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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靖崴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洪沁鍇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29號   被   告 吳靖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靖崴於民國113年4月24日9時4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按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臨停處之 復興北路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左切至第1車道行駛,適有洪 沁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同 向行駛於第2車道,致吳靖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尾與洪沁 鍇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洪沁鍇倒地而撞擊後方許建 富所駕駛而於同路段同向停等於第1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有左手肘、左下肢、左腳背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洪沁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靖崴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洪沁鍇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啓誠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TPDM-114-審交易-6-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新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開路段24.7公里處時」應補充為「 上開路段24.7公里處暨雙向單線車道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新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並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拖車之帆布架勾到告訴人林憶伶之左肩及左變速器,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營業半拖車,車輛寬大,一旦造成交通事故,存有可能造成嚴重損害,且本案所駕駛路段為北宜公路之雙向單線道,更應注意行車安全,被告卻疏未注意,應予非議;再參以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本院與告訴人間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惟考量被告自陳:我行經本案路段時,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我以為我已經超車超過告訴人,但對向車道也有來車,才去勾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114頁)之犯罪情節;末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被   告 賴新松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新松(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拖車),沿新北市石碇區 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4.7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車路線,復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憶伶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被告賴新松 前方,賴新松未保持並行間隔即逕自從林憶伶左側超車,致 本案拖車之帆布架勾到林憶伶之左肩及左變速器,林憶伶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左肩、左胸擦挫傷;左肩、左胸 、左髖、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憶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新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憶 伶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PDM-114-交簡-67-202502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至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至瑜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張智明因而受傷,其行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告訴人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從事牙醫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素行(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號   被   告 許至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瑜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30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2段30巷與同路段48巷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即羅斯福路2 段48巷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張智明(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2段48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遂與許至瑜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致張智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外踝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痛之傷害。許至瑜於 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張智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而有過失,致告訴人張智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5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當時駕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2025-02-04

TPDM-113-審交簡-355-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懋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7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懋業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臥 龍街151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程水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定被 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交簡卷第 5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4-交易-31-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姸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姸鈞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 義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   被   告 鍾姸鈞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姸鈞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 段民權大橋由東往西行駛於左起(下同)第3車道(機慢車 道),行至民權大橋下橋處,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而該路段設有「工區限速30」之標示,且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工區限速標牌, 而以約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陳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車道後方亦以時速約70 公里行駛而來、黃金川在左前方駕駛TDF-0395號營業小客車 自第2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鍾姸鈞見此,亦煞車減 速同時向右偏行,因而致陳義閃避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因 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斷指、右手第三指、第五指遠端指骨骨 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鍾姸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於員警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姸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並於碰撞發生後主動報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場昏迷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三松企管字第1130020421號函 證明告訴人於碰撞後送醫急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右手第四指遠端斷指無法無法以手術接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過程與現場狀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檔2份 證明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確 定我當下車速,但我不認為我車速有到71公里,且因我前方 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臨時變化車道,我只能緊急煞車等語 。惟查,觀諸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A車於事故發生前27 秒間,行車紀錄器測得時速均逾70公里,於碰撞當下測得之 時速為62公里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在卷可稽;經本檢 察官查看上開影片檔,可見A車於事故發生前20秒,每秒行 經約2組車道線,而每組車道線約為10公尺,可知A車秒速約 為20公尺,推算時速確約為70公里,與行車紀錄器測得時速 並無顯著落差,可知被告確有超速之事實。復參以行車速度 愈高,遇到突發狀況時反應時間愈短,速限制度即為避免因 速度過快而肇致汽機車駕駛人難以反應之情形,本案事故路 段為工區,特設有時速30公里之限制,被告違反前開速限規 定,導致見黃金川變換車道時須以緊急煞車因應,致行駛於 後之告訴人縱使保持約30公尺之距離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是以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應確係被告 違反速限規定所致,被告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 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 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 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 ,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 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 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 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 ,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又前開規定所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 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 重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 福利部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 標準,但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 類型化的參考準據。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 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度、中度及輕度,並區 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的「輕度 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將障礙等級以數字1至4,分別對應 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之肢體障礙,在上肢構造部分, 輕度肢體障礙之認定基準為:2指以上自關節處欠缺,或5指 以上指節欠缺,若未達上揭條件,則標示為0,即未達輕度 肢體障礙之程度。觀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文所附醫理見 解固認:告訴人右手第4指遠端斷指,應為永久功能缺損乙 情,有該院三松企管字第1130020421號函在卷可稽,惟審酌 手指之主要功能為手部抓握能力,且各手指間機能重要性有 所不同,大拇指與食指在抓握功能中發揮最大功用,若失去 大拇指、食指,將使手部抓握能力嚴重減損,但無名指(即 第4指)在手部抓握功能中為輔助、非主要之角色,影響力 較不顯著。告訴人受有第4指遠端指節斷指等傷害乙節,固 然對伊身心受有一定影響與創傷,且帶來生活上之不便,惟 因前揭生活不便與效用減衰,尚未決定性地影響告訴人右手 之抓握能力,仍不符合「效用嚴重減損」之構成要件,按前 揭法律條文與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要件,難將被告以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相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交易-297-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yarsaikhan Mandukhai(蒙古籍) 法扶律師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Davaakhu Zaya(蒙古籍) 法扶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Yesunbaatar Khongorzul(蒙古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ayarsaikhan Mandukhai(下稱Manduk hai)、Davaakhu Zaya(下稱Zaya)、Yesunbaatar Khongo rzul(下稱Yeke)等3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8日3時許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洛克飛鏢club」飲酒,因細故 與告訴人即「洛克飛鏢club」店員胡雅婷口角衝突。嗣告訴 人因故進入店內廁所,詎被告Mandukhai、Zaya、Yeke等3人 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3時51分許,由被告M andukhai、Zaya衝進廁所,由被告Zaya徒手毆打告訴人臉、 鼻數下,再由被告Mandukhai拉扯告訴人頭髮抓著不放,又 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被告Zaya旋遭現場顧客隋尼米推離廁 所帶回座位,被告Mandukhai亦離開廁所;被告Zaya、Yeke 復於同日53分許再度衝進廁所,由被告Zaya徒手毆打告訴人 鼻子,被告Yeke拉著告訴人,致其頭部撞擊牆壁,使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傷、左手部挫傷、鼻子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前揭被告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等3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均於113年10月28日成立調解,且告訴 人於同年12月1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易-2307-2025020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〇〇告訴被告何政興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0號   被   告 何政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興係乙〇〇之胞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 庭成員,因細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出拳毆打乙〇〇後腦杓、臀部,推倒乙〇〇,乙〇 〇因此受有左耳後區瘀傷、右前臂背側10乘6公分擦傷、右無 名指背側1乘1公分擦傷之傷害,並當場對乙〇〇公然辱稱:幹 你老師,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乙〇〇之名譽。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政興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稱:幹你老師,幹你娘(台語)等語之事實。 2.否認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口頭禪等語。 2 告訴人乙〇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前揭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4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4張 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實 二、核被告何政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此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5-02-03

TPDM-113-審易-2971-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賢與告訴人江芳君係夫妻,兩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 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兩人當時所同住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住處,與告訴人因婚姻及金錢問題發 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待告 訴人起身後,再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其甩到地上,致告訴人受 有右手肘挫傷(3X1公分)、右手腕鈍挫傷(1X1公分)、左 手肘擦鈍挫傷(2X2公分)、左手拇指鈍挫傷(1.5X1.5公分 )、右膝蓋鈍挫傷(8X6公分)、左膝蓋鈍挫傷(4X4公分)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PDM-113-易-1534-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霖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7號,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麒閔、陳慶霖「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麒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慶霖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陳麒閔、陳慶霖 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 明,其等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二人上訴理由:  ㈠被告二人係因被告陳慶霖與被害人陳冠熙間之行車糾紛,在 路上偶遇被害人陳冠熙,於上前與告訴人陳冠熙理論之過程 中,始生傷害犯意,被告二人並非預謀犯罪,難認主觀惡性 重大。又被告二人於犯後深具悔意,除具體交代所涉犯行外 ,偵審程序中,屢屢請求告訴人陳冠熙原諒,顯見被告二人 係真摯悔悟,極力填補自身行為之不當,僅係被害人陳冠熙 認為本案係屬強盜犯行,被告二人之悔意不足,而無法達成 和解(見原審113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案恐嚇犯行僅為 手段,不應過度評價。參酌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之查 詢結果,司法實務就與本案相似之犯罪事實,量刑區間多落 於有期徒刑2月起至1年6月間,除特例有量處更高之刑外, 平均量僅為3.9個月,則原審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2年6月 ,原審所處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内涵,實已違反公 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㈡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陳冠熙和解,並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量刑因子已改變 ,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及緩刑(可附帶條件)之機 會。  參、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二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陳冠熙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20萬 元,告訴人陳冠熙表示收到款項且同意原諒被告二人,有和 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1 0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 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審酌。故被告等上訴主張量刑因子改 變,請求從輕量刑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被告二人當街攔下告訴人的車輛,持鋁棒、高爾 夫球桿毀損告訴人的座車,口出惡言稱要打斷告訴人手腳, 接續施暴、毆打,致告訴人的掌骨骨折、手指指節骨折、橫 紋肌溶解症及其他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發生時間是 在夜間11時41分。觀諸告訴人陳冠熙倒臥於路邊及送醫過程 的照片,顯示其右手臂因遭擊打而傷痕累累,現場遺留施暴 後已斷裂的高爾夫球桿(警卷第40至42頁)。又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檔案,可聽見告訴人陳冠熙苦苦哀求及道歉的聲 音,及施暴者怒斥:「手給我斷…給我斷…」、「幹…幹…(數 聲)」、「報警察,沒關係,幹恁娘勒」等語(原審卷第75 頁),足證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實屬殘暴,情節非輕。 又想像競合犯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輕罪之法定刑固未影響 處斷刑之界限,但不法內涵仍應予以評價。上訴意旨認本案 恐嚇犯行僅為手段,不應過度評價云云,非屬可採。  ㈡犯罪動機:被告等辯稱本案是因行車糾紛而引起,但查:①被 告陳麒閔坦承其案發時為告訴人陳冠熙前妻余國錦之男友, 余國錦與告訴人陳冠熙間離婚後尚有訴訟糾紛在進行(本院 卷第139頁),且於本案發生之前,余國錦曾在臉書上留言 警告陳冠熙:「夜路走多了要小心一點,事情沒有處理好我 讓你變殘廢,讓你一輩子都不好過」等語,有網頁文字擷圖 可參(核交字第256號卷第33頁)。另據告訴人陳冠熙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陳麒閔曾在法院跟我說要小心一點。我前妻 曾與陳麒閔在法院停車場跟蹤我的車,且在國道上持續逼我 的車,讓我無法安全行駛等語(偵字第7423號卷第52頁)。 ②告訴人前妻余國錦於本案發生前對告訴人陳冠熙曾提出竊 盜告訴,指稱陳冠熙於111年1月3日未經其同意竊取保險箱 物品,及偽造余國錦之簽名,此有余國錦之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偵字第7423號卷宗的130至131頁)。告訴人陳冠熙於該 案則辯稱其是為了繳房貸且僅拿取部分物品,而該案已於11 2年5月26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 9頁)。③被告陳慶霖辯稱與告訴人陳冠熙有行車糾紛,並稱 警員卓孝儒知情此事。惟警員卓孝儒表示:曾受理告訴人陳 冠熙報案稱遭人跟車之行車糾紛,但經調路口監視器無法存 取檔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9頁) ,而原審勘驗本案施暴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可聽聞:「乙男 (陳麒閔)聲:撞恁爸的車(台語)。甲男(陳慶霖)聲: 找警察是不是……蛤……(台語)。【甲男聲、乙男聲:幹機掰 …去報警,看要怎樣都沒有關係(台語)。甲男聲:機掰〜幹 你娘,…撞恁爸的車……恁爸找你找很久了(台語)」等語( 原審卷第76頁)。可見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起因於被告陳 麒閔與告訴人陳冠熙前妻的訴訟糾紛,被告陳麒閔曾介入處 理,並於本案之前曾發生逼車、攔車、行車糾紛、告訴人陳 冠熙報警等事件,而與告訴人陳冠熙處於對立關係。  ㈢素行紀錄:①被告陳麒閔之前科紀錄包括:102年間因妨害秩 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遭裁處罰鍰;103年及107年間 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公 訴不受理;111年間因毀損罪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參。②被告陳慶霖之前科紀錄包括:於100年間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101年間曾因妨害 公務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2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二人雖多次因傷害或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未 受刑之宣告。但查其等既曾多次接受司法偵辦及調查,應更 加謹慎自持,卻於本案以當街施暴方式教訓告訴人,顯露目 無法紀之自恣心態,非可輕恕。  ㈣此外,斟酌告訴人陳冠熙向本院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之意 見、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提出之量刑意見及參考資料,被告 陳麒閔、陳慶霖於原審所陳述分別為國中、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各從事餐飲業及務農,暨其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為暴力型犯罪,考量犯罪之情節、程度,及被告二人之 素行紀錄,認其等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1-09

TCHM-113-上易-755-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許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詠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且禁止對告訴人顏○潔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林詠龍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 23至31、139、1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其外遇問題與其妻即告訴人顏○潔發生爭執,未思 己過並以理性化解衝突,卻恣意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 ,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且顛倒是非,一昧 將責任推予告訴人,欲再度傷害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實 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復參酌檢察官及告訴 人代理人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 、每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 法院對被告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 無苛酷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始終否認犯行,且顛倒是非,又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態度惡劣,原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被告上訴則舉其他傷害案例量刑結 果,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 本院卷第195頁),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指被告犯罪後態 度惡劣之事,已有所變更,尚無再從重量刑之必要。而被告 引據他案量刑內容,無論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性 、身心受創程度,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之具體表現,均有不同 ,亦不能執為指摘本件量刑過重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為認罪自白,及告訴人具狀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減刑 之寬待,本院認應作為後述緩刑宣告之基礎。故本件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已坦承 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 人並具狀求為寬恕被告,業如前述,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輔導被告遵守法治,防止再犯,保護告訴人,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57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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