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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安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 )之住戶,李光宗則係本案大樓之管理員,兩人前於民國111 年9月9日,因故發生互毆事件,嗣均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陳建安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因閱卷而蒐 集內有李光宗之姓名、入出監之日期、地點及所涉犯罪名等 個人資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下稱在監在 押紀錄表)後,竟意圖損害李光宗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9時24分至28分許之間,將事前影印 上開李光宗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逐一投入該大樓住戶之信箱 內,共計37個信箱(起訴書誤載為40幾個,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為37個,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如上),違法利用所蒐集之李光宗在監在押紀錄表此等 個人資料而損害其利益,嗣李光宗經住戶詢問是否曾有在監 之過往並提供上開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李光宗遂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 安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影印之告訴人李光宗在監在押紀 錄表,逐一投入大樓住戶信箱內,共計37個信箱,使該等信 箱之大樓住戶及同住之人,均得閱覽知悉告訴人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自109年3月17日起在臺北監獄服刑 ,至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等客觀事實,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偵字卷第7至9頁、 第至77至78頁、審訴卷第25至27頁、訴字卷二第21至26頁、 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光宗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63至64頁)及證人即大樓主 委康祐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原告、被告都是鄰居關係 ,伊知道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有把一份被告的在監在押紀錄 表放到住戶信箱,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處不好,在上開被告 把告訴人的在監在押紀錄表放到信箱前,伊不知道告訴人與 被告在法院有訴訟,在被告把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放入住 戶信箱前,被告有告訴伊,告訴人不適任本案大樓的管理員 ,因為告訴人前科的問題,被告也有說為了住戶安全要更換 告訴人,伊也有詢問其他住戶告訴人如何,普遍都認為告訴 人很熱心,但除了被告提到告訴人不適任外,其他住戶都沒 有提到上開問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9至101頁)相符,且 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將所影印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投入 大樓共計37個住戶信箱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截圖彩色列印 共10張等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見訴字卷二第23至24頁、第 31至35頁)及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 錄表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曾犯罪入監服刑,被告入出監等前科資料在司法院網 站都可以查得到,其只是想要讓大樓的住戶們知道告訴人曾 入監服刑,請大家小心注意,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所載之 案由「偽造文書」、監所單位「臺北監獄」、「最初入監所 日期」、「縮短刑期假釋日期」等個人資訊,均得在司法院 網站之裁判書查詢資料中,輸入告訴人姓名搜尋所得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10年度 聲字第169號裁定均有載明,告訴人確有犯罪入監服刑及假 釋出獄之情形,被告將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投入本案大 樓之住戶信箱內之用意在於提醒大家小心告訴人,與公益有 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應無刑事罰則之適用等情。是本案所應審酌之爭點, 即為被告前述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投入於本案大樓住戶信箱 內上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包括告訴人之姓名、所犯罪 名、入監及假釋出監之時間,核屬告訴人之姓名、入出監紀 錄表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合先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 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 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特殊個人資料(指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須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件(如:法律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此觀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 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 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 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 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 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 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 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 涉。  ㈢上開載有告訴人因偽造文書,於何時入監,何時因假釋出監 等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係被告自行投入本案大樓之住戶信箱內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6頁、訴字 卷二第22頁),是被告大肆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告訴 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所包含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固屬被告以合 法之管道取得或知悉,並無非法蒐集之情形,然其取得該等 個人資料後所為之利用行為,仍應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審諸裁判書之公 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 第2項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法院之裁判書應以適當 方式公開;此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司法院為兼顧人 民知的權利及當事人之隱私,於近年公開裁判書之實務運作 上,均已以程式自動刪除判決中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地址等年籍資料,是一般民眾使用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縱能自法院裁判書得悉刑事案件被告之姓名,然 應無法自該檢索系統查得當事人之入監時間、縮刑期滿出監 時間及入監服刑之監所等個人資料。又除非是較為特殊罕見 之姓名,同一姓名有多數同名同姓者,實屬平常,故在刑案 當事人並非公眾或知名人物,亦非特殊罕見姓名之情形下, 一般民眾藉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蒐尋及法院裁判之公開內 容,通常無法具體特定或連結各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究為何人 。本件被告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之內 容,不僅以文字載明告訴人之姓名、涉犯罪名、服刑監所、 入出監之時間,使本案大樓之不特定住戶,均能清楚得悉告 訴人之犯罪所涉罪名、入監服刑起訖時間、服刑監獄等等個 人資料,被告所揭露關於告訴人之資訊,已遠逾司法院合法 公開之資料範圍,而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且其使用方式,顯非以合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復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 為合法利用之情形均不相符,應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行為,要無疑義。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⒈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項,其第1項為: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意圖 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下罰金。」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刪除舊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重點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 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 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 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 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 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 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旨 ,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 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 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 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 、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 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 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 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 條第1 項 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 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依前述修法經過及立 法理由以觀,現行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 除舊法第1項處罰規定,將之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 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易言 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意圖營利 」而違反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傷害案件涉訟,雙方關係不睦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大樓主委康祐嘉於審理中證述:伊知道 告訴人與被告有糾紛,兩個人處不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 頁)相符,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自己被告訴人於111 年9月9日入侵住家並在屋內被告訴人毆打成傷的事情寫在紙 上並投入住戶信箱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明確,足認被告於 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投入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揭露告 訴人犯罪服刑紀錄之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經核並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 由,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在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投入告訴 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係基於公益目的,欲讓大家知道告訴 人曾入監服刑,喚起住戶注意自身安全,被告並無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揆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即係立法者考量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 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 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 之認知,故規定有關犯罪前科、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 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該條規定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 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 參照)。設若允許任何人均得假借維護治安或公益之名義, 任意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犯罪前科,顯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將使該條規定淪為具 文。再者,以本案而言,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上開被告之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犯罪前科較告訴人更具社會危害性者亦不 在少數,被告卻僅針對性地將與己有私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公開;復參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係將之投入 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讓現實生活中會與告訴人接觸之不特 定人均得閱覽,尤其被告所公開者,係無法透過告訴人姓名 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中所得查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載「李光宗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公開告訴人所涉罪名、 同院110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理由所載「受刑人李光宗 前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2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00141819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情」所公開之告訴人曾入監服刑及核准假釋資訊,而係 告訴人入監執行之監所及入出監之時間,則告訴人曾因案入 監服刑,且經假釋出監等刑事前科等個人資料,直指「告訴 人曾因犯罪獲有罪判決定讞,並因此入監服刑」等內容,不 僅較公開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或法條等之刑事判決或刑事裁 定為嚴重,更令獲知該等資訊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產生厭惡 或不信任之感,此乃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杜絕者,是被告 與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數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 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非法散布、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上班族,需撫養已96歲且中度精神障礙之父親及76歲 的母親及持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 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訴-888-20250102-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子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徐俊豪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藍子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手機壹支沒收。 徐俊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401-4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1次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非法利 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未得被害人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之個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與實行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本院卷第410-1、410-2、420 頁),也願賠償其他部分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態度,態度尚可 ,及李藍子富前有妨害風化、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素 行,徐俊豪前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暨李藍子富於審理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75歲,不良於行),自 身健康狀況尚可,徐俊豪於審理中則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須扶 養患病母親(參原訴卷第415頁)及哥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原訴卷第417頁),父親已過世,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查李藍子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 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03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徐俊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判 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認李藍子富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徐俊豪則 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而不 該當同條項之要件,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李藍子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 ,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當庭表 示不需賠償),及陳明願意道歉、接受法治教育等語,是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之戒慎其行,預防犯罪,並用啟自新。因李藍子富所受緩 刑宣告附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應履行事項,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 三、沒收   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6手機1支,係李藍子富所有,且 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卷第3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又被告2人本案之2筆犯罪所得均係匯入徐俊豪之帳戶, 尚未分配與李藍子富,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5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徐俊豪之罪名 項下,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李藍子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俊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藍子富與林雨詩(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 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係舊識,林雨詩於民國112年10月初,為協助中 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通過連署門檻,遂向李藍子富表達若提供 國民身分證照片供製作連署書使用,即可獲得每份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嗣李藍子富告知徐俊豪此事,其2人見 有利可圖,思及前因協助親友辦理貸款或他故,因而留存他 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可逕予提供以獲取利 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由 李藍子富於112年10月間,彙整其與徐俊豪本即持有留存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林雨詩,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致林雨詩陷 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意參與上開連署,遂委由 周婕妤(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業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於10月11日及10月13日各匯入2800元、5700元至李藍子富指 定、徐俊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嗣因林雨詩上開賄選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月珠、胡家惠、許憲文、胡宏洋、李秉睿、楊志豪、 江光明、游鈺崴、賴家成、林世璋、田慧蓉、石光明、高海 莉、余志豪、吳如敏、施昭宏、林富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崔汶澤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 藍子富與證人林雨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周 婕妤中華郵政、街口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 徐俊豪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稽,核與被告2人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屬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提供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末扣案智慧型手機SAMSUNG Galaxy A6手機1隻,係被告李藍 子富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按行為人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親自為犯罪行為,而利用他人無構成要 件故意之行為、或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合法之行 為、或無責任能力或阻卻罪責之行為,以間接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者,為間接正犯。經查,被告李藍子富於警詢辯稱:伊 印象中證人林雨詩說要支持郭台銘,不確定證件是要連署還 是要參加後援會等語;被告徐俊豪則於偵查中辯稱:被告李 藍子富說能否提供身分證件,要做郭台銘的後援會等語,至 證人林雨詩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跟被告李藍子富說要連 署用的,但並未說細節,伊不知道被告李藍子富未得告訴人 及被害人同意,伊認為被告李藍子富應該有先行告知才會取 得證件等語,而本件連署書係由證人林雨詩製作等情,業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所是認,並輔 以被告李藍子富稱蒐集證件目的要做郭台銘後援會資料等情 ,有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間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提供證件係供連署之用,實有可疑。況被 告2人並未發起、參與連署活動組織,僅因貪圖近利,未實 際覓得願參加連署之人,反係提供歷年留存之他人證件,其 等目的應僅為迅速取得報酬,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利用證人林雨詩實現偽造連署書之犯行, 其等所為要與間接正犯之要件有違,自難僅憑告訴人、被害 人之證件遭冒用參與連署,即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惟 此部分若成立該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1 崔汶澤 2 紀建名 3 梁月珠 4 黃佳穎 5 陳炫助 6 沈玉堂 7 強潤健 8 鄭人瑜 9 許瓈文 10 胡得春 11 胡家惠 12 許憲文 13 胡宏洋 14 李秉睿 15 楊志豪 16 江光明 17 游鈺崴 18 賴家成 19 林世璋 20 趙修逸 21 田慧蓉 22 石光明 23 標士源 24 高海莉 25 余志豪 26 吳緻軍 27 徐文玲 28 尤倩文 29 陳彥輝 30 吳如敏 31 鄭伊成 32 陳昱伶 33 謝光明 34 施昭宏 35 林富揚 36 鄭文豪 37 蔡坤霖 38 謝淑媛

2025-01-02

TTDM-113-原簡-94-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言論內容欄第6行 「確認」更正為「確定」、編號2言論內容欄及誹謗言論欄 第1行「在108年」前均補充「這個越南女人」,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另增列「證人陳 政章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乙○○個人戶籍資料」外,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 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政章到庭 釐清被告是否與證人同居共財並育有1子、證人是否在色情 按摩店結識告訴人丙○○、是否曾帶同告訴人返家遭被告撞見 、是否售屋後將得款匯往越南買地、建屋並登記於告訴人名 下等問題(訴卷第38、43、57至59頁),然被告所指前揭事 項俱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又 本件業據被告自白犯行並經本院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 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乃成年人,而被害人乙○○則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且參諸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示言論內容暨自承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訴 卷第44頁),堪認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一節,乃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認識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 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先後公開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內容,而指摘各編號誹謗言 論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為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僅因其認告訴人介入其與 陳政章之感情,即任意於公開網頁散布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 社會評價之誹謗言論,並揭露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 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 害人,復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實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使用網際網路散布文字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美容美體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 ,曾進行手術之身體狀況,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被告固自承持其行動電話實施本案犯罪(偵卷第24頁),然 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僅偶然 供本案犯罪所用,而SIM卡之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亦可 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2

CTDM-113-簡-3301-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0號 原 告 李光宗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附民-1160-202501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3668、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陳韋丞提供本案行動電 話門號2個,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遂行行使準私 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 用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陳韋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 又偽造準私文書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不詳犯罪集團 侵害告訴人陳秉洋、宋沛慈等人及蝦皮購物網站之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如上所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可能觸法,仍貪圖可賺取之費用,而提供幫助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該犯罪集團非法 利用告訴人陳秉洋、宋沛慈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料,申設蝦皮購物網站之帳戶刊登販賣違法商品,以規避 追查實際使用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上開網站對於其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而獲有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 13年偵字第314號卷第54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2號   被   告 陳韋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20鄰縣○○○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 以作為網路註冊、認證帳號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間,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提供予「沈鑫怡」(查無年籍資 料)。嗣「沈鑫怡」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手機 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陳 秉洋、宋沛慈個人資料,再分別於同年4月26日16時7分許、 同年3月23日16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陳秉洋、宋沛慈 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向蝦皮網站分別申辦「seaybgisela 」號、「wdkhavbpgyo」號帳號,以表示係陳秉洋、宋沛慈 本人申請使用該帳號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以上開2手機門號 作為認證門號,分別於蝦皮網站刊登販售「瓶裝30顆 威爾 剛【瓶身標示:Viagra(Sildenafil citrate) tablets】」 、「熱銷款送噴頭 玉林正骨水45ML大瓶 免運」之違法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陳秉洋、宋沛慈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秉洋、宋沛慈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秉洋、宋沛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蝦 皮公司112年8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8056S號、112年9月 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06030S號函附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網頁截圖照片、被告與「沈鑫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係 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被告犯罪所得為1,5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2-31

SCDM-113-竹簡-882-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看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非法利用乙○○及少年丙○○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其等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等個人資料之低度行 為,為其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僅因受託催討他人債款,竟不思以合法之方式解 決糾紛,竟貿然以本案方式,在人流廣大之校園前地點舉牌 ,揭示足以辨識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所為已 損害告訴人等之隱私及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看板1片為被告所持至現場犯罪所使用之物,堪認為 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竟因受不詳人士之委託,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許及 接續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 即丙○○學校前),高舉貼有乙○○及乙○○之子丙○○(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遮掩眼睛部位照片之看板,乙○○照片上加註「欠錢 不還 童✘善」之文字,丙○○照片加註「Derek 黃✘賢」等 文字,而非法利用乙○○、丙○○之個人資料。嗣丙○○致電乙○○ 告以上情,報警處理查獲上情,並扣得看板1片。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經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戶口名簿、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看板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等罪嫌。然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名譽、財產或貞操等法益。且告訴人亦自承與 他人涉有金錢糾紛情事,是尚難稱被告之紙板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虛構。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恐嚇危安、加重誹謗等犯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CDM-113-訴-44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王建鋐(原名王錦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24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王建鋐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3年間,劉璟與郭家玉、劉秀卿共同投資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於108年間,劉璟向郭家玉、劉秀卿提出本案房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審理,雙方業已於109年7月6日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係由劉璟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劉璟應分別給付郭家玉、劉秀卿各新臺幣(下同)1,522萬4,120元及1,763萬8,868元,然郭家玉、劉秀卿應與劉璟共同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貸款塗銷及變更事宜。詎劉璟、郭家玉、劉秀卿就兩造間上開和解筆錄之履行狀況尚存爭議時,劉璟即於110年6月1日逕自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郭家玉、劉秀卿為擔保債權可獲清償,遂聲請查封拍賣劉璟包括本案房地在內之財產,郭家玉之查封案件代理人為通知劉璟遵期配合查封及鑑價事宜,於110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璟。詎劉璟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其友人王建鋐為下列行為:  ㈠劉璟、王建鋐均知悉個人姓名、住址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 圖損害郭家玉、劉秀卿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璟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將本院發文 字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 令)以手機拍攝照片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建鋐, 並告知王建鋐其與郭家玉、劉秀卿關於本案房地之爭執   ,再由王建鋐替其製作看板並請王建鋐找他人懸掛看板,而 推由王建鋐製作載有「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 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 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 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 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之記載郭家玉、劉秀卿二人姓名 、住址等個人資料文字之紙張、並附上本案執行命令(正本 欄位載有郭家玉、劉秀卿各自之姓名、住址)之看板(下稱 本案看板),再由王建鋐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派 遣工於110年9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前舉牌,劉璟 、王建鋐即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郭家玉、劉秀卿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郭家玉、劉秀卿。  ㈡劉璟、王建鋐因認郭家玉、劉秀卿見上開看板仍避不見面, 竟承前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建鋐於110 年9月15日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不明帆布廠商,製作載有 「葛里法W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 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 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 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 之貸款...」之載有郭家玉、劉秀卿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 料文字,及附上本案執行命令(正本欄位載有郭家玉、劉秀 卿各自之姓名、住址)之帆布(下稱本案帆布)後,再由王 建鋐委託不知情之廣告招牌懸掛租賃公司即智予國際有限公 司,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將本案帆布懸掛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外牆,劉璟、王建鋐即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郭 家玉、劉秀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郭家玉、劉秀卿。 二、案經郭家玉、劉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提及人名,僅於第一次冠以稱謂,其餘均逕稱姓 名,但如合稱劉璟、王建鋐2人,則稱被告2人;合稱郭家玉 、劉秀卿2人,則稱告訴人2人,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㈠被告劉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郭家玉、劉秀卿於警詢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決認定被告劉璟成罪之理由未援 引郭家玉、劉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劉璟及其辯護人、王建鋐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7、22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 劉璟及其辯護人、王建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辯解及劉璟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王建鋐辯稱:我有用修圖軟體將告訴人2人在本案執行命令上 的身分證末三碼馬賽克,可以證明我沒有洩漏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的惡意。印象中我有將告訴人2人的姓名、住址、身 份證字號遮隱,但我可能一時疏忽傳錯成沒有編輯、遮隱告 訴人2人個人資料的版本給帆布廣告公司,我僅是疏忽,只 是想告知告訴人2人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沒有違反個資法之 犯意等語。  ⒉劉璟辯稱:我將本案執行命令傳給王建鋐時,有請王建鋐要 把身分證、名字等碼掉,有請王建鋐不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應該有重複2、3遍,因為王建鋐是我朋 友,我很信任他,他後來自己去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我不 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劉璟於案發前有確實告知王 建鋐應將告訴人2人個資遮蔽,其後無論王建鋐是出於故意 或疏失而洩漏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但不能認定劉璟與王 建鋐有犯意聯絡。另本案劉璟與告訴人2人間就本案房地確 實有民事糾紛,劉璟委由王建鋐製作包括本案看板、本案帆 布等之目的,僅在希望告訴人2人能履行108年度重訴字第42 2號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義務,主觀上劉璟並無意圖不法損 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等語,替劉璟置辯。  ㈡可先行認定及被告2人不爭執之事實:   劉璟與郭家玉、劉秀卿因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事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審理,並於109年7月6日達成和解,而劉 璟一造及郭家玉、劉秀卿另造各自需負一定給付義務,嗣因 劉璟自行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至己名下,郭家玉遂委任代 理人聲請查封本案房地。劉璟知悉此事後,即用手機拍攝本 案執行名義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建鋐,並委請王建鋐 替其製作看板、帆布,另由王建鋐找人懸掛本案看板及由找 尋懸掛帆布廣告公司。嗣王建鋐即親自製作犯罪事實欄一、 ㈠中之本案看板後,找尋派遣工於110年9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民族路前即告訴人2人住家社區停車場外之舉牌;另王建 鋐亦製作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帆布上所載內容後,傳予帆布 製作公司,製作出本案帆布後,再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將 本案帆布懸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外牆等情,業據 劉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王建鋐於偵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看板及懸掛看板、本案帆布懸掛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7297號卷【下稱偵1卷】第53-55頁)、 本案帆布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見偵1卷第57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案件和解筆錄、劉璟與郭家玉之LINE對 話紀錄、本案帆布拆除照片(見偵1卷第119-141頁)、本案 執行命令、本案帆布照片(見偵1卷第143-153頁)、本案看 板舉牌照片及本案帆布懸掛之清晰照片(見112年度偵續字 第2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5-75頁)、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48065號執行處函文(見他卷第15-19頁)、郭家玉及劉 秀卿委由代理人於110年8月30日向劉璟寄發之台北世貿0002 61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27頁)、劉璟於111年7月25日刑事 答辯狀及其所附之與郭家玉對話紀錄截圖、110司執67856通 知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他卷第103-119頁)等證據 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本案中確有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  ⒈觀諸卷內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本案看板,其上明確載明告 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見偵續卷第65-67頁),至雖住址部 分於左方紙上係寫「貴社區」,然右方所附之本案執行名義 正本欄位內之債務人部分,告訴人2人之住址並無遮隱,自 可特定該「貴社區」之記載即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之 社區。況郭家玉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看板的公告地點是在停 車場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更可證「貴社區」之記 載顯已可特定告訴人2人之住址,自屬可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 人資料無疑。  ⒉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本案帆布部分,查本案帆布上亦明 確載明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見偵續卷第71-75頁),且 於住址部分更直接書明為「葛理法W社區」,自亦可特定該 社區位置,故本案帆布上住址之記載也屬可識別告訴人2人 之個人資料灼然。  ⒊又郭家玉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同意過任何人可以把我住 處資訊、姓名對外向不特定人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劉秀卿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沒有同意過別人可以把我住 處資訊、姓名對外向不特定人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再佐以郭家玉、劉秀卿於發現本案帆布後旋即報警提出告 訴,更訴警並委由拆除帆布公司欲拆除本案帆布(見偵1卷 第141頁),足證告訴人2人顯未同意被告2人於本案中利用 被告2人於本案執行命令中蒐集而得之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 之個人資料,則被告2人擅自將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透過舉 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等方式對外揭露,自屬非法利用告 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已堪認定。   ㈣被告2人於本案中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圖,且確實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2人之利益: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 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 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 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 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文之 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另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且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 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以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上記載之文字「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細繹該文意內容,主要是指出告訴人2人有積欠貸款,且告訴人2人積欠之貸款已遭法院發函強制執行,更暗示告訴人2人如果有資金上困難不要避不見面,應與債權人聯絡等旨,言下之意係向外傳遞債務人有債信不佳、避不見面而逃避債務、可能財務窘迫而需逃避繳納貸款等訊息,造成不特定閱覽者會產生告訴人2人經濟能力低落、躲債、債信不良等印象,自足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生損害之虞。此由郭家玉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名譽受損,我覺得很丟臉,我是一個很清白的人,我還好心幫劉璟墊款......而且這個看板是在社區刊登,我的人格會被質疑,而我的個資被透漏,我居住在此處,我也有小孩,也會覺得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劉秀卿於審理中證稱:9月15日我先生從社區開車出去在十字路口等紅綠燈,抬頭發現怎麼有本案帆布,且3、4樓高,上面都有我們的個資,我先生就打電話給我,我立即從辦公室趕回來這裡,在社區已經有很多人看到也都議論紛紛,他們當時就說怎麼會有這個招牌、廣告,是不是有糾紛、欠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可見被告2人率爾請人舉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之舉動,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況劉璟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日即已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2人共同辦理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抵押權貸款塗銷一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桃院祥珩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命告訴人2人應予履行,有上開執行命令1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1頁),可證劉璟已經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對告訴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劉璟因嗣後告訴人2人聲請查封本案房地,遂向郭家玉傳訊表示「謝謝妳九月二日送的禮物,我也會回饋妳的,希望九月二號能遇到妳」、「要開戰還是休戰取決於妳的智慧」等語(見他字卷第73、77頁),並開始委由王建鋐製作本案看板、帆布後舉起、懸掛,可知劉璟並未等待本院桃院祥珩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之執行結果(該執行命令已明確記載若告訴人2人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可連續處以怠金),而是因氣憤難平,欲與告訴人2人「開戰」,反制告訴人2人聲請查封拍賣本案房地,遂採洩漏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個資方式以施壓告訴人出面解決其等間之債務問題之方式,謀求對告訴人2人施以相當壓力。而王建鋐於聽聞劉璟訴說其面臨之問題後,亦不思勸阻劉璟不為此舉,反   積極倡議本案委由他人舉牌、懸掛帆布等方式,復負責製作 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上張貼內容之電子檔,足認被告2人 均顯具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㈤被告2人就本案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王建鋐於審理中雖證稱:劉璟跟我說她與告訴人2人間之紛 爭及拿判決書(按:應指本案執行命令)給我時,只有跟我 大概聊一下這件事的過程,請我去通知對方,我提議請人舉 牌或懸掛廣告,劉璟就同意並提供資料請我做這件事,但劉 璟當時有交代我說不能洩漏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而劉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委由王建鋐 做廣告帆布的時候,就請王建鋐不要違反個資法,要把名字 、身分證這些碼掉,應該有重複2至3遍等語。惟查,王建鋐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也有跟廣告公司說要隱匿個資,我覺 得廣告公司也有隱匿,他只張貼告訴人姓名、社區以及居住 樓層;劉璟有說要隱匿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 王建鋐於偵查中僅提及劉璟要求其隱匿身分證資料,而未提 及劉璟要求其同時隱匿個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則劉璟在本 案中委請王建鋐處理製作本案看板、帆布之時,是否有向王 建鋐表示應隱匿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之事,顯然 有疑。再者,觀之卷內郭家玉與劉璟間110年9月3日之對話 ,郭家玉有將本案看板拍攝照片後傳予劉璟,有LINE截圖照 片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7頁),另劉璟於準備程序中亦供 稱:王建鋐在掛本案帆布的對面街拍照片,傳LINE給我,告 訴我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證劉璟於本案看板 、帆布製作完畢後,皆有充足之時間、充分之機會檢視該等 看板、帆布上告訴人2人之個資是否有遭揭露,尤其依劉璟 所辯其既甚在乎告訴人2人之個資是否確有經遮蔽,不惜2至 3次多次提醒王建鋐應注意此事,可知劉璟對於不當洩漏他 人個資一事可能有法律責任乙情已然明瞭,更甚重視,衡情 劉璟理應在本案看板、帆布製作完畢,尚未懸掛前,就先與 王建鋐聯繫確認有無漏未遮隱致告訴人2人個資遭洩漏之情 事發生,即便事前因故無法檢查,於事後亦應再次詳加檢查 有無此情事,以免罹於刑責。惟劉璟於本案中不但於本案看 板、帆布懸掛前,未向王建鋐針對成品先為檢查,待檢查通 過後予以放行;於本案看板、帆布懸掛後,亦未亡羊補牢, 檢視有無告訴人2人個資遭洩漏之情事,反而出現「未點開 郭家玉傳送之本案看板照片」、「未點開本案帆布照片觀看 」等反應(見本院卷第35、36頁),劉璟前揭反應顯與特別 注意告訴人2人個資不應洩漏之人,對於相關舉牌物、廣告 物有無不慎洩漏他人個資之情事應特別謹慎注意、仔細檢查 等舉止不符,反與事先對於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個資 有無洩漏一事不予重視,且對於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均 同意王建鋐予之公開,而與王建鋐同具洩漏告訴人2人姓名 、住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相符。   再者,倘若王建鋐未與劉璟具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之犯意聯 絡,當王建鋐第一次委由他人在110年9月2日舉牌洩漏告訴 人2人個資之時,劉璟已能察覺告訴人2人個資遭不法侵害、 洩漏,理應阻止王建鋐繼續為110年9月15日懸掛本案帆布之 舉,但劉璟捨此不為,繼續放任王建鋐再次製作侵害告訴人 2人個資之看板後懸掛,實堪認劉璟與王建鋐就本案間確具 親害告訴人2人個資之犯意聯絡甚明。故劉璟辯稱:王建鋐 後來自己去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我不知情,我有叫其遮隱 告訴人個資之辯詞,顯無可取。  ㈥對王建鋐辯稱及劉璟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王建鋐辯稱:印象中有將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遮隱,可能傳到錯的檔案給廣告公司,並無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思云云。惟查,王建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字卷第33頁(按:即本案看板)牌子上面「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及以下內容,是劉璟口述跟我說大概的意思,文字是我自己打的,如下面若有資金上的困難等等,文字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看板上左側張貼白紙上告訴人2人之姓名、地址等文字,均係由王建鋐本人親自繕打,則關於本案看板部分,顯然不存在「傳錯檔案予廣告公司」之可能性存在,蓋本案看板上左方之紙即係由王建宏本人親自繕打完畢,僅係單純交予舉牌臨時工舉起本案看板而已,該本案看板上之文字並非舉牌臨時工接收王建鋐傳送之檔案後,始需製作本案看板,自無何王建鋐「傳錯」檔案之可能性存在。至就本案帆布部分,查王建鋐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也有跟廣告公司說要隱匿個資,我覺得廣告公司也有隱匿,他只張貼告訴人姓名、社區以及居住樓層;劉璟有說要隱匿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續於審理中供稱:劉璟跟我說要遮對方個資時,就我當下的理解,我覺得身分證一定是個資,名字可能同名的很多,身分證不可能有一樣的,我理解具體應該要遮蔽的範圍就是身分證,我認為姓名不是個資,住址就像郵差寄信也是會有名字、住址,也都看得到,身分證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可知王建鋐於劉璟告知本案與告訴人2人發生之爭執狀況,而要開始製作本案看板、帆布時,其主觀上認定之應遮蔽之個人資料,僅有身分證字號,而不及於姓名、住址,此由本案看板、帆布上記載有關告訴人2人之資料中,僅有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末三碼有遭馬賽克處理一節,亦可佐證王建鋐於製作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之電子檔時,應僅認為身份證字號為應隱匿之個資,而不及於姓名、住址,實甚明灼。則王建鋐既於製作本案看板、帆布時主觀上僅認為應遮蔽之個資為身份證字號,而不認為個人姓名、住址亦為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揭露,王建鋐顯無可能刻意去遮蔽其根本不認為應予隱匿之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至屬明確,況本案由偵查至本院審理中,王建鋐始終未能提出其確有遮蔽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之電子檔案原始資料供調查,故王建鋐辯稱:原先有遮蔽告訴人2人姓名,僅係疏忽傳錯檔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劉璟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劉璟為本案行為之目的,僅在希望告訴人2人能履行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義務,主觀上劉璟並無意圖不法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等語。惟查,劉璟既已訴諸正當法律程序即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2人強制執行,劉璟靜待法院執行結果並依該結果續行相關訴訟行為即可,殊無必要以將損害告訴人2人人格權(如隱私權,本案劉璟直接公布告訴人2人之住址資料,倘有不肖他人知悉告訴人2人之住址資料而對告訴人2人為不法行為,更對告訴人2人甚至渠等家人之生命、身體均帶來一定威脅)、名譽權之由他人舉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之方式以圖強令告訴人2人出面回應自己訴求,故劉璟實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不法意圖已甚明確。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部分,查個資法第41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有兩種態樣,因此縱然本案中劉璟與告訴人確因本案房地有債權債務之情形需待釐清,而可能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然劉璟確有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已認定如上,故劉璟亦該當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故辯護意旨即無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 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璟、王建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委由不知情之舉牌工;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委由不知情之帆布廠商、智予國際有限公司製作 、懸掛本案帆布,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目的均係欲強令告訴人 2人出面為特定行為,各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應知如遇有糾紛,應以合法方式以謀解決,然劉璟卻未 訴諸理性溝通、法律訴訟或其餘合法途徑以求解決紛爭,反 夥同王建鋐於本案中率爾以雇請他人舉牌、懸掛巨大帆布廣 告等方式,任意洩漏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2人 之人格權(含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中雖劉璟為與告訴人有 財產訴訟之人,並起心動念欲以較激手段回敬告訴人2人查 封本案房地之舉,然本案以舉牌、懸掛看板等方式欲迫令告 訴人2人出面回應等舉動之提議者,則係王建鋐,且本案看 板、帆布之電子檔製作及委託製作帆布、廣告公司業者之人 亦均為王建鋐,被告2人犯罪之參與程度及主觀惡性狀況實 不分軒輊;並酌以被告2人本件不但以委由他人舉看板之方 式侵害告訴人2人個資,於見告訴人2人仍不理會之情形下, 更變本加厲,以懸掛長達3、4層樓帆布於熙來攘往路口之方 式,再次承前犯意侵害告訴人2人個資,散布廣度、強度均 甚高,其等犯罪手段之採取及主觀惡性均非輕,更值非議。 再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亦無足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劉璟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王建鋐於審理中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月收入4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璟、王建鋐均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分工方式,接續發表:「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等誹謗文字(下稱本案誹謗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郭家玉、劉秀卿2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之範圍,然此舉證 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 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蘇俊雄大法 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所謂「私德」乃私人 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故言論所 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指標,言論本身 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時,被告所為言 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 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 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換言之,上揭所 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 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亦即,至 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 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 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 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所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劉璟辯稱略以:在為 本案行為前,告訴人2人均確實有關於本案房地之房貸尚未 繳納,僅係請求告訴人2人出面繳納房貸後塗銷本案房地上 之抵押權等語,王建鋐則辯稱:是聽聞劉璟訴說關於本案之 糾紛後,為本案行為,目的是要告訴人2人出面回應,並無 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意思等語。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2人指摘告訴人2人之本案誹謗文字,固然主要係在 表示告訴人2人之經濟狀況及與本案房地貸款繳納之事,惟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個人之債信、經濟狀況,對於其 餘他人若欲與該個人進行交易而言,為需事先評估之重要之 事,故本件被告2人發表之本案誹謗文字,尚難認與公共利 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先予敘明。  ⒉而關於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涉犯誹謗罪之文字,主要係以「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為據。然訊之證人郭家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當時賣給劉璟,因為上面還有貸款的部分在處理,雙方律師就買賣價金的部分也在交涉中,因為劉璟當時沒有繳納貸款,是由郭家玉代墊,所以在計算買賣價金的部分就比較複雜,結果劉璟就突然為本案行為,我們並沒有不出面償還貸款,而是在處理中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郭家玉嗣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後來有結算,是透過律師聯繫,因為牽扯很多,有管理費用、利息等,就是都有在計算;我們土地銀行房貸應該是各繳各的,房貸一直是我、劉秀卿、劉璟三個人各三分之一繳進去,但因為劉璟都沒有付土銀的房貸,所以我就幫她繳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153頁)。劉秀卿則亦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之房貸我要出1/3,郭家玉也要出1/3,劉璟也要出1/3,我知道三人都各要出1/3,但一直到110年9月2日、15日期間,我們三人關於本案房地之貸款、錢要處理計算的事沒有終局結束,劉璟在本案誹謗文字中所提及請我們去配合結清土銀貸款,指的是和解筆錄第三條劉璟請求我們共同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但錢的部分沒有釐清,我們不可能依照和解筆錄第三條去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則由郭家玉、劉璟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在本案舉牌、懸掛帆布等情形出現以前,郭家玉、劉秀卿、劉璟3人針對本案房地向土地銀行之貸款繳納部分,確仍有爭議存在,是以郭家玉、劉秀卿分別證述稱「上面還有貸款部分在處理」、「關於本案房地貸款處理計算之事沒有終局結束」等語,已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誹謗文字中請求告訴人2人「配合前往土銀結清貸款」一事,並非無端指摘或純屬空穴來風,而係基於劉璟與告訴人2人間就本案房地之房貸繳納之事確有所爭執,而劉璟認為告訴人2人尚有積欠房貸未繳,故而為之。而觀之卷內111年2月15日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民事裁定中,告訴人2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中,亦主張「於確認告訴人2人、劉璟間各自應分擔之(本案房地)貸款數額前,無從履行鈞院之執行命令(按:指共同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見告訴人2人、劉璟間於本案發生當下,對於本案房地之貸款各人應分擔繳納之數額,確實存在爭議,而非確定,在此情形下,劉璟依其主觀上認定或計算,認為告訴人2人尚有積欠本案房地貸款未繳納,而夥同王建鋐共同發表本案誹謗文字,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2人所為雖有失周密,然主觀上仍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之漫天指控,故被告2人究否具誹謗之故意,誠屬有疑。  ㈤綜上,被告2人發表本案誹謗文字係於一定客觀事證為基礎下 所為之,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所述內容尚無證 據證明與客觀真實相合,仍難認定渠等有誹謗之真實惡意, 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罪嫌,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 本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違反個資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20日)

2024-12-26

TYDM-113-訴-150-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孝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郭志孝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再開辯論並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郭志孝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經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且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首 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撤銷上開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3

SCDM-113-訴-467-2024122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羽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98、2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罪名競合關係及罪數,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下列事項為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丙○○與丁○庭、乙○○均為高中同學關係」 ,應更正為「丙○○與丁○庭、乙○○均為高中同學(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丁○庭斯時未滿18歲)」。  ㈡犯罪事實欄第7-8行「人物品,致該些物品毀損,復持手機錄 下遭毀損之上開物品,並將該影片上傳至公開之個人社群軟 體INSTAGRAM帳」,應更正為「人物品,致該些物品毀損, 復於教室黑板上寫社會敗類、給狗幹、破麻、包包回家及丁 ○庭姓名等侮辱文字,再持手機錄下遭毀損之上開物品及黑 板文字,並將該影片上傳至公開之個人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  二、量刑   審酌被告丙○○未思以理性解決人際糾紛,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丁○庭、告訴 人乙○○調解,惟告訴人2人未有調解意願之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甫成年、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高職肄業、自陳家境 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手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仍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9

TYDM-113-桃原簡-161-20241209-1

易更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對原判決關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被訴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之審理範圍: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蕭志強 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就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案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就上開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撤銷 發回部分,判決免訴,檢察官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 回,是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部分,此部起訴事實如附表所示。   ㈡告訴人就本判決審理範圍部分之告訴為合法:    ⒈個資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 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 此限。」。就附表部分,起訴法條既係修正前個資法第 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顯不屬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罪或對公務 機關犯第42條之罪,是此部之起訴罪名屬告訴乃論之罪 。    ⒉告訴人張嘉玲於106年7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言詞提出告訴時,已就附表之相關事實有所陳述,並表 示欲提出告訴之意,又係上開罪名若成罪時之被害人( 下詳),是告訴人當時雖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違反個資 法,仍無礙告訴人就上開罪名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 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 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 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 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 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 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 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個資法第41條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參酌個資法於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之此次修法意 旨及修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 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 罰處罰之必要。」,足見於上開修法後,該條對於違反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增列「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下稱不法意 圖要件),作為刑事處罰要件;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 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者,作為允許具 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條件,以限縮刑責範 圍,且修正後該條規定,亦維持「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 要件。是對於不具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 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縱有違反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之情況,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範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05年度 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於本案尤值參採,因該案被 告係在104年9月間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非 法蒐集之個資法上開罪名起訴,該案第二審於審酌個資法 上開修正內容與規定後,認應循新舊法比較方法,適用有 利於該案被告之修正後個資法規定,而改判該案被告無罪 ,惟最高法院於該案先揭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 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 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 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見解,並在援引上開 修法內容後,認定「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即 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則原判決既 認毛瓊慧(即該案被告)有上述一之⑶至⑸所述各情,乃竟未 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免訴之諭知,卻誤為新舊 法比較,並從實體上為審判,改判諭知毛瓊慧此部分無罪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將該案第二 審判決就此部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免訴確定。 該案在行為人經起訴之行為及行為時間、起訴法條、個資 法修法內容等節,既與本案均相同,其結論於本案自有適 用,以維法秩序之一致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6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他字5293號 卷第58至62頁,下稱本案書函)之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下稱張王 愛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 之請求上訴狀(附有本案書函,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 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書函是警察誤寄 給我,我後來就歸還警察了,我沒有不法意圖,也沒有損 害到告訴人。   ㈢關於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8號址),告訴人張嘉玲居住於隔壁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6號(下稱6號址);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員警本應將其處理情形寄到6號址給告訴人,卻因警方人員誤載地址為8號址,致郵差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將載明其處理情形之本案書函(以信封裝盛)送達至8號址,由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就此之指訴、證人黃意順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我於104年6月間在桃園分局收發室服務,書函一般是以平信寄出,寄出後警局不會留存信封,看不出本案書函是以平信或掛號寄出(偵續三字1號卷第109至11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他字5293號卷第58至60頁,載明本案書函係員警岳尉嵐受理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預定寄給告訴人,卻因員警岳尉嵐誤植,記載地址為8號址;警局寄發之書函信封格式不一,以平信為主,寄發後未保留信封)、職務報告(他字5293號卷第64頁)、受理案件訪談紀錄表(分別係訪談員警黃意順、岳尉嵐之紀錄,見他字5293號卷第70至72頁)、本案書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此外,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為警查處之始末(主要為告訴人申訴,員警對告訴人申告之處理態度不佳),已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於此援用,不再贅言,由其過程可認,被告直至接獲本案書函為止,均不知有上開申訴事件。   ㈣本案書函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陳指員警受理報案態 度之查處情形為:員警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 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持續加重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等語 ,雖顯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仍已 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中所指之「自然人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性質上係載有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之文書,可以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且本案書函若 遭非法蒐集,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8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團體。」,被告既為自然人,即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 機關。再者,因個資法第2條第3款明定:「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是被告雖僅有收下本案書函之 舉止,仍屬對本案書函之「取得」,而屬對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蒐集,其行為時間係則係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 。   ㈤被告固有上開蒐集本案書函之行為,但本案書函既係因桃 園分局人員誤繕地址而郵寄給被告,有如前述,此誤繕、 郵寄之經過當然不能歸責於不知上開申訴事件之被告,就 此可認被告並無何不法意圖。本案書函究係以平信或掛號 寄出,已不可考,但無論是平信或掛號,均與被告無涉。 關於被告將本案書函影印並附於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 使用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而涉犯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部分,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確定,更可認定被告並未持本案書函為非法之 使用。況被告嗣後經警方通知,即將本案書函交還給警方 ,由巡官游登翔簽收(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34號卷第158至 160頁、第170頁、本院易更一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於 蒐集本案書函時,並不具備不法意圖要件。除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事證以外,卷內並無被告於蒐集時具有不法意圖要 件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迄至本案二次撤 銷發回後之審理程序終結為止,亦未就此再行舉證。另被 告上開蒐集行為究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處,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從而,被告之蒐集行為固然牽涉修 正前個資法之上開罪名,惟揆諸上開說明,依所適用之修 正後個資法上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認其原先刑 罰之規定已經廢止,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張嘉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陪同其母張王愛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因告訴人不滿受理報案之李姓警員態度不佳,於同年月12日向該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該分分局督察組巡官岳尉嵐受理檢舉後調閱資料,並對告訴人進行訪談,調查結果認李姓警員受理報案,無告訴人所指不願受理等情事,遂於104年6月25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結案,該分局並於104年6月29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即本案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告訴人,另副知該分局督察組。詎岳尉嵐疏未注意,以致所製作之通知書函誤載告訴人之住址為8號址,盛裝通知書函之信封上之地址同有此一錯誤之記載,嗣郵務人員按信封所載地址向8號址(實際居住者為被告蕭志強)投遞。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即因此收受本案書函,且知悉警方通知之對象係告訴人,亦明知本案書函係警方針對告訴人之檢舉事項而為答復,內容係告訴人之社會活動訊息,性質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持有並隱匿本案書函,未轉交告訴人,亦未退回該分局,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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