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許麗美
被 告 磐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其中新臺幣1,42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915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磐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磐鉅公司)
、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340元及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給
付部分,經本院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不在本判決範圍,下
稱被告均係指磐鉅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
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萬全街口時,貿然闖越紅燈
直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疼痛、右肩擦傷、疑似
腦震盪、中樞性眩暈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收入損害、機車修繕費、非
財產上損害合計606,34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
如下表)。
(二)被告為本件車輛車主,未查證甲○○駕駛執照資格,即允許
甲○○駕駛本件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
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606,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輛為甲○○所有,僅因甲○○債信不佳無法借
款,始將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均由甲○○個人使用,
非被告營業使用,甲○○亦非被告公司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甲○○駕駛本件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車輛車主登記為被告乙情,有公路監理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發現本件
車輛係經報案遭侵占之車輛,乃製作陳報單,記載「被害
人楊春(按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之胞姊)於111年8
月26日…對甲○○提告侵占其公司車輛AHX-2999號」、「警
方確認報案內容後即通知甲○○製作調查筆錄並經甲○○同意
後搜索、扣押自小客車AHX-2999號,於111年9月1日19時2
分通知報案人領回該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既為本件車輛登記車主,而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亦同意警員扣押本件車輛並由楊春領回,足認原告主張本
件車輛為被告所有提供予甲○○使用乙情,堪以認定。被告
上開答辯,難認可信。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
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確保在道
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均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俾保障
用路安全,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甲○○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無駕駛執照乙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將本件車輛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甲○○使
用,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6項規定,復未主張或舉證其已盡查證義務,而此行為
與甲○○上開過失俱為本件事故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與甲○○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為261,830元,詳如下表
: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6,880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16,88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5,010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5,01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 收入損失 原告從事照護工作,每月薪資4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無法工作,損失收入135,000元。 不爭執 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害13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證明、請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 機車修繕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騎乘機車毀損,支出修繕費49,450元。 不爭執 原告騎乘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49,4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出估價單未區分零件及工資,均應以零件計,原告以新零件代替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94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定期就醫復健,日後恐造成腦部、四肢關節後遺症,且對騎乘機車懷抱恐懼感,其生活及工作不便均造成極大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400,000元。 不爭執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合計 261,830元
(六)本件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甲○○2人,依
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依此計算其等
應各負擔130,915元(計算式:261,830元/2人=130,915元
)。而原告已與甲○○調解成立,內容為甲○○願給付原告30
0,000元(不含強制險),已超過甲○○應負擔額,就超過
部分,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3
0,915元。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0,91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42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5時宣判,惟該日及翌(3)日臺
北市均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宣判)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450×0.536=26,5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450-26,505=22,945
第2年折舊值 22,945×0.536=12,2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45-12,299=10,646
第3年折舊值 10,646×0.536=5,7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46-5,706=4,940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40-0=4,94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40-0=4,9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940-0=4,940
SLEV-112-士簡-169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