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蔡有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與其家
人之住處並妨害其等進出該住處之權利,侵害其等之居住安
寧及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5至
7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已給付
共計2萬5,000元,然自民國113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定給付
款項,並表示其目前待業中,無法確定何時可履行給付等語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易字卷第79至80、83
、87、89至9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
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蔡有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
11時,無故進入黃英修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之住處(地
址詳卷)客廳,經黃英修不斷催促其離開,蔡有橙始離開黃
英修之住處。蔡有橙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離
開黃英修住家客廳後,坐躺在黃英修家門口前,以身體靠住
黃英修家門,使黃英修及其家人無法自該處唯一之出入口進
出家中,以此方式妨害黃英修及其家人進出住家之權利。
二、案經黃英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有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有進入告訴人黃英修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英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催促離開後,被告又坐在告訴人家門口,使告訴人家門無法拉動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翻拍畫面 ㈠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㈡被告靠坐在告訴人家門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
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PCDM-113-簡-546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