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廖以琪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祥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714,415元及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移送簡易庭後,於民國113年10 月5日具狀擴張聲明被告給付7,730,094元及利息。就擴張聲明4, 015,679元部分(計算式:7,730,094元-3,714,415元=4,015,6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79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09

SLEV-113-士簡-670-202410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蘇柏霖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 被 告 陳振勲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3,15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6,237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3,1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7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適對向 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且致原告受有傷害,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而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果 為被告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 行駛,則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足認兩 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急診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 收據為憑,共計新臺幣(下同)44,211元(計算式:2,90 0+395+400+18,556+21,960=44,211)。被告則以原告嗣後 於臺大醫院診斷出右大拇指骨折及腰椎橫突骨折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置辯。經查,原告就腰椎骨折部分提出臺大 醫院109年11月11日、11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北醫113 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5、87、241頁),證 明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時即有右側腰椎第一第二第三橫突 骨折之傷勢,北醫亦依原告病歷紀錄函覆:「當日於急診 進行頭部、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並未對腰椎部分特 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經再檢視病人之腰部電腦斷層掃描 發現其腰椎橫突確實有骨折之病情。」,有該院113年4月 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27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且原告先前未有前述傷勢之病例,被告提出此部分 之質疑,亦無相關證明佐證,應認原告前述傷勢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4萬4,211元之醫療費用,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惟原告主張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 費用2,012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材費用:原告提出購買軟背架之收據3,000元,依臺大醫 院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有使用背架之需求,此 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將來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5萬元之部分,雖原 告請求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僅至110年6月28日(見附民卷 第39頁),惟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10年7月27日、110年1 0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4日 、10月26日、11月23日回診,原告於系爭事故仍需定期復 健,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情況及系爭事故中之醫療費用單 據,認原告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109年11月3 日至109年11月11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每日2,500元, 9日共2萬2,500元等語。觀諸臺大醫院109年12月23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係載明「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9年11 月3日來本院急診,經診斷後轉住院治療,民國109年11月 3日接受右大拇指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住院期間須專 人照顧,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出院」,依前開說明,原 告住院9天期間,由家人代為照護之勞務費用,仍得向被 告請求,被告雖抗辯右大拇指骨折是否需要專人照顧並長 達9日之久及原告未提出相關看護與實際花費證明,惟依 前述,原告未聘請看護而係委由親屬看護,固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對 造,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是考量原告之慣用手為右手,於住院期間較難自行照 料,又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 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9天總計1萬8,000元 (計算式:2,000×9=18,000)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與原告物品毀損費用: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係為訴 外人蘇麗君所有,此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7頁),且業經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系爭機車出廠年份 為西元2012年1月,原告請求8萬650元,經依定率遞減 法扣除折舊為8,057元,是原告請求8,057元之部分,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⑵原告物品毀損賠償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雨衣 、褲子、安全帽及背包等物品皆發生毀壞,請求1萬元 等語。然原告並未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壞,亦未提供上述物品之購買價格之單據,無從 認定所述之價值為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住家至醫院往返之交通費1萬元,及將 來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萬元,共計2萬元等語。惟原告均無 提供相關之乘車證明收據或其他相關證據,此部分既為被 告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至110 年11月30日共13個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7萬154元等 語。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 於公傷假期間是否仍支付原告之薪水,經函覆原告請公傷 假期間薪資正常支付,直至111年12月23日與公司協商以 資遣方式終止僱用關係等語,有該公司113年5月20日函文 及所附原告請領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可 知原告於向該公司請公傷假期間仍正常請有薪資,並無不 能工作之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北榮總評估後,所得 出之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21%至30%,有該院112年12月2 7日北總復字第112000537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為25%。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之年薪為52萬6,297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3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149年5 月26日,共計39年5個月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291萬2,114元【計算方式為:131,574×21.00000000+(1 31,57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912 ,114.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12+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3萬7 ,083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31萬5,382元【 計算式:44,211(醫療及證明書費用)+3,000(醫材費用) +30,000(將來醫療費用)+18,000(看護費用)+8,057(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2,912,114(勞動力減損)+300,000(精 神慰撫金)=3,315,382】。 四、本件原告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轉彎不 禮讓直行車致生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且被告應負較重 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30%、70%。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32萬767元(3,315,382×70%=2,320,7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於系爭事故後,已獲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1萬7,61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200萬3,152元(計算式:2,320,767-317,615=2,003,152)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均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證明書費、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原告物品毀損費用及原告追加之賠償費用,因非在刑事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8

NHEV-111-湖簡-712-20241008-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李絙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42,880元。   ⒉塗裝:36,535元。   ⒊零件:51,449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1年1月,原告請 求514,313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130,864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及 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 告承保駕駛之車輛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見本院卷第37頁),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分別為 40%、6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8,518元(計算式 :130,864×60%=78,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78,518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7

NHEV-113-湖簡-1195-20241007-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87號 原 告 林芸彤 訴訟代理人 林東利 被 告 許鈞皓 陳怡吟 許益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6,3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07

SLEV-113-士補-287-202410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楊貴美 訴訟代理人 周薏芬 闕秀玲 被 告 黃煒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3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及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 8至119頁),足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14,392元,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15頁、25 至3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第一次進行骨科手術看護費用 ,期間為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計13天,共 計36,400元;第二次進行心臟科手術看護費用,期間為11 2年12月23日至113年2月29日,計69天,共計193,200元, 兩次手術看護費用合計229,600元,並提出兩次手術看護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7、3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800元,雖未提供 證明,然審酌原告確有至醫院為相關之醫療行為,縱為親 屬接送,亦得請求支付相關交通費用,故其所提出之金額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術後膳食:原告提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8,603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 主張,應予准許。至術後膳食10,000元,衡情日常飲食乃 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車禍,除需支付其日常 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醫院伙食費之必要,自難認上開伙 食費用為原告傷勢之必要支出,則不應准許。   ⒌未來就醫費用:原告主張未來就醫復健費用9,000元,此部 分觀諸原告提供之國泰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提及未 來需復健之必要,亦無提出相關應持續復健期間之證明, 是原告之主張,難以准許。   ⒍未來就醫交通費用:原告無法證明未來就醫之必要,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未來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看 護費用,惟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此段時間需專人照護 ,是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系爭 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原告自112年12月21日出院,宜專人 照護三個月,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12年12月21日至1 13年3月20日,扣除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已支出 之看護費用期間,尚需20日專人照護,以前述已支出看護 費用每日2,800元,共計56,000元(計算式:2,800×20=56 ,00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⒏未來自費醫療用品:原告主張113年自費針劑2次,共計22, 000元,惟自費針劑之治療方式與原告傷勢是否必要,無 從得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 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660,395元 (計算式:214,392〈醫療費用〉+229,600〈已支出看護費用〉+ 1,800〈就醫交通費用〉+8,603〈醫療用品〉+56,000〈未來看護 費用〉+150,000〈精神慰撫金〉=660,39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60, 3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原告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診療院所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1 112年12月21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 902元 第16-5頁 2 112年12月22日 汐止國泰醫院 其他 (證明書費) 40元 第29頁 3 112年12月27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 其他(光碟) 650元 600元 第16-3頁 第16-15頁 4 112年12月28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166,858元 第16-1頁 5 112年12月29日 汐止國泰醫院 其他 (證明書費) 20元 第27頁 6 113年1月3日 汐止國泰醫院 心臟外科 32,856元 第25頁 7 113年1月11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心臟外科 322元 150元 第16-7頁 第16-9頁 8 113年1月29日 汐止國泰醫院 精神科 一般外科 580元 400元 第16-11頁 第16-13頁 9 113年2月15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骨科 1,590元 9,424元 第31頁 第33頁 總計 214,392元

2024-10-07

NHEV-113-湖簡-1170-202410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許麗美 被 告 羅金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萬全街交岔路口,遭被告過失撞 擊人車倒地受傷等原因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同一事實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49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受理,嗣兩造於112 年8月2日本件刑案期日調解成立等情,有本件刑案判決書、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該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原告本件主張原因事實與本件刑案犯罪事 實相同,則本件訴訟訴訟標的應為本件刑案調解筆錄效力所 及,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04

SLEV-112-士簡-1694-2024100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蔡銘權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陳昱昇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 貳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七、倒數第5行後段應更正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4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醫療 資料查詢費用1,000元及勞動力減損鑑定費10,400元),其中6,8 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04

SLEV-111-士簡-1416-20241004-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許麗美 被 告 磐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其中新臺幣1,42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915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磐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磐鉅公司) 、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340元及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給 付部分,經本院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不在本判決範圍,下 稱被告均係指磐鉅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 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萬全街口時,貿然闖越紅燈 直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疼痛、右肩擦傷、疑似 腦震盪、中樞性眩暈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收入損害、機車修繕費、非 財產上損害合計606,34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 如下表)。 (二)被告為本件車輛車主,未查證甲○○駕駛執照資格,即允許 甲○○駕駛本件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 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606,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輛為甲○○所有,僅因甲○○債信不佳無法借 款,始將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均由甲○○個人使用, 非被告營業使用,甲○○亦非被告公司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甲○○駕駛本件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車輛車主登記為被告乙情,有公路監理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發現本件 車輛係經報案遭侵占之車輛,乃製作陳報單,記載「被害 人楊春(按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之胞姊)於111年8 月26日…對甲○○提告侵占其公司車輛AHX-2999號」、「警 方確認報案內容後即通知甲○○製作調查筆錄並經甲○○同意 後搜索、扣押自小客車AHX-2999號,於111年9月1日19時2 分通知報案人領回該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既為本件車輛登記車主,而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亦同意警員扣押本件車輛並由楊春領回,足認原告主張本 件車輛為被告所有提供予甲○○使用乙情,堪以認定。被告 上開答辯,難認可信。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 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確保在道 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均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俾保障 用路安全,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甲○○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無駕駛執照乙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將本件車輛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甲○○使 用,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6項規定,復未主張或舉證其已盡查證義務,而此行為 與甲○○上開過失俱為本件事故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與甲○○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為261,830元,詳如下表 :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6,880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16,88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5,010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5,01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 收入損失 原告從事照護工作,每月薪資4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無法工作,損失收入135,000元。 不爭執 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害13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證明、請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 機車修繕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騎乘機車毀損,支出修繕費49,450元。 不爭執 原告騎乘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49,4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出估價單未區分零件及工資,均應以零件計,原告以新零件代替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94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定期就醫復健,日後恐造成腦部、四肢關節後遺症,且對騎乘機車懷抱恐懼感,其生活及工作不便均造成極大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400,000元。 不爭執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合計 261,830元 (六)本件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甲○○2人,依 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依此計算其等 應各負擔130,915元(計算式:261,830元/2人=130,915元 )。而原告已與甲○○調解成立,內容為甲○○願給付原告30 0,000元(不含強制險),已超過甲○○應負擔額,就超過 部分,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3 0,915元。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0,91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42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5時宣判,惟該日及翌(3)日臺 北市均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宣判)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450×0.536=26,5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450-26,505=22,945 第2年折舊值    22,945×0.536=12,2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45-12,299=10,646 第3年折舊值    10,646×0.536=5,7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46-5,706=4,940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40-0=4,94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40-0=4,9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940-0=4,940

2024-10-04

SLEV-112-士簡-1694-202410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72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0-04

SLEV-113-士簡-840-20241004-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85號 原 告 汪靖恆 代 理 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俊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12,9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04

SLEV-113-士補-28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