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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麗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秀麗與陳錦池為夫妻(2人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離婚) ,林秀麗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 日,前往陳錦池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旭鋒包裝材料行」,竊取陳錦池放置在工廠辦公桌抽屜內如 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  ㈡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5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陳錦池同意,在本案支票上 填載發票日為112年5月25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等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並以其至陳錦池停放在住處前( 住址詳卷)之車輛內所取得之「旭鋒包裝材料行」、「陳錦 池」之印鑑盜蓋在本案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 ,以此表示該支票為陳錦池所簽發。嗣因陳錦池於同年5月1 0日發現本案支票遭竊而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林 秀麗仍於同年月25日11時47分許,持本案支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交付本案支票予行員欲 兌現行使之,經行員鄭宇軒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秀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 、9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池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 指述(見偵卷第11至13、14、34頁反面、46頁反面)、證人 陳雲玫、鄭宇軒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至8、9至10、35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永豐銀行 華江分行112年5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旭鋒包裝材料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支 票存根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19、20至21、22、31、38、48頁)在卷可稽,復有被 告提出之本案支票1紙扣案可考(見偵卷證物袋),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於本案支票盜蓋告訴人印文、旭鋒包裝材料行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進而行使,所為固為法所不許, 然其動機係因當時與告訴人感情已有不睦,欲索討生活費而 為,其所填載之金額亦非高額,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 賣或詐欺之情形相比較,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 尚非重大;又斟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宥 恕被告一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綜觀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所需,未經告訴人 同意竊得本案支票,復偽以告訴人及旭鋒包裝材料行之名義 簽發本案支票,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流通信賴, 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給予其 從輕量刑之意見;且本案支票尚未被兌現即經告訴人掛失止 付,告訴人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 金額、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⒍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願意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 支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並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支票上盜蓋之印文,因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 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強制沒收之範疇,而無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AQ0000000 112年5月25日 新臺幣15萬元 陳錦池 旭鋒包裝材料行 上有「陳錦池」、「旭鋒包裝材料行」之真正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訴-467-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 上 訴 人 黎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黎麗華 分別偽造如其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如其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共2罪),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 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 維持等旨,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入獄執行,即 無法償還債務,也無法保護小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任意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 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詐欺取財共2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855-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上 訴 人 林素安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109年度偵續一緝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素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至六(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 )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3罪刑(其中附表二編 號2、3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仕 忠、楊琇麟、證人唐仕臣(係唐仕忠胞弟)、吳淑敏、連欣 (依序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業務主管、支票部 門人員)、莊蘋鈺(居間介紹上訴人向楊琇麟借款之人)等 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㈠唐 仕忠於第一審之指訴,如何與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 序之部分供述(未經唐仕忠同意開立支票)、唐仕臣、吳淑 敏、連欣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符,足資補強唐 仕忠此部分所述真實可信,堪認上訴人逾越唐仕忠授權範圍 ,接續盜用唐仕忠支票印鑑章(下稱A印章)以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後持以行使之事實。㈡唐仕忠於第一審 證述其未授權上訴人刻章或經莊蘋鈺向楊琇麟借款等情,佐 以⒈上訴人如事實欄二所示借款時係持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未經唐仕忠授權之支票。⒉上訴人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借 款時所持本票及借款收據上蓋用之唐仕忠印章(下稱B印章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A印章並不相同。⒊莊蘋鈺 、楊琇麟所證上訴人如事實欄二至六借款所執事由核與唐仕 忠所述公司營運狀況不合。⒋唐仕忠於事實欄六所示犯罪時 間前之民國99年11月12日,已就上訴人冒領其支票並偽造後 持以行使之犯行提告等客觀事證,足徵唐仕忠所述屬實,可 見上訴人盜用A印章以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偽刻B印 章以接續偽造事實欄二至六所示本票、借款收據後,利用不 知情之莊蘋鈺持向楊琇麟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唐仕忠、楊 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之事實。⒌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所為:⑴唐仕忠為免除自己債務,唐仕臣為維護胞兄唐仕 忠,其2人所述均不實在,且連欣、吳淑敏所述亦不足為補 強證據。⑵由莊蘋鈺、證人唐子佳(係上訴人之女)所證及 唐子佳手寫信等證據資料,主張上訴人本件係經唐仕忠授權 而為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 採之辯詞,謂:唐仕臣是唐仕忠胞弟,立場偏頗,所述不實 ,吳淑敏所述與銀行正常申領支票流程不符,顯為其個人臆 測之詞,證明力極低,連欣所述亦與唐仕臣證述不符,唐仕 臣、吳淑敏、連欣之證詞均不足以擔保唐仕忠陳述之真實性 ,且由莊蘋鈺、唐子佳所述可見唐仕忠就本件債務知之甚詳 ,原審未審酌前揭各情,致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與 經驗法則相悖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 量定刑罰之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並就上訴人與楊琇麟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 等犯罪後之態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 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 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已就上 訴人與楊琇麟有和解,並取得楊琇麟諒解,減輕其刑,然楊 琇麟部分涉及事實欄二至六部分,原判決酌減之程度仍有不 足等語。此一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 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586-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 上 訴 人 王朋紳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陳朱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 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朋紳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故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 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 仍以本人名義擅自簽發,均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應負偽 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倘行為人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 圍內簽發,或係基於合法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無權 簽發之偽造行為有別。 ㈡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告訴人)廖東隆指證、證人孫翊原證述 收受支票經過之證詞,卷附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上訴人與廖東隆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卷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以陞和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和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4張 支票交予孫翊原之事實,然始終否認有故意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因信任廖東隆同意無償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 並已將陞和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一併交付上訴人,代表同 意其以陞和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 意等語。原判決於理由內以勾稽廖東隆及孫翊原之證詞,據 以說明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經過廖東隆同意或授權簽發上開支 票,因認上訴人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情(見原判決第 4至8頁)。然稽諸卷內筆錄,廖東隆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雖證稱:同意將陞和公司轉讓給上訴人,故交付「陞和公 司」大章以辦理負責人變更,期間應上訴人要求而交付空白 支票,以利其日後使用,但未交付小章等語(警卷第2至3頁 ,第7164號偵卷第22頁,第5854號偵卷第27頁,第120號偵 卷第16至17、75至76頁,第341號偵卷第34頁),惟於第一 審則改證稱:「(問:你要讓他〈指上訴人〉去辦變更登記的 時候,你有給他小章嗎?)應該也有。(問:你現在想起來 認為是有?)因為我給他兩次的章,兩次的小章」、「(問 :那你給他是哪兩顆小章?)我知道一個比較大的、一個比 較小的,一個木頭的,一個好像是玉的那個」、「(問:你 是在〈民國〉109年10月或11月在雲林那邊把支票還有公司的 大小印章給王先生的?)對」、「(問:你有跟他講說公司 有另一套專門在蓋支票的印章嗎?)沒有」、「(問:可是 你剛剛說你沒有告訴他公司還有另一套支票章?)我當然不 告訴他,不可能告訴他」等語(第一審卷第217至218、221 頁)。上開供證已未盡相合,原判決未為取捨說明,已有理 由不備,又倘廖東隆前揭第一審證述可信,似指廖東隆已同 意將陞和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並將陞和公司大小章連 同空白支票一併交予上訴人,苟廖東隆能明白認知一般同時 交付上揭公司章及空白支票之所為,足以令上訴人產生二者 間具有重要關連性之判斷,何以猶未明確告知所交付之印章 並非支票印鑑章,依此客觀事實,是否足以令上訴人誤認有 概括授權之默許,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其主觀 上認已經廖東隆同意授權,無偽造故意等詞,是否全無足取 ?又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申請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同上 卷第146頁),廖東隆亦有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 意書(見第341號偵卷第69、81頁),上訴人其後以陞和公 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能否認為主觀上已有偽造支票之不法 犯意?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之 認定,自有詳予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 明,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上開違誤, 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094-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祥於民國92年10月3日擔任中茂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秀卿(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擔任中茂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中貿公司,應予更正)之名義負責人,而中茂公 司於95年3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周發,於95年10月12日變更名 稱為名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亨公司),再於99年6月10 日變更名稱為忠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謀公司,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現由李永靖擔任負責人。被告明知中 茂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忠謀公司,且渠等亦非中茂公司或是忠 謀公司之負責人,也未獲忠謀公司授權,竟共同意圖行使而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 詳地點,冒用中茂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1張(下稱本 案支票)【支票號碼:FC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中茂公司」及「林秀卿」大小章 。復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給不 詳之人而行使之,使該不詳之人持本案支票於112年9月19日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兌現本案 支票並存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 忠謀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金融帳戶早已結清, 本案支票因無法兌換而遭退票,致忠謀公司在票據交換所受 有「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之註記,足生損害於 忠謀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設籍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 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桃園○○○○○○○○○顯非被告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均稱其居所位在嘉義縣大林鎮,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12年12月迄今均居住在嘉義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之 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 之犯罪地點均為「不詳地點」,惟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被 告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之地點為訊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支票是我在雲林偽造的,因為當時我在雲林 租房子,要把本案支票交給房東作為租金擔保,所以偽造完 也在雲林交給房東,蓋大小章及行使都在雲林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是被告偽造及行使本案支票之地點均在雲林縣 甚明。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 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 ,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 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 、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造 或行使有價證券罪,於偽造或行使行為完成之際,即生偽造 或行使有價證券之結果,屬即成犯,則本案被告之犯罪地應 為雲林縣,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 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 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居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訴-82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沛琳 指定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80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且 本院判決書業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嘉 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0」,並由受雇人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憑。本件上訴期間應自 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 途期間4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4日(原應於11月2 日屆滿,而11月2日、3日為星期六、日,故以11月4日為屆 滿日)為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3年11月7日始提出上訴,有 刑事上訴理由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已逾20日 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從而,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上訴-1331-202411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係高漁水產有限公司( 下稱高漁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漁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借貸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期限自 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並由丙○○與乙○○為連帶保證 人。惟高漁公司於108年9月30日欲續貸同一額度時,丙○○未取 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上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 發票人、授權合作金庫於行使票據權利時逕行填列本票到期 日及利率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㈡嗣因值疫情期間,丙○○又於109年10月27日依「中央銀行融通資 金專案」將上開㈠所示貸款金額拆成2筆貸款即490萬元、400萬 元(丙○○已償還10萬元),惟亦未取得乙○○之同意及授權, 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及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授 權合作金庫於行使票據權利時逕行填列本票到期日及利率之 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有價 證券及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㈢丙○○為進口國外漁產,配合政府之中小企業紓困方案,於110 年6月21日,向合作金庫貸款150萬元,惟未取得乙○○之同意或 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及附表一編號4 、5、6所示之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 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及遵守授信往來 約定條款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4、5、6 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㈣丙○○於110年10月27日,與合作金庫成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契 約,將上開㈡所示2筆貸款(即490萬元、400萬元)之原約定 償還期限延長一年,惟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契約上,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再交 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 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㈤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4月15日、同年5月1日, 向宿紘騫分別借款30萬、30萬元,而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 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署押,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有價證券,再交付宿紘騫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乙○○及宿紘騫。  ㈥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6月20日,向邱重諭借 款35萬元,而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 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署押,表彰乙○○本人同意擔 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 ,再交付邱重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邱重諭。  ㈦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7月4日,向許嘉成分別 借款20萬、20萬、95萬元,並以高漁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 三編號4、5、6所示之支票,復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4、5、6所 示之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4、5、6所示之署押,表彰乙○○在上開支票背書之意, 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再交付許嘉成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許嘉成。  ㈧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8月11日,向買靖辛借款 30萬元,而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本票上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署押,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 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有價證券, 再交付買靖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買靖辛。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67、72至76、132、14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買靖辛於警詢中、證人即合作金庫行員賴 慧娟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9至31頁;重訴一卷第 219至22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6月30 日合金前鎮字第1120001914號函暨所附110年6月21日面額15 0萬元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108年 9月30日面額90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109年10月27日面 額40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109年10月27日面額490萬元 本票、授權書影本,110年10月27日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 用)影本,107年9月5日面額90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及10 7年9月4日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7582號民事裁定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058號民事裁定、111年9月30日民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影本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402號支付命令暨如附表三編號4 至6所示之支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19號民事裁定 暨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9至55、57至63、65至66頁;偵卷第109、127至135、149至1 55、163至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訴字卷第17頁),足 認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 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在附表三編號4至 6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表彰告 訴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 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 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先以高漁公司名義,簽發如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再於該等支票背面「閱讀分類 機背書章專用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署押,以 表彰告訴人在上開支票背書之意,復交付許嘉成而行使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 背書再持以行使,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欄位,而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字卷第66、132 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尚 有分別於「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 文各1枚;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授信約定書,尚有於「立約 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1枚等事實,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階 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告知,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8至69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五、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事 實欄一、㈡㈢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係出於同一 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係先後於相異時間所違犯,各 次偽造不同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自首  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於111年10月21日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93至95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其餘如事實欄一、㈢至㈧所示犯行,則係其向警局自首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警詢中 指訴明確,被告始於111年11月21日警詢中坦承不諱,有被 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7至12、17至19頁) 。則偵查機關既於告訴人指訴後即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被 告縱於事後坦承,亦難認合於自首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 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 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 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 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㈧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因所經營之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而為本案 犯行,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 利之情形有別。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清償如事 實欄一、㈤㈥所示向宿紘騫、邱重諭所借款項,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復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 與邱重諭111年11月11日簽署之和解書影本、宿紘騫111年12 月1日民事撤回聲請狀暨所附其與被告111年12月1日分期清 償和解契約書影本等件足參(見警卷第75至77、81至83頁; 訴字卷第121至12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已反省其自身 應負之責任、力謀填補告訴人實質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合 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㈤㈥㈧所示偽造有價證券 罪,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及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縱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而 科以最輕本刑1年6月有期徒刑,均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 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籌措公司資金,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 ,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破壞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公信 力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償還部分債務,業如前述;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6、1 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時間與關聯性,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 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 引調解書足憑;且被告現仍積極與合作金庫協商還款事宜, 倘令其入監服刑,非但無助於重營正常生活,且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案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 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 強制作用,期待被告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 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利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復考量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離婚、達成調解,並斟酌 被告本案犯罪態樣,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 之偽造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 ,已因本票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上,如「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上,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署押,皆係出於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原本既已由被告交 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許嘉成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或實 際支配之物,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尚有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更借款契約後方之空 白票據授權書上,在「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乙○○」署押、 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前鎮字第 1120001914號函附資料,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10年10月27日 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文書,其後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 空白票據授權書;且觀該變更借款契約係就原有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貸款之原約定償還期限延長一年,被告並未另行簽發 任何票據,亦難認定有偽造空白票據授權書之情形存在,自 無從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附表二編號1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2 附表二編號2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3 附表二編號3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4 附表二編號4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5 附表二編號4本票之授信約定書 ⑴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乙○○」之印文1枚 6 附表二編號4本票之連帶保證書 ⑴此致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連帶保證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7 110年10月27日之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 ⑴連帶保證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108年9月30日 90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2 109年10月27日 40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3 109年10月27日 49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4 110年6月21日 15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1 111年4月15日 0000000 30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2 111年5月1日 0000000 30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3 111年6月20日 785023 35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4 111年7月4日 0000000 20萬元 乙○○ 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乙○○」署押1枚 5 111年7月4日 0000000 20萬元 乙○○ 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乙○○」署押1枚 6 111年7月4日 0000000 95萬元 乙○○ 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乙○○」署押1枚 7 111年8月11日 573726 30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㈤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6 事實欄一、㈥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8 事實欄一、㈧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46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一 重訴一卷 4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二 重訴二卷 5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三 重訴三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 訴字卷

2024-11-11

KSDM-113-訴-253-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黃宏裕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4 號,105年度偵字第1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 、12、26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宏裕犯變造有價證券5罪刑併諭 知相關沒收(另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至11、13至25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罪嫌部分已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 ,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 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鑑定」乃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非屬檢察官或法官之法定權能 ,僅在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因其 職務上不具有自行判斷之知識能力,而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者,對於受託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供檢察 官調查或法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此與諸如筆跡、印文及指紋 等鑑定事項,當鑑定機關無從鑑定時,檢察官或法官得自行 「比對」,製成勘驗筆錄,以為判斷之依據,而屬勘驗程序 者,非可比擬。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先後自行填載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以 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再執附表一編號1、2、3、5所 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抑或於臺北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民事事件進行中,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前某日,將之送 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印文鑑定而行使,並於上開 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民事答辯狀㈥提出該公司之印文鑑定報 告書(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乃論以所載變造有價證券各 犯行,併敘明經勘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上訴人前 次上訴於本院時所提之被證一本票(發票人為林王素英、林 麗堂、林廷侯、林省吾及林松柏、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日 為64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4年6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300 萬元之本票,勘驗時記載為編號6;下稱被證一),就上開 票據上之「林麗堂」、「林王素英」簽名字跡、手寫註記「 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字跡、「發票人」簽名蓋章 及手寫註記之位置、就「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 」、「金額」、「年息」、「付款地」等記載做外觀比對及 字跡比對等事項,認附表一編號3與被證一之本票上「林麗 堂」、「林王素英」、「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之 字跡迥異、寫法不同、「發票人」簽名蓋章及手寫註記之位 置、「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地」有蓋 用日期或文字戳章、手寫之方式不同、「受款人」(即黃宏 裕)字跡、寫法不同等差異,因認被證一之本票是否確為同 日所填載,而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其真實性為何 ,已有疑義;且依卷內事證,已足認系爭本票所示之「到期 日」,係上訴人填載「到期日」而變造有價證券,則被證一 上之印文是否與前述雙掛號回執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於上訴 人是否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等 由(見原判決第14至24頁)。然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 揭變造有價證券各犯行,並於原審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 由受命法官為上揭筆跡勘驗,及詢以勘驗結果之意見後,上 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表示對勘驗筆跡部分沒有意見,但 辯護人仍稱:最主要是發票人林麗堂有印文,這兩個印文是 否一致,希望經由鑑定的方法釐清比較準確等語,並當庭具 狀聲請就系爭本票及被證一與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雙 掛號回執聯上之「林麗堂」印文,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印文鑑定,主張其蓋用、填載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係或 有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概括授權,而不成立本件變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受命法官乃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鑑定事,詢問 檢察官意見,檢察官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26、227 、261頁),原審遂函請辯護人提出被證一之本票原本暨指 出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雙掛號回執聯所在卷頁,以利 檢送鑑定;上訴人亦依函旨隨狀寄送被證一之本票原本供原 審檢送鑑定,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函(稿)、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3、275、277頁)。倘若無誤 ,原審似認此部分仍有調查之必要,且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 訴人委由辯護人陳稱:聲請被證一部分之鑑定,即112年8月 18日調查聲請證據狀,審判長未置可否,亦未諭知上訴人該 項證據如何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審卷二第50頁)。而該項證 據依上訴人所述係用以證明其或有系爭本票製作權人之同意 或概括授權,於本件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 能調查之證據。且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及此,原判決仍 未就此調查究明而遽為推論,致其瑕疵仍然存在,自難昭折 服,非無再調查研求之餘地。則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 其踐行之調查程序尚有違誤,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 有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與原判決此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至原判決 理由參(即系爭本票除到期日以外之記載,關於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印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27至 45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附此敘明。又本件自105年3月31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 起,迄今已逾8年,發回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1272-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蔡恊興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吳漢成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蔡恊興無 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侯佩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簽發本案支票時並未同意 被告填寫發票日,又未明確告知被告可否填載發票日,足證 告訴人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又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時,被告因擔憂將來告 訴人不願配合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要求告訴人同時簽發面 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作為1,500萬元債務 之擔保,倘將來告訴人不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或不願換票 時,直接以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事後確已持本案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案支票僅 係約定作為日後結算欠款餘額(告訴人事後已陸續返還借款 200萬元予被告)換票之用,才未填載發票日。再者,告訴 人既已簽發本案本票,豈有可能再授權被告填載本案支票發 票日,讓被告同時持本案本票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持本 案支票至銀行兌現,就同一債務雙重取償。且被告亦明知不 得擅自填載本案支票發票日,否則何以會收受未填載發票日 之本案支票,告訴人又何須簽發本案本票。原判決逕以告訴 人簽發本案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債務,及當時在場之證人陳 朝保之證詞,推測告訴人已實質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不但 違反證據、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由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示本 案支票前幾日,告訴人已表示欲以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 二小段8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款與本 案支票債務相互抵銷及取回本案支票,被告亦答應要返還本 案支票,告訴人之債務業已消滅,其後被告反悔不願履約, 債權亦不因此回復。是縱認告訴人前曾授權被告可自行填載 本案支票發票日,該項授權難認仍存續。又由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111年3月8日函(下稱富邦銀行 函)及被告與告訴人、被告女兒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告 訴人於被告提示本案支票前,已再次明確向被告表明原約定 授權之情形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可視為告 訴人已將原授權撤回,被告於告訴人撤回授權後仍執意填載 本案支票發票日,依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意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認定 授權填載發票日屬代理權之授予,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之目 的係為擔保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規定,告 訴人不得任意撤回,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敘明如何依憑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陳朝保之證言,認定告訴人已實質 授權被告得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以擔保向被告借貸1,50 0萬元之債務。復說明如何由告訴人之證詞、卷附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第 三人林大傑,該契約書上既無被告簽名,亦無被告以1,300 萬元抵償簽約款之記載等情,認定被告不受林大傑與告訴人 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並未因而受償 (告訴人已返還借款200萬元),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告訴人不得單方撤回其授權。以及綜合判斷證人即 被告女兒蔡亞伶之證言、卷附富邦銀行函及被告與告訴人、 蔡亞伶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前者係被告被訴雖曾獲授 權簽發支票,但經被害人向其索討印鑑章,竟拒絕返還,持 該印鑑章向銀行申領第二本支票簽發使用;後者為被告明知 第三人並未得到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仍偽填發 票日,並予提示第三人交付之支票)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 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 官上訴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因非 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 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580-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文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李宗林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李宗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玖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美文前為址設新竹市○○區○○○0段00號之毅鴻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毅鴻公司)之會計,李宗林則為賴美文之友人。 李宗林因經營成衣工廠不善亟需周轉,遂商請賴美文協助; 詎賴美文、李宗林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在毅 鴻公司,於未取得毅鴻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由賴美文 盜蓋毅鴻公司與其代表人洪志國之印章(下合稱毅鴻公司大 小章),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下合稱本 案偽造支票),再由李宗林持以向其債權人盧永裕、朱柚蓁 、盧道明等人(下合稱李宗林之債權人)行使籌措款項而全 數供己所用,足生損害於毅鴻公司及李宗林之債權人。嗣因 李宗林之債權人陸續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遭退票,始悉 上情。   、案經毅鴻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賴美文、被告李宗林(下合稱被告2人 )暨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 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7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即毅鴻公司之代表人洪志國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 第30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8頁)。  ⒉毅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章程(見他卷第4 頁至第7頁)。  ⒊本案偽造支票及其存根(卷頁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⒋被告賴美文提出之偽造支票明細(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  ⒌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表(見他卷第37頁)。  ⒍本案偽造支票執票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52914號支付命令、毅鴻公司提出之民事異 議狀各1份(見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概由被告 李宗林持以向其債權人周轉,被告李宗林並因此陸續籌得與 本案偽造支票票面金額相應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林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如此觀之,被 告李宗林乃行使本案偽造支票而直接使其債權人交付財物,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賴美文於本案偽造支票上盜用毅鴻公司大小章之行為,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李宗林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就被告2人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固未有記載 。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涉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時,均已補充告知此部分事實 (見本院卷第95頁、第244頁),被告2人亦均表示認罪(見 本院卷第96頁、第252頁、第257頁)。是被告2人之辯護及 防禦權已受到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2人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開支票,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李宗林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李宗林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李宗林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 被告李宗林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㈦被告賴美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賴美文雖盜蓋毅鴻公司大小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惟持以該等偽造支票行使並獲取相應 款項者,均為被告李宗林;被告賴美文自始未因本案犯罪 行為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其僅係協助被告李宗林順利周 轉,主觀上亦認定被告李宗林得以向其債權人順利贖回支 票而不影響毅鴻公司營運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林於偵查中 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4頁)。   ⑵而被告賴美文除始終坦承犯行以外,亦已與毅鴻公司達成 和解,並實際全數支付共5,000,000元之賠償(見本院卷 第215頁);此外,毅鴻公司之代表人亦明確表示:毅鴻 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賴美文為其兄嫂,念及被告賴美文 並未推諉卸責之態度與家庭情誼,願意原諒被告賴美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57頁)。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被告賴美文之犯罪動機並非特別惡劣, 犯後態度亦尚稱良好,且其事後已盡最大能力進行相應之彌 補,而將自身犯行所造成之傷害盡量降低。於此情形下,本 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猶科處被告賴美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 低刑度,終究不免有過苛之處,而與罪罰相當原則稍有扞格 。因此可認其勉予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之。​​​​​​​​​  ⒋至被告李宗林及其辯護人雖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李宗林迄未與毅鴻公司達成和解,其持以本 案偽造支票向其債權人周轉款項,更獲得如票面金額所載、 逾上億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仍有上千萬元尚未合 法發還予毅鴻公司或其債權人(詳後述)。在此背景下,被 告李宗林之犯罪情節已難謂輕微,犯後態度更難認良好,其 究竟有何值得憫恕之處,本院抱持懷疑;是被告李宗林及其 辯護人上開請求,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美文僅係出於友人即 被告李宗林之周轉要求,即答應一同遂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嗣被告李宗林並持本案偽造支票向其債權人陸續獲 取相應於票面金額之款項,其等所為殊屬不該;復念及被告 2人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賴美文已與毅鴻公司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且取得毅鴻公司原諒,然被告李宗林迄 仍未彌補毅鴻公司或其債權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同時參酌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以及偽造支票之數 量、頻率、票面金額、是否兌現,並亦考量毅鴻公司、被告 李宗林之債權人因而所受的損害;再兼衡被告賴美文除本案 犯行外,另因替被告李宗林作保而身負債務(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80頁),暨慮及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現職、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 頁、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賴美文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賴美文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已與毅鴻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而獲得 毅鴻公司代表人之原諒,此業據前述;另毅鴻公司代表人曾 具狀表示:不願被告賴美文身陷囹圄影響家庭和諧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頁)。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賴美文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賴美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0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賴美文 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參、沒收: 、本案偽造支票之沒收: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支票(是否扣案詳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2人所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李宗林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本規定旨在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 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㈡復按債務人如持以有價證券向債權人周轉款項,而債務人嗣 後有遵期返還,債權人勢必就不會再另提示有價證券兌現; 反之,債務人若未遵期返還,債權人自然即會提示所執之有 價證券以求債權清償。在後者情形,債權人提示有價證券而 兌現之額度如滿足其債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債權關係自然 歸於消滅,債權人原則上即不會再向債務人為任何主張;相 反的,如果債權人提示有價證券而兌現之額度未能滿足其債 權,則債權人當然仍會主張其尚未受清償之債權。於此理解 之下,債務人持以有價證券向債權人周轉款項,其最終未能 返還之呆帳(在本案中也就是被告李宗林尚未合法發還於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即能簡單以「有價證券經提示後實際兌 現之金額」加上「有價證券經提示而實際兌現後,債權人仍 未能受償之金額」進行估算。  ㈢經查:  ⒈被告李宗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拿到本案偽造 支票,就拿去向債主周轉拿錢,債主會照著票面金額預扣利 息給我相應的款項;其中債主盧永裕表示他賺我利息已經夠 了,本金不用還他了,而債主盧道明、朱柚蓁我還各欠3,00 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55頁)。本院考量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實提出債主盧永裕、盧道明 所返還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57頁及附表一「是否扣案欄」 所示),因此就其上揭關於款項返還之供述,尚屬可採。  ⒉此外,被告2人偽造本案支票,毅鴻公司因而遭兌現之金額為 9,097,27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此被告2人均表示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  ⒊參以本院上述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估算方式之說明,被告李宗 林本案尚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可認定為毅鴻公 司遭執票人兌現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9,097,275元) ,加上其債權人盧道明、朱柚蓁迄今尚未受償之金額(如上 所述,共6,000,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以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上開加總共15,0 97,275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未遭執票人兌現之偽造支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 卷頁出處 是否扣案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92,800 他卷第12頁、第46頁 否 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4,700 他卷第12頁、第49頁 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356,500 他卷第12頁 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1,500 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9,500 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4,200 他卷第13頁 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7,200 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6,200 1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6,500 1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3,600 1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5,800 他卷第14頁 1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5,800 他卷第51頁 1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5,500 他卷第14頁 1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2,700 1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4,200 1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7,300 1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4,500 1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3,500 2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800 他卷第15頁、第53頁 2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6,900 他卷第12頁、第54頁 2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100 他卷第15頁、第86頁 2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800 他卷第12頁、第52頁 2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6,300 他卷第15頁 2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4,600 2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5,400 他卷第12頁、第55頁 2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2,500 他卷第12頁、第56頁 2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55,800 他卷第15頁 2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44,200 3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66,500 他卷第16頁、第57頁 是(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77頁) 3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3,700 他卷第16頁、第57-1頁 否 3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5,300(起訴書誤載為1,675,300,應予更正) 他卷第16頁、第87頁 3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6,200 他卷第16頁、第88頁 3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7,500 他卷第16頁、第89頁 3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4,700 他卷第16頁 3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6,200 3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23,800 他卷第16頁、第90頁 3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他卷第16頁 3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他卷第17頁 4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986,500 是(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7頁) 4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82,700 否 4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3,600 他卷第18頁、第91頁 4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7,300 他卷第18頁、第92頁 4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他卷第18頁、第57-2頁 4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2,700 他卷第18頁 4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47,500 他卷第18頁、第91頁 4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22,500 他卷第18頁、第94頁 4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6,200 他卷第18頁、第95頁 4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800 他卷第18頁 5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3,200 他卷第19頁 5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5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6,200 他卷第19頁、第96頁 5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他卷第19頁 5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7,700 他卷第19頁、第97頁 5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7,300 他卷第20頁、第98頁 5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4,500 他卷第20頁、第99頁 5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2,600 他卷第20頁 5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5,500 5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226,400 他卷第20頁、第100頁 6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500 他卷第20頁 是(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77頁) 6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7,200 6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56,200 6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900 他卷第21頁 6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6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600 6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400 6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5,400 6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7,400 他卷第44頁 否 6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600 他卷第45頁 7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5,400 他卷第47頁 7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4,500 他卷第48頁 7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200 卷內無此支票或其存根,惟除被告2人自白以外,有被告賴美文提出之開立偽造支票明細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頁 7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2,500 他卷第60頁、第78頁 7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800 他卷第60頁 7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500 他卷第60頁、第79頁 7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500 他卷第60頁、第80頁 7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500 他卷第60頁 7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200 他卷第61頁、第81頁 7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300 他卷第61頁、第82頁 8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4,800 他卷第61頁 8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400 他卷第61頁、第83頁 8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700 他卷第61頁 8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5,500 他卷第62頁 總計票面金額:155,848,100元 附表二:已遭執票人兌現之偽造支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 卷頁出處 是否扣案 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985,700 本院卷第143頁 否 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400 本院卷第145頁 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2,700 本院卷第147頁 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7,300 本院卷第149頁 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7,800 本院卷第151頁 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G0000000 249,875 本院卷第153頁 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5,200 本院卷第204頁 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500 本院卷第203頁 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700 本院卷第202頁 1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500 本院卷第201頁 1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500 本院卷第200頁 1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300 本院卷第199頁 1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200 本院卷第198頁 1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62,500 本院卷第197頁 1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7,300 本院卷第196頁 1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66,200 本院卷第195頁 1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700 本院卷第194頁 1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800 本院卷第193頁 1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4,500 本院卷第191頁 2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1,700 本院卷第190頁 2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700 本院卷第189頁 2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7,500 本院卷第188頁 2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500 本院卷第187頁 2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200 本院卷第186頁 2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9,300 本院卷第185頁 2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51,700 本院卷第184頁 2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3,700 本院卷第183頁 2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200 本院卷第182頁 2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757,600 本院卷第181頁 3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55,700 本院卷第180頁 3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1,054,200 本院卷第179頁 總計票面金額:32,991,675元 實際遭兌現金額:9,097,27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2024-11-01

SCDM-113-訴-10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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