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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 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對話訊息中,辱罵伊係「媽寶、渣男」(下稱言 論1),稱伊再婚妻子為「保母、後媽、菲傭」,汙衊其係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外遇對象」(下稱言論2);被上訴 人另於同年10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伊之前委任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下稱黃律師),内容略以:「我想也不打擾您 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我都不好意思再拉我的律師 進來。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人真的不要」等語(下稱 言論3),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言論2並 侵害伊之隱私權。又被上訴人曾封鎖兩造之LINE,致伊無法 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伊攜子返臺,被上 訴人未親自照顧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侵害伊之 親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侵害名譽權42萬元、隱私權25萬元、親權33萬 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於112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在其Facebook(下稱臉 書)公開頁面稱伊執意用LINE聯繫係「控制」被上訴人,在 該文下回覆稱伊係「有控制狂的恐怖前任」等語(下稱言論 4);復於同年12月28日在其臉書張貼警察局對伊核發書面 告誡之函文(下稱言論5),卻對其聲請保護令遭駁回乙事 隻字未提,令人誤認伊有跟蹤騷擾行為,亦侵害伊之名譽等 事實(本院卷第159、160頁)。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訴 之追加(本院卷第183頁),且上訴人追加主張之言論4、言 論5,俱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原主張侵權行為事 實顯然不同,原請求之爭點所為證據調查及攻防辯論無從加 以援用,上開追加之訴難認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無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由,且影響 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19

TPHV-113-上易-576-202411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瑀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瑀珍(下稱受刑 人)前曾申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因未履行社會勞動遭撤銷, 然受刑人之前沒有按時易服社會勞動,係因身旁有1歲左右 之稚子,當時找不到他人幫忙照顧,也請不到保母,所以才 沒辦法前往執行社會勞動,而且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的第一 天,就被其他同學口氣不好的說為何工作要做那麼快、那麼 勤,又沒有薪水可以領,導致受刑人這樣做也不是、那樣做 也不是,現在小孩已經找到保母照顧,所以絕對不會再有上 開情形發生,希望可以再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 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 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依 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 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88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 定(下稱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裁定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指 揮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到案陳述意見後,始 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 年11月6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執行筆錄、臺南地檢署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存卷可憑(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卷中),足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 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先敘 明。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 9989號案件指揮執行,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改以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577號案件, 繼續執行上開社會勞動,於該次執行前,亦於開庭時明確告 知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並 表示了解,復在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 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 合事項具結書上簽名,上開文件並載明經依法通知未到3次 以上即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要請假,原則上 應於排定執行前1日提出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執行當日因 生病、其他特殊狀況或遭遇不可抗力事由無法執行社會勞動 ,應立即請假並於3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以完成請假程序;如 請假日數過多如致可能未達最低履行時數,應提前提出增加 履行時數之聲請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南地檢署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執字第9989號 執行筆錄、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南 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 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查(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刑護勞字第576號卷中),堪認受刑人前案判決執行社會勞 動時,已明確知悉社會勞動之執行及請假相關規定。  ㈣惟上開社會勞動執行過程中,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 明會、於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於同年7月3日 前往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外,受刑人竟均未前往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多次諉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之證 明,甚至在網路上抓取圖片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 面告誡,經觀護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 話,且後續均無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 定班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 僅6小時,因而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 ,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 勞動113年6月25日勤前說明會上午簽到表、113年6月28日執 行社會勞動回覆單、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 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 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公務 電話紀錄、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公務電話紀 錄、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67字第11 3906043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卷中)。受刑人既已知悉社會勞動之 履行及請假相關規定,縱有請假之必要,亦應依相關規定請 假,竟屢次未提出請假證明,甚至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而 後失聯;何況受刑人於逾1個月之期間內僅履行6小時之社會 勞動,亦顯見受刑人幾乎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而本案裁定 將前案判決及後案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倘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更長,更難期待受刑人配合 社會勞動之執行並履行完畢。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 認受刑人依本案裁定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若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固主 張其有年幼稚子需照顧等語,復提出其戶籍謄本1份為佐(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卷第9頁)。惟查,照顧子女等 家庭事由均非執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 必須審酌之事由;至受刑人所稱前往執行社會勞動時,遭其 他人告以無須認真工作等情,亦難認係不前往履行社會勞動 之正當事由。是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TNDM-113-聲-2116-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000000-A(受安置人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 A-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 關 係 人 A-000000-C(受安置人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 A-000000-D(受安置人之祖父,真實姓名、年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00000-A對於未成年子女A-113001(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附件)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A-000000-B對於未成年子女A-113001(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附件)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三、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監護人。 四、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受理通報並進行調查,經查受安置人A- 113001之父母離婚後,將受安置人A-113001委由保母照顧, 然因未負擔保母費用,社工與受安置人A-113001父母聯繫, 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A聽聞母親有意要返台帶受安置人A- 113001回越南照顧,故無意願再負擔其照顧費用,然受安置 人母親A-000000-B自述因其無本國國籍身份,故於離婚後便 返回越南居住,因經濟能力受限而無法立即返台接受安置人 A-113001回國照顧,故與本府簽署委託安置,並約定疫情平 穩後將返台接受安置人A-113001至越南照顧。  ㈡委託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親A-000000-B多次與社工约定返 回台灣的時間,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期間因新冠疫情而延 期,社工待疫情趨缓後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A-000000-B約定 返回台灣時間,其於113年1月以經濟困難而改期,持續延期 多次失約後便失聯;另與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0-A討論受 安置人A-113001之照顧安排與意願,其自述無力負擔照顧, 但願意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辨理出養程序,後續遲未辦理出 養相關作業且難以聯繫;另與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A之親 屬討論受安置人A-113001之照顧計晝,受安置人A-113001之 祖父母表示因年邁,故無力協助負擔受安置人A-113001之生 活照顧。  ㈢綜上,受安置人A-113001之父母均未能積極配合社工處遇, 親屬均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113001,受安置人父親A-0000 00-A及母親A-000000-B實已不再適合擔任A-113001權利負擔 義務之人。聲請人為維護A-113001之最佳利益,依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停止 相對人A-000000-A及A-000000-B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爰聲明:⒈為請求宣告相對人A-000000-A及相對人A-0 00000-B對未成年子女A-113001(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 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113001之 監護人。 二、相對人A-000000-A及A-000000-B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 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本件聲請人彰化縣政府係安置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主管 機關,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 第1090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應審 究者,係相對人A-000000-A及A-000000-B對於未成年子女A- 113001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 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2.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照表、 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 案法庭報告書、關係人即受安置人祖父A-000000-D之律師函 複印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入出境 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3.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 展協會就本案進行訪視,就對相對人A-000000-A、A-000000 -B及未成年子女A-113001進行訪視調查部分,結果略以:「 社工聯繫紀錄:本會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毓家雅113家 親聲字第162號』函辦理,本會於113.07.2911:51致電案父, 但案父兩支門號分別為空號及暫時使用,因此郵寄家庭訪視 通知單至案父戶籍地:彰化縣....,並請於113.08.05前與本 會聯繫約訪,惟案父皆未來電本會,故本案依退件原因第六 項『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予以退件。本會113.07.29 11:5 8致電案祖父母家用電話,並由其孫子張00接聽,且說明案 祖父母現正在午休中,可於下午16時後再與其聯繫;同日下 午17:00再次致電案祖父母家用電話,並向其說明訪視目的 ,案祖父表示案主照顧及監護權事宜與其無關,且案父現於 大陸工作,僅會偶爾返家,故案祖父認為無訪視必要性,因 此本會向案祖父說明將進行退件程序,案祖父表示同意,故 本案依退件原因第三項『無當事人拒訪』予以退件。」等語, 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8月12日台迎家字第 113040176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及退件說明表在卷可稽。 有關未成年子女A-113001訪視部分,亦有該協會之訪視報告 (保密)附卷可稽。  4.本院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未善盡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確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又未成年子女A-113001已由彰化縣政府委託安 置達三年有餘(於110年8月25日安置迄今),而相對人A-0000 00-A在大陸工作,偶爾會返家亦從未去探視過A-113001,相 對人A-000000-B為越南人,其自離婚後即返回越南,就再無 來過台灣,僅於A-113001受安置初期有過一次視訊會面,其 後再無視訊或會面A-113001,且相對人A-000000-A、A-0000 00-B均在國外,聯繫困難,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及配合處遇計 畫之執行,且相對人A-000000-A曾表示無力照顧,欲將A-11 3001出養,而相對人A-000000-B雖曾表示要返回台灣,然卻 失約多次,現已失聯,故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無 法對未成年子女A-113001提供任何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 且已三年未與未成年子女A-113001聯繫或見面,親子間早已 形同陌路,故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 A-113001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 A-113001之親權,已如前述,且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 分,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經查,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祖父母A-000000-C、A-0000 00-D到庭陳稱渠等身體不好,沒有辦法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權人,希望給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要出養就出養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未成年子女A-11300 1亦無同居之成年兄姊等情,並無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規 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然為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愛之生 活教養環境,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 項及其等最佳利益之考量,爰選定彰化縣政府擔任未成年子 女A-113001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 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18

CHDV-113-家親聲-162-20241118-1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即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丙○○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第二審追加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聲請,相對人甲○○亦提起附帶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二、相對人即抗告人甲○○應給付抗告人即相對人丙○○新臺幣9萬6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丙○○其餘追加之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即抗告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抗告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與將來扶養費,抗告 人即相對人丙○○(下稱丙○○)亦於原審提出反聲請,請求酌 定乙○○之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將來扶養費。嗣兩造就離婚 部分達成調解,並由原審裁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原裁定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並酌定甲○○得依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與乙○○會面交往,另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駁回丙○○及甲○○其餘之聲 請。丙○○就原審酌定乙○○將來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並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甲○○亦就原審酌定乙○○親權 及駁回其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抗告,爰就兩造之 抗告及追加聲請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關於甲○○就原審酌定乙○○親權及駁回其將來扶養費之請求所 提之附帶抗告部分:  ㈠甲○○抗告意旨略以:乙○○現年約4歲,兩造分居前,乙○○之生 活起居多由甲○○負責,依幼兒從母原則及同性原則,較適宜 由同性別之母親甲○○擔任親權人。兩造衝突後甲○○因遭丙○○ 換鎖而無法進入家門,丙○○照顧乙○○期間,乙○○身上常出現 不明瘀傷,丙○○屢次阻擾甲○○與乙○○會面交往,非友善父母 ,為此提起附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乙○○之親權酌定 由甲○○單獨任之,並命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 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9459元等語。  ㈡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 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 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 人亦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 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 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 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 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26年渝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始具狀提起所 謂「附帶抗告」(見本審卷第177頁),然原裁定早於113年 1月31日送達甲○○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家事非訟事件本無民事訴訟法附帶上 訴相關規定之準用,甲○○提起所謂「附帶抗告」,核其性質 仍屬抗告,甲○○之抗告顯已逾法定不變之10日抗告期間,其 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丙○○就原審酌定乙○○將來扶養費所提抗告部分:  ㈠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南 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74元,前開數據金額應可 作為乙○○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兩造之經濟收入差距不大,甲 ○○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丙○○實際照顧乙○○所為之心力、勞 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甲○○至少應負擔 2分之1即9437元,為此請求甲○○應自丙○○單獨行使負擔乙○○ 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9437元,若有1期遲誤給付 ,其後6期視為到期等語。  ㈡原裁定略以:本件應以兩造未爭執之1萬8874元作為乙○○扶養 費之參考依據。丙○○雖主張應由甲○○負擔半數即9437元,審 酌甲○○自陳目前任公司採購、丙○○則任工廠作業員,雙方均 未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而甲○○於112年3月之投保薪資 為3萬3300元、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4萬4837元,另有汽車 1輛之財產;丙○○於112年7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於11 1年度薪資所得為34萬9545元,另有汽車1輛之財產,斟酌上 述各項因素及兩造當庭之意見、自述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 、收入、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乙○○受扶養與成長上的 需要,及丙○○現領有政府補助款(此為丙○○所自承),而丙 ○○與甲○○目前均僅能以所得維持生活,且其所得相當及財產 相當,兩人現均正值青壯年,皆有工作能力,然丙○○領有政 府補助,且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雖會為乙○○付出較多 照護心力,然與乙○○相處之時間也多於甲○○,因認甲○○每月 負擔乙○○之扶養費用以6000元為適當,是丙○○請求甲○○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乙○○之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丙○○之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⑴丙○○之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並無優於甲○○,甚至丙○○為主 要照顧者,付出較多心力與勞力,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如超過1萬8874元,亦均係由丙○○自行負擔,故請求甲○ ○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9437元,應為合理。  ⑵乙○○自111年9月就讀幼兒園後,政府補助係直接支付予幼 兒園,丙○○即無再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況過往乙○○之托 育津貼每月7000元,丙○○將4000元給付保母費,其餘均存 入乙○○帳戶,乙○○之普發現金6000元,亦全數存入乙○○帳 戶,丙○○並未領取使用。且政府補助有年齡限制,非至成 年時均可領取,原審將此列入兩造將來扶養費用分擔比例 之考量,實有不當。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雖與乙○○ 相處時間較多,但此時間均係用以照料乙○○,原裁定雖有 考量丙○○於照護乙○○會付出較多心力,卻以丙○○得與乙○○ 相處時間較多為由,認丙○○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此悖 於常情且顯有不公。故原裁定以丙○○領有補助、有較長時 間可與乙○○相處為由,酌定甲○○每月僅需負擔6000元之扶 養費,僅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3分之1不到,顯屬 過低。  ⑶甲○○自111年5月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除於111年5月至 8月按月給付5000元,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按月給付2 000元外,無再給付任何扶養費。參酌前開計算標準,甲○ ○於111年5月7日至113年2月7日,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總 計19萬8177元(即每月9437元*21個月),扣除其已支付 之扶養費3萬元外,其餘16萬8177元均由丙○○所代墊,為 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甲○○應返還前開丙○○ 所代墊之扶養費。  ⑷並聲明:①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酌定乙○○將來扶養費之部 分廢棄。②甲○○應自原裁定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用9437 元,如1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③甲○○應給付丙○○16萬81 77元,及自家事抗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⑴甲○○名下之汽車為父親所贈與,112年3月之投保薪資雖為3 萬3300元,然投保後因景氣影響,經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 時至今,減班休息後薪資更改為2萬6400元,又甲○○目前 居住之房屋為租賃之公寓,每月租金為1萬元,以甲○○111 年薪資所得34萬4837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8736元 ,扣除房租1萬元及乙○○扶養費6000元與勞健保、水電費 、瓦斯、電信、加油、保險等固定支出,每日可用金額已 低於200,且甲○○之母已屆退休年齡,並無所得亦無財產 ,甲○○負有扶養責任,反觀丙○○並無租金及扶養父母費用 ,其每月收入確實高於甲○○至少1萬至1萬6000元以上。   ⑵乙○○每月之必要生活開銷應未達1萬8874元,丙○○所支付乙 ○○之舞蹈班才藝費用及商業保險均非生活必要費用,且未 與甲○○商量,要保人亦係丙○○。再丙○○自承乙○○有政府補 助款,乙○○自幼之育兒津貼及甲○○先前匯入之扶養費,累 計已存入乙○○之帳戶近20萬元,均由丙○○管理使用。而乙 ○○自111年9月起就讀幼兒園,月費每月不高於3000元,兩 造方約定甲○○每月給付2000元之扶養費,甲○○有給付112 年2月至113年1月之約定扶養費每月2000元,及原裁定後1 13年2月至4月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丙○○主張原審裁定之 扶養費用金額過低,應屬無據。又丙○○於原審並未提出代 墊扶養費之主張,於抗告程序始提出追加聲明,剝奪甲○○ 之審級利益,請求駁回其追加之聲明,並聲明:抗告駁回 等語。  ㈤本審之判斷: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兩造所生子女乙○○現未成 年,甲○○既為乙○○之母,其對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不因其未任主要照顧者而免扶養義務,現兩造對於扶養費 分擔未能達成共識,丙○○請求酌定甲○○應按月給付之扶養 費用數額,應屬有據。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2項之規定。故甲○○對於乙○○之扶養程度,應由本院參 酌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   ⑶丙○○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南投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1萬8874元作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就 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 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 、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 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 身分等因素,是故前揭調查報告固可為判斷父母給予扶養 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 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   ⑷查丙○○為機械技術員,目前居住於其父親名下之房屋,學 歷為專科畢業,月收入扣除勞健保約3萬1000元,名下有 汽車及機車各1部,並無債務;甲○○則任職會計,月收入 為2萬6400元,租賃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到庭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118至119頁)。又丙○○勞 保及健保均投保於昇洲機械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640 0元,其110年所得為28萬8600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4050 元)、111年所得為34萬9545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9128元 ),名下有汽車1部(2005年出廠),財產總額為0元;甲 ○○勞保及健保均投保於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 薪資為3萬3300元,其110年所得為20萬9321元(平均月收 入為1萬7743元)、111年所得為34萬4837元(平均月收入 為2萬8736元),名下有汽車1部(2004年出廠),財產總 額為0元,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可見兩造除折舊後已無價值之汽車外 ,均無其他財產。另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08年至1 12年工業及服務業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落於4萬1700 元至4萬5197元之間,有統計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可見 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實低於國人平均標準。   ⑸再稽以丙○○到庭陳稱:乙○○每個月要支出幼兒園月費3433 元,另額外上舞蹈才藝課2000元到2300元不等,還有意外 險及儲蓄險的保費、健保費等(見本審卷第117頁),又 其就乙○○之生活開銷,列有伙食、治裝、教育費、保險、 醫療、生活用品及雜支等費用,並參酌其所提保單明細表 、幼兒園及舞蹈班學費袋、收據等支出單據(見本審卷第 129至133、163至165頁),可見乙○○並無較一般人而有大 額花費支出之情形。而健保費以外之商業保險,屬理財或 生活規劃所購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才藝課之學習亦屬 個人期待之額外支出,非屬維持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 之必要費用,再審酌乙○○現居住於丙○○父親名下房屋,並 無租金等費用支出,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多有與家人 共用共享之情形,從而,若以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1萬8874元作為乙○○扶養每月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 ,認應調整為1萬5000元,較為適當公允。   ⑹復審酌丙○○為00年0月00日生、甲○○為00年0月00日生,均 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相當 ,雖乙○○自111年9月就讀幼兒園後,丙○○即無再領得政府 補助金,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3頁),然丙 ○○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無租金之支出,甲○○則須負擔 租金每月1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審卷第83 頁),可認丙○○之經濟情況應略優於甲○○,再甲○○依原裁 定得於每月2、4週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接回乙 ○○同住,其亦需負擔該會面交往期間乙○○之食宿等相關花 費,是本院認應由丙○○與甲○○以60%及40%之比例分擔乙○○ 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公平。依此計算結果,丙○○所得請求 甲○○給付乙○○之將來扶養費,應以每月6000元(即1萬500 0元×40%=6000元)為適當,原審命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 於乙○○之扶養費6000元,認定與計算方式雖與本審略有不 同,但金額及結論相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丙○○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丙○○於本審追加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固影響甲○○之審級利益,然丙○○所 追加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與其於原審所提將來扶養費之請求 ,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關係密切、證據共通而有牽連 關係,其追加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又兩造就乙○○扶養費之計 算方式、分擔比列等,業於原審及本審各自提出攻防方法, 為避免兩造間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 牴觸,其追加應屬合法。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再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 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丙○○主張甲 ○○於111年5月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乙○○自111年5月7日至 113年2月7日(共計21個月),均由丙○○照顧同住,期間甲○ ○僅支付扶養費3萬元,其餘均由丙○○負擔等情,為甲○○所不 爭執。丙○○支付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甲○○因此減少 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丙○○受有損害,丙○○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 用,應屬有據。  ㈢審酌乙○○於111年5月7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為1歲餘至3歲餘 之幼兒,其於000年0月間就讀幼兒園,就讀幼兒園前,雖無 幼兒園學費等支出,然另需支付保母費每月1萬4000元,並 領有保母費補助7000元,業據丙○○到庭陳明在卷(見本審卷 第118頁),可認乙○○於該段期間所需之基本生活開銷應無 大額消長情形,並參酌兩造前述生活、工作、所得、財產等 情形,認以前揭6000元作為甲○○於該期間所需按月負擔乙○○ 之扶養費金額,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甲○○於111年5月7日 至113年2月7日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合計為12萬6000元(即6 000元*21個月),惟該期間內,甲○○尚有支付乙○○之扶養費 3萬元,應予扣除,則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給付其於上述期間所代墊之乙○○扶養費9萬6000元及自家事 抗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甲○○之抗告不合法,丙○○之抗告為無理由,其追 加聲請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 新臺幣150萬元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 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5

NTDV-113-家親聲抗-1-2024111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童曉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受理 ,於112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嗣於同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其後復於113年4月1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該卷下 稱調卷)受理,因曾調解不成立,而於同年4月12日具狀聲 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擔任保母,其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之數額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79-8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7-1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7-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171-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33-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97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59頁)、存簿(清 卷第163-16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9頁)、聲請人 113年9月9日及10月11日陳報狀(清卷第266-268、284-28 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05頁)、美商嘉康 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123頁)、在宅托 育服務契約書(清卷第243-258頁)、南山人壽函(清卷 第133-13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3年3月 起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及端午、中秋禮金)17,450元【 計算式:15,800+(15,800+2,000×2)÷12=17,450】,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000元,未 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陳○真,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共同育有長女陳○真(95年9月生)乙 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可佐。   ⒉又陳○真現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 2年度申報所得為47,378元,名下無財產,112年8月4日起 有打工收入,112年8月至113年4月收入共112,654元(平 均每月收入約12,517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112年9月21日領取勞發署獎金5,000元等 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5 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 87-89頁)、學生證(清卷第1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53頁)、存簿(清卷第1 77-186頁)附卷可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 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 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 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 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陳○真雖已成年,然現就 讀高職,名下無財產,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 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配偶共同扶養。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陳 ○真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扣除其每月打工收入後,由聲請人與配偶 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86元【計算式:(13,088-12,5 17)÷2=28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7,4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000元、子女扶養費286元後,剩餘8,164元。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1,010,268元(調卷第17-18、27-31頁),扣除南 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8 年【計算式:(1,010,268-44,440)÷8,164÷12≒9.8】始能 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6,026元 111年度 6,270元 112年度 12,000元 2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4,44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擔任保母之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324,600元 112年 431,850元 113年1月至2月 每月38,000元 113年3月起迄今 僅照顧1名孩童,每月15,800元,每年年終獎金15,800元(未滿1年即依比例計算),端午、中秋禮金各2,000元。 2 準公共居家托育人員提升托育服務品質奬助金 111年12月29日 5,000元 112年12月29日 12,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4 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收入 111年5月13日 1,920元

2024-11-13

KSDV-113-消債清-86-202411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張簡澤名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林啓翔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孟君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迄 今,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明知謝孟君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1月19日起,即頻繁以男女間曖昧、 情慾相關之對話而引誘、挑逗謝孟君,嗣被告與謝孟君於11 1年2月間確認關係後至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內,持續有男 女間曖昧、情慾相關之親密對話及如附表所示行為等逾越通 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因此憂鬱、失眠而無法工作而留職停薪,故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有與 謝孟君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及於111年4月17日 、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2日、111年7月 2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1日發生性行為等情,惟被 告於111年10月間經謝孟君告知原告知悉上情後,已深感抱 歉並於同年11月提出離職,僅為配合公司運作而於112年2月 離職,被告未再與謝孟君有任何私下聯繫,並無持騷擾謝孟 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發生性行為,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謝孟君於104年1月29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又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前已知悉謝孟君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內 有與謝孟君為如本院卷第23至154頁所示對話紀錄(下稱系 爭對話紀錄),及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 月11、12日、111年7月2、10、11日發生性行為,並於111年 4月5、9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 、19、27、28日、111年8月4、21日有非性行為之親吻、擁 抱等親密行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第23至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細繹系爭對話紀錄,依110年11月4、12日之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第34至35頁之編號19、20),可徵謝孟君乃基於同事情 誼而與被告約定於110年11月12日在外共同吃飯聊天,依111 年1月29日之對話紀錄難認被告與謝孟君有附表所示牽手擁 抱行為(本院卷第36至37頁之編號26),依111年4月5、6日 、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20日、111年7月13、27、28日 、111年8月4、21日相關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之編 號68至70、第100至103頁之編號93、第111至112頁之編號10 4、第123頁之編號114、第136至137頁之編號128、第141至1 43頁之編號135至136、第144至145頁之編號139至140、第14 8頁之編號145)所示內容難認被告與謝孟君間於111年4月5 日、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27、28 日、111年8月4、21日存有性行為,是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 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難認有據。  ㈣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與謝孟君於109年11月19日起至 111年3月23日止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154頁), 被告頻繁向謝孟君談論男女間性事、性行為感受、委託代購 情趣用品及對謝孟君表露好感而語帶引誘、挑逗之相關曖昧 內容,可徵被告於上開期間對謝孟君之往來,已有逾越社交 分際之親密交往。又被告固否認於111年4月5、9日、111年5 月8日、11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19、27、28日、11 1年8月4、21日有如附表所示與謝孟君為性行為,惟坦認上 開時間均有親吻、擁抱行為,且依111年4月5日相關對話紀 錄顯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與謝孟君應於111年4 月5日有親吻謝孟君胸部之親暱行為,並於111年4月9日對話 紀錄談論持久時間、鬆緊度、快槍俠、腰動頻率等顯屬當日 性行為相關之感想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之編號71), 及於111年7月19日對話紀錄談論男性生殖器官受傷破皮原因 為「昨天剛開始要進去」、「不是很難進去,有點硬塞」等 顯屬前一日性行為之互動內容(見本院卷137至138頁之編號 130),亦徵被告與謝孟君於111年4月9日、111年7月19日應 存有性行為甚明。佐以被告不爭執其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 年8月30日止有與謝孟君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 及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1日、111年6 月12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1日有與 謝孟君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於原告與謝孟君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之10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與謝孟君確有 前揭所述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之交往行為,縱無明確 事證可證被告與謝孟君間於111年4月5日、111年5月8日、11 1年6月3、19日、111年7月13、27、28日、111年8月4、21日 有發生性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謝孟君前揭交往行為 已逾越與已婚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 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謝孟君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認已 不法侵害謝孟君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  ㈤原告雖提出馬大元診所開立其患有「1.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緖 的適應障礙症2.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2 25頁),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罹患上開病症,惟經被 告否認,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衡以罹病之原因多端,尚 難以此逕認原告患有上開身心症狀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 。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罹患上開病症而需留職 停薪云云,經被告否認,查原告於其任職公司提出申辦之留 職停薪事由為「育嬰留職停薪」,其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亦敘 明申請原因為「因保母個人因素需請假一年,且身體因素醫 生建議須休養一段時間,擬申請育嬰留停居家照顧小孩」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 ,堪認原告係為居家照顧小孩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且其未 提出上開申請資料所稱「身體因素醫生建議須休養一段時間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相關及因而致不能工作之事證,故原 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自述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汽車業工程師,年收入約100萬 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 房地、汽車等總額逾400萬元之財產;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 學歷、從事科技公司管理師,月收入約6萬元,且尚積欠150 萬元房屋貸款債務及其家庭狀況,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等總額逾1, 200萬元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證物袋);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 度之破壞,被告上開行為持續期間、行為態樣,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之程度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9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1

MLDV-113-訴-429-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戊○○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之母親乙女疑似於懷孕期間吸 食毒品,致甲男出生後有新生戒斷症候群,經醫院以甲男之 尿液進行毒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評估乙女不當對待甲男情況屬實,影響甲男身心發展甚鉅 ,為維護甲男之身心安全與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 3年10月24日。考量現階段甲男之家庭功能仍未明顯提升, 且無合適親屬可照顧保護甲男,甲男返家有照顧及安全疑慮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繼續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2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8號裁定為憑。本院考量聲請人於本 件安置期間,已多次通知甲男之母親乙女及父親丙男配合訪 視面談及申請探視,乙女、丙男均未到場,亦未曾以電話聯 繫更改日期,嗣本院通知乙女、丙男於113年11月4日進行調 查程序,乙女、丙男亦無正當理由未到,且丙男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再次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案件偵辦中 ,乙女於本件安置期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案件偵辦 中,足認乙女、丙男之親職能力均屬低落;又甲男於113年8 月25日出院後,已由聲請人轉往安置處所交由保母照顧,並 依醫囑返診追蹤及施打疫苗,受照顧狀況應無不良,且目前 尚無合適親屬可照顧甲男,堪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1

SLDV-113-護-159-202411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9019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19(下稱案主)民國 109年4月1日在竹山秀傳醫院出生時,因呼吸窘迫症須轉院 至台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惟案主之母即代號 甲000000-A(下稱案母)於案主住院期間未至醫院探視案主 ,案主住院治療期間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醫院於109年4月 1日及同年月21日二次對案主進行毛髮毒物檢測,結果皆呈 嗎啡陽性反應。聲請人查證案主係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他人所生,案母自述懷孕前曾服用丁基原啡因藥物,評估案 主未受適當照顧之虞,聲請人於109年5月28日繼續安置3個 月,並通報本院,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在案。案母自述因親人離世罹患憂鬱症多年,目前 持續就醫治療中,現無力照顧案主,案母之原配偶亦與案主 進行血緣鑑定,並提起否認親子關係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 親子不存在,聲請人已協助案主媒合出養。案主經醫師診斷 有廣泛性發展合併遲緩情形,需接受早期療育復健,評估案 母搬離案家時,患有憂鬱症,目前罹患子宮水瘤治療中,案 主則罹患惡性淋巴瘤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現由聲 請人委託保母照顧,每月需定期回醫院檢查。評估案母其他 親屬照顧意願低落,案母生病、無業,無力照顧案主,為維 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案主非延長安置無法妥 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 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 護字第62號、113年度護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 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網 路列印本在卷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本件延長安置 之意見,案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 審酌卷內事證,認案主為案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其配偶以 外之人受胎所生,案主之生父不詳,而案母於懷孕期間服用 藥物,致案主出生後有明顯毒品戒斷症狀,案母因經濟狀況 不佳及長期罹患疾病而無力擔負起照顧案主之責,案主現仍 有廣泛性發展遲緩合併生長遲緩及腫瘤,需接受復健治療。 再案主為年僅4歲之幼兒,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遍 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是認案主 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案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8

NTDV-113-護-172-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徐薇涵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0月2 0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2年6月 13日先後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 對人)遭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法父獨留事件,兒少保護開案 服務,服務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2年8月8日發生成人保 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於112年8月 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法父不當管教致臉 部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其人身安全,聲請人依法於112 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09、289 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安置後,112年1 0月17日訪視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發現相對人母與法父疑似 施用毒品,且相對人身上有多處外傷,故同日偕同警方緊急 安置相對人,並由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43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7、99、180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安置期間,相對人法 父持續有使用毒品致精神恍惚情形,並於113年8月4日入監 ,相對人母於相對人法父入監期間另交對象,並於相對人法 父出監後三人同居並發生成人保護事件,聲請人考量相對人 母及法父親職功能薄弱裁罰2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目前親職教育課程尚在進行中,現因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能 力,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往又曾有疏 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法父之親屬曾 監護照顧其前段婚姻子女,但於前年辭任轉由其他親屬監護 ,相對人法父亦坦言其親屬功能無力提供照顧相對人與其同 母異父之姊,聲請人同步函請花蓮縣政府查訪相對人母親屬 資源,惟相對人姑婆僅願意照顧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已表 明暫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 自113年10月20日19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相 對人目前安置的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在保母那邊 的照顧狀況良好,我前幾天有去看他,他很活潑、適應,後 續安排的部分,因為相對人母跟法父狀況有不穩定,我們會 提上會議評估是否進行停親的程序,所以目前有延長安置的 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 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 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尚無妥適照 護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且其等均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顯見 其親職知能確尚待改善及評估,現時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 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 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 0月14日下午2時28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 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 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0月20日19時起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 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 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5

SCDV-113-護-276-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嗜賭積欠 多筆債務,其於民國80年8月20日與渠等父親離婚後,即聲 請人丙○○5歲起、聲請人乙○○3歲起,即未再過問或探視聲請 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兩造雖於113年4月20日在鈞院成立調解(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4號),聲請人丙○○同意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乙○○同意每月給付1,000元,然上開調解 係渠等基於自願及道義考量之給付,並無拋棄免除扶養義務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小時候伊有扶養他們,離婚後伊才沒有 支付聲請人的扶養費,離婚前伊在保險公司上班,聲請人乙 ○○給保母帶,伊有給付保母費及奶粉錢,丙○○小時候則是伊 自己照顧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 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 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 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 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 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  ㈡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因不能維持生活, 向本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嗣於同年4月10日本院調解 成立,約定聲請人丙○○、乙○○同意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2,000元、1,000元,均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如有遲誤1期,其後3期給付視為到期;相對 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4號聲 請酌定扶養義務事件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下稱系爭調解)。 兩造既於113年4月1日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 定給付扶養費,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 分權,聲請人本有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 任。  ㈢聲請人雖主張渠等於調解時不知法律上有免除扶養義務之權 利,系爭調解僅為履行道德上給付云云。然查,聲請人於系 爭調解程序時即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履行撫養義務,兩 造並以酌減扶養義務為每月各負擔2,000元、1,000元,相對 人拋棄其餘請求成立協商,足認兩造於調解成立之際,即已 就聲請人是否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乙事已為協商, 並就給付能力、經濟狀況、履行期限、負擔條件等各節為磋 商及退讓後共同簽署生效,自難謂系爭調解筆錄有何顯失公 平、違反誠實信用或公序良俗原則之虞。況除有調解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外,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雙方 自應同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聲請人主張不知有免除扶養 義務之權利云云,難認可採。再參諸相對人係於聲請人丙○○ 約5歲、乙○○約3歲時與渠等父親離婚,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 費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相對人於離婚前仍與聲請人同 住,衡情相對人並非全然不曾短暫照料過聲請人任何生活起 居或陪伴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長歷程既尚有承擔 部分扶養責任,則與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就 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㈣此外,未據聲請人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有因經濟能力、 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且非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 所能預料,而有變更調解內容之情,自不得逕予變更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而減輕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調解成立前之事實,聲請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4

CHDV-113-家親聲-18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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