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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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東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在陳國祥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前, 持安全帽砸毀陳國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 後照鏡,並將該機車推倒,致後照鏡破裂及左手煞車拉桿斷 裂,足生損害於陳國祥;隨即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犯 意,聯繫不知情之李名發(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 開啟上址1樓大門後,前往陳國祥承租居住之202室(下稱本 案房間),以腳踹開本案房間之門,無故侵入陳國祥住處內 ,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陳國祥,致陳國祥受有頭部外傷及臉 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腕3公分撕裂傷、右足3公分撕裂傷、 腹壁擦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東 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5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9 頁、本院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祥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一致(偵卷一第17、18頁),另有車損照片(偵 卷一第121、1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5651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9 至31頁、偵卷二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等情,惟矢口否認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勢 ,辯稱:我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和臉,沒有拿塑膠管、角 材,沒有把他打到流血,只有紅腫而已,他所受其餘傷勢是 他自己打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房間內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於112 年11月2日2時58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及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腕3公分撕裂傷、右足 3公分撕裂傷、腹壁擦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名發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 卷一第2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彰基病 資字第1130900050號函檢附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7 至137頁)在卷為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陳國祥所受前揭傷勢,係因受被告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 所致乙節,業據證人陳國祥於警詢證稱:被告使用塑膠水管 及徒手用拳頭毆打我等語(偵卷一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有拿我房間內的塑膠管毆打我,被告打完後 我確定有看到他手上拿塑膠管,全部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復據證人李名發於偵訊 時證述:被告有拿房間內的東西上面有金屬打告訴人,當時 告訴人全臉都流血等語(偵卷二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一開始一直打陳國祥,我就阻止說不要打,後來被 告拿塑膠管,上面有五金的東西,才會打到縫10幾針,陳國 祥整個頭都流血,被告打陳國祥的部位頭跟臉最多,手跟腳 也有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9頁)。綜觀證人陳國祥上開歷 次證述,就被告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李名發上開證述相 符,堪憑為補強,佐以陳國祥所受前揭傷勢,臉部、左手腕 、右足均受有撕裂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傷勢照片 ),若被告僅以徒手毆打陳國祥,實難造成陳國祥受有撕裂 傷;再者,陳國祥於案發後之同日2時58分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並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該醫院之診斷書(偵 卷一第27頁)、該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 900050號函檢附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37頁)附 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前往上開醫院就醫, 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情節 相符,堪認陳國祥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徒 手及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陳國祥所致,被告前開辯解,難以 採信。至證人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拿塑膠管和 角仔(臺語)打我,角仔為木製的角料,因為我房間放這2 樣東西而已,當時我迷迷糊糊不知道被告拿什麼東西打我, 打完之後我有看到他手上拿著塑膠管,從傷勢判斷應該還有 拿角仔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30、232頁),雖未有被告持「 角仔」毆打告訴人之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證述,難認有 據,而為本院所不採,堪認證人陳國祥就此部分於證述上或 略含有其自身推論,但並無礙其前揭證述被告有徒手、持塑 膠管毆打告訴人之主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尚不足以其就此 部分證述上之細微瑕疵而推翻其就主要情節證述之憑信性。  ⒊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其餘傷勢是他自己打的云云(偵卷一 第120頁),本院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流血及骨折之 程度,傷勢非輕,且證人李名發亦證述被告毆打造成告訴人 頭、臉部流血,如告訴人欲陷害被告而自傷,實無須造成如 此嚴重傷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悖於常情,諉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 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 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 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 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 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查被告侵入之本案房 間,係告訴人承租之居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偵 卷一第15、1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 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罪名,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告 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毆打告訴人,應屬 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有 為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根據,而被 告就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6頁),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有所主 張(本院卷第247、248頁),從而本院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傷害犯行經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所 犯2罪不乏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者,且彰顯被告傾向以暴力處 理紛爭之習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並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 重,亦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毒品、毀 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侵入本案房間傷害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毀損、侵 入住宅、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否認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被告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7頁)暨 當事人及告訴人陳國祥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 其毀損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安全帽,係原本置於該機車上之 物,另傷害告訴人之塑膠管亦為陳國祥所有,均非被告所有 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 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2

CHDM-113-易-314-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瑞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瑞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瑞益與曾阿寶為鄰居關係。程瑞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晚間9時45分許,因不滿曾阿寶於其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無門牌房屋前,焚燒紙板產生煙霧,竟基於侵入 住宅、傷害之犯意,未經曾阿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房屋內 ,以手持路旁撿拾之竹管1支,毆打曾阿寶,同時恫嚇稱: 再亂搞事的話,要再來處理你等語,使曾阿寶受有左手挫傷 合併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淺層頭皮撕裂 傷、右手、右手腕及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小腿及左膝挫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並使曾阿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曾阿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程序部分:   被告程瑞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阿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33頁)、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見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同時並出言恫 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 害犯之吸收關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自不 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本件被告係於侵入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被告自陳前往告訴 人住處起因即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足認被告侵入住宅之目 的即係為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傷 害、侵入住宅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未經同意侵 入住宅後,持竹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家人反對,致調解未果,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家人反對 ,致調解未果,但經此偵審教訓,當信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為初犯,對於自身所涉行止已坦認 ,非對於自身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侵害之結果毫無反省,參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認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 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 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 竹管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並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ULDM-113-易-48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蔡有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與其家 人之住處並妨害其等進出該住處之權利,侵害其等之居住安 寧及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5至 7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已給付 共計2萬5,000元,然自民國113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定給付 款項,並表示其目前待業中,無法確定何時可履行給付等語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易字卷第79至80、83 、87、89至9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 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蔡有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 11時,無故進入黃英修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之住處(地 址詳卷)客廳,經黃英修不斷催促其離開,蔡有橙始離開黃 英修之住處。蔡有橙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離 開黃英修住家客廳後,坐躺在黃英修家門口前,以身體靠住 黃英修家門,使黃英修及其家人無法自該處唯一之出入口進 出家中,以此方式妨害黃英修及其家人進出住家之權利。 二、案經黃英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有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有進入告訴人黃英修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英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催促離開後,被告又坐在告訴人家門口,使告訴人家門無法拉動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翻拍畫面 ㈠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㈡被告靠坐在告訴人家門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 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2-10

PCDM-113-簡-5460-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74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 簡字第1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美玲因與告訴人陳名汯 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歲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即 告訴人陳名汯及告訴人林思妤之住所(下稱本案房屋),未 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自大門處進入本案房屋,並至告訴 人陳名汯之房間外,拍打房門,嗣見無人回應,即離開本案 房屋,隨即至告訴人陳名汯之房間窗戶外,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見冷氣管線及木板裝設卡於窗戶上,仍徒手將窗戶打 開,以此方式破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冷氣管線及木板,冷氣 管線及木板因此鬆脫並列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 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告訴人 2人於同年9月25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撤回告訴,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苗栗地檢署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2頁、第103頁)。惟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有苗栗地檢署113年9月30 日苗檢熙辰113偵7374字第113002588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 戳附卷可稽。顯見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易-994-202412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鍾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鍾明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鍾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靖閔、劉 淑珠等人之同意,貿然侵入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等之居住 安寧,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71號   被   告 孫鍾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鍾明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4時43分許,行經劉淑珠所有、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前,見 四下無人,竟未經劉淑珠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 故輸入本案房屋之大門密碼,侵入本案房屋內。嗣於同日11 3年9月30日14時55分許,本案房屋7樓住戶黃靖閔發現孫鍾 明在其位於本案房屋7樓租屋處前翻動鞋櫃,遂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閔、劉淑珠委由蕭綵汝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鍾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綵汝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房屋委託契 約書、本案房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乙節。然查:按刑法第25條所 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 ,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 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 ,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末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 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 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84號、27年度滬上字第54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壓 力太大,需要舒壓,且我有個人癖好,所以才去本案房屋7 樓聞告訴人黃靖閔的鞋子,我沒有要拿走告訴人黃靖閔鞋子 的意思等語,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見被告打開告訴人鞋 櫃後,蹲在上開鞋櫃前,其有無著手搜取財物之行為,已有 所疑。另參以告訴人黃靖閔於警詢中自陳並無財物遭竊等語 ,則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時其主觀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已非無 疑,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為竊盜之行為,自難認被告 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09

TCDM-113-中簡-2980-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遠因故不滿邱成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7分 許,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未經邱成渠或其社 區住戶之同意,即尾隨邱成渠所駕駛之車輛,侵入邱成渠所 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拿 取放置在該停車場之三角錐追趕邱成渠車輛,並向邱成渠咆 嘯,而以此舉恐嚇邱成渠,使邱成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成渠、證人即被告父親陳登發、證人即 被告胞兄陳木川所述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與告訴人間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 ,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竟無故侵入社區 地下停車場,並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 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手段實非可取,所為實有不該, 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惟本院考量此一 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 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 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 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犯行所用之三角錐,未經扣 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 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 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06

KSDM-113-簡-4510-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少年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陳姓少年)之友人,乙○○因與丙○○有糾紛,乃於 112年7月17日22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之 住處(地址詳卷)外呼喊丙○○並徒手拍打大門,乙○○明知上 址為丙○○之住處,亦知陳姓少年當時年僅17歲、暫時借宿在 該處,其如欲進入上址,應先得丙○○或其他住居權人同意, 竟未先取得同意,復無法律上或道德上得允許進入之正當理 由,即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趁陳姓少年開啟大門欲釐清來意之際,不發一語即自 大門侵入屋內,見丙○○反鎖房內不願見面,又本於同一犯意 ,持屋內之扣案球棒敲擊丙○○房門數下,致房門門板凹陷而 損壞,並以此加害乙○○、陳姓少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之事恐嚇丙○○及陳姓少年,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於員警到 場前即自行離去,滯留在屋內之時間約數分鐘。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被害人陳姓少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 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房門損壞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意旨對於各罪被 害人之範圍認定不明,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毀損及侵 入住宅之被害人為丙○○;恐嚇之被害人則為丙○○及陳姓少年 (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 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 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 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 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 」,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 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 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 ,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 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 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 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 安全即已成立。查上址為丙○○之住處,被告並非住居權人, 其當時同未得丙○○之同意即進入上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與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 )相符,堪以認定。至陳姓少年固有為被告開啟大門,但陳 姓少年係因認識丙○○之女友而暫時借住在該處,同據被告供 述明確,已難認陳姓少年對該屋享有與丙○○平等之支配及管 理權限,而能單獨同意被告進入屋內共同居住及管理支配之 空間,遑論陳姓少年開門僅為釐清被告來意,尚未同意被告 入內,同據被告及陳姓少年陳明在卷。又關於被告入內之目 的,其於偵查中係供稱要找丙○○講事情,於審判中則供稱已 經忘記入內之原因,以被告入內之時已為夜間,被告更始終 無法說明有何急於進入之必要性,自難認有何侵入上址之正 當理由,被告明知其無權進入上址,卻仍趁陳姓少年開門之 際侵入上址,顯已違反丙○○之意願,並侵害居住安全,合於 侵入住宅罪之主、客觀要件無疑。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 或恐怖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 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 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 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 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被 告當時既未表明來意,即直接衝入屋內,持屋內球棒敲擊丙 ○○房門數下,導致房門門板凹陷,已認定如前,堪認敲擊力 道甚大,被告亦供稱當時陳姓少年在場目擊一切。是被告雖 未直接對陳姓少年表示何言語或動作,但被告趁陳姓少年開 門之際,未表明來意即強行入內,復持球棒猛力敲擊房門, 此等舉動在當時之客觀環境及雙方武力不對等之情況下,顯 然足以讓丙○○及陳姓少年均擔憂被告會對其等有更不利之舉 動,客觀上當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不因被告並未直接對陳姓少年有何言語或動作 而有異,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就恐嚇陳姓少年部分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 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被告損壞房門並恐 嚇丙○○之舉動,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持球棒敲擊丙○○房門數下以毀損並威嚇在 場之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侵入住宅後持球棒損壞房 門並恐嚇丙○○及陳姓少年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但均係為實現宣洩其不滿情緒之單一目的,各行為均為 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 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並妥 適控制情緒,僅因與丙○○有糾紛,便於夜間以前述方法侵入 丙○○住處,侵害丙○○之居住私密性與安寧,更持球棒損壞房 門,使在場之丙○○及陳姓少年均心生畏懼,丙○○則受有財產 損失與不便,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迄本案判決前仍 未能與丙○○及陳姓少年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損 失之誠意。又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滯留在屋內之時間不長,復未對陳 姓少年具體為威嚇之言語或動作,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無人需扶養、家境 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丙○○及陳姓 少年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有持扣案球棒敲擊丙○○之房門,但該球棒為丙○○所有 ,已據被告與丙○○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審易卷第4 5頁),至扣案甩棍為何人所有,被告與丙○○所述雖不一致 ,但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使用該甩棍為本案犯行,已難認 係犯罪工具,即令球棒及甩棍均為丙○○所有,卷內既無證據 可證明該甩棍為丙○○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 濫用財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被告亦已遭查獲而無從再以 之犯罪,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05

KSDM-113-簡-2975-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君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徐兆君 與告訴人陳勻暄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 訴人故意為本案侵入住宅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緣由、手 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05

PCDM-113-簡-5349-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冠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冠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冠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湯景煌前為租客與房東之關係,被告明 知於租約到期後,已無權進入告訴人所出租之套房內,竟於 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下,擅自尾隨其他房客進入告訴人套房內 ,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   被   告 伍冠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冠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明知渠與湯景煌就屏東縣○○市 ○○路00○0號A301號房之租賃契約已於於民國112年12月間終 止,渠並於113年6月11日搬離,竟仍於113年8月7日18時許 ,無故侵入上址出租套房,並選擇無人居住之A302號房休息 ,經湯景煌發現後,訴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景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景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書立 之遷出同意書1份、員警偵查報告1份、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04

PTDM-113-簡-1339-20241204-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華(LIM MING HWA,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明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華(LIM MI NG HW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 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撤回 告訴,我很後悔,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 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 ,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曾之姸同意,即擅 自以自己持有之前房客鑰匙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行政人 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 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 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 法或不當。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表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實際履行 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協議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19頁),原審雖未 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 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 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恪遵法律規範,仍宜 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簡上卷第15頁),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簡上卷第19 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 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03

HLDM-113-簡上-1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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