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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8號 原 告 吳明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48-ZFC2863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18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102.8公里時,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 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3月30日(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附違規採證資料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 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 年5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86395、Z FC2863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7日 前。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 為屬實,於113年7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C286395、4 8-ZFC286396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 3年10月2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84811號函,將新北裁催 字第48-ZFC286395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上開2份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係檢舉人超車後切換至內側車道後放慢速度,原告在 此情形被迫只能變換至中間車道,豈料當原告變換至中間 車道後,檢舉人亦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又被迫只能變換 至內側車道進行超車,待原告超越檢舉人後,檢舉人又加 速超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放慢速度擋車。原告盡可能閃躲檢 舉人,且變換車道均有使用方向燈,原告係為了自保而變 換車道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從檢舉人所剪輯的影像無法 還原檢舉人於當時有惡意擋車之情,原告變換車道閃躲係 為避難措施。且原告收到罰單的時間約為5月中,舉發日 期為3月26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已覆蓋無法 查閱。被告未調查事實完整經過而作出裁決有失公平。且 本件舉發對於原告之財產權、日常生活嚴重影響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95號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390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檢舉影片(附件一「ZFC000000-00.mp4」)及採證照 片,可證系爭車輛於該時、該路段蛇行行駛於道路中,期 間未注意與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是行為人於車道 間連續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類似「之」字型之方式行駛 於車道上,並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此行為足以影響交通 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 危險駕駛態樣,行為人沿途任意於車道上穿梭行駛該當屬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蛇行 」無誤。 (三)參酌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車輛行駛總距離約500公尺之間 ,連續變換車道約四次,且每次變換車道之情況皆足認為 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駛路線之行為,過程中不時亮起剎車燈 ,該行為串連起來繪製於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被證6) 上,形成相似於「之/S」自狀之行駛路線,且變換車道之 過程皆未與檢舉人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足認為該 行為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顯 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該車有「車道上蛇行」之 違規行為明確。又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 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 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 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據此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 罰處分,亦無違誤。 (四)原告固以「…因檢舉人惡意擋車,而緊急變換車道云云」 主張撤銷處分,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 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 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等 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蛇行」,非指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 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 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 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 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本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 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 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 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 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 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雖係「危險駕車方式」之 例示,惟駕駛人是否構成「蛇行」,自應審酌車輛是否有 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為認定依據。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略 以:「檔案名稱:ZFC000000-00,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 3/26 18:17:59,片長13秒。當時天色偏暗、路面乾燥 。可見為連續畫面,且系爭車輛車號、車型、周遭影像等 均自然呈現。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1車道;(1) 影片第1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行駛於第2車道 、並開啟左側方向燈;(2)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跨越車 道線變換至第1車道,斯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段白色車 道線、畫面顯示時速為120KM/H;(3)影片第3秒時,檢舉 人車輛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車輛隨即開起右側 方向燈,亦從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4)影片第4秒時, 系爭車輛上於兩車道中間,而檢舉人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 至第2車道行駛、畫面顯示時速為132KM/H;(5)影片第5秒 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自第2車道變 換至第3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38KM/H;(6)影片第6秒時 ,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從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 畫面顯示時速為140KM/H;(7)影片第7秒時,檢舉人車輛 從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自第 3車道跨越至第2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3KM/H;(8)影片 第8秒,檢舉人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系爭車輛 仍行駛於第2車道、畫面顯示時速為147KM/H;(9)影片第9 秒,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10 )影片第10秒,檢舉人車輛於第1車道上往前超越行駛於第 2車道之系爭車輛。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卷附翻拍照片 內容(本院卷第95-99頁)大致相符。 (四)原告主張係檢舉人先阻擋系爭車輛,使得伊被迫只能不斷 變換車道進行超車,且影片經過檢舉人剪輯云云。惟查, 自上開採證影片內容可知,該影像為連續畫面紀錄,並無 中斷、跳接之情事。另觀諸原告上開行車過程,當時該路 段僅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影片播放 時間第1秒至第10秒間,系爭車輛均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 方,當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時,系爭車輛隨即跟著變換車 道,欲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又依上開採證影片, 計算原告此變換車道行為約為4次,難認無阻擋其他車輛 之意,且在不斷驟然變換車道過程中,亦未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原告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 、任意變換車道,自當屬在道路上蛇行之態樣。其駕駛之 行為有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疑慮,應足堪認定其違 規事實明確。 (五)而縱認本件檢舉人確如原告所述,亦有同樣駕駛行為,惟 此為交通違規監理機關應否另行裁罰檢舉人與否,顯與本 件原告有無違規行為無涉。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 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 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 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免除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告以此主張撤銷 原處分,洵屬無據。 (六)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其生活云云。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應受吊扣車輛牌 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 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違規行 為即應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其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 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 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 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 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牴觸。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5

TPTA-113-交-2298-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2號 原 告 賴齊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IPC10661、22-CIPC1066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IPC10661(下稱原處分一)、22-CIPC10662號(下稱原處 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 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9月16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因有「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認 該牌照確屬偽造,並當場目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欲駛離現 場,遂併以其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法攔 停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 繳;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罰鍰7,2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 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牌照吊扣期間,因無私人土地可供停放,原告遂 上網購買原車牌號碼之假車牌懸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 邊停車格,但案發當時原告並無駕駛行為,僅係打開車門取 物即遭員警上前攔查。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系爭車輛疑有偽造車牌之情形,於前 揭時、地前往確認無誤,並經調閱「雲龍車牌辨識系統」確 認系爭車輛於當日有上路之情形,員警正於現場回報主管之 際,當場目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遂上前攔停阻止其駛離 並依法製單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三、使用偽 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 2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 牌照吊銷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萬800元、(小型車)7,200元。核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43至49頁、第53頁、第 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接獲通報系爭車輛疑似偽造車牌,經前 往現場確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偽造車牌之違規,並根據「雲龍 車牌辨識系統」調閱資料,確認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間 有上路之情形;舉發員警於現場待命回報主管之際,當場目 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經現場判斷其可能即將離去,為避 免不必要之危害發生,遂上前攔停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 2月1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7499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照片等(本院卷第69至8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參以原告自陳係於牌照吊扣期間,自行上網購買原車牌號 碼之假車牌懸掛,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間並有上路之 情形,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使用偽造之牌照」、「牌 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此以原 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於案發 當下並無駕駛行為即遭警舉發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33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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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鄭永欽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 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 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原 告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提起再審之訴,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 ,惟法院於該判決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 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 研討結果)。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收受本院1 13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即於113年 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此有   本院送達回證1紙(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40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13頁)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1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附卷足憑 ,足知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尚未確定前即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誤繕為「聲請再審」),而因原確定判決業於113年6 月26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25頁),則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可認本件上 開程序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又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所 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9月30日清晨0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4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56公里 。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因認再審原告有速 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6公里,超速56公里 ,測距94.1公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794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12月4日前(後更新為113年1月29日前),並移送再 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再審 被告嗣認定再審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113年1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於113年5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其訴,並於113年6 月26日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警方夜間測速勤務表定2至6時, 與違規時間0時43分有明顯之違法之實。  (二)聲明: 廢棄原判決(誤繕為原裁定),並為再審原告(誤繕為聲 請人)有利之裁判。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主張警方夜間測速勤務表定2至6時,與違規時間 0時43分有明顯違法之實一節,依據勤務分配表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0005號函,違規日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勤務分配表所編 排之夜間測照勤務時段為「0-6時」,非再審原告所稱之2 -6時,再審原告顯誤解勤務分配表之編排。再者,取締超 速非僅編排「夜間測照」才能執行,所有巡邏勤務只要符 合相關規定均能取締超速違規,故舉發機關於違規時、地 舉發再審原告超速違規並無違誤。 2、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 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 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而依據前述,再審原告係 誤解勤務分配表之編排,縱使原審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亦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故應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3、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再審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⑵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2、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 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 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 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 3、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乃 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28人勤務分配表〈112年9月30日〉(下稱系爭勤務分配 表), 此有前揭「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惟 查: ⑴系爭勤務分配表業於前訴訟程序中經再審被告提出(見原 審卷第66頁),但由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以觀,其並未就之 予以斟酌,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七亦僅敘明:「本件判 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是固難認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勤務分配表予以斟酌    。   ⑵但由系爭勤務分配表以觀,可知其係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於112年9月30日 之勤務分配情形,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 (一)逕行舉發3.固曾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 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但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108年1 2月31日即已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2年9月30 日,故已無前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之適用問題,亦即就本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 速儀)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已無需經主管核定 ;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0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0005號函亦已敘明 :「…二、查取締超速非僅編排『夜間測照』才能執行,所 有巡邏勤務只要符合規定均能取締超速違規。三、次查本 大隊泰山分隊勤務分配表所編排之巡邏勤務時段(夜間測 照)為『0時至6時』,非(再審)原告所稱之2時至6時。」 (見本院卷第43頁);且系爭勤務分配表確係記載「時間 :0-6」、「姓名及車輛代號:車162、人7.26」、「勤務 內容與地點:夜間測照、S.44.3」、「項目:巡邏」,是 再審原告顯係因「夜間測照」之字樣位於「2-6」欄位下 方而未整體審視其他記載,乃誤認系爭勤務表所載之「夜 間測照」勤務僅限於當日2-6時。據上,足知系爭勤務表 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 4、從而,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據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故確定再審訴訟費用300元由 再審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4

TPTA-113-交再-7-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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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9號 原 告 胡開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OWB211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9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0.2公里(下稱 系爭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張銘杰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致訴外人受有右 手肘、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駕車逃逸,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WB 21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一、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9月27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 、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二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有關肇事逃逸及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5月22日作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載 案發當時之情形,其無肇事逃逸之意圖,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現場處理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駕駛A車行經 系爭地點向左偏欲進入主線車道,左側車身與同向外側車道 B車之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舉發機關依據監視器影像資料 顯示,兩車發生碰撞,A車稍向右回正駛離現場,B車因撞擊 而停於原地,且肇事後A車明顯減速緩慢向前行駛,顯然其 已知悉有事故發生,原告未停留肇事現場,而逕自離去,確 屬逃逸。是以,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駛離逃逸,舉發機關依據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在卷,此有行車紀錄器 光碟(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0 000-000頁、第173-179頁)在卷可佐,並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0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51-52頁)、原告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53-57頁)、訴外人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8-60頁)、A 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1-85頁)、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1- 10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3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駕駛 A車行經系爭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時不慎與B車發生擦撞,其主 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惟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而駕車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不知B車之車內有人受傷等語。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 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 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 ,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 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 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 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汽車駕駛人倘對 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 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 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 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 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  2.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車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有聽到碰撞聲,A車之左後車尾擦撞道B車之右前車頭而肇事 ,我以為是B車擦撞到我;肇事時A車之車速為10-20公里等 語(本院卷第54-55頁)及訴外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B 車搭載43位師生,當時車多壅塞,走走停停,原告駕駛A車 向左變換車道時,A車之左後車身擦撞到B車之右前車頭,案 發當時B車之車速為5-10公里;我有受傷但無明顯外傷,車 上有1名學生手腳不舒服並無明顯外傷等語(本院卷第58-59 頁)。再審酌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及兩車車損照 片可知,原告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時,高速公路當時路況 為車多壅塞,A、B車之車速緩慢分別僅有10-20公里及5-10 公里,兩車雖有發生擦撞,但B車為大型遊覽車,兩車之擦 撞部位受損輕微,足見當時擦撞力道甚微。又本件交通事故 僅造成B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受有肩膀及手肘輕微挫傷,有倍 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 主張其當時不知B車之車內有人有受傷等語,尚非無據。另 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1-12頁)附卷可佐。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略以:「足徵雙方撞擊力道非大,且車內之被害人(即本件 訴外人)亦無肉眼可辨識之外傷,是被告(即本件原告)所辯 其不知車內有人受傷等情,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其主觀上具 備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等情(本院卷第12頁),是實難認原告對其駕駛A車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被告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而駕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 實,逕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尚難認 適法。  3.綜上,原告雖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 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並不知訴外人受傷,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尚難認適法,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原告上開行為應依何規定裁處,核屬被告之權限行使範疇 ,本院無從取而代之,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 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025-03-04

TPTA-113-交-2759-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應更正位置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2025-03-03

TPTA-113-交-2862-202503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 113年度交字第2396號 原 告 巫金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第2395號卷第89、96頁,下稱甲卷),於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市○○區○○○路○ 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 每小時105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22日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 (甲卷第86、8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甲卷第98頁)。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1,甲卷第94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點 數部分,甲卷第92頁)、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第2396號卷第87頁,下 稱乙卷,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乙卷第85頁)。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記憶所及迄起訴時未接到任 何裁罰書,於113年1月12日驗車也沒問題,113年8月1日又 至監理站驗車,被告才現場交付原處分1、原處分2,且裁決 日期為113年7月8日,事發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且未以文 書送達,應到日期為113年3月7日前,原告根本未收到處分 書何能到案說明?且裁罰主文:罰鍰限於113年8月7日繳納 ,實有違法之虞。被告應檢送本案文書予法院。   2.系爭路段介於大農路及啟文路之間,路口皆有紅綠燈之十字 路,前後皆相當彎曲之道路,車速不可能太快,原告於此路 段須迴轉至住家,而在時速高達105公里,對一位70多歲及 車齡12年,排氣量1,200CC之小貨車,實不可能,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存在相當不可信而為無效處分。   3.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推測為原告到市區賣菜返家時間,大 農路之十字路口周邊為社區,又有紅綠燈,會減速慢行,原 告返家須在啟文路迴轉,此路段距離約560公尺,前後段皆 為大彎道,故限速為50公尺。如以時速100公里行駛,要迴 轉似不可能。  4.原處分認原告超速50公里,可能是儀器問題,或違規者之誤 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被告提供該日在此地點之所有超速 違規之去個資資料,以助釐清真正問題。被告應提出超速之 證明。只要處分罰金不要扣照,原告即會撤告。本院113年 度地停字第27號裁定理由記載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本案已 提起行政救濟,依法自當暫不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往青埔方向 ,執行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該路段速限50 公里,該車以時速105公里行駛,超速55公里,依道交條例 第43條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64,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 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本測速儀器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3.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 尾,車牌號碼可清楚辨識,依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 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系爭車輛之車尾,足證系 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而測速儀顯 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超速55公 里,另因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 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舉發員警 舉發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 職權依法告發。  4.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內, 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 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 ,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5.原告稱未收到任何裁罰書乙節,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11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系爭車輛 所有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舉發機 關依址完成交寄,並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送達。另原113年7 月8日開立之原處分1,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被告 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罰從新從優原則,記點裁罰部分撤銷,乃 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寄予原告。又重新審 查原處分2,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且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另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 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綜上,本案無罰鍰繳費期 限為113年8月7日之情形,且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 裁處期限內開立原處分1、原處分2,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0000 -00-00 00:20:16、車速:105km/h、速限:50km/h、主機: RS-1264、證號:J0GA0000000A、檢定有效期限:113年5月3 1日、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等項,且採證照片 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甲卷第84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RS-1264、檢定合格 單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16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甲卷第81頁),可知系爭測 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 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 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甲卷第79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非固定式測速儀放置處距離約191.3公尺 ,又該測速儀拍攝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測距約20公尺, 有員警答辯報告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 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可參(本院甲卷第78-82、120頁), 是可認「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211.3公尺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作 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日期後迄今均未收到裁罰書,無從於應到日 期前到案說明,且違規日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等節,經查, 本件由舉發機關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1 3年1月29日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完成送達,有舉發案件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 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暨中壢投遞股檢附之 簽收清單在卷可稽(甲卷第88-91頁),是原告爭執未曾收 過裁罰書而無從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說明云云,自無可採。又 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2日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復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亦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舉發期限。再 者,原處分縱於違規日後逾半年始作成,仍屬於行政罰法第 27條所定之裁罰期限3年內所為處罰,於法無違。又因原告 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且顯已逾應到日60 日以上,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是原告前開所指, 均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 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55公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 見且已逾應到日60日以上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第2396號案件第一審裁判費各 為300元,共計6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 得舉發。」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 果發生時起算。」

2025-03-03

TPTA-113-交-2396-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4號 原 告 葉鎧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竹 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16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豐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規定,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3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月1 2日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4月29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 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1月15日以竹監企字 第1135035675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請提供完整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等相關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5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等規定。 (二)經檢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編號1(時間2023/12/03 01:16:40)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 ;採證光碟影像編號2(時間2023/12/03 01:16:41)之路 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採證影像編 號3(時間2023/12/03 01:16:43)系爭車輛車身已駛至行 人穿越道上,進入路口範圍。由上開影像截圖可證,系爭 車輛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之路口,該行向號誌於系爭車輛通 過停止線前即為紅燈,惟原告無視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 止線行駛至路口,妨害路口不同行進方向之車輛或行人之 秩序,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該當「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自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 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 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 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 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 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 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 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 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 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 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 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 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 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 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 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 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 違,自得參酌適用。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 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 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 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 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 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 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3年11月1 5日竹監企字第1135035675號函、違規地點示意圖、採證 光碟(本院卷第47、49、51、58、63至64、67頁)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監視錄影檔案 ,片長約22秒。畫面顯示時間:12/03/2023 01:16:31 ,畫面一開始路口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01:16:31時, 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畫面時間01:16:38時,路口號誌轉 為紅燈。畫面時間01:16:41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尚未抵達機慢車停等區線。畫面時間01:16:42時,系爭 車輛通過機慢車停等區線、停止線。畫面時間01:16:44 時,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停於黃色網格線與行人穿越 道之間。畫面時間01:16:47時,系爭車輛前方左右均有 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1:16:51時,系爭車輛開始倒車至 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之照 片資訊欄內容:「時間:2023年12月3日01時16分41秒、 地點:中豐路與中正路、車牌:000-0000」相符,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號誌轉變成紅燈時,尚未抵達 機慢車停等區線。直到系爭車輛超過機慢車停等區線、停 止線、進入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仍為紅燈。足認原告於 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系爭 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是違規闖紅燈之客觀事實明確。 且查,原告通過停止線後,曾停滯於黃色網格線與行人穿 越道之間約7秒後,開始倒車,可見原告當時應知悉自己 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 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 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3

TPTA-113-交-1624-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7號 原 告 谷雪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D24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振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 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東大路交岔口(下稱系 爭違規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0YD2416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3日前。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 10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 113年6月3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YD24169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係員警在對側陸橋下停車場內拍攝 ,誤認闖紅燈違規。原告係行駛向由南大路經東大路機車 地下道上來,依綠燈指示騎至東大路的待轉區(後方為東 大橋下機車路邊停車場),看到綠燈便騎過中華路到東大 路並未闖紅燈,事實是中華路上停止與相鄰機車待轉區僅 一步之隔,如此規劃路線有誘人違規之不良設計。且原告 嗣後至系爭違規地點查看,該處的停止線區域以重劃並加 長,顯示該於本件舉發當時所劃設的方式,誤導原告而發 生違規之情事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94條第1款、及第2 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11月13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300 47322號函覆略以:「…經查新竹市中華路2段與東大路1段 地下道出口、中華大路2段與東大路(高架橋下方) 1段路 口,分別設有紅綠燈管制號誌及停止線,行駛車輛應依上 述之規定,於紅色燈號顯示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經檢視本案執勤員警蒐證影像,該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許,行經本市中華路2段與東大路2 段口時(高架橋下方),因闖紅燈違規(中華路2段左轉東大 路2段) ,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無誤」。經檢視本案採證 光碟,影像時間2024/04/23 11:44:11時,系爭車輛行駛 於中華路上,路口前方燈號為紅燈,旁邊機車已停於停止 線前,系爭車輛卻直行越過停止線;2024/04/23 11:44:1 4時,系爭車輛已由中華路左轉向東大路行進。是本件經 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 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 )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後,再行續駛。」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 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 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 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 停留。」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 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 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 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 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 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 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 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 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 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 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 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 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 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 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 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 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 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 自得參酌適用。又依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 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 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 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 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 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 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22日竹 市警交字第113002057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 機關113年7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0578號函暨職務報 告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732 2號函、路口示意圖、違規地點示意圖、採證照片、新竹 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交管字第1130123534號函附行車管 制號誌時制計畫(本院卷第63、64、65、67至68、69至70 、73至74、75至76、77、79、80至88、89至92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系爭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頁,下圖),系 爭地點即中華路2段路口處,繪有停止線,而右前方即東 大路上繪有機慢車停等區線(即待轉區),另依採證照片內 容顯示:「1、畫面顯示11:44:08至11:44:09時(本院 卷第86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中華路2段上,尚未抵達路口 停止線前,斯時前方交通號誌已為紅燈;2、畫面顯示11 :44:12至11:44:13時(本院卷第84頁),系爭車輛超過 停止線,前方號誌仍為紅燈;3、畫面顯示11:44:14至1 1:44:15時(本院卷第83頁),系爭車輛通過違規地點之 停止線右轉至東大路待轉區,接續離開待轉區繼續往前方 東大路直行,此時中華路2段(往竹北方向)之交通號誌仍 為紅燈;4、畫面顯示11:44:16至11:44:19時(本院卷 第82至81頁),系爭車輛持續直行東大路,並通過中華路2 段與東大路交岔口,並受員警攔查」等情,核與原舉發機 關所繪製的違規地點示意圖(本院卷第79頁)內容大致相符 。且查,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交管字第113012353 4號函(本院卷第89頁),可確知本件舉發當時系爭違規地 點處之號誌無故障通報,足徵原告行至違規地點時,超越 中華路2段上之停止線,先右轉至東大路上之待轉區,再 從待轉區處直行東大路,顯見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於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後,利用待轉區完成左轉之情。是原告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故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係依綠燈指示騎至東大路的待轉區 ,看到綠燈便騎過中華路到東大路並未闖紅燈(事實是中 華路上停止與相鄰機車待轉區僅一步之隔)云云。惟查, 依據上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頁)所示,系爭地點即中華 路2段路口處係繪有停止線,而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駛於中華路2段,即應遵循前方所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指示 ,且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之 規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 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故原告上開主張其依綠燈指示騎 至東大路的待轉區,顯為對法規有所誤解。況且即便本件 系爭地點之中華路2段上停止線與東大路上機慢車停等區 線相距甚近,仍無法阻卻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在交通號誌 仍為紅燈之情況下,超過路口停止線,而為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是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機車待轉區,以便伺機直行之方式,藉以迂迴達成闖紅燈 之行為結果甚明,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竹市警 交字第1130047322號函文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至78頁 )在卷可稽。舉發員警經過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 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 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 故意偏頗之虞。又原告所稱行駛動線亦與員警證述內容相 符,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 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偶然發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乃立即進行攔停,並無誤認之可能 。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迂迴繞行方式達成闖紅燈之結 果,違規事證明確,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有誘人違規之不良設計云云,惟 主管機關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道路交通標誌等規劃 ,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 通行之安全,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不妨礙他車 通行就恣意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原告前開主張 ,亦無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 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 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 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3

TPTA-113-交-1927-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8號 原 告 謝恩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妤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 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第43條第4項「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日前。後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更名 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同)審認原告確 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 43-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20日依相 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CU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裁罰主文關於違 規記點之部分,並補正因先前裁決疏漏開立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之處罰,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時速50公里(該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 在正常變換車道的情況下,後方重型機車超速未保持安全 距離並辱罵三字經。原告便從後方追上,並攔下重機騎士 理論、試圖報警,當下該騎士有向原告道歉,然卻在事後 檢舉,又提供無聲的車紀錄器影像,掩蓋行車糾紛之事實 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車 輛,經審酌本案採證影像,該車行至案址突於外側車道暫 停至檢舉人前方,後至車道右側又煞車,致其他用路人無 法得知動向易應變不及之虞。本件舉發並無不妥。 (三)且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影片開始2024/3/25 23:21:21 重機騎士停等紅燈;23:21:24 綠燈亮準備直行;23:2 1:34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車道;23:21:37 系爭車輛正 變換車道駛入內車道;23:21:38系爭車輛已駛入內車道 ;之後重機騎士超越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於外車道,約莫 10餘秒後系爭車輛超越重機騎士並急切換至外車道且未開 頭燈,至23:22:09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在外車道多次煞 車。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中任 意驟然煞車違規行為,既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第43條第4項「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 (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 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 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 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 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 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 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 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 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 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 年5月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57857號函、原處分、採證 照片、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5、29至31、35 至36、47、49至55、63、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檢舉影像,影 片顯示時間為2024/03/25 23:21:21,片長為48秒,影 片沒有聲音。當時地面乾燥、照明通亮。畫面一開始檢舉 人車輛在停等紅燈。1、23:21:34,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中、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亦行駛於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後方;2、23:21:37,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3、23:21:40,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超過系爭車輛;4、23:21:55,系爭車輛再度 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內側車道;5、23:21:56,系爭 車輛跨越車道線從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6、23:21:57,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煞 停,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7、23:22:00,系爭車 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再度煞停;8、23:22:02,系爭車 輛使用右側方向燈、煞車並停靠路邊;9、23:22:06, 原告拉下車窗並伸出手指著檢舉人,貌似生氣。影片結束 。」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在影片時間「23:21:56」時,系爭 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多次蓄意煞停, 是據上可知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依當時路上之 車流狀況及其他車輛之車速,顯無煞車之必要,惟原告竟 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任意在路上有2次驟然減 速、煞停,最後暫停路邊。更於影片時間「23:22:06」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又拉下車窗、手直指檢 舉人說話,則此等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非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係在正常變換車道的情況下,後方重型機車超 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便從後方追上,並攔下重機騎士 理論云云。惟從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當時上開路段車 流並不多,且檢舉人車輛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原告從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前,自當注意自身與後方來車之 安全距離後,始能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難謂要求行駛 於原車道之檢舉人機車必須配合其變換車道,而調整自己 行車動態,顯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是原告在檢舉人車前 並無發生任何立即危險之突發情狀下,數次煞停示意與檢 舉人車輛理論等行為,足見原告確有任意驟然暫停之違規 情事,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 處分,亦無違誤。 (六)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3

TPTA-113-交-1788-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 113年度交字第2396號 原 告 巫金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第2395號卷第89、96頁,下稱甲卷),於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 度每小時105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22日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 發(甲卷第86、8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甲卷第98頁)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1,甲卷第94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 點數部分,甲卷第92頁)、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第2396號卷第87頁, 下稱乙卷,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乙卷第85頁)。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記憶所及迄起訴時未接到任 何裁罰書,於113年1月12日驗車也沒問題,113年8月1日又 至監理站驗車,被告才現場交付原處分1、原處分2,且裁決 日期為113年7月8日,事發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且未以文 書送達,應到日期為113年3月7日前,原告根本未收到處分 書何能到案說明?且裁罰主文:罰鍰限於113年8月7日繳納 ,實有違法之虞。被告應檢送本案文書予法院。   2.系爭路段介於大農路及啟文路之間,路口皆有紅綠燈之十字 路,前後皆相當彎曲之道路,車速不可能太快,原告於此路 段須迴轉至住家,而在時速高達105公里,對一位70多歲及 車齡12年,排氣量1,200CC之小貨車,實不可能,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存在相當不可信而為無效處分。   3.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推測為原告到市區賣菜返家時間,大 農路之十字路口周邊為社區,又有紅綠燈,會減速慢行,原 告返家須在啟文路迴轉,此路段距離約560公尺,前後段皆 為大彎道,故限速為50公尺。如以時速100公里行駛,要迴 轉似不可能。  4.原處分認原告超速50公里,可能是儀器問題,或違規者之誤 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被告提供該日在此地點之所有超速 違規之去個資資料,以助釐清真正問題。被告應提出超速之 證明。只要處分罰金不要扣照,原告即會撤告。本院113年 度地停字第27號裁定理由記載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本案已 提起行政救濟,依法自當暫不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往青埔方向 ,執行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該路段速限50 公里,該車以時速105公里行駛,超速55公里,依道交條例 第43條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64,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 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本測速儀器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3.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 尾,車牌號碼可清楚辨識,依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 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系爭車輛之車尾,足證系 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而測速儀顯 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超速55公 里,另因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 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舉發員警 舉發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 職權依法告發。  4.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內, 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 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 ,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5.原告稱未收到任何裁罰書乙節,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11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系爭車輛 所有人戶籍地址為:○○市○○區○○○路○段000○0號,舉發機關 依址完成交寄,並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送達。另原113年7月 8日開立之原處分1,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被告重 新審查後依行政罰從新從優原則,記點裁罰部分撤銷,乃於 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寄予原告。又重新審查 原處分2,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且處罰主文二尚 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另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2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綜上,本案無罰鍰繳費期限 為113年8月7日之情形,且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裁 處期限內開立原處分1、原處分2,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0000 -00-00 00:20:16、車速:105km/h、速限:50km/h、主機: RS-1264、證號:J0GA0000000A、檢定有效期限:113年5月3 1日、地點:○○市○○區○○○路○段000號前等項,且採證照片清 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甲卷第84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 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RS-1264、檢定合格單 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16日 、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甲卷第81頁),可知系爭測速 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 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 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甲卷第79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非固定式測速儀放置處距離約191.3公尺 ,又該測速儀拍攝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測距約20公尺, 有員警答辯報告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 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可參(本院甲卷第78-82、120頁), 是可認「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211.3公尺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作 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日期後迄今均未收到裁罰書,無從於應到日 期前到案說明,且違規日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等節,經查, 本件由舉發機關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1 3年1月29日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完成送達,有舉發案件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 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暨中壢投遞股檢附之 簽收清單在卷可稽(甲卷第88-91頁),是原告爭執未曾收 過裁罰書而無從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說明云云,自無可採。又 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2日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復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亦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舉發期限。再 者,原處分縱於違規日後逾半年始作成,仍屬於行政罰法第 27條所定之裁罰期限3年內所為處罰,於法無違。又因原告 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且顯已逾應到日60 日以上,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是原告前開所指, 均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 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55公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 見且已逾應到日60日以上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第2396號案件第一審裁判費各 為300元,共計6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 得舉發。」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 果發生時起算。」

2025-03-03

TPTA-113-交-239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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