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戶規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載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本案大 樓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應屬大樓住戶「共用 部分」,原審漏未審酌;本案牆面既應屬大樓住戶共用之牆 面,則依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2項規定,告訴 權人應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並非適格當事人,原審對於 上開關涉告訴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已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同 法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 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 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依 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 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盧國智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 雇人簽收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案卷屬實。本件聲請人曾執上揭聲請意旨所示同 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裁定(下稱前案再審)以原確定 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為取捨 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住戶規約 第2條第3款」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 情事,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案卷核閱無訛。茲聲 請人固於其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惟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 意旨內容,與前案再審之聲請再審理由比較,仍屬相同之事 由與證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上開規約(偵卷第 83至95頁),且第一審簡易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張僅管 委會有權提出告訴乃屬有誤,本件告訴人依法得提出告訴( 見112年度簡字第173號事實及理由欄二),並為原確定判決 所引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聲請人亦曾執此規 約作為聲請前案再審之事證(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卷第11 至15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同一原因重複向本 院聲請再審,且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觀諸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除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外,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要件) 。惟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 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雇人簽收為補充送達,業如前述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9日二度聲請再審,已逾前述20日法 定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2日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法定期間, 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違背規定已明,且無從命補正,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 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顯不合法,即無必要開啟徵詢程 序,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 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 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6

KSDM-113-聲簡再-23-20241016-1

基簡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被 告 盧冠螢 許衍正 童鈺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 03號裁定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宏,惟於本件起訴後,先變更為 陳銘鑄,嗣再變更為陳俊宏,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1 年7月20日基安民字第1110001598號函、112年7月4日基安民 字第1120002219號函、113年7月5日基安民字第1130001777 號同意報備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㈡第177 頁、第297頁),並據陳銘鑄、陳俊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第29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鄧莉潔、張淑蘭、廖玉明、黃莉婷、劉銘權、李慧 玲、蔡瑞傑、簡金葉、李寀華、饒禾君、盧冠螢、許衍正、 楊礎宏、朱美英、洪馨萍、廖建良、童鈺綾、周若仁、陳俊 吉、王月琴、陳燄鴻、李進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 陸續撤回對除盧冠螢、許衍正、童鈺綾以外被告之起訴。經 核原告撤回對被告鄧莉潔、張淑蘭、黃莉婷、劉銘權、蔡瑞 傑、簡金葉、饒禾君、楊礎宏、廖建良、周若仁、陳俊吉、 王月琴、洪馨萍、陳焰鴻、李慧玲部分之訴,緣其等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撤回 對李寀華、李進智部分之訴,未據其等遵期表示異議,視為 同意撤回;原告撤回對廖玉明之訴部分,則經其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㈡第27頁),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7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朱美英部分之訴,本院就該部分之訴裁定再 開辯論。準此,本院僅就原告起訴被告盧冠螢、許衍正、童 鈺綾之部分為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19-23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本件遲延利息請求自「年息10%」變更為以「年息5%」計 算(見本院卷㈡第31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盧冠螢、許衍正、童鈺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盧冠螢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房屋、被告許衍正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 0○0號3樓房屋、被告童鈺綾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弄00○0號2樓房屋於龍邸中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係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111年9月18日第24屆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龍邸中國 社區每戶應分攤「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用4,000元及「汙 (廢)水接管改管工程」費用12,0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 ,合計每戶應繳納16,000元,惟被告均未依約繳納,迭經催 討無果,原告乃基於龍邸中國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盧冠螢、許衍正、童鈺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系爭會議之議案說明與會議紀錄、系爭費用之繳 款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53頁),惟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 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 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 、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 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 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 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 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是依前揭規定,倘社區 遇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情形,而需召集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開,並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僅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能例 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或申請由主管機關指定 或依規約輪流擔任。  ㈡觀諸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管 理委員會編制為21名,會議應有法訂(按:應為「定」字之 誤)人數(12位)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一般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 連任之。委員任期為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見 本院卷第28頁),而系爭社區於111年6月19日以第23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下屆(第24屆)全體管理委員,有 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283頁),揆諸系爭規約規 定,前揭會議改選之第24屆管理委員任期應自112年7月1日 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亦即原告之職務在112年6月30日以前 ,仍應由原告第23屆管理委員行使。然關於原告召集系爭社 區111年8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係由被告第 23屆、第24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後提出,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 紀錄載明:「伍、現任出席委員:…含主任委員共10員;捌 、宣布開會:『出席開會』委員18員,已超過半數12員以上」 等語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3-99頁),足見前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開,係由原告第23屆委員參與決議,該決議自屬無 效,無從據以召集系爭社區第2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此,原告第24屆管理委員會召集上開會議之決議既屬無效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 人加以召集之情形,當屬無效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3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認定在 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5-274頁)。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自給付系爭費用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5

KLDV-112-基簡更一-4-20241015-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02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毅華 訴訟代理人 林晨光 林志榮 被 告 邱冠橙 訴訟代理人 沈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98元,及其中新臺幣35,288元自民國 113年1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44,11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22 (下稱系爭房屋),為美秀館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未依住戶規約給付112年4月至112年11月、112年12月至 113年9月之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288元、44,1 10元,共計79,39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美秀館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為證,經核亦 屬相符。  ㈡被告抗辯社區後花園公共區域水溝而長期阻塞不通導致系爭 房屋漏水,經被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均未處理,伊 始拒絕繳納前開管理費用等情。惟此部分係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依其職責就共有及共用部分修繕義務是否已履 行之問題,與管理費係區分所有權人應盡之義務不同,尚不 得以上開事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是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雖主張112年5月份管理費已於112年9月20日繳納,並提 出永豐銀行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惟上開單據 存款人欄雖記載「112/5月」,應係依被告繳款時所陳記載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則稱會和財務再核對等語,之後即傳真 相被告之全部繳款明細到院,確認係繳納被告於112年3月份 欠繳之管理費等情,且被告亦未能提供112年4月份之繳款明 細供本院參酌,故其主張已繳納管理費至112年5月份等情, 尚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398元,及其中35,288元自聲請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其中44,110元 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4

NHEV-113-湖小-702-202410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23號 原 告 運動家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鳳英 訴訟代理人 方進發 被 告 郭順成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 理費共53個月、每月新台幣(下同)1,540元之管理費,總 計81,620元;被告則辯稱其在109年前其每月僅需支付1,295 元,不知道原告計算管理費之標準為何,故不願意支付等語 。經查,原告大樓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已明定:「管理 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地政機關登記〉加上共有公共 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計算,以每坪繳交三十五元」為 計算標準,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建物登記謄本以觀,該戶登記面積為層次 面積75.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及露台)為46.87 平方公尺,是被告之專有部分面積為122.28平方公尺(即37 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其共有部分之面積為22 .90平方公尺,總計為145.18平方公尺(即44坪,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1,54 0元【計算式:35×44=1540】,並無違誤;至被告辯稱其於1 09年前僅繳交1,295元等語,應係漏算共有部分而以專有部 分面積37坪計算。又被告並不否認其因不知道管理費為何突 然調漲,而自109年1月迄今尚未繳納管理費一節,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5月總計53期之管理費81,6 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3年9月27日所提承 受訴訟狀記載被告之權狀坪數為46坪,亦屬錯誤,被告繳交 管理費之坪數應為44坪,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0-14

CDEV-113-橋小-423-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5號 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國祥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 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號即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 物)地下2層、地下3層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停車位返還交付予 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600元,及自111 年11月29日起至交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 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11頁)。嗣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建物地下3層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交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 予原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證(參見本 院卷第2宗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之上開更正請求:就聲明 第1項部分,原訴與追加新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 物之停車位,2者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 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 程序獲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是原告所為追加新訴 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另就聲明第2、3項部分,因原告起訴時請求返還8個停車位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擴張請求返還15個停車位,就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擴張請求金額,則原告擴張請 求返還停車位數量及金額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係基於 系爭建物之停車位而衍生,顯然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等規 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併准許之 ,先予敘明。 二、又當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而所謂「當事 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 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 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 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 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 事裁判意旨)。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 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 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如附 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被 告則以其對於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欠缺管理使用權,並非適 格當事人等語置辯。然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為附表所示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人,認為被告為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 ,遂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交付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及 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 意旨,原告既認為被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主體, 乃原告主張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甚明。從而,被告抗辯稱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11年9月3日經由鈞院公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 程序)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7 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樓 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屋為地下3層、地上11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集 合式住宅,而系爭房屋地下3層至地上11層之公共設施部 分,均登記為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地下2、3層均 係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總面積各為1215.57平方公尺,原 告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17,換算地 下2、3層面積各為123.6平方公尺(約37.4坪)。 2、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後,多次向 被告要求交付原告所有位於地下2、3層之停車位,並於11 1年10月26日寄發原證8即台中法院郵局第2638號存證信函 (下稱111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提 供系爭房屋地下2、3層之停車位使用情形,及交付原告依 應有部分面積應分得之停車位等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停車空 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1)每輛 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據此計算每輛停車位 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計算式:2.5×5.5=13.75),而原告 就系爭建物地下2、3層面積各為123.6平方公尺,合計247 .2平方公尺,再與前揭每輛停車位面積相除,原告就地下 2、3層之停車位至少應享有15個以上甚明。 3、原告依系爭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新華 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及共同使 用部分之所有權,原告自得繼受取得新華公司原有之權利 。而依被告提出被證2即新華公司與訴外人楊銘森之買賣 契約(下稱被證2買賣契約)所示,及前開地下2、3層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知新華公司原有如附表所示之15個 停車位所有權,復以被證2即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賣價金 ,欠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其上更無「楊銘森」之簽 名,足認被證2即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該契約記載之停 車位所有權仍應歸屬於新華公司所有,再由原告繼受取得 新華公司所有之系爭停車位。 4、另依被告開立原證7即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其上記載原告 應繳納管理費面積為367.39坪,此屬原告基於系爭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享有應有部分,須負擔以權利範圍計算之管理 費,故原告應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因系爭停車位 目前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 5、又原告於111年9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當日即取得系 爭停車位所有權,然被告無權占有迄今,經原告屢次催告 仍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台中市西屯區平面車位出租之 一般市價,即每個停車位每月3000元計算,被告自111年9 月3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共計347日,即10個月又17日 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75500元【計算式:3000 ×(10+17/30)×15=475500】。又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45000元( 計算式:3000×15=45000)。 6、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地下3層之系爭停車位返還 交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予原告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 定,系爭建物停車場 空間除經「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約定專用」或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 專用」等2種情形外,均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並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進行管理,不得由特定住戶以排 他力私自佔有。另依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公所)11 2年1月17日公所建字第1120001375號函(下稱112年1月17 日函)檢送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區權會紀錄)及 社區住戶規約(參本院卷第1宗第207~382頁),自98年起迄 今之區權會紀錄及規約均未曾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被告將 部分停車空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決議,亦未 曾見被告有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而有分管約定之存在。 2、被告雖提出被證9即地下2、3層停車場平面圖、被證10即 現場照片及被證7即寶麗金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等資料 ,惟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地下2、3層停車場之使用現況,對 於各住戶使用停車位之依據,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加 以佐證(如買賣契約、分管契約,或被告有將特定車位約 定專用之決議等住戶使用特定停車位之依據),被證7即寶 麗金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屬於任何人均可自行繕打之表 格,無從證明有何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泛稱系爭建物之 停車空間已存有分管契約,並主張原告應受拘束云云,於 法無據。 3、被告雖抗辯稱其管理使用之停車位僅B2-12、B2-23、B2-2 4等3個停車位,其他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須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提供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未保有任何系爭建物停 車位使用之證明文件,縱令原告於系爭拍賣程序拍定前得 以申請閱覽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亦無從於拍定前得知系 爭建物就停車位有何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又依被告112 年區權會紀錄原證11即系爭建物年度報表,其中收入明細 「車位出租」部分,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被告單 就「車位出租」即有252900元之租金收入,可見被告抗辯 稱僅有管理使用B2-12、B2-23、B2-24等3個停車位,顯與 租金收入有相當程度之落差,其抗辯已相互矛盾,殊難憑 採。  4、證人楊銘森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與事實不符,且係為維護其個人利益之說詞,無從採信, 而其提出新華公司委託書、地下第2、3層停車位平面圖及 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1~259頁)亦多有 矛盾,且有偽造之嫌,故原告均爭執其形式真正: (1)被告雖提出被證2即買賣契約欲證明系爭建物已就停車位 使用方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然被證2即買賣契約並未填 寫買賣價金、欠缺新華公司代表人及證人楊銘森之用印, 且新華公司已於89年間停業,無從製作該買賣契約,故原 告爭執被證2即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詎證人楊銘森到 庭作證時提出1份幾乎相同(如用印位置、騎縫章位置等) ,並記載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即悖於常情,故證人楊 銘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恐為被告或證人楊銘森臨訟偽造製 作,原告亦爭執證人楊銘森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况證人楊銘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欠缺新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用印,且無證人楊銘森本人簽名,而該買賣契約書 製作日期為新華公司停業後(即94年6月13日),單憑該紙 契約文義記載,無從認定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是新華公司 自始未曾與證人楊銘森就系爭停車位達成買賣合意,系爭 停車位仍為新華公司所有。   (2)又證人楊銘森固證稱當時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委託其代為 出售或出租停車位云云,並提出新華公司委託書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2宗第251頁),然該委託書係記載新華公司委 託訴外人即王威揚出租或出售,此與證人楊銘森上開證述 內容不符,若該委託書記載為真實(假設語氣),新華公司 既已委託王威揚出售,何以證人楊銘森於94年間得與新華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亦即,證人楊銘森直接向王威揚購買 即可,焉有可能再與新華公司簽約?足見證人楊銘森證述 前後矛盾,甚有構成偽證之嫌。 (3)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11即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稱車位 證明)部分,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①證人楊銘森證稱當時新華公司留有2張空白車位證明,其中 1張由其自行使用管委會印章印製,日後若欲出售車位時 可供其他住戶自行選擇,且將車位賣給其他住戶時才會填 具交易日期等語。惟依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 書且為共同持份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 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另參被告社區105年10月30日 區權會決議第11條臨時動議第2項亦載明:「所有權人9樓 -11提問,是否可開立車位證明?決議:管委會無權開立 ,請向前所有權人索取該車位使用執照。」等情(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326頁),可知系爭停車位之車位證明正確開 立方式應係統一由新華公司開具,日後住戶間若要轉讓車 位,再透過填載車位證明背面的出讓人、受讓人,以達到 使用權利移轉之法律效果(性質上應類似票據背書連續之 記載方式)。然證人楊銘森竟證稱其得自行開立車位證明 ,且被告亦同意其自行持管理委員會印章用印,顯與住戶 規約及上開區權會決議內容不符,證述內容不可採。 ②原告逐一核對被證11即車位證明,部分車位證明僅有新華 公司印章,欠缺代表人用印(如編號21、52則無法確認), 部分車位證明沒有新華公司用印(如編號15),對照證人楊 銘森證稱各該車位證明日期均係其自己填具等語,可見被 證11即車位證明均為證人楊銘森自行製作,且編號32之車 位證明記載該車位使用權利人為證人楊銘森本人,證明日 期為110年7月1日,益徵證人楊銘森得任意開立車位證明 ,藉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以球員兼裁判之不當手 段掌控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已有侵占之嫌。 ③原告當庭詢問證人楊銘森關於被證11即車位證明背面記載 內容及目前車位使用現況時,竟顧左右而言他,並拒絕證 述,甚至對於其自己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願說明,顯係刻 意隱瞞。又證人楊銘森證述目前僅有編號17、24、66、88 等4個停車位由其持有保管云云,但對照證人楊銘森提出 上揭車位證明,其中編號32、40、42、52等停車位並未移 轉他人,仍為證人楊銘森持有,足認所為證述概屬不實, 無從憑採。   5、原告就被告提出之被證1~4、7~10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就被證5部分無意見。   6、原告就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11年1 2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275823號函(下稱111年12月22 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7、原告就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被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會議紀錄及規約部分,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已成立分管 契約,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1、系爭建物為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 原告是否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一定停車位數量,應視 登記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登記狀態加註含停 車位者,自得認為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至若未 為任何加註者,縱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應有 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 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即換算包括停車位在 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參。又原告提出原證3即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未見應有部分有停車位註記,且參酌被證1即青海寶麗金 管理費資料表,除管理費外,尚有「停車費」欄位等情, 可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得使用停車位與應有部分比例並 無關聯,原告並非當然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一定數量之 停車位。再各區分所有權人若需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 需與新華公司簽訂被證2即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並 取得被證3即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始取得特定停車位之 使用權,此有被證4即系爭房地住戶規約第2、3、4條可稽 。是上開關於停車位使用規定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長期遵 循,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成立分管契 約。   2、另依被證5即鈞院111年8月3日中院平110司執三字第11130 1號拍賣公告附表備註4記載:「……應買人如有其他欲明瞭 之情事,請自行查證,拍定人就拍賣物無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等語,若原告於「投標前」盡查證義務,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會計帳簿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 即得知悉前揭分管契約內容,原告捨此不為貿然投標應買 ,對於前揭分管契約為可得而知,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3、停車位之有無及數量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無涉,系爭房地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 之停車位既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應受拘束,原告請求交付 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二)被告管理使用之停車位僅有地下2層之B2-12、B2-23、B2- 24等3個車位,原告請求其餘停車位部分,被告均無使用 權,被告亦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1、系爭建物停車位共有85個,其中29個車位在地下2層,編 號為B2-01至B2-29,均為平面車位;另有56個車位在地下 3層,編號為B3-01至B3-43、B3-48至B3-56、B3-66、B3-7 7、B3-88、B3-99,其中B3-33、B3-48、B3-49、B3-50為 平面車位,其餘編號單號者為機械車位上位,雙號者為機 械車位下位。全部車位使用權情形如被證7即系爭建物車 位使用權人清冊。   2、又B2-12車位並非原本興建大樓時即規劃之車位,係經過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於94年3月間增設,而由被告出租作 為管理委員會之經費運用。另由被證7即寶麗金大樓車位 使用權人清冊可知,屬於被告使用之車位僅有B2-12、B2- 23、B2-24等3個車位,至於原告請求其餘車位部分,被告 均無使用權,原告應向各該使用權人請求,故被告在本件 訴訟並非適格 之當事人。 (三)又現行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係自98年10月28日訂立 規約時即已存在(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0頁),並有區權會 紀錄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9~215頁),嗣後被告歷次 修訂規約始終未曾變更,此亦有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 檢附之區權會紀錄及住戶規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 7~382頁)。故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有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者,即依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無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者,即已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 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則具有車位使用權者,僅限於向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購買 ,而有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之人,或須經區權會決議 始能取得使用權,此與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無涉。茲 列舉系爭建物部分專有部分對於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 ,及其車位使用權情形如下(參見被證8): 1、1077建號建物(門牌:93之1號),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185 /10000,車位為B3-15。 2、1083建號建物(門牌:95號2樓之3),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54/10000,無車位。 3、1084建號建物(門牌:95號3樓之1),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336/10000,無車位。 4、1085建號建物(門牌:95號3樓之2),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232/10000,無車位。 5、1137建號建物(門牌:95號6樓之8),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47/10000,車位為B3-30。 6、依上開各專有部分對於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之情形可知 ,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較高者卻無車位使用權,亦有公共 設施應有部分較低者卻有車位使用權之情形,足見公共設 施應有部分比例多寡與車位使用權無涉,不能依公共設施 應有部分比例認定有無車位使用權。至於原告雖以系爭房 地之地下2、3層全部面積計算其車位數量,惟此計算方式 完全忽略位在地下2、3層之其他公共設施,例如:梯間、 車道、機車停車區、發電機、消防設備及迴旋空間等,原 告主張即有錯誤,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5個停車位屬於新華公司所有,其繼 受取得該15個停車位,但新華公司已將該15個停車位出售 予楊銘森,且系爭拍賣程序並未拍賣停車位,原告主張為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經被告向各該車位之區 分所有權人蒐集如被證11即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中「 B3-38」號車位使用戶「6樓之15」因遭法拍(參見鈞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6853號案件),債務人未將車位使用權利證 明書交付拍定人,故無法提出。至於被告112年度區權會 紀錄年度報表關於「車位出租」收入部分,係指自111年9 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總收入為252900元,該金額包含車 位之清潔費、保養費等,不能據此認定如附表所示系爭停 車位使用權之歸屬。 (六)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1~9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就原證10部分無意見。 (七)被告就台中市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函及檢附資料之形式 上真正,均不爭執。 (八)被告就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區權會紀錄及住戶 規約部分,均無意見。 (九)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9月3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301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63,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 部,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7)。 (二)系爭房屋為地下3層、地上11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集合 式住宅,而系爭房屋地下3層至地上11層之共同使用部分 均登記為系爭建物,其中地下2、3層均係作為停車空間使 用,總面積分別為1215.57平方公尺。 (三)原告曾寄發111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5日 內提供地下2、3層之停車位使用情形,並交付原告依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應分得之停車位。 (四)原證1~9證據資料之形式均為真正,原證10亦為真正。 (五)被證1~4、7~10等證據資料之形式均為真正,被證5亦為真 正。 (六)台中市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之形式均 為真正。 (七)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之區權會紀錄及住戶規約 形式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分管契約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 爭停車位,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如附表 所示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原為新華公司所 有,其因系爭拍賣程序繼受取得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而被告無權占有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乃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系爭停車位,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必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 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二)被告社區之系爭建物就停車位之使用應有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應受拘束:   1、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 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 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 ,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 偽(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837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 難」之問題,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係 於83年6月29日建築完成,於83年8月16日辦妥第1次所有 權登記,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始經總統 公布,於84年6月30日施行,故系爭房地建造完成時尚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資適用,則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如何使 用,最初即「可能」依當時有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與建築 業者間之買賣契約書定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被告社區始「可能」依該條例規定召開區權會,制定( 或修訂)規約等相關決議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 後,並依區權會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停車位之使用。 但依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被告社區之區權會紀 錄及住戶規約等相關資料記載,被告社區係於98年間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而 自98年迄今,歷次區權會除於106年間曾有區分所有權人 質疑「部分停車位持有不合法」之臨時動議,經討論決議 內容為:「停車位承接自建設公司已20多年,持有人皆付 款購得且每月繳交維修保養費用,亦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且於100年間向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並取得證明,一切皆依規定辦理,並已步入軌道。」 等語,其餘年度區權會均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 停車位之持有、使用合法性提案討論,或作成相關決議(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7~382頁),可見被告社區系爭建物 停車位之持有及使用,係承接自建設公司即新華公司當年 與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定之,並無由區權會 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停車位使用之情形存在,而依被 告社區上開106年度區權會紀錄內容,可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間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之持有、使用必然存在多年之分管 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受此停車位分管約定之拘束 ,否則怎可能不異議及提案討論,藉此爭取屬於自己之停 車空間?尤其系爭房地建造完成迄今逾30年,被告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更迭多達30屆(迄至112年,含報備成立前在內 ),若歷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時相關資料遺失或逾文書保存 期限而銷燬者,衡情亦屬可能,則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系爭 建物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等相關文件,即有強人所難之 嫌。至於被告提出被證7即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部分(參 見本院卷第1宗第435~441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 訴訟涉及公寓大廈停車位使用之社區自治問題,相關證據 資料等文件當然係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製作、保管及提 出,被告既以訴訟當事人身分提出被證7文件,且從未爭 執該文件係被告自行製作,被告即屬有權製作該私文書之 人,此應不涉及偽造之問題,而該私文書之實質是否真正 可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 等意旨,法院自得依經驗法則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 偽,原告否認被告社區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有分管契約 存在,委無可採。    3、况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 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 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 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是依上開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文義解釋,系 爭建物停車場空間之取得及合法使用,須經「買賣契約書 或分管契約書約定專用」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 權管理委員會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專用」等2種情形,故 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取得是否正當即應以上開2種情形作為 判斷基準,而判斷基準是否變更,即屬住戶規約之變更, 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約定,應經區權會決議始得為之。 準此,基於公寓大廈社區自治原則,被告社區住戶規約既 有上開約定,法院自應尊重,而原告既為被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即應受社區住戶規約之拘束,亦即原告是 否得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由被告 社區之區權會依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判斷之,尤其 依前揭被告社區自98年以後之歷年區權會紀錄觀之,被告 社區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則原告未經被告社區之區權會提案討論及決議,逕自認 定其已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尚嫌無憑。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 爭停車位,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縱令所有 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參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    裁判等意旨)。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應就被告確實無權占有或侵奪如附表所示系爭 停車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確處於被 告管理、占有使用狀態,僅泛稱其繼受新華公司取得如附 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本院111年9月3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系爭拍賣程序就系爭建物 停車空間部分,拍賣標的為抽象、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 具體之停車位,則縱令原告繼受取得新華公司所有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權利,該應有部分權利究竟在系爭建物之具體 位置為何?何以是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且均坐落 在地下3層,而非坐落地下2層,或分布於地下2、3層之其 他編號停車位?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尤其依被告提 出被證7即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記載,如附表所示系爭1 5個停車位均有各別之使用權人,且均非屬於被告占有使 用,倘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目前使用權人確與被 證7之使用權人清冊記載相符,則原告主張無權占有或侵 奪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人應為被證7記 載之車位使用權人,而非被告至明。詎原告主張為如附表 所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人,就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事實自應 提出積極之反證推翻之,然原告怠於舉證證明被證7之車 位使用權人清冊記載如何與事實不符,且「真正事實」究 係如何?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 停車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法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2、另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楊銘森,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目前擔任被告大樓管理 委員會管理主任,我知道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這 是建設公司於94年6月間出售給我,當時因景氣不好超貸 ,車位沒有人要,連持分也不要,後來新華公司倒閉,新 華公司負責人鄭美伶之妹婿黃火生(已死亡)與管理委員會 經常接觸友好,認為我可靠,所以將這15個車位打折賣給 我,價金是每個車位120000元,15個車位共180萬元,買 賣價金是付給黃火生,且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目前並 無任何1個車位是屬於被告管理使用。又買受車位後,新 華公司有交付2張空白車位證明給我,其餘皆是影印的, 而車位證明上之管理委員會印章是我蓋的,當時車位買賣 後,我的認知是車位使用權歸屬都要向管理委員會登錄, 當然要蓋管理委員會印章,這也是管理委員會人員都知道 的,當時我有拿文件給大家看。另外,我出售的車位,車 位證明是我開給買受人,不是管理委員會開立的,車位證 明開立日期不同,是因買受日期不同所致,至於每個車位 之出賣價格為何?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已賣出幾個 ?賣給何人?均涉及我的隱私,我拒絕答覆。……。目前我 尚持有之車位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7、24、66、88等4個 ,其餘均已出售。車位出賣後,買受人不需將車位證明副 本交付管理委員會,但必須向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因為 要繳管理費及清潔費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去並未 就停車位之使用作成決議,約定由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等語,並提出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平面圖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34~241、249~259頁)。是依證 人楊銘森之證述內容,可知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已 由新華公司出售予證人楊銘森,亦由證人楊銘森取得上開 停車位之使用權,否則證人楊銘森怎可能在長達近20年期 間(94年6月以後)將上開停車位之1部出售予社區住戶(或 第3人)使用,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無任何異議?原 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係處於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之狀態云云,尚嫌無憑。至原告主張證人楊銘森之證述 內容不實在,涉嫌偽證,並爭執其提出上開私文書之形式 上真正云云。然證人楊銘森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作證 ,其若未曾向新華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應無 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尤其自 承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編號17、24、66 、88等4個停車位目前為其占有使用乙事),原告倘認為證 人楊銘森之證述內容不實在,且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嫌,除應提出積極證據彈劾證人楊銘森證述內容如何與事 實不符外,亦可對證人楊銘森提出刑事偽證罪嫌之告發, 而非僅憑其個人之臆測或推論之詞,逕認證人楊銘森之證 言不可採。 3、是依前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為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乙事,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云云,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附表所 示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 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 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 迄今,屢經催告仍不返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 車位,依市面一般出租行情,即每個停車位以每月3000元 計算,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受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75500元,且被告應至返還如附表 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為45000元各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 院認為依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 分,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係侵害如附表所示系爭 15個停車位所之利益,其性質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固無庸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 益人即被告取得之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 ,必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須就其受有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既自始否認占有使用如 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遑論係無權占有或侵奪),而原 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確為 被告管理、占有及使用,則被告究竟如何受有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之實際數額為何?應返還之利 益為何?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每 個停車位受有每月3000元之租金利益,及自111年9月3日 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受租金利益475500元,且應至返還如 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 益45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依原證11即被告社區於112年度區權會紀錄 年度報表記載,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之「車位 出租」收入金額為252900元,欲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 停車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及使用,且受有租金收益云云。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上開金額尚包括停車位清潔費 及機械車位保養費在內,並非單純僅明車位租金而已等語 。本院認為原證11之年度報表記載「車位出租」收入部分 ,每月金額從8900元至48800元不等,並非固定,可見上 開期間每月出租之車位數量不一,而前揭車位出租之租金 收入來源是否確屬於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每個停 車位之每月租金數額為何?均為不明,甚至前開期間之車 位出租之租金總收入為252900元(含停車位清潔費及保養 費在內),原告卻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數額為475500元 ,何以請求金額逾實際收入金額近2倍,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益見原告請求金額即嫌浮誇不實,此部分主張要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繼受取得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具體位置,確實坐落在如附表所 示系爭15個停車位,且系爭15個停車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因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 返還交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 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 15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建 號 建築基地地號 建物門牌 使用執照字號 停車位編號 停車位數量 台中市○○區○○段0000○號 台中市○○區○○段00地號 台中市○○區○○路00號地下3層 (83)中工建使字第1364號 編號8、15、17、21、24、26、32、34、36、38、40、42、52、66、88 15個 備註:本建號為原證3即建物謄本所示主建物共有部分,面積3811.98平方公尺,其中編號8、15、17、21、24、26、32、34、36、38、40、42、52、66、88停車位均位於地下3層,共計15個停車位。

2024-10-14

TCDV-111-訴-3375-202410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辜振輔 訴訟代理人 陳銘發 王明麗 被 告 張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號4F 、H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之 日若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每月每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670元。詎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尚積欠管 理費合計4,010元(計算式:670×6=4,010)及催繳存證信函 及郵資費93元,共計4,113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不獲 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票品證明單、 管委會公告、繳費收據、欠費明細、存證信函、報備證明、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存摺內業明細 及管理費管費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 異議,泛稱並未積欠原告管理費,惟未提出已繳納管理費之 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1

SLEV-113-士小-1199-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徐金蓮 被 上訴人 王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面積54.74平 方公尺)、B(面積27.75平方公尺)、C(面積7.75平方公尺) 、D(面積4.0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4,14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 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返回占用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新臺幣5萬4,141元之自民國111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拆除,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4,000 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900元(見原 審訴字卷第333頁)。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就上開請求給付23萬4,000元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7頁),核該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就按月給付部分,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於每月25日給付(見 本院卷㈠第17頁),經核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訴之變 更追加無涉,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於系爭頂樓平台增建房屋、設置曬衣及堆置物間、曬衣間 旁走道及鐵棚架(下合稱系爭違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 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4.7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7. 7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7.7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 4.0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違建拆除,將系爭頂樓平台 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將系爭違建出 租他人獲取租金利益,估計自111年6月30日回溯5年共受有 不當得利117萬元(按系爭違建分隔3間套房×每月租金6,500 元×12月×5年),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23萬4,000元(117萬÷5戶)本息,且被上訴人應自 111年7月1日起至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止,按月給付相當伊3,900元(6,500元×3÷5)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6月29日承購系爭5樓房屋時,系 爭違建業已存在,並包括在買賣標的及價金內。系爭頂樓平 台自始即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及維護,伊亦沿襲前 例負擔較多之公共費用,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並知 悉,且與伊簽署相關費用分擔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顯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已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伊自購置系爭5樓房屋迄113年間均 無系爭違建之租金收入,甚支出修繕、貸款利息等共計411 萬2,877元,該等支出應由上訴人分擔1/2即205萬6,439元, 上訴人如主張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先扣 除伊購置頂樓成本及先前為上訴人代墊之清潔費、更換公用 馬達、漏水修繕工程等費用,則於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 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拆除 ,將系爭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 月1日起至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之日止,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上訴人3,9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建物為72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之5層樓建物,建 物1樓至5樓各層在構造及使用上明顯區分而為獨立專有部分 ,有系爭2樓、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店補字 卷第13-15頁),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1至5樓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違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7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違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違建拆除,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 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 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 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 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 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次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有 所明定。準此,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 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 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 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 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屬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所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0-0地號土地),興建當時訴外人即政大校長歐 陽勛為起造人,委由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華公司 )興建之RC造建物,於72年12月24日興建完成,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建物(下分稱各號建物,合稱00號等建物)共同興建 (00至00號建物為頂樓連通之建物,00-0、00-0號建物為頂 樓連通之建物)等情,有72年使字第1811號使用執照存根及 系爭2、5樓房屋建物謄本、臺北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 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37012474號函附人工登記簿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100頁、本院卷㈠第55-56頁、原審店補字卷第 13-15頁),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政大前財產組事務員陳寬證述:伊當時在政大服務, 是承辦工程營造的事務員,土地是政大的,政大找營造商加 華公司來蓋房子,加華公司不是建商。當時是符合條件的公 務員可以直接跟政大財產組購買房子,00、00號建物是政大 分給住福會的,如果要買就是跟住福會買,房子是公教住宅 。系爭建物與00號等建物之工程案是營造商承包工程的狀況 ,營造商或政大或住福會與住戶間沒有任何約定存在。伊所 住的00-0號建物與系爭頂樓平台都是大家一起使用,伊住家 之頂樓是防火門,可隨時推開,即使怕小偷要加鎖也不可以 ,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339頁)。證人即系 爭建物4樓住戶胡啟建亦證稱:伊是住在00號4樓,伊先生蔡 連康是政大教授,系爭建物是蓋在政大的土地,由住福會跟 政大蓋的,各分一部分,其他公務員也可透過住福會購買。 申請點數分成甲乙丙三等,按照年資點數申請,我們的點數 符合乙等,00號到00號建物是蓋到5樓之頂樓連通建物,00- 0及00-0號是同一塊政大的土地,也是政大與住福會蓋的, 那邊房子比較小只蓋到4樓,是丙種資格購買,跟伊等是不 同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337頁)。足徵政大與住福會為 提供政大員工、公務人員購置住宅,由政大委由加華公司興 建系爭建物及00號等建物,符合資格之政大員工及公務人員 可分別向政大或住福會承購。是系爭建物並非由建設公司出 售,而係政大出售予符合資格內部員工之中央公教人員住宅 ,則無被上訴人抗辯所謂由(第一代)承購戶與政大或住福 會承辦人(公務員)約定頂樓由特定住戶使用之可能。原審 逕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違建於73年4月19日經建築師出具 無安全顧慮之鑑定證明書(詳後述),依其與系爭建物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年3月27日僅差距20餘日,即推認系 爭違建應為建商搭建,並附加於系爭5樓房屋一併出售,而 與系爭建物承購之共有人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尚嫌速 斷,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即系爭5樓房屋之第一代所有權人項 家政(下逕稱其名)於系爭建物起造時即已加蓋系爭頂樓平 台,足認當時已有專用之約定云云,並提出73年4月19日鑑 定證明書為證。惟查,依73年4月19日鑑定證明書所載,系 爭違建初始面積為29.9平方公尺,建造人為項家政,建材為 磚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該時點固與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時間接近,然證人陳寬已證述系爭建物屬中央公教人 員住宅之性質,當時並無約定頂樓平台由5樓住戶專用,已 如前述,且證人即系爭建物4樓房屋第一代屋主蔡連康之配 偶胡啟建證稱:系爭建物頂樓是公共的,沒有約定分管契約 ,伊剛搬來的時候,要消防檢查,項家政跟伊說要在4到5樓 樓梯間做一個鐵門,頂樓說要鎖起來,伊說不能在樓梯間設 鐵門,也不能上鎖,系爭建物與00號等建物之工程案在只有 營造公司承包工程的狀況下,一律按照住福會的規定,公務 員不能做其他的更改。項家政是舊宿舍之現住戶,所以他比 大家早拿到房子而作加蓋,系爭違建有人去檢舉過,大家在 樓下比來比去,是登記有案的違建,只是市政府沒有來拆, 伊等是因為樓上樓下和和氣氣才不說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36-340頁)。證人即胡啟建之子蔡詩睿復證稱:父母親跟伊 說明在抽籤選到系爭建物之前,項家政就已經買了系爭5樓 房屋,並在其他樓搬入前未經全棟住戶同意就擅自蓋了頂樓 違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顯然不實。  ㈤復參酌系爭建物與頂樓連通之00號等建物之頂樓外觀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59、83頁),00號至00號建物之頂樓平台,除 系爭違建外,均無任何頂樓加蓋違建,且頂樓間互通,無任 何圍牆阻隔,益證系爭建物及00號等建物之頂樓為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政大或住福會與原始承買 人約定由各棟5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頂樓平台云云之情 。系爭違建自73年間興建,經歷代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擴 增面積至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自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前固無透過法律途徑請求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拆 除返還系爭頂樓平台,然此僅為鄰居間或為和氣之故而單純 之沉默,要與默示合意有間,難認系爭頂樓平台自始存有分 管契約。  ㈥被上訴人再抗辯:其承購系爭5樓房屋時,系爭違建業已存在 ,並包括在買賣標的及價金內,系爭頂樓平台自始即由系爭 5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及維護,其亦沿襲前例就系爭建物負 擔較多之公共費用,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並知悉, 且簽署系爭協議書,顯見系爭建物區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 平台之使用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 、樓梯清潔費繳交收據、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台灣電力公司函、信用卡帳單、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 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透過仲介東森房屋向訴外人劉慎元 買受系爭5樓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增建物部分固記載「本 買賣標的另有增建部分,因依法令無法登記,故關於此部分 雙方權利義務約定如下:⑴增建部分位置……頂樓加蓋。⑵乙方 (即訴外人劉慎元)在交屋前,收到相關單位對於前述違章 建築部分之查報或拆除通知者,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同 意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通知拆除之部分辦理鑑價,並依鑑價 結果減少買賣價金;但如乙方在簽訂本契約前,即已收到前 述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甲方除得依上述約定辦理 鑑價減少價金外,亦得解除本契約並向乙方請求因此所受之 損害。⑶若在交屋後,始收到相關單位對於前述違章建築部 分之查報或拆除通知者,甲方同意自行負擔其風險及損失。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3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前 手劉慎元購買取得系爭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證明劉 慎元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合法占有權源,而得將該權利讓與被 上訴人。至仲介東森房屋提供之產權調查肆、個案建物瑕疵 情形項次11增建使用權部分固記載頂樓有使用權,惟此僅仲 介東森房屋單方面記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無從認定劉 慎元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占有使用權源。  ⒉又仲介東森房屋提供之產權調查貳、個案相關建物目前管理 與使用狀況項次3住戶規約內容關於管理費繳交方式部分記 載「樓梯清潔費300元/月,公用電費360元/2個月」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而依被上訴人買受後之106年1月 至111年6月間之樓梯清潔費繳交收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01- 109頁),其每月繳交樓梯清潔費為2戶所應分擔之金額即60 0元,與其前手劉慎元相同(見原審訴字卷第101頁),且該 收據載「2樓及5樓」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金蓮於原審 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繳600元清潔費係因前手劉慎元 提議要幫伊付每個月的清潔費,前手有跟被告說,所以被告 才會繼續幫伊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7頁),且111年7 月後之樓梯清潔費已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見原審訴字卷第18 1頁),則被上訴人係因承繼前手與上訴人間不明約定,而 代上訴人繳納清潔費,非因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而多支付 一份清潔費,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況仲介東森房屋提供之產 權調查貳、個案相關建物目前管理與使用狀況項次2有無住 戶規約以外特殊使用及其限制部分,關於「共有部分有無分 管協議」係登載「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益 徵被上訴人分擔系爭2樓房屋之樓梯清潔費與分管契約無涉 。  ⒊再者,依上訴人之配偶徐金蓮與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李麗 雪間LINE對話紀錄,徐金蓮固曾傳送「大家把頂樓地權部分 給您們經營出租」、「頂樓地權供您出租」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60-61頁),然自該對話紀錄上下文以觀,徐金蓮稱 「……合理的共好說法是:我不是用到您們的錢,只是用我該 享有的頂樓權利出租金之部分成立基金來補償其受害損失」 、「大家把頂樓地權部分給您們經營出租,這幾年來應有的 收入,若基於大家共好共享利益以補其所受之害,拿出大家 都有共識合理金額作為因出租而帶來之害之維修基金……您只 是收入少一些,但仍有收入,又能將其害因有基金而降低甚 而轉為有利,大家不但不反對,反而支持呢?這是我的想法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應係徐金蓮抱怨系爭違 建導致馬桶管線堵塞,被上訴人遲未解決,建議被上訴人將 租金部分提供系爭建物管線修繕費用,以減少各區分所有權 人就被上訴人獨佔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並將系爭違建出租之反 感之情。且由徐金蓮所稱「我的立場感受是:頂樓地權供您 出租,馬桶一年數次被打,每打一次都得擔心要花錢換,還 得擔心以後無法賣房……」等語,則係表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頂樓平台取得租金利益,系爭2樓房屋住戶即上訴人及徐金 蓮卻要生活在不斷花錢維修馬桶、房屋價值減損等擔憂下, 有所不滿。準此,徐金蓮係向李麗雪表述在不透過法院訴訟 、雙方和氣之前提下,尋求兩造均得圓滿的解決方案,尚難 遽認徐金蓮所言有默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之意。  ⒋而系爭建物公共電費固由被上訴人繳納,有台灣電力公司111 年9月30日北市北客費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號函及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3 -99頁),核與徐金蓮於原審稱:系爭5樓房屋前兩任屋主開 始將系爭頂樓建物(即系爭違建)出租給他人,該屋主願意 支付全部建物的公共電費,所以被告(即被上訴人)才會承 續下來,繼續繳納公共電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7頁) 。然公共電費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繳納部分,原因多端 ,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迫於系爭頂樓平台已由被上訴人 使用之現狀,基於使用者付費之情況下,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尚與住戶間成立分管契約有間。況系爭建物與00號建物存 有共用樓梯間,公共電費應由系爭建物及00號建物共同負擔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亦記載「公共水電費由5F王先生(即被 上訴人)向大家收,由00、00號共同分擔」等語,足見被上 訴人僅代表向系爭建物及00號建物住戶收取公共電費,並非 全額負擔,則公共電費之負擔與分管契約是否存在間亦無干 係。  ⒌至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一至 五樓,因公寓老舊,修繕事項問題頗多,故立此協議書,以 利鄰里間問題解決,決議事項如下:2、5F私下各自協調糞 管維修費。整棟大樓公共修繕,1-4F負責4/6,5F負責2/6 。糞管2-6F維修以馬桶數為主,2-4樓負責修繕費2/13,5F 負責7/13(通管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本院 卷㈠第205頁),固可看出被上訴人就公共修繕、糞管維修之 負擔,較多於其他樓層之屋主。惟胡啟建證稱:在這之前的 公共事務大家分攤比例都是5分之1(糞管以外的公共事務) 、4分之1(糞管,因為一樓糞管是獨立的),到這次伊說大 家分攤4分之1不公平,因5樓(即系爭5樓房屋)是28坪房子 ,原來是三房兩廳兩衛,他們改成5個套房,有5個衛浴,還 有違建的6樓改成3房間,王先生(即被上訴人)應該負擔14 分之8。後來王先生說其是改成5+2房間,所以應該是13分之 7,只是為了使用上公平而為上開約定,不是因為頂樓要分 管給5樓專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8頁)。顯見系爭 協議書係為了公共修繕費用之公平合理分配乃約定各戶按使 用之樓層數(公共修繕)、馬桶數(糞管維修)比例分擔而 簽署,並非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被上訴人專用而使被上訴人 負擔超出其應負責之費用。  ㈦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中央公教人員住宅性質,系爭5樓房屋 之第一代屋主項家政並未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專用權,本於 「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則輾轉取得系爭 0號房屋之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專用權, 其抗辯因系爭頂樓平台具有分管契約而具有占有權源云云, 委無可採。 六、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系爭頂樓平台應為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以系爭違建無權占 有系爭頂樓平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受有損 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予准許。 ㈡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 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裁判參照)。查系爭建物位處臺北市○○區○○路○段,交通便捷 ,鄰近政大、政大附設實驗國民小學、臺北市立北政國民中 學、登山步道以及政大商圈,商家林立,有GOOGLE平面圖可 按(見本院卷㈡第167、169頁)。審酌被上訴人利用系爭違 建之用途,乃出租第三人供其居住之用,並斟酌系爭建物坐 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商業及交通發展情形 ,占用面積、被上訴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 爭頂樓平台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 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出租所得租金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出租 租金所涵蓋者並非僅系爭頂樓平台之利用對價,尚包含系爭 土地及系爭違建之利用對價,如逕以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計 算,顯逾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之不當利益,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於106年、107至108年、109至110年、111年間之公 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8,100元、3萬5,600元、3萬5,0 00、3萬5,8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土地公告現值查詢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則系爭土地於106年、107 至108年、109至110年、111年間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萬0,480 元、2萬8,480元、2萬8,000元、2萬8,640元。又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頂樓平台所影響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頂樓空間 之使用收益權能,區分所有權人尚能使用其他各樓層,與占 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 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應 依系爭違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面積除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樓 層數即5層加以計算。另系爭頂樓平台係由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即被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權利範圍應為 5分之1。系爭違建占有系爭面積94.3平方公尺(計算式:54 .74+27.75+7.75+4.06=94.3)。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一次給付111年6月30日回溯前5年(即106年7月1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見原審訴字卷第186頁)之不當得利5萬4,14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違建止,按月給付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因買受、修繕系爭違建等共支出411萬2,87 7元,應由上訴人共同負擔,且應扣除其為上訴人墊付之清 潔費、更換公用馬達、漏水修繕工程等費用共2萬4,400元, 上訴人已無可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系爭 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自前手取得系爭違建事實上處分 權所應支付之對價,或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就系爭違建所 支付之修繕等費用,本應由其單獨負擔,並無要求非系爭違 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 理,亦未據被上訴人陳稱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自非可採; 又其為上訴人墊付之費用,乃因其等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系 爭2樓房屋馬桶堵塞所造成之損害,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頂 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說明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或有其他請求 上訴人返還之法律上依據。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 有上開債權而得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176頁),非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 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上訴人請 求111年6月30日回溯前5年(即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見原審店補字卷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萬4,141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違建 拆除返還占有之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於25日給付上訴 人9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前開5 萬4,141元之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新臺幣:元) 時間 (民國)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利率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8,100元/㎡ 30,480元/㎡ 94.3㎡ 10% 5,796元 計算式:30,480×94.3×10%÷5×1/5×184/365=5,796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5,600元/㎡ 28,480元/㎡ 94.3㎡ 10% 21,485元 計算式:28,480×94.3×10%÷5×1/5×2=21,48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5,000元/㎡ 28,000元/㎡ 94.3㎡ 10% 21,123元 計算式:28,000×94.3×10%÷5×1/5×2=21,12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35,800元/㎡ 28,640元/㎡ 94.3㎡ 10% 5,357元 計算式:28,640×94.3×10%÷5×1/5×181/365=5,357 小計 54,141元 111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違建止 35,800元/㎡ 28,640元/㎡ 94.3㎡ 10% 900元 計算式:28,640×94.3×10%÷5×1/5÷12=900

2024-10-09

TPHV-113-上-426-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05號 債 權 人 冠中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品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全家便利商店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 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羅品昇為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並載明任 期。(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㈢提出(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㈣確認本件正確之債務人究為何?(依狀附住戶規約記載係 「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如本件債 務人確為「全家便利商店」,請陳報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為何家分店?並確認債務人正確之公司名 稱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併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 資料。 ㈤提出對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催繳管理費之釋 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影本)及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 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 ,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 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 ㈥提出存證信函代辦費新臺幣2,000元、支付命令代辦費新臺 幣3,000元、郵資新臺幣201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收據 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05-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車費糾紛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7號 原 告 張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隆得 被 告 公園新曉公寓大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衣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園新曉公寓大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停車費 糾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略以「購買車位者, 應僅收取清潔費用,不應與承租車位者同樣繳付承租費用, 並且清潔費用應低於承租費用,否則購買車位有何意義?大 樓管委會不應只求管理上的方便,以多數暴力變更規約,統 一收取相同價格之承租費用。」計三項。惟訴之聲明,在於 請求法院對被告如何判決,需要具體、明確(涉將來得為執 行之標的,不得抽象化)。且勿與事實理由及證據混雜。本 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共計三項,並未具體及明確化、無從判決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也無從執行)。本件性質上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能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若屬不能核定,是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若原 告主張之利益,另有其他,亦應另具狀補陳(務必具體、明 確、可行;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法院非 諮詢機關)。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 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書狀僅記載「原因事實」之摘要而未載明「訴之聲 明(究竟要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是請確認原告於本 件訴訟之請求究係什麼?倘若該聲明若不能具體、明確,法 院將,無從審理,將逕予駁回原告之訴;又「訴之聲明」與 「原因事實」應分列載明,勿混雜記載。 ㈡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依何法律提出本訴)? 四、提出被告大樓住戶規約影本(內容全部)及「112年間住戶 大會之會議紀錄影本(內容全部)」。(如認彰化市公所備 查之大樓規約與現行大樓公告之規約內容不同,則均請提出 影本全部到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4

CHDV-113-補-607-202410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黃秦梅 被 告 蔡達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爰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具 狀陳報:㈠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834巷3樓、4樓房屋 最新登記第一類全部腾本(含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上開 房屋自民國108年迄今之異動索引(資料均不可遮掩)。㈡具體、 詳細表明請求之200,000元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並應分項列明 ,且提出相關證據資料。㈢表明上開房屋所屬社區是否設置管理 委員會?如是,請表明該管理委員會之名稱、地址及其主任委員 之行明,並提出住戶規約。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4

CLEV-113-壢簡-1362-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