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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薇因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一 劉美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忠一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 被上訴人李忠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忠一如以新 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 民國109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李忠一之代理人即其配偶被上 訴人劉美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建物門牌○○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因賣方違約而 解約,而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劉美君與李忠一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及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備位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一部勝訴即判命李 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 訴人調整先、備位順序,先位請求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 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本息;備位則改主張 本件已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務,變更聲明為請求劉美君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1頁、卷二第87至88頁)。劉美君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 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核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聲 明所為變更,與原審先位聲明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劉美君給 付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證 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8日與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特別約定:待李忠一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劉美君名義辦理買 賣產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美君,仲介即訴外人葉吉峰遂將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訴外人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 政士廖惠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詎劉美君於109年11 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 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5、擔保10 9年11月12日金錢借貸債權額2,000萬元,清償日期:111年11 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且系爭房地於 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鋪公司)聲請假扣押限制登記。伊於109年12月12日以 台北大安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59號存證信函) 催告李忠一、劉美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獲置理,遂於11 0年6月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6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1 4號存證信函)通知李忠一、劉美君解除系爭契約。李忠一 未依約排除系爭抵押權設定,致無法辦理過戶交屋,爰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先位請求李忠一應 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 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請求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 四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 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劉美君則以: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並無所據。又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契約已解約,卻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系爭房地權狀, 使伊繳息困難又無法出售系爭房地,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 利息損失,迄至113年9月已有超過500萬元之利息,伊得以 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或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 忠一亦得以此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46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未為任何答辯聲明。劉美君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與劉美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卷二 第196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經仲介葉吉峰之居間,以9,000萬元 向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27至55頁)。 ㈡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特別約定:賣方(即李忠一,下同 )尚在辦理夫妻贈與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待夫妻贈與產 權登記完成(即由李忠一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 劉美君名義辦理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公契立約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完成日翌日為買賣立約日( 見原審卷一第36頁)。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由李忠一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其應 有部分登記予劉美君。仲介葉吉峰遂將移轉登記後之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廖惠 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㈣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事務所將系 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亦 令(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㈤本件稅單係於109年11月21日核下。 ㈥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公司聲請假 扣押限制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李忠一及 劉美君於7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 ,李忠一及劉美君屆期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65至73頁)。 ㈧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9款、第7條第2款及第10條第3款,通知李忠一及劉 美君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 卷一第91至95頁)。 ㈨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業已給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等款項至履約 保證專戶(原審卷一第111頁)。 ㈩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 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1號存證信 函),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戶價金 予買方(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李 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 元本息等情,李忠一並未到場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查:  ⒈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李忠一, 下同)不得就買賣標的增加借貸或提供設定抵押權、出租、 出典、讓售擔保等情事或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爲,否則乙方應 於完稅前排除理清。」(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6條第9款 約定:「本約辦理繳稅手續、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若有本 約第7條第1、2款情事者,乙方最遲應於稅單核下5日内排除 理清,否則應即停止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若乙方逾 15日仍未配合履行,並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定期間催 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1頁 );第10條第1、3款約定:「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 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 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 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 並同意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 12條第9款約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 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連絡地址為通信地址 ,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 效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  ⑵上訴人主張: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 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而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1月21日稅 單核下後5日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逾15日仍未配合履 行;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7日内塗銷之並為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 ,於110年1月5日由代理人劉美君收受,然被上訴人屆期仍 未塗銷;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 逾期退回;另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25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 戶價金予買方,該函亦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等 情,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及退件通知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107、291至303 頁),復為劉美君所不爭執,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及系爭25 1號存證信函既以系爭契約所載李忠一連絡地址為送達址, 則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9款約定即應分別以110年6月4日 及110年6月9日郵遞日為送達生效日,復依第10條第1款約定 ,系爭契約業經僑馥公司認證而於110年6月9日發生解除之 效力,上訴人主張於110年6月4日解除契約,尚有誤會。而 李忠一既以上揭第10條第3款約定同意以上訴人已支付價金 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斯時亦已給 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有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出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是上訴人原得請求李忠一給付3 ,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遲延違約金313萬2,00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 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 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9年1 2月11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 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 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 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 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2頁)。查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催告後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未於109年12月11日最 後期限完成點交,業如前述,既屬可歸責於賣方李忠一之事 由,則上訴人依上揭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遲延違約金,應屬 有據。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按買賣總價金9,000萬元之 萬分之2,即每日1萬8,000元計算,並自最後期限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至系爭契約發生解除效力之前一日即110年6月8 日,合計179日,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自109年12月12日至110 年6月3日合計174日之遲延違約金共313萬2,000元(計算式: l萬8,000×174=313萬2,000),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僅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合計500 萬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忠一始終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上訴人則主張:伊並未領回全部已給 付之價金,包括仲介依約定自履保專戶所扣賣方仲介服務費 及履保的保管費計31萬5,400元,上訴人並支出買方仲介服 務費50萬元,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已逾3年,上訴人無法取回 全部已付價款,買賣雙方並多達6、7起訴訟案件,伊為此亦 支出很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包含律師費,伊僅請求總價9, 000萬元百分之5.6之違約金50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並提出 系爭確認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又上訴人原得請 求李忠一給付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313萬 2,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僅請求 李忠一支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無再予酌減之必 要。另劉美君雖陳稱:伊因上訴人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 系爭房地權狀,使伊繳息困難,而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利 息損失,伊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忠一得以此與上訴人 之債權抵銷等語,然李忠一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抵銷之抗 辯,劉美君亦非李忠一之訴訟代理人,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劉 美君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部分,即無 庸審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之 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33頁,於111年8月1日國外公示 送達,經60日於111年9月3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除原判決已命李忠一給 付31萬3,200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李忠一再給付468萬6,80 0元(計算式:500萬-31萬3,200=468萬6,800),及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忠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16

TPHV-112-上-7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武家卉 葉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訴訟代理人 溫鵬平 黃自強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訴訟代理人 馮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法定 代理人由游素菁變更為陳靜文,有財政部民國113年7月10日 台財人字第1130862164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訴 外人曾鈺鳳因積欠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 稱新竹分署)以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287號行政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12年6月14日就曾鈺鳳 提供之擔保物即訴外人李湘羚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建號、暫編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一)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21萬8,200元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以及訴外人曾楊杰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二)拍賣所得價金50萬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上訴人武家卉、葉石妹(下分稱其名)主張其等依序 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應優 先受償,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一 、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 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 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表金額之判決。其中就系爭分 配表一,上訴人原聲明請求更正竹北分局之不足額欄為1,91 2萬0,430元(見原審卷第10頁),嗣更改為1,912萬5,430元 (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曾鈺鳳與李湘羚、曾楊杰分別為姑嫂、姑侄關 係,系爭不動產一、二實為曾鈺鳳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李 湘羚、曾楊杰名下。嗣曾鈺鳳隱名代理李湘羚向武家卉借款 321萬8,200元,並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武家卉(下稱系爭抵押權一 ),該借款迄未清償;另隱名代理曾楊杰向葉石妹借款,並 於10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葉石妹(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迄尚有50萬元未 清償。如認上開借款係曾鈺鳳所借,李湘羚、曾楊杰對於曾 鈺鳳之借款債務在系爭不動產一、二之價值範圍內,亦有併 存債務承擔之意。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各有 321萬8,200元、50萬元存在,武家卉、葉石妹即應依序獲分 配321萬8,200元、50萬元,然系爭分配表一、二未將武家卉 、葉石妹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 命系爭分配表一、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竹北分局之分配 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 表金額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3即 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正序號1、債 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武家卉、債權原本 :321萬8,200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321萬8,200元 、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366萬9,031元及1,912萬5,430元。㈢系爭分配表 二次序2、3即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 正序號1、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葉石 妹、債權原本:50萬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50萬元 、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211萬8,056元及1,695萬5,33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鈺鳳因滯欠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5、 96、98、99年度罰鍰計6筆欠稅案件,經移送新竹分署執行 ;新竹分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承諾以 分期方式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玲、曾揚杰提供物保及簽立擔 保書,惟曾鈺鳳仍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伊等之聲請拍 賣系爭不動產一、二。武家卉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係借 款予曾鈺鳳,並非借款予李湘羚;曾楊杰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1號(下稱911號)、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323號(下稱1323號)刑事判決認定並未向葉石妹借款 ,其等亦未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對 李湘羚、曾楊杰分別有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曾鈺鳳與李湘羚為姑嫂關係,與曾楊杰為姑侄關係。系爭不 動產一、二依序登記為李湘羚、曾楊杰所有,嗣李湘羚就系 爭不動產一於104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武家卉(即系爭抵押權一);曾楊杰則於105年間以 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葉石妹(即系爭抵押權二)。曾鈺鳳因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 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新竹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新竹分 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提出以分期方式 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羚、曾揚杰提出物保及簽立擔保書,其 後曾鈺鳳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一、二,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21萬8,200元、50 萬元,並依序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二,以上訴人對李湘羚、 曾楊杰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由,未將上訴人所陳報之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而將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抵押權一、二登記申請書,以及系爭分配表一、二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147至173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05頁)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武家卉、葉石妹各主張其對李湘羚、曾楊杰,有系爭抵押權 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21萬8,200元、50萬元,並無理由 :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 範圍究為何,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一係於104年3月3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武家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李湘羚,係擔保104年3 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一係擔保武家卉對李湘羚之104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 惟武家卉於104年9月2日在新竹分署自承:系爭抵押權一所 擔保之實際債權餘額為321萬8,200元,我是借曾鈺鳳錢,聽 說是蓋房子需要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又新竹 分署前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發曾鈺鳳、曾楊杰、上訴 人等人就系爭抵押權一、二之設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331號對曾鈺鳳 、曾楊杰提起公訴,再經新竹地院以911號判決、本院刑事 庭以1323號判決認定曾鈺鳳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刑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49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 子卷證(見本院卷第93頁)核閱確認無誤;武家卉於刑案偵 查中亦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曾鈺鳳有跟我借錢,陸 陸續續借了300多萬元,借錢給曾鈺鳳匯款的受款人是曾楊 杰,現金我都是拿給曾鈺鳳,因為借錢的人是曾鈺鳳,曾鈺 鳳說借的錢一部分給她現金,一部分匯到曾楊杰帳戶裡,曾 楊杰的4張支票是曾鈺鳳拿來給我抵押的等語(見本院第296 至297、305至306頁)。武家卉上開陳述,核與曾鈺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我資金周轉不過,我跟 武家卉講好要借錢,並說要把李湘羚的房子抵押給武家卉做 我借款的擔保,李湘羚沒有跟武家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頁);以及李湘羚證稱:我沒有跟武家卉借錢,不知道 設定抵押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相符。綜 上堪認李湘羚未曾於104年3月2日向武家卉借款,武家卉係 借款予曾鈺鳳,並依曾鈺鳳之要求將部分借款匯入曾楊杰帳 戶,由曾鈺鳳提供曾楊杰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 人援引武家卉之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及曾楊杰簽發之支票 (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李湘羚 向武家卉借款321萬8,200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難以 採信。  ⑵系爭抵押權二係於105年3月4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葉石妹,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曾楊杰,係擔保105年3 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二係擔保葉石妹對曾楊杰之105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 惟葉石妹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借錢給曾楊杰,是曾鈺 鳳跟我借錢,借8、90萬元,曾鈺鳳還欠我50萬元,後來曾 鈺鳳有說他有設定曾楊杰的土地給我,沒有105年3月2日借6 00萬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並於刑案審 理中證稱:曾楊杰沒有跟我借過錢,我認知欠我錢的都是曾 鈺鳳等語(見911號卷第103頁)。核與曾楊杰於刑案偵查中 陳稱:錢是我姑姑曾鈺鳳借的,我沒有欠葉石妹錢,我不清 楚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二,都是曾鈺鳳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09至310頁);以及曾鈺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 押權二是我去設定的,我那時候被查封週轉不靈,因為要讓 葉石妹安心再借我錢,曾楊杰沒有跟葉石妹借錢,都是我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堪認曾楊杰未曾於105年 3月2日向葉石妹借款,上訴人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曾楊杰 向葉石妹借款,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如認消費借貸關係是成立於曾鈺鳳與上訴人 間,因系爭不動產一、二係曾鈺鳳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 曾楊杰名下,出名人李湘羚、曾楊杰在各該不動產價值範圍 內亦有併存承擔曾鈺鳳借款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併存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 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以第三人有加入債之 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而李湘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答應要幫曾 鈺鳳還錢(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 中陳稱其並未欠葉石妹錢(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曾鈺 鳳證稱:李湘羚、曾楊杰根本不懂,都是我在處理,借的錢 是我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綜上堪認李湘羚 、曾楊杰並無加入債之關係而與曾鈺鳳同為債務人,承擔曾 鈺鳳對武家卉、葉石妹之借款債務之意。至於系爭不動產一 、二是否為曾鈺鳳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曾楊杰名 下,與李湘羚、曾楊杰有無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係屬兩 事,無從據以推論李湘羚、曾楊杰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上 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曾楊杰及地政士 吳詠瑩到庭作證,以證明曾楊杰、李湘羚有同意配合辦理抵 押權設定,進而佐證其等有默示的併存債務承擔之意(見本 院卷第246、290頁);惟吳詠瑩已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到庭 證述:我有代辦系爭抵押權二,是曾鈺鳳說要設定600萬元 ,我不會去看、也不會去管他們私人借貸之事,抵押權設定 資料是曾鈺鳳提供的,大約在105年3月4日之前的一個禮拜 左右,曾鈺鳳跟我說要辦抵押權,並且把文件給我,曾楊杰 拿印鑑章給我蓋一蓋,蓋完他就走了,整個情形都是曾鈺鳳 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911號卷第84 至93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都是曾鈺鳳跟代書( 即吳詠瑩)聯繫辦理系爭抵押權二(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由前揭卷附證據,已足認定吳詠瑩係依曾鈺鳳之指示辦 理系爭抵押權二設定登記,並不清楚曾鈺鳳與葉石妹等人間 之借貸情形,且李湘羚、曾楊杰縱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一 、二,亦不得據此推論其等有承擔曾鈺鳳前揭借款債務之意 ,自無再行傳喚吳詠瑩、曾楊杰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㈡系爭抵押權一、二係分別擔保李湘羚對武家卉依104年3月2日 借貸契約、曾楊杰對葉石妹依105年3月2日借貸契約所生債 務之清償,然武家卉對李湘羚、葉石妹對曾楊杰並無前揭借 款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其 等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拍賣所得價金有 權優先受償,全額受分配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一、二次序2、3即被上訴 人之分配金額全部剔除,將系爭不動產一拍賣所得金額321 萬8,200元全額分配予武家卉、系爭不動產二拍賣所得金額5 0萬元全額分配予葉石妹,並更正系爭分配表一、二如前揭 上訴聲明㈡、㈢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5

TPHV-113-上-600-202410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李笛甄 訴訟代理人 羅鉅又 被 告 百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訴訟代理人 沈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里 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同意頭期款新 臺幣(下同)70餘萬元以分期方式付款,且系爭房屋有5年 防水保固及室內建材保固1年。惟系爭房屋交屋未滿1年,牆 面即破損嚴重,被告亦未修繕完成,原告乃未繼續給付頭期 款分期款項。嗣兩造於本院以112年度移調字第132號調解成 立(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繼續將系爭 房屋修繕完成,原告即給付分期款項。然被告未依約完成修 繕,即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5475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被告既未亦約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自不得 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程序筆 錄(非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主張被告應先 履行房屋修繕義務,惟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僅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542,685元,並自112年8月20日起,分27期給付,無任 何附加條款及但書,亦無原告主張「被告修繕完成,原告始 將欠款繳清」等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履行修繕房屋義務 ,顯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而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性 質上僅為民法上和解契約,且與系爭調解筆錄無對待給付關 係。再者,原告於112年7月5日調解成立後仍依約給付8期款 項後始停止給付,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12年9月後曾向被 告請求修繕,可見被告已完成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暫時不 能行使而言,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 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之更改,乃成 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 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 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約定將價金一部之頭 期款改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乙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移 調字第132號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兩造既將原告應給付價金,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 定改為消費借貸,堪認兩造已合意變動原來買賣契約關係 ,轉由原告允向被告借貸款項,顯有消滅舊債務意思,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原告對被告所負新債務即消費借貸債 務與舊債務即買賣價金債務間,已不具同一性,是原告不 得以舊債務之同時履行抗辯對被告主張,首應說明。 (三)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程序筆錄與系爭調解筆錄間有 對待給付關係,而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雖記載被告同意 於112年8月底前派工修繕系爭房屋及清潔,惟此內容並未 載明於系爭調解筆錄,對照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系爭調解 筆錄,復均無兩造給付義務互為條件或對待給付關係之記 載。原告亦未就此要件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14

SLEV-113-士簡-1045-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3號 原 告 汪愉庭(即汪嘉穎)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間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被告向臺灣板橋 (現為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6年度 促字第646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復 持之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換發98年度司執 字第1161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13年司執字第168349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之。惟查原告並未於96年間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仍有疑問。 (二)且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間核發,被告請求自96年9月11日起算利息,原告推估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為96年9月10日,起算其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至遲應於111年9月10日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雖被告於98年間換發債權憑證,但自98年起至113年8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日止,約為15年,本件請求權可能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免為償還系爭借款之責任,其效力並及於利息請求權。又縱認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請求利息係以19.71%計算,已    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16%」而無效。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請求權已超過15年 時效,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縱認未超過15年時效,惟已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及超過 法定利率部分,被告亦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又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暨利息及其請求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3.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係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仍有未明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係執「未經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有侵害其權利,僅係債務人即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已,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三)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 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因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經被告於96年間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被告復持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9年 1月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被告持續於103年5月7日 、104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4日分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及於112年3月10日、113年4月22日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告 復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是以系爭借 款債權請求權並無逾15年時效或利息債權請求權逾5年時 效之情事。 (四)再按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 為週年16%;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 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於1 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約定利率上限為20%,修正生效 後為16%。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利息部分,自96 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改按週年利率1 5%計算利息,並無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8183-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沈高田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蔡琪源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 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即被告之請求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 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第1項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 告於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債 務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持原告於107年7月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被告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110年度司執 字第2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3454號執行事件)拍賣 原告財產,但於第23454號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被告同意 讓原告分期償還債務,兩造遂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分期付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 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 ,被告遂撤回第23454號執行事件,並換發110年度司執字第 234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原告已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陸續自110年10月4日至112年12 月25日經郵局、土庫鎮農會匯款至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所匯50萬元、 2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係清償本金,共已償還本 金250萬元,準此計算,目前積欠之本金數額為250萬元,利 息為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分之6計 算,始為正確,並非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數額為500萬 元及附表所載利息內容,被告卻仍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 、利息內容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25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同日簽立借據為憑 ,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又於107年7月2日簽發系爭 本票為據,再提供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70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 ,於107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但原告未依約清償,被 告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再聲請 第23454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財產。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就 債務糾紛簽立系爭同意書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原告應於111 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 350萬元,被告遂向民事執行處撤回第23454號執行事件,並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不料原告於111年清償150萬元、112年 間清償50萬元後便不再還款,尚欠300萬元未清償,原告違 反承諾,被告因此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  ㈡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後交與訴外人郭勝全,郭勝全將系爭本 票再交付與被告,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現占有人,原告當初積 欠被告與郭勝全各500萬元,其中原告積欠郭勝全500萬元部 分全未清償,郭勝全遂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當時郭勝全有 言明若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得1,000萬元,須將其中500萬元給 郭勝全,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進行相關法律程序,兩造既 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對郭勝全之票據原 因關係為抗辯。  ㈢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之50萬元係清償本件債務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㈠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如本院卷第3 5頁所示借據予被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㈡原告於107年7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對郭勝全500萬元 之債務。 ㈢郭勝全將系爭本票及其對原告之5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 ㈣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 地資字第051120號收件,於107年7月3日辦畢登記,用以擔 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㈤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234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㈥兩造為處理原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於110年12月27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並約定被告撤 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原告清償完畢後,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歸還借據及系爭本票正本。 ㈦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撤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㈧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告已有清償部分本金及至112年 12月30日止之利息。 ㈨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   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清償之本金數額為200萬元或250萬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清償之本金數額為200萬元:  ⒈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第2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兩造為處理原告包含 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撤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予以受理等情,有上開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4 8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㈨),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核無訛,堪信為實。原告 並不爭執其依系爭同意書應返還被告500萬元,惟辯稱已清 償250萬元等語,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明確列載 原告同意於111年12月30日前先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 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分別 於111年3月16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1日、112年12 月25日各匯款2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有 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177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清 償之本金金額應為2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80萬元 +20萬元=200萬元)。原告雖主張於110年10月4日有再清償被 告50萬元,清償之本金金額合計為250萬元等語,並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該筆50萬元 之匯款日期為110年10月4日,係在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 立系爭同意書之前,足認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兩造結算前之 借款。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4日所匯之50萬元,是清償 系爭同意書所載之500萬元債務,尚不足採。再依兩造於系 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 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又原告已清償本金200 萬元,則剩餘欠款300萬元部分,還款期限應為112年12月30 日。於返還期限屆滿後,原告未清償完畢,即應自112年12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應為300萬 元,原告並應給付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綜上,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主文雖為「相對人( 即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見本院卷第41頁),然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經部分清償後 應為3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之債權額於超過上開數額 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7年7月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7月2日 TH627257

2024-10-09

ULDV-113-訴-81-20241009-3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被上訴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恣意處理(即未依基督教儀 式治喪,逕以一般傳統葬禮辦理)渠等母親即王古玉蘭的遺 體,其後夥同禮儀社的負責人詹勳彥來浮報喪禮費用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謊稱母親遺體存放時間約1年致冰存費用 高達17萬9000元等手段編造證據,總共約32萬多元;實者, 喪葬費總共不會超過3萬元。被上訴人透過司法黃牛向法院 取得違法的判決(指: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員簡字第226號 、107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目的在向上訴人及其他同 為兄弟姊妹之訴外人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謀取不法利益 ,而聲請112年司執字第76313號強制執行扣押上訴得領取之 受分配款新台幣8萬2250元暨利息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辯以: 王古玉蘭的遺體,因她的繼承人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及 上訴人間無法達成共識,一直冰放在醫院內、差八天就整整 一年,遲遲無法入土為安。同父異母的妹妺王淑玫哭著來尋 求幫忙,被上訴人始以無因管理人之身分,辦理喪葬事宜, 並墊付喪禮費用15萬元及冰存費用17萬9000元,共計32萬90 00元等,這些均有收據為憑。被上訴人僅是取回代為墊付的 費用,並未因此賺取何利益,且經法院一、二審判決確定。 除了上訴人外,其餘就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應分擔的費 用均已執行完畢;上訴人代理人仍一再爭執已經判決認定的 事實,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萬2250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13號(下稱本院112年司 執76313)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民 事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112司執76313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 ,經依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等相關案卷核 閱屬實。而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規定本固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債務人倘若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僅能以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判決 確定前該段期間內,或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始得為之。  ⒉查依上訴人書狀及當庭所述,無非係認為系爭確定判決違法 、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指摘被上訴人向渠等兄弟姊妹討要 屬不法利益,及反覆重提諸多陳年舊事,然均非在①前案訴 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至判決確定前該段期間內(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24 日)所發生,或②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107年7月25日 )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事由;上訴人仍 一再就該前訴訟之事實、證據等之自我指摘。惟前案既已實 質辯論,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所陳,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於法 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註:被上訴人就其部分 利息請求,於原審受不利判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8

CHDV-113-簡上-134-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蕭家秀即高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 訟繫屬中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故將被告之名稱變更記載為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先予以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3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民 國101年2月8日至民國104年10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76018號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請求前開範圍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3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8.5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清償之違約金28 4,091元於超過新台幣1元」之範圍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前開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債權 超過1元不存在部分,均係基於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之債權而來,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原告將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變更為請求確認利息 債權不存在部分、變更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時間範圍 、擴張請求撤銷超過1元違約金之執行程序部分等,乃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以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 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之範圍不存在;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程序,就 被告對原告請求「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 13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 之範圍,應予撤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主張其輾轉自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原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中;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原告認為「自 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部分不存在。 (三)就原告主張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說明:被告之前手即原債權 人新裕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1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由承辦書記官於101年2月13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 記「本件於101年2月8日起經100年司執字第49044號執行 存款分配受償新台幣7103元」等字樣,並加蓋書記官之圓 形戳章。故新裕公司之利息請求權再從101年2月13日重新 起算,其後新裕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 行,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新裕公司之利息請求權從101年 2月13日重行起算,於106年2月13日即超過5年時效,原告 就101年2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主張 時效抗辯,並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之送達為主張時 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此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因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消滅,故 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期間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 範圍之執行程序。  (四)就違約金債權超過1元不存在之說明:本件被告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之金額包括「自民國94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等違約金,然 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係受讓其前手之借款債權,其前手對原 告之借款債權為「新台幣340萬元,及自民國88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 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之前手於借款時對主債權約定之利 率遠高於現在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數倍,而被告除受有遲 延期日之損害外,並無其他損害,其損害已為高額之放款 利率所填補,相關見解可參照本院另案判決,被告再請求 上述約定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 1元。則被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元之部分不存在, 其主張之執行程序於高過違約金1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其所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仍應給付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 (二)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依客觀標準認定,顯無任何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倘原告就其認所受損害之情事致 須酌減違約金,則本件原告應就有符合實務見解應酌減違 約金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執行名義係舊法下之支付命 令,已經不能再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包含違約金是否過高作 為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民國10 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不存在,被告雖已變更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就101年2月8日 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未執行,但亦表明係部分 執行,保留未執行部分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顯然認為101年2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之利息債權非不 存在,被告亦否認原告其餘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兩造就前 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輾轉自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原告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中,業據其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 執行案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關於「自民國 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8.5計算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違約金債權部分,則 認為過高請求酌減為1元,而請求確認前開利息債權及超 過1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 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並 請求確認被告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為被告否認 。經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件債權於94年6月7日債 權憑證發給後,其後曾於98年間、101年間、109年間經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1年2月13日執行程序終結後, 債權人於109年10月26日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再於112年 1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前開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聲 請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則被告101 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之利息債權,其中104年10月 26日至106年2月12日部分,債權人已於5年內、109年10月 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已經中斷,尚未罹於時效;其餘 101年2月13日至104年10月25日部分,5年之時效最遲於10 9年10月25日已完成,直至109年10月26日始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101年2 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之利息債權,104年10月26日至1 06年2月12日部分,既然時效尚未完成,即無原告所主張 債權不存在之問題;至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10月25日 部分,雖然已罹於時效,但依前開說明,消滅時效僅使原 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 而消滅,是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亦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 原告請求確認「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 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確定 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 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 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 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債權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1元,並 請求確認「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 1元超過新台幣1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云云,為被告否認。 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據本院88年度促字第19737號支 付命令所核發,該支付命令既然已確定,且為民事訴訟法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所核發,依據上揭規定,該支付命令 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而發生既判力,原告 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容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依據該支付 命令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即無予以酌減之餘地,故原告請 求酌減並確認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1元部分不存在等情, 即屬無據。 (六)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 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 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七)原告復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 關於「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3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 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範圍之執行程 序云云。經查,就被告利息債權部分,104年10月26日至1 06年2月13日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並未有妨害被告 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另外101年2月13日至104年10月25日 之利息債權,雖已罹於時效,但此部分被告並未在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亦無從撤銷 ;至於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 生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 關於「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3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 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範圍之執行程 序,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民 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8.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 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之範圍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關於前開債權範圍之執 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08

CHDV-113-訴-17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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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代墊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侑慶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麒全(原名黃仁田)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富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承擔訴外人正道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62萬2,199元之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富安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記載:「乙方(即被上 訴人)應負責解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等本案之費用或所欠債務」,依其文義並參酌締約時具 體情況及目的,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不具債務承擔性質,被 上訴人未併存承擔富安公司之系爭債務,該約定亦非屬利益 第三人契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民法第3 01條及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62萬2,199元及 加付自101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非屬債務承擔及利 益第三人契約,已詳為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11-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侯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琦勝(已歿,遺產管理人為謝 文明律師)於民國89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縣○○市○○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 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9月 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清償日期依票據內容訂定之普通 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5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黃琦勝於89年9月29日所簽發, 到期日94年9月29日、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9月29日,其請求權於97年9 月29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29日前實 行系爭抵押權,其於110年10月26日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並持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57255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據以拍賣系爭土地,於拍定後作成11 1年9月16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列為次序6 第1順位抵押權,獲分配200萬元而全額受償,自有未合。伊 為黃琦勝之債權人,因其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怠於行使權 利,致列為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1、12而僅部分受償,自得 代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剔除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 權20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姊侯靜如為清償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卡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公司)之債務,向伊借款300萬元,惟嗣後無力清償,黃琦勝為侯靜如之小叔並為卡利公司股東,於89年9月30日同意承擔其中200萬元借款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伊曾聲請並經彰化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據黃琦勝異議,足見伊與黃琦勝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其清償日為94年9月29日,迄109年9月29日時效完成,伊於110年12月13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黃琦勝於89年9月29日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均係其授權其母黃蕭貴鳳代為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黃蕭貴鳳證述屬實。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黃琦勝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債權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清償日期依票據內容訂定,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公示登記。參酌黃蕭貴鳳證述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案卷記載上訴人僅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對黃琦勝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提及其對黃琦勝有系爭借款債權等情,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於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黃琦勝聲請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22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該日重行起算5年,至104年12月2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未於109年12月22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系爭分配表以上訴人為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人獲分配200萬元,被上訴人為次序11、12債權人,僅部分受償,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於其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黃琦勝之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行使其權利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分配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基於抵押權之特定性及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必須予以 特定,其金額、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土地登記規則於9 6年7月31日新增第111條之1規定,係基於上開規定及原則, 明文規定登記機關受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記明於登記簿 之內容,係上開規定及原則之重申,並落實登記實務之記載 方式及內容,以求登記明確、俾免日後爭議。非謂於該條文 新增前之抵押權即無須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 登記,更無從據以將未經登記之債權種類、範圍,逕認亦屬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及於 系爭本票債權,不含系爭借款債權,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無關 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402-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之養父,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收養聲請人,其後相 對人與聲請人甲○○之生母乙○○於110年8月13日協議離婚,約 定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由乙○○與相對人陳○○共同行使負擔 ,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係養父,對聲請人甲 ○○負有扶養義務,不因乙○○、相對人陳○○離婚而受有影響。 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 第1077條第1項規定,並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11年度臺中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666元,請求相對人陳○○應負擔 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12,388元。 二、為此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甲○○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則以:聲請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認為甲○○每 個月所需生活費約2萬元,應由父母1比1分擔,但我算過自 己收支,我每月只能付5、6千元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互相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養子女與養父 母及其親屬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 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0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 判意旨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父,又相對人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 生母乙○○離婚時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關係人 乙○○與相對人陳○○共同任之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8至1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再查,相對人與關係人乙○○於離 婚時,不問就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扶養費如何協議約定, 該協議僅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乙○○二人有拘束力,依法不得拘 束非屬契約當事人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準此,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養父,揆諸前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 法律規定及解釋,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 教養義務,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而免除(民 法第1116條之2參照),亦不因其與關係人乙○○曾達成其就 子女生活教育費係月付5千元予關係人乙○○及其他任何關於 扶養費之協議而受影響,復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離婚協 議書上關於子女扶養費或生活教育費之內部債務承擔契約對 聲請人亦有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 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後,與關係 人乙○○間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糾紛,為別一問題,尚與聲請人本件請求扶養費無涉。 三、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㈠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 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25,666元,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 之消費支出,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 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 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 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 當調和。查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7 萬多元,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4年前以950萬元購入) ,尚有機車,惟無汽車、投資、保險或存款,復有房貸約80 0多萬元,依稅務機關資料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905,533元、808,146元、892,210元;而關係人即聲請人 生母乙○○係高職畢業,工作是會計,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有 機車,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股票、投資、儲蓄險或存款, 依稅務機關資料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6,000 元、421,518元、457,26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是本院參酌前揭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1, 04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 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需要,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0,000 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復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及 工作能力,復考量相對人另與聲請人進行探視亦需支出費用 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 ),應屬適當。 ㈡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裁判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扶養費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 ,其中就裁定確定前之子女扶養費應已為聲請人之現照顧者 所墊付,復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數額應以前揭數額為適 當,是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1

TCDV-113-家親聲-5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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