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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王耀星律師即賀興光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任亨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維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任亨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邵維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任亨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邵維懿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任亨貞、 邵維懿(下與任亨貞合稱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 66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1萬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賀興光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應 連帶給付訴外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淡水區 農會,下稱淡水農會)600萬元,及自8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及賀 興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43 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及賀興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 前案)。而賀興光已於98年12月31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 1381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賀興光之遺產管理人。嗣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4月18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對訴外人龜山 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未分配土地之補償費,在183萬2,0 00元範圍內,支付轉給予桃園地院,嗣桃園地院收取款項後 ,已發款予淡水農會在案。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在原告上開清償之範圍內,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債權憑證、桃園地院112年4月18日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 第14至17頁),並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2日回函 、前案歷審判決及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0 至68、103至117頁)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61萬 666元(計算式:183萬2,000元÷3=61萬6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所附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61萬666元,及均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3

SLDV-112-訴-1764-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蔡宜樺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177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加入 於通訊軟體Telegram以「東尼」、「杜甫」、「招財貓」、 「心想事成」為聯絡帳戶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款 至詐騙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工作(即俗稱「車手」)。嗣原告 遭該集團詐騙而於112.06.05-06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21萬0177元至該集團指示之林真如郵局帳戶,並由被告即依 該集團指示陸續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該集團指示之成員。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55089 、55689、57085、57940、69381、70941、82195號   ,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下稱【本件刑事 判決】)。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遲延 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21萬01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09.20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13.10.04 )對原告起訴事實並不爭執,稱其現在監執行無法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匯款款項提領後交付其他集團 成員,被告該提領收取行為,於刑事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對因 此受騙匯款之被害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 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 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 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 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 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 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 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 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 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 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 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 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 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 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 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 (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幫助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 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⒊依本件刑事起訴書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並提領原告全部遭騙款項, 依前述說明,自應就其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雖未取得原告匯入林真如郵局帳戶之被詐騙款項,惟被 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提領金額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已與詐騙帳戶立帳者林真如就其所受損害達成調解(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20 號調 解筆錄,由林真如給付原告3 萬6000元),應認原告就其本 件詐騙損害,係以該調解金額免除林真如對全部被害金額之 賠償責任而無消滅其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不足額繼 續求償之意思(民法第276 條),且就全部被害金額中之與 調解金額相當部分,亦因林真如之清償而消滅(民法第274 條),是原告得向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求償金額,應僅 餘全部被害金額扣除調解金額後之餘額。  ⒊另因林真如雖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被害金額構成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損害賠償負連帶債務責任,惟因該集 團應負責成員人數不明,且林真如雖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對原告構成連帶債務,惟林真如與該集團對原告被害歸責 尚屬不明(即林真如對原告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於林真 如與該集團間,林真如亦有可能為被害人地位),是本件尚 無從認定林真如就本件原告被害金額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 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擔額,附此敘明。  ㈢依前述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載之全部被害金額扣除林真如 調解金額後之餘額部分,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 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參照 原告敗訴部分事由,就訴訟費用負擔定如主文所載。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3 項所定之判決,且未 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2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024-10-22

TNEV-113-南簡-1165-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劉丞峰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 蕭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張愷倫 王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 伍仟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 為給付,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四分之 一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 已為給付,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 由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鵬 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供擔保;各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蕭 暘、張愷倫、王暐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蕭 暘、張愷倫、王暐鈞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 本院為約定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本件被告張愷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鵬來餐酒館係於民國112年5月9日由蕭睦謙獨資設立登 記,嗣於112年10月5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邀同被告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 利息為6萬元,並於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 3年4月5日止,到期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應如數清償本金及 利息;第5條約定蕭暘、張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第6 條約定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不為清償時,應負擔原告因此 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而原告於訂約當場交付借款114 萬元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詎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清償 期限屆至,僅清償原告48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 利息6萬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72萬元,又原告因提起本件 訴訟,於113年4月10日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自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 元。 二、至於原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係對蕭睦謙所經營之鵬來 餐酒館予以出資,為隱名合夥關係,該合夥契約是否終止、 進行清算,係屬合夥關係內部事務,並不影響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無礙於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 三、又原告雖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原告同時為貸 與人,債權、債務同時發生,核與民法第344條有關混同之 規定,應限於債權人、債務人原非同一人,嗣後因故債權與 其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否則 與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不符。縱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惟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則以:  ㈠原告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於112年9月4日簽立合 夥資方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合夥經營鵬 來餐酒館,出資額共計600萬元,並約定合夥組織負責人為 蕭睦謙,鵬來餐酒館並非蕭睦謙單獨所有。而系爭契約乃原 告對合夥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再度挹注資金,並由合夥人全體 即原告、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擔任連帶保證人, 故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原告與蕭睦謙間不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  ㈡縱認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惟該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 鵬來餐酒館與原告之間,應以鵬來餐酒館之資產償還,而非 以蕭睦謙個人資產償還。且鵬來餐酒館因合夥人經營理念不 同持續虧損,蕭睦謙已通知各合夥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原 告應待合夥清算,若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再依民法第681條 規定,由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原告逕行 提起本訴,請求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與蕭暘、張愷倫、王暐 鈞連帶給付78萬元,自無理由。  ㈢另原告同時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認系爭契約為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對此債務應平均分擔,被告於清償此 債務後,仍得依民法第271條、第272條規定,對原告請求其 應負擔之內部分擔數額,即120萬元之1/5為24萬元,為使紛 爭一次解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主張此部分債權, 應與上開78萬元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暐鈞則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因資金周轉始向原告借款 ,因此由全體合夥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蕭睦謙剝奪合夥人 經由監視系統了解店內營運狀況之權利,系爭契約所負債務 不應由王暐鈞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愷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陳述略 以:鵬來餐酒館登記為獨資,蕭睦謙更改鵬來餐酒館之監視 器及銀行密碼,獨自經營鵬來餐酒館,系爭契約之債務即應 由蕭睦謙獨自承擔,原告不應向張愷倫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 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112年5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組織類 型為獨資,負責人為蕭睦謙,並辦理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 4年6月11日停業。 三、兩造於112年9月4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 4至96頁。 四、原告與鵬來餐酒館於112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鵬來 餐酒館向原告借款114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3 年4月5日,利息為6萬元,原告、蕭睦謙、蕭暘、張愷倫、 王暐鈞皆為連帶保證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至22頁。 五、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交付鵬來餐酒館114萬元。 六、鵬來餐酒館已清償原告48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尚有借款7 2萬元未為清償。 七、原告就本件訴訟已支出6萬元律師費,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 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1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5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邀同蕭暘、張 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14萬元,並為前 揭借款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綜觀系爭契 約名稱載明:「借款契約」,立書人欄載明「甲方劉丞峰( 貸與人)、乙方鵬來餐酒館(借用人)」並於右側空白處蓋 用「鵬來餐酒館、蕭睦謙」之印章,其下記載:「茲為借款 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 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於2023年10月5日貸與1,140 ,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二、利息:60,000元。三 、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3年10月5日起至2 024年4月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五、連 帶保證人:蕭睦謙、蕭暘、劉丞峰、張愷倫、王暐鈞。六、 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並應負擔甲方 因此…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 」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是上開記載內容,已明確載明為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判 決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蕭暘仍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係原告單純挹注資金, 非屬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契約之借款人 為鵬來餐酒館,並非蕭睦謙,鵬來餐酒館屬合夥事業,原告 僅能請求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金額負連帶責任云 云,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然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並無獨立之人格,是商 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從分割。查 蕭睦謙既以鵬來餐酒館獨資商號負責人身分向原告借款114 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負主債務人之責任;至於蕭 睦謙雖尚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其既已為主債 務人,自無從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與蕭睦謙、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間雖有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然此為其等間另 一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係屬不同債之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自不得 執系爭合夥契約對抗原告。因此,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 暘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 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僅清償借款 48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後,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2萬元, 嗣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就主債務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所 負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張愷 倫、王暐鈞仍以前詞抗辯本件債務應僅由鵬來餐酒館即蕭睦 謙負清償責任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該條除但書外,並未限制同一人取得混同債權 、債務時點須有先後之別,而原告雖為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 人,然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既在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於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債務時,與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78萬元,即 因混同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本件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 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亦有明定。由上開規 定可知連帶保證債務雖具有連帶保證性質,但與一般連帶債 務不同,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在對內關係上有分擔部分 之問題,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則無分擔部分可言 ,其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係屬全部之求償,是連帶保證人 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該混同之保證人 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 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連帶保證人間內部 分擔原則係平均分擔。經查:  ㈠系爭契約所負債務78萬元既因原告亦為連帶保證人,而混同 歸於消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主債務人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以 前詞抗辯應抵銷原告內部分擔額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其等於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內部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等應平均分 擔78萬元之1/4即195,000元償還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分別償還195,000元,亦屬有據。    ㈡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對於原告所負之78萬元債務,與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分別對於原告所負195,000元,具有同一 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 ,亦同免其責任,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 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 ,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 ,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 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已就混同之事實有所主張,其雖僅援引   民法第281條規定,但其既有主張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仍應 負償還責任,本院自應依職責為前揭法律之適用,不受其法 律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 49條前段規定,請求: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⒉ 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給付195,000元。⒊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第一項所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為給付,蕭暘、張 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已為 給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款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王暐鈞(見本院卷第42至43-1頁)之 翌日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給付195,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為給付,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已為給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由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擔55%,餘由蕭暘、張愷倫 、王暐鈞各負擔1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18

SLDV-113-訴-717-20241018-2

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7號 原 告 陳林金盾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 民緝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 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 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經本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其表明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6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 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加入訴外 人薛智、湯尚蔚、自稱「小夫」、「多拉A夢」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1日起,以電話聯繫伊 ,佯稱伊涉及詐欺及洗錢,須扣押伊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進而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並依其指示付款共19 2萬元,其中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 中前,將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與「1線車手」薛智;又於1 10年6月11日15時許,在同一地點,將106萬元交與「1線車 手」薛智,復由薛智將該款項放置於屏東縣高樹鄉「圓滿宴 席廳」外之電箱,再由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2線車手」即 被告前往拿取,並將之放置於高樹國中後方道路,復由「3 線車手」湯尚蔚拿取後,將之放置於屏東火車站置物櫃,被 告等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層層轉交該詐騙集團上層成員, 致伊受有192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其次,伊於刑案 審理中與薛智成立調解,薛智同意給付伊100萬元,其亦已 依調解條件給付伊頭期款10萬元,並自111年12月起,於每 月月底給付伊1萬元,其已給付16期共16萬元予伊,惟其就 剩餘部分,或未按月給付,或每次給付之金額僅數千元,且 其自113年8月起,即未再為任何給付,是扣除薛智已實際清 償之數額後,伊仍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6萬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雖 與薛智、湯尚蔚同為刑案部分之被告,惟伊之犯罪所得僅7, 000元,且伊因此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前開 犯罪所得亦經判決宣告沒收,而伊有心與原告和解,並願償 還原告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不法 侵害行為有數次,而無證據可資證明全體共同侵權人就各次 侵害行為均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各侵權人僅應就自身參 與之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薛智、湯尚蔚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施用 詐術,因陷於錯誤,而交付106萬元予薛智,再由被告、湯 尚蔚依序至特定地點收取前開款項後,層交該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緝 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並有系爭刑案判決 、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高樹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及刑案照片附卷可參 ,堪信為實在。又刑事部分,被告因前開106萬元所涉之共 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案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就未扣 案之洗錢標的7,000元沒收之,已告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堪認屬實。是就前開106萬 元部分,被告核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薛智、湯尚蔚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就伊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所交付薛智之 86萬元,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與薛智、湯 尚蔚均非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而遍觀刑事部分之卷證資 料,亦未見被告與湯尚蔚就薛智向原告所收取之前開86萬元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前開86萬 元有何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前開86萬元 損害部分,應與薛智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被告因共同 侵權行為,所應與薛智、湯尚蔚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106萬元。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 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 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 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 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 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 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分 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 ㈤查刑事部分所認定之共同正犯除被告、薛智、湯尚蔚外,尚 包含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1人,則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 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4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故就原告所 受106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薛智、湯尚蔚之分擔額各為26 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4=265000)。薛智固於刑案部 分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調解,而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給付 方式為薛智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頭期款10萬元,並於每月 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原告則同意拋棄 對薛智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且不追究薛智之刑事責任等 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卷第219、220頁)。觀之前開調解筆錄 ,未表明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自無消滅被告之全部連 帶賠償責任,惟因原告遭薛智詐騙之86萬元及106萬元各係 以多少數額與薛智成立調解乙節,無從認定,本院認倘依原 告2次受詐騙各所受損害之金額,與上開薛智同意給付原告 調解金額間之比例,作為薛智就本件成立調解金額之認定, 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於本件遭詐騙之金額106萬元部分, 與薛智成立調解之金額即為55萬2,083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860000)=552083】。  ㈥原告就遭詐騙106萬元部分,與薛智成立調解之金額為55萬2, 083元,均高於薛智就該部分之內部分攤額26萬5,000元,揆 諸前開說明,在該分擔額以內部分,對被告而言,發生免除 責任之絕對效力;超過該分擔額部分,應視薛智實際履行情 形,以定被告因薛智之清償而得受免責利益之相對效力範圍 。原告主張:薛智已依調解條件給付伊頭期款10萬元,並自 111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伊1萬元,其已給付16期共16 萬元予伊等語;又主張:薛智就剩餘部分,或未按月給付, 或每次給付之金額僅數千元,且其自113年8月起,即未再為 任何給付,其所總共給付之金額不清楚是否達26萬5,000元 等語,則依原告所述,薛智自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已 按月給付1萬元,並於113年4月至同年0月間,陸續給付數千 元,而被告就其他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之數額未為任何爭執或 陳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薛智所實際給付原告之數額,已超 過26萬5,000元,則就超出薛智之內部分擔額26萬5,000元部 分,被告自無從免除責任。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即應扣除薛智之內部分擔額26萬5,000元,僅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79萬5,000元本息(0000000-000000=795000),逾 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㈦至本院112年度原金字第2號判決,固認定湯尚蔚所應給付原 告之數額,扣除薛智與原告成立調解之金額55萬2,083元後 ,僅得再請求50萬7,917元本息,惟該案與本件分屬不同事 件,本件自不受該案判決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17

PTDV-113-原金-7-202410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鍾定軒即德旺企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譚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共同侵權人甲○○(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於民 國112年7月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5公里700公尺處北向 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2車靜止於車道上時,復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B 車後再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79,144元(含工資211,350元、材料費用567,79 4元),又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 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65萬元,經修復後現值為455,000元 ,前後價差195,000元,故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減 損195,000元,另鑑定費3,000元,被告亦應予賠償。以上合 計,原告共受損977,144元(計算式:779,144元+195,000元 +3,000元=977,144元),經計算修復材料費折舊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503,9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82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及甲○○之過失毀損,2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 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12年7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779, 144元(含工資211,350元、材料費用567,794元),有修 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10分之1即56,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復費用共268,129元(計算式:211,350元+56,779元=26 8,129元)。 (二)系爭車輛因毀損所貶損之價額195,000元、鑑定費3,000元 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成為事故車後,交易價值價降低,經 扣除修復之必要費用後,另請求被告賠償因毀損所貶損之 價額195,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書載明,且本院認原 告為釐清系爭車輛交易上之貶損價值金額,先聲請鑑定, 實有其必要,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 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鑑定費用,核屬 必要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466,129元 (計算式:268,129元+195,000元+3,000元=466,129元) 。 四、末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 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 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 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 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 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 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 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 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 ,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 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 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本件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院認2 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各分擔一半之責任(民法第280條規 定參照),亦即各應分擔233,065元(計算式:466,129元×1 /2=233,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業以30萬元與共 同侵權行為人甲○○成立和解,並已償還完畢,此有甲○○提出 之理賠給付明細(由保險公司處理)為證,並有本院113年1 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本 件被告已因甲○○之清償30萬元而同免此部分之責任。再者, 因原告與甲○○和解成立之金額為30萬元,高於甲○○之「應分 擔額即233,064元」,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故該項和解自 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扣 除上開甲○○已清償之30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66,129元(計算式:466,129元-30萬元=166,12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3-重簡-1243-20241016-3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莊睿騰 被 告 黃堅 李泓霖 陳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附民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商勝豪之起訴、於113年9月11日與古修誠及 劉紫綺調解成立(見原訴卷第105、111頁)、於本院113年9 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撤回對被告何耀 祖之起訴,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見原訴卷第129、1 31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 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 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堅、李泓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古修誠(業已調解成立)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 竟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劉紫綺(業已調解成立),在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 5巷前攔阻原告去路,並通知何耀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振揚到場。其等隨即要求原告一 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路口之停車場談判。古 修誠復邀集黃堅、商勝豪及陳圓烝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陳 圓烝又邀李泓霖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後即由古修誠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商勝豪、黃堅、李泓霖、陳圓烝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原告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耀祖、陳振揚 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原告同時聯繫訴外人即友人許宸維、 黃俊毅到場協助。雙方陸續上開停車場後,推由古修誠、商 勝豪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黃堅、李泓霖、陳振揚與劉紫綺、陳圓烝、何耀祖則於古 修誠、商勝豪毆打原告時,均站在一旁圍觀,給予動手之人 精神上鼓勵及支援。原告因古修誠、商勝豪及被告之傷害行 為,精神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堅、李泓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陳振揚則以:我沒有打原告,沒有傷害原 告,我還有幫原告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在場 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 恐懼不安,尤以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 助長聲勢之情形,致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及第283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於聚眾鬥毆 之際在場助勢者,係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 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當屬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⒈陳振揚部分:查兩造對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均不爭執(見原訴卷第131頁),而本件刑案一審判決認 定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由古修誠及商勝豪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傷害,陳振揚於當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 維一路口之停車場,有在場圍觀助長聲勢、與古修誠及商勝 豪間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等事實,有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陳振揚固無參與動手毆打原 告之行為,惟陳振揚並未提出其所辯有幫原告抵擋之證據, 且如前揭說明,陳振揚在場對實施傷害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 情境上助力,亦屬原告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陳振揚仍與動 手傷害原告之人,有行為之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 ,陳振揚所辯尚非可採,陳振揚與古修誠等人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黃堅、李泓霖部分:原告主張黃堅、李泓霖有在場助勢之事 實,有本件刑案判決及電子卷證在卷可佐。而黃堅、李泓霖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黃堅、李泓霖為古修誠、商勝豪所為傷害行為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有據。揆諸前 揭規定,黃堅、李泓霖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 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者,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 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 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 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 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 對效力。查本件原告遭古修誠、商勝豪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件刑案警卷第91頁電子卷證 ),當時並有被告等數人在場助勢,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當會 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 害,受傷部位雖屬人體重要部位,惟傷勢非重,兼衡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古修誠等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被告及 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即本件刑 案一審判決有罪之被告共7人(古修誠、劉紫綺、商勝豪、 陳圓烝、黃堅、李泓霖、陳振揚)之內部分擔額各約為1萬7 ,143元(計算式:12萬÷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於113年9月9日已與商勝豪簽立和解書,商勝豪於簽立和解 書時已以現金給付方式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復於113年9月 27日與陳圓烝於本件刑案二審時以2萬元調解成立,陳圓烝 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等節,有和解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4號刑事調解筆 錄附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07至109、141至142頁),是商勝 豪、陳圓烝已清償金額超過其等各自應分擔之金額,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商勝豪、陳圓烝已給付部分生清償 效力,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之債務亦均同 免責任,原告對被告應分擔部分請求之金額自得據以扣減, 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15

KSDV-113-原訴-8-20241015-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潘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於112年5月8日14時20分許,被告騎乘車 號號碼5HS-715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許瓏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時, 分別因向左偏行時,疏於注意左後側車輛並與他車保持適當 之間隔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佳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 車輛經送修復,稅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0 46元(鈑金費用7,841元、烤漆費用13,442元、零件費用30, 76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理算報告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 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 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 12年5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7月,惟零件費用30,763元,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 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826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7,841元、烤漆費用13,442 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 25,109元(計算式:3,826元+7,841元+13,442元=25,109元 )。 五、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固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7 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 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 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 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 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 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所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25,109元,而訴外人許瓏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肇 事比例各為50%,內部分攤比例亦各為50%,是其內部分攤額 為12,555元(計算式:25,109元x50%=12,55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與訴外人許瓏瀛以26,023元成立和解,原 告與訴外人許瓏瀛和解之金額顯已超出許瓏瀛之內部分擔額 即12,555元,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 然訴外人許瓏瀛已給付和解金26,023元予原告,則經扣除許 瓏瀛已給付之26,023元,本件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是原告雖未免除本件被告賠償責任,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已因訴外人許瓏瀛清償而消滅,業已如前述,堪 可認定,而原告既已無損害存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26,023 元,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763×0.369=11,3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763-11,352=19,411 第2年折舊值 19,411×0.369=7,1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11-7,163=12,248 第3年折舊值 12,248×0.369=4,5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48-4,520=7,728 第4年折舊值 7,728×0.369=2,8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28-2,852=4,876 第5年折舊值 4,876×0.369×(7/12)=1,0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76-1,050=3,826

2024-10-14

PCEV-113-板小-2975-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翁淑珍 被 告 葉欲謙 莊仁傑 邱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14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0元,及被告葉欲謙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被告邱靖皓、莊仁傑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及徐列鋕(業與原 告成立和解)於民國111年3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以姓名年籍均 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張天師」之成年人為 首、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徐列誌負責以為放款為手段收取 人頭帳戶,被告邱靖皓及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之人 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工作,被告葉欲謙則 提供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 南帳戶),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被告莊仁傑、邱 靖皓與徐列鋕、「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將原告加 入分享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CCT」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 匯款65萬元至被告葉欲謙上開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111年5月4日凌晨0時5分自葉欲 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各轉出515,000元、635,000元(包括其 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同案被告莊承雙所提供泰舜企業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莊承雙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提領298萬元(包括其他被告人匯入之 款項)、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提領197萬元(包括其 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莊仁傑或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41頁),而被 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葉欲謙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邱靖皓、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之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行為,被告 莊仁傑並擔任收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其等上開不法行為 ,均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 惟其提供帳戶、監控人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 、收領贓款轉交上游等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徐列 鋕於113年9月20日以15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參與本件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及徐 列鋕外,尚有不知真實姓名之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至少應 有5人以上,則如以5人計算,每人平均應分擔額為13萬元( 計算式:650,000 元÷5人=130,000元),原告因和解成立而 已同意拋棄對徐列鋕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徐列鋕之債務,並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即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 務,且徐列鋕和解金額15萬元,高於其前開每人之應分擔額 13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徐列鋕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 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即被告3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規定之適用。惟徐 列鋕已依和解筆錄清償原告2萬元,亦有和解筆錄在卷,依 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扣除徐列鋕依和 解筆錄已清償之2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萬 元(計算式:65萬元-2萬元=63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 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 送達被告葉欲謙,於同年3月8日送達被告邱靖皓,於同年2 月27日寄存被告莊仁傑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同年 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21、25 、35頁),原告併請求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告 邱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3萬元,及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告邱 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08

TYDV-113-訴-727-20241008-2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謝瑞娥 被 告 陳瑞陞 張禹堂 鄭志宏 陳兆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鄭志宏部分)。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如 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鄭志宏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鄭志宏為判決 範圍,同案被告鄭祥喆、吳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後方能 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鄭志宏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4人應(與同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自(同案)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 言詞辯論筆錄)。  2.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瑞陞:  1.我現在在執行中,沒有錢賠償,按照比例的話也太多了。如 果每個人都要求履行,這樣比例也不對;我願意賠償3%即1 萬5,000元以及法定利息,本案不是由我詐欺被害人,我還 有數百個被害人,也還有小孩要養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張禹堂:  1.沒有意見,我目前沒辦法償還。我之後假釋出去會一一賠償 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鄭志宏:  1.我無力償還;我刑期還長,只能靠勞作金扣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陳兆羣:   1.我真的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轉帳共5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被告陳兆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該帳 戶內之款項,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 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瑞陞、張禹堂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被告陳兆 羣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而均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 所認定之上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1即本判決 附表所示)。至被告鄭志宏部分,則經本院就此部分之罪嫌 為無罪諭知(詳同判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陳兆羣既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該集團為上開不法使用,被 告陳瑞陞、張禹堂則依計畫分工負責確保被告陳兆羣之帳戶 得以順利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其等行為使本案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原告遭詐款項之去向,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回復上開50萬元損害,自 屬有據。至被告鄭志宏部分,因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 告請求被告鄭志宏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既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依對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 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 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 與詐欺集團成員內部日後如何分擔損害賠償之比例,自不影 響原告得選擇對其等請求回復全部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 請求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 據。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是日後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清償,其他 債務人於該清償範圍內,自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陞、張 禹堂、陳兆羣連帶給付金錢回復其所受損害,並僅請求其等 給付自(同案)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9月 16日(本件為被告陳兆羣,112年9月5日寄存送達,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 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陞、張 禹堂、陳兆羣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鄭志宏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陳兆羣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即被告鄭志宏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 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 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1所示原告謝瑞娥之交付明細) 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21 謝瑞娥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 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陳兆羣 玉山帳戶

2024-10-04

MLDM-112-原附民-9-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楊昇翰 尤育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0元,及被告楊昇翰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被告尤育沁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追加被告鄭柏文等人部分(重訴字卷第51至53頁),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昇翰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澤」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得 以操作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手機,交付予「阿澤」,被 告尤育沁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旅館陪同、監視被告,使 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尤育沁 直至同年月29日才結束陪同、監視被告楊昇翰。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1年6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邀 請原告投資股票,使原告陸續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 金,並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匯款至追加被告鄭柏文等人帳戶, 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997,850元損害(匯款明 細詳如重附民字卷第29頁)。  ㈡被告與追加被告鄭柏文等人同屬一個詐欺集團,對於原告應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及鄭柏文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9 9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楊昇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尤育沁 監控被告楊昇翰,使原告受有匯入系爭帳戶之20萬元損害,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查(重訴 字卷第11至2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收受被告尤育沁賠償之33,000元 (重訴字卷第8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7,000元 (計算式:20萬元-3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昇翰之翌日即11 2年12月1日(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重附民字卷第261頁) 、被告尤育沁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於112年12月4日寄 存於警察自治機關,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重附民 字卷第2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3-重訴-26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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