開時、地出勤執行職 務時,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 爭車輛,致陳志忠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陳 志忠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840元、拖吊費3,3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維修估價單、鑑定報告書、 車輛鑑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手機後鏡 頭之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暨電子發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事故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自堪信原告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規定甚詳。經查,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於執行職務時 ,因其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是黃閎富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至黃閎富雖辯稱無資力賠償、希望由亞通公司之保險公司 理賠云云,然此僅係其賠償能力,及其得否向保險公司請求 理賠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黃閎富此 部分所辯,不足為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高佩玲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 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 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63萬元,於修復 完成後其價值減為495,000元乙節,有高佩玲提出之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車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價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 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計算式:63萬元-495, 000元=135,000元),此部分差額當屬高佩玲所受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事故車鑑價協會具事故車價 格鑑定之專業,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 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該協會係以系爭車輛之 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其所鑑定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應可採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 鑑價結果之憑信性,其僅空言拒卻前揭鑑價結果,此部分所 辯自難憑採。又依上開說明,於算定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時 ,固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上開鑑價結果雖係以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車價行情做為計算基礎,然衡酌原告起訴時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點,所經過期間僅約6個月,且汽車於出廠後 ,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 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價,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應有價 值於上開期間有何變化,既未能具體說明,其空言所辯,自 不可採。 ⒋是以,高佩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135,000 元,當屬有據。  ㈡高佩玲請求之鑑定費: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高佩玲因系爭事故,支出 車價減損鑑定費1萬元乙節,有其提出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 定報告、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5頁),而高 佩玲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 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 高佩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亦屬有據。  ㈢高佩玲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高佩玲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134元 (含工資4,580元、零件8,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鶯服 務廠結帳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中系爭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11月14日止,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82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需計算折舊 之工資4,580元後,高佩玲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為10,403元(計算式:5,823元+4,580元=10,403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陳志忠請求之醫療費用、拖吊費用: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陳志忠請求之醫療 費用1,840元、拖吊費用3,300元,表示願意如數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應屬對陳志忠此部分請 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拖吊費用共計5,14 0元(計算式:1,840元+3,300元=5,140元),洵屬有據。  ㈤陳志忠請求之手機維修費: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或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陳志忠主張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之後鏡頭,因系爭 事故而受損,故支出維修費用1,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機 後鏡頭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參酌陳志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我車上手機因受到衝擊而損壞等語,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3頁),堪認陳志忠主張其手機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等語,尚 非虛妄;又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後,呈後擋風玻璃盡數 碎裂、後車箱蓋凹陷、後保險桿脫落之狀態乙情,有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認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中受到撞擊之力道十分強大,是置於系爭車輛 內之手機因撞擊而受損,亦與常情無違。準此,陳志忠之手 機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乙節,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無 足採。  ⒊又陳志忠維修手機之後鏡頭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法即應 予計算折舊,而手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材及 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而陳志忠固於審理中表示該手機約係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5年購買,然對此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衡酌陳志忠既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手機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市場二手機價格、可能 之折舊及毀損程度,認該手機應尚有1成殘值,故原告此部 分所受損害應以180元(計算式:1,800元×1/10=180元)計 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陳志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陳志忠因黃閎富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 核其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陳志忠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陳志忠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油漆工職業、接單工作;黃閎富則係高中畢業,目前是 大客車職業駕駛(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反面),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另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黃閎富侵權行為 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志忠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從而,高佩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55,40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35,000元+車價 貶損鑑定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403元=155,403元 )、陳志忠所得請求之金額則為7,3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拖吊費用共計5,140元+手機維修費用180元+精神慰撫金 2,000元=7,3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兩造間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00×0.369×(11/12)=2,9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00-2,977=5,82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1507-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08號 原 告 王昱文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方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2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9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2,0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0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延吉街62巷東往 西直行至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線道車之疏失,與原告駕駛沿臺北市○○○路0段000巷○○○○○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93,345元,並 有21日不能營業損失41,433元(計算式:1,973元×21日=41, 433元)。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現已修復,惟事 故車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值已有貶損,爰向被告請求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72,500元與鑑定車價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2 10,2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中車速極慢,應無過失可言。而 原告於深夜中駕車車速過快,雖為幹線道車,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且被告車速緩慢,應不至於造成系爭車輛軸心歪斜 ,是原告請求車損金額過高,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原告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經查 ,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觀之,事 故前,被告之A車為支線道車,A車沿延吉街62巷東向西駛入 路口時,應減速暫停,注意幹線道車之行駛動態,惟A車未 停讓幹線道車之原告所駕駛之B車先行,逕自進入路口,致 與B車發生碰撞,是A車之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B車沿幹線道行駛,接近路口時已煞車減速,其 對於支線道之A車未禮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或防範,是B 車之原告就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卷第133-136頁)、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卷第165-167頁),堪認被告行經有停字標誌之 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無過 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93,345元,含鈑金 28,600元(含稅30,030元)、烤漆24,000元(含稅25,200元 )、零件36,300元(含稅38,115元),有允誠汽車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127-129頁),就 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2月(卷第37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近6年3 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3,812元 (計算式:38,115元×1/10=3,8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9 ,042元(計算式:30,030元+25,200元+3,812元=59,042元) 。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21日不能營業損失3 5,000元,核諸允成汽車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進廠 日期為112年4月10日,交車日期為112年4月28日,並參酌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查定臺北地區計程車每日平均 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19日維 修期間之營業損失37,48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 損應由被告賠償,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為290,000元,修復後折價72,500元 等語,有鑑價證明書可證(卷第35-45頁)。堪認系爭車輛 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2,500元,洵屬有據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卷第35頁)。查此 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 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 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 ,且經審酌前開鑑價證明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2,029元(計算式:59,042+37,487+72,500+3,00 0=17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 (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90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320元

2024-11-08

TPEV-112-北簡-10408-2024110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葉軒宏 被 告 陳怡蓉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3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2,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2,9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日0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與七份 路口,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致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貼膜費用39,900元、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7 ,050元。 二、被告則以:對貼膜費用同意給付,惟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 ,650元及車價減損187,5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均應計算折 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3成之責任。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通 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9月25日112年 度泰字第480號函、豪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哈斯 貼膜明細單等件為證(卷第8至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貼膜費用39,90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且被 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後輪避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部分: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 前引單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替換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惟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 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 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 」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後輪避震器如未遭被告碰撞受 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 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因此,原告請求後輪避 震器更換費用13,6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原告提出金 額相符之鑑定報告(即前引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 年9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480號函,卷第12至18頁),惟 被告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系111年10 月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險情形良好下,市場交易價值為75 0,000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減損25%即18 7,500元,而該協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 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 鑑價核屬可信,且交易價值減損非為零件之更換,應無折 舊之適用,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187,500元及有因果 關係而屬必要之支出即鑑定費用6,000元,自屬有據。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被告亦同時有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閃黃)指示,減速 接近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 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且經兩造 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共計為【計算式:172,935元(39,900元+13,650 元+187,500元+6,000元)70%=172,9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EV-113-屏簡-542-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李阿順 訴 訟代理 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永治 被 上訴 人 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姿君 被 上訴 人 蔡嘉治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交易價值減損新臺 幣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鑑定費用新臺幣三十二萬元 各本息及被上訴人蔡永治、蔡嘉治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牆壁拆 除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蔡永治、蔡嘉治( 下稱蔡永治等2人)原共有之同段000、000、000號1至2樓房 屋(下稱舊有鄰房)相鄰,為共同結構體。嗣蔡永治等2人 拆除舊有鄰房,竟將系爭房屋之連續結構樑及版主筋切除, 而被上訴人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展公司)為被上 訴人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公司)於舊有鄰 房原址興建大樓(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亦有不當。被 上訴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地面及牆壁龜裂。經伊委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 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8萬8,178元(未包含結構補強費用187萬3, 457元),且支出鑑定費用32萬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系 爭鑑定費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因系爭房屋傾斜一 部請求交易價值減損341萬8,365元。被上訴人共同違反民法 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50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蔡永 治等2人前在舊有鄰房加蓋3樓違章建築,舊有鄰房拆除後, 緊鄰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3樓A牆壁(下稱系爭A牆壁 )未一併拆除,越界至伊所有○○市○○區○○段(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應拆除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6條、桃園市 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下稱桃園市鄰房 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12萬6,153元及新東公司、元 展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蔡永治等2人自第一審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蔡永治等2人應共同 將系爭A牆壁拆除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結構補強費用187萬3,457元本息部分,原審 僅改判命蔡永治等2人如數連帶給付,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其 餘上訴,未據上訴人及蔡永治等2人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屋齡30餘年,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 ,已有多處樑柱、牆面、磁磚發生裂縫及剝落、房屋傾斜,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2月20日所作施工前現況鑑定報 告,鑑定測得之傾斜率為1/354及1/963,系爭新建工程施工 後並無明顯造成系爭房屋往建築基地加大傾斜,雖有造成系 爭房屋地坪及部分樑柱、牆面增加些許非結構性之裂紋等損 害,然經兩造合意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1月13日作成 房屋損壞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鑑定賠償金額38萬8,178元(包含修復費21萬5,276元及非工 程性補償費17萬2,902元),元展公司已於110年3月11日依 據桃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超額提存66萬1,08 5元予上訴人受領。其次,上訴人遲至拆屋完成後6年半餘之 110年始主張蔡永治等2人拆除舊有鄰房屬侵權行為,顯已罹 於2年時效。另工程施作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至上訴人自行申請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鑑定費 用32萬元,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且在蔡永治等2人於100 年購買舊有鄰房前已存在3樓建物,上訴人亦利用共同壁即 系爭A牆壁搭設棚架迄今,所請求鄰損之賠償金亦包括系爭A 牆壁之裂紋修補費用,上訴人請求拆除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7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土地 ;蔡永治等2人則係於100年9月1日因買賣取得舊有鄰房及坐 落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取得拆除執照,拆除舊有鄰房,核准開工日期為103年1 月22日,核准竣工日期為104年1月22日;又新東公司於107 年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並由元展公司承攬拆 除後基地興建地上6層、地下2層之房屋1棟,於108年3月20 日開工,嗣於109年7月9日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雖非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惟該公會接獲 上訴人申請後,由所屬技師及建築師進行初勘、會勘,除調 取舊有鄰房使用執照上建築物竣工照片、97年12月、99年11 月、104年11月之Google map歷史照片、引用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於108年8月27日所拍攝之照片,及系爭房 屋之竣工報告、建照圖、竣工圖、結構計算書等件為依據外 ,並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園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尚不因其為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 任所為之鑑定報告而否定其證據力,其鑑定舊有鄰房拆除而 切除連續結構樑、版主筋,且未予補強,造成系爭房屋因結 構樑、版主筋錨定長度不足,致使結構強度大減有安全疑慮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並均認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1萬5,276元及非工程性補償費17 萬2,902元,共計38萬8,178元,惟元展公司已於110年3月11 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66萬1,085元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於110年3月16日合 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處於隨時可受領之情形,不因上訴人 未領取而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固鑑定系爭房屋因舊有鄰房拆除不當致其 結構樑、版主筋錨定長度不足,其補強費用為187萬3,457元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蔡永治等2人連帶給付確定),惟桃 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所指應由起造人及承造人 負擔之鑑定費用,應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之費用。 至上訴人於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後,復於110年3 月26日自行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斯時鄰損案件協 調程序已終結,難認屬必要之鑑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桃園市 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費用32萬元。 ㈣系爭房屋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後之傾斜率小於1/200,雖有受 到系爭新建工程工地開挖施工影響,但尚在容許範圍内,可 以上開修復總費用38萬8,178元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不 致影響施工前系爭房屋原有結構之安全性及使用年限,並經 元展公司給付完畢,難認系爭房屋因鄰房施工造成傾斜致影 響結構安全而受有市價減損之損害。又系爭房屋倘於施工前 已有傾斜,縱於施工後有傾斜,發生之原因非必然與系爭新 建工程有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標的物加 測X向傾度:…T4的傾斜量較大,研判可能發生之原因有:⑴ 原本營造過程精度不佳。⑵建物長期不均勻沉陷。⑶鄰房施工 造成。⑷原設計為獨立基腳加連梁基礎,先天上1FL版下較易 掏空。本次測量為加測之數據因無施工前之數據,故只能做 為標的物傾斜趨勢之分析,根據數據標的物現況有靠向工地 側傾斜之趨勢。」,並經證人孫震宇證述在卷。而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於鑑定時新增之測量點,無施工前之數據可資參照 ,自無從據此認定新增測量點傾斜之原因即為舊有鄰房拆除 或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所致,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因被上訴人拆 除舊有鄰房及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影響結構 安全,其聲請鑑定系爭房屋因傾斜損減金額若干,即無必要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造成市價 減損,為無理由。 ㈤系爭房屋與舊有鄰房屬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築,1、2層樓之 共同壁均為一人一半。而舊有鄰房自原共同壁增建3樓後, 經上訴人搭蓋棚架為使用,則自舊有鄰房拆除後所餘之共同 壁及其上增建之系爭A牆壁均與上訴人系爭房屋附合而成為 一整體,且此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 之定著物,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 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況上訴人現使用系爭A牆壁,更 就系爭A牆壁之牆網裂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裂縫之損 害賠償,益證上訴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就系爭A牆壁為 使用。故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前即舊有鄰房拆除前已使用 系爭A牆壁,且自舊有鄰房於103年5月間拆除後,因1、2樓 所餘共同壁及增建系爭A牆壁部分均與系爭房屋附合而為上 訴人所有,更經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A牆壁10餘年迄今,則 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蔡永治等2人拆除系爭A牆 壁。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 之3、第196條、桃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12萬6 ,153元本息及蔡永治等2人應共同將系爭A牆壁拆除,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交 易價值減損341萬8,365元、鑑定費用32萬元各本息及蔡永治 等2人將系爭A牆壁拆除之上訴部分):  1.按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多數原因事實存在,即須判斷多數原 因事實間之關係為何,該損害結果與多數原因事實間是否具 備共同因果關係(單一原因事實雖不致發生損害,然多數原 因事實相結合或累積即足生損害)、聚合(競合)因果關係 (個別原因事實均足單獨發生損害),抑或擇一(選擇)因 果關係(多數原因事實僅其中單一原因事實造成損害),以 明該損害究係何者所造成。本件原審既採信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及孫震宇之意見,認系爭房屋傾斜可能發生原因 包括⑴原本營造過程精度不佳。⑵建物長期不均勻沉陷。⑶鄰 房施工造成。⑷原設計為獨立基腳加連梁基礎,先天上1FL版 下較易掏空等4項原因;且根據數據標的物現況有靠向工地 側傾斜之趨勢,該測點T4傾度為1/60(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第7頁、原審卷二第313至314頁)。似未排除鄰房 施工為造成傾斜之原因,且系爭房屋有靠向系爭新建工程側 傾斜之趨勢,則鄰房施工與其他3項原因之關係為何,是否 同為損害發生原因而具備共同因果關係、聚合(競合)因果 關係,抑或擇一(選擇)因果關係,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 地,惟原審僅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鑑定時新增之測量點, 並無施工前之數據可資參照,逕認系爭房屋傾斜原因無法證 明係舊有鄰房拆除或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所致,尚嫌速斷。其 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倘若系爭房屋因系 爭新建工程施工而發生傾斜,測點T4傾度已達1/60,上訴人 復主張縱不影響其結構安全性,或得修繕回復受損前之物理 性原狀,然因受市場心理影響,仍減損其交易價值,並聲請 鑑定系爭房屋因傾斜所減損之交易價值,自與其是否可請求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認 系爭房屋可以修復總費用38萬8,178元修復予以恢復,而認 上訴人未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有可議。再者,原審 既採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結構補強項目之意見 ,認上訴人得請求蔡永治等2人連帶賠償結構補強費用187萬 3,457元,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系爭鑑定費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則系爭鑑定費是否係屬上 訴人為行使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原審逕以該鑑定非屬必要之鑑定,而駁回該部分請 求,亦有可議。  2.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 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 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蔡永治等2人應將系爭A牆壁拆除部分,蔡永治等2人係辯 稱上訴人自97年間起即與鄰房共同使用系爭A牆壁,以該牆 面搭設違章鐵棚架,請求鄰損之賠償金亦包括該共同壁之裂 紋修補費用,不符民法第767條要件,且違反誠信原則而屬 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似未提出系爭 A牆壁與系爭房屋業已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防禦方法。果爾 ,原審就蔡永治等2人所未提出之防禦方法,未曉諭兩造令 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認上訴人 已取得系爭A牆壁所有權,不得請求蔡永治等2人拆除,就此 部分即屬突襲性裁判,自有未合。  3.綜上,此部分事實尚未明確,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修復費用38萬8,17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元展公司已於110年3月11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66 萬1,085元予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於110年3月16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處於隨時可受領之情形,不因上訴 人未領取而受影響,該金額已逾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38萬 8,178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694-2024110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曾俊瑋 被 上訴人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4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27萬5,2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車輛維修費用9萬6,569 元、5日租車費用1萬8,000元、車輛價值貶損7萬4,000元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部分非 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包含福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於原審出具之估價單誤將上 訴人於國外購買之前保險桿估損為國產前保險桿之維修費用 差額、原廠大燈燻黑工資7,000元、汽車美容鍍膜等項目4萬 元,及6日租車費用2萬1,600元(本院卷第19頁、第41-42頁 ),而於113年8月16日準備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7萬9,620元,及自113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71-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 ○路000號,遇有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曾徐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欲從系爭車輛與他車間穿越經過 ,因過失不慎擦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 禍)。又曾徐麗琴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維修費用16萬0,714 元之損害,並因5日維修期間租車而受有1萬8,000元之租車 費用損害,及受有車輛總價10%即7萬4,000元之損害,而曾 徐麗琴已將因被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5,2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昕立精密有限公司(下 稱昕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艾倫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其 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之原廠即福祐公司估價維修項目重複, 實有誤會,因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上加裝改裝品,非原廠部件 ,福祐公司無法予以估損,故由改裝之昕立公司、艾倫企業 社就受損之改裝品估價。  ㈢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遺漏原廠大燈燻黑工 資7,000元,故追加請求此部分車輛維修費用;又福祐公司 於原審之估價,誤將上訴人於國外購買之前保險桿估損為國 產前保險桿,應自國外進口料件,正確維修金額應為5萬0,6 50元;再上訴人支出汽車美容鍍膜等項目共4萬元,同為系 爭車輛之受損項目。  ㈣而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自有另行搭乘或租用車輛 代步之必要,此部分支出當屬受損害之一種,上訴人雖因資 金不足,尚未就全部車損進行維修,惟後續需至3家不同改 裝廠維修共3日,及汽車美容修復鍍膜3日,合計6日之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亦得 追加請求此部分6日,每日3,600元,合計2萬1,600元之租車 費用。  ㈤且系爭車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交易價值必受損害,系爭車輛確實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被 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交易價值減損之比例圖 資料及折損金額,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7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改裝品應納入車損金 額計算,惟未提出實際維修之明細與發票,上訴人所提與維 修廠商之對話紀錄,亦無估價單及發票可資確認;又原審已 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租車費用及車輛價值減損均無理由,上訴 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車 輛維修費用6萬4,14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 萬1,069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萬9,620元,及自113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有上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系爭車 輛毀損,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件(原審卷第13-25頁)為據,經核與原審依 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相符(原審卷第35-54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及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87頁)。又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為曾徐麗琴所有供上訴人使用,而曾徐麗琴業將其因 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 情,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原審 卷第111-113頁),是被上訴人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 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就系爭車輛所受之 損害請求賠償。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裝品因系爭車禍 而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萬8,800元【計算式:43,8 00元+25,000元=68,80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2紙(原 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改裝品因系 爭車禍受損且為必要修復費用。然觀上訴人於本院圈選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改裝品(本院卷第21頁),經對照系爭車輛 之車損照片(原審卷第45-54頁),系爭車輛僅有右側車門 明顯可見之輕微擦痕(原審卷第46頁下方照片),其餘上訴 人於照片中所指之系爭車輛右側風刀1枚、輪胎、輪框,均 無明顯可見或相當面積之傷痕,亦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相關 ,至上訴人雖於系爭車禍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 稱車損為右側車門、右前保險桿、側裙、右側風刀、右前下 定風翼擦傷等語(原審卷第42頁),惟此僅為上訴人單方主 張,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例如行 車紀錄器或其他影像紀錄、被上訴人系爭肇事機車上有相對 應之痕跡等,亦未見上訴人說明有何修繕全部換新之必要, 尚難遽認上開部分之損害與系爭車禍相關,且為必要修繕費 用,自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⑶上訴人雖主張於原審遺漏原廠大燈燻黑工資7,000元,故追加 請求此部分車輛維修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9頁),惟僅提出 系爭車禍發生前之系爭車輛照片及與「林傑傑」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22-28頁),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大燈 仍正常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47 頁、第49頁下方照片)在卷可稽,自無從認定為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上訴人固又主張福祐公司於原審之估價,誤 將上訴人於國外購買之前保險桿估損為國產前保險桿,應自 國外進口料件,正確維修金額應為5萬0,650元等語(本院卷 第42頁),惟觀其於本院提出之福祐公司112年9月23日估價 單,與原審提出之福祐公司估價單內容、金額均相同(本院 卷第55頁、原審卷第27頁),而其餘提出之福祐公司估價單 ,為該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9年間所估價(本院卷第5 1-53頁),無從認定有何上訴人主張估價錯誤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支出汽車美容 鍍膜等項目共4萬元,同為系爭車輛之受損項目等語,並提 出統一發票1張(本院卷第42頁、第67頁)為憑,惟未證明 該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相關,且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自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 。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廠之維修工期預計為5日,且後續 需至3家不同改裝廠維修共3日,及汽車美容修復鍍膜3日, 合計共11日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用車輛代步 ,其費用共為3萬9,6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車 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裝品及汽車美容鍍膜等維修項目, 既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相關,且為必要修繕費用,此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此段期間共6日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租車費用,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系爭車輛於原廠之維修工期預計為5日,於此段期間需租用 車輛代步,固據提出福祐公司之估價單記載「初估工作天5 天」及艾維士租車網頁記載Ford Focus ST-Line車輛租金為 每日3,600元(原審卷第27頁、第103頁)為憑,惟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均自承該部分尚未實際進行維修(原審卷第88頁 、本院卷第41頁),即未因此而支出相關費用,難認有財產 上之積極損害。另上訴人就其未來實際將系爭車輛修繕之時 是否確實有用車之計畫、需求等情,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說明 及舉證,經被上訴人爭執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亦難認上訴人有所失利益之損 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 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 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 值即以系爭車輛總價10%計算之7萬4,000元等語,並以鑑價 師車價雜誌及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原審卷第99-100頁 、本院卷第47-49頁)為憑,惟觀該雜誌所載內容僅通泛記 載車體各結構受損所造成之折價比例,並非實際就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是上開雜誌內容完全無從 證實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實際車輛價值減損,遑論系 爭車輛係遭系爭肇事機車鑽車縫而造成車體擦傷,並非經撞 擊造成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 其他重大損壞之情事,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萬4,000元之損害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萬4,145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9,6 20元,及自113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昕立精密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1 前下巴CNC款(霧黑) 15,000元 2 側裙底板CNC款(霧黑) 16,800元 3 前保桿風刀(亮黑)4PCS 12,000元 總計   43,800元 附表二:艾倫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1 RAYS 18×81/2J40 5/108 63.4MK 中心蓋×1 25,000元

2024-11-06

ILDV-113-簡上-35-2024110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鍾曜隆 被 告 吳上鵬 訴訟代理人 趙權威 李宜樵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 速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西向4公里處,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訴外人鍾銘栩駕 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同向行駛前方,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花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就系 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小客車因受 損致減損價值13萬元,又系爭小客車為伊日常代步車輛,伊 於該車修繕期間需另行租車代步,所需租車費用共50,600元 。以上金額合計188,6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實際上 並未買賣系爭小客車,難謂受有損失,且伊所投保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5萬元,超過 上開鑑定結果認定之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13萬元,難認該車 價值減損超過必要費用,而得再為請求賠償。又原告就其有 租車代步之必要及支出租車費用,迄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其 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前、後車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鍾銘栩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 車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經查,系爭小客車為110年12月出廠,以原廠新車使用,車體 結構保有原廠鈑金零件,無事故紀錄,並在正常使用之里程 合理範圍下,市值行情為68萬元,後依系爭小客車車體事故 (撞損)照圖片,維修時需更換車身主體、左後門、左前門 、後行李蓋,切割有傷損其車體及維修,修復後有折損其市 值價格行情,折損後殘餘價格為5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其價 值仍減損13萬元(000000-000000=130000)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雖以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僅係地區性公會,專業 性可疑,而謂前揭鑑定結果有失公允云云,然其對於前揭函 文之真正未加爭執,且該公會雖為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惟仍屬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併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體,應認該會對於車輛價值之鑑定 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以此為認定之基準應屬客觀。被告就上 開鑑定過程或結果究有何瑕疵或錯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則其徒憑主觀臆測,空言上開公會之專業性可疑, 進而辯稱前揭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就此 部分聲請重新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核無 必要,爰不依所請調查,併此敘明。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買賣系爭小客車,難謂受有損 失,且伊所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系爭小客 車修復費用45萬元,超過前揭鑑定結果所認之系爭小客車價 值減損13萬元,應認該車價值減損超過必要費用,原告不得 請求賠償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為例。惟 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本得於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此不因原告事發後有無買賣系爭小客車而有 異,被告徒以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小客車,而謂原告未受有 損失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交易 價值減損」之損失,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核屬不 同之項目,且前揭鑑定結果亦係認定系爭小客車「修復後」 仍受有價值減損,是被告關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 採。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 所定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⑷被告復辯稱:伊基於善意,先行賠付未扣除零件折舊之修復 費用45萬元,縱認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而受有損失, 仍應扣除系爭小客車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所受之利益,而系爭 小客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9,284元,加計原告 所受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之損失13萬元,原告所受損害額為 389,284元,低於伊已賠付之45萬元,應認原告所受損害業 經填補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7頁)。然 原告所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乃修復費用以外之另一項 目,已如前述,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況被告既係自己同意賠 付未扣除零件折舊之修復費用,亦難認原告此部分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難謂有何需扣除可言。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混淆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之概念,洵無可採。  ⑸從而,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13萬 元,即屬有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小客車價 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 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應予准許。   ⒊租車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需於車輛修繕期間即11 2年11月15日至113年1月26日(共73日)另行租車代步,所 需租車費用為50,6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計算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自承:系爭小客車事發前由伊 與伊子共同使用,伊每週約使用3天;上開計算資料係伊依 照自己查得之資料自行計算而來,伊實際上並未支出50,600 元,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租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50,600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8,000元(1300 00+8000=138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399-2024110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施龍慶 訴訟代理人 施家竣 被 上訴人 賴根彬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 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 間、代理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證券業務範疇,而經營 上開證券業務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為證券商,且證券商依同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 得經營證券業務。被上訴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刑案)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強 」成年人(下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發給許可執照,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3,將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 章交付「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 ,使用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伊並推銷購買未上市 櫃之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股票 。伊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 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匯入 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被上 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伊所匯入之30萬6,000元)後,在提領 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立法 目的僅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度此國家社會法益,與 個人法益無關,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 範疇。又刑案並未認定伊有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因此不能認 定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購買股票為投資行為,不論行銷人員以何種 話術進行推銷,投資人應綜合所欲投資標的之全部資訊為自 主判斷,並承擔決定投資後,倘投資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 因此產生之資產價值減損之風險,不得將此投資不利結果視 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本件上訴人給付價款30萬6,000元 後,既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縱事後未如預期取得配 股,仍不得認有損害存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林煒婕」當初宣稱銀泰佶公 司連續2年都會配股,1張配1張,因此伊所購買4張股票若有 配股,2年後會變成16張,結果銀泰佶公司並未配股且開股 東會說公司股票1張只價值2萬5,000元,也未委外銷售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辯稱:引用原審之答辯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3樓之3,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 「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 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上訴人並推銷購買未上市櫃 之銀泰佶公司股票。上訴人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30萬6,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還被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上訴人所匯入之30萬6,000元) 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   ㈡上訴人匯款後確實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阿強」所屬集團使用,並依 「阿強」指示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阿強」,且 其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此已經本 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 之行政規範,立法目的在維護國家就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 度,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 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是本 件縱被上訴人確實涉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而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乃是以其購買4張銀泰佶公司股票之價款, 減去銀泰佶公司股票目前實際價值概算而得,此觀諸上訴人 於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上訴人為何主張受有20萬元 之損害?)股票其實是沒有價值的,1張只有價值2萬5,000 元,4張只值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自明。因此等 股票交易價值減損之財產上不利益,乃非人身權或物權等既 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受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而是國家 整體經濟環境、市場景氣、公司營運狀況及分派盈餘政策等 諸多因素交互影響之結果,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 ,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主 張權利。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林煒婕」於推銷過程有不實宣稱銀泰佶公 司會配股等語。但買賣股票等投資行為本應由投資人綜合投 資標的全部資訊為綜合判斷,並自負盈虧風險,他人即便為 行銷股票目的而對投資標的之獲利願景有所描繪,除是針對 依法負有公告或誠實申報義務資料(如:財務報表等)為造 假,不當然構成詐欺行為。其次,縱認「林煒婕」有以不實 配股資訊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因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收受上訴人為購買股票所匯入之股款、依 「阿強」指揮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及轉交,並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即冒用「林煒婕」名義與上訴人連繫之人,或被上訴人 為「阿強」所屬集團核心成員,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 阿強」所屬集團完整犯罪計畫,就施用詐術部分與「阿強」 所屬集團成員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亦可由刑案判決 (原審卷第17至24頁)未認定被上訴人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外,有與「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乙事獲 得印證。故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 失,且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阿強」所屬集團 完整犯罪計畫,與被上訴人於刑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不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簡上-3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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