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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志欣購得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AVJ-1138」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後,嗣將本案車牌 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 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5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10月3日為警 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 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 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 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 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 造之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後,自同年6月初某日起 ,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嗣於同年6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97號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2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考。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均為被告將偽造車牌號碼「 AVJ-1138」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然稽之前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時,購得偽 造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後,自同年6月初某日起行 使,迄至同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止;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購得 偽造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後,自同年8月5日後之某 日起行使,迄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足徵被告於前 案為警查獲後,始再行購入同車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是以,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 ,其先前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已因遭查獲而中斷,蓋被告 先前之違法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即至此終止,則 被告於其後猶再犯本案,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以集 合犯論處,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扣且已繳回,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 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車牌懸 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且被告甫於前案 為警查獲後,即再行購入偽造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亦見其 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   被   告 羅志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欣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某時許, 在抖音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 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8月5 日領貨後之某日起,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 照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3 日1 1時37分許,羅志欣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為警在桃 園市桃園區文中一路與同路段95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前揭偽 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8月5日後某不 詳時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 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7

TYDM-113-桃原簡-292-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8號 原 告 林一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USA319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 77公里處,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為警認有「汽車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USA319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 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2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 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 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ZUSA319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係在規範大貨車裝載貨物超載、超 重,嚴重超載之處罰,但原告當時車上僅有載運堆高機1台 ,絕未超重、超載,更未妨礙他人自由、危害社會安全。且 該規定並未區分「超載」與「未過磅」之本質差異,未過磅 僅係程序性行為,並非實質違規,裁罰應以交通危害之實際 影響為基礎,將不同情形混為一談,裁罰結果顯然失當。 二、又國道過磅站前係標示「載重大貨車過磅」,並非如條文「 汽車裝載貨物過磅」,此標示方式可能導致駕駛人混淆,原 告因此認為因無超載事情,遂未進行過磅,並非故意違規。 三、另第4項修法更是為了嚇阻嚴重超載受加成罰鍰而拒絕過磅 之處罰,才將罰鍰由1萬提高到9萬。事發時地磅站車流量已 回堵至高速公路主幹線,原告因塞車緣由,導致看到過磅燈 號時已來不及切入該車道,此係基於現場路況行車安全考量 ,選擇不進站過磅。惟既未超載,原處分卻裁處罰鍰9萬元 記違規點數2點及參加講習,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忽略現 場交通安全與車流考量,適用法規過於僵化。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舉發員警於地磅站內執行勤務,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並未遵守號誌駛入地磅站過磅,而是逕自駛離地磅站 。地磅站前方設有標誌,提醒大貨車駕駛人應於開磅時依規 定駛入過磅站過磅,原告卻直接駛越地磅站,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 過磅。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額度為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駕駛18.5頓大貨 車絕未超重、超載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3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4267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 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7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當日事發前,國道3號南向370.8公里處,護欄上設有「閃 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及號誌,文字及燈號清晰 可見,文字表面文意淺顯易懂,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47頁)。客觀上足認該標誌、號誌已明確對行經該 處之載重大貨車駕駛人指示是否負有駛入地磅站過磅之義務 ,對其等具有規制效力。而系爭車輛為大貨車,且事發時有 載運堆高機1台,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符合載重大貨 車之要件。惟原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依號誌指示過 磅,為警當場目擊而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有上開113年4 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4267號函文暨採證照片等件附 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影像,勘驗結果可察系爭車輛當時確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 為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97、101頁)。因此,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 ,認為明確。 ㈡另查,原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其本應注意現場標誌、號誌,並依指示指揮過磅,又其並 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 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 當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 區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 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 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 ,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 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 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上開過磅標誌、號誌內容具體、明確,已如前述。而原告 為成年人,自陳擔任大貨車司機已有10年資歷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97頁),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衡情其對於該標 誌內容理應可為正確認知。且依據其自陳當時係基於路況交 通安全考量,故選擇不進站過磅等節(參見本院卷第97頁), 足見原告於事發時,顯然沒有誤解上開過磅標誌內容係指「 超重之大貨車始需過磅」之情。是原告主張上開標誌內容並 不明確,導致駕駛人混淆,其並非故意未過磅等節,並無可 採。  ㈡又行政管制罰係基於危害防止目的所制定之管制法規。所謂 危害防止,是指在損害尚未具體成形時,國家公權力即介入 干預,以防止風險升高到足以發生法益損害或有高度可能發 生法益損害之情。而國家公權力針對各該風險於何時、採用 何種管制手段介入,其間除權衡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重要性、 受管制行為對該公益危害性程度、風險預測發生之蓋然率以 外,尚有執法成本及維護公共秩序等公益之考量。依據處罰 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制定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關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規定,觀諸該項立法理由歷次說明,係為遏止超載行為, 且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故增訂該項規定。因此,該項 規範目的,不僅係為防止汽車裝載貨物有超載行為,亦有基 於維護執法取締過程中之行車安全等公益目的,以降低道路   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提升行政效能。不論汽車駕駛人有無 超載行為,均應遵守該規定。是縱使系爭車輛事發時並無超 載行為,尚未有因超載行為所生之具體實害風險,惟審酌查 緝人員於外觀上並無從得知此情,倘若人人無論有無超載行 為均以此為由,為該等違規行為,將致查緝人員基於道路交 通安全考量,付出更多時間、心力當場執行相關取締行為, 以確認駕駛人有無超載行為。則該違規行為仍對上開規範欲 維護之公益形成危害,甚至足以癱瘓現場交通秩序,轉化為 實害,危害交通安全之風險程度並未明顯低於超載行為,自 無從以此事由阻卻或減輕違規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6

KSTA-113-交-808-20250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0號 原 告 曾佳琪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45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謝玉華所有牌照號碼AQX-129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因「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45件交通違規事實,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嗣謝玉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 及申請轉罰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其中違規記點部分之處 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係駕駛系爭車輛駛入住宅, 當時車頭均已進入自家私有土地,檢舉人為對向鄰居,與原 告因細故而有糾紛,對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2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現 竟以監視器影像報復性檢舉原告違規,與監視器用以嚇阻犯 罪之用途不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且被 告逐一對原告開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何況附表所示處分均 於同一日作成,使原告無法及時改善駕駛方式,如此顯已喪 失行政裁罰敦促人民改進之目的。又原告住宅前方之道路為 單線車道,即便違規情節屬實,對於交通亦不生危害。原告 家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懇請法院酌情撤銷處分。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資料,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易使周圍用路人無法預 測其行車動向,而無法採取應變措施,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 風險,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 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 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 勢。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 勢。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⒉第109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⒈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⒉第6條第1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 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 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 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 願者,不在此限。」   ⒊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⒋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⒌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 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 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 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 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 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⒍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 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㈣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17條:「警察對於依本法 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檢舉影像、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2年9月 15日田警分五交字第1120018875號函、內安派出所交通違規 事件答辯表、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等附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事實並無爭執,且與採證照片顯示情形相符,形式上固構成 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然本院認為原告應免予處罰,理由 如下: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係86年1月22日新增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 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 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實施 7年之後,於103年6月18日修訂,限制民眾之檢舉期限為 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修訂理由則說明:「為避免檢舉 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 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 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 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其後,再分別於110年1 0月22日、111年1月28日修正,主要係明定民眾得檢舉之 違規項目範圍,其修訂理由第1項說明:「民眾檢舉案件 逐年倍增。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係以人工逐案審 查,審認違規要件相符始予舉發,因應民眾檢舉案件大幅 增加,警察機關增加人力辦理相關工作(個案事實查處、 查處結果回復、檢舉人或被檢舉人陳情案件之處理等), 形成警力排擠效應並影響警察機關原有勤(業)務運作, 已悖離當初增訂本條文『彌補警力不足』立法目的。」最近 一次修正為113年5月29日,再進一步限縮民眾得檢舉之違 規項目範圍。依上開本條制定及修正過程可知,民眾檢舉 他人交通違規,本具有彌補警力不足及強化交通安全之良 善目的,惟實施之後,確有浮濫檢舉、報復檢舉乃至以檢 舉為日常生活重心之「檢舉達人」出現,在維護交通安全 目的之大旗底下,似有不分違規行為之性質、不分違規情 節之輕重、不分違規歷程之因果,一概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主管之警察機關檢舉。尤其科技發達,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廣泛使用之後,原先藉由民眾之力共同維護交通安全 之本來目的逐漸有變質且氾濫傾向,遂不得不嚴謹其檢舉 之期限、證據資料之詳盡,並責由警察機關必須查證屬實 ,另一方面,則逐步限縮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以 求其相互調和。 ⒉依警職法第17條規定:「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 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係規 範警察因執行勤務、依法查察等實施公權力作為所取得之 資料,僅能依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加以利用,除有有法律特 別規定者外,其逾越法令職掌必要範圍之目的外利用,即 屬違法。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與警職法第17條規範意旨 大致相同。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舉發交通違規必須蒐 集資料,檢附證據,是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範圍內 ,因該法定目的而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舉發交通違規, 自屬合法。至於民眾對於交通違規檢舉所檢具之證據資料 ,基本上也是來自於對他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亦同 受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使 用之限制,上開規定學理上稱為「目的拘束原則」。可知 無論警察、公務機關乃至一般人民,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因涉及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保障, 僅允許於法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如欲為目的外利用 ,則必須另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或因具有高度社會公益而 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者,始得為之。 ⒊就交通違規而言,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允許民眾檢 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固有前述共 同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需求,然過猶不及,有時衍生不分 個案情節輕重、因果歷程甚至浮濫檢舉等問題,是對於交 通違規之檢舉,除受檢舉期間之限制外,對於所檢具之證 據資料,同條第2項仍責成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必須「查 證屬實」後,始得舉發。而如前所述,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不得違反警職法第17條及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自亦不能允許個人違反個資法第 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其蒐集取得 之個資,用以檢舉交通違規,否則均屬有違個資法所規定 之「目的拘束原則」,其採證即屬違法。是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接獲民眾檢具證據資料提出交通違規之檢舉時,該 所謂「查證」,除應審查受檢舉對象之具體違規行為是否 「屬實」之外,基於目的拘束原則之要求,亦應審查民眾 檢具之證據資料其取得過程及原因是否符合蒐集、利用之 目的及其必要範圍,及是否具有必須維護之高度社會公益 性,並其蒐集目的與蒐集之資料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如有欠缺,即不得採為舉發違規之證據資料,始為適 法。 ⒋經查,依本件違規舉發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見 本院卷第107至193頁),該監視器裝設位置乃位在檢舉人 住處屋簷,但其並未攝錄自家門口,僅有畫面左下方可見 自家前方一小部分公共排水溝渠,反而監視器鏡頭係對準 原告住處,拍攝範圍涵蓋甚廣,包括原告住處之門口、住 家庭院全景、三合院正廳及右側房屋,幾乎一覽無遺。此 由原告所提出該監視器裝設位置及鏡頭角度照片亦可供佐 參(見本院卷第585至599頁)。原告住家雖為三合院房屋 ,但家門外圍築有磚牆,庭院內活動空間並非一般路過之 人舉目可見,仍具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而檢舉人裝設 該監視器之目的,依上開鏡頭架設角度及拍攝範圍,並非 用以防範自家遭受宵小侵入等維護自身利益之原因,而係 故意裝設用以拍攝原告及其家人住處之非公開活動,顯已 侵犯原告對於住家內部空間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則該檢 舉影像資料之蒐集,顯已違反個資法第5條所要求之目的 必要性及正當合理關聯。 ⒌且查,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 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 故強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 行車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 能及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本件附表所示45件 交通違規均屬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場景均在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住家門口時所發生。而原告住家門 前為鄉間小路,經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衛星圖像查 詢結果,該門前道路路寬僅2.78公尺,有該衛星測距圖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3至607頁)。而依卷附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09頁)所示,其車寬為1.76公尺, 則其行駛在門前道路時所餘車道寬度兩側各僅約有50公分 ,與他車已無會車可能,故即使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右轉進 入家門住處,無論其對向或後方之車輛,因有不能預先知 悉原告之行車動向而發生擦撞事故之可能性堪認甚低。加 以其係轉彎進入自家住處,並非其他道路,故除同道路有 車輛經過,並不會有其他道路來車必須預先知悉其行進轉 彎動向之交通安全需求,可知該違規未使用方向燈所生可 能之交通危害極為輕微,因此,本件檢舉之交通違規尚難 認有必須維護之高度社會公益。 ⒍綜上而論,檢舉人架設監視器對準原告住家藉以蒐集其交 通違規資料,已侵犯原告對於住家之合理隱私期待,其目 的並非正當,欠缺合理關聯,且該違規情節輕微,亦難認 有必須受保護之高度社會公益。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 本件檢舉所檢具之證據資料有違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目的拘束原則,則警察受理「 查證」結果,自應排除其利用,而不應舉發。從而,被告 依舉發所附檢舉資料,作成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尚有違誤 ,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雖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惟本件檢 舉所檢具之證據資料,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所規 範之目的拘束原則,應排除其利用,而不應舉發。被告據以 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 日期 違規地點 (彰化縣田中鎮-)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DA01833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0 06:3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 64-IDA01833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1 08:30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 64-IDA018339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2 08:36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 64-IDA01834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3 08:46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5 64-IDA018342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3 17:00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6 64-IDA018343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4 08:31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7 64-IDA01834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4 16:4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8 64-IDA01742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112/7/15 06:40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9 64-IDA01747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112/7/17 15:4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0 64-IDA01747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112/7/17 17:0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 64-IDA01840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8 07:2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2 64-IDA018408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8 11:5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3 64-IDA01840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9 08:46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4 64-IDA01840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9 12:4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5 64-IDA01841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0 16:3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6 64-IDA018412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1 08:1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7 64-IDA01841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1 16:3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8 64-IDA01841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2 15:0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9 64-IDA01841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3 15:16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0 64-IDA01783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4 11:3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1 64-IDA01783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4 12:19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2 64-IDA01784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5 11:4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3 64-IDA017842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5 17:11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4 64-IDA017919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6 09:4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5 64-IDA017923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6 13:0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6 64-IDA01785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7 08:21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7 64-IDA01786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7 14:3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8 64-IDA017879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8 12:28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9 64-IDA01788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8 16:1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0 64-IDA01789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9 16:2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1 64-IDA018418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30 09:1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2 64-IDA01842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30 12:19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3 64-IDA01842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31 16:1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4 64-IDA01842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1 08:39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5 64-IDA018422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1 12:58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6 64-IDA018423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2 16:29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7 64-IDA01842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3 08:3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8 64-IDA01842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3 12:2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9 64-IDA01824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5 09:5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0 64-IDA01824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5 12:3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1 64-IDA018249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6 15:5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2 64-IDA01825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6 18:2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3 64-IDA01826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7 06:58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4 64-IDA01826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7 17:4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5 64-IDA01817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8 13:25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025-02-05

TCTA-112-交-900-2025020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耀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與○○○○ ○○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 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未配合員警指揮 ,逕自駛離現場而拒絕接受稽查,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1月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169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2月4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送。㈡113年2月1 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2 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已自行刪除原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 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概要第4 行錯誤:「……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持指揮棒示意上訴 人停車云云」,唯查員警秘密器密錄器影像,該員警為從頭 到尾也僅斷斷續續揮手,原判決所言指揮棒憑空捏造,全無 執法相關配置,更不是交通勤務警察。㈡據監視器3下圖所示 :南向北09:21:12秒時燈號已由綠轉黃,由此可證明上訴人 確實為見南向北無車輛通行時,且上訴人行駛方向北向南燈 號由直行綠轉黄燈,再轉直行與左轉綠燈之際方才進行左轉 ,由圖所示09:21:12秒時上訴人車輛尚在中線且尚未完成左 轉,上訴人直行綠燈時一直在停等燈號轉換,並無闖紅燈之 事證!證明上訴人明確為見黃轉左綠燈且南向北無車輛通行 之際方才進行左轉,是以員警之後的攔查等作為均為無理! 違規紅燈左轉是指在紅燈時沒有停車,而是直接進入路口並 轉彎,但上訴人自始自終為直行綠燈至中線並一直在停車並 等待燈號轉換,原法官欲加之罪何患無詞。㈢在本案中,依 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交通稽查與違規紀錄的執行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授權,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的警察來進行。 只有具備執法權限的警察,特別是交通勤務警察,才有權進 行交通違規的取締和處罰。因此,即便警察在某些時段執行 其他勤務(如總統府安全維護勤務),也只能在法律授權的 範圍内行使職權,且不具備交通執法權限的警察無權進行交 通違規的取締和處罰。㈣根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 判決,警察在執行勤務時,其身分應有明確區分,並應依照 勤務指派履行。該判決強調,警察在執行任務時,不得隨意 改變其執法範疇。這一判決再次強調了警察身份的專業性與 職責分工的清晰性,並對警察如何執行職責提供了明確的判 決。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明顯違法憲法法庭判決。當警察目 擊交通違規行為時,理論上他們有執法權,但此權限的行使 必須符合勤務指派及其法定職責。如果警察未接到指示且不 在指派的職責範圍内,則其行為可能構成越權或濫用職權。 是以該員警如果未被指派為交通執法人員,則其執法行為應 當受到質疑。警察的職權並非無限制地跨越不同的領域,且 勤務分配表和勤務指派應該明確,防止職責範圍的模糊不清 。㈤根據交通執法的基本原則,警察應依據具體的違規事實 或合理的懷疑來進行攔停或開罰。若該員警在未看到駕駛者 有明確違規行為(如闖紅燈)的情況下,單純根據信號燈變 換來進行攔停,則缺乏足夠的法律依據,這樣的攔停行為可 能被視為不當且不合理。根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 決的精神,大法官強調,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該基於合法的 目的和證據來行動,而非憑空假設。若警察的行為未能建介 在具體的事實基礎上,即使安全勤務警察有一定的執法權限 ,也構成違法。㈥綜上,宋昱緯員警的行為,無論從警察職 權行使法還是道交條例來看,都屬於越權執法。其開具原處 分的行為未經合法協作,並且超出了其職責範圍。根據上述 法律條文,該名員警的行為可被認為是違法的,並應撤銷原 處分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 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 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 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 :「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 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 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 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 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㈠檔名:密錄器影 像.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 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9:37:03,員警站立於○○○○○○之 路邊觀察○○○路0段路口。影像時間09:37:08~15,○○○路0 段南向內側車道出現一部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 路口,並至路心暫停欲左轉,員警自路邊步入外側車道觀察 系爭車輛。而○○○路0段之雙向車流仍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 :37:29~33,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 續左轉往○○○○○○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 側車道揮舞右手並急促密集吹哨,欲攔停系爭車輛;影像時 間09:37:34,員警位於中內側車道持續面對系爭車輛吹哨 攔停,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5公尺,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 車輛並未停車,持續直行通過員警所在處,攔停未果;影像 時間09:37:35,系爭車輛通過員警所在處後持續駛離現場 ,並可見其車號為0000-00。㈡檔名:監視器1.mp4。內容: 影像為○○○○○○東往西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白天 ,畫面左上方可見○○○○○○之路邊有一名身穿警用螢光制服外 套之員警觀察與○○○路0段路口。影像時間09:20:59~09:2 1:11,系爭車輛於○○○路0段進入路口並於路心停等準備左 轉,員警見狀步入外側車道持續觀察;影像時間09:21:15 ,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之內側車道。員警見狀即自外側車道快步往內側車道同時 不斷對系爭車輛揮舞右手進行攔停;影像時間09:21:18, 員警走至中內車道處仍攔停未果,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過員 警所在處駛離現場。㈢檔名:監視器2.mp4內容:影像為○○○ 路0段北往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0:4 5,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進入○○○路0段後,直接進入內 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持續駛往與○○○○○○之路口;影像時間09: 21:08,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左轉彎待轉區之停止線駛至路心 停等,○○○路0段雙向車流均持續通行影像時間09:21:12~1 4,系爭車輛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㈣檔名:監視器3.mp4。內容:影像為○○○路0段與○○街 口南往北拍攝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09:21:00, 畫面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駛至路心停等;影像時間09:21: 11,該車趁對向車道無來車之間隙,起步繼續左轉往○○○○○○ 。右上角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影像時間09:21:12,系爭 車輛尚未完成左轉,右上角之路口號誌此時變為黃燈。」等 情,有勘驗光碟(原審卷第63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照 片(原審卷第96-97頁、第101-1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指示燈號左轉之違規行 為,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在路邊值勤,當場目 睹上開違規情狀,旋即自路邊走向車道,並站立在系爭車輛 右前方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訴人並未停車 仍持續往前行駛而駛離現場,是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 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㈡至 上訴人主張依勤務分配表所示,舉發員警宋昱緯當時負責總 統府安全維護勤務,而非交通執法,該員警開單舉發違反憲 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等語。惟查,按警察法 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 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與道交條例第 7條第1項同)、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 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執行勤務之意 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日常勤務 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示就特定案件 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警察之法定職 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 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 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 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而執行警察勤 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不同。然 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務上,自 無法全部區分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 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其他事務,且警察勤務條例僅係 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又警 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 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 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 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準此,依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69頁 )所示,員警宋昱緯於上開時地雖屬執行總統府安全維護勤 務,惟員警當場目睹上訴人前揭所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交 通違規行為而為當場攔停,依上開說明,員警於發現交通違 規行為依道交條例進行攔停舉發時,其本身即為交通勤務警 察,並不受其原本執行安全維護勤務影響其身分。㈢另上訴 人主張系爭地點未依正常程序設立攔查點等語。惟查,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當 場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所為個 別欄查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稽 查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並非在執行 定點酒測攔檢程序,自無如上訴人所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規定應經主管長官核可後設立攔檢站之情形。㈣被上訴人 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05

TPBA-114-交上-7-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5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再懸掛 在該車車體」,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初某日,懸掛在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同欄一第10行、同欄二 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葉啟煇」,均應更 正為「葉啓煇」;證據部分應增列「新竹市警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6 月28日函文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是核被告劉冠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以113年度偵字第1590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提起 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公共危險)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 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之原車牌 因酒駕而遭註銷,竟違法懸掛偽造車牌而行駛於道路,致生 損害予他人,且影響公務機關對車籍管理及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   被   告 劉冠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酒後駕車遭註銷車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底某日, 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5,600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 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上開車牌車主葉 啟煇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後報警處理,經 警於113年5月31日17時1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中正路與經 國路交岔路口攔查被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啟煇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啟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 細、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車牌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5

MLDM-113-苗簡-1178-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3號 原 告 洪立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8、48-C69C319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2日3時24分許,因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實施酒測,經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而有「酒精濃度達0.15 mg/ 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mg/L以上未達0.25 mg/L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mg/L)」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C31928號及第C69C3192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2日前。原告嗣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1日分別開立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及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案件審理中,分別刪除新北裁催字 第48-C69C31928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下稱原處分 A;以及新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9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 之諭知,下稱原處分B,原處分A、B合稱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前曾食用麻油雞,後經員警酒測濃度為0. 17mg/L。原告為初犯,應勤導代替舉發。依據規定駕駛人 呼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 ,且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 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 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是原告酒測值未達0.18mg/L,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確為無理由,且已遭致罰鍰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書,員警於113年4月12日3 時14分許接獲勤指中心派案前往南門街與館前西路處理交 通事故,該車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南門街往南雅南路 1段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利志齊所駕駛000-0 000號自小客車。員警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便依照酒測 程序向原告進行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0.17mg/L,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員警依酒後 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處理,全程均 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次查,路口監視 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16-:00:00:18路口監視器畫面可 以清楚看到系爭車輛沿南門街往南雅南路1段直行,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利志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此原告已駕車肇致交通事故,且「已發生危 害」,此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 ,員警依酒後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 處理,全程均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 (二)再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C69C00000-00-0.MP4」 影片時間00:00:08-:00:00:14,員警對原告員警即開封新 吹嘴對原告施以酒測,影片時間00:00:14檢測結果酒精檢 測值為0.17MG/L。是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 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 在卷可稽,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違規行為,事證已 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 效力所及。又被告同法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 法有據。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 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 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館 前西路與南門街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經通知後至現場處 理等情,有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799694號暨所附答辯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 ),則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後依客觀合 理判斷,系爭車輛顯已生具體危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三)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 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 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 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四)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固有明文,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 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酒精濃度達0.15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mg /L以上未達0.25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mg/L)」之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20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99694號暨所附答辯報告書、原舉 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 法第185之3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原處分、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7、71至75、77至89、91 、95、97至106、107至108、109、123至125、131、133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對於本件舉發程序並不爭執,惟認為其係初犯,應予 以勸導而非直接懲處云云。惟查,原告所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0.17mg/L,有酒測值單(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 且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業於112年6月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3年4 月12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 定值具公信力。是原告上開行為,既已該當違反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此違規行 為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員警依法 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七)又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33頁),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違規汽車牌照規定之 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 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 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基於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可歸責事 由時,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既係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違規,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A在卷(本院卷 第133、125頁)可稽,即無上開「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 屬同一人」之疑慮,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B,認事用法經 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而原告對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原處分A,並無違誤, 應予駁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所為之原處分B,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313-20250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44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發萊 訴訟代理人 王穎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民國112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FJ12790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M23-0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人行道上(下 稱系爭地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先後認:(一)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20分許,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二)於112年7月 17日19時9分許(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將違規時間更正為112年 7月16日19時9分許),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而分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158868、GFJ12 79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 被告續於112年11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158868、68- GFJ127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 處分一、二)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4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舉發機關無舉發權限,及本件應得以勸導 取代舉發,且原處分一、二有重複處罰之虞,是否可採?原 告另主張原處分二取締違規照片時間與處分書所載不同,原 處分二違法,有無理由?  (二)原處分一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1、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點位在臺中市豐原區,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即舉發機關管轄區域,本件也是由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乙節,有舉發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3、95頁),故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不法之處。雖上開舉 發通知單分別由翁子派出所、頂街派出所員警填製,惟該2 派出所均為舉發機關所屬,故該2派出所之員警皆隸屬舉發 機關,而有執行交通勤務及對違規行為舉發之權限,原告主 張渠等無權舉發云云,容有誤解,非可採信。 2、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授權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行為人有該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中對違反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者,僅限於在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 始得裁量免予舉發。本件系爭機車為警舉發違規時間為15時 20分許,未合於前揭規定,員警並無不予舉發之權限,原告 主張本件得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云云,洵無所據。 (二)原處分二則有違誤,理由如下: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2、經查,原處分二雖認原告違規時間應係112年7月16日19時9 分許,而更正違規時間。然而,舉發機關提供之取締違規照 片,顯示係在112年7月17日19時9分許拍攝(見本院卷第135 、137頁),其拍照時間顯與原處分二記載之違規時間不符 ,故該取締違規照片不足作為原告有原處分二所載違規事實 之證據。而本件除上開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 機車於112年7月16日19時9分許,有停放於系爭地點,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 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無法 舉證證明原告有原處分二所載違規事實,原處分二即應予撤 銷。又原處分二經本院撤銷,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有重複 處罰疑慮部分,即無探究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處分一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有原處分二所載違規事實,原處分二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則有理由,應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4

TCTA-112-交-944-20250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陸佰禎 住○○市○○區○○路○○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SB50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洪○○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CSB5021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SB502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罰 鍰限於113年2月1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 通知。(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員警不得為取締告 發酒駕而隨機恣意攔查,本人當時駕車並無發生任何交通違 規及見警閃避之行為,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發生任何危害行 為,只因與巡邏警車擦身而過即被警察攔下盤查身分後實施 酒測,酒測值0.15MG/L;本人在警察酒測前欲飲用自身攜帶 之礦泉水漱口,當下警察告知不得飲用,本人遂請警察提供 礦泉水漱口,警察告知現行規定警察無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 要,然經本人查詢警政署相關規定,有請求漱口者應提供漱 口,警察為求酒測之績效而違法SOP規定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1 月16日執行08至10時巡邏勤務於09時1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芋林路上發現正前方一部普重機車000-000號騎乘不穩面有 酒容,故將該違規人攔停盤查,經查證該駕駛人機車駕照逕 行註銷且有連續酒駕累犯紀錄,一談話口腔即散發酒氣。… 原告當時自稱在前一日有飲酒,且警方攔查開始至正式吹測 也逾15分鐘,並無酒類殘留口腔而可能導致的測試失準問題 ,所以依規定並無必然要給予其漱口機會」。復經檢視採證 影片(檔案名稱:2023_1116_083625_002A)可見:畫面時間 08:36:50-員警拿酒測感應棒請原告吹測,測得酒精反應 、08:37:26-員警:昨天是喝幾支?原告:3罐,昨晚喝的 。員警:昨晚大概幾點喝完的?原告:我10點就睡了。員警 :應該是退了才對、08:38:11-員警以酒測感應棒再次請 原告吹測並測得酒精反應、08:38:49-員警告知原告酒測 相關權益...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116   _084525_005A)可見:畫面時間08:39:50-原告:可以抽菸 嗎?員警:可以。原告:我就不請你們了。員警:但是你就 不能喝水了,因為你喝酒過後超過15分鐘,從昨天喝完到現 在已經超過很久了。原告開啟後車廂拿出礦泉水,員警:不 要再喝水了,你不能喝。原告:我漱口可以嗎?員警:不要 啦!因為我們不知道那是甚麼東西啦?原告:水阿!員警: 不知道啊!原告:我的水啊!原告:不要這樣啦!沒啦!我 也沒在聞這個東西,因為大家衛生習慣不一樣。原告:我可 以喝水嗎?員警:我們測完再來喝,原告繼續抽菸…影片結 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1116_084525_005A)可見: 畫面時間08:46:10-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器吹測之流裎,並 請原告吹測,測得酒測值0.15MG/L、08:47:22-員警:你 這酒駕累犯,無駕照,所以這就沒辦法做勸導。足認本案因 原告騎乘不穩,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攔停稽查,認定已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原告為 酒駕累犯,無駕照行駛,其「勸導代替舉發」之規範目的( 避免再次違反)顯然無法實現,舉發員警依法取締當無違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原告前於111年4月29日即已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次又因酒駕違規,已為10年內第2次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 、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 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35條第3項規定,裁罰罰鍰9萬元,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2款)對 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 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第2項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 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 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 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 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 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5205200號函 、113年2月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0606500號函、職務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 11371278400號函、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等(本院 卷第49-82、94-104、107-10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另查,原告前於111年4月24日9時58分許,因酒後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樹德路時為警攔查,嗣 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原告該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3毫 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舉發,經被告於11 1年4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9A41097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1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51、63-65頁),亦堪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35條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 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 人實施酒測。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若駕駛人有明 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 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原告雖主張沒有違規,路窄只是跟員警擦身而過即遭攔停云 云,惟觀諸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時,行車搖擺不穩、眼神閃避,攔查後發 覺交談過程中散發酒氣…。」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1、77頁)。由此可知員警發現原告行車不穩予以 攔停,嗣觀察到原告身上散發之酒氣,方於攔停原告過程中 ,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之問題,可見員警當時已懷疑原告有 酒後駕車之嫌,並未違背取締之經驗法則。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車不穩,客觀上對道路其他用路人及己身車輛安全等自 有危害,本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得予以攔停並對原 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又主管機關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並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勤務,已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 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舉發員 警前開舉止亦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其「作業內容」之第三大點「執行階段」中「㈢觀察及 研判: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 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規定。從而,員警 攔停原告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自屬有據。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未提供礦泉水給予漱口,不符合取締SOP規定等語 ,惟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 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 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亦有類同之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⒈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 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 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 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 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 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 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漱口為必要(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警攔查時既已自承昨晚10點睡覺前有飲用啤酒, 此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94-95頁),則原告飲用酒類結束距檢測顯已逾15分鐘以上 ,揆諸前揭說明,員警自得逕行對原告進行酒測,於實施酒 測前並無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即原告漱口之必要。是舉發機 關員警所為本件酒測程序並未違反前開程序規定,原告主張 本件酒測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要 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4

KSTA-113-交-97-20250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弘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中 市裁字第68-P39A40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勇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57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號KLC-5677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68.5公里處北上車道時, 與訴外人江志偉駕駛之牌號AKP-8108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 林世峰駕駛之牌號AVY-053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 到場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 警發現系爭車輛有「裝載總(聯結)重量43噸,經過磅46.9 8噸,超載3.98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P39A4031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被告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之行為確有違規,續於113年4月3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原處 分漏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系爭車輛核重為43公噸,經過磅測得總重 為46.98公噸,雖超載3.98公噸但未逾百分之10;而交通事 故之發生,肇因於訴外人江志偉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與因車輛超重影響煞車功能無關, 訴外人陳勇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以不舉發為當。本 件雖發生交通事故,然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舉發時 ,仍應有同條第1項情形,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為適法之 裁量,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嫌,舉發機 關裁量後舉發之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違 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及答辯: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 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交通執法儀器 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處罰對象 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 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 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 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且前開規定係賦予 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情節以為裁量之權 限,非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未逾百分之10」,即不予舉發處罰。況汽車載重若超過 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 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 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故超載行為本身即對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查系爭車輛超 重違規事實明確,而本件並非裁處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 之違規,職是,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中有無肇事原因,其肇 事原因與超載有無關聯,與超載行為係屬二事,舉發機關未 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難謂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 月7日新警交字第1130003713號函暨檢附之花蓮酒廠過磅記 錄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6日新警交字第1130006527號函(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系爭車 輛之大餅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 車車籍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 第65、69-71、75-77、83-109、111-113、117-119、145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濫用裁量權,且本件違 規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係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 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 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 用。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 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 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裁量權並非全無 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 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 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 三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 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 正後依法處理,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 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 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 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 有未審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 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 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 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道交 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 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固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然道交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明文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但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考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增訂之理由,係考慮汽車機件、交通 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相關違規情節納入勸導範圍(見行 政院公報第012卷第124期、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 議案關係文書)。是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始為上開規定,供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於符合上情且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時,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 (三)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 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 。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 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 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 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 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 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 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 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 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 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 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超載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 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 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 因於系爭車輛超載,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 之發生原因是否與超載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 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查系爭車輛許可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於花蓮酒廠測得之總 重為46.98公噸(見本院卷第77、117頁),系爭車輛確有超 載3.98公噸(未達許可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之事實,業如 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細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87、8 9-90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江志偉「駕 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 離」所致,訴外人林世豐、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陳勇誌則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縱系爭車輛無超載之事實,衡情亦應無 法避免該交通事故,則系爭車輛超載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無關連可堪認定。準此,系爭車輛過磅之總重量,仍符 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且其超載行為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可認尚無關連,揆諸前揭說明,交通稽查 人員自仍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 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而稽以被告提 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時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或情節重大之情事,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 然舉發機關、被告對此並未審酌,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顯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 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肇因於系爭 車輛之超載行為,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4

TCTA-113-交-349-20250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0號 原 告 蔡清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N80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七街處(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停並掣開掌電字第SYHN80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之112年6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2年9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SYHN80573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伊於案發當時係因身體不適具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 員警違背法令罰款偽文與個資法,當然失其效力。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  ㈠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密錄器採證影片(檔案名稱「微型攝影 器影像」之影片),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影片一開始時,騎 乘警用機車自中正七街欲左轉中正北路行駛,於錄影畫面時 間2023/05/29(下同)08:57:54處,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 中正北路西向東方向跨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至中正北路東 向西方向,而此時舉發單位員警前方之號誌為綠燈,故可知 當時原告騎行之中正北路西向東方向為紅燈,原告顯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員警因目擊上情,而於錄影畫面時 間08:58:16以下處對原告進行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據上 ,本件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稱其罹有多項疾患,因身體不舒服須前往急診,故具 有緊急危難事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08年3月1日(伴有腦梗塞之 其他腦動腦血栓),與本件違規案之違規時間112年5月29日 相距甚遠,無法證明有為避免其生命受到緊急危難,不得不 闖紅燈之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免罰事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 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 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 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 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 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 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56881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 採證照片3張以及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見本 院卷第107至133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等附卷可稽, 經核無誤,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2023 /05/29 08:57:48 — 08:58:34 08:57:48—08:58:0 3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正前方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紅框), 員警停等紅燈。於08:58:03可見該號誌轉為綠燈(紅框) 。於08:58:04—08:58:07可見員警左前方出現一輛機車 (黃框,下稱系爭機車)緩慢向前行駛並超越停止線進入路 口,接著朝左轉彎騎在斑馬線上。於08:58:08—08:58:2 0系爭機車持續騎在斑馬線上並向左迴轉,員警見狀立即追 上去並鳴按喇叭示意系爭機車停下。於08:58:20—08:58 :34員警下車對系爭機車之騎士開罰,此時並可看見系爭機 車所通過之路口仍為紅燈(藍框)」,「員警攔下原告,對 話譯文如下:(晝面時間:08:58:21—08:58:34,台語部分 均以國語記載)員警:你紅燈左轉。機車騎士:蛤?員警: 你紅燈從後面左轉過來,麻煩證件。機車騎士:拜託一下, 不要啦。員警:我們這個都有錄影在。機車騎士:我在撿回 收,一天才…員警:麻煩證件。機車騎士:我在撿回收,一 天才撿沒多少錢。二、勘驗結果:原告有紅燈左轉之行為。 影片結束」。(圖1-8)」,有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證據 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紅燈之 情形下,向左迴轉,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因身體不適具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 罰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均落於 106年3月至000年0月間(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與本件違規 時間112年5月29日相隔甚久,況原告遭員警取締時,駕駛之 系爭機車載運物品(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並稱:「我在 撿回收...」等語,並未向員警表示因身體不適需立即至醫 院就診,有上開勘驗內容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有違背法令罰款,且有偽文與違反個資法等 語。然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 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 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員警於中正七街與中正北路路口當場目睹原 告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進而上前攔停、舉發原告, 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採證影片之上開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足認員警係執行攔查、舉發等法定職務行為,自 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侵害個資、偽造文書等,為無理 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 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03

KSTA-113-交-85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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