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均詳如附表)。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乙○○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老師」之人(下稱「陳老師」),而依其
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倘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款項,復依
指示轉匯、換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並改變此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之結果,竟猶不違
背其本意,與「陳老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
年9月底某時,以拍照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
號提供予「陳老師」,而「陳老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丙○○再依
「陳老師」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
銀)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信託帳戶
內,用以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陳
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895號
函暨附件,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被告丙○○於檢事官詢問中所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
截圖及網站、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理最後階段及本院113
年12月5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19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4895號函暨附件、被告丙○○於檢事官詢問中所提
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及網站、與客服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再查,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審理前階段辯稱
其所稱之「陳老師」向其說案發時買美金的節點很高、會得
到暴利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被告於案發時之112年9月下旬之
美元匯率變化、國際黃金市場之行情,發現被告所答與事實
相去十萬八千里,其顯然對於投資訊息瞭解甚少,被告乃稱
其均僅相信「陳老師」之漲勢截圖,是可見被告一味聽信所
謂之「陳老師」之言,而欲僅憑金流之轉換且又無須投入任
何資金即可藉以賺取不勞而獲之財富,乃屬確立之事實。又
查,被告既與「陳老師」間僅在通訊軟體聯繫,則被告殊無
信任「陳老師」所稱僅幫助金流轉換,最後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出至「陳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錢之說詞,更
進一步言之,其二人間既僅在網上聯繫,「陳老師」與被告
素不相識,其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
,以平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被告辯詞,「陳老師」顯
然亦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平台,是則,「陳老師」自可直
接聯繫其之客戶將資金匯入其自己或熟悉之親友在虛擬貨幣
交易所平台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根本無須再輾轉經由被
告之金融帳戶、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被告之手以完成該類
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又須再額外支付佣金或分紅予被告之成
本。是可知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無可
採,更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
轉換,即可不勞而獲平白抽佣,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
被告不得卸責。綜此,被告警、偵訊及於113年10月29日本
院審理前階段辯之辯詞皆無可採,以其於本院113年10月29
日審理最後階段及本院113年12月5日審理時之自白始為可採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老師」
,再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惟其與「陳老師」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
「陳老師」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
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
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
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
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
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陳老師」後,再依「陳老師」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
款項轉入遠銀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
信託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
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藉此
改變不法所得之本質為虛擬貨幣,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老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再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砌詞否認犯罪,其僅於審
判最後階段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予提出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錢包,所為足以改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及所在,形同詐欺集團之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並衡
酌被告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各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新台
幣280,000元)、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938號調解筆錄可憑),至告訴人甲○○之部分,本
院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其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以
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查被告在台灣地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如附
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
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乙○○之權益,本院斟酌
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
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乙○○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而本件屬於財產犯罪,又為使被告
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2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附
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造徵
其價額。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
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
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21時21分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以「Peh Jun」、「Bailin」等暱稱聯絡甲○○,向甲○○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得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13時57分 50,000元 50,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造徵其價額。 112年9月20日 13時58分 50,000元 50,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qing_ren96」聯絡乙○○,向乙○○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得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0日 16時2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造徵其價額。 112年10月2日 14時32分許 150,000元 150,000元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8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丙○○)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共17期,最後一期(即第17期)給付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
TYDM-113-審金訴-124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