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護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 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離婚),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 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經本院將本案保護令送達予乙○○,乙○○因而已知悉本案保護 令所命事項,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13年3月16日21時7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內,以電動車撞擊住家內甲 ○○之鞋櫃,致該鞋櫃破損,且該鞋櫃的門有移位、變形而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甲○○,減損效用,足生損害於甲○○,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鞋櫃受損照片。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  ㈤本案保護令。  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及違反 保護令罪告誡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 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以電 動車撞擊鞋櫃,致該鞋櫃破損,且該鞋櫃的門有移位、變形 ,此有該鞋櫃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可認該 鞋櫃之效用已有所減損而屬損壞。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裡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查被告有破壞鞋櫃致該鞋櫃受有上開損壞,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 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 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以補充,並已經本院告知 被告前開規定【見本院易卷第58頁】),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而為本 案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且恣 意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 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影響 程度及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1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工作為做鷹架工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 家裡有母親需要扶養,並且每月要付小孩扶養費15,000元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3

MLDM-114-苗簡-8-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姵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與被告賴姵蓁為曾有同居關係之親密伴侶,其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賴姵 蓁前因對陳○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令賴姵蓁不得對陳○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維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保護令有 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心理輔導(內容:情緒因 應技巧、創傷處理)12週,每週至少1小時。㈡精神治療(內 容:鬱症及解離症治療),12個月,每4週至少1小時,並應 於111年6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 遇計畫安排;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依上開裁定,指定賴姵蓁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 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詎賴姵蓁於111年6月12日簽領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上開處遇計畫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113年2月26日接受精神治療及 於111年10月4日、113年2月22日、2月26日出席心理輔導後 ,即未再前往上開指定處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迄 至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 前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姵蓁(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6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246號通常保護令、高雄市衛生局111年7月13 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722100號、112年2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 1230882200號、112年9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9673500號 、113年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759300號函、高雄市衛 生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181100號公告、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送達證書、精神治療紀錄(見偵卷第69至71頁)、家庭暴力 加害人心理輔導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賴姵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 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未對他人造 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兼衡被告未能接受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3

KSDM-113-簡-356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珊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13年5月2 7日」更正為「113年5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兒童少年 保護通報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郭○珊係成年人,且為告訴人郭○言之母,其 自應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之故意甚明。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 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扔擲空碗,雖未擲中, 然衡情該等行為足使他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依前開意旨 ,被告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暴 力,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行為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 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空碗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 物品非難以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8號   被   告 郭○珊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珊與少年郭○言(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係母子,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郭○珊前因對郭○言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郭○言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郭○珊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郭○珊於113年5月27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鼓山區(地址詳 卷)住處,與前來訪視社工談話時,因不滿郭○言在當場對 其所述內容為反駁、插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桌 上之空碗朝郭○言丟擲,所幸未擲中,而以此方式對郭○言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郭○言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珊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言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李○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保護令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1-13

KSDM-113-簡-4197-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黃家閔與 與袁○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   「徒手毆打袁○香之頭部及拉扯頭髮(無證據可證已成傷, 傷害部分雙方均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 分「告訴人袁○香」更正為「被害人袁○香」,並刪除「受理 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害人袁○香遭被告徒手毆打後業 已成傷,惟此部分除被害人袁○香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 客觀證據佐證,尚難認定,故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 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未 避免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甚而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互 相撤告,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2號   被   告 黃家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閔與袁○香前係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家閔前因對袁○香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黃家閔不得 對袁○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袁○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及通信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家閔於113 年4月7日15時43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因細 故與袁○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 袁○香,致袁○香之背部及頭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雙方均已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袁○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家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袁○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 誡約制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等。 二、核被告黃家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1-13

KSDM-113-簡-4279-20250113-1

跟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麟 (姓名、住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李○尊 (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 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 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護 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 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 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跟蹤騷擾保護令聲請狀,然並未提出相對人前業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證,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居所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9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提出之陳報狀,僅提出派出所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迄未補正「警察機關書面告誡」(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本件聲請人逕以相對人對其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聲請保護令,卻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曾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3

TCDV-113-跟護-20-20250113-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查被吿在告訴人乙○○住處前持擴音器,對告訴人 乙○○、被害人李玉美謾罵「歹田一年、歹妻子一輩子」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使告訴人、被害人心理感到 不快、不安,然尚難認已使告訴人、被害人感到畏懼、痛苦 而達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恰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僅係犯罪形態之不同,所涉 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自應愘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未遠離告 訴人、被害人住處,並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精神上騷擾,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 謾罵告訴人、被害人時所用之擴音器1個,並未扣案,價值 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 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 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94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229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 對乙○○及乙○○之配偶李玉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騷擾行為,並應於113年3月31日前遷出乙○○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公尺,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違反上 揭保護令之另案(即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80號案件 ,下稱前案)移送、起訴後,仍未遷離本案住所而持續居住 ,並於113年8月27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持擴音器對 乙○○、李玉美謾罵「歹田一年、歹妻子一輩子」,因而對乙 ○○、李玉美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 員警據報當場逮捕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遵守保護令遷離本案住所,又無斷辱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李玉美困擾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 執行記錄表 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及被告知悉其內容之事實。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 二、經查,本件被告犯行之查獲日為113年8月27日,相距前案查 獲時已逾3月,此以前案起訴書在卷可佐,於客觀上已非密 接,且被告於前案查獲經移送後,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違反義務狀態因而中斷,是其後被告再度返回原址,有一積 極之行為出現,應認係「另行起意」,故本案非前案效力所 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密集違犯保護令,前案 經起訴又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刑罰對之約制力有限,建請從 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87-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聲請保護令後,由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5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本件保護令);本件 保護令內容包含:乙○○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1年6個月。詎乙○○於 112年6月4日13時15分許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 又因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3日9時許,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與丙○○○發生口角, 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鐵鎚( 未扣案)破壞房門並徒手掐住丙○○○之脖子,致丙○○○受有左 側脖子瘀傷之傷害(乙○○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另辱罵丙○○○「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 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接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件保護令,其曾於113年6月23日9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丙○○○發生口角,其亦曾辱罵「你娘機掰」等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罪嫌,辯稱:其是因 告訴人將垃圾丟在其床上才會有上開言語衝突,其未破壞房 門,亦不曾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聲請保護令 後,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5月3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內容包含:被告不得 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則為1年6個月,嗣被告於112年6月4日13時15分許收 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其知有本件保護令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0 頁),且有本件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6 月6日南市警四防字第1120344956號函暨該分局防治組保護 令執行表、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該分局安平派出所家 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 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該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在 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先證稱:伊和被告是母子關係,被告於1 13年6月23日9時許向伊要錢,當時伊在房間內,伊表示不給 被告錢,被告就持鐵鎚將房門打壞1個洞,手伸進來開鎖後 ,進入房間內掐住伊之脖子,並罵伊「你娘機掰」後離開, 伊脖子左側因此瘀傷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又結證 稱:被告沒有工作,被告在上開時、地掐伊脖子、持鐵鎚毀 損房門,也罵伊「你娘機掰」等語明確(偵卷第19至20頁) 。經核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被告自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並曾辱罵告訴人「你娘機掰」乙事,適可互為參 照印證;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11分許報警後,員警前往 上開地點處理時,當場亦發現告訴人之房門損壞及告訴人之 頸部有瘀痕等情,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13頁、 第27頁),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 空言辯稱其未毀損房門亦未掐傷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應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及竊聽、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等行為。被告自承其知悉本件保護令, 竟仍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破壞房門、 掐住脖子及辱罵之行為,除已使告訴人受傷外,衡情亦足使 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不安,自已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本件保護令至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 人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固曾先後破壞房門、掐傷告訴人及以穢語 辱罵,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與告訴人乃血緣至親,仍不知敬 重告訴人,竟於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 法庭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後,仍未能警惕而違犯上開犯行, 顯見其無視本件保護令之存在,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 弱,其所為亦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傷痛,破壞法治 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難認 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情節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隔間組裝拆除之臨時工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9

TNDM-113-易-2020-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昜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 更正為「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無證據證明2人曾有 或現有同居關係)」;第7行「之」應予刪除;第8行「甲○○ 於」,後應補充「113年7月23日14時33分許」;第9行「暫 時保護令之」,後應補充「單一」;第9行「於收受上開保 護令後之」,應更正為「接續於」;第12行「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及」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於警詢」,後應補充「之自白」。並 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加以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彥婷於警詢陳稱 :甲○○就用MSN傳了許多關於請我撤銷保護令等訊息,我認 為我遭到騷擾,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足認被告甲○○所為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 而未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屬「騷 擾」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以傳送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予告訴人之舉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具親密關 係之男女朋友,其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 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接續傳送訊 息及撥打網路電話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 不安,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彥婷曾係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張彥婷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4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張彥婷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對張彥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 為。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 令之犯意,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之113年7月31日凌晨3時26 分許,在苗栗縣轄區內,傳送訊息予張彥婷,要求張彥婷撤 銷上開保護令,並於同日內多次撥打網路電話予張彥婷,以 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違反前述暫時保 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張彥婷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彥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彥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45號裁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 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1-09

MLDM-113-苗簡-1577-20250109-1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146(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蘇恩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 列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相對人跟蹤騷擾,曾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 人復於2年內之113年12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在高雄市OO區 OO路與OO路OO巷口,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 跟蹤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陳稱: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因寶可夢手遊而結識,相對 人僅係在寶可夢道館地點與聲請人不期而遇,並無任何交談 及互動等語。 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 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 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 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 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受相對人跟蹤騷擾,曾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 復於2年內之113年12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在高雄市OO區OO 路與OO路OOO巷口,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 跟蹤聲請人等節,有調查筆錄、指認紀錄表、車辨紀錄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Line對話截圖 為證,足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固辯稱:相對人僅係在寶可夢 道館地點與聲請人不期而遇,並無任何交談及互動云云。然 查,相對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對報案人……表達過喜歡的 意思」、「先前是用Line,後來是用電話聯繫……因為報案人 Line把我封鎖了」、「(你……向告訴人稱:『能不能再給我 一次機會,我真的很喜歡妳,我很想妳』等語,有無此事? )有」、「(報案人……向你表達明確拒絕意思後,你卻……打 〈電話〉給報案人用意為何?)我是希望跟她能保持正常互動 的關係,不要弄得那麼僵……我希望可以跟她回復關係」、「 我好奇所以我停到OOO巷義大利麵店對面人行道看了她一下 」、「我有停留想觀察報案人」等語(相對人113年9月27日 警詢筆錄參照),證人即聲請人之同事(姓名年籍詳卷)亦 於警詢時證稱:相對人曾騎機車在聲請人出沒地點繞來繞去 、東張西望,並有核對、尋找聲請人機車之行為等語(證人 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參照),佐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拒絕交 往後,仍以Line簡訊傳送:「我仍然很關心你」、「我也放 棄我的自由與意志,但仍然得不到妳對我喜歡與關注及關心 ,我心好累,我真的從未對一個人如此上心與喜愛」等內容 予聲請人(前揭Line對話截圖參照),顯見相對人係因對聲 請人具有好感,而觀察、守候、追求聲請人,顯屬反覆或持 續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甚明 ,又該等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乙節,亦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聲請人113年12月1 3日、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參照)。從而,相對人經書面 告誡後,仍於113年12月12日,明知聲請人在高雄市OO區OO 路與OO路OOO巷口,仍以觀察、守候等方式跟蹤騷擾聲請人 ,相對人並自承:伊當時有在該處玩手遊一段時間等語(相 對人113年12月31日陳述意見狀參照),殊與不期而遇情節 迥異,為免不法行為反覆或持續發生,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爰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之類型及程度,其發生原因及 後續影響,暨其相關行為之範圍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06

KSDV-113-跟護-14-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頭部挫傷 」補充為「頭部鈍挫傷」,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並以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然辯稱:我沒有打他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 手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再觀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37分 許即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勢(見警卷第 9頁),其就診時間確實接近其指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點(113 年7月11日16時許),且無論受傷之部位或傷勢型態,均核與 其所述遭被告於爭執時持毆打頭部之情狀相當;再佐以被告 亦不諱言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並罵告訴人討客兄等情節(見警卷第2頁),則苟非被 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因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焉 有可能無端於其等發生糾紛後,旋經檢查受有前開傷勢,益 見告訴人前揭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指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 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案行為 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 部分犯行、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接受處遇計畫 ,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6時許,在渠等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因故爭執後,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討客兄 」、「作夢也在被人幹」等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為 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音檔案光 碟暨譯文、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5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06

KSDM-113-簡-3991-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