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信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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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 上 訴 人 蔡承軒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8號,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111年度偵字第53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蔡承軒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原審關於教唆偽證、非法 清理廢棄物等罪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 ,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 其所犯教唆偽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教唆頂替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 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 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787-20241114-1

台非
最高法院

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第7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 字第16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思涵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量刑時,除個案符合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而得依法加減 其刑外,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及刑度内科處其刑,方屬適法 。再按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 下罰金。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思涵犯公然侮辱罪,共 參罪,並分別科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前開刑之量定,已逾上開法定 之罰金數額,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三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 43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各宣告刑及執行刑撤銷,另為適法 之判決,並予以定其適法之執行刑,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被告王 思涵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3罪),該罪之   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係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況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件別無 其他刑之加重、減免事由致原始法定刑有調整之情,是於量 處被告罰金刑之時,依法僅能於1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之刑度 內擇定。原審未察,乃竟逾此範圍,而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 處被告罰金1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非適法。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行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PSM-113-台非-190-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9號 再 抗告 人 楊介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介榮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就附表各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符合法律之內 部、外部界限,且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再抗告人雖以  附表各罪犯罪時間、事實有高度關聯,惟檢察官卻先後起訴, 致使法院分別審理,有違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第一審 定刑時未審酌上情,亦未參佐其業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顯屬過苛為由,提起抗告。查再抗 告人固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附表所示各罪,且其犯罪時間 密集、手段相似、侵害法益亦相同。惟審諸附表各罪宣告刑中 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計編號4所示2罪之宣告刑1年2 月、1年2月,總和為3年10月),而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8年10月,則第一審量定之應執行刑,已相當程度寬減受刑 人之刑罰,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過苛,或違反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數罪 係一併起訴或分別起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無必 然之關聯。至再抗告人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屬量處宣告刑 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再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顯有裁量不當 且違背法令云云。乃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 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89-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 上 訴 人 張冠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5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24、 17270、1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冠暐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罪刑(共2罪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之刑予以撤銷, 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情甚詳,復敘明何以認並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旨,核其此部分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 審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 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 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 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 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復已衡酌上訴人 本件所犯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同質性,及各行為之犯罪 時間相近,暨所反應上訴人之人格特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 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又基於個案 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量刑,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 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指摘本案量刑不當。再原判決審 酌上訴人前曾因公共危險等犯罪經判刑確定,以及本件犯罪 情節等情,對於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論敘甚詳 ,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不 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 並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酌減其刑,復未諭知緩刑,顯有違誤,且量刑及所定執行刑 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85-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 上 訴 人 歐彥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歐彥昇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累犯),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併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 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 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且已衡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 ,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執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其販賣對象僅1人等節,謂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4-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 上 訴 人 朱家禾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朱家禾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詞,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吳姵儀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瞿益民之證述,暨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其他 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情 ,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明確之論述於不顧,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 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詐欺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否認犯罪,並無自首,或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原判決係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其未及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法,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83-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 上 訴 人 郭志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4、15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郭志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及 證人賴琬萱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內上訴人與賴琬萱 間以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 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 ,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 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其有無本件 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6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 上 訴 人 黃佳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佳 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 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予以撤銷,改判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 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 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並無自首,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 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惟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而原審僅審理第一審判決對上 訴人所處之刑部分,是原判決未及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法, 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68-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 上 訴 人 邱新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邱新智販賣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四級 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2月,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所販賣毒品 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其所含硝西泮之成分雖屬微量,但其數 量多達100包等情,並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如何在客 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 執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含量甚微等情,任意指摘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並請求減輕其刑云 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8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 上 訴 人 蘇家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 訴 人 陳羿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吳東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125、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238、43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952號) ,提起上訴,或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蘇家戊及陳羿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家戊有其附表一、二、三所載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9次及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等犯行;上 訴人陳羿丞有其附表二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2次及參 與販毒犯罪組織等犯行,因而論處蘇家戊如其附表五所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39罪,其中首次販賣毒品與參 與犯罪組織,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暨論處 陳羿丞如其附表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12罪 ,其中首次販賣毒品與參與犯罪組織,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蘇家戊、陳 羿丞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蘇家戊、陳羿丞之量 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及蘇家戊、陳羿丞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陳羿丞本件販賣毒品犯罪 ,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 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 決如何以陳羿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 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 違法可言。陳羿丞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 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 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 合,自非適法。本件蘇家戊所為本件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 刑後,嗣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202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 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蘇家戊上訴意旨 謂其雖自白本件犯行,惟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陳述之真實 性且無矛盾云云,而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 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蘇家戊及陳羿丞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 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吳東昇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東昇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其 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敘:原審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 其證據漏而不審,殊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旨,其以 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7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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