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徐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威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滄潮
被 告 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桂芳
被 告 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冠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威旺建設有限公司、被告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0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905,095元,及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自民國1
13年5月28日、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5,09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威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將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委
由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殿公司)承攬施作,東殿
公司再將其中「模板工程」交由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施
作(下稱系爭模板工程),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再與冠宜公
司(下與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合稱被
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
、意成企業社、冠宜公司稱之)簽立人力派遣合約,由冠宜
公司指派自民國107或108年間所僱用之原告,至系爭新建工
程擔任臨時工,接受陳淑菁指揮監督,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1,700元。嗣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原告在系爭新
建工程工區內結構體屋突一層從事系爭模板工程整理及相關
清潔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時,因跌倒而撞擊頭部受創(下
稱系爭事故),送醫治療診斷受有多處損傷重大創傷其嚴重
度分數16分、急性左頂顳葉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失
語和右側無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原
告自111年9月5日迄今,曾至天晟醫院等醫療院所進行住院
治療、看護及居家照顧,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共計19個月期間,進行門診治療及復建,為醫療期間不
能工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241,129元、工
資補償710,600元及失能補償1,413,400元,合計2,365,129
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作時,被告未提
供適當安全帽供正確配戴、未使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下稱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下稱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職業安
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
第32條等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薪資損失71
0,600元、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未來預計之看護費用合計5
,305,267元、勞動能力減損1,896,034元、就醫交通費用38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8,512,281元之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並依誠信原則暫以原告與有過失比例4成計算
而請求5,107,368元,而前揭損害賠償請求與職災補償請求
為訴之重疊合併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2項、第63條之1第1、3項、職安
法第25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
)第8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107,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下合稱威旺公司等3人,如
有特別區分者,仍以前述方式逕稱其名)則以:原告除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提供勞務外,111年當
年度僅有2月7日曾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工作,其餘日期原
告均無提供勞務。又陳淑菁與冠宜公司成立要派契約,原告
受冠宜公司僱用,與陳淑菁、東殿公司及威旺公司間均不存
在勞動契約。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個人癲癇之痼疾發作跌
倒所致,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告主張威旺公司等3人連
帶負職災補償責任為無理由。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20號(下稱
系爭刑案)調查結果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訪談紀錄可知,被告確有提供安全帽並每日指示告知原告
正確配戴,並無違反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且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威旺公司等
3人對系爭傷害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威旺公司等3人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再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有
如附表「威旺公司等3人意見」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冠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卷○000-000、210、2
12頁):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21、27、85頁;卷二7頁)
。
㈡威旺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交東殿公司承攬,東殿公司將系爭
模板工程交付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
㈢原告為點工,長期為冠宜公司所僱用,薪資均為領現,日薪
為1,700元(本院卷一197頁;卷二63、84頁)。
㈣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簽立人力派遣合約,冠宜公司曾經指
派原告至系爭模板工程從事系爭工作。
㈤111年9月1日10時許,原告經冠宜公司指派至系爭模板工程現
場進行結構體屋突一層之系爭工作時,因發生系爭事故,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徐凱柔曾以東殿公司負責人周基賢、冠宜
公司負責人乙○○、陳淑菁為刑案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其等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刑案為不起訴
處分,徐凱柔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號為駁回處分確定(本院卷○000-000頁
)。
㈦冠宜公司負責人乙○○曾分別於111年9月2日、7日分別匯款31,
500元、13,000元予徐凱柔(本院卷二25、29頁)。
㈧原告以系爭事故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等,經勞保局核給職災傷
病給付151,532元、照護補助27,600元。失能給付部分,因
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自冠宜公司退保後逾1年以上之112年11
月8日診斷失能,不符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不予給付
(本院卷二93-95、212頁)。
㈨原告經天晟醫院鑑定結果為「全人障害比例為80%、即勞動力
減損程度為80%」(本院卷二133頁)。
㈩威旺公司等3人不爭執原告下列金額之計算方式:
⒈醫療費用:241,129元。
⒉交通費用:380元。
冠宜公司已受合法通知(本院卷二18-5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㈠至㈩等事實,併此敘明。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參酌職安法第2條
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可認為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
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
,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
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
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
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威旺公司等3人固爭執原告係因癲癇之痼疾發作而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傷害,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云云(本院卷○000-000
頁)。惟查,有關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訴外人即意成
企業社領班詹勳徵於勞檢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在
工區其他位置從事作業,之後便聽到有人呼喊說有人受傷了
,我隨即前往現場查看,看到原告斜躺在鷹架旁的地上,頭
部有明顯外傷,臉部有流血、擦挫傷,現場未見原告安全帽
,經詢問現場其他人表示,他們在系爭模板工程現場從事系
爭工作時,看到原告跌坐在地上但未看到事發經過,我看到
安全帽已經掉在離原告6、70公分的地上等語(本院卷一139
頁;桃檢他字卷○000-000頁);訴外人即系爭新建工程工地
負責人歐陽鑫於勞檢及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略以:當時我在
屋突1層交代完工作事項離開後,隨即接到現場監工通知說
有人受傷,我前往現場查看,看到原告已經被攙扶至一旁休
息,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在場人員表示,他們在屋突1層
從事系爭工作時,聽到了聲響,前往查看時發現原告跌坐在
地上,且我看到他頭部受到撞擊有擦挫傷流血,原告被其他
人扶到室內等陰涼處休息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桃檢他
字卷一137頁),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由冠宜公司指派至
現場進行系爭工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顯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係處於冠宜公司支配下向意成企業社提供勞務狀
態中,並因從事系爭工作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揆諸前揭說明,即已滿足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要件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⒊威旺公司等3人固抗辯原告係因個人癲癇發作跌倒而致系爭傷
害,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云云,並舉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
結果表、歐陽鑫、詹勳徵、訴外人即東殿公司監工黃朝珈於
勞檢時之陳述、訴外人即東殿公司負責人周基賢於系爭刑案
偵訊時之陳述及天晟醫院112年5月18日天晟法字第11205180
1號函為證(本院卷一349頁;卷○000-000頁)。惟查,前揭
調查結果表係記載略以「……在場人員表示,甲○○疑似癲癇發
作重心不穩跌倒……」(本院卷一145頁),並未認定原告確
係因癲癇而致系爭傷害。另黃朝珈於勞檢時陳稱:「……徐員
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且腳部明顯在發抖……事發經過當時沒有
人目擊到……」(本院卷一135頁);歐陽鑫、詹勳徵則於勞
檢時均稱:疑似是癲癇發作(本院卷一130、140頁),亦均
未確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癲癇發作而跌倒所致。另周基賢
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趕到現場時,原告已經從樓上下
來,準備上救護車就醫,當時我發現原告臉部有抽筋的感覺
,我詢問情況如何,領班告知我原告先前就有癲癇病史,有
在服用癲癇藥物等語(桃檢他字卷二98頁),可見周基賢僅
係事後於原告送醫過程,發現原告有抽筋現象,經他人告知
原告有癲癇病史,亦未能確認系爭事故係原告癲癇發作所致
。參以天晟醫院前揭函文固提及原告到院時有癲癇發作情事
(桃檢他字卷一157頁),惟原告癲癇發作乃腦出血所致,
受創在先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1月14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
00號、114年1月8日天晟法字第114010802號函各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二123、157頁),可證原告確係因頭部先受創而
後發生腦出血,進而導致癲癇發作,則原告進行系爭工作時
頭部受創而發生系爭傷害,益證系爭事故具業務起因性,故
威旺公司等3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取。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2項、第63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工資及失能合計1,211,14
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依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
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
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
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
基法第63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認定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
。又威旺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交東殿公司承攬,東殿公司將
系爭模板工程交付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而原告為點工
,長期為冠宜公司所僱用,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簽立人力
派遣合約,冠宜公司指派原告至系爭模板工程提供勞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則原告雖係派遣
勞工,惟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程度未必低於對承攬人
之勞工,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其因職業
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與對承攬人之勞工同,從整體保護
需求考量,仍應認原告屬意成企業社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
工」,冠宜公司僱用原告並指派至要派單位意成企業社所承
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提供勞務,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
及第3款規定,請求冠宜公司負補償責任,並依勞基法第62
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威旺公司等3人連帶
負勞基法第7章所定雇主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
求威旺公司等3人負連帶責任,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
酌原告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等規定(
本院卷一11頁),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3款、第62條
第1項得請求補償之範圍:
按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
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
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1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至今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41,129元,並
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清福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蕭中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德仁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必須品發票、照顧服務費收據等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3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㈩、⒈、〕,堪予採信。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前段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出工統計表、派工單(本院卷○000-000
頁;卷二212頁),顯示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
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僅有同年2月7日、同年9月1日前往系爭
新建工程工地提供勞務,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之收入資料以資證明其確實有每日1,700
元之薪資收入,亦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即原領工資)為零。
③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9元(原告於6個月內之
工資總額為1,700元,除以111年3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總
日數183天,即1,700元÷1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同
款後段亦規定:工資係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百分之60%計。原告係按日計
酬之工作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9元,既小於該
段期間內工資總額(1,700元)除以實際工作日數(1日)之
60%即1,020元(1,700÷1×60%=1,020元),則原告之平均工
資自應按1,020元計算,並得據以作為計算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工資補償金額之基準。
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11年9月1日就醫接受
開顱手術,嗣於同年月14日出院,並自該日起至華揚醫院住
院進行復健治療,另自112年5月15日起持續於華揚醫院復健
治療迄今,日常生活需人照護而無法獨立自理等節,有兩造
不爭執之天晟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111
年9月27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27
頁;卷二116、120、212頁),參酌原告經手術後追蹤1年2
個月內症狀確已固定一情,亦有天晟醫院113年6月6日天晟
法字第1130606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000-000頁),足
見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手術後追蹤1年2個月之112年10月
31日止,經復健科多次門診及物理治療後,其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
期間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
⑤原告受僱於冠宜公司係擔任臨時工,約定以日薪計算工資,
惟原告未舉證有無約明每周工作時間,審酌勞基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則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經扣除每月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後,其不能工作期間
共計291日(111年9月為21日+同年10月為20日+同年11月為2
2日+同年12月為22日+112年1月為16日+同年2月為20日+同年
3月為24日+同年4月為17日+同年5月為23日+同年6月為21日+
同年7月為21日+同年8月為23日+同年9月為21日+同年10月為
20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296,820元(1,0
20元×291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失能等級第七級一次金給付日數為66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
款訂有明文。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依勞保條例規定向勞保局申
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雖經該局審查認因原告於111年9月1
日到職當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未再返回投保單位而保險效力
業於該日停止,距112年11月8日診斷失能已逾1年以上,不
符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不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依勞保局114年2月3日保職失字
第1146001688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觀之(本院卷○000-000頁),原告失能部位為右
半身,可自行站立與慢慢行走,但大部分日常生活與工作有
明顯限制,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臥床但可自行翻
身,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屬中重度失能,
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本院綜合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及就醫、看護情形,並參酌前揭失能診斷書內
容,認原告失能程度較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種類2
(神經)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等級七)之狀態(本院卷○000-0
00頁),則原告依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所定
第七等級660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失能補償673,200元(計
算式:1,020元×660日=673,2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難認有理。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職災補償金額為1,211,149元(計算式:24
1,129元+296,820元+673,200元=1,211,149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並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威旺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冠宜公司、意成企業社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又按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
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雇
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安法第32條第1項
、第33條及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是雇
主應對勞工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另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應
有符合規定之相關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分別立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
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
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並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之保護他人法律。是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
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應使進入系
爭新建工程工作場所勞工正確配戴安全帽,以維護勞工作業
之安全。另按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災時,依勞基法第63條之1
第3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查,詹勳徵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到現場時看
到原告坐在地上頭部有明顯外傷,現場未見原告之安全帽,
再看到時,安全帽已經掉在離原告6、70公分的地上。每天
從事作業前,皆會告知勞工應確實依照相關規定配戴安全設
備,惟過程中他是否有脫下安全帽這我不清楚,亦不清楚原
告有無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桃檢他字卷一140頁);歐陽鑫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
時陳稱:原告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四肢及嘴巴有明顯抽動
但仍有意識反應,現場未見原告之安全帽。我每次去看時,
工人都有依規定戴著安全帽,我離開後他們就會拿掉安全帽
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桃檢他字卷一137頁),可見原
告前往系爭模板工程從事系爭工作前,意成企業社、冠宜公
司均未確實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另依歐陽鑫所述,原告等
工人於施作時,既常有發生未確實配戴安全帽之情事,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確實未配戴安全帽等安全護具,冠宜公
司、意成企業社理當予以制止或給予相關懲處,惟冠宜公司
、意成企業社並未舉證有何確實督導並確認原告工作時有正
確配戴安全帽,難認其等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從而,冠宜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
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冠宜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派遣單位意成企業
社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冠宜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部分:
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
,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
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設有規定。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
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
承攬人將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事前告知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並督促再承攬人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
規定。再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職安法第27條亦有規定。而上開規定亦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末按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
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承攬
者亦同。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係藉
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應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
⑵查,系爭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為威旺公司,而東殿公司、意
成企業社則為承攬人、再承攬人,揆諸前揭規定,威旺公司
對東殿公司、意成企業社負有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與責任。惟歐
陽鑫於勞檢時陳稱:未確實協助及指導意成企業社對其所僱
勞工完成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一130
頁),佐以原告未確實配戴安全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見威旺公司就其所提供之工作場所範圍內,並未實際
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
關法令之規定,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又勞
檢處113年5月22日桃檢營字第1130006752號函固檢附記載告
知單位為東殿公司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本院卷一149頁
),惟參以該告知單之內容,除僅有填載告知單位為東殿公
司、承攬商為意成企業社、日期為111年8月30日及作業人數
4人並經詹勳徵簽名外,其餘並無東殿公司相關人員核章、
備註,難認東殿公司確有實際對意成企業社為施工危害因素
之告知。準此,足證威旺公司、東殿公司確均有違反前引保
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
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威旺公司、東殿公司亦未舉證彼
等各已善盡注意義務,復觀諸卷附其等工程承攬契約書就此
部分亦無相關約定(本院卷○000-000頁),則其等違反前述
相關職安法等保護他人規範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具體計算及說明如原領工資補償(本院卷一
15頁),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上屬重疊合併,
本得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⑵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41,129元部分之具體計算及說明詳如醫療
費用補償(本院卷一16-17頁),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性質上屬重疊合併,本得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
如前。
②原告又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經送醫急診進行前述手術後,於
同年月14日出院,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2至4個月等情,
有天晟醫院113年6月6日天晟法字第113060601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189頁),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16日入住楓樹護
理之家,至112年3月份支出看護費用共154,307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一51頁;
卷二212頁),堪可認定。
③原告另主張於112年3月31日出院後,現聘請外籍看護居家照
顧,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薪資表為憑(本院卷一53-60頁;卷二212頁)。查,原告
於111年9月1日急診進行前述手術,後於同年月14日出院,
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2至4個月,原告遂於同年11月16日
入住楓樹護理之家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另於同年9月27日
住院復健治療,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又自112年4月12日起聘
用外籍看護,至113年3月12日止共約12個月合計支出299,50
9元,另自112年5月15日起持續就醫復健治療,日常生活需
人照護,無法獨立自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
薪資表、華揚醫院111年9月27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為憑(本院卷一59頁;卷二116、120、212頁),可見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仍需他人持續照護而
支出看護費用,則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3月份
止支出之299,509元看護費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殊嫌無據。
④原告另於112年11月8日經天晟醫院診斷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
輪椅代步、暫時需人餵食,失能評估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
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等情,有被告所不爭執
之前述失能診斷書為證(本院卷○000-000、212頁),可明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確有終生需他人照護之必要
,故其主張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乙節,即屬有
據。又原告居住在桃園市(本院卷一7、61頁),並於00年0
月00日生〔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於113年3月出院時為58
歲,且依最新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
算(本院卷二219頁),年齡5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3.47年
,原告主張每月支付約24,502元看護費用,並提出被告不爭
執之薪資表為證〔本院卷ㄧ59頁;卷二212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571,863元【計算方式為
:24,502×186.00000000+(24,502×0.64)×(186.00000000-00
0.00000000)=4,571,863.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1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47×12=281.64[去整數得0.64])】
。
⑤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楓樹護理之家看護費用154,307元
、自112年4月迄113年3月看護費用299,509元,及未來看護
費用4,571,863元,合計5,025,679元(計算式:154,307元+
299,509元+4,571,8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應予駁回。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依天晟醫院之受理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所載,考量原告目前遺存之傷病診
斷為左頂顳葉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失語和右側無力
,門診理學檢查遺存言語困難、右側上肢及下肢肌力減弱,
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80%,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0%(本
院卷二133頁)。審酌天晟醫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
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
果,並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為評定標準,評估
原告失能比例,應認天晟醫院前述鑑定結論,認定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0%可採,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堪信屬實。
②準此,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前述,依一般情形推
算,可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8月14日,是原
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後即112年11月1日至119年8月14日間勞動
能力受有減損(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間業經原告請
求原領薪資補償或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自屬有據。按原
告每月平均工資約30,600元計算(計算式:1,020元×30日)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4,480元(計算式:30,600元
×80%=24,4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19,289元【計算方
式為:24,480×69.0000000+(24,480×0.00000000)×(70.0000
0000-00.0000000)=1,719,288.0000000000。其中69.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故認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719,289元。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⑷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詳如附表「損害賠償」欄編號4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如附表「損害賠償」欄所示之「計算式」欄編號4
所示之車資收據,而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不予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㈩、⒉、〕,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380元,自屬有據
。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多
次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逾1年以上,且經治療後仍存有勞
動能力減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又原告於發生
系爭事故時,每日薪資為1,020元,業如前述;威旺公司實
收資本額為54,000,000元、東殿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03,000,
000元、冠宜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意成企業社為資
本額200,000元之獨資商號(本院卷一69-73、89頁),本院
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程度,佐以兩造之身分、經濟能
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245,348元(看護費用
5,025,679元+勞動能力減損1,719,289元+就醫交通費38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關於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根據詹勳
徵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每天從事作業前,皆會
告知勞工應確實依照相關規定配戴安全設備,我在發現他受
傷在地上時,未見他有戴安全帽,安全帽已掉在離他6、70
公分的地上等語(本院卷一140頁;桃檢他字卷一140頁),
另參歐陽鑫製作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表記載略以:「
甲○○於屋突一層平面作業時,監督人員告知甲○○需戴上工程
安全帽,當下甲○○有依規定戴上工程安全帽,約過三十分鐘
後,同仁告知監督人員甲○○受傷……且事發時後(按應係「候
」字之誤),沒有發現甲○○的工程安全帽……」(本院卷一14
5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配戴安全帽,惟作
業過程中應係原告未能戴妥或未配戴安全帽,否則其頭部分
應不致受有如此嚴重之系爭傷害。又原告自陳於107、108年
間受僱冠宜公司而派至各工地擔任臨時工,可徵其應有相當
工作經驗,對於在營建場所從事系爭工作,應確實配戴安全
帽等防備設備以防止職災發生,顯有相當之認識,原告於施
工作業過程中,若未確實配戴安全帽,本有頭部受創之危險
,惟其於未確實配戴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況下施作致發生系
爭事故,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受傷害,顯與有過失。
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於此
範圍內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核屬妥適,並據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5,071,744元(計算式:7,245,348元×70%≒5,071
,74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威旺公司、東殿公司、意成企業社自113
年5月28日(本院卷○000-000頁)起算,冠宜公司自113年8
月14日(本院卷二18-5頁)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威旺公司與東殿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依勞基法
第63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賠
償責任,上開各組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且於其中一組人對原告為給付時,他組人於給
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依前引說明,威旺公司和東殿
公司之連帶債務,與意成企業社和冠宜公司之連帶債務間乃
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對被告連帶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另冠宜公司與威旺公司等3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已如前述。又兩造不爭執冠宜公司曾匯
款合計44,500元予原告之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認冠
宜公司已清償44,500元,是此部分應予扣除。
㈥綜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冠宜公司已補償原告44,500元
,自可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據此計算,原告於本
件得請求連帶補償之金額為1,166,649元(計算式:1,211,1
49元-44,500元=1,166,649元)。
㈦至於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合
計為5,071,744元,業述如前。惟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
、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職災補償合計1,166,64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905,095元(計算式:5,071
,744元-1,166,649元=3,905,0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威旺公司、
東殿公司連帶給付3,905,095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淑菁即意成企
業社、冠宜公司連帶給付3,905,095元,及陳淑菁即意成企
業社自113年5月28日、冠宜公司自同年8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述第1、2項,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
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
主文第6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威旺公司等3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原告起訴之金額及項目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元) 計算式 威旺公司等3人意見 職災補償 1 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2頁) 241,129元 (本院卷一12頁) 原證3、原證4、原證5 (本院卷一37-49頁)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本院卷○000-000頁)。 2 原領工資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1、13-14頁) 710,600元 (本院卷一13-14頁) 原證1、原證2 (本院卷一23-35頁) 按日薪1,700元,每月工作22日,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700元×22日×19個月)。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長達半年以上之期間,對其等不曾提供勞務,亦未受領工資報酬(本院卷○000-000頁)。 3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4-15頁) 1,413,400元 (本院卷一14-15頁) 原證2 (本院卷一27-35頁) 第4等失能等級,每日薪資1,700元,月薪37,400元,月投保薪資應適用級距為38,200元,給付標準1,110日(38,200元÷30×1,110)。 原告平均工資為零,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失能程度(本院卷○000-000頁)。 小計(241,129元+710,600元+1,413,400元)=2,365,129元 損害賠償 1 薪資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710,600元 (本院卷一15頁) 原證1、原證2 (本院卷一23-35頁) 按日薪1,700元,每月工作22日,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700元×22日×19個月)。 - 2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5,305,267元 (本院卷一16-17頁) 原證6、7 (本院卷一51-60頁) 原告未舉證系爭傷害治療終止後,有須終身由專人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本院卷一221頁)。 3 勞動能力減損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1,896,034元 (本院卷一17-18頁) 原證2 勞動能力減損61.7%(計算式:1,110÷1,800) (本院卷一27-35頁) 原告以每月原領工資37,400元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提供勞務及受領工資(本院卷一221頁)。 4 交通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380元 (本院卷一18頁) 原證10 (本院卷一65頁) - 5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600,000元 (本院卷一18頁) 原證2 (本院卷一27-35頁) 檢察官於系爭刑案認定威旺公司等3人無過失,且原告自身有癲癇痼疾仍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亦輕忽自身安全不聽從威旺公司等3人指揮配戴安全帽,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卷○000-000頁) 小計8,512,281元,依誠信原則,暫以與有過失比例4成計算,請求金額為5,107,368元。
TYDV-113-勞訴-4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