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台新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
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71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
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何
○○經營之○○工程行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元,除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母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
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
字卷第37頁、第35頁,本院卷第285頁,調字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73頁、第215頁,調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
275頁至第279頁),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公司)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13年7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
1130018099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銀行)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板信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5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799
,07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3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
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工程行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40,000元
,業據其提出蓋有○○工程行及其負責人何○○章戳,113年1月
至6月間之薪資單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依上開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6月間領取之薪
資合計為207,000元【計算式:36,000元+27,000元+37,800
元+34,200元+36,000元+36,000元=207,000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34,500元【計算式:207,000元÷6月=34,500元】。另
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2紙,保單解約金為62,910元【計算式:23,748元+39,162
元=62,910元】,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
日(113)三法字第2123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明細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又聲請人曾於112年6月14日、1
12年9月18日分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
付9日合計7,747元、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550元,此外並
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
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3日
南市都住字第11310125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2325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04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第30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雖均非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
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母、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每月
為此分別支出扶養費用各8,538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
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0年、46年出生之
人,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111、112年均未申報所得
,其父名下有土地○筆,財產總額共為○○元;其母名下有汽
車○輛、投資○筆,財產總額共為○○元,有戶籍謄本1紙、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8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89頁至第95頁),
足認其父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應僅其母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母親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01頁)。則依前開每月
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父親及1
位胞姐共同負擔,每月應以5,69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
6元÷3人=5,69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之扶養
費用8,538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
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次查,聲請
人之子為○○年出生之人,現已成年,惟仍然在學,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學生證、學費繳費證明單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然
依聲請人提出其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
13年6、7月薪資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87頁、
第289頁),可見聲請人之子於112年申報所得為○○元,113
年6、7月間薪資均逾○○元,遠高於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應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元,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其母扶養費○○元後,每
月得動用之餘額為○○元【計算式:○○元-17,076元-○○元=○○
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台新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4,718元」之還款方案,有台新銀行113年6月11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930號函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
查(見調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
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
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
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
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
第30頁)。僅萬榮公司、台中銀行、摩根公司提出具體之分
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頁、第17
5頁),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板信銀行、兆豐銀行雖稱願
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29頁、
第143頁、第162頁、第185頁),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僅覆稱:倘聲請人有意願,仍可先和各債權人進行個別
一致性協議還款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故不同意更生之聲
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實則已無任何有效之方案可
供比照。本院在未能知悉全體債權人願以何種條件與聲請人
協商之情形下,亦無從評估重啟調解程序促請聲請人處理債
務之可能,僅能以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及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償債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是否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則縱聲請人將
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1,73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計至陳報
之日止,合計4,799,077元之債務,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
約3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799,077元÷每月11,732元
≒410月;410月÷12月≒35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以聲請人現年43歲(見本院卷第215頁),至聲請人屆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每月
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
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但領
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合計僅8,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
其餘保單解約金○○元,相較聲請人超過4,000,000元之債務
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第13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消債更-314-2024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